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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司法会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庞建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24:15  浏览:86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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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司法会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庞建兵


摘要:司法会计在我国应用于司法实践已有十余年的历史了,然而不容忽视的是目前司法会计并不为很多司法界人士所熟悉,造成实践中出现了许多不合法现象。笔者从对司法会计的认识、司法会计鉴定主体、鉴定客体(资料)、鉴定要求、鉴定范围、鉴定依据、鉴定结论及鉴定技术标准等方面进行了总结,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关键词:司法会计 司法会计检查 司法会计鉴定

自八十年代中期,我国在检察机关设置司法会计专业技术门类至今已有十余年的历史。十几年来,司法会计工作从无到有,从局部、部分省市地区而遍及全国;司法会计专业技术队伍也日益壮大;司法会计技术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也日益突出,司法会计也得到了较大的发展。然而,不容忽视的是,司法会计工作中也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一方面严重影响了司法会计在诉讼中作用的充分发挥,另一方面也严重阻碍了司法会计学科的发展。笔者对此略作一总结,以期引起重视。
一、 对“司法会计”的认识问题。
对“司法会计”,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些误解。有人认为,“司法会计”就是“司法会计鉴定”;有人认为,“司法会计”只是司法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的事情;更有人认为,案件破了是侦查工作搞的好,案件破不了,是司法会计技术没跟上,是“司法会计”确定的方向不准确,是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定性没定准。这些认识,不仅是错误的、片面的,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很大的危害。
司法会计是司法技术中的一个专业门类,它是指司法机关在侦查、审理涉及财务会计业务的案件中,为了查明案情,对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财物进行的检查活动或对案件中的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定的诉讼活动。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司法会计简单来说就是指司法机关依法主持进行的会计检查和会计鉴定活动。这就说明,司法会计不仅仅是司法会计鉴定,它还包括司法会计检查活动。实际上,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往往不一定需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而需要进行司法会计检查,也就是常说的查帐和查物。在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中,司法会计检查是必不可少的一种十分有效的侦查取证措施和技术手段,它的目的就是为了发现犯罪线索,收集犯罪证据,同时也为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提供检验资料。
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作为司法会计的基本内容,它们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区别。从法律依据上说,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这是司法实践中依法进行司法检查的法律依据,对司法会计检查来讲也是适用的。从本条的立法本义来看,法律规定了进行司法检查的主体是侦查人员。因此,司法会计检查的主体也只能是侦查人员。只是在某些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对于一些专业技术性的问题,当侦查人员解决不了的时候,往往需要指派或聘请具有司法会计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也就是说司法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受指派或聘请参加检查,但是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司法会计技术人员仍然不能成为司法会计检查的主体,其所进行的检查活动是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之下所进行的,是一种司法会计技术协助。而司法会计鉴定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进行的,该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从本条来看,进行鉴定活动是有专门知识的人在受指聘后依法独立进行的活动,也就说明司法鉴定活动的主体是鉴定人员。上述分析说明,司法会计检查与司法会计鉴定的法律依据和实施主体是明显不同的,必须加以区分。那种认为“司法会计”就是“司法会计鉴定”的认识是极其片面的,它不仅削弱了司法会计在司法实践中的功效,而且也混淆了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的主体,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案件破不了或定性不准时就一味地归结到司法会计技术人员身上的错误看法。
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司法会计”了解不多、认识不清的这种状况,应加强对司法人员的有关司法会计知识的培训。对于侦查人员的培训,重点应放在司法会计检查方面,主要使其掌握基本的司法会计检查方法和检查技巧,使其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能够进行查帐、查物,以提高其侦查取证能力,以便全面、及时地收集证据。同时还应培训一些司法会计鉴定的基本知识,主要使其了解鉴定的范围、鉴定所能解决的问题、鉴定的有关程序和手续、鉴定资料的收集、提取和送检等知识。对于起诉人员和审判人员应重点培训有关司法会计鉴定和司法会计文证审查的基本知识,使其掌握基本的鉴定原理,了解司法会计鉴定的范围、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的审查评断内容和方法,使其在审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能够顺利地审查案件中包括司法会计检查笔录、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等在内的文字证据资料和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正确地运用证据进行起诉和审判。
