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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监督设想/苑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23:23  浏览:90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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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后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检察院。该条规定从立法上对检察机关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进行监督的规定进行了补充,但该规定依然未将检察机关的监督行为细化。对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于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应从以下几方面加强:

  第一,严格捕后变更强制措施事前通知制度。由于修改后刑诉法仅规定了检察机关审查捕后羁押必要性时,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释放或变更,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内日将处理情况通知检察院。但是未规定公安机关释放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时的通知时间。笔者认为,应严格变更强制措施的事前通知制度,一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侦查机关认为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时,应当在事前通知原批准的检察院,并且提交变更强制措施的理由和相关法律依据,检察机关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经同意后方可作出决定,且在决定作出十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同意变更的检察院,并将强制措施变动情况备案入卷,实行备案制度。

  第二,建立相应的违法追责制度,增强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法律约束力。对侦查部门不按程序变更或者徇私枉法,将不符合变更条件的嫌疑人随意变更强制措施的现象,必须进行严格的违法责任追究。一经发现,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应立即向侦查部门发出违法纠正通知书,责令侦查部门立即纠正;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中发现的执法人员违规操作进行严肃处理,发现有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情况,要交由纪检监察部门立案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由检察机关直接立案查处。对于侦查机关捕后变更强制措施不按程序通知、不及时通知等程序上的违法,应同样依法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协调本院监所监察室、看守所,建立刑拘嫌疑人进出所跟踪监督,从源头上监督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由于捕后变更强制措施仅依靠侦查部门自觉申请和通知,并不能从源头上保证监督强制措施执行的质量,而作为管理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和驻所监察室,其对刑事拘留和逮捕人员的管理及掌握的第一手数据就显得意义重大。通过看守所的嫌疑人进出所管理制度以及驻所监察室掌握的在押犯罪嫌疑人、释放犯罪嫌疑人等实时数据,可以清晰地掌握刑事强制措施及逮捕后的执行情况,便于及时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故建议侦查监督部门与看守所、驻所监察部门构成联动机制,协调看守所、驻所监察部门每月定期将嫌疑人进出看守所情况通报给侦查监督部门,对批捕后又做其他处理的人员进行重点登记通报,协助侦查监督部门跟踪监督,必要时可调卷审查。如此,对目前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较为混乱的局面一定有所改善。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安市户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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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关于发放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关于发放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根据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国家经委《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以及《一九八六年发放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和《发放1987 ̄88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的规定,现将《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公布实施,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生产水工闸门、引水压力钢管、拦污栅、清污装置、过木装置和启闭机的企业,不论其隶属关系,均按《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执行;
二、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工许发(1986)54号文批准,我部郑州机械设计研究所为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单位。我部决定在郑州机械设计研究所建立水利电力部水工金属结构质检中心,负责承担全国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的发证检测工作;
三、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应按“实施细则”所列发证产品范围申报,按“实施细则”及申请书要求填写申报内容。申请未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和水利(水电)厅(局)或地方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签署意见后直接寄送郑州市陇海西路57号:水电部水工金属结构质检中心;
四、申报截止日期为一九八八年六月三十日,逾期不报者,均按质量保证体系不具备规定的条件处理;
五、各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按申报产品种类向质检中心索取“实施细则”、“审查办法”和申请书等申报所需资料,各水利(水电)厅(局)负责通知生产企业提出申请,并要加强与本地区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联系,做好申报、审核的组织工作;
六、质检中心负责制订产品检测计划,各企业根据产品生产情况可与质检中心联系协商产品检测时间等具体事宜;
七、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第十一条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应在申报生产许可证的同时按规定交纳生产许可证费用,其中管理费直接向我部全国水利电力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交纳(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樱桃园分
理处,帐号:3401—26);审查人员差旅费和产品检测费向质检中心交纳;
八、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补充规定”,质量保证体系审查和产品抽样检测不得事先通知生产企业。在工作中凡发现违纪现象,一律按有关规定查处;
九、鉴于目前我国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的质量保证体系的现状,要求各水利(水电)厅(局)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将这次生产许可证发放作为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重点进行安排,注重实效,杜绝形式主义;
十、除“实施细则”所列参考标准外,启闭机产品检测应参照JB1036—82《通用桥式起重机技术条件》和GB6067—85《起重机械安全规程》;
十一、如在执行“实施细则”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我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联系。

附: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试行)

目 录
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附件1:国务院关于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的通知
附件2:关于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附件3:国家经委等七单位经质〔1987〕180号联合文件:关于实行《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的通知
附件4:水工金属结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审查办法
附件5:水工金属结构产品质量检测办法
附件6: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申报分档及生产许可证编号办法
附件7: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办法
附件8: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填写说明
附件9:有关的国际、部、局标准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产品质量,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54号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简称《试行条例》)(附件1)和国家经委经质〔1984〕526号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附件2)的规定,特制订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生产许
可证实施细则(简称《细则》)。
第二条 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发证部门为水利电力部。日常工作由“水利电力部全国水利电力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简称“工许办”)负责。
第三条 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测试单位为“水电部水工金属结构质检中心”(简称“质检中心”),设在“水电部郑州机械设计研究所”。
通讯地址:河南郑州陇海西路水电部郑州机械设计研究所质检中心办公地址:郑州棉纺路22号
电话:47241 电报挂号:8300 电传:46068ZMDRICN
质检中心帐号及开户帐行:
单位名称:水电部水工金属结构质检中心
帐号:088998
开户行:郑州市工商行五里堡办事处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所有生产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的企业。

