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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诉讼程序和督促程序的对比适用/严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1:38:08  浏览:93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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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王和小李是好朋友,2012年6月小王从小李处借了2000块钱应急,并约定一个月内归还。一个月以后,小王没有按时归还,小李于2013年1月4日来法院起诉小王要求还款,而没有直接申请支付令。对于该案,法院受理后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也可以转入督促程序,下面笔者就这两种程序做个对比。

  新民事诉讼法已经于2013年1月1日开始施行,新民诉法相对于旧法有了不少了修改,尤其是增加了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并对督促程序做了修改,这些修改都体现了新法高效便民的原则。小额诉讼与督促程序属于不同的诉讼程序,但是从司法高效便民的角度来看,二者目的是相同的。今天笔者要谈一下在新民诉法施行后二者的选择适用问题。

  一、小额诉讼程序和督促程序的对比

  1、二者适用条件对比。小额诉讼作为简易程序的特别规定,其除了在标的额上有所限定外,其他条件均应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支付令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关系,且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的案件。下面就具体条件进行阐述。

  2、二者的启动程序不同。小额诉讼程序是审判程序的一种,具体来说是简易程序的特别规定,因此,对于小额诉讼需当事人提起诉讼,然后法院依据适用小额诉讼的标准的来衡量案件是否能适用该程序。支付令是督促程序,具有非讼性,没有对立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新民诉法除了规定当事人主动申请外,还增加了对受理的案件,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法院可以依职权转入督促程序这一途径。

  3、二者适用的范围。小额诉讼程序是简易程序的再简化,适用的对象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民事案件。我们认为,对符合这一要求的下列单一金钱给付案件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1)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和服务合同纠纷案件;(2)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3)责任明确,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其他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4)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案件;(5)银行卡纠纷案件;(6)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案件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7)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8)其他金钱给付纠纷。[i]支付令限于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的单一债权债务纠纷,当事人之间无其他债务纠纷。由此可以看出,适用督促程序的仅限给付之债,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类型要宽泛一些。

  4、二者适用的标的额不同。根据新民诉法的规定,小额诉讼的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而支付令的争议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案件,不受争议金额的限制。从案件标的额的角度来比较,支付令适用的范围要比小额诉讼大。

  5、二者审限不同。对于小额诉讼的案件,审限适用简易程序的三个月,不得延长。督促程序案件法院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发出支付令,债务人在十五日内应清偿债务。对于二者,排除支付令异议成立的情况,在义务人都不自动履行的情况下,从受案到申请执行,支付令所需时间一般较小额诉讼时间要短。

  6、二者所需诉讼费用不同。小额诉讼是简易程序的特别规定,诉讼费减半收取,而支付令的收费参照普通程序案件的三分之一收取。支付令案件的诉讼费较小额诉讼的案件的收费较少。当然,这样收费也考虑到当事人提出异议支付令失效需另行起诉的情况。

  7、二者生效后的救济途径。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不得上诉,对于其救济途径只有申请再审。对于支付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支付令生效后发现确有错误应当如何处理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的规定,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不得申请再审;超过法定期间债务人提出的异议,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这个规定也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只有“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裁定撤销原支付令,驳回债权人的申请。”因此,对于督促程序的救济途径,目前只有人民法院院长主动纠错这一种。

  二、小额诉讼程序和督促程序的选择适用

  新民诉法施行后,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出的书面异议,法院应当经审查,比旧法的只要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即失效有了不少进步,也增加了督促程序存在的意义。从小额诉讼和督促程序的对比来看,对于有些案件,既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又可以适用督促程序,对于这些案件,从司法高效便民的角度该如何选取合适的程序。

  对于当事人起诉到法院的案件,法院受理案件后,对于符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又符合督促程序条件的,应先考虑转入督促程序。这样既能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节省司法资源,也符合修法的本意。现在回头来看前面的案例,虽然小李是起诉到法院,并没有申请支付令,但是从利于小李及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法院可以依职权将案件转入督促程序,发出支付令责令小王偿还小李的借款。

