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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中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地位和规范/杨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0:16:31  浏览:9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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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中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地位和规范

杨新


近年来,由于科技和经济的发展,各地侦查机关在刑事侦查中广泛使用录音录像以固定证据,这在刑事诉讼中起到了良好的效果。不过,它的使用也引起了相应的问题: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地位是什么?它的应用规范是什么?本文以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为理论基础,对同步录音录像加以分析,并总结出能应用于侦查实践的使用规则,以使所形成的视听资料作为证据能为审查起诉和审判机关所采纳。
一、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性质
同步录音录像是侦查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以同步录音录像方式记录侦查行为的诉讼活动;它所形成的是以录音磁带、录像带、电子计算机硬盘、光盘等为载体的,以用于刑事诉讼为目的的视听资料。司法实践中,同步录音录像记录的侦查活动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既然同步录音录像是记录侦查机关自身侦查活动的行为,那么侦查机关为什么要在侦查活动之外进行录音录像呢?
刑事诉讼中,录音录像早已为侦查机关所利用,而它在国外,基于各国法律的规定也不乏使用之规定。在我国1997年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视听资料是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之后,同步录音录像随着录音录像证据的广泛使用也广泛发展起来。它产生时的典型形式是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证人时,同步制作录音或者录像。这种形式的产生,是因为新刑事诉讼法摈弃了纠问式的庭审形式,而规定了控辩式的庭审形式,这种形式下,法庭更多地以犯罪嫌疑人和证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作为采信的依据,这样侦查机关在刑事侦查阶段所取的犯罪嫌疑人交待和证人证言就潜在地存在着不稳定性。为了更好地固定证据,侦查机关在讯问和询问之外,又通过同步录音录像固定言词证据,这样在审判过程中,一旦被告人、证人翻供,可以当庭出示录音录像以证明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交待或证言的自然性、合法性、真实性。由于同步录音录像存在着客观性、动态直接性,所以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也逐步利用其记录其他的侦查活动,如搜查、扣押、勘检、检查,以固定侦查行为和相关的物证。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同步录音录像行为是一种侦查行为,是为证实案件事实,以记录讯问、询问、勘验、检查、扣押、搜查过程为手段,形成相应的视听资料为目的。
二、同步录音录像实施程序的规范形式内容
(一)、同步录音录像需要确定实施的规范形式
侦查机关在行使侦查权,查清犯罪事实过程中,当然要采取各种侦查行为,这些侦查行为中,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实施的法律程序的有: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等七种侦查行为,其他的侦查行为则是由侦查机关内部以规范性文件方式明确。上述七种侦查行为除通缉外,都是刑事证据产生的直接形式,可见立法者为了保证刑事证据本身的客观性、合法性,专门就收集证据的侦查行为作出了特别的约束。视听资料作为刑事证据中的一种,是新生事物,刑事诉讼法还没有对其收集程序加以规范。没有对其规范并不意味着它不需要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它恰恰因为缺少规范性收集程序,导致侦查机关各行其是,公诉和审判部门各有标准,从而形成事实上的司法不统一。所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材料,侦查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亟需对它的取得方式加以总结、规范。对同步录音录像而言,这意味着侦查机关应当主动对同步录音录像这一侦查行为的实施程序加以规范,并与公诉、审判部门达成一致,最终使依据该规范产生的视听资料在程序上具有合法的特性。
