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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印文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47:17  浏览:9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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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

印文军


  证人证言的形成是证人的主观感性认识对客观世界的反映,其过程遵循心理学和认识论的普遍规律。证人证言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有关情况的感知开始,到最后形成具有一定形式的证人证言,中间要经过许多复杂和细微的环节。这些环节都有可能影响证人的心理和思维,从而使证言的形成过程也变得非常复杂和微妙。因此,证人证言具有很大的主观性,是人的心理和思维过程对客观事物能动反映的产物。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大致可以包括三个阶段,即感知阶段、记忆阶段和表达阶段。
  一、感知阶段
  感知,包括心理学上的感觉和知觉。感觉和知觉是认识活动的起点,也是一系列复杂心理活动的基础。人的认识活动是从感知开始的。通过感知,人们不仅能够了解客观事物的各种属性,如物体的颜色、气味、软硬等,而且也能知道身体内部的状况和变化,如饥饿、疼痛等。在心理学研究上,感知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它是意识和心理活动的重要依据,是意识对外部世界的直接反映。脱离人的感知,大脑就无法反映客观存在,意识也就无从产生。感觉是人脑对直接作用于感觉器官的客观事物的个别属性的反映,包括视觉、听觉、味觉、嗅觉和肤觉等。知觉是人脑对直接作用于感觉器官的客观事物的各个部分和属性的整体的反映。知觉是在感觉的基础上产生的,它是对感觉信息整合后的反映。当客观事物直接作用于人的感觉器官的时候,人不仅能够反映该事物的个别属性,而且能够通过各种感觉器官的协同活动,在大脑中将事物的各种属性,按其相互之间的联系或关系整合成事物的整体,从而形成该事物的完整的印象。这种信息整合的过程就是知觉。
  证人对诉讼案件事实有关情况的认识是从感知阶段开始的。证人通过自身的视觉、听觉及其他感知方式形成对案件情况的感性认识,一般来说,这种感知过程发生在诉讼系争之前或之中,更多的是在系争之前的时空内。因此,证人对案件事实有关情况的感知是一个独立于法庭及询问者的过程,是由证人独自完成的。在各种感知方式中,视觉是证人感知案情最重要的方式。通过视觉,证人能感知各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感知当事人或犯罪嫌疑人的体形、特征、活动场所、犯罪现场等各种可视证物,并将形成的感知储存在大脑的记忆中。听觉是另一种常见的感知方式,能使证人对与案情有关的各种声音形成感知,成为证言的内容。在人的感知过程中,语言是一种重要的感知手段,各种感知方式形成的反映,上升为人的语言印象,就会在人的大脑中留下更深刻的记忆和印象,一般而言,具有良好语言能力的证人,对案情的感知也更真实、持久。
  证人对案件情况所形成的感知一般是片断的、非系统的。证人作为诉讼案件之外的第三人,没有亲身参与案件系争的法律行为活动或刑事犯罪过程,其对案情感知的途径和范围都有一定局限。在民事法律活动和行政执法活动中,证人相对地能获得更多的感知,其内容也比较系统、真实。在刑事诉讼中,由于犯罪行为的隐蔽性很强,许多罪犯竭尽全力掩盖犯罪事实,销毁犯罪证据,所以,证人对犯罪事实情况的感知较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要困难得多。很多刑事案件往往很难找到目击证人。在诉讼证据审查判断过程中,法官只有将多个证人的片断感知综合起来,并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才有可能得到准确真实的案件事实。
  证人对案情的感知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较大,其真实性有待审查和证实。因此,其本身既是一种证明方法,也是有待证明的对象。首先,证人主观的感知能力,如视力、听力、敏感度等,会对案情的感知产生影响。其次,案件事实呈现的状态是否明确、肯定,也是影响感知形成的重要因素。再次,感知的心理过程有其自身的规律,带有很强的主观性,也会影响证人对案件情况的正确感知。例如,人的知觉具有选择性和理解性,对外来刺激物有选择地作为知觉对象进行组织加工,或者以自己的知识经验为基础对感知的事物进行加工处理。又如,知觉中的错觉,是指人在特定条件下对客观事物必然产生的某种有固定倾向的受到歪曲的知觉。这些感知因素的存在,都会对证人形成正确的感知产生不小的影响。所以,在诉讼中,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是非常必要的。
  二、记忆阶段
  心理学上的记忆是指人脑对过去经验的保持和再现,是通过识记、保持、再认或回忆三个基本环节在人脑中积累和保存个体经验的心理过程。识记是指个体获得知识和经验的过程,是记忆的第一个基本环节,它具有选择性的特点。保持是指已获得的知识经验在人脑中的巩固过程,是记忆的第二个基本环节。回忆和再认是在不同的条件下恢复过去的经验的过程,是记忆的第三个基本环节。
  证人对案情的记忆过程也要经历上述三个基本环节。通过识记,证人获得了关于案件情况初步的知识和经验,形成了某些案情的最初印象。证人的这种最初印象可能在相关信息的刺激下得到偶尔的回忆和再认,从而在一定时间和程度上得到保持。证人在作证的过程中,储存在大脑中的记忆得到全面回忆和再认。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对案件情况的识记一般属于无意识记忆和机械识记,没有明确的记忆目的,对识记材料的意义和联系没有明确的理解,受犯罪情景的影响较大。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证人更多地通过语义记忆和形象记忆、意义识记等方式,形成对案件情况的识记,因而其记忆的真实性相对较高。证人形成的记忆,会随时间的消逝而遗忘。因此,及时地采集证人证言,是提高证言可信度的关键因素。
