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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现代化离我们有多远/蔡鸿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08:21  浏览:85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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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现代化,离我们有多远
(作者:蔡鸿铭,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362600)

摘要:改革开放20年来,从“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的确立,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基本方略的提出,法制的基本精神逐渐深入人心。依法治国已经成为中国21世纪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的重要目标,中国已经迈向一个法治的新世纪。这是一个令人可喜的局面,然而面对这个局面,许多人也许要追问“为什么在这之前中国没能走上法治之路”“实现依法治国以及法治的现代化,离我们到底还有多远”之类的问题。在回答这些问题之前,我想有必要说明什么是法制,什么是依法治国。
关键词:依法治国;法治;法治现代化

法治是当代中国社会,尤其是法学界一个众所关注的热门话题,然而对于何谓“法治”,理解与诠释却并不完全一致。通行的看法是,法治是“人治”的对立物,与专制格格不入,因此,被专制主义笼罩着的古代社会,绝大多数时期不存在真正的法治;更有一种观点认为,“法治”与“法制”体现了两个不同的层次,“法制”是存在于一切社会的“文化”形态,而“法治”则具有现代“文明”的属性。(1)
在西方,论及法治概念,常溯至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他在著名的《政治学》中提出了法治观点: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是制订良好的法律。它的法治理论倡导了一种法律的至高无上,法律的神圣权威的社会观念,形成了支配西方长达二千多年的资产阶级法治传统。近现代以来,洛克、卢梭、孟德斯鸠等启蒙时代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都论及法治思想。但法治含义的系统提出和诠释却始于19世纪后期。这就是法学界所熟知的英国戴赛的法治三原则:“除非明确违反国家一般法院以惯常合法方式所确立的法律,任何人不受惩罚,其人身或财产不受侵害”;“任何人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且所有人,不论地位条件如何,都要服从国家的一般法律,服从一般法院的审判管辖权”;“个人的权利--一般法院中提起的特定案件决定之”。(2)晚清以来,西风东渐,中国的统治者和思想家、法律学家们开始在法律形式上,结合本国的社会、政治、经济、思想、文化的精神背景和现实要求演绎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制观念,然而,对法律权威的推崇始终没有成为国家与国民最为信守的理念。
法治字面含义是“法的统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是指“人们应服从法律并受法律统治”,但在政治和法律理论中,法治取其狭义,即“政府应受法律统治并服从法律”。(3)法治的优点在于限制或防止专断独裁,有助于稳定社会关系,增强人们对自己行为和活动的预见能力;有助于保护个人自由,即禁止某些干预个人自由的行为;有助于维护个人尊严。(4)关于法治的优点,亚里士多德作了精辟的总结:第一,法律是多数人的意志,多数人的意志优于少数人的意志;第二,法治具有公正性,人治易于偏私;第三,法律具有稳定性和连续性;第四,法律排斥专断与特权。
中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国度。在漫长的历史中,中国在治理国家、管理社会方面积累了许多有益的经验,其中包括实行法治的经验。但是,在整个古代,中国实行的法治在精神与意旨上与现代法治大异其趣。古代法治以专制而非民主为基础,以等级特权而非主体平等为前提,以义务性压制型法而非权利性救济型法为主要导向,以统治者的意志而非民众的理性为依归。以严刑峻法为特征的法治在秦朝发挥到了极致。它让后人联想到的是惩罚、镇压与恐怖。中国历史上虽然也有法家主张的法制,但法家所主张的法治与古希腊法家所主张的法治有着根本区别。在中国历史上,先秦时期出现了“以法治国”的主张,长期以来,人们习惯地将之称为“法治”。有的著作对此颇不以为然,认为法家所提出的治国理论不成其为“法治”,因为它只涉及法的“功能”而非法的“价值”,归根到底是“人治主义”的。(5)确实,先秦法家所谓的“以法治国”维护君主专制并十分注重法的工具作用,但如果仔细研究一下法家的理论就会发现,它实在是一套以“法”为中心的非常体系化的学说。比如《管子》一再讲“道法”,曾说“先律制度必法道”(6),认为法律必须依据、体现某种基本精神;主张“令尊于君”,倡导“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7),并没有把君主完全排斥在法的约束之外;又如商鞅将“法”、“信”、“权”作为治国三要素,他首先强调“法者,君臣所共操”,然后才说“权者,君主所独制”,就是为了突出“不以私害法”(8)的原则。所以,仅就理论层面而言,如果断言法家学者完全不讲法的价值,恐怕也不尽然。当然,法家的“法治”绝不是现代意义上的民主化的法制,然而,如果一般的讲“法治”,似乎不一定必须设定某一时期或某种制度的前提。一方面,和任何其他事物一样,法治也有一个发展演化的过程,承认古代的法治论,不但不妨碍,而且有利于理解和阐释现代法治的精神。另一方面,即使是现代社会的法治,因为其所处环境和所赖以生存的社会制度有别,意义也不尽相同,即如我们讲“依法治国”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有它们特定的内涵。有的学者讲“中国古代人治下的法治”(9),应该说是不无道理的。
近代以来,在抵御列强、富国强兵的救亡图存抗争中,在独尊器物技艺的洋务运动受挫之后,当一些有识之士将“变法”的焦点转至改制时,建构现代法治曾经成为现代化的重要主题之一,许多志士仁人为此进行了艰辛探索和大胆尝试。先是中体西用的法律改革,后是以引进西方法治为特色的法治建构。然而,由于外患内乱,兵连祸结,法治命运多舛,几起几落,时续时断,未能取得稳定发展和长足进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实现了国家统一,民族独立,为法治的生长提供了良好环境。但是,由于受到历史上长期人治传统的潜在影响,以及前苏联将法律政治化倾向的影响,法治并未被放在应有的位置。20世纪50年代后至文革结束前,刚刚起步的法治因众所周知的原因遂付诸东流。在法律虚无主义盛行的年月,法治的命运可想而知。文革结束后,人们从人治的梦魇中醒悟过来,开始从以阶级斗争为纲转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从封闭或半封闭转向改革开放,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从依赖人治转向倚重法治。在短短的二十多年里,中国法治取得了重要进展。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中国历史上法家所主张的法治大致有如下特点:第一,法家主张的法治基本是工具性的,即统治者用法律来治理被统治者,法律的意志性完全排斥了社会规范的共识和内聚力;第二,法律完全成为公共性质的,即由政府制定,社会规范体系成为等级结构;第三,法律完全由政府垄断,其他任何独立于政府之外的社会团体均无权与其他规则分庭抗礼;第四,中国古代的法律没有自治性,政策和法律之间从来没有明确的区分,行政与司法也是如此。这个大的历史和文化背景决定了中国传统社会不可能自然进化为法治社会,也决定了20世纪中国法治之路的艰难曲折。
所以,在近代以前,中国并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法治,更没有以法律至上、权利本位为精髓的“良法”,有的只是形式上具有合理性的法律。它为系统严密的官僚体的建立、吏治的发达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我们也不能否认近代法律改革的重要意义。传统的宗法礼教法制观已被动摇,新兴的自由、权利、平等的法治原则已展现在国人面前。
分析完中西方法治观念的历程,再回头来看文章开头提出的两个问题,便不难回答了。

