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法国惩治有组织犯罪的立法动向/张亚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33:35  浏览:88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摘要】法国刑事法没有明确规定有组织犯罪的概念,理论及实践对此有一定争议,实践中多以关系网、准备行为及结构性组织作为认定有组织犯罪的指标。法国最新的刑事立法对有组织犯罪进行了比较详细的列举,在种类上,有组织犯罪包括恐怖犯罪、本质上是有组织的犯罪以及由“组织帮”实施的犯罪,对这些有组织犯罪,刑法典规定了更严厉的处罚,同时,为了提高有组织犯罪的侦查效率,加强有组织犯罪的证据收集能力,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特别的处理程序,以及司法合作者制度。

  【关键词】法国;有组织犯罪;惩治;立法动向;组织帮

  一、法国有组织犯罪的界定

  法国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有组织犯罪的概念,由此导致理论及实践对此问题一直难以达成一致意见。

  在理论上,有学者认为只有黑社会类型的犯罪才是有组织犯罪,这种黑社会表现为一个现实的实体:犯罪组织。这种犯罪组织具有明显的等级结构,其成员为追逐各种利益而集结成一体,他们各自分工明确,主要依靠暴力或贿赂实施犯罪。[1]另有学者认为,有组织犯罪需通过多项指标界定:行为由一群有共同目的的人实施;这一群人在等级结构中由一个权威机构支配;反复实施犯罪;犯罪的实施主要在于使用暴力及恐吓;犯罪的目的在于满足对合法市场上难于实现的财产或服务的追求。[2]

  理论上对有组织犯罪的界定,并没有得到立法及判例的全部接受。法国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有组织犯罪的概念,但是有两个条文涉及到有组织犯罪,即第132-71条及第450-1条,前者对作为加重情节的组织帮(bande organisee)[3]进行了界定,后者规定了参加犯罪团伙罪。根据刑法典第132-71条之规定:“法律上的组织帮是指为准备实行一项或多项犯罪,并因实行了一项或多项具体行为而表明此种准备的任何已形成的团伙或为此而达成的协议。”[4]而刑法第450-1条规定的参加犯罪团伙罪也需要具备构成组织帮的要件,不过此罪主要是用以惩罚那些仅仅参加犯罪团伙而尚未实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的犯罪,实际上是将其作为一种预备行为惩罚,是法律上惩罚预备行为的特例。

  组织帮作为加重情节是1981年2月2日的《安全与自由法》所设立。但是自那以后,最高法院公布的判例基本上没有出现此种加重情节,实际上,最高法院是将对组织帮的认定交由基层法院的法官处理。基层法官们并不积极寻求刑法典规定的组织帮定义的每一个要件。例如,关于协议的目的,最高法院曾明确表示:“如果认定盗窃由组织帮实施,必须是由团体实施的,或以前为准备实施此犯罪而约定实施的。”[5]然而,基层法官更倾向于采纳这样一些表征以界定组织帮:关系网(un reseau relationnel)、准备行为(des actes preparatoires)、结构性组织(une organisation structuree)。

  关系网是指多人为实施犯罪而建立的关系网络。在最高法院那儿,组织帮的加重情节的特征在于关系网的存在。有一个上诉法院认为,在认定行为人参加犯罪团伙罪时,“犯罪人必须是明确地以关系网的形式与其了解的具有销售其有价值物品的一定声望及能力的专家共同工作。”[6]

  准备行为是指能表现所建立协议或成立的组织的行为,同时,准备阶段的行为还强调预谋犯罪特征。例如,最高法院认为,运货的准备会议的次数、被告人多次转移、进行具体操作的具体细节等,可以据以认定组织帮要素的齐备。同样,还可以从其成员之间频繁多次电话通话、参与组织毒品进口的“工作会议”具体认定组织帮。[7]对于有沟通行为(交谈、会议等)的情况,并不存在特别问题,然而,这种沟通本身尚需要其他具体行为证明。例如欺诈罪,有一上诉法院就通过认定三人商讨以虚假姓名、虚假身份、非法使用劳动力进行欺诈,而构成组织帮加重情节。

  结构性组织标准表明了上述两个标准的结合,即在关系网中实施具体行为。有判决认为多个要素的结合,如人员的多数性、准备行为及“人人各负其责的组织”的存在,才能认定有组织犯罪。基于同样理由,有一个法院根据成员之间分别分担不同职责,运送、租车、寻找隐藏场所等,而认定组织帮加重情节。[8]结构性组织在其最上端往往具有权威的领导机构,其内部机构可以多种多样,但是总是以组织成员分别担任不同职责为特征,而权威机构之下是否具有内部等级则并不重要。有一个上诉法院因此认为,个人与其共同被告人分别担任运输者、供货者或买货者,他们就构成一个以其为中心的贩运毒品的具有组织帮特征的关系网络。[9]在此组织中,该行为人处于核心地位,但是各成员之间地位平等,并没有等级划分。