  (作者单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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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山西省宗教事务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7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国家《宗教事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各宗教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贸易、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卫生、旅游、体育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宗教组织。
  第八条 成立全省性宗教团体和天主教教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成立其他区域性宗教团体,应当向所在地相应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成立宗教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住所和团体负责人;
  (二)有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章程;
  (三)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四)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本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教规;
  (五)筹备机构的成员应当具有代表性。
  第九条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成立全省性宗教团体、天主教教区或者其他区域性宗教团体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审查。
  经审查同意后,申请人持相关证明向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登记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登记情况告知审查机关,由审查机关向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审查不同意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宗教团体按照宗教习惯,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布施、乜贴、奉献或者其他捐赠,但不得强迫捐赠或者进行摊派。
  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开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合法收入归该宗教团体所有。
  宗教团体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开展宗教活动的固定处所。
  第十二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拟设立的场所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情况说明;
  (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该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以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三)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是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
  (四)资金证明;
  (五)设立地点和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六)其他必要的材料。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审批,依照国家《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设立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固定处所的名称和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批准文件;
  (三)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
  (四)管理组织成员的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
  (五)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该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以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六)有关人员、财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方面的规章制度文本;
  (七)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有关证明;
  (八)合法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其他有关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同时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十四条 重建、改建、扩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应当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向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同意的,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涉及土地、文物、房屋等行政管理事项的,依法申请土地、文物、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捐赠、开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或者兴办社会公益事业,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喇嘛、喇嘛尼,道教的乾道、坤道,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执事、长老等。
  第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宗教团体认定和取消,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认定并经备案后,由宗教团体发给相应的证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认定和取消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规定。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在本教务活动区域内从事宗教教务活动;非宗教教职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选任、聘用、调整主要教职人员,应当事先将人员名单、拟任职务、简历等情况告知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选任、聘用、调整后,应当将任职人员名单报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教务活动区域外的省内其他地区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举办活动15日前将活动的基本情况报告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举办活动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也应当在举办活动15日前将活动的基本情况报告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省外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本省省级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按照宗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进行的拜佛、诵经、经忏、斋醮、受戒、祷告、礼拜、封斋、讲经、讲道、受洗、弥撒、终傅、追思、过宗教节日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经过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二条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本宗教的教义、教规进行宗教活动,也可以按照本宗教的习惯,在自己的住所进行由家庭信教成员参加的正常宗教活动。
  第二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跨设区的市、县(市、区)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在举办活动20日前,分别向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活动,应当事先将时间、地点、内容以及邀请人员等情况告知举办地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与境外宗教组织进行交流,应当在举办交流活动15日前,将时间、地点、内容、规模、参与单位、境外组织和人员的基本情况等报告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或者其他涉及宗教的培训班,应当事先将时间、地点、内容、规模、经费来源、师资等情况告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活动,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定并尊重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信仰;不得挑唆不同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的争辩;不得借宗教的名义非法敛财。
  第二十七条 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安置宗教教职人员;不得设置宗教设施;不得销售或者散发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重建、改建、扩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未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涉及土地、文物、房屋等行政管理事项,未经土地、文物、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批准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在未经登记和指定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宗教活动的;
  (二)在非宗教活动场所设置宗教设施的;
  (三)在非宗教活动场所销售或者散发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第三十一条 未经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举办活动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强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或者向其摊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宗教教职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
  (二)宗教教职人员未经本省省级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省在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的;
