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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宪法变迁制度/黄奕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50:25  浏览:9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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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宪法变迁制度

黄奕新


宪法变迁是宪法学研究的一个现代话语。改革开放以来,从“良性违宪”到“惯性修宪”的种种不规范现象,引导着我们对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冲突关系进行认真地思考。
一、从“良性违宪”到“惯性修宪”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出现了不少所谓“良性违宪”的事件,按照学者的列举,如1978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能“解释宪法和法律,制定法令”,没有制定法律的权力,但由于改革开放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1979年至1982年间共制定了11个法律。又如1988年以前,深圳等经济特区突破1982年宪法关于土地不得买卖、出租的规定,将土地使用权出租。再如1982年宪法规定“实行计划经济”,然自1992年以来、在1993年修宪前,国家领导人就已多次提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经济体制”。该学者认为,上述违宪事件,虽然违背了当时的宪法条文,但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因而可称之为“良性违宪” 。这种“良性违宪”论虽然也强调对违宪事件进行有条件的限制,但基本上是倾向于通过确认“良性”这样一种强烈的价值判断,率直地为改革开放实践对宪法规范的冲击进行辩护。
显然,在坚持改革开放与维护宪法秩序之间,存在着难以绕开的矛盾。成文法的局限性,在此表露无遗。第一,成文法的保守性与社会生活的发展性相矛盾。法律具有保守主义倾向,这根源于法律的性质,因为一个规则体系不会天天发生变化,而社会在变化,其典型特点是比法律的变化快,在社会发生危机时,法律往往遭到破坏,为不连续的、有时是突然性的调整留下余地。在法律体系中,宪法由于其制定和修改的程序最为严格,因而稳定性也最强,与之相应地,其滞后性也最为突出,最容易“成为进步和变化的桎梏”。第二,成文法的僵硬性与社会生活的灵活性相矛盾。法律规则总是表现为适用于一般情况而不是每一个个别情况。而社会生活总是具体的、千变万化的。指望制定一个放之四海皆准的“帝王规则”,来调整一切社会生活,是不现实的。第三,成文法的控制性与社会生活的越轨性相矛盾。法律对社会是通过控制而形成秩序的,但如果法律秩序对社会生活的控制过严、过硬,那么某些有益的补充和经验的形成就可能被窒息了。某些“越轨行为”具有合理性,因为它可能是社会群体中部分人的最先觉醒,并可能最终带来整个社会体制的必然性变化。企图用法律对社会实行天罗地网式地严密控制,不仅不可能,而且可能导致管理过头、统得过死的结局 。
正是基于成文法的局限性,“良性违宪”论者认为,“良性违宪”是社会变革所必需的,也是法律进步不可或缺的“序曲”。但是,这一论说与公认的宪政精神不相符合,其一经提出,便引发了激烈的争论,进而受到尖锐的批评。学者们认为,“良性违宪”也是违宪,甚至比“恶性违宪”更为可怕,因为它可能助长那种无视宪法权威的倾向。其中,韩大元教授的言论更蕴含着强烈的问题意识,他指出,“我国宪政历史的主要教训是轻视规范意识,片面地强调社会政治的必要性,在有意或无意之中形成了轻视宪政的潜在意识,习惯于规范让位于现实。 ”在我们现在看来,“良性违宪”论本质上是人治观对宪政潜意识地排斥。其把抽象的政治标准凌驾于宪法制度之上,必然否定宪法的普遍效力,破坏宪政提供的可预测性功能,最终将重蹈“法律虚无主义”的覆辙。值得庆幸的是,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这一悖论已最终被摒弃,宪法的至高权威性至少在理论上是不可挑战的,而即使实践中还不可避免的一些违宪行为,也不再公然地“抬头”宣称自己“良性”了。
但是,在中国规范宪法诞生之前,我们的宪政实践仍然受到“非规范行为”或“超规范行为”的冲击,这就是所谓“惯性修宪” 。姑且从1982年现行宪法颁布实施算起,在短短的22年内,我国进行四次修宪(几乎每五年一次),形成31条修正案,并存在着许多对修正案的修正。对这些修正案做些梳理,就会发现一些可以被称为观念性的修宪占很大比例,并一直延续到今天。如加入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等等。加入“依法治国”,在有学者看来也只是一个观念性的变化,而没有更具体的制度变迁。有些修宪原是制度性的,但对其的再修正又成了观念性。比如1988年修宪,作为对社会主义经济转型的回应,规定社会主义私有经济和个体经济对公有制是一种“必要补充”,这可以视为制度性修宪,因为它实际上承认个私经济的合法性,但是1999年修宪,将这个“必要补充”改为“重要组成部分”,则是地道的观念性修宪。一个例外是,在主席这个职位上增加了“进行国事活动”这项职能,为主席参加国事活动,增加了合宪性的规定。但显然,这一难得的制度性修宪,并没有引起社会、官方乃至学者的兴趣。相比之下,在四轮马车时代起草的美国宪法,在二百多年里,只作了十五次共二十四次修改。其宪法文本虽然变动甚少,但政治制度却随着不同时代,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例如,联邦政府从十八世纪末的“守夜人”角色转变为今天对社会事务无所不管的福利政府。可见,美国宪法的成长方式中,修宪是较少采用的,只在不得已时才动用 。
如前所述,实在宪法规范的修改,一方面固然可以说,这是执政者注意到社会变革的合宪性要求,矫正以往“良性违宪”行为。在此意义上,我们为改革开放欢呼鼓掌,看到修宪的进步性。但是,制宪权本质上仍是主权者的权力。一味地适就于社会变革,如此频繁的、甚至可以说是随意的修改宪法,主权者的权力则难以保障,宪法的秩序则难以维护,规范宪法意义上的中国宪法则难以最终形成。而依法治国的核心内涵就是实现宪法政治,而成熟的宪法政治又需要一个稳定的宪法秩序,尤其是在中国这样一个本来就缺少悠久的宪政传统的国家里,维护宪法的稳定性,确立宪法的权威,的确是实现宪法政治、实现依法治国的最起码的前提条件之一。因此,我们有理由要求加快社会变革步伐的同时,保持宪法的相对稳定性,避免频繁的修宪。而要避免宪法的频繁修改,又要使其不断适应社会变革,我们必须运用法律的智慧,在技术上创设一套合乎中国实情的宪法变迁制度。