  总而言之,组织帮的概念需要具有人员多数性特征,各成员之间需要通过交流沟通而保持其关系网。这一概念对立法者列举犯罪组织及有组织犯罪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法国学者及实务工作者一般倾向接受国际条约对有组织犯罪的界定。这些国际条约中较为有名的是《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巴勒莫公约)及《阿姆斯特丹条约》,尤其是巴勒莫公约对有组织犯罪的界定得到了较为普遍的承认。该公约将有组织犯罪集团界定为:“系指由三人或多人所组成的、在一定时期内存在的、为了实施一项或多项严重犯罪或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以直接或间接获得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而一致行动的有组织结构的集团。”这个公约强调了有组织犯罪的两个重要特征:人员的多数性(3人以上)及行为的严重性。

  二、法国有组织犯罪的范围

  尽管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但是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及各犯罪本身的性质,下列犯罪一般被认为属于有组织犯罪。[10]

  第一,恐怖犯罪。恐怖犯罪是比较典型的有组织犯罪,也是法国刑事法比较早惩治的有组织犯罪。在法国立法上,对恐怖主义犯罪的规定早于有组织犯罪,是有组织犯罪立法的第一阶段。[11]1986年9月9日的第86-1020号《打击恐怖主义法》,在刑事诉讼法典中增加一条,即第706-16条,对恐怖主义犯罪进行了比较明确的界定:“在对以威胁或恐吓手段实施的目的在于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与单独个人行为或集体行为相联系的下列犯罪进行追诉、预审及审判时,适用本法典规定的规则。”该条共列举了约40个罪名,这些犯罪如果符合上述条件,便可以恐怖主义犯罪予以惩处。在刑法典修订时,则将这些涉及恐怖主义的犯罪独立规定于刑法典第421-1条中,并对其加重了处罚幅度。

  另外,除刑法典第421-1条的规定外,其第421-2条还特别规定了其他由恐怖主义者实施的恐怖型的犯罪,此即所谓的“生态恐怖主义”(terrorisme ecologique);第421-2-1规定了参加恐怖组织罪(1994年刑法典设立,1996年7月22日法修订);第421-2-2条规定了资助恐怖活动罪(2001年11月15日法设立)。

  第二,本质上是“有组织”的犯罪。这是一类犯罪,即那些被认为只能由特定组织才能构成的犯罪。这首先包括恐怖犯罪,除此,还包括刑法典特别规定的毒品交易罪(刑法典第222-34条及以下)。同时,还有一些加重情节的轻罪,如贩卖人口罪(第225-4-2条及以下)、淫媒罪(第225-7条及以下)、敲诈勒索罪(第312-6条及以下)、伪造货币方面的犯罪(第442-1条及以下)、洗钱罪(第324-1、324-2条)、窝藏罪(第321-1、321-2条)等。立法者一般认为这些犯罪常常由具有一定结构性的组织才能实施,危害性也更大,因此对这样的犯罪,打击须更加严厉,也需要适用特别的诉讼程序。

  第三,由组织帮实施的犯罪。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06-73条特别列举了一系列犯罪,这些犯罪要么是重罪,要么是当处10年监禁刑的轻罪。这些罪中除恐怖犯罪和本质上属于有组织的犯罪外,其他犯罪本来并不是有组织犯罪,但是当其由组织帮实施时,即具备组织帮的加重情节时,便被视为有组织犯罪,刑罚更加严厉,尤其是要适用特别的诉讼程序。《刑事诉讼法典》第706-73条列举的犯罪有:故意杀人罪(刑法典第221-4条)、酷刑与野蛮行为罪(第222-4条)、毒品交易之重罪及轻罪(第222-34-222-40条)、绑架罪及非法拘禁之重罪及轻罪(第224-52条)、盗窃罪(第311-9条)、毁坏、破坏与损坏财产罪(第322-8条)、涉及武器方面的轻罪(1871年6月19日法第3条,1939年4月18日法第24、26、31条,1970年7月3日法第6条,1972年6月9日法第4条)、帮助外国人非法进入、通行及居留于法国之轻罪(1945年11月2日法第21条第1项第4款)、非正当收入罪(第321-6-1条)等。

  第四,有组织犯罪的预备行为。这主要是指《法国刑法典》第450-1条规定的参加犯罪团伙罪(l'association de malfaiteur)以及刑法典第221-5-1条规定的对“犯罪协议”的处罚。[12]为了更有效地对有组织犯罪进行打击,刑法特别规定了这种由预备行为而构成的犯罪。法国刑法原则上不处罚预备行为,因为预备行为不能确定具体性质,另一方面处罚预备行为还会促使犯罪人将预备行为付诸实施,这将更不利于对社会的保护。[13]但是由于有组织犯罪的危害的特别严重性,刑法便在其第450-1条规定了参加犯罪团伙罪。