(二)、同步录音录像的规范形式所必须包括的问题
所谓同步录音录像规范形式所必须包括的问题是指:同步录音录像时,其本身必须注意的规则,由它形成的视听资料中所必须包括的内容,只有在这些规则被遵守、内容被全部反映时,同步录音录像所产生的视听资料对刑事诉讼而言,才是具有客观性和可以采用的刑事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体制中,这些问题包括两个部分,即同步录音录像所针对的侦查行为的特性、同步录音录像本身技术上的客观性。
同步录音录像必须反映侦查行为本身的法律要求
同步录音录像必须反映侦查行为本身的法律要求,其含义是:被同步录音录像反映的侦查行为包括讯问、询问、勘验、检查、扣押和搜查,以上侦查行为,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它的实施程序,并且在实施这些侦查行为时,不同的侦查行为有着不同的法律要求,否则该侦查行为在法律上就存在着违规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可能。因此,在同步录音录像时,必须要将侦查部门实施该侦查行为的合法程序表现出来。
同步录音录像技术上的客观性
同步录音录像技术上的客观性的含义在于:它必须要体现全面体现出讯问、询问、勘验检查、搜查等现场的全部和需要专门特别表现的局部,并且要克服录音录像本身所固有的画面局限性、清晰度差的问题。
三、讯问、询问、搜查中同步录音录像的规范性程序内容
由于同步录音录像能够反映不同的侦查行为,针对反映的侦查行为的不同,同步录音录像规范程序所必须包括的问题也不同。以下以讯问、询问和搜查为典型,对同步录音录像在实施时的规范形式和具体问题做逐一分析。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
1、讯问犯罪嫌疑人中的法律要求
同步录音录像必须反映刑事诉讼法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法律要求:(1)、刑事诉讼法第91、92、93、94条的规定;(2)、不能使用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3)、讯问开始前,必须要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正在对讯问进行同步录像;(4)、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其他危险行为的,不应使用戒具。
虽然主要涉及的规范只能以上这些,但由于刑事诉讼法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法律规定有限,而侦查机关对讯问时的纪律性要求又多以禁止性规定为主,所以司法实践中有相当的一些问题缺少统一的认识,如讯问中的用语性规范、当犯罪嫌疑人以沉默对待讯问时的处理、辩诉交易等等,由于同步录音录像对讯问过程以纪实、全面的方式反映出来,这些问题亟需我们做出结论。本文限于篇幅,只讨论以下几个问题:
(1)如何认识讯问过程中的违规行为。
侦查过程中以刑讯逼供和体罚为代表的违规行为,其内容可以分为两类:一、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采取了超越法律规定的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的措施,或者所采取的法定强制措施在超出犯罪嫌疑人所能承受的范围时还不及时中止,那么无论其是否以之作为犯罪嫌疑人交待的条件,都是违规行为;二、侦查人员将法律赋与犯罪嫌疑人的、不因其处于犯罪嫌疑人地位而受限制的利益,作为犯罪嫌疑人交待的条件或者是对其涉嫌行为的惩罚,这同样是违规行为。在这两种违规行为下,犯罪嫌疑人所做的任何交待当然无效。因此,同步录音录像过程中,侦查人员一方面不能有上述违规行为,另一方面在口头表达上也不能表露类似的意思,如“不老实就把你关起来”之类的话不能在讯问中使用,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在同步录音录像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交待的客观性。
(2)、侦查人员在讯问时,以辩诉交易的形式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相关问题的行为是否是诱供行为。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侦查机关是否能在讯问过程中,与犯罪嫌疑人进行辩诉交易,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行为在事实已经广泛使用。如检察机关在侦查贿赂案件过程中,常与涉嫌行贿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辩诉交易,以其对行贿问题的如实交待,换取侦查机关不对其涉嫌行贿或者其他犯罪或一般违法行为的不追究。在讯问涉嫌受贿、贪污的犯罪嫌疑人时,检察机关也常与其进行辩诉交易,以对涉嫌受贿、贪污问题的如实交待,换取对他其他轻罪或一般违法行为的不追究。应当说,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进行的辩诉交易在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限定下,作为一种侦查策略,亟需规范。笔者认为:在目前情况下,只要侦查人员所承诺给予犯罪嫌疑人的利益没有超出法律容许的范围,那么侦查人员所进行的辩诉交易行为就是合法行为,犯罪嫌疑人因此而做出的交待应当被认为是有效真实的。
