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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56:36  浏览:90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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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4年4月1日,国家教委


现将我委制订的《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或意见,请及时报告我委。


第一章 入学与注册
第一条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须持录取通知书和有关证件,按规定日期到学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报到者,须凭有关证明,向学校申请延期报到(延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周),无正当理由逾期超过两周不报到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二条 新生入学登记注册后,学校应在三个月内按照招生规定进行复查。复查合格者,即取得学籍。复查结束后,学校应及时将取得学籍的学生名册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业务部门备案。
第三条 经复查不符合招生条件者,由学校区别情况,予以处理。凡属徇私舞弊者,无论何时发现,一经查实,均应取消学籍,退回原地区或原单位。情节恶劣者,应报请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四条 在新生健康复查中,如发现患有疾病,不能坚持学习,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在短期内可以治愈者,由学校批准,回家疗养,保留入学资格一年。疗养期间,不享受在校生待遇(原为职工者,按原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下学年开学前,经县级以上医院和学校健康复查确已病愈者,应重新办理入学手续。复查仍不合格者和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五条 取消新生的入学资格,由学校会同录取新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部门确定,并报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业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按规定日期到学校办理注册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报到者,必须履行请假手续,否则以旷课论。未经请假且逾期两周不注册者,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二章 成绩考核
第七条 成绩考核包括学业和操行两个方面。学业方面,按照教学计划的规定,考核学生的学习成绩;操行方面,对学生的思想品德、组织纪律等方面进行考察评定。考核成绩应记入学生本人档案。
第八条 学生学业成绩的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考试成绩的评定,采用百分制或四级制(优秀、良好、及格、不及格)评定;考查成绩按合格、不合格评定。
考试、考查结果是确定学生升留级的依据。
第九条 学校可试行学分制,试行的具体方案由学校提出,经主管业务部门同意后,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试行学分制的学校,学生按教学计划规定学完某课程,经考核成绩合格,即获得该课程的学分。
第十条 每学期或每学年考试和考查的课程门数,按教学计划的规定执行。考试题目和方法,由各学校根据教学大纲的要求确定。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课为必修课,不合格者应重修或补考。对不同体质的学生应有不同的要求,因患有某些疾病或有生理缺陷上体育课确有困难者,经医生证明和教务部门批准,可减少考查项目或免考。
第十二条 学生自学某门课程,经本人申请,并按教学计划要求进行了考核,成绩达80分(良好)以上,经学校批准,可以免修,考核成绩作为该门课的成绩记载。该项规定不适用于留级生。
第十三条 考核成绩的评定,以期末考核为主,并适当参考平时成绩。实习(教学实习、生产实习)和结合专业的生产劳动均应进行考核,其办法由各学校自定。
第十四条 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考试时,须经教务部门批准。凡擅自缺考或考试舞弊(包括协同舞弊)者,该课程以零分计,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凡考核成绩不及格(不合格)或因请假缺考的学生,均应在学校规定的日期内补考。因不及格而补考的,其成绩要注明“补考”字样。学生在校期间,同一门课程的补考不得超过两次。
第十六条 学生操行评定应以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守则为主要依据。操行评定每学期或每学年进行一次,毕业时进行全面鉴定。

第三章 升级与留级
第十七条 学生在每学年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后,经考核(含补考)成绩合格者或只有一门课程不及格者,准予升级。
第十八条 同一学年内累计不及格课程(经补考后)二至四门(含四门)者,应予留级。不及格课程门数按下列规定计:
1.凡按教学计划规定的各种实践性教学环节,如单独进行考核,按一门课程计;
2.毕业设计或毕业论文,按一门课程计;
3.凡一门课分几个学期讲授,学期、学年都进行考核时,每学年可取其平均值,按一门课程计。
第十九条 学业成绩优秀的学生,如本人申请跳级或提前毕业,并按照跳越年级的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考核合格者,经学校批准,并报学校主管业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可允其跳级或提前毕业。
第二十条 留级生留级前考核成绩达到80分(良好)以上水平的课程,本人提出申请免修时,教务部门可根据该课程的具体情况予以审批。未经批准的,仍须重修。
第二十一条 学生在校期间留级以两次为限(三年及以下学制的,以一次为限);留级生原则上随本专业下一个年级学习;留级生应向学校交付一定数额的培养补偿费,具体标准由学校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四章 转学与转专业
第二十二条 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予转学或转专业:
1.经学校认可,学生在某专业领域具有一定专长,转学或转专业更有利于其能力发挥者;
2.因某种疾病或生理缺陷,经学校指定的医疗单位检查证明,确实不宜在原专业学习,但可在其他专业学习者;
3.经学校认可,学生确有某种特殊困难,不转学或转专业则无法继续学习者;
4.留级或复学时,本专业无后继班级者。
第二十三条 学生转学、转专业均应由本人向学校提出申请,其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1.学生在本校范围内转专业,由学校审核,经主管业务部门同意,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2.转入其他学校者,须经原学校、转入学校和双方学校主管业务部门同意,并报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跨省者须两地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抄送转入学校所在地区的公安、粮油部门。
第二十四条 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变化,必要时,由学校提出,经主管业务部门批准,报省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可以调整部分学生的专业。
第二十五条 转学或转专业时,一般不得从招生录取分数档次低的学校或专业转入录取分数高的学校或专业,不得变动招生时的计划类别;毕业年级的学生原则上不得转学或转专业。