二、 司法会计鉴定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1、 鉴定主体不合法。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鉴定的权限,但没有明确相应的监督管理机制,致使鉴定主体资格规定不具体,随意鉴定、擅自鉴定的现象较为普遍。在司法会计鉴定中,鉴定主体不合法的主要的表现有:
1) 不具备鉴定资格的人进行的鉴定。司法会计鉴定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技术工作。只有具有司法会计专门知识并经过有关部门考核认可,并授予鉴定权的人才能依法进行鉴定。司法会计鉴定不同于一般的会计鉴定和审计鉴定,它不仅需要掌握会计、审计的专门知识,而且要具备有关的法律知识如诉讼法、证据法、刑法、民法,还需要具有一定的侦查知识和鉴定知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按照有关的规定指聘具有鉴定资格和相应专业技能的人员来进行,以保证鉴定的客观、真实、可靠,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2)无鉴定决定权的主体指聘的鉴定。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案件中的鉴定结论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在实践中,当犯罪嫌疑人对鉴定结论不满或认为对自己不利时,往往要求重新鉴定。对于犯罪嫌疑人和亲属所提出的鉴定或重新鉴定的要求或申请,司法人员往往不能够正确地行使权力,而片面地理解了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对鉴定结论的知情权”,让犯罪嫌疑人自己或亲属、辩护人找鉴定人,由其自己送检。这样做的后果是形成了对犯罪嫌疑人十分有利的鉴定结论,有的鉴定结论甚至与司法机关委托的鉴定结论截然相反,给案件的正确处理带来很大的阻力和困难,加之一些人为因素,往往使犯罪嫌疑人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
根据鉴定原理,在刑事诉讼中,有权决定鉴定的只能是司法机关。犯罪嫌疑人和其亲属有提出鉴定要求和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而没有自己决定鉴定的权力。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应很好地把握这一原则,对于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提出的鉴定申请或要求应进行认真的审查,认为申请、要求合理的,理由正当确需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指聘鉴定或重新鉴定;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鉴定或重新鉴定的,则驳回请求、要求,并告知其理由,而不应让犯罪嫌疑人、亲属及辩护人选择鉴定部门、鉴定人,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给案件处理带来不利的影响。
3)侦查、审判部门的自侦自鉴、自审自鉴。自侦自鉴、自审自鉴是违背法制原则的违法行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很普遍。尤其是在司法会计工作中,由于很多人不了解司法会计工作,认为“司法会计”无所不能,司法会计技术人员既可以参与案件的侦查活动,又可以进行鉴定活动。实际上,就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来讲,如果司法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与了侦查活动,参与了讯问、调查取证工作,进行了查帐、查物工作,那么,该司法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从实质上讲已经是一个侦查人员了,他所进行的活动是侦查活动,这就象一个懂电脑的侦查人员对计算机犯罪案件进行侦查一样,只是具有某一个方面的专业知识,其活动是侦查活动。这种情况下,如果案件需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该司法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则不具备鉴定主体的法律要求,而应另行聘请鉴定人员来进行鉴定。这是一个法制原则。在另外一种情况下,如果司法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受指聘参加了查帐、查物工作,进行了司法会计检查活动,那么在这个案件中如果需要进行鉴定,该司法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仍可以进行鉴定,这符合法律的要求。因为其虽然参与了查帐、查物,但其活动是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的,是以自己的专业知识为侦查人员提供司法会计技术协助,他本身在案件中无侦查权、调查权,不是侦查主体,所以他作鉴定是合法的。
在司法实践中,应明确区分进行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的主体,严格把握“侦鉴分开”、“审鉴分开”的原则,以促进司法的公正。
2、 鉴定资料不完备、不齐全。在司法会计鉴定中,鉴定结论的可靠性、真实性是建立在鉴定人员对完备、充足的资料进行客观检验的基础之上的。鉴定资料是鉴定的客观物质基础。资料不完备、不充分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也就不全面、不客观、不真实。司法实践中,由于送检人员一般对司法会计鉴定不了解,不知道应该送检哪些资料,往往所送检验的资料不充分、不齐全,对所需要确认的会计事项不能构成完整的记录,从而退卷或需要补充鉴定资料,影响了鉴定的顺利进行,拖延了时间,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处理。
鉴定资料完备、充足且具有可检验性是司法会计的前提之一。办案人员在送检中,应根据需要解决的问题,合理取舍送检资料。在司法实践中,案件中涉及到的财务会计资料很多,但并不是所有的财务会计资料都可以做为司法会计鉴定的资料。送检人员在送检时应把握好以下三个原则:第一,鉴定资料是在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活动中形成的财务会计资料。这一原则体现了证据的相关性。案件所涉及到的财务会计活动所形成的财务会计资料往往客观、全面地记录着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以及会计行为、财务行为。对这些财务会计资料进行检验是司法会计鉴定人员的主要任务,也是形成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的主要依据。第二,鉴定资料必须是由司法机关经法定程序提取的财务会计资料。这是财务会计资料客观、真实的法律保证。在司法会计鉴定中,鉴定人员本身并不对送检资料的客观真实性进行审查,这应由司法机关来保证。因此,在送检时,送检的资料应该是经司法机关认可、收集和提取的财务会计资料。第三,鉴定资料必须是有必要而且是经过运用司法会计专门知识能够解决专门性问题的财务会计资料。这是保证司法会计的可能性的一个原则。司法会计鉴定有其自己独特的方法和原理,运用这些方法、原理必须能够解决所送检材中的专门性问题。如果通过运用司法会计的方法和原理不能够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那这些资料不能作为司法会计鉴定的资料。如对于财务会计凭证中有关涂改、填写字迹和签名字迹的认定问题,运用司法会计知识显然解决不了,而只能运用文验技术来解决。
3、 鉴定要求太笼统,不明确、不具体,有些鉴定要求甚至超出了鉴定人员的职责范围。实践中,这一问题表现的较突出。送检人员在送检时,往往提不出一个恰当的鉴定要求,很笼统,很不明确,如“要求对某某案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要求对某某案中的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要求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贪污还是挪用及其数额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送检人员不了司法会计鉴定到底能够解决哪些问题,不了解鉴定的有关原理。