2、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同步录音录像的技术要求
对讯问犯罪嫌疑人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时,必须要从录音录像设备的设置上保证画面的客观性,使用上考虑与侦查的联系性。所谓客观性,即是录音录像要表现出讯问场景和过程的全面、细节和连续。以下以对讯问进行录像为例,就其具体要求说明如下:
(1)、就使用与侦查的联系性而言,是指录像行为应当有利于讯问工作。它的具体内容包括以下两个部分:其一是讯问场所中尽可能减少录像人员,以有利于讯问中犯罪嫌疑人集中精力于讯问人员的提问。这意味着在侦查机关内部,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时尽可能应当采取讯问室和监控室分离的方式。讯问室内的录像设备采用以可转动、变焦的摄像头,录像技术人员应当在监控室操作录像。第二是讯问室与监控室之间应有电话连接。当讯问在没有监控设备的看守所或者地方进行时,同步录音录像只能以单个摄录一体机来进行录像工作,这时的摄像技术人员也应当尽量地少,并且不能主动打断讯问,以保持讯问工作的连续性。当然,如果其他侦查人员能够自己运用监控设备,那么这将是最为适当的,这对于摄像人员与讯问人员形成默契是非常有利的。
(2)、就讯问场景的全面反映而言,由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场景主要分为侦查机关内部的讯问室和看守所(对于其他地点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与看守所相同)两种,而且这两种环境都是以静态、封闭为特征的,所以在对录像设备的设置上应当尽可能考虑得全面。
当讯问在侦查机关内部的讯问室进行时,对整个讯问室的全面反映的具体要求如下:首先,摄像头以两个为宜(最好能够采用在固定墙壁上的摄像镜头),两个摄像头的安置要求位置上相互补充、全面反映整个讯问室;其次,一个摄像头的录像范围应当包括正面反映犯罪嫌疑人的全身和局部,因此它应当以变焦镜头最为理想,另一个摄像头反映的范围应当包括能反映犯罪嫌疑人的背部和讯问人的正面。当讯问在没有监控设备的地方进行时,一般而言,这时摄像技术人员只能通过一台摄录一体机来进行录像,由于角度的限制,这个摄像过程必然是不能彻底全面包括讯问空间内所有的事务,所以在摄像机位的设计上,机位应当在墙角,摄像范围是包括两个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的人像,其中犯罪嫌疑人的人像应当是正面或者正侧面,他的面部应当是摄像机的集中反映对象。
(3)、就讯问场景的细节反映而言,主要是全面反映犯罪嫌疑人在讯问过程中面部和身体的势态。对该细节的反映特别要包括:首先,犯罪嫌疑人面部、躯体表露在外的陈旧或新的伤痕,应当对其进行特写,并在讯问时提醒讯问人对该伤痕的产生原因提问;其次,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对讯问做出的面部和躯体反映,当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要求起立并移动时,镜头应尽可能对其在讯问室内的移动能加以跟踪并反映其面部表情和躯体势态。
(4)、就讯问场景的连续性而言,主要是指同步录像要包括所针对的讯问的全过程,或者说同步录像要包括从讯问开始至结束的全过程。它的具体要求是:
①、对每一次讯问过程的录像必须要全面连续,不能因讯问和录像者个人的想法而对其部分记录。②、录像技术人员在录像的同时要制作录像记录,对录像过程中的情况加以全面反映。这个要求是由于要完整持续要体现讯问过程的全程性,仅就录像本身而言是难以达到的。首先是由于录像机位的相对固定性和讯问人和被讯问人的可移动性,讯问过程中,基于种种原因,他们离开录像范围难以避免的;其次,是由于录像过程中录像带录制时间是有限制的,换带会造成录制的中断;最后,录像本身是对外界环境有一定依赖的技术过程,如电压、灯光等等,当上述因素有突然的变化时,录像当然会有暂时的中止。所以,录像的绝对连续性在事实上是不可追求的,因而,录像技术人员在制作录像的同时应当同时制作录像记录,(讯问犯罪嫌疑人记录上也应对上述情况加以反映,这样才能对录像中录像中断从犯罪嫌疑人角度加以确认)该记录与录像共同反映录像的连续性。录像记录主要包括录像开始时间、中止时间和原因、犯罪嫌疑人离开录像范围的时间和原因、录像结束时间和原因,以及录像制作者的签字。
当然,以上的仅仅是一些原则性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还会有一系列的问题,具体分述如下:
1、录像与讯问持续时间的关系。录像的目的是为了记录讯问,从这个角度而言,录像时间的长短取决讯问。然而,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讯问犯罪嫌疑人有着特殊的要求,即12小时传唤时间限制。基于这种限制,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基本上只能在两个地方,12小时之内在侦查机关讯问室,此后一旦采取了强制措施,则在看守所内进行讯问。由于看守所内的讯问有着看守人员的监督,因而现在对侦查机关讯问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争议,常常集中于侦查机关讯问室内的讯问。因而笔者建议:(1)、对于处于12小时限制的讯问,侦查机关应当全程同步录像,即对其接受传唤受到讯问至离开检察机关的全过程加以录像,而不是仅对12小时传唤时间中某一次的讯问加以录像;(2)、处于12小时限制的讯问,应当在讯问一定时间后明确给犯罪嫌疑人以10-15分钟的休息时间,以避免被怀疑为疲劳讯问,形成讯问本身是否合法的争论;这也可以使录像技术人员有空隙更换录像带,以避免因更换录像带而造成不必要的录像内容缺损。
2、录像资料的保存。为保证同步录像形成的录像带母带不必要的磨损,应当同时制作两份,一份作为母带,由录像技术人员封存后转交档案管理人员管理,另一份作为证据(以复制件形式保存的录像可以考虑制作为VCD光盘形式以便于使用、保存),日常使用。对母带进行专门管理,是由于母带的保管不仅仅是一个保管问题,而是一个如何通过严格程序对刑事证据的原始性加以保护问题,所以母带的保管不宜采取侦查人员自行保管,而以制作复制件后,母带由录像技术人员转交侦查机关中的档案管理人员长期保管,形成保管记录为妥。在这种保管形式下,当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对录像资料复制件的真实性产生争议时,侦查机关所出示的母带由于其保管程序的完善,可以使母带的证明力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
3、同步录像后,是否需要犯罪嫌疑人对录像加以确认或者封存。这个问题的提出是基于笔录要求犯罪嫌疑人签字或盖章以及国外在询问时的作法而提出的,就我国司法实际而言,这种做法虽然可以保证同步录像的确定性,但不切实际。首先,我国刑事侦查阶段的讯问录像持续时间以数小时计算,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后再让其将录像看完,必将耗去大量的时间,特别对传唤阶段来说,它导致侦查机关白白浪费12小时讯问时间;其次,在同步录像后,侦查机关因侦查和证据的需要,会对录像加以分析、复制和编辑,一旦录像在犯罪嫌疑人签字后封存,当然导致侦查机关无法对其再进行任何形式的利用,从而使同步录像行为失去应有的意义。
4、关于录像设备的选择。
在录像设备的选择上,应当以易于鉴定、录像时间长为标准。现在常用的随着技术的进步,硬盘录像机已经广泛应用,相对于普通录像机而言,它由于本身的大容量而受到欢迎,但它所产生的录像格式也易于修改,所以是否将其用于同步录像领域必须以本地是否能对其进行鉴定为标准,如果不能,那么还是以普通的录像带作为录像设备选择标准。
5、母带的保存问题。
录像带有保管时间限制,它因保管环境的不同而不同。虽然从刑事诉讼时限而言,录像带本身的保管时间对于侦查、起诉、一审和二审的时间要求是足够了,然而,由于档案管理的要求和具体情况的不同,有必要探讨如何能够长期保管录像带。要长期保管录像带,在目前技术条件下,最为简单有效的方式是将录像带转制为VCD等形式的光盘。就保全视听资料的程序而言,为了保证它的原始性,在将母带转制为VCD格式的光盘时,应当请辩方的代理人(如果是审判阶段,可以请法院法官)在场监督保存过程,并制作转制记录;如果辩方经通知不到场的,那么控方在制作转制记录时应当对辩方不到场的情况加以明确。
6、关于同步录像的剪辑问题。由于讯问犯罪嫌疑人以小时计算时间,所以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出示同步录像时,也是从头到尾地全面看一遍是没有效率的,所以有必要对同步录像进行剪辑。对剪辑的要求如下:(1)、剪辑只能在同步录像复制件上进行;(2)、剪辑不能代替同步录像本身;(3)、剪辑只是对录像加以剪辑而不是对录像内容进行变更;(4)、剪辑者以录像技术人员和侦查人员共同进行;(5)、剪辑要作记录,从而使使用者可以确定剪辑是否对录像的实质内容加以变更。
(二)、询问证人
1、询问证人中的法律要求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询问证人主要有以下要求:(1)、刑事诉讼法第97、98条的规定;(2)、要告知正在对其进行同步录像。
2、询问证人时,同步录音录像的技术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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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7月2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报告总行房地产信贷部。