第三章 发证产品目录及实施计划的公布
第五条 发证产品目录由国家经委公布。工许办依据该目录行文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水利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明确申报产品的考核办法和申报期限等。

第四章 生产许可证的申报
第六条 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需按本细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填写说明》(附件8)填报《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并按《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办法》(附件7)交纳费用。
第七条 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应按《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申报分档及生产许可证编号办法》(附件6)所列不同产品类别、品种及规格分档申报,在申报档次中需提供一种规格的受检产品。
如果提供的受检产品按规格分档小于前五年内生产过的同类同品种产品时,允许按高于受检产品一个档次申请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书一式四份,经主管部门同意后,一份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其余三份报工许办或由它指定的单位。
第九条 企业取得某种规格档次的生产许可证后,对低于该档次的同类同品种产品也具有生产资格。

第五章 生产质量保证体系审查与产品检测
第十条 工许办对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审查认证后,派出审查组,按《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生产质量保证体系审查办法》(附件4)进行审查。审查后由组长填写“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生产质量保证体系审查评分汇总表”,在申请书上签署审查结论,一并交质检中心。
第十一条 生产质量保证体系审查后,由质检中心按《水工金属结构产品质量检测办法》(附件5)并依据《水工建筑物金属结构制造、安装及验收规范》(SLJ201—80,DLJ201—80)等有关标准进行产品检测。检测后由质检中心填写“水工金属结构产品质量检测结
果汇总表”。在申请书上签署检测结论。
第十二条 经签章后的申请书(一式三份)、生产质量保证体系审查评分汇总表(一份)和产品质量检测结果汇总表(一份)由质检中心汇总上报工许办。
第十三条 发证部门对审查和检测资料进行审核后,在申请书上签署审批结论。
第十四条 生产质量保证体系审查和产品质量检测均合格者判为终审合格。

第六章 生产许可证的颁发
第十五条 终审合格后,由发证部门向申请企业颁发生产许可证,并将申请书一份发回申请企业,一份发给质检中心,一份留工许办备案。
第十六条 终审不合格时由工许办通知申请企业及其所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质检中心。允许申请企业进行整顿后,在半年之内再次提出申请。第二次审查仍不合格者取消申请资格。
第十七条 发证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由发证部门上报国家经委统一公布。
第十八条 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生产许可证自发证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

第七章 生产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协助产品归口管理部门做好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和监督,并将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纳入本地区定期监督检验的《受检产品目录》,进行日常管理;对无证生产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的企业按经质〔1987〕1
80号文《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附件3)办理。
第二十条 工许办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对产品和企业实行不定期的复查。

第八章 生产许可证的注销与失效
第二十一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将被注销其生产许可证。
1.产品质量下降;
2.经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检查,发现问题较大时,由发证部门核实确认不合格者;
3.经复查不符合《试行条例》规定条件者;
4.未经批准降低技术标准者;
5.将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牌转让给其它企业使用者。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注销有异议时,可向发证部门提出复审要求。复审后仍有异议时,还可向国家经委申请裁决。
第二十三条 生产许可证被注销后,企业必须将生产许可证交回发证部门,同时由发证部门报国家经委予以公布,停止企业对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
第二十四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将视为生产许可证失效。
1.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未提出重新申请者(到期失效);
2.该产品的国家标准、专业标准(部标准)重新修订后,自新标准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未重新提出复查申请者;
3.国家公布淘汰或停止生产的产品。

第九章 生产质量保证体系审查组的组成与工作
第二十五条 审查组由组长、副组长、质检中心代表以及其它有关专业人员组成,由发证部门聘任或指派。
第二十六条 审查组成员应严格遵守《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发放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
第二十七条 审查组应与地方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密切协作,邀请他们参加审查,充分听取其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生产质量保证体系审查后,由审查组召集有被检企业代表参加的会议,说明审查情况,提出改进建议,宣布审查结果。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须在产品合格证书(必有)、产品或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的标记和编号,并注明生产许可证批准日期。
第三十条 生产许可证标记与编号按(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编号采用全国统一的九位阿拉伯数字编码方法,如图示:
XK 30—×××—××××
-- -- --- ----
| | | |
| | | ---生产许可证编(序)号
| | |
| | --------产品(分类)编号
| |
| -----------发证部门(水利电力部)编号

