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为何证人不愿出庭作证/丁文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07:56  浏览:99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为何证人不愿出庭作证

作者:丁文妍、张维兵,中国地质大学2001级法学系学生


[摘要]:
证人出庭作证一直是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方式规定所要求的,它对于诉讼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增强诉讼活动的透明度、保障诉讼司法公正有着巨大的意义。但现实社会中,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困饶着诉讼活动的顺利和公正。我认为导致证人不愿出庭作正的原因有很多,不仅有执法工作人员的法律水平和证人的观念原因外,根源是法律制度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不健全。下面将详细加以探讨。
[关键词]:证人,出庭作证,拒绝出庭,法律制度

正文:
在南阳市中院实习了十天,期间发现了不少问题,令我最吃惊的是,几乎所有的庭审,没有一个证人到庭作证,所有的都是书面材料,这实在是让我伤心、痛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法律之所以规定要证人出庭作证是十分必要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是他亲眼所见、亲耳所听的法律事实,他人是无法所能代替的。但是,证人证言又很容易受证人的主观所影响。证人自身与诉讼当事人的关系、证人的认知能力、证人的表达能力,这些都会影响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只有证人出庭作证,法庭和诉讼双方才能对其进行询问,以便检验证言的真伪性。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只是提供书面证言,如果书面证言没有完整得反映证人所看到、听到的情况,那么这份证言的效力就大打折扣了,这样就很可能会使罪犯逃脱法律的惩罚,有失法律公平。所以,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十分重要,但是,现实当中,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的情况时有发生,究其原因有很多,但主要有:一是证人主观上不愿出庭作证;二是执法工作人员水平不高,对证人出庭作证的意义认识不够:三是法制不健全,这是根本原因。下面就详细加以探讨。
一、 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
(一)、证人受传统落后的思想影响,主观上不愿出庭作证。自古以来,百姓进衙门都被人们认为是不好的事,同时,“家丑不可外扬”、“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更是影响甚深。有些人法律意识不强,认为作证就是在人家背后下“黑手”,不是光明正大行为,会被人耻笑。而有些人则缺少正义感,“不关己事,高高挂起”,总是从自身的利益出发,怕给自己带来不便,得不偿失,很少考虑到被害人的感受。同时,证人也害怕出庭作证会遭到打击和报复,给家人带来不安全。处于以上原因,证人主观上都不愿出庭作证,甚至不愿作证。
(二)、执法人员执法水平不高,没有充分认识到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目前很多的执法工作人员没有认识到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认为证人证言的书面材料和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效力都是一样的,在让证人出庭作证就是多此一举,浪费时间了。所以,他们在工作中,往往只要求有证人证言备录在案,开庭是却不要求证人到庭出庭作证。法庭质证阶段时,质证工作也只是走走过场、走形式。即使被告人和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提出疑义时,也不闻不问,这不但损害了被告方的合法诉讼权利,同时也挫伤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感,他们更加不愿意出庭作证了。
(三)、法律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相关规定不健全,这是最关键的原因,也是前两条原因的原因。法制上不健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我过目前缺乏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措施。法律上虽然明文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是对于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却缺乏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规定。相反却为其找解脱。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9条:“当事人提供的证人在人民法院通知的开庭日期,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由提供该证人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就是一个例子。证人出庭作证既然是一项法定义务,如果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就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由于缺少惩罚措施的规定,作证义务成了一纸空文。同时,法律规定,对于证人只能是通过通知方式传唤到庭,而不能拘传到庭。所以,在实践中,执法工作人员对不出庭作证的证人也无计可施,就算采用违法行为将其带到法庭,不说本身违法,就是证人也会有抵抗情绪,不配合庭审工作。
