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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傅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43:11  浏览:81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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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

傅欣


内容摘要 :检察监督作为我国人民检察院的主要职能,是实现我国的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本文试图从检察制度产生的历史及当代各国立法的角度首先对检察制度进行分析,以探讨检察制度应有之意,进而在将检察制度与监督机制结合的基础上,探讨检察监督的职能范围;并通过讨论公正的涵义、法与公正的关系从而论及司法公正的涵义,最终尝试对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应有的相互关系、我国当前立法实践的缺陷及逐步完善的途径做一探讨。

关键词: 检察制度 ;正义 ; 司法公正

一、 论检察监督
探究检察监督的涵义,就应首先准确定义两个概念:检察、监督。虽然这两个词在已有各国立法实践的背景下,从表面上不难理解其涵义。但毕竟各国实践不尽相同,故本人认为仍应重新通过检察制度产生的历史对检察制度的立法本意进行探究,之后结合各国当前立法实践,探讨检察制度当前的应有职能。之后再讨论监督的涵义,进而明确检察监督的整体概念。
在西方,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的产生背景是不同的。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以法国为例,由于中世纪的法国处于封建割据状态,国王为扩大王权,限制割据贵族的审判权,将当初以当事人自诉为主的诉讼模式变更为国家主动追诉的职权模式。并且将这一职责赋予国王律师,使其作为国家专职官员,有权听取私人告密、进行侦查、起诉、控诉、抗诉,并代表国王监督地方行政。这一过程从13世纪开始实施,成型于17世纪路易十四时期。当时设立了全国的总检察长,并在各级法院设检察官,从而形成了法国的检察制度。〔1〕
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以英国为例,由于警察有侦查起诉的权力,所以其检察制度在产生背景上与大陆法系国家完全不同。英王亨利二世时规定对于重大案件须由当地骑士与自由农组成12人的陪审团向法院起诉,并从13世纪开始,英王派自己的律师代表自己对涉及王室利益的案件起诉,至15世纪将国王的律师更名为总检察长,并设置国王的辩护人,至16世纪又将国王的辩护人改为副总检察长,负责侵犯王室利益的案件的侦查、起诉、听审,从而确立了英国的检察制度。之后在19世纪设立了负责处理王室案件之外的刑事案件的检察机构——公诉处,并且公诉处的检察官在业务上受总检察长领导。〔1〕
从上述西方两大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的建立过程可以看出,近代西方检察制度吸取了纠问程序中国家(官方)对犯罪追诉的原则(职权原则),同时也保留了中世纪的无告诉原则即无法官原则(自诉原则),并且将二者与国家公诉模式相结合,从而产生了一种代表国家权力专职处理不涉及原告方(即检察官本人)的刑事案件的国家机构——检察机构。〔2〕
而中国的检察制度可以看作由中国古代的御史制度发展而来。尽管最初的御史确实只负责历史方面的工作,但从战国时期开始御史们有了监察官吏行为的职责,此后一直沿袭。由于中国民间刑事案件多由当地地方官负责,御史不直接负责民间刑事案件,而是对地方官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由于我国御史制度中的侦查、起诉的对象大都是国家官吏,公权力制约的倾向比西方明显,但并不妨碍将其视为检察制度在中国的起源。
在了解了检察制度在世界各法系国家建立的不同背景后,如果对其中的检察制度的共性的认识仍不清晰,本人认为可以先转而观察以下检察制度在当今世界各国的发展状况。而对此最实际最直接的方法就是分析各国相关立法实践。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目前各国对检察权在国家权力中的结构定位较低。检察机关一般隶属于行政机关,无独立体系。总检察长、检察官均需由司法部提请总统任命,检察官主要职责有:对犯罪案件进行侦查或者指挥司法警察进行侦查;提起公诉;监督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向法院提起相关民事诉讼;对自己所被派驻法院的法官进行考核、监督;监督狱政管理等。〔3〕
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检察机构的地位相对较高,直接隶属于国家(政府)首脑。检察官的职权主要包括:对一切刑事案件行使公诉权;对严重欺诈案件、警察违法犯罪案件、死因不明的猝死案件进行侦查;负责相关法律的起草;为政府提供法律咨询;对涉及政府、公共利益的事项进行监管等。此外在美国,其“独立检察官”有权对参议员、众议员、政府高级官员甚至总统涉嫌的违法、违宪问题进行调查。〔3〕
在我国,现行《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构有检察、批捕、自侦、提起公诉、支持公诉、监督审判等权力。中国的检察系统作为独立体系,最高检作为“一府两院”中的“两院”之一,直接对全国人大负责,在中国的权力结构中与法院相同,地位比西方国家的检察机构要高。
通过对检察制度在各国产生的历史、现行立法实践的双向了解,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检察机构最初是作为国家的法律代理人的身份出现的,是以国家名义对一切犯罪行为提起公诉,查处特定主体的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为根本使命,并且与国家审判权相对应,与带有司法程序性的权能相匹配,以制约、制衡其他公权力为主要功效,以权力的法定性、专有性,行使权力的程序性及程序上的可裁量性为主要特点〔4〕,以公诉权、司法弹劾权、诉讼监督权为主要职权的国家机构。〔5〕其主要职能是对侵犯国家利益及国家所保护的利益的犯罪行为代表国家以当事人(作为原告一方)的身份提起诉讼,并对审判的过程、结果再次以国家的代表的身份进行监督,最终对法院的判决的执行再次以国家的代表的身份进行监督。
以上谈论检察机构的职能时多次谈到监督一词,本人认为,在此极应明确一下监督的涵义。作为“检察监督”中的“监督”一词来讲,可以有狭义、广义两种不同的涵义。狭义上的检察机构的监督包括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侦查过程是否违法的监督,对审判机关的审判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情形进行监督,对审判结果是否公正进行监督,对判决的执行机关执行判决的过程及结果进行监督。而广义上的检察机构的监督不仅包括上述狭义的监督的部分,还包括检察机构依法享有的对特定人群(如在我国是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犯罪行为(如我国的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等犯罪行为)的侦查权。因为这种有针对性的侦查行为在另一层面上也可以认为检察机关对特定人的特定行为的监督。并且本人认为,只有检察机关拥有了这种广义的检察监督权,才真正符合检察制度建立的初衷。因为检察监督实质就是检察权对其它国家权力(如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的控制和约束。另外还因为检察监督权只是一种程序性建议权,而不具有实体处分的权能;它只是司法过程中的权力,而不是决定司法结果的权力;只是一种权力制约另一种权力的权力,而不是对另一种权力给予实际处置的权力;是一种必须通过具体诉讼程序而实现的权力。〔6〕
而且在当代社会权力分离的法制要求下,检察监督权的现实目的在于:其一,维护权力运行秩序,通过对其它权力的制约、控制,对逾越法律规定界限的其它权力给予相应的纠偏、调控;其二,维护诉讼秩序,启动纠正诉讼违法的程序,也就是诉讼正义。〔6〕然而,诉讼正义作为检察监督权的目的之一,并不意味着这就是检察监督权价值追求的最终目标。本人认为,检察监督权价值追求的最终目标是一种全面的正义。