  三、有组织犯罪的处罚

  由于有组织犯罪种类繁多,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对不同的有组织犯罪也规定了不同的处罚措施。

  (一)恐怖犯罪的处罚

  由于深受恐怖犯罪之害,法国政府近几十年不断加大对恐怖犯罪的打击,并重视打击恐怖犯罪方面的国际协作。自1986年至今,已经多次通过专门或者主要打击恐怖犯罪的法律,如1986年9月9日法、1996年7月22日法、2001年11月15日法、2006年1月23日法等,还有其他一些法律、法令,尤其是2004年3月9日的Perben Ⅱ法,也涉及恐怖犯罪的惩处。

  当前法国刑法典第421-1条规定:“下列犯罪,在其同以严重扰乱公共秩序为目的,故意采取威胁手段或恐吓手段进行的单独个人或集体性攻击行为相联系时,构成恐怖活动罪。”并列举了7项共涉及至少40条罪名。这些罪名主要集中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侵害人身犯罪;盗窃、诈骗、损害财物等财产犯罪;431-13-431-17条规定武装团伙实施的犯罪;武器、爆炸物或核物质方面的犯罪;与上述犯罪相联系的窝藏犯罪;洗钱犯罪;《货币与金融法典》第L.465-1条规定的犯罪。对这些犯罪,刑法典特别规定要加重处罚。根据法国刑法典第421-3条之规定,“第421-1条所指犯罪,在其构成恐怖活动罪时,当处之自由刑依下列规定加重处罚之:当处30年徒刑之犯罪,加重为无期徒刑;2.当处20年徒刑之犯罪,加重为30年徒刑;3.当处15年徒刑之犯罪,加重为20年徒刑;4.当处10年徒刑之犯罪,加重为15年徒刑;5.当处7年监禁之犯罪,加重为10年监禁;6.当处5年监禁之犯罪,加重为7年监禁;7.当处3年监禁之犯罪,加倍处罚。”

  除421-1条对恐怖犯罪的基本规定外,刑法典还同时规定了其他恐怖犯罪,包括第421-2条的“生态恐怖主义犯罪”、第421-2-1条的参加恐怖组织罪、第421-1-2条的资助恐怖活动罪等。其中第421-2-1条规定:“在空气中、地面、地下、食品或食品原料中、水中,其中包括领海水域,施放足以危及人、畜健康或自然环境之物质的行为,如果故意与以严重扰乱公共秩序为目的的采用威胁或恐吓手段进行的单独个人或集体性侵犯行为相联系,也构成恐怖活动罪。”对于此生态恐怖主义犯罪,刑法典第421-4规定了处罚:“第421-2条规定的恐怖犯罪,处以20年徒刑及350000欧元罚金;当该行为导致一人或多人死亡时,处以无期徒刑及750000欧元罚金。”并且本条规定的犯罪也适用刑法典第132-23条前两款关于保安期的规定。对参加恐怖组织罪及资助恐怖活动罪,刑法典第421-5条规定“处以10年监禁及225000欧元罚金”。对于恐怖组织的指挥者或者组织者,则“处以20年徒刑及500000欧元罚金”。资助恐怖组织罪未遂的,处相同之刑。第421-6条规定:当恐怖组织或协定的目的在于准备实施下列行为时,其刑罚提高至20年徒刑及350000欧元罚金:1.第421-1条第1款所规定的一项或多项侵害人身之重罪;2.第421-1.条第2款所规定的一项或多项以爆炸物或燃烧物毁坏财物之犯罪;3.实施第421-2条规定的恐怖犯罪,当足以导致一人或多人死亡结果的。对此条所规定的行为,其指挥者或组织者处以30年徒刑及500000欧元罚金,并且上述规定所涉及的犯罪也适用关于保安期之规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乡镇客货运输船舶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乡镇客货运输船舶管理办法
 (1989年12月28日 市政府
 以昆政复〔1989〕114号文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乡镇客货运输船舶的安全管理,维护水运交通秩序,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江河、泊湖、水库内航行的乡镇客运、货运船、摆渡船等,以下简称“乡镇船舶”。


  第三条 昆明市交通局航运管理部门和县(区)航运管理部门,是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地区水运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检查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各有关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乡镇船舶的所有者及经营者负有领导、管理的责任,应根据管理任务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机构或设置专、兼职管理人员。县(区)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应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各司其职,做好配合、协调管理工作,做到对分散的乡镇船舶有人管理。