2、我国缺乏对证人补偿制度的规定。我国一直以来都没有对证人应出庭作证而遭到的损失进行补偿的规定,这与我国一直倡导“集体主义”思想为主哟很大的关系。在这种思潮之下,证人出庭作证是他应对国家无条件履行的一种义务,因此,即使个人利益受到一定的损失,也是其分内之事,因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个人利益应当服从集体利益。每个公民都应该自觉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应当自觉出庭作证而不索取任何回报。但是,这种思想在现在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情况下是不必须要改变的。现在的人都是有着强烈经济观念的“经济人”,如果出庭作证只能给自己带来损失而不能得到任何补偿和回报,许多人都是不会干的。而现在,很多证人都是在上班时间出庭作证,他们不但要自己承担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而且可能会应为没有上班而受到工作单位的处分,甚至有可能失去工作。对于这些,法律都没有规定应该得到赔偿。虽然,有些法院按照谁举证,睡负担的原则要求诉讼当事人来补偿证人的损失,但是又没有强制规定,结果,有形的损失都得不到补偿,更不用说无形的损失了。这些都导致了证人不愿冒险出庭作证。
3、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规定极其不完善。首先,法没有规定预防性的保护制度。《诉讼法》对证人的人身权利保障方面做了规定,但是侧重的是事后的保护。但是,证人在事前就潜在在危机。虽然,证人的身份在庭审之前是保密的,但也有可能被他人所知,这时,证人就会面临巨大的生命财产安全问题。其次,没有明确保护证人的具体责任人。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由于缺乏具体而规范的保护措施,在实践中,互相推委,不肯承担保护责任,结果证人实质上还是没有人来保护。从而证人因害怕打击报复而不愿、不敢出庭作证。再次,对于证人的家人和近亲属缺少效的保护。很多时候,执法者只保护证人,而没有有效地保护好证人的家属,致使证人在出庭作证是有很多的顾虑,也不愿出庭作证。
以上原因导致了证人不愿、不敢出庭作证,致使我国的诉讼活动陷入困境之中。证人不出庭作证严重影响到了打击犯罪,维护被害人权益的工作,长此以往,必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
二、 解决的措施
1、 加强法制宣传,从思想上改变人们对出庭作证的错误看法。加强对公民的法制教育,特别是在农村,要全面贯彻普法教育工作。从而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增强公民的正义感。消除他们旧的世俗顾虑,真正地使公民成为正义的、理性的现代法制公民。
2、 加强执法人员的素质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律专业水平。对司法部门的内部进行改革,可以规定,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不但要确保证人的证言记录在案,而且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一定要证人出庭作证;而法院在开庭审理案件的时候,如果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证人没有出庭作证,那就应该当庭作出裁定,裁定该证人证言没有法律效力。
3、 健全法律制度。
首先,要完善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法律不但要规定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而且,对于那些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拘传其到庭作证。如果证人任拒绝并反抗作证,可以依照情节对其进行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采取拘留以惩戒之。
其次,要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补偿制度。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损失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都要补偿,除了这些,证人因出庭作证而遭到打击报复而形成的损失也要补偿。一定时候,还应该给证人一定的报酬,以刺激证人出庭作证的主动性、积极性。除了这些可以看的见得有形损失要补偿,那些看不见的无形的损失也要补偿,如期待利益,当然,这一部分不好把握,但还是应该合理地适当作以补偿。至于,这些补偿有谁来承担,我人为“谁举证,谁承担”的原则很合理。因为,举证者是利益得到者,理应有他承担,并且必须承担。
再次,要完善证人的保护制度。这是证人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自觉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及时惩罚犯罪分子的重要条件。保护工作要从侦查工作一开始就要开始进行。现在的立法只是侧重事后保护,这会给证人带来很大的安全隐患。所以,保护工作要从一开始就进行,一直到证人死亡为止,以防遭到犯罪分子的打击报复。对于一些重大的刑事案件,更是要作好证人的保护工作。必要时,可以让证人更名换姓,改变住的地方,甚至还要派专门的侦查人员进行贴身保护。