--------------生产许可证标记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全国水利电力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一九八四年四月七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确保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对于国家计划产品,应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该产品,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不得安排计划,不得供应原材料、动力和提供生产资金。
第三条 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由国家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委)统一组织领导,产品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发证,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地方经委)协助管理。
(一)国家经委的职责任务是:
1.督促、检查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2.制定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3.审批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目录和分批实施计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4.审核各部门制定的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审批测试、检验单位;
5.规定生产许可证编号办法;
6.统一公布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产品名单;
7.仲裁有关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争议事项。
(二)国务院产品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归口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监督工作。
(三)地方经委协助国家经委和产品归口管理部门做好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产品必须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部颁标准,下同);
(三)产品必须具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正确、完整的图纸或技术文件;
(四)企业必须具备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企业必须有一支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队伍,并能严格按照图纸、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测;
(六)产品生产过程必须建立有效的质量控制。
第五条 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必须向产品归口管理部门提出,并抄报地方经委。产品归口管理部门接受企业申请后,应即组织测试、检验单位并吸收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人员参加,对申请企业的有关产品和生产技术条件进行检查和评审。凡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发给生产
许可证,并报国家经委汇总,统一公布名单。经检查、评审不合格的,允许企业经过整顿,达到条件后,再次提出申请。对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进行测试和检验的单位,由产品归口管理部门提出,报国家经委审批。
第六条 产品归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产品的特点,确定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生产许可证到期或虽未到期而现行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作了修改的,要重新进行检查和评审。产品归口管理部门和地方经委要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加强日常监督,进行定期复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必须在该产品包装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批准日期。
第八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注销其生产许可证:
(一)降低产品质量的;
(二)经复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三)未经批准降低技术标准的;
(四)将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牌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的。
第九条 国家决定淘汰或停止生产的产品,要注销或收回其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生产许可证注销后,企业必须将已注销的生产许可证交回原发证单位,同时停止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并由发证单位报国家经委统一通报。
第十一条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向发证单位缴纳生产许可证申报、检查费用。收费办法由国家经委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和冒用生产许可证。颁发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和有关规定,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不得营私舞弊、行贿受贿。违者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中,凡属全国范围内的新产品和在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特征等方面确有显著改进的老产品,在正式批量投产前可暂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第十四条 国务院已规定由有关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仍按原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国家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关于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经质(1984)526号


根据国务院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现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2.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下简称《试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对所有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包括申请、发证、管理和监督工作的机构)一律适用。
第三条 国家审定的重要工业产品,除国务院已规定由有关部门发证外,由产品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发证部门)负责发证,其他各部门、地区和单位不得搞重复发证。
第四条 几个部门都生产的产品,归口管理不明确的,由国家经委与有关部门协调确定发证部门。
第五条 发证部门对其他部门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质量标准,平等对待,坚决反对本位主义。
第六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设在国家标准局,承担《试行条例》规定国家经委的七项任务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标准局等单位,要积极参加对本地区申请发证企业的审查工作,和生产许可证的管理、监督工作。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要纳入本地区定期监督检验的《受检产品目录》。
第八条 发证部门应根据行业特点,每年制订发证产品目录和分批实施计划,并于上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送办公室审批公布。
第九条 发证部门必须按产品类别(或产品)制订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和考核办法等有关文件,报办公室审查。
第十条 检验测试单位根据需要由办公室审定。各发证部门要参照国家标准局发布的《国家级产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基本条件》(试行)的规定,提出检验单位,附有关资料报办公室审查。检验单位必须具备的条件是:
(1)具备技术标准要求的检验手段;
(2)仪器设备经过校准,精度应满足标准要求,计量器具要有计量部门颁发的检定合格证;
(3)检验人员应熟悉标准,具备按标准进行质量检验的能力;
(4)能公正地、准确地提供检验结果;
(5)有健全的保证检验质量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采用全国统一证书格式。证书格式由办公室统一设计印制。
第十二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采用全国统一的九位阿拉伯数字编码方法。头两位数为发证部门编号;中间三位数为产品编号;后四位数为生产许可证编号。如图示:
01——001 0001
| | |
| | ------生产许可证编号
| |
| ----------产品编号

--------------发证部门编号

1.发证部门编号由办公室统一规定(见附件一)。
2.产品编号,按产品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先后次序编排,由发证部门统一规定,并报办公室备案。
3.生产许可证编号由发证部门统一规定,并报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生产许可证标记为: XK: X—代表许(Xu);K—代表可(Ke)。
第十四条 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在该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标明方法统一规定为XK并接编号,如XK01—001 0001。
第十五条 企业对生产许可证颁发和注销有异议时,可先向发证部门提出复审。复审无效时,企业可以向办公室申请裁决。裁决所需要的检测费、审查费由申请企业支付。
第十六条 发证部门应当根据产品不同特点,规定使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有效期从批准之日算起。
第十七条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经审查不合格者,允许企业进行一般不超过半年时间的整顿,再次提出申请。第二次审查仍不合格者,取消申请资格。
第十八条 发证部门要规定生产许可证申请期限,在此期限内,生产该产品的所有企业都必须提出申请。新建和转产该产品的企业可以随时申请。
第十九条 发证部门上报办公室统一公布取得(或注销)许可证的项目,应正式行文。项目内容统一规定为:①企业名称;②产品名称(含型号规格);③许可证编号;④取得、注销日期;⑤有效期。
第二十条 各级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工作人员守则》(见附件二),违犯者要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二十一条 凡发现企业通过请客送礼、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者,一律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二条 根据《试行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发证部门必须制定发放生产许可证的收费办法,并报办公室审核批准。
1.收费原则,发证部门应本着尽量减少申请许可证企业开支和收费单位不盈利的原则确定收费标准。
2.申请生产许可证的费用统一规定为:①产品检验费;②审查人员差旅费;③管理费(包括申请费、会议费、资料费)。
3.办公室从发证部门每年的管理费总额中暂定提取10%左右。作为审定检验单位、印刷证书、登报公布等的费用,具体收费数额另行商定。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已规定有关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仍按原规定办理,但生产许可证证书和编号按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纳入国家统一管理渠道。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由办公室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发证部门编号(略)
(二)发放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
〔附〕发放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
一、认真贯彻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文件的规定。
二、坚持原则,忠于职守。
三、作风正派,秉公办事。
四、不准利用职权、工作条件向申请生产许可证企业索取产品或购买样品、礼品。
五、不准擅自多抽检验样品和违章处理检验样品。
六、不准吃请、受贿和假借公出机会游山玩水。
七、对假公济私、弄虚作假者,视其情节轻重,经予批评教育,行政和组织处分,直至绳之以法。