二、 论司法公正
上文最后涉及了“正义”这一人类永恒的话题之一,以下将围绕“正义”展开讨论。诚然,作为哲学上、法学上、伦理学上以及政治学上的正义,其涵义各不相同,并且即便在同一学科内也是百家争鸣。因此,本人仍想先探究一下正义的真正涵义,以解释本人在上文中认为“检察监督权价值追求的最终目标是一种全面的正义”中,特别强调“全面”的原因。
先看一下法学家们的观点。罗尔斯认为“正义总是意味着某种不平等,而一种社会制度就是要最大程度的实现平等(不仅是形式上的平等,更是要接近事实上的平等)”,“作为社会制度或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必须从最少受惠者的角度来考虑补偿问题”。〔7〕①而对于这种不论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的正义,波斯纳直接指出“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不可兼顾性”的命题。⑻张保生对此进行了解释:“形式正义的理想”在于“把一致适用的普遍规则看作正义的基础,并认为只有独立于相对冲突的价值观而选择的标准或原则”“才是真正有效的”这样一种观点“无视社会现实生活中不同原则和价值观念的冲突”,“往往造成实质上的不正义”。⑼对于这种两种正义之间的潜在矛盾,龙宗智解释说“在一个不尽如人意的法治环境中在多方面条件的制约下,我们无论是制度改革还是程序操作,都只能追求一种相对合理,不能企求尽善尽美”。⑽作为对这种相对合理主义的支持,博登海默援引庞德的论点“历史始终是在推崇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和坚持严格细致的规则之间来回摆动。”而且,某一制度的成功在于它“成功地达到并且维持了极端任意的权力与极端受限制的权力之间的平衡。”⑾另外为了从反面论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不可能,冯耀辉指出“实体公正是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为基础的。但是诉讼不同于科学实验,它是运用一种证据去证明已经发生了的无法再实现的事实的活动,而案件中各种证据的情况是错综复杂的,人们对证据的收集也受时间、空间等有关条件的限制,加上人类自身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便决定了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局限性、模糊性,甚至是错误的。由此可见,实体公正也具有局限性、模糊性,甚至是错误的。与实体公正相比,程序公正的规则一般都比较明确,具有可操作性。”⑿他为此进一步引入其他学者的观点,“恩格斯在谈到正义观念时指出‘关于永恒公平的观念不仅因时、因地而变,甚至也因人而异’它是如米尔柏格正确说过的那样,一个人有一个理解”,“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甚至把它形象地描述为‘正义具有一张海神般的脸,变化无常,随时可以呈现不同的形态,并且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⑿
上述各学者对法学意义上的正义及相关概念各抒己见,尤其最后恩格斯与博登海默明确了正义的变化性,但均未能指出正义的实质根源。②为此,吴思首先指出了正义变化中存在的规律,将其称之为“元规则”,用以称呼那些选择或决定规则的规则,即“位于更高和更抽象层次的规则”。⒀其后他强调“暴动可以压倒所有规则”,因为“简单的逻辑告诉我们,在发生争执的时候,如果在肉体上消灭对手很合算,那么,只要拔出刀来,问对手想死想活,任何争执都不难解决,任何意义都不难统一。这种逻辑所蕴涵的更一般的道理是:在挑选规则的时候,拥有让对手得不偿失的伤害能力的一方拥有否决权。死亡是最彻底的损失,所以,暴力最强者拥有最高否决权。”所以,他认为“暴力最强者可以选择并修改正义观念本身”。这也是西塞罗认为“正义之母不是自然,而是软弱”的原因。⒁因为只有弱者希望有一种称为“正义”的事物来保护自己,而暴力最强者是自己保护自己。另外,吴思也看到“在长时间段上,平民的选择和对策,从热烈拥护到俯首帖耳到懒惰怠工到接竿而起,可以决定暴力竞争胜利者的选择的收益和成本,决定暴力竞争胜利者的‘兴亡荣辱’从而间接地影响统治者对法规的选择,对正义观念的选择”,从而体现了正义在另一层面的普遍性。但这种普遍性并不以意见的多少为转移,而仅以斗争双方的力量对比为标准。
基于上述学者的的观点,本人认为,正义的观点,或者说涵义,应放在两个层面上进行明确:在法学层面上,正义作为法律永远追求的价值目标,整体上指一种公正、公平、平等的理念,包涵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两方面内容;在实质层面或者政治层面上,正义是暴力最强者与其他群体互动过程中产生的一种选择,这种选择手对暴力最强者自身有利,其次不至于危及其他群体的基本利益——生命。
而针对法学层面上的正义的涵义,对于法与正义的关系问题,几乎所有学者都赞同正义是法的价值追求之一,是法的标准之一的这样一种观点。例如博登海默便说“正义一直被描述为一种更高的法律,而且社会中的实在法应与其相符合。如果正义的概念被认为就是严格适用于实在法,而不考虑实在法的的内容,那么就违反了该概念的普遍惯用法”。⒂周旺生与之观点相同,“法有应然法与实然法、理想法与现实法的区别。应然法或理想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就是正义,法律正义就是法中的应然性或理想性成分的主要体现。实然法或现实法则指实际生活中真实存在的法,它们有的是体现和符合正义的,有的与正义无涉,有的则与正义相悖。”“正义是存在与自然之中的,成文法或民族惯例应当与包涵在自然之中的正义保持一致;正义是正义,法是法,法应当努力合乎正义,但不等于正义。”⒃