参考文献
(1) 尹伊君:《文明进程中的法治与现代化》,《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P3-16.
(2) Dicey A V. 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Constitution. London:Macmillan and Co.,Limited,1926,P183-201.
(3) Raz J. The Authority of Law: Essay on Law and Morality. Clarendon Press, 1979,P212.
(4) Raz J. The Authority of Law: Essay on Law and Morality. Clarendon Press, 1979,P220.
(5) 王人博,程燎原:《法治论》,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P93-96。
(6) 《管子·任法》
(7) 《管子·任法》
(8) 《商君书·修权》
(9) 张晋藩:《论中国古代人治下的法治》,《法律史论丛》(第四辑),P1-5。


作者联系方式:0595-23864229(办),13860708739(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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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押犯人甄别后确定释放的应制作法律文书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押犯人甄别后确定释放的应制作法律文书的函

1962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省地方国营遵义煤矿贾嘉祥同志来信反映:“最近时期以来,各个县法院不断来信,要求对甄别后确定释放的犯人马上释放返家。……没有正式裁定书,都是用公函的形式。我们认为没有正规正式的法律手续是不应该释放的”。我们认为,贾嘉祥同志的意见是正确的。对于在押的犯人,甄别后确定释放的,应当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制作法律文书,并且一般应用判决书,发给被释放者本人及其所在的劳改单位。请你们将上述意见转告有关的基层人民法院遵照办理为盼。


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厅(局):

  为加快港口基础设施建设,促进我国水运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共同制定了《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国发[1985]124号)自《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附件: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附件:

  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水运事业健康发展,规范港口建设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港口建设费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等,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条 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为经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内所有码头、浮筒、锚地、水域装卸(含过驳)的货物。

  第六条 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纳人(以下简称缴费人)是货物的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港口辖区内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征收港口建设费工作机制,直接向缴费人征收港口建设费。根据征收工作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与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仅限内贸货物)等单位签订委托代收协议代收港口建设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港口建设费代收单位的代收行为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海事管理机构应将拟委托代收港口建设费单位的名单报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核准。

  第八条 港口建设费的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国内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4元;国外进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5.6元。

