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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比较之浅析/马婧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20:47  浏览:80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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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按照我国现行公司法理论中股东对公司所负责任的不同,公司主要分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形式。本文主要探讨运作过程中两种法律制度的异同。
   关键词: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制度异同

   前言
   公司制度的产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在提高经济效益和劳动生产率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公司制度具有灵活性,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基本组织形式,能够有效引导资金流向,促进国民经济迅速发展。比较与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有助于指导公司组织形式的选择,更好服务于经济发展。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释义
   有限责任公司,又称有限公司,在英美称为封闭公司或私人公司,它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成立,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并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的经营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是以它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股份有限公司又称股份公司。在英美称为公开公司或公众公司,是指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股东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本。我国《公司法》中定义为“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二、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制度运行中的共性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是公司的基本组织形式,二者基本的共性除资本维持原则、所有权分离原则等还主要具有以下的共同之处,这种共性能够有效维持资本的稳定和公司的存续。第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设有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依据法律规定或企业章程,企业法人是具有法人资格,自主经营,能够自负盈亏并具有民事权的经济独立实体。第二,具有独立的财产权。资本是公司的血液,财产是公司运行的保障,不论何种形式公司制度其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都是各自独立的。《公司法》规定:“在公司登记注册后,股东不得抽回投资,不再直接控制和支配这部分财产”但股东仍有依据投入财产享有收益权、处分权、重大事项决策权以及最后的分配财产权利等。第三,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责任是以投资额为限的,股份有限公司则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制度运行中的差异性
   (一)对于股东人数限制不同。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人资两合公司,股东之间不仅仅是出自关系也有一定的信任基础,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2人以上50人以下,以保证相对的人和基础;股份有限公司完全是资合公司,是股东资本的结合,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完全开放没有上限,规定下限不少于5人。
  (二)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度不同。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特殊的经营范围与经营性质另有规定,《公司法》规定: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1)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2)以商业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3)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30万元;(4)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10万元;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最低额高于上述规定者,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额500万元,对允许由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规定某些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限额可以高于500万元,如批准上市公司的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
  (三)股东承担责任的基础不同。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拆分为等额资本,每一股金额大小一致,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以自己认购的股份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股本不做等额拆分,以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为准。
  (四)公司内部组织机构设置不同。公司内部组织机构分为决定机构和执行机构。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兼具有人资两合性,人数在封闭范畴内,所以组织结构的设立很简单,董事会为常设机构,监事会和股东会可以不设,并常由股东个人兼任董事会,内部机构的权限比较集中;股份公司由于上限人数处于开放状态,所以人员分散,必须设立股东大会权力机构并对股东会的权限加以限制。
   (五)发起人筹集资金方式不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选择募集设立或是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代表权利凭证的股票可以上市交易流转;有限责任公司只能由发起人集资,其股票不能公开发行,更不上市交易。
  (六)股权证明凭证不同。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权利的凭证是股票,股票是股东持股的证明,股票可以上市交易进行流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凭证式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是股东享有最终权利的依据。
   (七)股权流转条件不同
  股份有限公司体现更多的是资合性,可以自由的转让和交易但是不能退股;有限责任公司相对而言股权转让受到条件限制,自由性没有股份公司高,股东依法向公司以外人员转让股本时,必须有过半数股东同意方可实行,在转让股本的同等条件下,公司其他股东享有优先权。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股权转让在时间上也有限制。
  (八)财务公开程度不同。
   股份公司的股东人数众多,需要定期进行财产的公开;有限责任公司因人和性原因按照相关的章程进行公示财产即可,无需进行社会公告和备查,保密性相对较好。
结语
公司制度的这两种形式通过以上比较研究同异性显而易见。这样的理论有助于公司制度更好应用于市场经济,促进市场规范与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6年1月1日实施。

   
    
 作者: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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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安徽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劳仲字〔1997〕第38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对已办理港英入境许可证的企业职工,用人单位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职工获批准出境定居要求办理退休、退职或离职手续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关于归侨、侨眷职工获批准出境定居退休、退职费发放问题的解答意见》(〔78〕侨内字第512号)以及《关于归侨、侨
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83〕侨政会字第007号)办理。对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按退休、退职办理;对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按离职办理。对没有提出办理退休、退职或离职手续要求的,则不能按照上述文件执行,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应当按照《
劳动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二、根据现行就业政策规定,对于仅获得港英入境许可证的人员,不适用《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102号)。