最后,还要完善证人家属和亲友的保护制度。保护证人致关重要,保护证人的家属和亲友也十分重要。只有这样,证人才能没有顾虑的出庭作证。所以,凡对于证人的家人和亲友有打击、报复、威胁以及其他违法行为的,都要从严处理。情节严重的一定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结束语
虽然,现在我国的证人不出庭作证现象很严重,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阻碍了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进程。但是我相信,只要我们全社会一起努力,深入开展法制宣传工作,健全我们的法律制度,在将来,这种现象一定能够杜绝。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企业会计准则——借款费用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借款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引言
1、本准则规范借款费用的会计核算和相关信息的披露。
2、本准则不涉及:
(1)与融资租赁有关的融资费用;
(2)房地产商品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借款费用。
定义
3、本准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借款费用,指企业因借款而发生的利息、折价或溢价的摊销和辅助费用,以及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
(2)专门借款,指为购建固定资产而专门借入的款项。
确认
4、因专门借款而发生的利息、折价或溢价的摊销和汇兑差额,在符合本准则规定的资本化条件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该项资产的成本;其他的借款利息、折价或溢价的摊销和汇兑差额,应当于发生当期确认为费用。
5、因安排专门借款而发生的辅助费用,属于在所购建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前发生的,应当在发生时予以资本化;以后发生的辅助费用应当于发生当期确认为费用。如果辅助费用的金额较小,也可以于发生当期确认为费用。
因安排其他借款而发生的辅助费用应当于发生当期确认为费用。
开始资本化
6、以下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时,因专门借款而发生的利息、折价或溢价的摊销和汇兑差额应当开始资本化:
(1)资产支出已经发生;
(2)借款费用已经发生;
(3)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活动已经开始。
7、资产支出只包括为购建固定资产而以支付现金、转移非现金资产或者承担带息债务形式发生的支出。
资本化金额的确定
8、在应予资本化的每一会计期间,利息的资本化金额按如下公式计算:
每一会计期间利 至当期末止购建固定资产 资本化
息的资本化金额= 累计支出加权平均数× 率
9、累计支出加权平均数按如下公式计算:
累计支出 每笔资产支出实际占用的天数
加权平均数=Σ〔每笔资产×-------------〕
支出金额 会计期间涵盖的天数
为简化计算,也可以以月数作为计算累计支出加权平均数的权数。
10、资本化率按下列原则确定:
(1)为购建固定资产只借入一笔专门借款,资本化率为该项借款的利率;
(2)为购建固定资产借入一笔以上的专门借款,资本化率为这些借款的加权平均利率。加权平均利率按如下公式计算:
专门借款当期实际发生的利息之和
加权平均利率=---------------×100%
专门借款本金加权平均数
其中,“专门借款本金加权平均数”按如下公式计算:
每笔借款实际占用的天数
专门借款本金=Σ〔每笔专门×-----------〕
加权平均数 借款本金 会计期间涵盖的天数
为简化计算,也可以以月数作为计算专门借款本金加权平均数的权数。
11、如果专门借款存在折价或溢价,还应当将每期应摊销的折价或溢价金额作为利息的调整额,对资本化率作相应调整。折价或溢价的摊销,可以采用实际利率法,也可以采用直线法。
12、在应予资本化的每一会计期间,利息和折价或溢价摊销的资本化金额,不得超过当期专门借款实际发生的利息和折价或溢价的摊销金额。
13、如果专门借款为外币借款,则在应予资本化的每一会计期间,汇兑差额的资本化金额为当期外币专门借款本金及利息所发生的汇兑差额。
暂停资本化
14、如果固定资产的购建活动发生非正常中断,并且中断时间连续超过3个月,应当暂停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将其确认为当期费用,直至资产的购建活动重新开始。但如果中断是使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程序,则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应当继续进行。
停止资本化
15、当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应当停止其借款费用的资本化;以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于发生当期确认为费用。
16、所购建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是指,资产已经达到购买方或建造方预定的可使用状态。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1)固定资产的实体建造(包括安装)工作已经全部完成或者实质上已经完成;