附件: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城镇分期分批推行住房制度改革食施方案的通知》(国发[1988]11号)的精神,为支持住房制度改革,办好房改金融业务,加强对房地产信贷部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银行各分行、地(市)支行、县支行、受当地政府委托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经人民银行批准后设立房地产信贷部,办理房改金融业务。
第三条 房地产信贷部的任务是贯彻国家腾方针政策,筹集和融通住房资金,促进住房资金的良性循环。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房地产信贷部实行单独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求平衡,单独缴税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房地产信贷部是建设银行的内部机构。省、自治区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一般应与建经处合署办公,设专人管理房地产信贷部,可与建经处(科、股)合署办公,也可单设机构。各级行房地产信贷部的结算、存款、贷款、债券等具体业务应通过各行所属机构办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六条 房地产信贷部的业务范围是:
一、办理房租结算业务:
二、办理住房券的印制、发放、承兑和结算业务;
三、协助有关部门筹集和建立城市、企事业单位、居民个人三级住房基金(包括住房公积金),并负责管理与监督使用;
四、代理产权单位收缴出售公有住房的资金及住房租赁保证金;
五、办理单位、个人集资建房和住房合作社存款;
六、办理城镇居民个人住房储蓄存款;
七、办理房产管理系统有关住房资金的存款;
八、办理集资建房和住房合作社贷款。单位最高贷款额不超过存款额的30%,个人贷款按住房储蓄贷款办理;
九、办理城镇居民个人购建住房贷款;
十、办理房产管理系统的流动资金贷款维修住房贷款;
十一、输房改委托贷款;
十二、代理发行住房建设债券;
十三、提供有关房改金融方面的咨询服务;
十四、办理其他有关房改的金融业务。
第七条 房改金融信贷计划在建设银行信贷计划之外单独编制和考核,各行要根据本地区房改进展情况和总行要求编制本地区年度房改金融信贷计划。房地产信贷都要在上级行核定的信贷计划规模之内,按照房改资金自求平衡的原则发放贷款。
第八条 房地产信贷部发放的各类贷款,除个人购建住宅贷款和集资建房贷款可由省、地市级行自行制定贷款办法外,其余贷款均应执行总行制定的贷款办法。
第九条 房地产信贷部与建设银行建立同业往来关系,房地产信贷部的资金存入建设银行,建设银行按专业银行在人民银行的备付金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条 房地产信贷部按照国发(1988)11号文件的要求实行单独核算,并与建设银行财务核算分开。
第十一条 凡当地房改尚未起步的,房地产信贷部不实行单独核算。
第十二条 办理房改金融业务的业务费及管理费等各项费用支出,由各行按上级行核定的综合费用率标准列入经营成本。
第十三条 各市县行所属网点输房改金融业务的费用,每季结算一次,计入房地产信贷部的经营成本。计费标准为:存款业务按月平均余额的5‰计算;贷款业务按贷款利息收入的3%计算。
每季存款 Σ(月初余额+月末余额)×(1/2)
月平均余额=━━━━━━━━━━━━━━━━━━
3
第十四条 房地产信贷部应参照建设银行《财务管理制度》和《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进行财务管理和固定资产管理。按照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会计核算办法》进行核算。并按期向上级行房地产信贷部报送各类报表。
第十五条 房地产信贷部应按照财政部《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呆帐准备金按各类贷款年初余额的2‰计算提取。
第十六条 房地产信贷部应在当地办理税务登记,并照章纳税。凡经地方政府或有权机关批准减免税的,应将减免税部分全额转作城市(县、镇)住房基金。
第十七条 房地产信贷部税后利润或地方政府确定留给房地产信贷部的留利,应报经当地财政部门批准建立信贷基金,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总行(88)建总房字第3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办理房改金融业务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关于《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管理暂行规定》的说明
随着住房制度改革在全国较大范围的展开,总行于1988年4月印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办理房改金融业务的暂行规定》已不能适应我行房改金融业务工作的需要,为此,我们拟定了《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管理暂行规定》,现就暂行规定的有关内容作一简要说明。
一、根据人民银行总行的要求,设立房地产信贷部需经人民银行批准,因此在第二条中列入这项内容,但各省级行是管理行不办理具体业务,只是在行内设立房地产信贷处,不需经人民银行批准。
二、关于房地产信贷部的业务范围
1.因住房储蓄存贷款是与房改紧密相关的业务,因此本规定把城镇居民个人住房储蓄存贷款纳入了房地产信贷部的业务范围,但这并不是把建设银行的住宅储蓄存贷款业务划归房地产信贷部,今后建行和信贷部都可开办此项业务,为了避免开展业务时发生矛盾,各行今后还可进行具体分工。
2.业务范围中提到的房产管理系统有关住房资金的存款,是指房管局系统的房租、房屋修缮费、供暖、供气等,这部分资金房改后要转化为住房基金,也是房地产信贷部的吸存重点之一。房管局系统的资金存入房地产信贷部后,信贷部有责任对其发放必要的流动资金贷款和维修住房贷款。
3.业务范围中规定对集资建房单位和住房合作社的贷款不得超过存款额的30%,是为了对单位的建房贷款加以限制。而以集资建房单位或住房合作社统贷,由个人分期还贷的不受此限制,这部分贷款可比照个人住宅贷款办法办理。
三、对房改起步的理解问题,凡是进行了诸如出售公房、收取租赁保证金、组织集资建房等单项改革的,均属房改起步的范畴。
四、各县、市行所属网点办理房改金融业务的手续费计费标准,系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银发[1988]329号“关于办理委托业务和资金划拨业务收取手续费、邮电费问题的通知”制定的。