对于以上的情况,受理案件时,受委托的单位或人员应要求送检人员提出明确的鉴定要求,在提不出明确的要求时,鉴定人员应在听取案情介绍或简单阅卷后和送检人员一起修正鉴定要求。对于超出鉴定人员职责范围的,如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法律定性的问题,认定是贪污还是挪用的问题,鉴定人员应予以拒绝,并说明理由。
4、 鉴定范围不确定。由于目前在司法会计鉴定中无统一的技术标准,所以司法会计鉴定到底能够解决案件中哪些专门性问题很不确定,在实践中也存在很多问题。常见的有,一是硬性规定只要是贪污、挪用案件都必须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另一种是不作规定,是否需要进行鉴定由案件的承办人员自己决定。这些做法,在实践中造成的后果,一是本身并不需要进行鉴定的案件而进行了鉴定,既浪费了人力、物力、财力,也妨碍了案件的及时解决;另一种情况却造成应该进行鉴定的案件因没有及时鉴定,不仅贻误了战机,而且在很多情况下没有及时固定、提取有力证据,使犯罪分子有可乘之机,往往逃避了打击。
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唯一的途径是尽快制定相关的司法会计技术标准,来具体规定哪些案件中的哪些财务会计问题需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在尚无司法会计技术标准之前,在确定是否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时,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案件中其他证据的情况,结合司法会计鉴定的技术特点来进行确定。基本的原则是,当涉及到有关的财务会计技术问题时,应提请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即涉及到下列问题:有关的会计处理方法及会计核算结果是否真实、正确、合理;财务会计错误的关系;财务会计错误对财务过程的影响;资产损失的金额;各类会计要素的实际核算结果等。
5、 鉴定的依据不科学、不充分。目前,在笔者所见到的司法会计鉴定文书中存在一个主要的问题是鉴定的依据不科学、不充分,最主要的表现是在鉴定中引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其他类型的鉴定结论和本身需要经过司法会计鉴定来确认而并未经确认的有关财务会计证明材料(书证)。笔者认为,将上述证据资料做为司法会计鉴定的依据是不恰当的。其理由是:第一,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其他类型的鉴定结论及有关的书证材料,在未经法庭查证属实之前,其本身是否可靠是不确定的,其本身往往也是需要经过包括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在内的其他证据来加以证明的。如果在鉴定中将这些本身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作为司法会计鉴定的依据,那司法会计鉴定所作出的结论也是不科学、不可靠的。一旦其中的某一项证据被否定了,那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也就站不住脚了。因此,不应将其作为司法会计鉴定的依据。第二,司法会计鉴定的依据只能是案件所涉及的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财物。这是司法会计鉴定的物质基础。由司法机关提供的作为鉴定资料的财务会计资料及财物是在案件财务会计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司法会计人员通过对其的检验,可以发现、查明有关的财务会计事实。第三,利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等作为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实践中很多司法会计技术人员之所以引用证人证言等作为鉴定依据的理由是,如果不引用则无法做出结论。这种理由不能成立。如果不依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等资料而无法作出结论的话,这本身就说明此案不具备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条件,不应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因此,没有必要引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等作为依据而作出一个结论。这种做法的后果是将司法会计鉴定书写成了“侦查终结报告”,其危害性很大,它混淆了司法会计人员与侦查人员、办案人员的职责,使办案人员往往依赖于司法会计技术人员,凡“案”自己不去从证据上下功夫,而是依赖于司法会计鉴定。
6、 鉴定结论回答了法律定性问题。这一问题在目前不很普遍,但其危害较大。从检察机关开展司法会计工作的十几年来看,目前对于这一问题基本上已形成了共识,即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本身不回答法律定性的问题。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某些领导、某些办案人员不懂司法会计,往往要求司法会计技术人员解决是否贪污、挪用的法律定性问题。尤其是在一些疑难案件中,案件的定性往往需要从有关的财务会计帐面的反映情况来分析,而有些司法会计技术人员一方面是迫于领导的旨意,而另一方面也自认为自己是专家,是能人,也就从财务会计的角度作出了“贪污”、“挪用”的法律定性意见。更有甚者,在法院的审判过程中,由于法官对司法会计非常“生疏”,在涉及案件中的有关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往往聘请中介服务机构的人员来进行鉴定,而且在委托鉴定时就明确要求“鉴定是贪污还是挪用”。而中介服务机构的会计、审计人员不是从司法鉴定的角度,而是从审计的角度进行了确认,在结论中也就表述了是贪污还是挪用的意见,法院据此进行判决。这是一种严重违反法律原则的行为,有极大的危害性。在实践中,作为鉴定人员的司法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和中介服务机构的会计审计人员,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工作原则,遵守鉴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科学、客观、公正、合法的进行鉴定,而不应做超出自己职责权限的事情。
7、 无统一的司法会计技术标准,造成同一类型的情况不能得到相同的解决。目前在司法会计实践中还未形成一个统一的技术标准,因此司法会计工作中的很多基本问题还无“法”可依,各省市、各地区、各专业技术人员对于相同的问题,往往其处理结果并不一致,造成实践中的很多混乱现象。这种状况轻者来说不利于司法会计工作和司法会计学科的发展,重一点来说则涉及到“公正执法”的问题。早在199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广西南宁召开全国司法会计工作会议时,已经成立了全国刑事技术标准化委员会司法会计检验技术分委员会(筹备会),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司法会计技术标准的制定工作一直未能有效地进行。目前,从主观条件来说,在检察系统内已经培养和造就了一批专家型的专业技术队伍,制定司法会计技术标准的主观条件已经具备;从客观上讲,司法会计实践也亟需有一个技术标准来规范司法会计工作。因此,应尽快组织力量进行司法会计技术标准的制定工作。