二、宪法变迁概念的界定
从语义学的角度而言,汉语中“变迁”一词指事物的变化、变更、发展、进化、演变等。“宪法变迁”作为中国宪法学的一个话语,用于研究规范和现实冲突进而引起宪法规范变化、发展现象,仅是近几年的事,且其内涵似乎并不稳定,学界有时将其与其他词语混用。
在近代西文宪法学上,较早关注这一问题的学者是德国的费迪南德•拉萨尔。他在1892年《宪法本质》一文中,提出了“现实的宪法”概念,涉及到宪法规范与现实的关系问题 。
1928年,施密特在其《宪法理论》一书中提出“宪法变动”概念。我们知道,在中国传统法学中,“变动”一词通常指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如物权的变动。而施密特的宪法变动则是指宪法的废弃、排除、修改、取消和停止 。除了“修改”涉及宪法规范内容的改动,其他变动形态均指一国宪法在效力上的全部或部分、永久或一时的丧失,即我们常说的“废改停”问题。而施密特又将“宪法的修改”严格限定为“迄今为止具有效力的‘宪法律’的正文的变更”,可见,这里并没有涵盖因种种情形导致宪法条款实质内容被“无形修改”的其他变动形态。
最早提出“宪法变迁”概念的是德国公法学的集大成者叶林纳克。他在《宪法的修改与宪法的变迁》一书中指出,宪法修改是通过有意志的行为而形成的宪法秫的一种变更。而宪法变迁则是指条文在形式上没有变化,但在没有意识的情况下基于事态变化而发生的变更,包括几种情形:1、基于议会、政府及裁判所的解释而发生变更;2、基于政治上的需要而发生变更;3、根据宪法惯例而发生变更;4、因国家权力的不行使而发生变更;5、根据宪法的根本精神而发生变更 。
有台湾学者邹文海认为“变迁”一词的词义过于模糊,提出用“成长”一词涵盖宪法修改与宪法文字的自然适应、政治传统的补充、宪法的解释等 。
现代西文的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变迁研究的一个重要领域就是制度变迁问题。该学派则将制度变迁界定为制度创新或制度发展 。
综上,笔者认为宪法变迁的含义可从三个层面理解:其一指世界各国宪法、某种类型宪法或者某个国家宪法产生、发展的经过。其二指某国宪法修改的经过。其三指宪法条文本身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但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宪法条文的实质内容发生变化并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也可说是宪法的“无形修改”。与宪法修改相比,作为宪法无形修改意义的宪法变迁具有独特的重要意义。在某种宪法条文和社会生活冲突时,我们往往首先遇到的是宪法的自然适应过程,而不是宪法修改问题,更不是其他类型的宪法规范变动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可以用“宪法变动”涵盖“宪法修改”与“宪法变迁”,同时广义上的宪法变动还可以指上述施密特所言之宪法废弃、排除、取消和停止。而“宪法变迁”一般专指法解释学意义上的宪法的无形修改,如从法社会学、法历史学角度还可以在更大时空上泛指一国或一部宪法产生、发展、变化、消灭的经过(但在此意义上更宜用“宪法进化”或“宪法演变”等语词)。
三、构筑我国宪法变迁制度的体系
要构筑我国宪法变迁制度体系,必须回答几个问题:1、中国宪政生活可能或者应当存在着哪些具体的宪法变迁形式?2、这些变迁形式之间存在如何的内在逻辑联系与区别?3、这些变迁形式是否满足充分必要性?这些不仅是理论问题,同时是实践问题,涉及到我们如何去构筑完整严密的宪法变迁制度体系,如何去具体设计这个体系中的每一个子制度。中国宪法学者们谈到中国宪法变迁制度内容时,通常都会提到诸如宪法解释、宪法判例、宪法惯例等,但是深入讨论整个体系构建的少矣。笔者试图对此作一粗浅分析。
(一)基于权力的功能性分解:宪法解释、宪法惯例、宪法判例
分权是近现代宪法的普遍原则。洛克和孟德斯鸠当时提出这个理论时,只是从国家机关权力的结构性分离和对权力制衡的必要性角度,予以考察。按照新近的观点,分权实际上是政治系统的功能性分解,不仅是应当的,而且还是可能的。按照这个理论,政治系统有三个功能,一是民意的表达,二是民意的执行,三是民意的复归,分别对应立法、行政、司法。立法是一个利益平衡、妥协退让、发现公共利益的过程,讲究民主决策而显得无效率;行政的基本特点的是效率,因为目标已经确定,它解决的是怎么样更有效的实现。司法意味着中立、被动和遵守先定规则,这决定它不可能和行政走在一起,因为行政是有立场的,总是认为自已是公共利益的代表,积极主动地行使权力。立法提供的是抽象和普适的规则,而行政、司法尤其是司法处理的是具体的个案,合理性与合法性经常处于二难境地 。可见,立法、行政和司法分别承担着政治系统的不同功能,体现出不同属性。这就决定了作为政治系统范畴的宪法变迁,也必需而且可能由这三个权力系统来共同参与完成。
一是宪法解释。因其带有较强的造法性质,可以限制、扩张、乃至变更原宪法规范,属最重要的宪法变迁形式,故可以赋予立法机关。如我国早在1978年宪法中就将宪法解释权交给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可惜解释机关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至今,只有1983年9月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察、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勉强算一个宪法解释性的决定。
二是宪法惯例。通常是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因国家机关长期的某种作为(宪法未禁止的)或某种不作为(宪法已授权但未强制的)而形成的,前者如美国总统任职届数,从华盛顿开始逐渐形成惯例,总统连任一直不超两届,直到罗斯福之后才正式收入宪法。后者如英国宪法性法律文件有规定君主的否决权和大臣的弹劾制度,但历史上从未被行使。理论上说,政治系统中的各个权力系统都有可能因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形成某种宪法惯例,但由行政所承担的功能和表现的属性决定,在各国宪政实践中,行政机关引发宪法惯例的情形占绝大多数。
三是宪法判例。司法机关审理案件,关系公民、法人的具体人身和财产权益,当出现法律漏洞或冲突时,需要依据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进行利益衡平,因此宪法判例也不可或缺。但注意,此处的宪法判例不是指宪法诉讼中的判例,而是指普通法院审理普通案件所形成的能引起宪法规范实质内容变动的判例。至于宪法诉讼中的判例,因我国违宪审查不大可能走司法审查路径,而且违宪审查对宪法变迁的意义不属本层面,故相关问题在下文讨论。