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维护城市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海南省海口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在本辖区内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市城管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以下统称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工作。

  环卫、规划、园林、建设、环保、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城管执法部门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本办法所列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行使已由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执法内容与处罚

  第一节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六条 有下列违反市容管理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未及时清除建筑物、构筑物上违法张贴的纸张或涂写的痕迹的,对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人行天桥、立交桥和其他桥梁、街道两侧人行道上摆设摊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临街建筑物上搭建、封闭阳台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经批准用作发布广告的载体闲置时不发布公益广告的,招牌、广告牌破损或使用不规范文字,逾期不改正的,分别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沿街建筑物、雕塑及市政、公用、供电、通讯、防空等设施未按规定保持完好、整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对城市临街的建筑物立面及构筑物、设施进行清洗、粉刷或者修饰的,对其所有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未经批准在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设施或者设置报亭、标语牌、读报栏、宣传橱窗等构筑物的,以及虽经批准但期满未及时清理或者拆除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未经批准或不按批准要求在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地、临街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牌、招牌,悬挂条幅、气球等悬挂物的,以及虽经批准但期满未及时清理或者拆除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按规定清运渣土,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不封闭施工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有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在街道、公共场所随地吐痰、吐槟榔、吐口香糖、便溺和乱扔烟头、果皮、纸屑、塑料袋、包装箱、容器、蔗渣等废弃物。从楼房和各种车辆上向外吐痰、倒水、抛丢废弃物等,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污水排放在道路上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四)向海、河、湖、沟等水域岸坡、水面倾倒垃圾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和其他有毒物质未按规定处理任意丢弃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运载散体、液体物料的车辆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遮盖、封闭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泄漏或遗撒的,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市区行驶的车辆车身、轮胎带泥污染路面的,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对工地出入口进行硬化或未设置冲洗设施,造成车身或轮胎带泥上路污染路面的,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拒缴清洁费的,按应缴清洁费的2倍处以罚款。