在明确了法与正义的关系,即在实然法层面上的法永远只能接近正义永远只能以正义或曰公正作为其价值追求之后,就可以进一步讨论司法公正的问题了。
司法的“司”就是“掌管、操纵”的意思。而“司法”一词在不同使用情景下有不同涵义。首先,在我国,《宪法》规定,司法就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定职权与程序,具体适用法律处理诉讼案件的专门活动。从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理论与社会制度上看,司法是指与立法、行政相对应的法院的审判活动。而在严格区分司法与一般执法活动的基础上,司法具有更高要求的程序性、中立性、专业性,并且执法是一种行为过程与行为结果的统一体,而司法是对这一统一体进行判断的过程与经过判断后得出结论,并且这种结论对执法的统一体产生影响的另一统一体。
而既然公正在法学层面上分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司法公正就应相应地分为结果上的司法公正与程序上的司法公正。由于上文中讨论正义时未对正义的外延进行讨论,在此先区分一下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实体公证包括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与实体法的正确适用以及结果的公正、公平。程序公正是指诉讼流程、诉讼方式、诉讼步骤在具有正当合理性的前提下诉讼参与人受到公平的对待。⑹在此前提下,实体公正、程序公正这对概念与实质正义、形式正义这对概念是不同的。后一对概念中实质正义是指法律是建立在努力向正义接近的基础上,以及正确适用这样的法律后,结果也努力接近正义的可能性。形式正义就是正确适用法律的过程,而不涉及法律本身是否正义的问题。例如诉讼法中的“回避原则”,是纯粹的程序性规定,对于第一对概念中的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来说,是与实体公正无关的,只体现程序公正;而对于第二对概念中的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而言,“回避原则”的立法初衷是为了体现实质正义的,而能否真正做到在审判中有关人员进行回避,是是否体现形式正义的关键。因此,实体公正与实质正义交叉于审判结果的公正、公平,程序公正与形式正义交叉于正确的法律适用。
也正是因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二者中,前者着眼于结果的公正而后者着眼于过程的公正,所以二者作为司法公正的两方面是相互无涉的,各自负责各自的领域。从逻辑学上也可以这样解释:有程序公正不一定就会实体公正;要想实现实体公正不一定必须要求程序公正。而这也是相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的基础。该理论:认为法律程序是用以确保实体法实施的工具与手段,应首先肯定实体法的终极性作用,并兼顾程序的独立性价值。⒅这种理论在美学上可视为完美主义,因为它期望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整体的完美无缺的实现。但各国实践都表明,真正的完美无缺的实现司法公正在现实中并不存在——或者如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注重实体结果的公正(或者说是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而牺牲某些个人权利,甚至漠视程序的权利;或者如英美法系国家一样首先强调当事人的受宪法保护的权利,制定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类的严格程序,但也在不同程度上损害了实质的结果的公正。应该说,最初将司法公正分割成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从价值论或作用的角度上讲,程序公正着眼于限制可能产生的一切的权力或权利的恣意;而实体公正从另一个角度观察是否存在恣意:合法的使用权力或者权利就不是恣意。从这个观点上讲,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永远是一对矛盾统一体:二者统一于对恣意的相同的否定性态度,矛盾却在于实体公正作为恣意的评判者,却以审判的结果在最后出现,而程序公正作为恣意的管理者却在管理着不知是否为恣意的东西——既可能正确地限制住将在最后被实体公正评价为恣意的东西,也有可能限制住在最后被实体公正评价为自由的行为。③而正因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作为矛盾的统一体,才使司法公正永远的披上了一层面纱,使观察者无法完全看透。也正由于这样一种略带着人类无法解决的悲哀,才使司法公正作为司法工作人员的永远的价值追求而存在下去。
而作为对第二部分——论司法公正——的总结,本人想在这里强调的是:不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矛盾有多大,二者仍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仍是评判司法是否公正的双重标准。