附件3:关于实行《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的通知

经质〔1987〕180号


一九八四年我国对重要工业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以来,在各部门、各地区的共同努力下,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当前,突出的问题是一些单位仍在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54号文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
条例》和国务院国发〔1986〕42号文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有关条款,制定了《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加强对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无证产品,是指在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中,工业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产品。
第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
第四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分期进行。不同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具体时间和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由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定后登报公告,并明确生效日期。
第五条 按本规定第四条登报公告生效前已投料生产及已进货或销售的工业产品,不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 工业企业生产的、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必须在该产品的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的标记、编号和批准日期。
第七条 按本规定第四条登报公告生效之日起,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对生产无证产品的工业企业采取以下借施:
一、各级计划部门或企业主管机关停止下达无证产品的生产计划;
二、各级物资供应部门停止供应生产无证产品的原材料;
三、各级能源部门停止供应生产无证产品的电力和其它能源;
四、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停止提供生产无证产品的流动资金贷款。
五、商业、物资部门及各级经销单位和广告经营单位停止接受无证产品的宣传报导和广告刊播业务。
第八条 国家经济委员会及地方各级经济委员会对本规定第七条的执行情况负责监督检查;对拒不执行的部门或单位,与其同级的经济委员会应当会同其上级主管机关追究该部门或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追究以下行政责任:
一、各级质量监督机构有权责令生产无证产品的单位停止生产,并处以相当于已生产的无证产品价值的15—20%的罚款;有使用价值的,必须经生产无证产品的单位的主管机关审批后,标明“处理品”字样,方可销售;
二、各级质量监督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责令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停止销售;已经售出的无证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销售额15—20%的罚款;未售出的无证产品,由当地产品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已经售出的无证产品的处理原则进
行处理;
三、生产或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应当对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扣发其奖金、工资。
被没收的违法所得和各项罚款,全额上缴国库。
第十条 乡镇企业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原则上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4:水工金属结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审查办法
1.审查程序
-------- ------- -------
|申报企业自查|----|审查组审查|----|工许办审核|
-------- ------- -------
2.审查与评分
2.1 审查采用评分法进行,表1(略)中列出了各部分的额定分,其数评分总额定分为100分。表2(略)中列出了各项的额定分。
2.2 为对各小项评分的评价做到基本统一,原则上采用六档系法进行评分,其评价要求如下表:
3.结论
每部分审查得分不少于该部分额定分的70%者为合格。全部得分不少于80分者为质保体系审查合格。
六档系数评价要求表

---------------------------------
档 次| 评 价 要 求
---|-----------------------------
0|按审查内容尚未开展工作
0.2|按审查内容刚开展工作
0.4|按审查内容做了一些工作,能给人以做到40-50%的概念
0.6|按审查内容做了较多工作,但只达到及格的下限
0.8|按审查内容做了多而好的工作,能给人以做到80%的概念
1|按审查内容做得很好
---------------------------------
4.免检条件
凡获得国家、部、省级质量管理奖或获得国家级金、银牌优质产品奖的企业,生产质量保证体系除必备条件外,其它内容免予审查。
5.有下列情况者取消受审资格
5.1 用户对该产品质量反映强烈,近三年内由于产品的质量低劣造成严重事故者;
5.2 审查前一年内有一次同类产品交收测试不合格而强行出厂或长期缺项者(国内无设备除外);
5.3 严重妨碍质检人员履行职责者;
5.4 更改原始数据、结论,编造假报告或记录者。
6. 审查内容
6.1 必备条件
1. 专业质检人员配备大于职工总数3%,且平均等级高于全厂工人平均等级,质检科直接归厂长领导。
2.对于有Ⅰ、Ⅱ类焊缝的产品:
(1)要配备(可聘请与委托)Ⅱ级以上无损检测人员。
(2)公证单位认证的合格焊工要占全部焊工人数的50%以上,且人数及合格类别满足生产要求。
(3)一般要抽三名焊工(其中一名由企业推荐)进行理论与实际操作考试(按水电部机械制造局SDZ009-84标准进行),至少有两名合格。
6.2 其它五部分审查内容见表1(略),具体审查内容见表2(略)。

