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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家庭暴力/王鹤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30:19  浏览:99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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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家庭暴力
北安市人民法院—王鹤丹
  家庭暴力问题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在不同的地域、不同的民族、不同的社会制度中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事件,因家庭暴力导致的刑事案件也居高不下。这种暴力既有对生命的威胁,也有对老人、妇女、儿童的精神上的虐待,成为人类发展进程中困扰全球的落后、野蛮的社会痼疾。家庭暴力目前尚无统一界定的概念,有人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对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上的折磨、伤害和压迫等人身强暴行为;有人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庭中一方对另一方的殴打、凌辱、肆虐,使其屈从;有人认为家庭暴力就是家庭中某一成员对其他家庭成员在肉体上、精神上、言语上、经济上的虐待。笔者认为,家庭暴力应是指家庭成员内部发生的一种使用强制力量,侵犯家庭成员人身权利或其他权利,并对其肉体和精神造成一定程度损害的强暴行为。
  一、家庭暴力犯罪特征
  家庭是组成社会最基本的细胞,只有家庭的安宁才有社会的稳定。然而在家庭中屡屡发生的暴力事件不仅损害了家庭和睦和稳定,也成为破坏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暴力行为的实施者和受害者之间存在特殊的人身关系,因而家庭暴力也有别于一般的暴力事件而成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我国的家庭暴力主要表现为: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
  目前,我国的家庭暴力有如下特征: 1、家庭暴力涉及范围广,成为家庭不稳定的重要原因。有关资料显示,在中国目前的家庭中,有33.9%的家庭中存在程度不等的家庭暴力。特征是在离异中,强度较大的暴力事件比例高达47.1%。在每年解体的40万家庭中,1/4家庭的解体缘于家庭暴力。 2、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是妇女、儿童和老人等社会弱者。妇女是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在家庭暴力中,未成年人也是受害者之一。针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事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父母过度打骂子女的行为构成家庭虐待,直接给未成年人带来伤害。其次,父母之间的家庭暴力行为,也给家庭生活带来阴影,使得未成年人受到间接的心理伤害。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现象也较普遍,许多老年人由于失去劳动能力,只能靠成年子女赡养,经济上不独立,自然就有部分老年人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 3、家庭暴力危害严重,而司法救济困难。家庭暴力对家庭成员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都造成了极大的危害,成为引发恶性刑事案件的一个重要原因。但是由于暴力行为的实施者和被害者之间存在特定的人身关系,使得被害者不愿或不能求助于法律,这无疑更加助长了暴力行为实施者的嚣张气焰,使之无所顾忌,变本加厉地实施暴力行为。也使得被害者被排除在司法救济之外,其法定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二、家庭暴力产生的成因
  1、传统观念的影响是家庭暴力产生的思想根源。传统的家庭观、婚姻观以其强大的惯性影响了人们的思想模式和行为方式,严重削弱了我国现有的尚不完善的法律制度,成为家庭暴力产生的思想根源。 (1) 施暴者认为“国有国法,家有家规”,秉承了中国几千年封建社会中“国法不及于家”的思想,认为家庭之间的事是私事,其他人无权管,“打家里人不犯法”。 (2) 受害者往往出于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不愿控告,他们宁可牺牲个人的安宁也不愿破坏家庭的稳定。于是,他们选择了逆来顺受、委曲求全的态度。可正是这种逆来顺受使暴力一步一步升级,也使得司法机关无法介入。 (3) 对司法人员而言,对他们影响较大的则是“清官难断家务事”这种观念。因为家庭暴力并非一般的治安问题,还涉及到感情因素。
  2、立法上的不够完善,使家庭暴力的解决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 (1) 对某些家庭暴力行为,即使已构成犯罪,社会也不能主动干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但不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及侮辱罪但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上诉的才处理。如此规定,事实上使一部分家庭暴力行为逃避了社会的主动干预。 (2) 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损害赔偿没有法律规定,是使家庭暴力问题难以解决的另一原因。一方面,受害人因家庭暴力而成为身体上或心理上的受害者,另一方面,受害人主张的损害赔偿又可能从家庭共有财产中支出。这也是家庭损害赔偿不同于其他暴力损害赔偿的一个方面。如何对家庭暴力损害赔偿进行规范而又使其与一般法律规则不相冲突,是处理家庭暴力方面的一个技术难题。 (3) 对于一些特殊的家庭暴力如婚内强奸行为,立法当前尚是一片空白,使司法实践无所适从。