三、 论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通过对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二者各自概念与价值的探讨,可以看出二者具有如下关系:检察监督作为一种程序性建议权,尽管只有启动程序的作用,而不能直接对司法活动进行实质的处置(即不能如审判权一样做出终结性的裁判),但反而从另一个方面而言检察监督是一种永远存在的主动性很强的权力,因为这样一种权力永远可以针对不合乎自己意见(主观上而言)、不符合实体公正或程序公正(客观上而言)的行为(包括程序性行为与结果性行为)进行制约,要求其调整、更改,甚至重新开始。而检察监督这种功效是实现完全的司法公正的最可靠的保障。因为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方面,而且由于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二者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不能相互制约或控制,即司法公正不能通过自身的内部协调达到平衡,故只有通过外部机制进行协调,而监察监督作为有效的外部机制也促使司法的全面公正的真正实现。这也是本人在文章第一部分结尾提出“检察监督权价值追求的最终目标是一种全面的正义”的原因。
而基于上述这种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应然关系,结合我国国情,再反观我国目前检察制度的现状,可以看出我国的检察监督的合理性在于以下几方面:第一,现行检察制度与中国法制传统相一致:中国历朝统治者均十分重视法律监督(由于在第一部分已做介绍,在此不在赘述),尤其重视监督官员的行为。第二,现行检察制度符合当代社会法治的要求:法治的基本要求就是法律具有最高性、可预见可信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通过法治实现正义;法治不仅要求国家机构依法行使国家权力,更要求国家司法机构对所有国家机构的违法行为做出否定性评价,检察监督的职能之一就是负责监督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个人是否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对这种行为提起诉讼程序,以期追究违法的机关、个人的相关责任,故而与法治精神相契合。第三,现行检察制度符合我国目前的国情:我国目前处于社会转型期,违法乱纪、徇私舞弊,损害国家、人民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非常需要检察监督部门的监督制约。⒆
尽管我国检察制度具有上述合理性,但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仍存在不少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法律规定中的法律监督的涵义不明确,职责不具体。依据我国《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机关是我国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责是保障国家宪法、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属于普遍意义上的法律监督职责,但从目前检察权的行使情况来看,只是限于审判监督与职务犯罪的监督。第二,立法不完善,过于原则,缺乏具体适用上的法律的可操作性——就目前来说,中国的检察权主要包括有自侦案件的侦查权、批准逮捕决定权、公诉权、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包括刑事、民事、行政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及司法解释权等等。这些权力相比于世界其他国家的检察权一点都不逊色,但在我国检察实践中,这些权力并未能得到切实有效的实行。例如对民事、行政审判监督,一般只限于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监督,形式上限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如果抗诉成功,抗诉要求被审判机关采纳,这种监督就可能收到良好的效果(即可能实现司法公正);如果法院维持原判,不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这种监督就收效甚微。再例如刑事法律监督方面对于立案过程中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检察机关毫无办法,对于侦查机关的立而不侦、久侦不决、不依法侦查等行为常常束手无策。第三,检察权不能独立行使从而直接影响检察监督的正常实现。这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检察权行政化、检察官公务员化倾向突出。检察权的行使本身应具有司法性,而司法的本质属性是要求司法人员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从而突出司法人员个人的权力发挥。这使得检察官相对独立的行使职权的客观要求与当前我国行政化过于浓厚的管理模式产生了较大的冲突。产生的结果是受管理的检察人员不能真正独立行使检察权,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对案件没有决定权,对案件有决定权的人却不是办案人,并且案件是否得到公正处理与责任者不相联系,直接影响了检察工作的高效进行。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也不能真正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尽管理论和立法上我国检察权是具有独立行使的可能性,但在当前体制下检察机关的工作往往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和影响,特别在地方上涉及当地一些重要利益或者重要领导的案件,检察机关的独立性就极可能受到当地党政部门的干扰,此外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及少数腐败分子也对检察机关的独立行使检察权提出了挑战。〔20〕
而在上述制度缺陷之外,针对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检审一体模式,也存在以下缺陷。由于侦检审一体模式强调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这一方面最大限度的保障了打击犯罪的力度,而另一方面三机关配合制约产生的负效应也再所难免:第一,三机关相互配合制约的模式可能扭曲现行刑事诉讼的合理结构。现代社会刑事诉讼的合理结构应为诉审分离,诉辩对抗,审为中心,这样才能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民主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有效实现。而侦检审三机关相互配合形成的公权力运行的线形关系,强化了国家职权,弱化了被告的能动性和合法权利。第二,三机关相互配合制约的模式可能模糊诉讼结构。首先,制约和配合的层次不同,制约不是配合的基础,配合也不是制约的前提,使得顾此失彼的情况屡有发生;其次,侦检、检审两阶段关系不同,侦检职能同一,相互配合可有效打击犯罪;,而法官作为审判者在审判过程中不应偏倚,而与公诉部门配合则与其中立地位冲突。第三,侦检审一体模式形成的线形结构也与公诉过程中侦为首先、检为主控、审为关键的三机关各自地位相冲突,易制约检审两机关职能的发挥。〔21〕
针对上述当前我国检察制度与模式的缺陷,为完善我国检察制度,本人拟做如下建议以供参考。第一,加强立法,从法律内容上完善检察制度。作为法治社会的法治要求,有法可依是一切法律制度构建的首要问题对于检察监督工作更是如此。针对上述检察制度立法不完善、有待细化、须加强可操作性的要求,应首先加强相关立法工作。例如检察机关对立案监督过程中可以采用的硬性强制措施应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明确,对于侦查过程中出现的损害犯罪嫌疑人甚至被害人诉讼权利、实体权利的行为应有权予以追究,并有权在其后的审判阶段予以指出以保护相关利益人的利益。第二,切实保障检察权的独立行使。这主要要以下从三方面着手:首先,针对现行国家权力体制下检察机关的人事权、财政权受同级党政机关的制约问题,应贯彻检察系统上下一体独立,系统内部上级领导下级的机制,并且整个系统改变现在双重领导的领导体制,建立单一的下级只服从上级的垂直领导体制从而脱离当地的行政圈子。其次,针对检察官不能独立行使权力的问题,一方面应改革检察官的具体工作受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影响的问题,赋予检察官在具体案件上的决定权,例如目前尝试建立的主诉、主侦检察官制度便为此开辟了新视野;另一方面,针对检察工作人员个人的问题,应从身份到权力的各方面建立充分的保障体制以保障检察官不被其他权力掣肘(如英美等国普遍采取的身份保障和特权保障制度,有效的解决了检察人员工作中的后顾之忧,保证其执行职务时不受外部干扰),同时,应有相应的经济保障措施(如目前各国普遍采用的司法工作人员的高薪制以及退休金制度以保证司法工作人员在任内的廉洁并在其任后给予优厚的退休金作为其当初任内廉洁的回报)以促使检察官的廉洁。〔22〕第三,在整体提高检察人员专业素质的基础上(因为我国当前司法工作人员整体专业水平不高),借鉴外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相关立法,针对检察监督的可启动程序性的措施的权力,有必要通过立法全面完善我国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体制。如目前我国现有起诉权、不起诉权、采取强制措施权、公诉变更裁量权之外,建议再加上辩诉交易权④与豁免权(即检察官为获得重要证据而免除证人因作证而被定罪的权力)等权力。但同时,由于这种自由裁量权已经具有与不起诉决定权一样具有了一定程度的实体性,故而受到一些学者的反对。而本人认为,这种自由裁量权虽然与不起诉决定权一样具有实体性,但正像针对不起诉决定权侦查机关与被害人可以申请复议乃至由被害人直接起诉一样,自由裁量权也有必要的制约机制——采取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法律制度的国家都建立了如上级检察院监督纠正、法院司法审查、被害人起诉乃至建立特定组织审查等制约机制,我国也可以采取类似《刑事诉讼法》上关于制约检察院不起诉决定权的规定一样赋予检察院自由裁量权后再进行合理的制约。
诚然,上述建议只是本人的浅薄之见,但是,我依然认为,通过上述途径逐步完善我国的检察监督制度,是实现司法公正这一法律理想的一种尝试。