附件5:水工金属结构产品质量检测办法
水工金属结构产品质量检测办法(简称“产检办法”)是依据水电部SLJ201-80DLJ201-80《水工建筑物金属结构制造、安装及验收规范》(简称“规范”)及有关标准而制订的。
1.检测程序
----------
|同类产品用户调查|
-----↓----
---- ---- -------- ---- ---- ----
|抽样|→|预查|→|确定检测内容|→|检测|→|判定|→|结论|
---- ---- -------- ---- ---- ----
-----------
→→|必要时提前通知企业|
-----------
2.抽样
鉴于受检产品属单件或小批生产,因此抽样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一般是在生产质量保证体系审查组进入企业时由质检中心确定抽样。
3.预查
抽样确定后,企业应立即将自检记录提交质检中心,然后由质检中心成员独立进行预查,必要时可请企业对抽样产品进行自检情况介绍。
4.确定检测内容与判定基准
依据对抽样产品的预查,质检中心按表1(略)所列三个部分在表2(略)中确定具体的检测内容,表2(略)中未列出的内容在预查后由质检中心填写,已列内容可因受检产品的情况而有所增减。所有内容确定后,必要时可提前通知企业作好相应的配合准备。
表2(略)中第一、三两部分为各类产品的通用检测内容,第二部分为受检产品的专用检测内容,并按以下产品分类填写:
4.1 闸门
4.1.1 埋件:按“规范”第六章第一节内容抽检不少于10个数据,大项判定基准为9分。
4.1.2 铸钢件和锻件:按“规范”第六章第二内容抽检不少于10个数据,大项判定基准为9分。
4.1.3 平面闸门:按“规范”第六章第三节内容抽检不少于20个数据,大项判定基数为9.5分。
4.1.4 弧形闸门:按“规范”第六章第四节及第6.3.1条内容抽检不少于20个数据,大项判定基准为9.5分。
4.1.5 人字闸门:按“规范”第六章第五节及第6.3.1条内容抽检不少于20个数据,大项判定基数为9.5分。
4.2 钢管:按“规范”第四章内容抽检不少于10个数据,大项判定基准为9分。
4.3 拦污栅:按“规范”第八章内容抽检不少于10个数据,大项判定基准为9分。
4.4 清污装置
4.4.1 移动部分按水电部机械制造局SDZ标准中有关规定及设计要求抽检不少于10个数据,大项判定基准为9分。
4.4.2 埋件等项目按照或参照“规范”有关规定抽检不少于10个数据,大项判定基准为8分。
4.5 过木装置:参照4.4清污装置执行。
4.6 启闭机
4.6.1 卷扬式启闭机按“规范”和水电部机械制造局SDZ标准中有关规定及设计要求抽检不少于10个数据,大项判定基准为9分。
4.6.2 螺杆式启闭机参照4.6.1卷扬式启闭机执行。
4.6.3 移动式启闭机参照4.6.1卷扬式启闭机执行。
4.6.4 液压式启闭机按照或参照水电部SD207-87QPPY系列液压启闭机标准及“规范”中有关规定抽检不少于10个数据,大项判定基准为9分。
4.7 以上抽检数据中关键项目数据必须达到要求。
5 检测
5.1 原则上在质检中心成员在场情况下由企业原检测人员进行,其方法与检测结果经质检中心成员认可后为有效,也可由质检中心成员自行检测。
5.2 对于装配好的关键性零件,必要时须解体检测。
6 判定与结论
6.1 判定基准是指判定被抽检的小项或大项是否合格的标准。
6.1.1 判分采用10制,目测项目的评分取评分人员评分的算术平均值;用检测法施测项目的判定得分按下式计算:
合格数据的数目
得分=-------×10
检测数据的数目

6.2 小项判定与大项判定分别计算得分,对小项与大项经检测后是否合格所作的结论称为判定结论,填写时用“√”表示“合格”,用“×”表示“不合格”,大项得分是在小项得分基础上的再判定。
同类产品用户调查事先由质检中心按表3(略)内容对已使用的同类产品进行,然后根据用户意见结合使用情况由质检中心进行评分,大项得分大于或等于6分为合格。
6.3 受检产品的总结论
各部分的每大项均被判定合格时,方判定该部分为合格,各部分都合格,总结论才能定为合格。
7 受检产品用户调查
是指受检产品售出后的跟踪调查。调查由质检中心按表3(略)内容进行,然后根据用户意见结合使用情况由质检中心进行评分,大项得分大于或等于6分为合格,每大项都合格,整个调查部分才合格。
此项调查不影响发证,但影响生产许可证是否能继续有效,一旦调查不合格,质检中心将上报发证部门,由发证部门审批决定是否注销其生产许可证。
8 免检条件
凡获得国家级金、银牌优质产品奖的产品,在其规格档次中产品检测免予进行。

附件6: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申报分档及生产许可证编号办法
闸 门
分类号:050 附件6表1