因此,在国家机关权力这个层面上,宪法变迁可以而且应当在立法、行政、司法这三个权力系统中,按照其各自功能和属性来进行恰当地分配,进而分别创设宪法解释、宪法惯例和宪法判例制度。除了这些形式,立法机关实际上还可以通过制定基本法律,行政机关通过制定行政法规,司法机关通过作出司法解释,进行宪法变迁活动,特别是在宪法规范过于欠缺和模糊时,这种情形显得尤为必要和常见。但这些形式不属宪法变迁特有的范畴,而且要配之以违宪审查方得符合宪政原理。
(二)基于主权者的默认:违宪审查
在引起宪法实在规范变动的角度上说,宪法变迁与宪法修改具有同质性。而修宪权,学者公认本质上应当同制宪权一样归属于主权者,只是出于效率与成本的考虑,各国才不得不赋予代议机关行使。宪法变迁是宪法规范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自然适应的过程,离开广大人民群众的拥护或默认,其将无法完成,这当中天然地包含着主权者制宪权力的作用。况且,如果将广大人民群众排除于宪法变迁过程之外,难保国家机关不利用宪法变迁将自己的“私货”加进去。套一句耳熟能详的政治宣言,那就是说,“我们所做的一切,都要以人民群众满意不满意、高兴不高兴、拥护不拥护为标准”。以此观之,笔者断言,主权者具有参与宪法变迁的天然合理性。所以,我们在创设宪法变迁制度时,必须为主权者的参与和起最终决定作用,提供宪法制度上的支持。在此,笔者窃以为,违宪审查制度正可以提供这样一种支持。通过赋予主权者违宪审查启动权,当社会现实与宪法实在规范冲突时,主权者看到社会现实的合理性时,将因为对表面“违宪”的社会现实予以默认,而不会启动违宪审查程序;反之,当国家机关进行不当的宪法变迁活动时,主权者将不再保持沉默,并有机会通过违宪审查制度予以矫正。这样,本文开篇提及的所谓“良性违宪”的悖论将得以解决,因为在“有效的”、“能完全发挥作用的”违宪审查制度的控制下,一个违宪行为如果不会受到法定程序的否定,就能被推定为是“良性”的,从而使其在实质上和形式上都合乎宪政理想。
综上,我国宪法变迁制度体系,在第一层面即基于国家公权力机关的功能性分解上,可以分为宪法解释、宪法惯例和宪法判例。而基于主权者制宪权力的作用,必须创设违宪审查制度,为主权者的参与和起最终决定作用,提供制度支持。实际上,宪法变迁制度体系具有不可分割性。如宪法解释,固然是立法机关参与宪法变迁的运用形式,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其实同时也是解释法律的过程,完全排除其对宪法的解释,实际上是不可能的。我国最高法院虽然规定法院裁判文书中不能直接引用宪法,但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自身已多次就个案直接根据宪法作出司法解释性批复 。又如,违宪审查通常被当作宪法监督或宪法保障制度,其与宪法解释紧密联系,而在实行司法审查的国家,违宪审查又与宪法判例密不可分。再如前所述,宪法惯例理论上并不仅是行政机关才能运用。而除了上述所有形式外,有时基本立法、行政措施、司法解释也实际上地参与宪法变迁活动。所以,这种不可分割性,给构建宪法变迁制度体系带来很大困难,本文的构建是否至恰,笔者不敢妄言,盖仅引玉之抛砖。
四、我国宪法变迁制度生成的外部条件
透过当代中国宪法的“良性违宪”和“惯性修宪”变动现象,我们就会发现,要使宪法变迁制度有效地运行,还必须为它创造必要的外部条件。
首先,要剔除或忽视现行宪法的大量观念性条款。我国宪法文本最大的问题是规定国家政策过多过细,充满着大量政治纲领性而非法律制度性的内容 。几乎党的第一次大政方针的改变,都要引起宪法的大量修改。从对1982年宪法的几次修改内容看,主要集中在序言和总纲部份,这足以证明对国策的过细规定,是引起宪法“惯性”修改的原因。如果这一情况不作改变,宪法变迁制度将无法实施。因此,有必要对现行宪法作一次较大幅度的调整,取消那些不必要的条文。退一步讲,即使一时难以作大的调整,也应当在观念上予以忽视。
其次,要保障公民政治权利,落实主权在民。宪法变迁本质上应当是主权者制宪权力的作用结果。宪法变迁能否健康有序地运行,关键取决于主权者能否充分参与并有效地监督公权力机关对宪法变迁的运用。否则,宪法变迁将会助纣为虐,为各违宪行为披上“良性”的外衣。
最后,根本上是要加快推进经济市场化、价值多元化、学术新闻自由化的进程,促成社会分力格局 ,从而建立起像当代宪法学家罗文斯坦所谓的“规范宪法”意义上的中国宪法,才能在任何时候经受住时代潮流的激荡。
(作者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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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

1999-11-29
法[1999]231号

为了总结抓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经验,分析存在的问题,
研究解决的措施,进一步提高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使民事
审判工作在为国家改革、发展和稳定工作大局服务方面,发挥更大
的调整和保障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2日至24日,
在武汉召开了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主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民庭庭长参加
了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德华在会上就进一步提高对民事
案件审判质量重要性的认识、必须坚持的基本经验及今后做好几
个方面主要工作等问题作了重要讲话;民事审判庭庭长黄松有针
对当前民事案件审判质量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产生的原因以及
应当采取的若干措施等作了中心发言;副庭长李凡在座谈会结束
时作了总结发言。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在会上介绍了抓好案件质量
的做法和经验。与会者通过讨论,对当前如何抓好民事案件的审
判质量,以及进一步审理好新类型民事案件等问题,在许多方面都
达成了共识或者取得了基本一致的看法,现纪要如下:
一、增强质量意识,充分认识抓好民事案件质量的重要性
会议认为,随着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入、经济的全面发展和社会
的日益进步,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建立和