除以上所涉及到的问题外,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如鉴定书的制作不统一、不规范,对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的评断与运用无章可循,很不规范、很不科学等。这些问题的解决都有赖于司法会计技术标准的制定和实行,也有赖于司法会计监督管理机制的建立和有效运行。

(发表于《侦查》杂志2001年第2期)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国检察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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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凡高度在24米以上并具有公共使用功能的民用建筑物 (以下简称高层公共建筑),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必须组织群防群治、自防自救,建立和落实消防责任制度,积极履行消防义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消防管理责任
第四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由高层公共建筑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以下简称高层公共建筑单位)负责。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全面负责,并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逐级建立防火责任制。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应根据需要建立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同一高层公共建筑内有两个以上单位的,可以由各单位共同建立消防安全管理机构。
第五条 高层公共建筑防火负责人和消防安全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有关规定;
(二)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三)建立健全消防组织,检查督促消防安全工作;
(四)组织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的更新、改善、维护管理;
(五)监督指导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管理使用;
(六)组织灭火演练和扑救初起火灾;
(七)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调查火灾原因;
(八)协调、处理消防安全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根据需要落实消防工作经费,确保消防安全的必要条件。
第七条 以承包、租赁、借用等形式使用高层公共建筑的,使用单位应与产权单位签定《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监督《消防安全责任书》的执行,处理执行中出现的争议。 《消防安全责任书》的格式由省
公安厅统一规定。
第八条 使用高层公共建筑的宾馆、饭店、医院和其他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消防组织,制定防火安全管理办法,落实消防管理制度和措施;对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进行防火知识教育、灭火技术训练,提高自防自救的能力。
第九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所有人员都应当遵守消防安全制度,及时报告火灾隐患和火警,扑救初起火灾;不得违章用火用电,不得损坏、移动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不从事其他有碍消防安全的活动。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配合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督促高层公共建筑投保户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依据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火灾的评定结果办理有关保险赔偿业务。
使用高层公共建筑的宾馆、饭店评定星级,须先经过初评部门的同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消防安全评审。消防安全是评定星级的基本条件。

第三章 电气、火源管理
第十一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使用电气设备,必须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遵守电气技术规范,并达到下列基本要求:
(一)定期检查电气设备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的应当立即整改,超过使用年限或者运行标准的应当更换;
(二)不得违章使用电热器具,确需增设用电设备的,不得超过负载量和负载平衡的安全标准;
(三)电气设备设施的安装管理,由取得相应资格的电工实施,不得违章作业;

(四)按照防雷等级、技术规程和技术参数定期进行电气设备设施的防雷检测,对防雷电气指数超过安全值的应当立即整改。
第十二条 在高层公共建筑内不得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确需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应经高层公共建筑单位防火负责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在高层公共建筑内焚烧废纸等可燃物品,必须落实防火措施。
第十三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使用管道天然气、煤气的,其设备、设施和调配装置应符合消防安全要求,遵守维护管理规程及防火安全规定。
在高层公共建筑内不得储存或者使用罐 (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十四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蒸气、燃油等热介质管道与可燃物之间必须保持防火安全距离。
第十五条 在高层公共建筑内明火作业的,必须严格执行动火审批制度,采取防火措施,用好灭火准备。

第四章 建筑防火管理
第十六条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防火功能和消防设备设施;确需改变的,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
第十七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车道应当保持畅通,不得占用防火间距、火灾扑救场地及空间。
第十八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疏散道路、楼梯和出入口不得堵塞、锁闭,疏散标志应准确完好,应急照明应齐全有效。办公、居住及人员集聚的场所应设置安全疏散路线示意图。
第十九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横向和竖向防火分隔、防排烟设施及管道检查孔应严格管理维护,保持有效完整并宜于使用。
