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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急待规范/何宁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58:23  浏览:85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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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急待规范
                  ——目前最好的一个关于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的地方法院司法文件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有关具体问题的思考(五)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 问题的由来 ]
  自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9月5日生效施行的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使人事案件的处理进入司法程序至今已过去整整一年了。在这一年中,人事争议案件诉讼司法实践也不可避免的遇到了仲裁前置、法院管辖、受理、仲裁委的不受理、仲裁决定与仲裁裁决、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人事政策文件与劳动法律法规的适用等诸多问题,其中表现最为普遍是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在此期间,由于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的起草者们并未估计到上述问题大量出现以及基层人民法院与人民群众的强烈反映,更不可能在该司法解释中对上述问题规定,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率先出台了《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受理和管辖问题的通知》。对法律适用问题这一重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法函[2004]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也相继出台地方法院司法文件。但从北京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规定中,仅仅是解决管辖、受理等程序方面的问题作了具体规定,但对上述大部问题仍未能涉及且各地规定不尽一致,它将导致审判结果存在较大差异。而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4]30号司法文件虽对“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对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作了进一步规定,但其不但没有很好地解决存在的问题,反而引出更多的新问题(注:参见《浅析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4]30号文存在的有关问题》一文)。因此,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急待规范。
  最近获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8日出台了苏高法审委[2004]114号《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文对当前人事争议诉讼案件出现的诸多问题均作出了地方性司法实践具体规定,它是目前最好的、最全面的一个关于人事争议案件法律适用的地方法院司法文件(注:由于该文为法院审判委员会文件,一般不向社会公布,网上贴出最早的为:2004年8月20日徐州人才人事网-http://www.xzrsrc.gov.cn/index.asp),下面着重对该司法文件的具体规定作一个粗浅解读。

  [ 条文解读 ]
  一、管辖与受理: 【苏高法审委[2004]114号 条文】
  1、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未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由事业单位所在地或者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3、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案由为“人事争议”。
  4、人民法院受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应当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
【条文解读】
  1、法院受理范围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该规定以聘用合同为准,没有附加事业单位人员的身份条件,应理解为只要是同事业单位签订了聘用合同的人,至于什么身份已不重要,这样将事业单位现存各类人员归为一类,享有同样的权利义务的做法,非常好,对全体人员都公平,一视同仁,当然事业单位的工人签订劳动合同的除外。
  规定未经人事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人民法院不受理。这里的“仲裁裁决”应包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与《决定书》、《通知书》,即广义的仲裁裁决概念。
  2、地域管辖:一般情形下,事业单位所在地与聘用合同履行地同一,但亦有特殊情形,如事业单位的外地或本地其他行政区域的工作办事机构,此时由诉讼当事人选择。
  3、诉讼当事人:即由聘用合同而产生的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法律适用: 【苏高法审委[2004]114号 条文】
  8、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应当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部门规章、国家有关人事政策、地方政府规章及人事管理规范性文件处理;前述规定、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均未明确,纠纷的性质与劳动争议又比较相似的,也可以参照处理劳动争议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9、事业单位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已公示的规章制度,与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相抵触的,可以作为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参考。
【条文解读】
  1、该条文对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方面作出了符合我国人事制度现状的规定。其适用顺序:1、适用法律法规;2、参照与法不抵触的部门规章、人事政策、政府规章、人事管理规范性文件处理;3、参照处理劳动争议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2、与法律不抵触的“事业单位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已公示的规章制度”作为参考。 
  3、存在的问题是:(1)、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与法函[2004]30号司法文件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的规定直接抵触。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存在不明确、不具体、不宜审判操作的问题,但相对而言是“上位法”,而苏高法审委[2004]114号是“下位法”,这里出现了司法解释代替了立法,而地方法院的文件又与司法解释相抵触的重大法律制度问题。(2)、《立法法》生效施行后,新颁布部门规章已不属于行政法规范围,那么人事政策、政府规章、人事管理规范性文件的参照是否合法;(3)、基层法院是否具有认定部门规章、人事政策、政府规章、人事管理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抵触的权利与能力;(4)、人民法院审理各类案件只能适用法律法规,对于其他的规范如何参照、如何参考,参照与参考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三、举证: 【苏高法审委[2004]114号 条文】
  10、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订立聘用合同,应当作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1、因事业单位作出的辞退、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工作人员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人事争议,事业单位负举证责任。
【条文解读】
  1、第10条规定《聘用合同》是双方必须举证的证据材料。
  2、第11条规定了事业单位的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分配中事业单位负有的举证倒置的责任方面。    

  四、审理: 【苏高法审委[2004]114号 条文】
  12、事业单位对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辞退等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培训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人事争议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15、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由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庭进行审理。
【条文解读】
  1、第12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作出实体裁决的方面与具体操作。
  2、第15条是人民法院职权范围与当事人没有直接关系,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案件均由人民法院民庭审理,这里只是作再次明确。对于法院没有执行该规定的,如当法院将人事争议案件交由行政庭或其他审判庭审理的情形时,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或向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请求。如果向受诉法院提出异议而未获准的,当事人可以作为上诉理由。

  五、执行: 【苏高法审委[2004]114号 条文】
  5、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办理。
  6、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自人事仲裁裁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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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

2004-7-2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登记行为,提高工作效率,依据《行政许可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登记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工商所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二章 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申请

  第四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提交申请:

  (一)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工商所;