完善,国家确立和推进的劳动用工制度、土地使用制度、住房分配
制度等一系列改革措施的出台,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中的民事法
律关系日益多样化,民事审判的调整范围不断扩大,民事案件涉及
的内容越来越丰富,影响面越来越大,案件的质和量都发生了深刻
的巨大的变化,使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进入了前所未有的发
展时期。民事案件反映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各类民事主体之间
的矛盾,以及相互之间的利益冲突和价值观念的磨擦。民事审判
工作在调整利益冲突、维护社会稳定和加强两个文明建设中,发挥
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案件中,民事案件
一直占60%以上,抓好了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就意味着抓住了整
个法院审判工作质量的大头。民事案件审判质量的好坏,既直接
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同时也关系到改革开放的进程。
法律的权威,法院的公正,法官的形象,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案件
的审判质量。
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核心,而案件的审判质量又
是核心的核心。依法对民事案件作出公正裁判,保证办案质量,这
是实现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具体体现,是法治社会的基本特征之
一。只有保证办案质量,才能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使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获得最终实现,才能体现司法公正。抓好了民事案件
的审判质量,就抓住了司法公正的根本,民事审判工作也就能够得
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好评和充分肯定。
执行工作是审判工作的延伸,确保案件的审判质量,做到裁判
公正,这是做好执行工作的前提。把案件办错了,执行的是错误的
裁判,这不仅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降低人民法院作为司法
机关的威信,也是对社会主义法制的严重损害。
对民事案件审判质量重要性的认识,要跟上经济发展对人民
法院工作的要求,要符合司法公正的宗旨。要把民事审判工作同
保障改革、促进发展、维护稳定、服务大局紧密联系起来,从正确履
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的高度充分认识确保办案质量的重要
性,牢牢抓住裁判公正这一永恒主题,树立质量第一的意识,认真
做好民事审判工作。
二、提高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应当进一步采取的若干措施
会议认为,针对一些法院存在对部分民事合同效力的认定标
准不一致,不注重依照程序法办案,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力度还不
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权力案在一定范围
内存在,超审限的积案数量过多,诉讼文书质量有待提高等问题,
应采取积极措施予以解决。
(一)正确区分不同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层次与效力,准确适用
法律。不少一审案件被二审法院改判,是在适用法律方面没有掌
握好法律规范的适用原则。因此,在适用法律时,一定要正确区分
不同法律规范的层次和效力,理解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在认定
民事合同的效力时,要严格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
标准,特别是要认真研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将合同应当办理
批准或登记等手续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还是只把是否登记、备案
作为能否对抗第三人来处理。对于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地方
规章中的有关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民事合同无效的依据。在处理
各类民事案件时,对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而地方性法规
和各种规章中规定的内容,属于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而对有关立法
精神和原则具体化、条文化,加以明确范围和标准的,应当适用或
者参照;对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尚无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或规
章的规定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可以适用或者参照;与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抵触的,不能适用或者参
照。对于一些地方性立法机关对地方性法规所作的解释,超出地
方性法规权限,或者就全国性通用法律术语所作的解释,不能作为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
(二)在审理新类型民事案件时,要注重探索,讲求社会效果。
许多新类型的民事案件,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明确的领域,
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某些规定相对滞后、不合理,案件的处
理结果对社会产生的影响重大。因此,抓好这些案件的审判质量,
十分重要。
关于房地产案件的处理问题。在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工程