(2)所购建的固定资产与设计要求或合同要求相符或基本相符,即使有极个别与设计或合同要求不相符的地方,也不影响其正常使用;
(3)继续发生在所购建固定资产上的支出金额很少或几乎不再发生。
如果所购建固定资产需要试生产或试运行,则在试生产结果表明资产能够正常生产出合格产品时,或试运行结果表明能够正常运转或营业时,就应当认为资产已经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
17、如果所购建固定资产的各部分分别完工,每部分在其他部分继续建造过程中可供使用,并且为使该部分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活动实质上已经完成,则应当停止该部分资产的借款费用资本化。如果所购建固定资产的各部分分别完工,但必须等到整体完工后才可使
用,则应当在该资产整体完工时停止借款费用的资本化。
披露
18、企业应当披露下列与借款费用有关的信息:
(1)当期资本化的借款费用金额;
(2)当期用于确定资本化金额的资本化率。
衔接办法
19、对于本准则施行之日以前企业已经发生的借款费用,所采用的借款费用会计处理方法与本准则规定的方法不同的,不作追溯调整;对于本准则施行之日以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附则
20、本准则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等8项准则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企业集团公司: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范企业无形资产等事项的会计核算及相关信息披露,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我们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企业会计准则——借款费用》和《企业会计准则——租赁》等3项准则,修订了《企业会计准则——现金流量表》、《企业会计准
则——债务重组》、《企业会计准则——投资》、《企业会计准则——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和《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等5项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有关企业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借款费用》、《企业会计准则——租赁
》、《企业会计准则——现金流量表》、《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企业会计准则——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等6项准则有所有企业施行。《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企业会计准则——投资》等两项准则暂在股份
有限公司施行,鼓励其他企业先行施行;但国有企业有意先行施行这两项准则的,应提出申请,待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2001年1月18日
英国内幕交易案例与制度分析

胡晓东*


摘 要:英国的股票交易历史悠久,同时英国一直奉行对经济采取不干涉主义为主的策略。在股票交易的监控也采取自律模式为主。其关于内幕交易的法规及法律活动有其特色,在对美国的证券监管制度的分析日益多见时,对其作些分析有益于思考。
关键词:英国 证券 股票 内幕交易 案例 调查
引言
股票因股份公司及股份制度的诞生而产生,而股票的交易随股票的产生渐次形成。“股票的出现,促使股票交易所产生。早在1611年,就有一些商人在荷兰的阿姆斯特丹买卖海外贸易公司的股票,形成了股票交易所的雏形。1773年,在伦敦柴思胡同的约那森咖啡馆正式成立了英国的第一个证券交易所,以后演变为伦敦证券交易所。”[1](P.7)英国作为股票交易行为创始国之一,在股票交易方面有着悠久的历史。但英国经济政策以亚当·斯密的自由主义为根基来构建,故而显得相当保守。政府对经济采取不干涉主义,在股票交易方面也如出一辙。所以尽管“伦敦证券交易所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证券交易所。” [1](P.478);尽管“伦敦证券交易所曾为当时英国经济的兴旺立下汗马功劳” [1](P.478);当保守的思维模式与时代碾进的车轮不能共步以驱时,竞争力的渐失乃至成为相对后进的市场就存在某种必然。改革就必然成为觉醒者们的确定之策。“伦敦证券交易所于1986年10月进行了重大改革,……这些改革措施使英国证券市场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巩固了其在国际证券市场中的地位。” [1](P.478)
背着历史重负的行路者与肩无所载的奔者是存在不同的前进方式。肩无所载因其无所负,故能轻盈快步,但却会担负较大风险。肩有所负虽步履难快,但却较为坚实。英国人的保守与妥协是其特质,加之其历史的背负,故其对内幕交易的调控没有美国人走的远。但正因为此,与中国其沉重的历史背负相对应,分析一下英国人的模式,也许对如何调控、规范中国的证券市场,尤其内幕交易有所裨益。
案件述析
由于英国是判例法传统国家,故而其制定法在被法官适用时,法官有相当的裁量权。而且法律、法规在英国真正地起到效力是在于被能够形成判例的判决、裁决引用之后。为此,有必要对案例先进行分析。