第五章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生,经学校批准,可准予休学或令其休学,并发给休学证明:
1.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学习者;
2.请假累计超过该学期1/3(包括理论教学、实习和生产劳动时间)者。
第二十七条 学生休学,每次以一学年为期,两次为限(三年及以下学制的,以一次为限)。
第二十八条 因病休学的学生,应回家休养;病休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自理;休学学生的户口不迁出学校。
第二十九条 学生休学期满后,应于学年或学期前一个月向学校申请复学,经学校审查批准后,原则上随原专业的下一个年级学习。因病休学的学生,在复学时,必须持县级以上医院的健康证明,并经学校复查能坚持正常学习者,方可复学。
第三十条 学校批准学生休学和复学,均应报主管业务部门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退 学
第三十一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学校批准,可令其退学或准其退学,并通知家长或有关单位,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主管业务部门备案:
1.同一学年内(或在学期间补考后)考核成绩5门以上(含5门)不及格者;
2.留级、休学次数超过规定者;
3.休学期满后不办理复学手续或虽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者;
4.经学校动员,因病应休学而不休学,且在一学年内缺课超过该学年总学时1/3者;
5.经指定医院确诊,患有精神病、癔病、癫痫、麻风等严重疾病及意外伤残不能坚持学习者;
6.在校期间又考入其他学校(指占用本校学习时间的各类学校)者;
7.在学期间,擅自结婚或生育者;
8.未经请假又无正当理由,开学后逾两周不报到者;
9.自愿要求退学者。
按本规定所作的处理,不属于对学生的处分。
第三十二条 在办理退学手续时,学校应给退学学生核发退学证明,并根据学习的年限(至少学满一学年并取得相应成绩)发给肄业证书。未经学校批准擅自离校者,不发给退学证明和肄业证书。取消学籍和退学的学生,不得申请复学。
第三十三条 退学学生的户口应退回原户口所在地或父母所在地。

第七章 纪律与考勤
第三十四条 学生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和学校的各种规章制度,尊敬师长,勤奋好学,团结同学,讲究卫生,关心集体,爱护公物,讲究文明礼貌,遵守社会公德。
第三十五条 学生不得抽烟酗酒、赌博、打架斗殴,凡有违反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和适当处分。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建立严格的考勤制度,学生上课、自习、实验、实习、设计、劳动和参加学校组织的集体活动等,均应进行考勤。因故不能参加者,必须请假。凡未请假或超假者,均以旷课论处。对旷课学生应令其检查,并根据其旷课的时数、情节和认错态度进行批评教育和处分。

第八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七条 对德智体全面发展或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社会工作、锻炼身体、课外活动等某一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可分别授予“三好学生”称号或其他单项荣誉称号,并给以一定奖励,有关材料应存入学生的档案。
第三十八条 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可视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处分分为下列五种:(1)警告;(2)记过;(3)留校察看;(4)勒令退学;(5)开除学籍。
第三十九条 留校察看以一年为期。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一年内有显著进步表现的,可解除其留校察看处分;经教育不改者,可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生,可酌情给以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
1.反对党的基本路线,组织煽动闹事,扰乱社会秩序,破坏安定团结,造成严重后果者;
2.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刑事犯罪者;
3.破坏公共财产,偷窃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造成严重损失和危害者;
4.打架斗殴、行凶、赌博、偷盗等屡教不改者,品行恶劣、道德败坏,造成较严重后果者;
5.违反校纪校规,情节极为严重者;
6.一学期旷课超过72学时或在学期间旷课累计超过108学时(旷课一天,按6学时或当天实有课时计)者。
第四十一条 对犯错误的学生,要加强教育,促其认错悔改;必须处理的,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慎重而适当。处理结论要同本人见面,允许本人申诉、申辩和保留意见。对本人的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
第四十二条 对受处分的学生,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的除外,有显著进步表现的,可以撤销其处分。
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应存入学生的档案,撤销处分后,原则上可将有关材料从学生的档案中取出,存入学校的文书档案。
第四十三条 对学生作出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须经校长办公会讨论决定,并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业务部门备案。对于争议较大的决定,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权进行调查了解,并做出裁决。
第四十四条 勒令退学的学生,可发给学历证明;开除学籍的学生,不发给学历证明。凡被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学生,其户口均应迁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或父母所在地。