质量案件时,要积极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
财产安全,充分履行审判机关的职责,为房地产业成为新的经济增
长点提供司法保障。针对有些地方在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
产开发经营方面的纠纷比较多的情况,在处理含有历史遗留因素
的房地产案件时,要注意从法律规定和现实情况之间寻找结合点。
对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有些地方在房地产发展无序状态
下实施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处理时,既不能离开有关法律规定
的基本原则和司法解释的精神,也不能脱离当时当地的具体历史
条件,通过牺牲真正投资者的利益使投机分子获取暴利。要结合
特定的经济环境和社会效益来考虑,在现实和法律之间寻找一个
切入点,找到一个合法、合情、合理、公平的解决方案。对于房地产
管理法施行以后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方面的纠纷,要严格按照有关
法律规定的精神处理,不能用一些带有地方保护主义色彩的地方
性规范性文件来否定国家法律的规定。对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中非
当事人自身的原因造成报批手续不完善的,处理时,在不违反法律
原则的前提下,要从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有利于房
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的原则出发,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避免由当事人承担因有关部门的工作不配套或者失误而造
成的手续不全的法律后果,公平合理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在审理建筑工程质量方面的纠纷时,除依照国家基本民事法
律如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的一般规定外,还要严格依照房地产管理
法和建筑法等专门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参照建筑工程质量
方面的部门规章及其行业规范,正确确认案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
和义务,严把案件质量关。对于没有经过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鉴定
验收的工程,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的,要依法委托法定鉴定部门进
行鉴定,或者指定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对于没有法定资质的工程质
量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在工
程施工过程中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的行为,要判令行为人承担相应
的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应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
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的处理问题。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
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价值观念中的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
增强,消费者对自己因消费或者接受服务等活动权利受侵害而起
诉的越来越多。在处理消费和服务方面的纠纷案件时,要注意维
护公正、保护弱者。涉及到消费者权益保护而现行规定又不明确
的问题时,要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原意和有利于保护消费
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去理解和执行。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
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是否应给予双倍赔偿,关键在于
消费纠纷中涉及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是否有欺诈行为。
在如何认定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时,应通过客观存在分析行为人实
施行为时的主观状态和客观的事实依据。对于格式条款效力的认
定及其内容的理解,应从公平、公正的原则出发,注意保护弱者的
权益。消费和服务方面的纠纷,有不少属于事实清楚、争议金额不
大的案件,应从便利当事人诉讼、降低诉讼成本的角度出发,尽可
能适用简易程序。
关于与民事有关的合同纠纷案件处理问题。合同法已成为调
整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律。合同关系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流转和
财产交换关系的基本法律形式。在审理有关合同关系案件时,必
须强化合同意识,依法确认合同的效力。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
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依法确认其有效,并严
格依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当事人的责任。根据合同法
的规定,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不能直接作为
确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但是,其规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
的,可以作为处理合同纠纷的参照依据。要注意区分法律、行政法