  3、执法不严,使得家庭暴力得不到应有的惩罚。我国相关法规本来就不完善,再加上执法不严,使得对家庭暴力的司法救济更加脆弱。司法人员无法摆脱传统观念的束缚,认为家庭暴力只要不出人命就不是什么大事,正是由于这种心理,“110”出警后得知是夫妻打架掉头就走;民事法官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尽管当事人之间武力相向已是家常便饭,却总是判决不予离婚;刑事法官在处理家庭暴力引起的案件时,也会出出对被告人明显轻判的现象。正是这种“放纵”使法律在家庭暴力面前失去了应有的威慑力。
  4、对家庭暴力的社会控制手段政出多门,缺乏有效的协调和配合。中国目前存在多元化的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处理机制,除司法机关外,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的内务司法委员会设有妇女儿童专门小组,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设立了妇女儿童工作协调委员会,还有各级妇联和工会中女职工委员会及农村中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等。但这些机构职责分工不明确,条块分割,各自为政,缺乏有效的协调和配合,致使对家庭暴力的社会控制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有的甚至形同虚设。
  三、家庭暴力的防治
  家庭暴力是一种特殊复杂的社会现象,反家庭暴力也需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来参与,这样才能有效地制止家庭暴力事件发生。
  1、加强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力度。
  我国现行刑法以及新婚姻法有关家庭暴力的法律规范都 比较原则、抽象,对现实生活中的家庭暴力事件在法律适用上显得力不从心。因此,有必要加大立法力度,使得反家庭暴力有法可依。
  (1) 在条件成熟时加强和完善人大立法。现行法律法规涉及家庭暴力多为自诉罪,不告不理,且只有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才施以量刑偏轻的刑罚,难以对家庭暴力犯罪构成有效的威慑。建议某些自诉罪可改为公诉罪,在时机成熟时可以制定一部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在该法中详细列明家庭成员的权利义务,家庭暴力行为的表现及其法律责任,国家反家庭暴力的法律保障等内容。 (2)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可进行司法解释以弥补国家立法的不足。立新法是一个复杂而漫长的过程,而我国现有法律结构已经是一个比较好的架构,我们应该着重考虑如何更好地利用它。就对于家庭暴力的制裁而言,目前最需要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现有法律涉及家庭暴力的部分做一些司法补充和扩大解释。
  2、强调立法的同时更应当强调执法。
  在加强和完善立法的同时,执法部门应严格执法,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现在一些执法机关不愿过多介入家庭暴力案件,导致同样的暴力行为发生在非家庭成员之间可能会处罚力度很严,发生在家庭之中往往无人干预。实际上,家庭暴力的实质也是一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无论够不够得上犯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中都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手段。现实生活中行为人殴打家庭成员造成轻伤,或长期有殴打行为,关押家庭成员,用暴力手段使妻子在众人面前暴露身体等等行为,都可以定为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侮辱罪等罪名并处以相应的刑罚。轻微伤可由公安机关拘留,重伤可以定罪,即使虐待也可以通过调查认定。
  3、建立完整的反家庭暴力的社会保障体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室于1995年专门开设了国内第一家专门从事家庭暴力伤害的法医鉴定门诊,但从这几年的实践看,主动来做鉴定的受害人并不多。这里面有信息渠道不畅的原因,同时也反映了社会尚未建立完整的反对家庭暴力的体系,没有形成保护个人利益在家庭中也能免遭侵犯的机制。因此有必要建立反家庭暴力的社会保障机制,努力增强人们的防范意识,并使警察成为反家庭暴力的主角,形成有医疗、鉴定、律师、妇联、公安及心理康复等机构组成的“反家庭暴力网”,各组织相互协调配合,从根本上来控制家庭暴力,推动全社会反家庭暴力的行动。
  四、加强国际交流和合作
  家庭暴力并不是我国的特有现象,而是世界各国所共有的社会现象,因此有必要加强反家庭暴力的国际交流合作,以共同推进世界妇女事业和人权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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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州政办发[2007]7号