《英国公司法经典案例》一书有多篇案例,其中有一篇就是与内幕交易有关的案例:关于依据公司证券1985法案(内幕交易)的询问(Re an Inquiry under the Company Securities (Insider Dealing) Act 1985)[2](P.298)。案例所述:财经记者发表了两篇文章,文章中述及有关政府部门的秘密决议的第一手资料。而调查人员(调查内幕交易)基于同样的资料,要求记者告知其资料的来源,而记者拒绝提供。为此,调查人员将事件诉至法庭,要求处记者以藐视法庭之责。上议院的审判人员对案件陈述了各自意见,然后依据多数意见认为应撤销起诉。结果,上议院裁决记者必须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并对其处以罚金。
鉴于资料未对其他审判人员的意见作详细表述,所以文章仅对审判人员(OLIVER)的意见作分析。通过OLIVER的审判陈词,可以看到其分析脉络:先就法律条文的实质进行殚精竭虑地剖析,寻求其法律的核心内蕴。然后再就具体案例中的情况作入木三分的研析。最后得出其所演绎、推敲的结论。从中也可以看出存在三段论的相似模式。
就法律条文实质分析时,其先就藐视法庭罪法(1981)第10条能否直接适用到金融服务法(1986)第178条所表述的内容上,做出阐释。认为尽管不能直接适用,但应存在相似的规则相似运用。(第三段第三句:无论如何我同意,尽管不能直接适用,第10条表现的一般性方针在这样的参考中可以通过相类似的方式来适用。)并直指案件的实质所在:被调查的信息对于防止犯罪是必要的(第三段第四句)。然后又对该法条的立法本意作以阐释:在于保护记者或作者的资料来源(第四段第二句)。并通过这一表述来说明不能将该法条作狭义解释(第四段第三、四、五句)。接着进一步说明公开信息不能超越为了防止犯罪的目的,并关切针对公开信息源的保护不应被轻易地排除(第四段第六、七、八句)。最后陈述记者的义务应解除,并表达了自己的法律意见:其一,义务在狭义上已经解除,不应该认为被法律所提供的保护能够仅仅因为一个保证书上仪式主义的断言而被凌驾。这断言是特殊信息是防止犯罪所需。其二,不能简单的认为调查人员所进行的调查是将侦查和预防犯罪作为目的的调查,也不能简单的因为一宣誓的证人陈述特定的信息是为调查的目的所需,就当然的僵化的认可这样的信息就对预防犯罪是必要的。其三,判决必须至少有充足的资料,使得该判决在一定需要的程度上作为独立的判例适用于实践(第四段第九——十四句)。
就案件的实质内核分析时,其先通过一个假定来指出案件的核心所在:所要公开的信息的实质是什么(第五段第一句)。然后从五个方面阐释这一信息的特质(第五段第二——六句)。接着在阐释的基础上对案件中的信息所表现的征貌进行剖析。依据剖析的结果得出自己的法律意见:这一信息应归于“为了预防犯罪而必要”的信息(第五段第七——十二句)。
在分析了法律条文及案件中与法律相关的事项后,结合已经陈述了法律意见的议员(Griffiths)的文词,提出法律议决:撤销起诉(指对于Warner藐视法庭罪的诉讼的撤销),但裁定其必须回答询问,并接受罚金。
仅就上议院对此案件的审理来分析,就会明晰其未对案件的事实做出裁决。这是由于在英国上议院的审理一般仅就案件进行法律审。所以其审判者主要从法律条文的实质内蕴及案件中与法律相关的内容从法律的角度来阐释,最终得出其处理意见。
以案述法
首先,案例的发生并不起因于财经记者的报道,而是调查人员已经在调查某一与内幕交易相关联的案件。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财经记者的报道与其调查对象有关,故而对记者进行询问。根据英国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177条第(1)款[国务大臣认为有迹象表明1993年刑事审判法第五编(内幕交易)规定的犯罪行为可能已经发生的,可以任命一名或多名具有法律资格的调查人员为确定上述犯罪行为是否已经发生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告国务大臣] [3](P.193)可知:本案例是一宗内幕交易调查的衍生案例。由该款还可看出,调查人员的产生必须基于一定的已然事实,而且存在已经可能发生的犯罪行为。还有,调查的启动必须得到一定机构的授权。
其次,案件之所以能够衍生,是调查人员基于法律赋予的调查权限而形成。据第177条第(3)款,[调查人员可以要求任何在其看来能够或者可能提供与上述犯罪行为有关的信息的人:(A)向调查人员提供其所掌握或控制的并且在调查人员看来,与调查对象有关的任何文件;(B)接受当面质询;或(C)不能接受当面质询的,应当向调查人员提供与调查对象有关的其所能提供的所有协助。遵守上述要求是该人的责任。] [3](P.193) 当调查人员发现财经记者所报道的文章与所调查的对象有关联,就有权要求财经记者回复询问。而财经记者可能基于惯例拒绝公开其信息的来源。此一情况下,调查人员根据第178条第(1)款将案件提交法庭。[任何人如果:(A)拒绝遵守上面第177条第(3)款规定的任何要求,或(B)拒绝回答依据该条规定被任命的调查人员向其提出的与确定任何可疑罪行是否发生有关的任何质询,经调查人员向法庭出示书面证明,法庭可就上述事实进行调查。] [3](P.195-196)
此案例文献中未说明案件是否经过别的法庭审理,故将其视为直接起诉到上议院(appeal to House of Lords)。由文中所述可知,该次审理由五名法官审理(GRIFFITHS、OLIVER、KEITH、ROSKILL、GOFF)。法官们意见不一致,最终依据多数意见来裁定案件。既没有完全支持调查人员的诉求(撤销了起诉),也没有认可财经记者的拒绝理由(裁决他必须回答对其的询问,并对它的拒绝回答处以罚金,尽管罚金由其所服务的单位来支付)。其所依据的法律包括第178条第(2)款[在听取反对或支持被指控违反前宽规定的人提供的证据及辩护意见之后,法庭认为该人无合法理由拒绝遵守前宽规定的要求或回答上述质询的,可以:(A)对其按藐视法庭罪处以刑罚;] [3](P.196)、藐视法庭法(1981)第10条。通过解释来发现这两个法律所蕴含的法律实质,并将解释用于案件的审理中。也就是说,审判官于纸上的法律条文的里面来洞察、寻觅法律的实质意义。
法律分析
当然,这一案例是因内幕交易的调查而衍生出来的一边际案件。如果要对英国内幕交易的调整规范作分析,还要将其相关法律涉入才能达到较为清晰的脉路。