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与一般要求或任意性规定,区分依照法律规定
某些合同必须经过审批登记才能生效的“审批登记”行为,与某些
合同依照规定变动物权时具有公示性质的“登记”行为;正确认定
合同的效力,认定不同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果。同时,还要注
意对不同时期、不同性质的案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情况区
别对待。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问题。劳动争议案件是随着我国劳
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和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而逐步发展起来的一种
新类型民事案件。劳动法确立了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一般原则,
就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以劳动争议仲裁作为前置
程序。对于未经实质的仲裁程序审理,人民法院是否应予受理的
问题,尚无明确规定。为了使劳动争议能够及时有效得到解决,对
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或决定、裁决的,可视
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已对该劳动争议作出处理,当事人对该不予
受理的通知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有的地
方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将当事人之间是否订有仲裁协议或仲
裁条款作为是否应交由仲裁裁决的先决条件,未区分劳动争议仲
裁和商事仲裁或合同仲裁的不同性质,甚至出现了因当事人未订
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裁
定不予执行的情况,应予注意和纠正。
关于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问题。在审理损害赔偿案件时,可比
照有关类似行政法规规定的原则来确定赔偿标准和范围。对于侵
害公民人格权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的精神,可判令侵权
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受保护的人格权利既包括物质性人格权,
如生命健康权;也包括精神性人格权,如名誉权、肖像权、名称权等,
还包括一般人格权即直接由宪法所确认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
利。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要综合考虑加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状况、
侵权后果、承担责任的资力以及认错态度等因素,斟酌受害人的具
体情况,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由于现行法律有关这方面的规定比
较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和做法,我们正在抓紧作出有
关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司法解释,将对当前审判实践中亟需解
决的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赔偿类别和赔偿金额等一系列问题作出
规定。在有关司法解释下发之前,各地在判令侵权人赔偿此类赔偿
金的数额和标准时,要从国家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形势以及当时当
地的实际情况出发,赔偿数额不宜过高,但允许经济发展状况不同
的地区因地制宜确定不同的赔偿参数,以求做到既对侵权人的行为
予以制裁,对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痛苦给以抚慰和补偿,同时还对
社会风尚予以正确引导。一般情况下,对于那些动辄提出索赔上百
万元精神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目前,有些省通过地方性
法规对此作出规定的,当地法院可以适用。
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处理问题。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作为
传统民事案件中的主要类型之一,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
生活和经济生活都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婚姻家庭关系中财产关系
越来越复杂,处理难度越来越大。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
方卖断工龄款是何种性质的财产,应当如何界定其归属,在离婚诉
讼中能否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等问题,可采取类推解
释的方法,根据其与养老保险金或医疗保险金等所共同具有的专
属于特定人身的性质,确定其在财产分割中的法律适用原则,即不
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审理有关婚姻、家庭、继承案件时,涉及到
共同财产处理问题的,要根据当事人及这些财产在新形势下的特
点,妥善处理。涉及到家庭共同经营的私营企业,一方或双方享有
的股票、股权、知识产权、生产资料等,既要坚持有利于生产经营、
方便生活的原则,又要充分考虑不同财产性质状况,按照市场经济
的规则进行处理。对于离婚案件中涉及企业、公司的财产分割问
题,不宜简单地直接判决双方平均分得争议标的物,还应结合公司
法、合伙企业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有关规定精神进行处理。对
于家庭财产中涉及的“房改房”问题,要坚持与房改政策相一致的
原则,在征求“房改房”产权单位的意见,充分考虑产权单位合法权