注释:
①罗尔斯在此提出了针对补偿问题的补偿原则:为真正平等对待所有人,社会必须要更多注意那些天赋较低和出生较不利的社会地位的人们,要求按平等的方向补偿由偶法因素造成的倾斜,通过法律手段使之重新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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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省政府


(一九九0年一月十六日省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九九0年三月四日省政府第15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价格范围包括各种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经营商品和进行收费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物价法规、规章和政策,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应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国家监督、社会监督和企业内部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政府部门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级物价部门是价格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其物价检查机构,是价格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代表国家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并监督贯彻执行国家和我省物价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监督检查价格分工管理权限和规定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并依法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三)检查纠正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物价部门越权定价、调价的行为;
(四)组织、指导业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指导群众性物价监督检查工作;
(六)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城乡集市贸易的价格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六条 物价检查机构受上级物价检查机构业务指导。各级物价检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前征得上一级物价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应按照分工管辖权限开展监督检查工作。上级物价检查机构可以将分工管辖的被检查单位的价格违法案件委托下级物价检查机构检查处理,或者联合检查处理。
第八条 上级物价检查机构有权纠正或者直接处理下级物价检查机构处理不当或者难以处理的价格违法案件。
第九条 乡(镇)物价管理人员,负责农村市场的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受乡(镇)政府领导和县级物价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的物价管理机构或物价管理人员,负责本行业、本系统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及时检查纠正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应该依法处罚的,报同级物价检查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技术监督、公安、监察以及银行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物价检查机构,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价格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的价格违法案件,由同级物价检查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章 社会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和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依靠和发动群众,广泛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进行价格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物价部门,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市场物价,也可以邀请新闻单位、群众团体代表参加价格检查工作,并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五条 各级职工物价监督组织,重点监督检查同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消费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职工物价监督组织的设立以及职工物价监督员的权利、义务,应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和国家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的街道办事处应设立街道群众价格监督组织,在本街道辖区范围内,对同城市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消费品价格和饮食、服务、修理行业收费标准以及集市贸易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进行监督检查。街道群众价格监督组织和群众价格监督员,应按照国家物价局的有关规定
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 职工物价监督组织和街道群众价格监督组织,业务上受当地物价检查机构指导,罚没收入由当地物价检查机构统一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 各地消费者协会应充分发挥价格监督检查的作用,对消费者投诉的价格违法行为,应认真调查处理。应依法处罚的,移送当地物价检查机构处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价格违法行为。物价检查机构应设立举报电话和检举信箱,认真负责地调查处理检举案件。