关于转发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各委、办、局:
  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新政办发〔2006〕65号),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州行政区域内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的城镇个体劳动者或自谋职业的人员。城镇个体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要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水平与待遇水平相挂钩的原则。
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州级统筹。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执行统一的政策和标准。
第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实施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州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是实施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负责全州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工作。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我州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5%的缴费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建立个人帐户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结存额可以继续使用。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大额医疗补助保险,按照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昌州政发〔2000〕50号)文件有关规定缴纳大额医疗补助费,享受大额医疗补助待遇。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灵活就业人员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
(二)灵活就业人员符合门诊治疗特殊慢性病(Ⅰ型、Ⅱ型糖尿病、类风湿关节炎、脑出血、脑梗塞恢复期、慢性病毒性肝炎、冠心病、肺源性心脏病、高血压、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门诊透析及组织器官移植出院后使用抗排斥免疫调节剂、帕金森氏综合症、精神分裂症、红斑狼疮、癫痫病)等部分医疗费用。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初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满6个月以后,从第7个月起按以下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补助待遇。
(一)连续缴费满6个月不满1年的,其住院和特殊慢性病门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可从统筹基金中支付30%;
(二)连续缴费满1年不满2年的,其住院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可从统筹基金中支付60%,特殊慢性病门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可从统筹基金中支付30%;
(三)连续缴费满2年以上的,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患有特殊慢性病的灵活就业人员,应持当地县级以上医院疾病证明和相关病历资料向当地医改办申报办理。并选择一家定点医疗机构和一家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欠缴基本医疗保险及间断缴费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逾期1个月未按规定缴费的,暂停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逾期2个月未按规定缴费的,在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加收利息后,可恢复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逾期3个月未按规定缴费的,视为间断。间断后又要求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累计最低缴费年限为:男25年、女20年。
(一)累计满最低缴费年限并达到规定退休年龄后,不再缴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达到规定退休年龄但缴费未满最低缴费年限的,应继续缴费,不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也可以按退休时我州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足短缺年限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待遇;
(三)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以灵活就业人员的方式参保,其原缴费年限可合并累计计算。
(四)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被机关、企事业单位录用的,按照自治州城镇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持有效证件可在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手续,领取《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卡》(以下简称《医疗卡》)。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应于每月1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当月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根据本人实际情况,选择按月、季、半年、一年预交医疗保险费的方式,但预缴期最多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凭《医疗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应同时出示本人身份证,并通过医疗保险信息网络系统结算医疗费用,属于本人负担的部分,由本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属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十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医疗卡》是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的使用凭证,应妥善保管,谨防遗失、盗用。不慎遗失时,个人应在10日内凭本人身份证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挂失、补领手续。
第十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因打架斗殴、自杀、自残、吸毒、医疗事故、交通肇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用药范围、医疗诊疗项目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支付标准,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的规定执行,未列入以上“三个目录”范围发生的手术费、材料费、药费等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符合转诊、转院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其转诊、转院的办理程序及支付待遇按照《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一条 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据自治州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对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比例、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等提出调整意见,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未涉及的其他有关医疗保险的管理事项,按照我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关于做好当前农村信用社改革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