益的基础上,合情合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三)应当加强对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要注意及时总结经
验,加强对民事审判质量工作的具体指导。抓好民事案件的审判
质量,是一项长期性的工作,需要不断地研究新的形势和办理案件
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新的经验。最高人民法院民庭
将注意发挥地方各级法院参与司法解释前期工作的积极性,进一
步提高司法解释工作的效率,以适应民事审判工作的需要。对新
类型民事案件的审理,各地可以从实际情况出发,定期或者不定期
地对有关民事审判质量问题进行研究。对于带有普遍指导意义的
个案,如符合请示案件的条件,也可以通过请示程序报送最高法
院,以便于尽快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
各地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原则精神,结合案件
的具体情况作出裁判,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对于民事审判工作
中一些适用法津政策界限不清、把握不准的问题,可以逐级请示。
但是,不能将具体案件中的事实认定、处理方法等应由审理案件的
法院解决的问题矛盾上交,也不能因向上级法院请示问题而违背
了独立审判的原则,间接地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四)进一步提高民事裁判文书的质量。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
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依法适用法律处理案件形成的重要司法文
书,反映案件的审判过程和处理结果,是据以执行的依据,是审判
质量的集中体现,更是宣传法制、展示人民法院文明执法、公正司
法形象的载体。要加大对裁判文书的改革力度,重点是加强民事
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和公开性。制作好民事裁判文书是一项综合性
的工作,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要有实事求是、公正办案的
态度,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要有良好的法官
职业道德,把为人民服务作为办案的宗旨。二是要针对当事人的
诉讼请求和争议的焦点,摆事实、摆证据、讲法律、讲法理、讲道理。
当事人提出的各项主张,哪些应当支持,哪些不能支持,通过审理
后,都应当在法律文书中作出回答。尤其是对于那些因个别次要
证据有缺陷、但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的主张可予支持,或者
因证据、法律依据不够充分而不予支持的情况,要特别说明支持与
否的理由,使当事人心服口服。不能笼统表示支持或驳回,或者含
糊其词,更不能在裁判文书中不叙述当事人的主张,或者在叙述理
由部分予以回避,以致给当事人留下缠讼的隐患。三是叙述要文
句通顺,针对性、逻辑性强,引用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准确,不出现
错别字。四是要有较深的法学理论功底和较高的审判业务水平以
及较强的写作能力。因此,必须不断丰富和更新自己的业务知识
及其他相关知识,多写、多看、多分析、多总结,才能不断提高民事
裁判文书的制作水平。有些法院举办了制作裁判文书培训班,或
者开展裁判文书质量的评比活动,这也有利于促进裁判文书制作
质量的提高,各地可以借鉴。在每年的工作考核中,各地应当将裁
判文书的质量作为办案质量的一项硬指标。
(五)强化程序意识,深化审判方式改革。正确认识程序公正
与实体公正的相互关系,重视程序的独立价值。不能简单地把程
序公正理解为工具和手段,程序公正既是手段,也是目的。转变民
事诉讼法仅仅是法官办案的操作规程的错误观念,切实保护当事
人能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没有程序公正,当事人的诉权本
身就得不到保障,也就谈不上实体公正的问题。深化审判方式改
革,仍然要抓住公开审判这个重心,强化庭审功能。继续探索和总
结一些行之有效的制度,如实行庭前交换证据制度和限期举证制
度,规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规范庭审质证和认证程序,在实践中
摸索总结证据规则,为证据规则立法和司法解释积累经验。要全
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使公开审判真正成为提高办案质量、保护诉
讼当事人的权利、防止腐败的重要环节。要不断加大民事审判方
式改革的力度,正确处理改革过程中涉及的发挥审判组织作用和
监督环节的关系、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关系、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
序的关系。加强审判流程管理,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机制。进一
步改革案件审批制度,根据案件繁简程度和法官素质的高低,做到
绝大部分案件逐步减少或取消案件审批环节,充分发挥审判组织
的职能作用,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加重合议庭成员特别是审判
长的权力和责任,明确承办人、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事实负全部责
任,核稿人员、合议庭成员对案件适用法律负责,从制度上促使审
判人员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增强工作责任感和上进心,逐步
形成符合民事审判工作规律和特点的优胜劣汰的审判管理机制,
使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走上良性发展的轨道。增强效率观念,
从“两便”的原则出发,针对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
围内,探索采用简便、快捷、灵活的办案方式,实行繁简分流,对审
判资源的合理配置,减少超审限积压案件的数量和比例,除有特殊
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案件外,要尽力在法定审限内审结。

