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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2001年修正)(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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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2001年修正)(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月1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及重要建筑材料设备供应招标投标适用本条例。
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择优定标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及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应招标的工程指定发包,也不得干扰按规定确定的中标结果。
第五条 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省、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建设工程招标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三)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必须委托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的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招标。
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同时接受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对同一建设工程的委托。
第七条 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已办理项目报建手续;
(三)建设用地已经征用;
(四)已依法取得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五)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等专项招标的具体条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另行确定。
第八条 招标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新闻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招标单位向资质条件符合该工程要求的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参加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投标单位不得少于五家。
第九条 凡政府投资(包括政府参股投资和政府提供保证的使用国外贷款进行转贷的投资)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企业和公有产权占主导地位企业投资的工程,总投资额人民币200万元或者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扩建、翻建和技术改造等建设工程项目,必
须采用招标的形式的发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涉及国家安全的保密工程、抢险救灾等特殊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或者投资额、建筑面积未达到限额的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采用招标方式发包时,必须执行本条例。
利用境外赠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工程,可以实行国际招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际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工程项目直接发包,应当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省属和中央直属在辽宁的建设单位,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的招标,由省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批;其它工程项目的招标,由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采取公开、邀请方式招标,必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单位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递交招标申请书,申报标价浮动率;
(二)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
(三)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招标单位审查申请投标单位的资质,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准后,通知合格的投标单位,并向其分发招标文件;
(五)招标单位组织现场勘察,进行答疑;
(六)招标单位组织编制标底,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
(七)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报送投标书;
(八)招标单位召开开标会议,组织评标、定标,决定中标单位;
(九)招标单位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递交评定标资料及报告,申请签发中标通知书。
采用议标方式招标时,应当参照前款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编制的招标文件一般由商务部分和技术部分组成。
第十三条 经审定的招标文件一经发出,其内容一般不能变更或者随意补充;确需变更或者补充的,应当征得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同意,并在投标截止7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投标单位。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5日内,招标单位应当组织答疑会。答疑会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以书面形式发给所有投标单位,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招标单位编制标底必须以招标文件、设计图纸、现行定额、取费标准、工程类别及有关资料为依据。标底价由成本、利润、税金及风险系数组成。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十六条 参与审查、负责审定标底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参加标底的编制工作。
第十七条 有财政资金投入的建设工程,标底审定前可由财政部门先行审查。
审定后的标底必须密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标底。
第十八条 招标单位除不可抗力外不得中止招标活动,如中止招标活动,除返还投标保证金外,给投标单位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第三章 投标
第十九条 凡具有营业执照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和投标证书的单位,均可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与其资质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的投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确定代表人,由其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第二十条 投标证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在省内各市注册的投标单位参加所在市的建设工程投标,应当向所在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申领投标证书。省外单位来我省参加建设工程投标,应当向省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申请一次性投标证书。
第二十一条 参加建设工程投标的单位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向招标单位提交投标申请书、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投标证书和取费证书、投标单位简况、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参加材料设备供应投标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生产经营许可证、产品证书等。
第二十二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并加盖单位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印鉴,密封后送招标单位。
对招标文件的部分内容不能确认的,必须在投标中说明。中标后,不得附加条件。
投标单位需要对送出的投标书内容进行补充、更正的,最迟在开标前1日向招标单位提交正式的补充、更正文件。
投标单位应当在报送投标书的同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数额,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书。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价。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单位主持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必须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在指定场所进行。
第二十五条 招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公布标底,当众启封并宣读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未密封;
(二)未按照规定填写,内容不全,字迹模糊不清;
(三)未加盖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印鉴;
(四)有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价,且未标明何者有效;
(五)投标报价超出招标文件规定的标价浮动幅度;
(六)投标书逾期送达;
(七)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二十七条 确定中标单位的时限:从开标之日起,大中型工程项目不得超过15日;其它工程项目不得超过10日。
第二十八条 定标后,招标单位应当持评标、定标报告向管理该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申请签发中标通知书,并自签发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单位发出,同时通知未中标单位,退还投标保证金。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有权否决招标单位不按照规定确定的定标结果,由此给投标单位造成损失的,由招标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招标和中标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