首先,内幕交易案件的产生源于法律所赋予的调查权。而调查权得以产生的依据就是作为秩序的最后防线的刑事法规所呈列的法条:1993刑事审判法中第五章之内容[内幕交易(第52-64条)] [3](P.285-294)。该章节法律条文为明确判断相关行为奠定基石。更值得注意的是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177条第(1)款[国务大臣认为有迹象表明1993年刑事审判法第五编(内幕交易)规定的犯罪行为可能已经发生的,可以任命一名或多名具有法律资格的调查人员为确定上述犯罪行为是否已经发生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告国务大臣] [3](P.193)。由该条可知,内幕交易案件的发生权掌握于特定的机关:国务大臣。即并非任何人都可以启动内幕交易案件。综上可看出英国人的固有法律思维:有救济才有法律。作为对内幕交易的规制,其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的公信力。只有共信力需要救济时才能启动法律。同时救济的发生需源于一个机构而非公民个体。再有,对于内幕交易的调查根据刑事法规中的犯罪可能,呈现一个由后向前递推的(或者说前溯型)解决问题方式。这与英国习惯的自由不干涉主义思维相符合,即只有你碰线才问你,否则不问,听任其自为。
其次,内幕交易案件活动的主线在于调查权的行使。当案件产生和权力授予后,针对内幕交易的法律活动便以调查权的行使为主线展开。在调查展开前,需就调查的对象、范围做出明确的规定。第177条第(3)、(4)款对此有了陈述。[(3)调查人员可以要求任何在其看来能够或者可能提供与上述犯罪行为有关的信息的人:(A)向调查人员提供其所掌握或控制的并且在调查人员看来,与调查对象有关的任何文件;(B)接受当面质询;或(C)不能接受当面质询的,应当向调查人员提供与调查对象有关的其所能提供的所有协助。遵守上述要求是该人的责任。(4)调查人员在其所认为能够或可能提供与犯罪行为有关的信息的人宣誓后,可以对该人进行审查,为此调查人员可以主持有关宣誓。] [3](P.194) 调查权是基于法律而授予,故对调查权的行使就需法律的制约,正如第177条(2)、(2A)、(5)、(5A)各款所示。[(2)依据本条规定对调查人员的任命可以限定调查的期限及被调查事件的范围。(2A)在调查过程中,国务大臣可以通过缩短或延长调查人员继续调查的时间或者将调查对象限制在特定范围内变更其任命。(5)调查人员应当在其认为合适的时间或根据国务大臣的要求向国务大成提交中期报告,并在调查结束后,向国务大臣提交终结报告。(5A)国务大臣认为适当的,可以指示调查人员就某项被调查的事件不再采取进一步措施或者仅采取指示中规定的措施;对于该项被调查事件,国务大臣要求提交终期报告的,调查人员应当提交。] [3](P.193-194)
再次,作为调查活动的相对人,其如何回应调查活动,也是法规所不可忘却调整的。第177条第(6)、(7)、(8)、(9)各款对相对人的回应做出明文规定。[(6)任何人根据本条规定的要求作出的任何陈述,可以作为对抗该人的证据。(7)任何人只要其在高等法院的诉讼程序中基于法律职业特性或在苏格兰最高民事法院的诉讼程序中基于职业法律顾问对当事人负有保密义务有权拒绝如此行事,则该人不得被要求披露本条所指的任何信息或提供任何文件,但律师被要求提供其当事人的名称的住所的,不在此限。(8)任何人不得被要求披露或提供根据银行业务规则该人对其负有保密义务的任何信息和文件,除非:(A)保密义务的承受者同意披露该信息或提供该文件。(B)披露该信息或提供该文件的要求得到了国务大臣的授权。(9)任何人对某份文件请求留置权的,依据本条规定对该文件的提供不得影响留置权的行使。] [3](P.194-195)
其四,当调查活动主事者调查人员与调查活动的相对人之间进行法律活动时,必然会产生相互间的对立。对于这一对立如何运用法规来调整也是立法时所需深虑的。为此,就有了第178条相关的规定。法律将调查相对人从大的方面划分为参与内幕交易的人和非参与内幕交易的人。规制了对这两类人统一适用的法规。如第178条第(1)、(2)、(6)款的各法条所示。[(1)任何人如果:(A)拒绝遵守上面第177条第(3)款规定的任何要求,或(B)拒绝回答依据该条规定被任命的调查人员向其提出的与确定任何可疑罪行是否发生有关的任何质询,经调查人员向法庭出示书面证明,法庭可就上述事实进行调查。(2)在听取反对或支持被指控违反前款规定的人提供的证据及辩护意见之后,法庭认为该人无合法理由拒绝遵守前款规定的要求或回答上述质询的,可以:(A)对其按藐视法庭罪处以刑罚;或(B)指示国务大臣对其行使本条授予的权利。法庭认为该人已经被告知出庭的权利及根据本条规定可以行使的其他权利的,无论法庭对于该违法人是否具有管辖权,均可发出上面(B)项规定的指示。(6)为本条第(2)款规定之目的,如犯罪行为或可疑犯罪行为与某人根据另一人的指示或为他人的利益进行的交易由有关,下述事实不得成为其拒绝遵守上面第178的要求或回答该条规定的质询的合理理由:(A)该人不了解另一人的真实身份;或者(B)该人受联合王国境外的某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的约束,并且该国法律禁止其在未得到另一人的同意的情况下披露有关交易的信息,只要其有可能获得另一人的同意或得到该国法律的豁免。] [3](P.195-197)
而从第178条第(2)款中分出了对参与内幕交易的人的规制法条:即第178条第(3)、(5)、(7)、(8)、(9)款法条所述。[(3)法庭依据前款(B)向发出的指示与被授权人有关的,国务大臣可以向该人发出表明如下意图的通知:(A)通知发出后规定期间届满时,撤销对该人经营投资业务的授权;(B)规定时间届满时,撤销其成为被授权经营投资业务的人的资格;(C)在该人履行通知生效前所订立的合同的特定期间内,限制对其经营投资业务的授权;(D)禁止该人缔结特定种类的交易或禁止其在特定条件或特定范围之外缔结交易;(E)禁止该人向特定种类的人招揽业务或禁止其以该种方式之外的任何方式经营业务;(F)禁止该人以某种特定方式经营业务或禁止其以该种方式以外的任何方式经营业务。(5)法庭就未被授权人作出本条第(2)款(B)项规定的指示的,国务大臣可以发出指示,指出任何故意与该人或代表该人进行特定种类的投资业务交易,或在特定条件下或特定程度上进行该种投资业务交易的被授权人,违反了依据本法第一编第五章制定的任何规则,该被授权人因被认可的自律组织的会员资格或被认可的职业团体签发的证书取得授权资格的,应当视为违反了该组织或团体的规则。