第九章 毕 业
第四十五条 具有学籍,思想品德合格,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包括实习和毕业设计),经考核合格的学生,准予毕业,并由学校发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由其授权的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未经验印的毕业证书一律无效。
第四十六条 毕业时,经补考后不及格课程未达到留级规定者,发给结业证书。结业后,可在一年内按学校规定的时间参加补考一次,补考成绩及格者,换发毕业证书。因品德评定不合格者或毕业前受留校察看处分者,作结业处理,一年后经由用人单位或所在地区作出鉴定,达到合格者或可撤销处分规定者,换发毕业证书。凡毕业时作结业处理,后又取得毕业证书者,毕业时间自换发毕业证书时算起。
第四十七条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含结业生)通过以下途径就业:国家任务生(定向生)应服从国家的分配和安排,在条件许可的地方或部门亦可通过供需见面、双向选择的办法就业;委托培养生按入学时与有关方面签订的合同办理就业事宜;自费生原则上自谋职业,也可向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根据具体情况向有关用人单位推荐。对凡应服从分配而不服从分配者,要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服从分配者或逾期3个月不去报到者,应向学校缴纳一定数额的培养补偿费,其分配资格应予取消。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教育部(79)教专字004号文《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过去各级部门下发的有关规定或补充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一律以本规定为准。过去已按原有规定办理的事项,均不再变更。
第四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及行业特点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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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眼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长治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一、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的需要,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根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条)和《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制暂行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与本办法配套实施的有《长治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以明确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划分。
第三条《目录》中所称“上报国家核准”是指上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目录》中所称“省级及以下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各级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政府规定具有部分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委员会,具体核准权限按各级政府确定的部门职责分工确定。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统称为项目核准机关。
第四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条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长治市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二、建立投资项目核准制度
第六条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需向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项目申请单位基本情况。包括主要产品、生产规模、资产负债、股东构成等情况。
2、拟建项目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规模、产品方案、技术设备方案、建设地点、投资规模、投资构成、项目法人组建、进口设备清单等。
3、资源条件评价。金属矿、煤矿、石油天然气矿、建材矿、化学矿、水利水电和森林采伐等资源开发项目,应对资源开发利用的可能性、合理性和资源的可靠性进行研究和评价,要符合资源总体开发规划、综合利用、节约资源和可持续发展等方面的要求。其他项目也须对资源耗用和供给状况进行详细说明。
4、节能和节水措施。能源和水资源消耗量大的项目,应提出节能和节水措施,并对能耗、水耗指标进行分析。
5、生态和环境影响评价。包括自然环境、生态环境、社会环境和风景名胜等特殊环境。建设项目要进行环境条件调查,进行环境影响分析,提出环境保护措施。
6、国民经济评价。要按合理配置资源的原则,采用影子价格等国民经济评价参数,从国民经济的角度考察投资项目所耗费的社会资源和对社会的贡献,评价投资项目的经济合理性。
7、社会评价。要分析拟建项目对当地社会的影响和当地社会条件对项目的适应性和可接受程度,评价项目的社会可行性,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目标与社会发展目标的协调一致。
8、招投标情况。要提出项目招标组织方式、招标方式、招标范围等初步方案。
第七条企业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同时附上以下附件:
1、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2、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3、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批意见。
4、自有资金在银行存款证明;若使用贷款,须出具金融机构承诺意见;以股权、债权、知识产权或技术及其他资产权益作为出资的,需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5、按规定须招标的项目,应当附招标初步方案。
6、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项目申报企业应当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企业投资项目按《目录》规定,应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或经审核后报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设计、科研、咨询机构编制(上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需具备乙级以上资质,上报国家核准的需具备甲级资质)。其中县、市、区项目须经县、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初审上报。
第九条项目核准机关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指申报该项目的企业,下同)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并向申报单位出具加盖本核准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该项工作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条项目核准机关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核:
1、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
2、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区域规划、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3、项目主要产品是否形成过度竞争或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4、是否影响经济社会安全。
5、资源开发利用是否合理。
6、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是否得到有效保护。
7、是否影响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
第十一条项目核准机关在对企业的投资项目进行核准时,可要求申报单位对技术方案、建设地点、建设规模等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二条项目核准机关正在进行核准时,如涉及其它部门,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的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所需征求意见时间通知项目申报单位。
第十三条项目核准机关在对影响深、牵涉面广、投资额大的项目进行核准时,如有必要,应在受理企业投资项目申请报告后4个工作日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所需咨询评估时间通知项目申报单位。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按项目核准机关规定时间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果承担责任,并按省物价部门批准文件标准收取费用。项目申报单位应配合咨询机构做好调查、材料收集、会议召开等工作。
第十四条对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在进行核准时可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特别是项目所在地居民的意见。所需征求意见时间通知项目申报单位。
第十五条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企业投资项目申请报告后,要抓紧衔接相关部门出具意见或督促受委托咨询机构尽快出具评估报告。在资料齐全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的核准并及时通知项目申报单位(咨询评估时间和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项目核准期限内),或向省、国家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7日内做出核准或审核结论的,经核准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及理由书面告知项目申报单位。
第十六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完成对项目申请的核准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核准意见(同意核准或不予核准,其中不予核准的应说明理由),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第十七条项目申报单位如果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意见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项目核准文件是项目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土地使用、环境评价、资源利用、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免税确认等方面手续的依据,项目申报单位凭核准文件依法办理上述相关手续并相应开展初步设计等工作。
第十九条经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如自项目核准文件发布之日起2年内未开工建设,则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不得再作为办理有关手续的依据。