第五章 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三十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5日内,除不可抗力外,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国家或者省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签订承发包合同,并向工程所在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中标单位在签订承发包合同时应当互换各自开户银行出具的履约保证金存款证明,同时建设单位退还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存款证明在工程竣工验收后退回。
第三十二条 定标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单位造成损失的,由中标单位负责赔偿。
招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除向中标单位返还投标保证金外,还应当赔偿给中标单位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三条 合同价、最终工程结算价原则上应当与中标价一致。除由于设计变更和合同内容调整而引起的工程量的变化,可按照原中标单位进行调整外,其他均应含在风险系数中,不做调整。
第三十四条 发生合同纠纷,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招标投标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属于招标范围的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招标的,处以工程造价2%至5%罚款;
(二)定标后,除不可抗力的因素外,逾期签订合同的,对责任方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肢解发包、转包以及挂靠方式承包建设工程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招标中泄露标底、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价投标、利用不正当手段承包工程的,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五)中介机构超越资质范围接受委托,或者同时接受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对同一建设工程委托的,除宣布其代理行为无效外,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招标单位中止招标或者违反规定定标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建设单位擅自提高结算价款的,提高部分全额没收。
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构成犯罪的,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涉及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由相应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没财物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标底或者违反规定参与标底编制;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
(三)玩忽职守,影响招标投标正常进行。
如出现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招标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新闻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招标单位向资质条件符合该工程要求的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参加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投标单位不得少于五家。”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投标证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在省内各市注册的投标单位参加所在市的建设工程投标,应当向所在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申领投标证书。省外单位来我省参加建设工程投标,应当向省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申请一次性投标证书。”
本决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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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结合我市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葫芦岛市各级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组织。

 第三条 行政机关或组织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对公民罚款1000元以上、对个体营业者罚款
2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 10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前,被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或组织应组织听证。

 第四条 听证工作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的法制机构(或具有法制工作职能的机构)负责。

 第二章 听证准备

 第五条 行政机关或组织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向当事
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 (二)当事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事实;
 (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和内容;
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受理听证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名称;
 (五)行政机关或组织名称和发出听证告知书的日期。
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或组织的印章。

 第六条 听证告知书送达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在听证告知书上签字,并在3日内送交行政机关或组织的法
制机构。

 第七条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的,除因不可抗力外,视为放弃听证,不得就本案再提出听证的
要求。
 当事人放弃听证的,办案调查人可将原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时上报审批,经批准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第八条 行政机关或组织应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15日内确定听证时间、地点和举行方式,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办案调查人和当事人(有第三人的应通知第三人)。
听证通知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 (三)听证主持人的姓名;
 (四)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
 (五)告知当事人不按时参加听证的法律后果。
 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或组织的印章。

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听证。
委托听证的,受委托人应向举行听证机关或组织提交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 第十条 行政机关或组织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 第三章 听证

 第十一条 听证应在行政机关或组织内举行。听证现场设听证主持人席、听证员席、办案调查人席、书记员席、当事人席、代理人席、证人席和旁听席。

 第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 第十三条 听证由行政机关或组织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主持,同时该机关或组织还应确定法制机构3至5人担
任听证员,指派1人担任书记员。

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从事执法工作两年以上,并应接受省、市政府法制部
门培训。

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书记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以书面或口头方式申请回避:
 (一)本案的调查取证人员;
 (二)本案调查取证人员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 (三)与本案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 第十六条 听证开始前,行政机关或组织应该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告知组织听证的主持人,宣布听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宣布暂停听证,报行政机关或组织负责人决定;申请听证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 不公开举行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说明不公开的理由。

 第十七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并宣布听证纪律;
 (二)办案调查人陈述管理相对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材料。提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理由及相应法律依据;
 (三)当事人(代理人)进行申辩或陈述自己的理由、依据。出示证据材料;
 (四)办案调查人与当事人(代理人)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质证;
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辩论结果,请办案调查人、当事人(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 第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或组织根据听证调查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
规定,作出决定。