(7)根据本条第(3)款规定向某人发出的通知,可以由国务大臣在任何时候向该人发出撤销通知而撤销;并且国务大臣认为该人已经同意遵守有关要求或回答有关质询的,应当撤销其根据该款规定发出的通知。(8)对某人撤销上面第(3)款(A)项规定的通知,不同时具有恢复由上述通知所撤销的授权的效力,除非该人(与通知无关)在被撤销授权之前,其授权资格来自被认可的自律组织的会员资格或被认可的职业团体签发的证书;但本条规定不得妨碍被送达通知的人在通知撤销后重新成为被授权人的权利。(9)如果再国务大臣看来:(A)依据上面第(3)款规定被送达通知的人为被授权人,且其授权资格来自指定代理机关的授权,被认可的自律组织的会员资格或被认可的职业团体签发的证书,或者(B)依据上面第(7)款规定被送达撤销通知的人在该项被撤销的通知发出之时为前项规定种类的被授权人,国务大臣应当向该指定代理机关、组织、或团体送达上述通知的副本。] [3](P.196-198)
最后是案件的结局和权利的归复。内幕交易案件的调查的最终结局不外乎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调查顺利完成,中间没有出现相对人的拒绝行为。可能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成立,或者有证据证明犯罪成立。这需依据1993年刑事审判法中的法条来判断。如果犯罪成立,第177条第(11)款内容需要遵守。[(11)根据本条规定的调查结果被提起诉讼并宣判有罪的,可在同一诉讼中被命令支付规定的调查费用。计算上述费用时,国务大臣有权确定的总的人员支出和行政支出的合理款项,应当作为调查费用。] [3](P.195) 其二,调查中有拒绝行为。可依据藐视法庭罪来处罚,但是否必然要依此罪处罚还需根据相关法律。本案例中就未对财经记者以此罪论。也可以对拒绝行为人处以其他处罚(如本案例所述)。在拒绝行为发生后,是否将调查进行至完成,则依据国务大臣的决定和法庭的判决。如使调查终止当以国务大臣的决定或法庭的判决形成定论,如使调查继续进行至完成则形成上述(其一)所述的结局。调查不管以何种形式终止,调查人员的权力交付并消失,不再行使。
结语
英国在其交易活动的漫长的历程中,逐渐形成其对内幕交易的调控规则。这对于我们有不可或缺的借鉴,但还应更多的关注其依据固有的习惯阐释的法律理念。对同一问题的分析会有不同的视角和不同的切入点。此处将法律与案例相结合来分析,缘由在于英国是判例法国家,法官有权对法律做出解释。但其能否直接对我们其借鉴作用,还需慎思。无论如何,英国对内幕交易的规范模式和实际运作,是值得去细细研究的。
中国股市在复开的十多年来,以相当急速的跨越式膨胀发展。此间积生的问题必然会不少。如何解决是政府、学界都在努力求索的方向。但问题的积淀在弹指岁月间,其有效的解决不可妄然的想一蹴而就。必须将问题的诸因素多加细虑,才能寻求出有益的方式。如何维护市场的公信力,有效控制内幕交易是内幕交易立法及内幕交易活动不可避免的。寻求他山之石,也许会有所增益。这也是本文所期许的及立意所在。
参考文献:
[1]周正庆主编. 证券知识读本[M]. 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
[2]张明澍 编. 英国公司法经典案例[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3]卞耀武主编. 英国证券发行与交易法律[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鉴于自己学识的浅显,对英文原文的理解会出现差错,会有许多偏颇,现附上英文原文,希望读者予以指正。
附英文原文:
Re an Inquiry under the Company Securities (Inside Dealing) Act 1985 [1988] 1 All ER 203 (House of Lords)
Warner, a financial journalist, had published two articles which appeared to be based on first-hand information about confidential decision within a government department. Inspectors, who had been appointed to investigate suspected inside dealing based on the same information, required Warner to reveal his sources so that they could trace the Crown servant responsible for the leaks ; but he refused, claiming that as a journalist it was necessary for him to treat his sources as confidential. The inspectors referred the matter to the court, asking that Warner be dealt with as if he had been in contempt of court (Financial Services Act 1986 s 178). The House of Lords ruled that Warner was bound too answer the inspectors’ question. [Subsequently he was fined $20,000 for contempt, having persisted in his refusal. The fine was paid by the newspaper for which he worked.]
LORD GRIFFITHS delivered an opinion in favour of the inspectors.