  (三)宗教教职人员在非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活动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行为的宗教教职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地名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贵阳市地名管理规定》已经1995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长贵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贵阳市地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对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贵州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地名,具体指: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文的台、站、桥、场、渡口名称,城镇、路、街、巷(含门牌)等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文的人工建筑、纪念地、名胜古迹等名称。
第三条 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地名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主持全市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区(县)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县)内地名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专职或兼职地名管理员。
第四条 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本市地名的命名、更名与废名工作;
(三)监督管理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督促、审核、指导地名标志的设置;
(五)负责收集、整理、编辑、出版各种地名资料、地名书刊;
(六)负责地名书刊、公开出版的地图及其他公开出版物中的地名审核工作;
(七)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并提供利用;
(八)组织、开展地名学术研究;
(九)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地名工作是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地名命名、更名应围绕总体规划运行,城市规划应使用标准地名。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维修、更换所需费用,列入城市维护费开支。城建、城管、规划、土地、公安、邮电、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配合搞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废名
第六条 地名命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及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民族团结与国家尊严;
(二)体现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名字作地名;
(四)全市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城镇街道名称,较大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重名;同一个乡(镇)的村民委员会名称、村寨名称不重名;同一个街道办事处的居民委员会名称不重名;
(五)区(县)以下行政区划名称,一般应与驻地名称一致,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桥、渡口等名称应与当地地名一致;以街道名称派生的单位名称应与主地名一致;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时,应与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协商一致;
(七)街道名称一般由专名与通名组成,通名按街道长短宽窄分为大道、路、街、巷,根据需要可在通名前冠以方位词以资区别,较长的街道可分段命名;
(八)地名命名不用序数,不用生僻字,不用同音字,也不用字形字音易于混淆或产生歧义的字。
第七条 凡违反国家方针、政策,有损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带有侮辱劳动人民的地名,均应予以更名。
第八条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形、音、义不统一的地名,应确定其中一个作为标准地名。
不明显属于更名范围,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一律不改。
第九条 在行政区划变更或城市建设中,撤并、消失的地名应予废名。
第十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废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区划的设置、撤并或划界调整需要命名、更名、废名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请审批。
第十二条 城镇大道、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按照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当地群众协商后提出方案,送区(县)人民政府初核、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人
民政府审批。
农村自然村寨、村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抄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内跨行政区划的街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有关区(县)、乡(镇)、街道办事处协商后,提出方案,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山、河、湖、泉、滩、潭、洞、塘、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所在区(县)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送区(县)人民政府初核,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政区划的山、河、湖、泉、滩、潭、洞、塘、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相关地区的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后提出方案,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具有地名意义的纪念地、游览地、名胜古迹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主管部门与所在地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后提出方案,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桥、场、渡口等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应征得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经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抄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凡新建、改建道路,新辟开发区,新建大型人工建筑,新建居民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应参与竣工验收,并办理有关地名手续,编制门牌号码。
第十七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废名,应填写《贵阳市地名命名、更名、废名申报表》,并附有关资料。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依照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公布的地名为标准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标准地名公布后应在相应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使用标准地名。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旧地名的,在标准名称后加注旧地名,以资辨别。
第二十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举办地名命名使用权和与之相关业务的拍卖活动。
第二十一条 非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编辑并公开出版的贵阳市旅游图、交通图、市区图等地图,应事先报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地名,出版后将正式出版地图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种类是指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牌、界线牌、路牌、门牌,铁路、公路沿线的指路牌。
第二十三条 南明区、云岩区(不含乡)的地名标志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委托有关部门设置管理。其他地区(县)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地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管理,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牌由各专业部门设置、管理,设置前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设置后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设置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不得擅自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更名后,地名标志必须及时更换;地名废名后,地名标志必须及时撤除。
第二十六条 严禁在地名标志上乱贴、乱画、拴绳、挂物。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移动地名标志位置;需要暂时挪动的,应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市、区(县)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市、区(县)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一)擅自命名、更名地名的;
(二)不使用标准地名的;
(三)公开出版的地名书刊、地图及其他公开地名出版物未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的;
(四)使用非规范的汉字和汉语拼音书写地名的;
(五)不按规定设置或及时更换地名标志的。
对上款第(三)项行为,由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文化等管理部门没收其地图、书刊,并按照有关规定从重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在地名标志上乱贴、乱画、拴绳、挂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纠正,视情节可处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拼写,以《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准。
地名应按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书写,汉字字形以《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公布前,已竣工的建筑物或构筑物需办地名命名手续而未办的,从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由主管部门或产权所有者到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补办地名命名(编制门牌号码,领取门牌证)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