第二十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装饰装修应由取得《建筑装饰装修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装饰装修应采用符合防火规定的材料,作业时不得损坏消防设备设施或者降低建筑物的防火功能。
第二十一条 承担高层公共建筑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并与建设单位签定协议或以其他方式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高层公共建筑内举办大型文化、经贸、体育、庆典等活动,主办单位与高层公共建筑单位事前应共同提出消防安全方案,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五章 消防设备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高层公共建筑必须按照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指定专人进行维护、管理,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需要减少或停用消防设备和设施的,应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
第二十四条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应根据《四川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设备设施检查维护规程》的规定,对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室内外消防栓系统、通风空调及防排烟系统、应急广播、消防电梯、消防通讯、疏散照明、供电、消防控制室等设备设施进行检查维护,作出记录
,并将检查维护的综合情况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四川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设备设施检查维护规程》由省公安厅制定发布。
第二十五条 高层公共建筑消防控制室应有专人昼夜值班。值班人员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对失灵或者损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不能启动的自备发电机,不能自动切换备用电源和备用水泵,不能运作的自动报警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应及时修理、更换。停水检修消防给水系统,应事先通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二十七条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更新、改造或者检测维修现代消防设备设施,必须由持有《现代消防设备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进行;高层公共建筑单位具有检测检修能力的,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后,可自行检测维修。
第二十八条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未按有关技术规范设置消防设备设施的,应作出限期整改计划,达到规定要求,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
第二十九条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应将建筑防火设计和竣工图纸、消防设备设施维修合同、消防产品合格证、检查测试记录载入建筑防火技术档案妥善保管。

第六章 初起火灾扑救
第三十条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应制定消防预案,并就下列内容开展初起火灾扑救训练:
(一)火灾接警、报警;
(二)建立扑救指挥机构;
(三)应急通报火情;
(四)人员疏散、救护;
(五)使用灭火器材;
(六)启动消防设备设施;
(七)火场安全警戒;
(八)通讯联络;
(九)上述各项的合成行动。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并应积极配合公安消防队的灭火实战演练。
第三十一条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应有计划地组织义务消防人员参加消防业务培训和演练。高层公共建筑单位所有人员应了解本岗位火灾危险性、预防火灾的措施,掌握报警、使用消防器材和扑灭初起火灾的方法。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高层公共建筑火灾时,必须迅速向公安消防队报警,讲明起火单位、地点和部位。
火灾发生后,高层公共建筑单位应迅速组织力量扑救,服从公安消防队火场指挥人员的指挥,积极配合公安消防队灭火。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奖惩制度,及时表彰奖励消防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对不履行消防义务和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处分。
对在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显著的,报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未建立建筑防火技术档案,应限期建立,逾期不建立的,对责任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对责任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高层公共建筑防火功能并造成重大火灾隐患;
(二)占用、堵塞疏散通道或安全出口;
(三)擅自改动或者关闭消防设备设施;
(四)违反规定对建筑物进行装饰装修或者改造,造成重大火灾隐患;
(五)违章储存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六)高层公共建设单位对本单位火灾报警不及时、不准确,影响及时灭火;
(七)其他拖延整改火灾隐患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规定造成火灾的,对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上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四川省群众义务消防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按照本规定作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并执行《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高层公共建筑消防监督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8日

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

建设部


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