关于做好当前农村信用社改革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金改[199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

  当前,各地正在抓紧做好农村信用社的脱钩工作。为保证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改革的顺利实施和农村信用社各项管理工作的稳定,特作如下通知:

  一、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工作,要按《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及《农村信用社与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实施方案》执行。在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各级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农村信用社脱钩的具体实施意见,报上一级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审核批准后实施。各地按照脱钩条件,经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检查、验收后,以省为单位宣布脱钩。全国大体上在1996年9月底完成脱钩工作,个别地方可推迟到10月底。

  二、加强对改革过渡时期农村信用社的领导和管理。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成立到县以上农村信用社自律组织成立前,是农村信用社改革的过渡时期。这个时期农村信用社的日常管理,包括“三防一保”、案件查处等工作,县以下由县联社负责,县以上由各级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省、地两级领导小组办公室要设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县联社要接受地(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领导和管理;对农村信用社的监管由中国人民银行承担。各级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县联社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对农村信用社日常工作的管理,确保各项管理工作的连续性和业务的健康发展。各级人民银行特别是县支行要加强对改革过渡时期农村信用社的监管。

  三、稳定农村信用社合作管理干部队伍。地(市)及其以上农行信用合作管理干部全部划转到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后,在农村信用社行业自律性管理组织未成立之前,这部分干部的身份、待遇不变,其编制、档案和组织关系仍留在各级农业银行,并委托农业银行管理。下级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专职副主任的任免和农村信用合作管理干部的调动,要征得上一级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改革过渡时期,县联社正副主任的任免、调动必须征得地(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批准,并报同级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查。各级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的人员增加要严格控制,确实需要的,要在上级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定的编制内考虑。对1996年6月30日以后各级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人员的增减情况,上一级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根据重新核定的编制和本人条件进行审核。行社脱钩后,各级农村信用合作管理干部的工资及其办公等费用一律在农村信用合作管理费中列支。

  四、改革过渡时期,对农村信用社、县联社人员实行暂时冻结政策。个别地方确需增加人员的,其增人指标由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审批,由省级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核批的指标内严格把关后方可录用。各地要对农村信用社人员进行一次清理,对计划外招收的临时工,要重新进行考核,凡不符合条件的,要坚决予以清退。

  五、确保农村信用社财产和资产负债的完整。脱钩过程中农村信用社和县联社所有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平调、挪用和侵占,严禁借改革之际乱分集体钱财。各级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的管理费和其它统筹资金属于辖内农村信用社集体所有,脱钓后统归各级农村金融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管理和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挪用、挤占和平调,划归其他部门的必须予以纠正。农村信用社及其各级管理部门的财产,要登记造册清楚。行社之间资产、负债相互划转以1996年6月30日为界限。各地要在核实无误、登记造册清楚后进行划转。对6月30日至正式脱钩前的一段时期,行社之间在财产、资金等方面有异议的问题,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同中国农业银行协商解决。

  六、对各地在筹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涉及农村信用社的问题,要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261号文件精神执行。不得将郊区和城乡结合部的农村信用社、联社及城区联社(或联合营业部)纳入其组建范围。未经国务院农村金融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审核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各地一律不得自行其事。

  七、各地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农村合作银行管理规定》,进行农村合作银行的试点。试点方案必须报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同意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未经正式批准,各地不得擅自试点。
八、确保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的连续性。原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下发的农村信用社各项规章制度、管理办法、信贷计划、工资费用管理办法等,在没有正式修订、调整之前继续执行。农村信用社的项目电报继续由中国农业银行信息部门承担。原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制定、下发的各种报表(季度、半年度、年度报表),由县联社和各级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上报。农村信用社的结算、现金供应问题,按《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录属关系实施方案》执行。中国农业银行为农村信用社提供的各项业务服务,应视同代理业务,按有偿服务原则办理。

  九、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信用社县联社要监督信用社控制贷款,提高资金流动性。如个别农村信用社出现支付困难,县联社要帮助调剂资金。解决不了的,经人民银行批准,信用社可运用上交的准备金。

  十、在改革过渡时期,各级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县联社要加强对农村信用社改革和日常工作的领导和管理,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三防一保”工作。要严明纪律,听从指挥,不得各行其事;要建立报告制度,加强上下沟通,及时解决农村信用社改革中出现的问题。各级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要增强责任感,切实把农村信用社的各项管理工作做好,确保管理工作不出乱子,各项业务不受影响。

  上述精神,请尽快传达到各地、县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和县联社。

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