  在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中,记忆阶段主要是指证人对案件情况的回忆和再认过程。回忆和再认是表达的前提。要使证人证言具有法律效力,必须形成某种可感可知的形式。这种形式只有通过证人对案情加以回忆和再认,并表达出来,才能形成证人证言。证人对诉讼案情的记忆通常是通过情景记忆、情绪记忆或形象记忆的方式形成的。情景记忆接受和储存的信息和个人生活中的特定事件与某个特定的时间和地点相关,并以个人的经历为参照。情绪记忆既可能是积极愉快的体验,也可能是消极不愉快的体验,前者对人的行为有激励作用,后者有降低人的活动效率的作用。形象记忆具有鲜明的直观性。根据这些心理学规律,为了使证人形成鲜明的回忆和再认,在证人作证的过程中,可以创设适合的情景,营造适宜的情绪氛围,尽量避免证人心理上不愉快的情绪体验,或者给证人相关的“直观”刺激,以启发证人尽快地形成对案情的回忆和再认。
  证人对案情的回忆和再认一般是在法庭上进行的,审判人员、双方当事人或其律师等诉讼参与人都参与了这一过程,并对证人的回忆和再认产生一定的影响和制约。例如,律师通过启发、诱导方式,影响证人的作证活动,法官也可指导作证活动的进行。法律要对律师、法官等人的活动作出规定,允许某些行为,禁止另一些行为,以使证人的作证免受不良干扰。所以,证人对案情的回忆和再认,不是完全由证人独自完成的个体心理行为,它受诉讼制度和证据规则的影响,是证人的心理活动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相互作用的过程。证人作证之前,律师一般会设法帮助证人恢复有关案件情况的记忆。在英国实务方面,证人未被传唤至证人席之前,律师不与其交谈,因而往往对于有利之证人,实需唤醒其记忆。在美国实务方面,传唤证人作证以前,若该证人对于任何重要事项曾有所知、而现已遗忘,如有任何足以唤醒记忆之有效方法时,则须先行使用。为了恢复证人的记忆,可采取适当的手段,只要不对对方当事人及证人产生偏见,均可使用。实务中,歌声、气味、照片、引喻,甚至以往之陈述,都允许用来启发证人的回忆和再认。利用此类刺激,一般不会遭受对方当事人的反对和法官的禁止,但如使用文书,则有所限制。因为文书的内容不仅刺激证人的记忆,而且可能刺激他的想像,使其对有关案情的信息重新加工处理,而不是单纯的回忆。当然,如果文书足以恢复其记忆,仍应允许证人阅览。证人还可以阅览过去记忆的记录(如备忘录)等特别文书,来帮助恢复记忆。
  三、表达阶段
  证人证言形成的表达阶段是指证人将自己对案件情况的感知和记忆通过口头或书面言语的形式表述出来,以供外界感知和理解的过程。证人表达证言的最主要方式是语言,包括口头的和书面的j但口头表达须由法庭书记员或当事人作成书面记录。随着现代科技在诉讼中的应用,证人证言也可以用录音、录像等视听手段加以表达。所有这些形式的实质都是证人的言语,所以,表达证人证言的最终手段是证人的言语。从心理学角度看,证人的表达是一个相对简单的过程,但由于它是一种具有严格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所以,就不像纯粹的心理过程那样只具有认识上的意义。证人表达证言的过程是一个制度过程和法律程序过程,与回忆和再认过程一样,深受法律文化和诉讼制度及程序的影响和制约。
  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规则对证言表达的具体方式和手段及其程序有非常细致而严格的规定。证人作证,正常情形之下,应当在审判人员之前,在证言对其不利的当事人或代理人在场时进行,其作证方式一般是答复律师的询问。律师在询问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他们往往精心设计一些技巧性非常强的问题,让证人作有利或不利的回答。证人作证的过程主要就是律师询问、证人回答的深入发展过程。律师的询问非常技巧化、专业化,但是,也有许多证据规则约束律师的提问,以保持证人作证的客观公正性。当今世界很多国家的法律规定证人作证必须宣誓。英国证据法规定:宣誓一般由法院书记官或官吏主持。根据证人信仰不同,宣誓时还要求采用一定的宗教仪式。基督徒和犹太人要手持圣经,其他人可采用他认为宗教信仰约束其良心的宣誓仪式。宣誓完成后,在法官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一般由律师代理)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交叉询问可分为三个阶段:主询问、反询问和再询问。主询问也称直接询问,是询问证人的第一个阶段.由传唤证人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询问通常由当事人所聘请的律师代为进行。律师对证人的主询问有很直接的针对性,常常是对事实情况的正面提问。询问证人应该严格遵守询问规则。例如,不得以诱导性的问题进行询问,否则对方当事人可当即提出异议,阻止证人对此问题回答。如果因为证人速度太快而对此问题作了回答,法院得应对方当事人的及时申请,命令取消该回答,其证言不发生法律效力。主询问结束之后,由另一方当事人对证人进行反询问,反询问涉及的问题比主询问更广泛,具有间接性,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向证人提出暗示性的问题。反询问的  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就争议的事实反询问证人,使证人在回答中提供有利于反询问者的证言。
  第二,对证人信誉反询问。如果能通过这类问题的询问和回答,证明证人信誉上有问题,即可达到证明该证人提供的证言值得怀疑的目的。在英美法系国家,品格证据对证明当事人的行为无意义,但对证明证人提供证言行为则具有说服力。
  第三,对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进行反询问,以达到直接推翻证人在主询问中提供的证言的目的。再询问由提出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在反询问之后进行,目的是使主询问一方当事人澄清反询问中证人所泄露的明显矛盾或混淆,并探究反询问者所引出的新事实,而不是使证人在形式或内容上重复其原来的证言。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没有进行反询问,进行主询问的一方当事人也就不能进行再询问。在极少数情况下,当事人一方可向法庭申请重开主询问,对主询问中未触及的主要事实进行补救。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一般不介入对证人的询问。