1997年10月5日

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15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土的保持
第三章 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四章 教育与科学研究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执行以防为主,防治并举,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治管结合的方针;开发水土资源必须坚持先批准后开发,谁开发谁保护,谁经营谁治理的原则;采取以植物措施为主、工程措施和农业技术措施相结合,综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办法,达
到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的目的。
第三条 防治水土流失,要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国家在经费、物资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计划,加强领导,拨出专项资金,组织协调,检查落实。
各级水土保持委员会是各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土资源进行勘查,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督促检查有关部门的水土保持工作;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的科学研
究、人才培养和宣传工作;管好用好水土保持经费和物资。
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置专职或者兼职水土保持检查员,由省人民政府水土保持委员会颁发水土保持检查证,执行水土保持工作的检查、监督任务。
有关部门应根据自己的职责,制定规划,建立制度,分工负责,密切协作,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进行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人才培养或宣传教育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水土的保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切实防止发生新的水土流失,做到逐年减缩流失面积,增加植被,减轻为害程度。
第七条 水利、铁路、交通、工矿、电力、建筑、建材等部门制定的生产计划涉及水土保持的,或者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时,应包括水土保持实施方案。水土保持实施方案须经同级水土保持工作部门的批准,并负责监督实施。建设工程竣工时,施工单位应对取土场、开挖面、弃土场
等开采范围内的裸露土地采取植物措施和必要的工程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八条 开采土、石、沙料的施工单位或个人,在施工前,应将施工地点、范围和防治水土流失实施方案,报送当地水土保持工作部门审批,在施工中应服从水土保持工作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营农、林、牧场以及个人从事采矿、挖药材、培育食用菌、烧木炭、挖树蔸、烧砖瓦、建房等生产建设活动,必须有计划、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止破坏植被和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条 严禁向江河、水库倾倒土、石、沙、矿渣等废弃物。
土、石、沙、矿渣等废弃物,应倒在弃土场中,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冲入江河、水库和农田。
第十一条 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禁止开荒种植农作物;可用于造林、种草或种植果、茶等经济林木。
第十二条 下列地带禁止开荒、挖沙和开山炸石;
水库最高蓄水线以上面向库区的斜坡地;
干渠两侧十度以上的斜坡地;
铁路、公路及其隧道洞口用地范围以内的两侧斜坡;
道路、水坝、水渠的地基坡面及桥涵护锥;
崩山、滑坡危险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第十三条 开垦荒坡地,必须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或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开荒造田、开辟果园、茶园的,要修成水平梯田,培修地埂,采取合理耕作措施和植物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荒山坡地要造林种草,封山育林,依法采伐的迹地要及时更新,以建立和保持良好植被,增强水土保持能力;要建立和划定水土保持、水源涵养、农田防护等林地,充分发挥森林保持水土的作用;
整地造林、幼林抚育管理,林间间作套种和油茶、油桐等经济林木的垦复管理,以及林木采伐、修筑森林道路、集运木材等林业生产过程,都应首先制定水土保持方案,严防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 积极开辟农村能源,建立以自留山承包山为主的户有薪炭林基地。推行以煤代柴、以电代柴、节柴灶、沼气灶、太阳能灶等节柴措施,促进森林植被的恢复和发展。
第十六条 禁止在山坡地铲草皮和烧山积肥。
第十七条 利用草山草坡放牧牲畜的,应根据载畜能力,分区轮牧,在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应改放牧为适当割草圈养,所有草山草坡都应合理利用,加强管理,以保持良好植被。
第十八条 沿海县各级人民政府都必须根据当地风沙为害情况,积极营造防护林带,做好防风固沙工作,保护农田和居民住宅区。

第三章 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十九条 水土流失严重的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制定治理水土流失区的全面规划;要采取综合治理,集中治理,连续治理的措施,巩固治理效果;要注意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相结合;限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条 根据谁经营谁治理的原则,水土流失的治理由经营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负责。
属全民所有的荒山荒地的水土流失,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属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的水土流失,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沿岸、湖泊、水库周围的水土流失,由各有关主管单位组织治理;工矿区、农、林、牧场经营地区的水土流失,由用地单位负责治理。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水土流失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治理。
第二十一条 根据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治理水土流失取得的经济效益,归治理单位所有。农村专业户、联合体或者个人承包治理水土流失所取得的收益,应当按照承包合同规定,属于承包者所有。承包者的权益,依照法律允许继承允许转让。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颁布前,已在禁垦坡度上顺坡种植农作物的,应退耕造林种草,或种植经济林木;原有的梯田,要切实搞好水土保持;栽种果树茶树未修成水平梯田的,应限期建成水平梯田;无法建成水平梯田的,应造林种草。
第二十三条 有治理水土流失任务的部门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治理水土流失的规划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建立苗圃、种子基地,切实解决治理中所需的苗木种子。
第二十四条 治理水土流失,以组织当地群众力量为主,治理任务重的乡村,需要协作治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自愿互利、等价交换、合理分配的原则组织安排。治理后的管理任务、收益分配和新增耕地的使用,由参加治理的单位共同商定,原土地所有权不变。
第二十五条 水土流失防治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水土保持工作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水土保持设施和试验场地。

第四章 教育与科学研究
第二十七条 为提高水土保持的技术水平,省水利、农业、林业等专业院校应开设水土保持专业或者课程,举办水土保持培训班,培养各级水土保持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 水利、农业、林业等科学研究部门和水土保持工作部门都应开展水土保持方面的科学研究,及时总结推广水土保持工作的科学成果。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水土保持工作部门应加强同有关部门的联系和合作,加强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经验,提高水土保持工作水平。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行政区域内由于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不力,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扩大,招致重大损失的,应追究负责人的领导责任,予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报送水土保持实施方案,擅自动工的,责成其补报水土保持实施方案,在生产或者工程建设过程中,未经批准或未执行已批准的水土保持实施方案,造成水土流失的,责成其限期治理,赔偿因水土流失造成的损失,并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
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在林业、农业的计划制定、生产措施安排上,未执行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要追究该项工作负责人的领导责任,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开采土、石、沙料造成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被破坏的现场,恢复植被;没收非法所得;可以按照所开发土、石、沙料的体积处以每立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在禁止开荒、挖沙和开山炸石的地带开挖的,处以每立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倾倒土、石、沙、矿渣等废弃物,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废弃物冲入江河、水库、农田的,以及向江河、水库倾倒土、石、沙、矿渣等废弃物的,按有关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禁止开荒地带开荒的,限期退耕造林种草,没收非法所得,并按照开荒面积处以每亩四十元至八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十四、十六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责成其限期治理,并按照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亩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凡非法占用水土流失防治经费的,除责令其退赔外,可以按照非法占用经费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侵占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的,责令限期退出;破坏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的,责令赔偿,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的行政处分由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人员所属单位或其上级机关决定;
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委员会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权属省人民政府水土保持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人民政府1984年4月27日颁发的《福建省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1987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