  货物重量吨和换算吨的计算方法,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内出口集装箱和内支线集装箱20英尺每箱32元,40英尺每箱48元;国外进出口集装箱20英尺每箱64元,40英尺每箱96元。

  20英尺和40英尺以外的其他非标准集装箱按照相近箱型的收费标准征收。

  第九条 水泥、粮食、化肥、农药、盐、砂土、石灰粉按照本办法第八条(一)规定的征收标准减半征收。黄沙、磷矿石、碎石等低值货物暂缓征收港口建设费。

  第十条 南京以上(不含南京)长江干线港口和其他内河港口在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征收标准的基础上减半征收。

    第十一条 下列货物免征港口建设费:

  (一)我国军用物品,使馆物品,联合国机构的物品;

  (二)国际过境货物、国际中转货物、保税货物(办理完进口清关手续的除外);

  (三)邮件(不包括邮政包裹)和按客运手续办理的行李、包裹;

  (四)船舶自用的燃、物料,装货垫缚材料,随货物同行的包装备品;

  (五)渔船捕获的鱼鲜以及同行的防腐用冰和盐,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

  (六)空集装箱(商品箱除外);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第十二条 国内外进出口货物,按照以下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

  (一)出口国外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装船港按每张装货单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二)国外进口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卸船港按每张提单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三)国外进口到港未卸,换单后原船又运往国内其他港口的货物,征收(代收)单位在换单港口按照国外进出口货物的征收标准向国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四)国外进口未提离港口库场,又装船转为国内出口的货物(包括船过船作业的货物),只计征一次国外进口货物的港口建设费。

  (五)国内出口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装船港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装船港不是对外开放口岸港口,卸船港是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的,由卸船港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

  (六)国内水路集运转出口国外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国内出口的第一装船港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出口国外时,再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出口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和国内出口货物收费标准的差额补征港口建设费。如果第一装船港不是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由出口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收费标准直接计征。

  (七)国内外出口货物缴费人在办理装船手续时缴纳港口建设费,国外进口货物缴费人在办理提货手续时缴纳港口建设费。

  第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货物装船或货物提离港口时,应查验港口建设费缴讫凭证。未缴清港口建设费的国内外进出口货物,不得装船或提离港口。

  第十四条 征收港口建设费应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 代收单位应当在收到港口建设费的当日,将所收资金全额缴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经批准的相关银行账户,海事管理机构应于当日将收到的港口建设费全额就地缴入国库,缴库时开具“一般缴款书”。

  第十六条 港口建设费80%部分上缴中央国库,20%部分缴入所在城市对应级次国库。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15项“港口建设费收入”,并注明中央、地方分成比例。

  第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应加强与国库之间港口建设费收入的对账工作。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改变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港口建设费。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八条 港口建设费使用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

  中央分成的港口建设费主要用于:

  (一)沿海港口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包括沿海港口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建设,陆岛交通码头建设。

  (二)内河水运建设支出,包括内河航道、船闸、升船机、航电枢纽、中西部内河港口建设等。

  (三)支持保障系统建设支出,包括沿海和内河水域的海事、救助打捞、安全及应急通信、航道等。

  (四)专项性支出,包括交通建设发展前期工作经费、日元还贷支出等。

  (五)征管经费。

  (六)支付船舶代理公司或货物承运人的港口建设费代征手续费。

  (七)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支出。

  地方分成的港口建设费主要用于辖区内港口公共基础设施以及航运支持保障系统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委托船舶代理公司或货物承运人等单位代收港口建设费,可按其代收港口建设费的1%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列入交通运输部预算,由中央财政通过基金预算统筹安排。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代收单位不得在代收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中央港口建设费收支预决算,纳入其预决算并报财政部审批。港口建设费补助地方项目支出的资金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有关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地方港口建设费收支预决算,纳入同级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预决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港口建设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并按规定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相关科目。

  第二十三条 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收到的港口建设费代征手续费,应当列入“营业外收入-其他收入”科目统一核算。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港口建设费统计报表制度,按月向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送,并于每月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抄送所在地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负责对港口建设费的征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地方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监缴以及使用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照《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对商业银行办理港口建设费的收纳、解缴入库等业务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海事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等相关规定,加强账户和资金管理,不得坐收坐支、截留、挪用港口建设费。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缴费人不缴或者少缴港口建设费的,地方财政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没有足额代收、及时解缴港口建设费的,财政部和地方财政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采取有效措施责令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予以追缴,并按日加收应缴未缴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随同港口建设费按规定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第二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海事管理机构不征、少征港口建设费,或未按规定将港口建设费收入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的,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不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由财政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关单位截留、挤占、挪用等未按规定使用港口建设费的行为,财政部、地方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规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到2020年12月31日止。本办法施行后,其他港口建设费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