 第十九条 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有权对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有关问题向办案调查人、当事人(代理人)和证人发问,但必须体现客观公正,不得带有偏袒一方的倾向性。办案调查人、当事人(代理人)和证人对听证主持人的发问必须如实回答。
 经听证主持人准许,办案调查人、当事川代理人)可以申请证人到听证现场作证。
 经听证主持人准许,办案调查人、当事人(代理人)可以向证人询问,可以同证人当面对质。
 证人不能到听证现场作证的,办案调查人、当事人(代理人)可以提交证人的书面证实材料,书面证实材料应当场宣读。

 第二十条 所有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都应在听证现场出示,并经过质证、辩论、鉴定盾被认定。未经
认定的证据不得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或未经听证主持人准许中途退出听证现场的,视为
放弃听证或撤回听证。
 听证结束前,当事人提出撤回听证要求的,应予以准许。

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听证或延期听证:
 (一)当事人(代理人)提出申请回避,理由正当的;
 (二)经听证主持人同意,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听证现场、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补充调查的;
 (三)办案调查人、当事人(代理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规定期限参加听证的;
 (四)其他应暂停听证或延期听证的情况。
 暂停听证或延期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确定再次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及时通知办案调查人、当事人(代理人)。

 第二十三条 办案调查人、当事人(代理人)、证人和旁听人员应遵守听证纪律。对违反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训诫、制止、提出警告或令其退场;必要时可向公安机关申请强制带离。对哄闹、冲击听证现场,侮辱、威胁、殴打听证主持人或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于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四条 听证应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载明下列内容:
 (一)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单位、职务;
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 (四)事由;
 (五)办案调查人陈述事实、理由和行政处罚建议及依据;
 (六)当事人(代理人)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 (七)办案调查人、当事人(代埋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 (八)证人陈述的事实;
 (九)办案调查人、当事人(代理人)的最后陈述。

 第二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交办案调查人、当事人(代理人)和证人审核后签字或盖
章。对记录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在记录后另附补充或说明。拒绝签字的,由书记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
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应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 第四章 听证后的处理

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召集听证员。书记员进行合议,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如下处理意见,报行政机关或组织负责人:
 (一)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政处罚建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的,提出维持处罚建议的意见;
 (二)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但办案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或量罚不当的,提出纠正处罚建议的意见;
 (三)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但证据不充分或办案调查人在办案过程中有违反法定程序行为,提出责令办案调查人补充调查和补正后再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 (五)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

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第二十八条 听证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案。对工作失职或违法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章 附则

 第二十九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或组织联合作出的行政处罚,以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组织听证。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葫芦岛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11月14日印发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9月15日