  在大陆法系国家,各国法律规定的对证人进行询问的程序与英美法系国家有重大的差别,最主要的表现是法官职权的介入。日本的程序深受英美法系的影响,但区别仍是明显的:在当事人对证人进行询问的过程中,审判长可以随时亲自询问,或是在主询问过程中准许另一方当事人询问,可以限制不必要或不妥当的询问,审判长还可以在双方当啦人询问终结后,对证人进行补充性询问。在法国,刑事诉讼中对证人的询问,一般由预审法官、法官来进行。对证人的询问权利属于法院,当事人只有在经过审判长的许可之后才可询问证人,证人陈述后,审判长可以对证人再进行询问。在德国,询问证人被认为是一种辅助性的证据方法,只有在采取其他方法不起作用时才予以使用。对证人的询问由法官进行,法官对证人提出的问题,并不严格限于事实,也包括意见。对证人的询问,还可以由另一个法院,即“受托法院”来进行。我国诉讼法规定的询问证人的程序,与上述大陆法系国家的程序基本相似。
  在证言的表现形式上,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为法庭书记官的证言笔录。但是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证人证言在整个证据制度中的重要地位,所以其表现形式也较多样化,与证人证言有关的地图、图表、照片、海图、表册等,均被视为表达证人证言的辅助形式,而不是物证和书证。此外,证人在诉讼系争之前所做成的备忘录之类的文书,亦可代替现在之记忆,被法庭采纳为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的形成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涉及到认识规律和法律制度两个方面的因素。概括起来讲,证人证言的形成取决于证人的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证人的主观条件包括证人的品格和认知能力以及感知时的心理精神状态,证人的品格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是诚实、公正。在法庭上,证人应当实事求是,如实地把自己看到、听到、闻到、触到的信息忠实陈述出来,不添枝加叶,不徇私舞弊。即使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也不应该挟私作伪证。证人的品格还应该包含崇法、尚法精神。证人应该尊重和维护法律的尊严,为实现法律的正义无私无畏,心胸坦荡。证人的认知能力指证人对案件情况的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正常的知觉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正常功能的知觉器官和神经系统。(2)合适的刺激强度和性质。(3)知觉者要有一定的知识经验。”良好的记忆和表达能力也是证人的重要条件。司法实践表明,证人的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越强,其证词的证明力也越强。
  形成证言的客观条件大致可分为两个方面:第一方面是证人感知案件情况时所处的外部环境以及证物本身的性质。例如,光线的强弱、明暗,距离的远近,证物的特征、天气自然条件,等等;第二个方面是诉讼制度和程序规则对证言形成过程所具有的作用和影响。


北安法院 印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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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企、事业单位计量器具分类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道企、事业单位计量器具分类管理办法

1989年8月18日,铁道部
一、总 则
1、为加强对铁路企、事业单位计量器具的科学有效管理,做到在统管基础上分层次,有重点地管好、用好计量器具,确保量值的准确一致和铁路运输的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2、本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计量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铁路运输、工程建设、工业生产的特点制定的。
3、本办法将计量器具按A、B、C三类管理,其原则是按计量器具在铁路运输、工程建设、工业生产、科研活动中的作用和国家对该种计量器具的管理要求及其使用环境条件等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实行分类管理,并分别规定了相应的管理办法。
二、计量器具分类管理范围
4、A类计量器具的范围
4.1 企、事业单位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工作计量标准器及其配套器具。
4.2 经政府计量部门认证授权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
4.3 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
4.4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用于为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计量器具。
4.5 用于对计量数据要求高的产品关键部位(部件)的工艺过程控制及质量检测用的计量器具。
5、B类计量器具的范围
5.1 用于工艺控制、质量检测的计量器具。
5.2 用于企业内部核算的能源、经营管理用的计量器具。
5.3 对准确度有一定要求、用于辅助生产和职工福利的计量器具。
