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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中缅边境地区中方人员出入境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21:07:52  浏览:98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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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中缅边境地区中方人员出入境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政府


云南省中缅边境地区中方人员出入境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政府


(1992年8月13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158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缅边境地区中方人员出入境的正当权利和利益,方便边境地区人员的生活和往来,促进边疆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缅边境地区中方人员凭主管机关签发的有效证件,从指定的口岸、通道出境、入境,并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
第三条 中方人员出境后,不得有危害我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二章 出入境
第四条 中缅边境地区中方人员因私事出境,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向户口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派出所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中缅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
第五条 中缅边境地区中方人员因公务出境,由其所在单位备函,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审批办理《中缅边境中方通行证》。
第六条 中缅边境地区中方人员参加旅游部门组织的中缅边境出境旅游,由旅游部门审核组团,向边境地区县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
第七条 中方内地人员因私事出境,向户口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护照或者出入境证件。
中方内地人员因公务出境,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申请办理出国护照或者出入境证件。
前两款的持护照人员,凭有效护照和缅甸的入境签证(指允许从陆路口岸入境的)可从规定的口岸出入境。
中方内地持护照或者出入境证件人员从中缅边境口岸出境,可以免办《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第八条 中方上述各类人员出入境,必须在其所持证件有效期内从指定的口岸和通道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验证并加盖验讫章后方可放行。
第九条 中方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批准出境。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出入境,并依法处理。
(一)持用无效出入境证件的;
(二)持用他人出入境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入境证件的;
(四)未持有或者拒绝交验出入境证件的。

第三章 处 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出境、入境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十日以下的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出入境证件的,公安机关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日以下的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受公安机关罚款、拘留处罚的中方人员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实施细则》的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中方人员所持出入境证件,如有遗失、损毁,在境内应当立即向就近公安机关、边防检查机关或者原发证机关报告;在境外应当立即向缅方主管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上述出入境人员向公安机关申领证件时,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由云南省公安厅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中缅边境地区允许中方人员通行的口岸、通道由云南省公安厅公布。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我省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2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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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组织制度建设,保证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委会的工作实践,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本守则所称常委会组成人员,是指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致力于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密切联系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自觉接受监督。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熟悉宪法、法律和法规,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知识。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切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做好常委会的工作,其他社会活动应当服从常委会工作需要。
第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履行职责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和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七条 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围绕会议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做好审议准备。
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委会办公厅向主任请假。常委会会议期间,不能出席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的,应当向会议主持人或者召集人请假。
每次常委会会议由常委会办公厅将会议出席情况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行使提议案权、质询权、询问权和提出建议、批评、意见等权利应当依法进行,在审议议案时积极发表意见。
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参加对议案的表决,服从依法表决的结果。
会议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程序有关的问题除外。
第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检查、调查活动。在活动中可以向被视察、检查、调查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积极参加专门委员会的工作,遵守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规则和制度。
第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保持清正廉洁,不得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严守国家秘密。在外事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外事纪律,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
第十五条 本守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30日

《合肥市蔬菜基地保护条例》修正案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蔬菜基地保护条例》修正案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蔬菜基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损坏或擅自移动保护标志的,由蔬菜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根据情节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损坏或擅自移动保护标志的,由县(区)蔬菜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根据情节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1997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