马鞍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爱国卫生工作,不断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和社会卫生管理水平,保障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生产、生活环境,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民参与的群众性社会卫生活动。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社会卫生状况改善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第五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爱国卫生活动正常开展。
第六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工作方针,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
第七条 所有单位和公民都有责任和义务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相关要求,做好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并自觉遵守公共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维护公共卫生环境。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县区、乡镇(街道)、开发园区、新区和马钢、十七冶公司应成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部署和协调所辖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爱卫会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制度;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督促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四)组织动员各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五)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六)表彰奖励爱国卫生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第十条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完成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爱卫办主要职责:
(一)执行爱卫会的决议并组织贯彻落实;
(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完成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三)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发动、监督检查和评比表彰;
(四)开展爱国卫生科学研究;
(五)总结交流爱国卫生工作;
(六)完成其他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十三条 爱卫办应具备与其承担任务相适应的编制、人员、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各单位均应设立爱国卫生管理组织,指定人员具体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制度与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和各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并认真贯彻落实。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周末卫生大扫除制度;
(二)爱国卫生活动月制度;
(三)门前三包、门内达标制度;
(四)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制度;
(五)无烟草广告制度;
(六)春冬季灭鼠、夏秋季消毒杀虫制度;
(七)爱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制度;
(八)爱国卫生先进评比表彰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和各单位应积极组织开展以下卫生创建活动,不断巩固提高创建成果。
(一)健康城市建设活动;
(二)国家、省级卫生县城(镇)创建活动;
(三)省级卫生先进单位、卫生村、卫生社区创建活动;
(四)市级卫生先进单位、卫生镇、卫生村创建活动;
(五)无吸烟先进单位创建活动;
(六)健康社区、健康学校等创建活动。
第十八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省、市规定,自觉维护室内外环境卫生。禁止以下行为:
(一)在非指定地点倾bidi-font-size: 14.5pt">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杂物;
(三)乱搭乱建、乱堆乱放、乱贴乱画;
(四)在生活小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种植蔬菜;
(五)携带犬、猫等宠物外出时,不及时清除宠物粪便;
(六)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吸烟;
(七)污损公共设施。
第十九条 市爱卫会每年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活动。
(一)县区(开发园区、新区)、乡镇(街道)爱卫机构应按要求做好四害密度监测工作,掌握四害消长规律;
(二)县区(开发园区、新区)、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社区)应按照市爱卫会统一部署,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清理四害孳生场所,统一开展消毒杀虫灭鼠活动,严格控制病媒生物的密度;
(三)各单位,尤其是集贸市场、餐饮单位、宾馆、建筑工地等重点单位应完善病媒生物防制设施,落实病媒生物综合防制措施;
(四)市民、个体经营者应积极参加病媒生物防制活动,提高防制效果;
(五)在本市生产、销售消毒杀虫灭鼠药品与器械,必须接受市爱卫办的监督监测,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安全质量标准和国家禁止使用的消毒杀虫灭鼠药品与器械;
(六)在本市从事消毒杀虫灭鼠药品与器械经营机构,必须在取得相关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有偿服务,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市爱卫办备案,未取得证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营利性除害活动;
第二十条 市爱卫会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全民健康教育活动,提高公众健康素养。
(一)宣传、教育、卫生、文化等部门定期开展卫生与健康知识传播活动;
(二)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开辟专栏或专题进行健康知识传播;
(三)各单位要充分利用网站、宣传栏进行卫生科普和健康知识宣传,组织相关人员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四)学校应按国家相关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要对幼儿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第二十一条 全面开展ont-size: 14.5pt">
(一)在规定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二)全市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和医疗卫生单位禁止吸烟;
(三)禁烟场所设置明显禁烟标志;
(四)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等媒介发布烟草广告;
(五)禁止在建成区内设置烟草广告。
第二十二条 县区(开发园区、新区)、乡镇(街道)及村民委员会大力推进农村改水改厕改善环境工作,实行乡村垃圾集中收集、清运、处理,家禽家畜要圈养。
第二十三条 体育馆、影剧院和公共交通工具等人群集聚场所应定期清洗、消毒。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单位应加强城市生活污水、垃圾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处理工艺和处理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和要求。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五条 爱国卫生管理实行行政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第二十六条 爱卫办对爱国卫生工作实施综合监督,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爱国卫生组织建设情况;
(二)爱国卫生工作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三)环境卫生整治情况;
(四)病媒生物防制情况;
(五)健康教育活动开展情况;
(六)农村改水改厕工作推进情况;
(七)控制吸烟制度执行情况;
(八)卫生创建工作开展及创建成果巩固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开发园区、新区)爱卫会可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对所辖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相关执法机关根据同级爱卫会安排,开展爱国卫生活动专项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爱卫会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和工作要求,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爱国卫生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个人均有权监督、制止和举报。
第三十条 各级爱卫办及时受理有关违反爱国卫生规定行为的举报,督促相关单位及时处理并反馈。
第三十一条 各新闻媒体应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社会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爱卫会对爱国卫生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圆满完成年度工作任务,年度目标考核成绩优异的;
(二)卫生创建工作取得显著成效,通过考核并命名的;
(三)爱国卫生专项工作取得优异成绩的;
(四)参加重大爱国卫生活动,并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辖区及以上爱卫会对该单位进行书面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爱国卫生工作制度落实不到位的;
(二)爱国卫生工作检查不合格的;
(三)对卫生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整改落实不到位的;
(四)爱国卫生工作达不到《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的;
(五)对涉及爱国卫生的举报采取拖、推,不按章受理的;
(六)违反爱国卫生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 对单位、个人其他违反爱国卫生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各级爱卫会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爱国卫生工作措施不力、严重失职的,由责任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因工作质量明显下降,已不符合荣誉称号要求的,由命名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三十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不达标的单位,不得参加文明单位评选活动。
第三十八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纳入各单位年度目标考核。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98年8月10日颁发的《马鞍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