第四章 企业内部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企业的物价监督管理机构或物价人员,应认真执行价格管理制度,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有计划地对本单位内部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执行价格法规、规章、政策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情况;
(二)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提价申报、备案制度的情况;
(三)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企业经自查发现价格违法案件时,应立即进行纠正,退回或上交非法所得,并主动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或物价检查机构。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接受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或组织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需的成本、帐簿、票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积极开展“物价计量信得过”活动,并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开展内部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执行价格政策、法规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二)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价格违法行为或者积极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事迹突出的;
(四)在群众价格监督组织中工作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执行国家定价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国家指导价的定价原则,制定、调整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
(三)抬级抬价、压级压价的;
(四)违反规定将计划内生产资料和商品转为计划外高价出售的;
(五)定价时虚报成本,或乱摊费用的;
(六)企业之间或者行业组织商定垄断价格的;
(七)违反规定层层加价销售商品的;
(八)自立名目滥收费用的;
(九)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
(十)不执行价格申报制度的;
(十一)擅自提前或推迟执行国家调价通知,以及趁调价之机进行非正常购销行为,从中牟取非法收入或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十二)超越权限定价、调价的;
(十三)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十四)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
(十五)其它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还购买者或用户;
(三)没收不能退还的非法所得;
(四)罚款;
(五)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六)对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处以罚款,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处理价格违法行为和案件的审批权限及罚款数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没收的价格违法收入以及对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的罚款,由物价检查机构收缴并全部上缴财政。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确属业务生疏、初次违反,并且情节轻微及时纠正的;
(二)主动自查,如实上报价格违法行为的;
(三)积极配合检查,接受监督,认错态度好,并主动上缴非法所得的;
(四)执行上级的规定而造成价格违法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从重处罚:
(一)屡查屡犯的;
(二)弄虚作假,明知故犯的;
(三)借故刁难,设置障碍,抗拒检查,拒不纠正的;
(四)提供伪证,涂改帐簿,销毁凭证,转移资金的;
(五)其它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三十二条 对逾期拒缴非法所得或者罚款的单位或个人,按逾期天数每天缴纳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并由物价检查机构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如违法单位或个人与物价检查机构不在同一城市时,物价检查机构可委托开户银行办理异地委托收款结算,由对方开户银行划
拨。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拒缴罚没款,并且在银行没有帐户或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物价检查机构有权对其违法出售或收购同等数量的商品,按国家规定的价格变卖抵缴。变卖的商品,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由同级物价部门根据市场供应、商品质量等情况核定。当时不能变卖的
,物价检查机构可将变卖商品予以封存。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退还消费者或被收缴的非法所得,必须在结案年度的销售(营业)收入中冲减;企业、事业单位的罚款应在自有资金、预算包干经费或预算外资金中支出。
第三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复议机构应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对复议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物价检查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4日