--------------------------------------------
|品种| 规 格 分 档 | 生产许可证编号 |
| |FH=门叶面积(平方米)×水头(米)| |
|--|------------------|--------------------|
|平 |小 型| ≤200 |XK30—050-(0001 ̄1000)|
|面 |中 型| >200 ̄1000 | -(1001 ̄1500)|
|滑 |大 型| >1000 ̄5000 | -(1501 ̄1900)|
|动 |超大型| >5000 | -(1901 ̄2000)|
|门 | | | |
|--|---|--------------|--------------------|
|平 |小 型| ≤200 | -(2001 ̄3000)|
|面 |中 型| >200 ̄1000 | -(3001 ̄3500)|
|定 |大 型| >1000 ̄5000 | -(3501 ̄3900)|
|轮 |超大型| >5000 | -(3901 ̄4000)|
|门 | | | |
|--|---|--------------|--------------------|
|平 |小 型| ≤200 | -(4001 ̄5000)|
|面 |中 型| >200 ̄1000 | -(5001 ̄5500)|
|链 |大 型| >1000 ̄5000 | -(5501 ̄5900)|
|轮 |超大型| >5000 | -(5901 ̄6000)|
|门 | | | |
|--|---|--------------|--------------------|
|人 |小 型| ≤200 | -(6001 ̄7000)|
| |中 型| >200 ̄1000 | -(7001 ̄7500)|
|字 |大 型| >1000 ̄5000 | -(7501 ̄7900)|
| |超大型| >5000 | -(7901 ̄8000)|
|门 | | | |
|--|---|--------------|--------------------|
|弧 |小 型| ≤200 | -(8001 ̄9000)|
| |中 型| >200 ̄1000 | -(9001 ̄9500)|
|形 |大 型| >1000 ̄5000 | -(9501 ̄9900)|
| |超大型| >5000 | -(9901 ̄9999)|
|门 | | | |
--------------------------------------------
注:有关提供受检产品与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的资格范围等规定参看细则正
文第七条、第九条。
钢 管
分类号:051 附件6表2

----------------------------------
规 格 分 档 |
DH=直径(米)×水头(米)| 生 产 许 可 证 编 号
----------------|-----------------
小 型|≤50 |XK30—051—1×××
中 型|>50 ̄300 | —2×××
大 型|>300 ̄1500 | —3×××
超大型|>1500 | —4×××
----------------------------------
注:有关提供受检产品与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的资格范围等规定参看细则正
文第七条、第九条。
拦 污 栅
分类号:052 附件6表3

-------------------------------------
规 格 分 档 | 生 产 许 证 编 号
FH=面积(平方米)×水头(米)|
------------------|------------------
小 型|≤200 |XK30—052—1×××
中 型|>200 ̄1000 | —2×××
大 型|>1000 ̄5000 | —3×××
超大型|>5000 | —4×××
-------------------------------------
注:有关提供受检产品与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的资格范围等规定参看细则正
文第七条、第九条。
清 污 装 置
分类号:053 附件6表4

---------------------------------
规 格 分 档| 生 产 许 可 证 编 号
--------------|------------------
小 型 工 程 用 |XK30—053—1×××
中 型 工 程 用 | —2×××
大 型 工 程 用 | —3×××
超大型 工 程 用 | —4×××
---------------------------------
注:1.有关提供受检产品与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的资格范围等规定参看细
则正文第七条、第九条。
2.工程分档参看水电部SDJ12-78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
计标准。本表将标准中大(1)型定为超大型工程用。
过 木 装 置
分类号:054 附件6表5

---------------------------------
规 格 分 档| 生 产 许 可 证 编 号
--------------|------------------
小 型| |XK30—054—1×××
中 型| | —2×××
大 型| | —3×××
超大型| | —4×××
---------------------------------

注:规格范围视情况而定。
启 闭 机
分类号:055 附件6表6

-------------------------------------
品| 规 格 分 档 | 生 产 许 可 证 编 号
种| 启 门 力(吨) |
-|------------|----------------------
螺|小 型| 25 ̄30 |XK30—055—(1501 ̄2500)
|中 型|>50 | —(2501 ̄3000)
杆|大 型| |
式|超大型| |
-|---|--------|----------------------
卷|小 型| 25 ̄100 | —(4001 ̄4500)
|中 型|>100 ̄250| —(4501 ̄4900)
扬|大 型| |
式|超大型| |
-|---|--------|----------------------
移|小 型| 25 ̄100 | —(6001 ̄6500)
|中 型|>100 ̄250| —(6501 ̄6900)
动|大 型| |
式|超大型| |
-|---|--------|----------------------
液|小 型| 25 ̄100 | —(8001 ̄8500)
|中 型|>100 ̄250| —(8501 ̄8900)
压|大 型| |
式|超大型| |
-------------------------------------

注:1.有关提供受检产品与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的资格范围等规定参看细
则正文第七条、第九条。
2.小于25吨,大于250吨的启闭机产品申报分档及生产许可证编号
待定。

附件7: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办法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和国家经委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特制订收费办法如下:
1.管理费
企业按产品类别、品种及规格分档,每申请一个许可证应向工许办交纳管理费500元。其款由质检中心代收。
2.审检人员差旅费
参加企业生产质量保证体系审查及产品质量检测人员的差旅费,由申请企业包干,每到企业审检一次支付1900元。
3.产品检测费
企业根据申报产品所在档次按照表1规定交纳产品检测费。
4.以上三项费用企业在递交申请书的同时一并交给质检中心,经核收后由工许办安排审检工作。
5.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复查时,除管理费按50%收费外,其余各项仍按原标准收费。
6.申请生产许可证企业经审检不合格,整顿后再次提出申请时,需重新交纳全部费用。
水工金属结构产品检测收费标准
分类号:050—055 附件7表1