5.4 铁路专用计量器具。
6、C类计量器具的范围
6.1 生活户用三表。
6.2 准确度无严格要求的工具类计量器具。
6.3 准确度无严格要求的指示用和简易的计量器具。
6.4 固定安装与设备配套不可拆卸的指示仪表、盘装仪表。
6.5 国家计量行政部门规定允许一次性检定使用或实行有效期管理的计量器具。
6.6 一般测量用、计量性能不易变化的低值易耗计量器具及自制的专用计量器具。
三、计量器具分类管理办法
7、A类管理办法
7.1 列为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按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7.2 其它A类计量器具应严格实行周期检定制度,其检定周期不得超出检定规程规定的最长周期。
8、B类管理办法
8.1 对固定安装在连续运输装置上面不易拆卸的计量器具,可随设备检修期相应的安排检定周期,但应加强其维护保养及监督工作。
8.2 除8.1款的计量器具外,其它B类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不应超过检定规程规定的最长周期。
8.3 通用计量器具作专用计量器具使用和限制使用范围以及按固定点使用的计量器具,可按实际使用需要,经主管领导批准,适当减少检定项目,但在检定证书上应注明限用量值范围和使用地点,并在计量器具明显处标以限用标志。
9、C类管理办法
9.1 对一些准确度无严格要求、性能不易改变的低值易耗计量器具,以及指示类、工具类计量器具,必须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出厂检定证书,使用前可根据需要进行抽检。
9.2 固定安装不能拆卸的计量器具以及用于生活方面的户用计量器具,可以实行有效期管理或延长检定周期2~4倍。其中生活户用三表的检定周期最长不得超过检定规程规定的最长周期的2倍。
9.3 用于教学示范方面的计量器具,不准流入生产和管理领域使用。
10、对暂无检定规程的计量器具,企、事业单位可自行制订校准办法,报主管部门和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四、附 则
11、各主管局、公司或各企、事业单位应根据本办法编制计量器具分类管理目录,目录中应注明计量器具的类别、种类、计量器具名称、适用范围、检定周期和A、B、C类管理类别。
12、各企、事业单位应建立A、B、C分类计量器具的管理台帐,做到帐物相符。各类计量器具可参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实行彩色标志管理。
13、本办法适用于铁路各企、事业单位、医院、学校。
14、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试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卫生厅


湖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试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卫科教发〔2006〕7号

 
各市州卫生局,各高等医学院校,省直各医疗卫生单位:
  为使我省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务院《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及其相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湖南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试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单位遵照执行。


湖南省卫生厅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湖南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实验室生物安全,促进防病治病和科学研究工作的开展,保护人民群众健康,规范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实验活动的管理,依据国家颁布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GB19489-2004)以及卫生部颁布的《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5号)、《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0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从事与人体健康有关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的审批,及其从事与人体健康有关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二级、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是指依据《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GBl9489-2004),实验室生物安全防护水平达到Ⅱ级、Ⅲ级、Ⅳ级的实验室,以BSL-2、BSL-3、BSL-4表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是指卫生部颁布的《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以下简称《名录》)中公布的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和按照第一类、第二类管理的病原微生物,以及其他未列入《名录》的与人体健康有关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第六条 省卫生厅负责全省BSL-2实验室从事与人体健康有关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的审批及其从事与人体健康有关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负责全省BSL-3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BSL-3实验室,应当同时向省卫生厅、所在地的卫生局备案;新建、改建或者扩建BSL-2实验室,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州)卫生局备案,各市(州)卫生局应当每年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卫生厅,并负责辖区内BSL-2、BSL-3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BSL-2实验室实验活动资格的审批