印发深入开展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深入开展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9]5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按照卫生部、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等六部门联合印发的《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国食药监办〔2009〕342号)要求,国家局制定了《关于深入开展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结合实际,细化方案。要按照本指导意见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药品(含医疗器械)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细化进度安排,努力形成分工明确、密切配合、监管有力的工作格局。

  二、加强领导,明确任务。要切实加强对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领导,成立领导机构,加强组织协调,层层落实责任,努力做到领导到位、任务明确、机制健全。

  三、加强督查,狠抓落实。要明确督查事项,提出督查要求,加大督查力度,狠抓责任落实,确保专项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制定的整治工作方案于9月底前报国家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九年九月三日


             关于深入开展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卫生部、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等六部门联合印发的《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国食药监办〔2009〕342号),进一步明确食品药品监管系统深入开展专项整治的工作目标、工作任务、工作重点和工作方法,提高专项整治工作的操作性和实效性,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组织领导

  (一)国家局建立药品安全专项整治部际协调工作机制,定期通报各部门专项整治的进展情况,组织开展联合调研和联合督查,研究解决整治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对全国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指导,协同推进专项整治深入开展。

  (二)国家局成立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由局长担任组长,副局长担任副组长,有关司局主要负责人担任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研究解决整治工作中的主要问题。