---------------------
档 次 | 收 费 (元)
---------|-----------
小 型 | 1200
中 型 | 1700
大 型 | 2200
超 大 型 | 2700
---------------------

附件8: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填写说明
企业在申请生产许可证时,须用墨水笔认真填写由工许办统一印发的申请书及附表。
1.填写申请书一式四份。
申请书编号方法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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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工作程序》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司(局)函

质检检函[2004]11号

关于印发《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工作程序》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贯彻落实《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总局第58号令),便利、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许可和许可后的监督管理工作,总局组织制定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工作程序》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细则(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总局检验监管司。



二OO四年三月一日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工作程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许可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工作程序适用于设立或变更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以下简称检验鉴定机构)的申请和受理、审核、批准、发证和换证。

第三条 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经过国家质检总局的许可,并依法履行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未经许可和登记注册的检验鉴定机构不得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四条 设立检验鉴定机构的申请:

(一) 申请设立中资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

申请设立检验鉴定机构的中资检验鉴定机构为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的大型企业的,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直接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

(二)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检验鉴定机构的中方投资者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中方投资者为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的大型企业的,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直接向国家质检总局和商务部提出设立申请。

(三) 申请设立外商独资检验鉴定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申请人委托的其代理人提出设立申请,委托代理人需提供申请人的申请委托书。

第五条 申请设立检验鉴定机构时,应填写《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表》(附件一),申请表可从国家质检总局网站下载,同时提交《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材料,并声明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第六条 申请表应使用中文填写,随附材料为其他文字的,应附有中文译文,并以中文为准。

第七条 受理申请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或国家质检总局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检验鉴定机构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接到补正通知后需在三十日内补正材料,逾期未补的视作自动放弃;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受理申请属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或国家质检总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直属检验检疫局或国家质检总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单位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附件二)。

第三章 审核

第八条 对设立检验鉴定机构的审核工作包括初审和最终审核。

审核工作内容包括:文件审核和现场审核。

初审应进行文件审核和现场审核;最终审核应进行文件审核,必要时,可进行现场审核。

第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受理申请的,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初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最终审核;国家质检总局直接受理申请的,初审和最终审核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

第十条 初审应当在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审核在受理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 文件审核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及资料的符合性、一致性、有效性进行审核。审核工作可组织专家实施。

第十二条 现场审核应当组织专家对拟设立的检验鉴定机构办公场所、检测场所以及与其从事的检验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检测条件、技术能力等进行现场审核。

第十三条 初审时,国家质检总局或直属检验检疫局可以对由相关专业机构出具的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经历证明、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验资报告等证明材料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或直属检验检疫局应根据文件审核、现场审核情况,提出符合和不符合的意见。

第十五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初审符合的,应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及时报送国家质检总局;不符合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初审符合的,进入最终审核;不符合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完成审核工作后应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批 准

第十八条 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中资检验鉴定机构:

(一)由国家质检总局签发许可文件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交由申请人。

(二)申请人持国家质检总局签发许可文件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九条 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外商投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投资)的检验鉴定机构:

(一)由国家质检总局签发许可文件,交由申请人。

(二)申请人持国家质检总局签发许可文件,向商务部提出设立申请。

(三)外商投资检验鉴定机构申请人持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四)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领取《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对取得《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的检验鉴定机构,由国家质检总局予以公告。

第五章 换证

第二十一条 检验鉴定机构应在《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到期前3个月提出换证申请。

第二十二条 检验鉴定机构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事项变更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换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到期或变更换证的申请和受理、审批程序按照设立程序。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流程见附件三。

第二十五条 本程序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请点击下载:(附件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设立许可审核意见通知书)

(附件三: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流程图)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统一开放、公平竞争、监管有效、诚信有序的检验鉴定行业秩序,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业务行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一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检验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检验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必要时,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可授权分支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部分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包括:日常检查、年度审查、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违法违规行为处理等。

第五条 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经过国家质检总局的许可,方可办理检验鉴定业务。未经许可的检验鉴定机构不得从事检验鉴定业务。

检验鉴定机构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检验鉴定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知悉的商业及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接受检验鉴定机构的服务对象以及社会有关方面对检验鉴定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投诉,调查属实的,依法处理。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其设在各地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建立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制度,对外公布许可检验鉴定机构名录、日常监督管理情况、违法行为,设立举报、投诉的电话和电子信箱。

第二章 日常检查



第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检查工作,经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授权的分支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部分日常检查工作。

第十条 日常检查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经许可的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检验鉴定业务及与检验鉴定相关业务的监督检查,其形式主要包括例行检查和现场跟踪检查。

检验鉴定机构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例行检查,检验鉴定业务活动发生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现场跟踪检查。

例行检查每年至少一次,现场跟踪检查可根据检验检疫机构以往对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的情况和检验鉴定机构业务开展情况决定。