  第七条 BSL-2级实验室从事与人体健康有关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活动,必须取得省卫生厅颁发的《BSL-2实验室资格证书》。
  第八条 申请BSL-2实验室资格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根据实验室设立单位的职能,合法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保藏及生物制品生产等活动。实验目的和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符合卫生部的规定。
  (二)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与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卫生部颁布的《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的有关规定。
  (三)实验室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实验设施、设备及个体防护措施,满足《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GB19489-2004)中规定的BSL-2实验室的基本要求(附件1)。
  (四)从事实验室活动的人员应当参加生物安全培训并通过考核取得上岗资格证书。
  (五)应当明确实验室的职能、工作范围、工作内容、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种类与实验活动。对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应进行危险评估,制订生物安全防护方案、实验方法及相应标准操作规程(SOP)、意外事故应急预案及感染监测方案等。
  (六)所在单位应当有完善的生物安全管理体系。
  第九条 申报资料
  (一)BSL-2实验室资格申请表(附表1);
  (二)实验室设立机构的法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实验室人员取得的生物安全岗位培训证书及所在单位颁发的上岗证书(复印件);
  (四)实验室职能报告(包括工作范围、工作内容和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种类等)、拟从事实验活动的危险评估报告(包括生物安全防护方案)、实验内容及相应标准操作规程(SOP)、意外事故应急预案及感染监测方案等。
  (五)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手册;
  (六)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条 申报程序
  (一)《BSL-2实验室资格证书》的申请人向省卫生厅提供上述申报资料。省卫生厅应在10天内组织专家进行资料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二)资料评审合格的实验室由省卫生厅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审,现场评审的时间由省卫生厅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卫生厅自收到专家评审意见之日起10天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的,由省卫生厅颁发《BSL-2实验室资格证书》。对不予批准的,由省卫生厅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对于提出整改意见的,实验室应在一个月内完成整改工作,并将整改结果报省卫生厅。省卫生厅将组织专家对整改结果进行评审,并在收到评审意见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 省卫生厅《BSL-2实验室资格证书》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实验室需要继续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BSL-2实验室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对已取得《BSL-2实验室资格证书》的实验室,省卫生厅将不定期地进行监督检查,并通知实验室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对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章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实验活动的审批


  第十三条 取得《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按照卫生部第50号令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程序报省卫生厅批准。