  (三)加强宏观政策研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医药产业政策研究,推动产业结构调整,鼓励技术创新,改变多、小、散、低的局面,实现医药产业可持续发展;总结以往开展专项整治的经验,研究提出全面加强药品监管的宏观政策;组织各省局开展专题调研,进一步分析和研判药品监管形势,明确监管思路,完善监管措施。

  二、整治重点

  (四)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药行为。在打击生产销售假药部际协调联席会议制度下,国家局协调开展打击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发布虚假广告、通过寄递等渠道销售假药的专项行动,组织查处生产销售假药的大案要案。

  (五)大力整治非药品冒充药品行为。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打击“非药品冒充药品”问题工作意见的报告要求,联合有关部门对食品、消毒产品、保健食品、化妆品等非药品冒充药品行为进行整治。

  (六)强化药品生产监管。在注射剂类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的基础上,总结经验,扩大核查品种范围,推进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的深入开展。以高风险类药品生产企业为起点,全面推进药品生产企业建立和完善药品质量受权人制度,提高企业质量管理及保障水平。进一步强化对药品生产环节,特别是高风险类药品生产过程中影响药品质量的环节,以及药品生产用原料、辅料、化学中间体、中药饮片等来源及质量控制等方面的监管,组织专家开展风险评估,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药品质量安全风险。

  (七)加强药品和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工作。提高审评审批门槛,加强现场核查,确保药品和医疗器械研制真实、规范。加强对药物临床前研究开发机构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监督检查,严厉查处弄虚作假行为。严格医疗器械申报资料受理的审查。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力量,提高审评审批质量和效率。

  (八)加快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标准提高工作。国家局明确专项整治期间药品和医疗器械标准提高的重点品种和具体目标,加快基本药物品种、中药注射剂、有源医疗器械、生物材料、组织工程等药品和医疗器械标准制修订。出台《药品标准管理办法》,完善标准制定、修订、发布、实施以及淘汰机制,全面规范标准管理工作。

  (九)进一步强化药品购销渠道的管理。以规范药品购销中的票据管理为突破口,大力整治药品流通环节中“挂靠经营”、“走票”等违法违规行为。

  三、制度建设

  (十)完善药品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颁布实施新版药品GMP,有计划、分阶段组织开展药品GMP检查员、药品生产企业生产技术和质量管理人员培训,部署符合新版药品GMP标准要求的认证和检查工作,全面提升制药企业过程管理和质量控制水平。修订药品GSP,提高药品经营企业准入标准,规范药品经营行为。

  (十一)完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评价制度。加快《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的修订,完善上市后药品监测、预警和再评价的长效机制。监督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切实加强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制度的建立,及时开展调查研究和综合分析,科学控制药品风险。以中药注射剂为重点,分期分批开展安全性再评价,提高药品安全性,对风险大于效益的品种,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保障公众用药安全。

  (十二)完善药品技术审评审批制度。进一步加快“三制一化”建设,提高药品审评审批规范化水平和透明度。进一步完善药品审评标准和技术指导文件,严格审评标准,提高审评门槛,树立药品监管部门高标准、严要求的新形象。鼓励医药企业科技创新和强强联合,推动药品研发从“以仿为主”向“创仿结合”的战略转变。

  (十三)完善药品电子监管制度。加快基本药物等重点品种安全监控追溯体系建设,进一步扩大药品电子监管的品种范围,力争通过三年左右的时间,将已批准注册的药品纳入电子监管,实现对药品生产出厂、流通、运输、储存、配送至医疗机构全过程的动态监控,提高药品监管能力和水平。

  四、舆论宣传和监督检查

  (十四)深入开展安全用药宣传普及活动。组织开展安全用药科普宣传活动,充分发挥执业药师的作用,通过药品安全大讲堂、药品安全进社区、知识竞赛等形式,宣传药品监管法律法规、常用药品使用知识、合理用药和健康保健知识,增强公众合理用药意识。加强舆情收集和分析,围绕社会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难点问题以及药品安全突发事件,积极主动做好新闻发布工作,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十五)研究建设药品安全责任体系。研究建立药品安全责任体系相关指导意见,进一步落实“地方政府负总责、监管部门各负其责、企业是第一责任人”的要求,研究推进药品安全形势定期分析通报制度和药品监管能力建设标准,启动药品安全示范区域创建活动,加强对新体制下各级监管部门工作职责分工的研究。

  (十六)组织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国家局制定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评价体系,对各地开展药品安全专项整治的情况适时进行督查。各地结合实际情况,及时组织辖区内的药品安全专项整治情况专项检查,推动专项整治工作抓专抓实、取得实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