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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参与分配制度中的若干问题分析/曹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03:50  浏览:88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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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参与分配制度中的若干问题分析

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 曹健

一、执行参与分配制度概述
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人民法院的案件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凭有效的执行依据也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各债权人从执行标的物的变价中按照一定顺序或者比例进行清偿的制度。
在我国目前的立法层面上,尚未就执行分配制度进行体系化、制度化的立法和解释,仅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中分别有所涉及,例如《民诉法若干意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该制度的运作涉及到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平等主义、优先主义、折中主义等基本理论和制度的取舍与协调问题,程序较为复杂,处理起来较为棘手,2004年最高院曾发布过《关于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问题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但至今未能正式发布。由于现存的法律相关规定过于原则,缺乏灵活性和可操作性,甚至存在冲突,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困扰,因此,尽快理清该制度脉络显得十分必要。
二、 当前司法实践中需要澄清的几个问题
1.非金钱债权不能参与执行参与分配程序
最高法院《执行若干问题规定》第88条明确规定了参与分配的债权必须是基于金钱给付义务的金钱债权,其他性质的债权因属性差异和诉讼执行成本上的考虑在客观上无法共同参与执行财产的分配。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8条: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和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此处的执行依据应当是执行法院以外的其它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裁定,如果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在裁判结果生效之前债权人是不能参与执行分配的。
而根据最高法院《执行若干问题规定》第94条的规定,基于所有权、担保物权等优先权的权利人是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甚至诉前向执行法院提出分配申请或者执行异议的。
2.企业法人未经破产程序不能作为被执行主体
  关于被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或者说可以对哪些被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的问题,最高法院《执行若干问题规定》第89条、90条将其限定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如果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且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而第96条规定了企业法人参与分配这一特例: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由此可见,目前立法对于执行参与分配的被执行人仅仅限定在公民和其他组织两个层面,例外情况下适用于企业法人,对于企业法人的“分配”则主要依靠《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制度,而笔者认为《执行若干问题规定》第96条的规定与第89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是极易产生冲突的,可操作性极差,导致不同法院出现了不同司法判例,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维护。
根据第89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企业在被多个债权人起诉之前就早已处于资不抵债的停业、歇业状态,因此遇到这种情况到底是适用破产程序还是执行参与分配程序就让法官和律师陷入了纠结之中,因此最高院应就《执行若干问题规定》的96条和89条进一步细化解释,明确、统一适用标准。
笔者认为,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被执行主体只限于公民和其他组织,企业法人不再适用。《企业破产法》出台于2007年,该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实际上已经否定了第89条之规定,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当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时,不适用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直接适用于破产制度。
3.执行参与分配的情况下,财产保全申请人不具备优先受偿条件
基于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初衷,其在性质上属于临时性的救济措施,目的在于便维持标的物之现状,而非最终的处分,而且保全法院对案件审理后,保全申请人可能会败诉。因此,在保全执行阶段,其他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虽然可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但法院不能启动具体分配程序。在保全执行的法院对案件审理终结后,申请保全的当事人胜诉的,则保全执行要以转化为终局执行,此时其他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请求参与分配,分配程序由原保全执行的法院主持。
最高法院《执行若干问题规定》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有人认为第88条的两款规定是冲突的,实际并非冲突,而是常态化的适用和非常态化的适用两种情形。即在被执行人财产实力没有达到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各债权人按照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进行受偿,这是常态。而在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除担保物权等优先权外,同一顺序债权按比例受偿。
因此笔者认为,在执行参与分配程序中,保全申请人并不能因保全查封在前就优先受偿。虽然在常态化的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都是在将执行标的变价之后先偿还财产保全人,剩余部分偿还其他普通债权人,但执行参与分配程序应当属于特别制度,其设置初衷就是在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最大限度的维护诸多债权人的利益,最终让相同顺序的债权人按比例受偿,如果承认保全申请人的优先受偿顺序,将使这一制度的设计初衷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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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横向经济联合中企事业合法权益的保护协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横向经济联合中企事业合法权益的保护协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上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维护企事业单位在横向经济联合中的合法权益,调动企事业横向联合的积极性,推动经济技术合作的广泛开展,促进经济的共同繁荣,经两省、市人民政府代表协商,订立协定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的指导原则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和本地区经济发展战略要求,实行相互开放,加强合作、平等互利,共同发展,充分尊重企业自主权,保障企事业单位合法权益,鼓励生产要素合理流动、有效配置,为企事业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二条 两省、市的企事业单位根据国家和两省市政府关于横向经济联合政策所组成各种形式的联合,及所达成的协议或合同均受本协定保护。
第三条 两省、市一方企事业单位运用资金、设备、原材料、技术 (包括管理)、专利、商标等方式在另一方投资,按双方签订协议或合同办理,享受投资权益,承担义务。两省、市政府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这种投资给以支持和保护。
第四条 两省、市的企事业有关联合的协议或合同一经生效,不受企事业行政隶属关系的变更,企事业合并改组以及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事变动的影响。双方必须按合同或协议履约。由那一级政府批准的联合协议或合同就由那一级政府负责监督、检查。
第五条 两省、市的企事业单位按协议或合同应取得或分得的资金、设备、技术、原材料、产品及其他物资,两省、市政府应允许和帮助解决出境。国家有特殊规定的物资,在不违背国家规定的前提下,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并上报出境省、市政府批准后,两省、市政府优先考虑纳入
计划平衡,给予支持。
第六条 两省、市企事业单位间联合协议或合同中有关物资的运输,应报有关运输部门纳入计划,两省、市政府应给以指导、督促,并提供各种便利。
第七条 在国家经济政策重大变化,影响到双方利益的合理分配需要修改协议或合同时,应在互相谅解的原则下协商解决,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两省、市的企事业联合中有关各类物资的价格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协议或合同,按协议或合同执行。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动;如遇国家统一价格变动,按《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办理,对一方影响较大时,双方必须在互谅互惠原则下协商解决。