  (十)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并按每只每日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随意丢放家禽、老鼠及其他小动物尸体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养护作业产生的枝叶渣土未在当天清除干净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清疏沟渠和下水道的污泥未当日清运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未按规定搞好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工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未按规定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厕所,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擅自移动、占用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十七)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有下列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或未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三节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践踏、损毁树木花草的,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

  (二)偷盗树木花草的,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的,责令自行摘除或者消除广告,每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绿地内擅自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损坏城镇园林绿化设施的,处以该设施价值3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 对下列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行为予以处罚:

  (一)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未达到核定的绿化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核定绿化标准的,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以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缴绿化补建费;

  (二)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或退出,恢复绿化用地的,并按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绿化用地,或者造成绿化功能损失的,处以应缴绿化补偿费2倍的罚款;

  (三)非法占用城镇绿地的,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但逾期未退还的,责令限期退还,并按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的2至3倍处以罚款;

  (四)损毁、破坏城镇绿地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损失价值3倍的罚款;

  (五)擅自移植树木的,处以该树木价值3倍的罚款;造成移植树木死亡的,处以该树木价值4倍的罚款;

  (六)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该树木价值5倍的罚款,并在原地补种保活相同数量的树木;

  (七)擅自修剪树木的,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养护管理单位报告的,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节 市政设施管理方面

  第十三条 在市政道路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提交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二)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三)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提交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十四条 在市政道路建设中,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的;

  (二)在城市桥涵设施、照明设施范围内挖坑取土、倾倒废弃物、堆放物料的;

  (三)擅自设置门前台阶、固定坡道的;

  (四)在桥涵设施范围内停放车辆、停泊船只的;

  (五)擅自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私自接用、切断路灯电源或者擅自在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安置其他设施的;

  (七)其他损害城市道路、桥涵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又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安全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挖掘路面未按技术要求施工的,或者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后未按照规定清理现场,恢复路面及原有道路交通设施的;

  (四)各类管线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发现管线及窨井盖等附属设施缺损未及时补缺、修复或者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的;

  (五)擅自在道路或者桥涵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者其他对道路、桥涵有损害的车辆的;

  (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城市桥涵设施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的;

  (四)擅自依附桥涵设置管线的;

  (五)擅自在路灯设施上悬挂广告或者其他悬挂物的。

  第五节 建筑市场管理方面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违法发包行为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提交国资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六)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对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未依法实行监理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

  前款规定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于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移送发证机关收回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前款规定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于伪造施工许可证的,该施工许可证无效,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对于涂改施工许可证的,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第一、第二款规定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规定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施工现场混凝土的实际搅拌使用量对使用单位处以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限额不超过1万元。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五)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提交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有资质证书的,可移送发证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移送发证机关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资质等级证书》,擅自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超越监理业务范围承担监理业务的;

  (三)出卖、转借、出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的;

  (四)将监理业务转让他人的;

  (五)与所监理的施工单位或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的。

  第三十七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未经注册即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承领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移送发证机关按规定吊扣岗位证书6个月;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岗位证书:

  (一)以个人名义私下承接监理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转借、出卖岗位证书的;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的;

  (四)承包经营施工和建材销售业务,或在政府机关、施工单位、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任职的。

  第四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在监理业务中严重失职或者徇私舞弊的,移送发证机关按规定吊扣岗位证书6个月;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按规定吊销岗位证书。

  第四十二条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移送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移送发证机关终身不予注册。

  第四十三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未在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15日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未在委托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未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除有正当理由外,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三)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5个工作日的;

  (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20日的;

  (五)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七)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八)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被认定为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四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提请建设主管部门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

  第五十七条 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六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六十三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第六十六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移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第六十九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七十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七十一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二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节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节 燃气管理方面

  第七十四条 新建燃气工程项目未报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七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未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七条 燃气企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瓶装燃气分销网点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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