  (二)直接到登记机关的登记场所;

  (三)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以此方式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在发出申请后5日内,向登记机关递交申请材料原件。

  第五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六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七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第九条 有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建立个体工商户登记网站,方便申请人下载申请书格式文本、提交申请材料、查询个体工商户登记办理情况以及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等。

  

  第三章 受理、审查和准予登记

  第十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应当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

  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发给申请人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范畴的,登记机关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填写申请材料核查情况报告书。

  第十四条 除当场登记的外,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作出准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并在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不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

  

  第四章 撤销登记与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一)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决定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手续:

  (一)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个体工商户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被吊销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个体工商户无法经营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登记机关依法作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的继承人或者监护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决定书。

  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登记机关依法作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决定书。

  

  第五章 登记公示、公开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场所及其登记网站公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以下内容:

  (一)登记事项;

  (二)登记依据;

  (三)登记条件;

  (四)登记程序及期限;

  (五)提交申请材料目录及申请书示范文本;

  (六)登记收费标准及依据。

  应申请人的要求,登记机关应当就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提供个体工商户的下列材料,供公众查阅:

  (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相关材料;

  (二)验照的相关材料;

  (三)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登记机关不得对外公开。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


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内 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 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主管全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盟市、旗县级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盟市、旗县级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和质量奖励制度。鼓励、支持和保 护单位及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鼓励企业根据自愿的原则,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国家规定的安全认证产品,未经安全认证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六条 对未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目录的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可以 在一定时期内实行准产证制度。实行准产证产品的目录及准产证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 府制定。
第七条 自治区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抽查为主的检查制度。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危及人 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 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其他方式的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费。技术监督部门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解决。其他行政 管理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所需经费由本部门解决。其他方式的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统筹安排,不得重复。全区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 ,由自治区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制定,经协调后,方可组织实施。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拟定的行 业监督检查计划和盟市技术监督部门拟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必须报自治区技术监督 部门协调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九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国家和自治区统一制发的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承担质量监督检查任务。
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实施行 政处罚时不得少于两人,并且必须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 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执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任务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产品质量问题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二)对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可进入生产场地、产品存放地进行检查;
(三)对有严重质量问题不封存将产生社会危害的产品、或者有重大质量嫌疑的产品、或 者属于案件证据的、可能灭失的产品,经旗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采取登记 封存的措施;
(四)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明确法定依据的,可在违法行为发生现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登记封存的产品应在15日之内作出结论,并予以解除封存。对有保质期限要 求的产品,不得超过保质期限。
行政执法人员、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国家或者自治区技 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法规对产 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检验,不得提供虚假的检 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抽取检验样品时,应当出示抽样凭证,并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 抽样标准,确定抽样数量和抽样方法。
检验所需样品由被检查者提供。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的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企业生产该产品所执行的标准;
(三)合同中的质量约定、技术条件或者实物样品;
(四)产品说明书、质量证明书、产品标识所明示的质量标准或者质量指标;
(五)国家或者自治区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评价规则或者检验方法。
第十五条 被检验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验结果通 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部门申请复检。
被检验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除检验损耗部分外,检验所用样品 应当返还被检验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第十六条 对经检查产品不合格的企业,由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 整改。企业整改后,应当根据规定的程序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整改复查。


第三章 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影响人体健康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得出厂 、销售,必须销毁或者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其标识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应当 标明组装或者分装单位的名称、地址。
第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印制名优产品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和其他含有产品质 量指标的产品标识,应当提供有关证明;产品标识承制者凭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的有关证明 印制产品标识。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对售出的产品在质量保证期内应当依法履行修理、更换、退 货义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销售者按照产品质量法 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给予先行赔偿;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 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究责任或者要求赔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户、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问题,有权向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投诉。接受投诉的部门确认产品质量有问题的,可以责令销售者修理、更换、退货;拒不修 理、更换、退货的,应当强制销售者修理、更换、退货,并可处以该产品价格1倍以上2倍以 下的罚款。
因产品存在缺陷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用户、消费者要求赔偿的,接受投诉的部门 应当进行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接受投诉的部门因处理产品质量纠纷支出检验费用的,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接受检查或者拒不提供检验用样品及有关资料的;
(二)擅自启封、转移、销毁、销售被封存的产品的;
(三)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阻止证人作证的。
第二十三条 产品标识承制者为生产者、销售者非法印制产品标识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其产品和违法销 售所得,并可处以违法销售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产品产地的;
(二)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者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等质量 标志的;
(三)伪造生产日期、失效日期或者伪造、冒用质量证明、生产许可证、条码的;
(四)生产、销售未经安全认证产品的;
(五)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未标明组装或者分装单位名称、地址的。
第二十五条 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产品的;
(二)能够辨认产品不符合安全、卫生规定而继续销售的;
(三)经检验部门检验发现产品存在缺陷,有关部门已责令其停止销售而继续销售的;
(四)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明确指出该产品存在缺陷而继续销售的;
(五)用户、消费者已向销售者反映该产品存在危险或者已发生危害而继续销售的。
第二十六条 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因销售者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 使销售所得难以计算和确定的,可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的罚款;对责任人可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产品质量检验资格:
(一)未取得产品质量检验资格的机构从事产品质量检验的;
(二)提供虚假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的;
(三)不按规定抽取样品和返还检验样品的。
第二十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给生产者、销售者合 法财产造成损害的;泄漏生产者、销售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范 围决定。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