  第十四条 取得《BSL-2实验室资格证书》的实验室,需要开展《名录》中公布的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可以在BSL-2实验室操作)的,应按照卫生部第50号令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程序报省卫生厅批准。
  第十五条 BSL-2实验室所开展的实验活动必须符合《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中规定的生物安全防护级别的要求,严禁在BSL-2实验室开展需要在BSL-3实验室进行的实验活动。
  第十六条 拟开展《BSL-2实验室资格证书》申报项目以外的实验活动,必须向省卫生厅递交“BSL-2实验室新项目开展审批表”(附表2)。
  第十七条 省卫生厅在收到实验室提交的“BSL-2实验室新项目开展审批表”之日起15天内,组织专家进行生物安全评估和技术论证,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八条 对于批准新项目的,由省卫生厅在审批表中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对不予批准的,由省卫生厅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对于批准的实验室活动,省卫生厅将同时告知实验室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可能发生的意外情况制定预案。
  第十九条 BSL-2实验室从事的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必须严格按照省卫生厅批准的内容和时限进行,不得擅自超范围和超时限进行。需要增加实验内容和延长实验时间的,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重新申请。
  第二十条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和日常活动的管理。应制定科学、严格的管理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建立完备的实验档案。应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健康监测,做好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实验室应当在明显位置标示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


  第四章 评估论证工作程序及纪律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评估论证工作由省卫生厅聘请有关专家组成的专家组进行。专家组由5名以上(奇数)专家组成。
  专家组不得聘请与申请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参加。
  第二十二条 评估论证工作由省卫生厅召集,主要以会议和现场考察形式进行,必要时可采取通讯评审等方式。
  评估论证会议的主要程序包括:阅读申请资料,听取被评审单位的汇报,现场考察和测试,提问及答疑,专家组讨论,起草、讨论、通过并签署评审意见。
  专家组设组长一人。评估论证会议由专家组组长主持,每个专家组成员应充分发表意见。评估论证结论原则上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形成。必要时可采取投票的方式,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形成。不同的意见应在评估论证意见中予以记载。
  专家组成员应认真学习和熟练掌握实验室生物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技术标准和规范等。在评估论证工作中,应认真阅读申请资料、听取汇报、实地考察,并对评审结论的正确性、科学性和公正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评估论证工作应坚持科学、严谨、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被评审单位应提供充分、详实的技术资料,如实回答专家组提出的问题,并为专家组实地考核提供便利条件。被评审单位有权对专家组的评价意见提出质疑,但无权影响专家组的最终结论。卫生主管部门不得干预专家组的评审结论。评估论证报告应由专家组起草,被评审单位不得代行起草评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专家组的工作向省卫生厅负责。专家组成员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到达和离开评审工作的所在地。评审期间专家组成员不得私下与被评审单位接触,不得以任何方式传递任何与评审相关的信息。与被评审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提前向省卫生厅提出回避请求。评审工作专家组在评审期间,不得向被评审单位及当地市级卫生主管部门提出与评审工作无关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需要在被评审单位所在地进行评估论证的,由当地市级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接待事宜,所需的费用由组织评审的部门负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六十条、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科教处具体负责实施。有关附件由省卫生厅科教处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湖南省BSL-2实验室基本标准(略)
  附表1:二级生物安全(BSL-2)实验室资格申请表(略)
  附表2:二级生物安全(BSL-2)实验室新项目开展审批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