  第五条 主管部门必须掌握和了解所辖区内乡镇船舶的技术状况和船员的技术素质。督促其做好船只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船舶的适航性能,对船员(渡工)有计划地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知识教育,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港航规章,并按受上级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乡镇船舶必须坚持安全检验制度,客运、货运船、摆渡船一年一次,其它船舶二年一次。经航管部门检验丈量,勘划载重线,核定载货量和载客人数,划定航行区域,发给《船舶航行证书》后,方准航行。


  第七条 船舶的驾长或驾驶员须经主管机关考试(考核)合格,领取《船员职务证书》后,才能从事水上客货运输,驾长或驾驶员一经确定,应相对保持稳定。


  第八条 驾长或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责任心强,政治素质好,自觉遵守港航规章;
  2、有一定的驾驶技术和航行经验;
  3、身体健康。


  第九条 渡口的设置或迁移,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交通主管机关或公安机关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设渡口。


  第十条 渡口及摆渡船必须坚持“三固定”,“六不渡”的原则,即:渡工固定、渡船固定、渡口位置固定。无证无照或证照过期不渡,超载(超客)不渡,船况不良不渡,船舶器械设备不齐或损坏不渡,人和大牲畜或危险货物混装不渡,遇狂风、暴雨、浓雾、视线不清及洪水停航区不渡。
  农业生产用船一律不准从事载客渡运。


  第十一条 从事水上客货航运必须保护通航水域内的助航标志,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在航道内禁止设置妨碍航行的物体,倾倒砂石、废物和排放油污、农药、化肥等有污染物质。


  第十二条 客运船、摆渡船的船员(渡工)、乘客应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船员(渡工):
  1、坚持“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方针,严禁超载和超速航行;
  2、文明渡运,礼貌待客;
  3、严格维持码头、渡口秩序;
  4、经常保持船容整洁、严禁酒后驾船。
  乘客:
  1、要遵守码头、渡口秩序,按顺序先下后上,遵老让妇幼,避免拥挤和抢上忙下;
  2、要文明乘船,不准在船上打架、斗殴或聚众闹事;
  3、遵守船上规章制度,不准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上船;
  4、要听从指挥,不准妨碍驾员(渡工)操作。


  第十三条 船舶发生交通事故或遇到危急情况时,应当全力自救,并迅速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其原因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救援。造成事故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如实地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接受主管机关的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为落实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实行一级对一级的分级承包责任制,明确各级政府和管理部门的职责,权利和义务。对完成承包合同任务,实现安全航行的,按承包合同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承包合同的,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对于玩忽职守,不负责任造成沉船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其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及有关管理法规的,由当地县(区)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罚款、吊扣证书、证件、停航整顿等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昆明市交通局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鞍山市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4月30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八十号)


  《鞍山市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二届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指导外商投资企业合理确定职工工资收入水平,正确处理内部分配关系,规范职工工资收入分配办法,促进工资收入合理、适度的增长,根据《劳动法》和劳动部《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副董事长、正副总裁或正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参与日常管理的主要管理人员。
  本办法所称实得工资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全部工资性收入。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成立时的平均工资水平,由董事会按照不低于当地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使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凡属于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范围规定》的支出,必须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核定的工资总额内支付,企业应如实记录工资总额使用情况,开户银行有权进行监督。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要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原则,根据本办法和企业实际情况,由董事会或通过企业集体协商确定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应在企业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
  外商投资企业平均工资水平的增长,应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的变化情况,参考当地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和工资指导线等,通过企业集体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确定。


  第七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没有外方高级管理人员参与管理或外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不由企业支付的,其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实得工资收入管理办法。


  第八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方高级管理人员的收入由企业支付的,其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收入管理办法。


  第九条 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名义工资由企业董事会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比照外方高级管理人员工资收入水平确定。


  第十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得工资收入由中方投资单位商中方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本企业内部工资制度、工资标准和本企业劳动生产率、资本收益率、实现利润等经济效益指标以及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水平确定。在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没有达到设计经济效益之前,其实得工资不超过原工资一倍;达到设计经济效益后,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中方职工平均实得工资的三倍;对有突出贡献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提高。


  第十一条 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收入的差额部分,经主管财政部门同意,百分之四十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百分之六十留给中方原企业,用于中方原企业补充职工的社会保险、职工福利和住房基金,并由中方原企业工会监督使用。


  第十二条 未在企业担任实职的正副董事长、董事不得从该企业领取任何工资性收入。
  中方正副董事长、董事由中方投资单位按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财产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监督和奖惩。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工资收入总额、平均工资、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的工资收入报中方投资单位、中方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其中,外方人员的工资收入部分单列。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名义工资和实得工资收入管理办法的,按实得工资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劳动工资统计,并向所在地区劳动行政部门、统计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与本办法不符的,要按本办法进行调整,并补办有关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对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中外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