第九条 两省、市的企事业单位间签订并经双方省、市批准或审查同意的联合协议或合同规定的收益分配、资金、技术、设备、图纸、原材料、能源和其它物资供应,在符合中央有关政策的前提下,不受两省、市政府任何一方有关限制性规定变动的影响。
第十条 两省、市的企事业单位在执行联合协议或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两省、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有提供有关文本和资料的义务,各级主管部门和协作部门有督促的责任,对属于行政管理方面争论有协调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协定正本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由两省市政府正式交换批准文本后生效。并通知所属部门和单位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八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在成都签订。







1987年12月5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省属国有工业企业监事会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省属国有工业企业监事会办法的通知

甘政发[2011]6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各省属企业:
现将《甘肃省省属国有工业企业监事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甘肃省省属国有工业企业监事会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国有工业企业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省属国有工业企业的监督,依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83号)、《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属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省政府派出,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行为规范等,依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规定执行。省政府国资委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州的联系,承办省政府交办的事项。
第三条 监事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正常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省政府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按规定选派的专门从事监事会工作的监事为专职监事;监事会中由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
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监事会领导职务按《中共甘肃省委关于中共甘肃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问题的通知》(省委发〔2005〕51号)规定进行任免。
兼职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审核、批准。企业负责人(包括其亲属、秘书)不得担任兼职监事。
第七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可以担任1—4户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八条 监事会主席的任职条件:
监事会主席由副厅以上职位的人员担任,为专职。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业务水平,熟悉经济工作,坚持原则,廉洁自律。
第九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专职监事的任职条件:
(一)专职监事由处级以下职位的人员担任;
(二)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三)具有财务、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四)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秉公办事,忠于职守;
(五)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一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监事会中任职。
第十二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2次,并可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三条 监事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检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五)对企业财务、经营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与企业交换意见。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应列席企业董事会会议;
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监事会主席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第十四条 监事会管理机构设在省政府国资委。
第十五条 省政府各有关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支持监事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配合监事会开展工作,及时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在决定已派监事会企业的改制重组、兼并破产、资产处置、业绩考核、干部任免等重大事项时,应当事先听取或者征求监事会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监事会对企业监督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做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
(二)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
(三)企业存在的问题以及处理建议;
(四)省政府及省政府国资委要求报告的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检查报告应当于监督检查结束之日起30日内做出。
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上述检查报告的内容。
第十七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监事会主席签署后,由监事会管理机构报省政府并抄送省政府有关部门。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八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政府报告。
监事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同省政府有关部门的联系,互相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况,必要时,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
监事会管理机构根据监事会对企业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省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财政拨付,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有可能影响和妨碍公正履行职责的相关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费用。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也不得泄漏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相关规定给予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或者恶意伪报,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相关规定给予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的,有权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