第二十条经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如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技术方案、建设地点、投资主体等发生变化,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进行报告更改,并说明变更原因、提交相应的材料,必要时须按项目核准机关的要求重新申报。三、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属权限内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一律由市发展改革委受理。
第二十二条项目核准的相关信息,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外,发展改革部门要向全社会公布,实现政务公开、公正、公平并设立社会监督电话。建设单位可通过各种途径反映建设项目核准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发展改革部门做到“一件一登记,一件一处理,一件一反馈”。
第二十三条对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同意的项目,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对在申报核准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的项目,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以及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并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有关责任人,应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不得变相增加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七条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法律责任条款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市直有关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在此之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及《目录》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
附:长治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2005年本)长治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
简要说明: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制定本目录。
本目录适用全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
(二)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三)本目录明确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根据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不同行业的实际情况,可对省属大型企业的投资决策权限特别授权。
(四)需上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见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
(五)外商投资、境外投资的核准办法根据省要求另行制定。
(六)本目录为2004年本。根据情况变化,将适时调整。
一、农林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库:跨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和总库容5万立方米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5万立方米-1万立方米以上由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1万立方米以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涉及跨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涉及跨县区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一)电力
水电站:装机容量25万千瓦以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热电站:除燃煤项目外,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电网工程:33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煤炭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以外的煤炭开发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以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石油、天然气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以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铁道
新建(含增建)铁路:省内100公里以下省属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公路
公路:国家高速公路网以外的高速公路、跨省区以外和国道主干线以外的国道、省道、其它收费公路以及跨市的公路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县的公路以及县乡道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省区以外,长度100米以上或者涉及跨市协调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县、长度100米-50米以上或者跨县协调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民航
扩建机场:总投资10亿元以下省属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原材料
钢铁: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以下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有色:总投资5亿元以下的矿山开发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肥:磷矿肥项目及年产50万吨以下钾矿肥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泥:除禁止类项目外,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稀土:总投资在1亿元以下的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以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轻工烟草
纸浆:年产3.4(含)万吨-10(不含)万吨纸浆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糖料项目禁止建设。
六、城建
城市供水:50万吨/日以下跨市调水项目或供水1万吨/日及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垃圾焚烧发电及危险废弃物处理: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污水处理:日处理5万吨及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日处理200吨及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经济适用住房: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普通商品住房: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3万平方米以上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房地产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城建项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社会事业
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等社会事业项目:大学城、医学城及其他园区类项目以外的省属单位项目和总投资1亿元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总投资1亿元-5000万元以上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旅游:国家及省重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不含)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3000万元以下(不含)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八、外商投资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5000万美元以上、1亿美元以下(不含)鼓励类、允许类项目,5000万美元以下(不含)限制类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总投资(包括增资)5000万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设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九、境外投资
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不含)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不含)非资源类境外投资项目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就吉林省浑江市卫生防疫站的来信给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就吉林省浑江市卫生防疫站的来信给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省浑江市卫生防疫站给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信转来我院。来信说,今年2月,群众检举市民生食品店出售变质元宵,经查属实。该防疫站根据《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七条规定,作出给予民生食品店罚款20元和赔偿买主5斤元宵款的行政处理决定。并通知该店如果对此处理决
定不服,可在15日内向法院起诉。但民生食品店既不向法院起诉又拒交罚款。该防疫站根据《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八条规定向浑江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市法院却让他们通过工商仲裁委员会处理或让上级主管部门向法院申请,致使问题至今未得到解决。
我们认为,如果来信反映情况属实,浑江市卫生防疫站就该站给予民生食品店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市人民法院应当依照《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八条:“……对罚款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
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和《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二款“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等有关规定予以强制执行。让该防疫站通过工商仲裁委员会处理或它的上级主管部门向法院申请,这
种做法是没有法律根据的。请你院通知浑江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此事件迅速妥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函报我院备查。



1984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