第十一条 对举报、投诉或者其它途径发现检验鉴定机构有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检验检疫机构应进行专项的检查和调查,并可以对其检验鉴定结果进行复查。

第十二条 日常检查以检验鉴定机构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为主,检验鉴定业务活动发生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进行现场跟踪检查,对现场跟踪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应及时通报检验鉴定机构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

第十三条 日常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 遵守检验鉴定法规情况;

(二) 检验鉴定工作质量;

(三) 检测设备和技术的保证能力;

(四) 质量管理体系的适宜性、符合性和有效性;

(五)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机构资格证书》)的相关内容;

(六) 质检总局规定的与检验鉴定业务有关的其它内容。

现场跟踪检查只查与现场检验鉴定业务活动有关的内容。

第十四条 日常检查的重点应为:

(一) 检验鉴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 超越<<机构资格证书>>许可范围的非法检验鉴定活动;

(三) 检验鉴定证书的可信性,检验鉴定结果的真实、客观、公正性;

(四) 严重失实证书的检验鉴定情况;

(五) 非法转让空白证单使用权的违法行为;

(六) 非法转让检验鉴定业务的违法行为;

(七) 从业人员的资格情况(包括检验鉴定证书、报告签字人资格情况);

(八) 质检总局规定的与检验鉴定业务有关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日常检查时,检验检疫机构应查阅与检验鉴定有关的证单、记录,验证检验鉴定结果等。可以复印相关见证资料,必要时可以提取或封存进出口商品的样品。

第十六条 日常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含2名)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参加,并应主动出示有关证件。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日常检查时,应做好监管记录,并建立日常检查档案(附件一)。



第三章 年度审查



第十八条 检验鉴定机构年度审查(以下简称“年审”),是指检验检疫机构按年度对许可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审查,确认检验鉴定机构延续检验鉴定业务的经营资格手续。

第十九条 年审由检验鉴定机构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条 当年许可设立的检验鉴定机构,自下一年起参加年审。

参加年审的检验鉴定机构应当于当年5月30日前向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报送下列年审材料:

(一) 检验鉴定机构年度审查报告书(见附件二);其内容包括:检验鉴定商品的品种、批次、数重量、货值,业务范围、业务项目,覆盖地域,出证情况等;

(二)上一年度业务报告、财务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检情况报告、年审报告;

(三)《机构资格证书》副本;

(四)提供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第三方评审机构对其质量体系予以认证的证书复印件; 所属检测实验室获得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认可机构认可的证书复印件;

(五)《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上一年度组织机构和人员变更情况;

(七)用于检验鉴定业务活动的检测仪器设备和器具的目录及状况;

(八) 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年审的内容包括:

(一)《机构资格证书》涉及的有关内容;

(二)公司的设立、变更事项的符合性;

(三)业务经营状况;

(四)检验鉴定机构业务范围的符合性;

(五)与核定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验鉴定技术能力适应性;

(六)质量管理体系的适宜性、符合性和有效性;

(七)从业人员资格有效性;

(八)遵守检验鉴定法规情况;

(九) 质检总局规定的与检验鉴定业务有关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二条 检验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况的,不予通过年审:

(一)检验鉴定机构提交的年审材料不完整、不真实;

(二)检验鉴定机构年度内发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所列行为的;

(三)检验鉴定机构破产、倒闭或发生重大变故不符合《管

理办法》中规定设立条件的;

(四)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年审的基本程序:

(一)检验鉴定机构向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报送年审报告书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年审材料,并应进行现场核查;

(三)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作出合格或不合格的年审意见,并报国家质检总局;

(四)对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作出年审合格意见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复审后在其《机构资格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审专用章。发还《机构资格证书》副本。

(五)对直属检验检疫机作出年审不合格意见的,由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向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在整改期间,该机构不得从事检验鉴定业务活动;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者,建议国家质检总局取消其《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年度审查的检验鉴定机构,自当年六月一日起不得从事检验鉴定业务活动。



第四章 违法违规行为处理



第二十五条 注册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违法违规的检验鉴定机构的处理,检验鉴定业务活动发生地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处理现场跟踪检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处理后应及时向注册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通报。

对检验鉴定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应按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管理办法》擅自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的,由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检验鉴定机构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属检验机构通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暂停或者取消其从业资格。

(一) 取得《机构资格证书》后,1年内未开展相关业务的;

(二) 提供虚假的有关年度文件和资料的;

(三) 出具虚假的检验结果和证明或者提供的报告有重大失误的;

(四) 机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的;

(五) 违反其它检验鉴定管理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

(六) 未经许可,擅自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的;

(七)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八) 以合作、委托、转让等方式将其空白检验鉴定证书或者报告交由其它检验鉴定机构或者人员使用以及将相关业务交由未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设立的检验鉴定机构或者人员承担的;

(九) 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检验鉴定机构破产、解散和关闭的,应向注册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登记后到国家质检总局办理机构<<机构资格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必要时检验鉴定机构可会同地方外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进行联合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每年按要求应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监管情况。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进出口检验鉴定机构日常检查档案(附件一)

进出口检验鉴定机构年度审查报告书(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