1994年8月13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有效掌握建设规模,规范工程建设实施阶段程序管理,统一工程项目报建的有关规定,达到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目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等固定资产投资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技改等建设项目,通称为工程建设项目。凡在我国境内投资兴建的工程建设项目,都必须实行报建制度,接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在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立项文件被批准后,须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进行报建,交验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准文件,包括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以及批准的建设用地等其他有关文件。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内容主要包括:
(一)工程名称;
(二)建设地点;
(三)投资规模;
(四)资金来源;
(五)当年投资额;
(六)工程规模;
(七)开工、竣工日期;
(八)发包方式;
(九)工程筹建情况。
第五条 报建程序:
(一)建设单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领取《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表》(表式附后);
(二)按报建表的内容及要求认真填写;
(三)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报送《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表》,并按要求进行招标准备。
第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和建设规模有变化时,建设单位应及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进行补充登记。筹建负责人变更时,应重新登记。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下列几方面对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实施管理:
(一)贯彻实施《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和有关的方针政策;
(二)管理监督工程项目的报建登记;
(三)对报建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核实、分类、汇总;
(四)向上级主管机关提供综合的工程建设项目报建情况;
(五)查处隐瞒不报违章建设的行为。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实行分级管理,分管的权限由各地自行规定。
第九条 凡未报建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办理招投标手续和发放施工许可证,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接该项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任务。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我国境内兴建的所有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外国独资、合资、合作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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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单位 | |单位性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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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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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地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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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资总额 | |当年投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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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金来源构成 |政府投资 %;自筹 %;贷款 %;外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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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立项文件名称| |
|准| | |
|文|------------| |
|件|文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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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规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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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计划开工日期 | |计划竣工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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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包方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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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资信证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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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筹建情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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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建单位:
法定代表人: 经办人: 电话: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