LORD OLIVER OF AYLMERTON: My Lords, I have had the advantage of reading in draft the speech delivered by my noble and learned friend, Lord Griffiths I entirely agree that, for the reasons which he has given s10 of the Contempt of Court Act 1981 is not directly applicable to a reference to the court under s178 of the Financial Services Act 1986.I also agree, however, that, even though not directly applicable, s10 is indicative of a general policy which should, on such a reference, be applied by way of analogy. Thus the essential question raised by this appeal is whether ,it being accepted that unless the information sought can be brought within one or other of the exceptions mentioned in s10 Mr. Warner has a reasonable excuse for declining to disclose it, it is information which is ‘necessary…for the prevention of …crime’.
Like my noble and learned friend, I have found myself unable to accept that the expression ‘prevention of …crime’ in s10 of the Act of 1981 is to be construed in the narrow sense for which Mr. Kentridge has contended. Clearly, in enacting s10, Parliament was enunciating a public policy for the protection of a journalist’s or author’s sources of information. Equally clearly, in providing for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in which that protection should be overridden, it did so on the footing that those exceptions would have some practical application. The narrow construction contended for would, as it seems to me, largely deprive the exception of any useful content at all, for it is difficult to imagin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a court or tribunal would be concerned to investigate a particular anticipated crime. The words must bear a wider meaning than that and must, I think, at least embrace the detection and prosecution of crimes which are shown to have been committed and where detection and prosecution could sensibly be said to act as a practical deterrent to future criminal conduct of a similar type. I do not, therefore, for my part doubt that a disclosure required to enable persons shown to have been engaged in a criminal activity to be identified and prosecuted is a disclosure required for ‘the prevention of …crime’. At the same time it has to be borne in mind that the protection against disclosure is not lightly to be cast aside and that the conditions required for its removal have to be positively established to the satisfaction of the court. If there is danger that the exception may be deprived of any useful content by too narrow an interpretation of the protection itself being attenuated to an unacceptable degree if the need for positive establishment of those requirements is too lightly regarded. What has chiefly concerned me in the instant appeal is whether this onus has been sufficiently discharged by the evidence filed on behalf of the inspectors. In my judgment, however, it has only narrowly been discharged and I am concerned that it should not be thought that the protection afforded by the Act can be overcome merely by a ritualistic assertion on affidavit that particular information is required for the prevention of crime. Obviously the court will pay a proper regard to the views of things, know better than anyone else the stage which their inquiries have reached and what is needful for their successful prosecution. But it cannot, in my judgment, and must not be thought to be sufficient dimply to say that the inquiry upon which the body is engaged is one which has as its object the detection and prevention of crime and that, because a deponent says that certain information is required for the purpose of the inquiry, it therefore follows inexorably that the information is necessary for ‘the prevention of…crime’. The court must, in my judgment, be presented at least with sufficient material to enable it to exercise an independent judgment on the extent of the need.
If the evidence filed on behalf of the inspectors is open to the criticism that it could have been more specific about the results so far of the inquiries undertaken, one can, at the same time, see very good reasons why the inspectors, in an inquiry whose avowed purpose is to identify and report on criminal activity, should not wish to reveal in greater detail than is strictly requisite the course which their inquiries are taking. What the evidence does disclose is, first, that their is a ring of people who have dealt on the Stock Exchange using price-sensitive information derived from at least one servant of the Crown. Secondly, it is demonstrated that the dealing have been on a considerable scale. Thirdly, it is an irresistible inference that the Crown servant or servants responsible for providing the price-sensitive information has or have been acting in breach of a duty of confidence. Fourthly, the inference is well-night irresistible that unless both the source of the information and the persons engaged in the ring can be identified and stopped the course of criminal conduct involved in such dealings is likely to continue. Fifthly, it is beyond dispute that Mr. Warner, without any suggestion of impropriety on his part, is the author of two articles in which unpublished information has been deployed with an accuracy which cannot reasonably be attributed to mere coincidence. That information clearly was, before its publication by Mr. Warner, price-sensitive information and it can, initially, only have come from a Crown servant. Now obviously the precise purpose which will be served by the disclosure of the source of Mr. Warner’s information is not capable of being predicated with complete accuracy until the disclosure takes place, but I cannot for my part think that the evidence can properly be criticized as insufficient simply on that score. It may be that it will lead, whether by way of original inquiry or by way of confirmation, directly to the identification of a member of the ring or of the Crown servants involved. It may be that it will lead to the identification of someone not at present even suspected as a member of the dealing ring or to the revelation of a second and at present unidentified ring of dealers. It may be entirely inconclusive or serve only for the purpose of elimination. None of these results appears to me, on analysis, to disqualify it as information ‘necessary…for the prevention of …crime’, for, if the exception in s10 is to have any sensible operation, it cannot, in my judgment, be an essential characteristic of such information that the result to which it will lead should be capable of being predicated with precision before it is even known what the information is. For these reasons and for the reasons contained in the speech of my noble and learned friend, Lord Griffiths, I agree that the appeal should be dismissed.
LORDS KEITH OF KINKEL, ROSKILL and GOFF OF CHIEVELEY concurr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