全国食用菌菌种暂行管理办法

农业部


全国食用菌菌种暂行管理办法
农农发[1996]6号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食用菌菌种(以下简称菌种)管理,确保菌种质量,有计划、安全健康地发展食用菌生产,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菌种包括双孢蘑菇、香菇、侧耳、猴头菌、金针菇、草菇、黑木耳、银耳等人工栽培的食用菌的菌丝体(包括孢子)及其生长基质组成的繁殖材料。
第三条 菌种分为一级、二级、三级;菌种场分为一级菌种场、二级菌种场、三级菌种场。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菌种工作。各级农业(含食用菌,下同)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种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销各类各级菌种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生产菌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所生产的菌种级别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其中一级菌种场主要技术人员须有大专以上的文化程度,掌握菌种生产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并有五年以上的二级种生产或菌种选育的实践经验;二级、三级菌种场主要技术人员须有高中或相当于高中以上的文化程度,掌握菌种生产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并有三年以上的实践经验。
(二)有与菌种生产要求相适应的消毒灭菌和接种设备、菌种培养室、栽培房(场)等。其中一级菌种场还必须有分离培养、提纯复壮、保藏及质量检测等仪器设备。
(三)菌种场周围五十米以内无畜舍、垃圾、污水和其他污染源。
(四)有一年以上的菌种试生产成功的经验。
(五)菌种生产需要的其他办场条件。
第七条 凡从事菌种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其所在地的县级及其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菌种生产许可证》。
申请建立一级菌种场的,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农业部备案;申请建立二级菌种场的,由地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申请建立三级菌种场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地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符合开办条件的,由审批单位核准后,发给有效期为三年的《菌种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菌种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调整菌种级别,以及停产一年以上的菌种场,须重新办理审批领证手续。
第九条 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可以生产《菌种生产许可证》规定级别及其以下的各级菌种。
第十条 各级菌种由菌种生产单位直接经销为主,非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可以经销、代销部分菌种。
第十一条 经销菌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要经销人员应具有菌种保藏、质量鉴别的基本知识。
(二)具有与菌种经销相适应的场地、设备及仓库。
第十二条 凡从事菌种经销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其所在地的县级及其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菌种经销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菌种经销许可证》有效期满或停业一年以上的,须重新办理审批领证手续。
第十三条 新育成或引进的品种(包括菌株,下同),须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的区域试验(包括菌菇生产和加工),并经同级农作物品种审定专业组织审(认)定后,方能用于生产。经品种审定专业组织审定后的品种名称及编号,各地应统一使用,不得任意更改。
第十四条 经审(认)定的新品种,其选育(或引进)单位或个人具有该品种的繁育、保藏、转让等权利。
第十五条 从外省引进或购买本省已审(认)定的品种,来自选育单位的可直接应用于生产,来自非选育单位的须经出菇(耳)试验,并报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从国外引入或向国外提供品种资源,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报农业部批准。引入的菌种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条件的单位试种、保藏和繁殖。
第十七条 商品菌种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部颁标准),或地方标准。
第十八条 菌种质量由菌种生产单位负责检验,并对所售菌种出具合格证,标明生产日期和有效期限。菌种在有效期限内的质量问题由菌种单位负责,超过有效期的质量问题由经销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菌种质量加强管理,对生产、经营的菌种应抽样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通报、处理。
第二十条 农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食用菌或菌种质量监督检测机构负责菌种质量的检测、检验。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菌种的单位或个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违章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