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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军事设施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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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军事设施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军事设施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


《辽宁省军事设施保护管理实施办法》,业经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一百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岳岐峰
                       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军事设施的开发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以下简称《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的保护管理,均适用《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保护军事设施安全,维护国防利益,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共同职责,是每个公民的义务。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协调,组织和开展宣传教育,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接受沈阳军区的指导,市、县的军事设
施保护工作,接受上一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指导。
第五条 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依法划定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保护范围。

第二章 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六条 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依法砍伐林木或者开山垦荒等活动,不得危及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影响军事设施使用效能。
第七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按照划定的范围设置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应当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要求及周围环境。城市中的军事管理区修筑围墙或者设置其它界线标志,应当与市政建设相协调,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军事禁区障碍物的设置 第八
条 划定军事禁区安全控制范围,应当根据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的性质和保障周围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等情况确定,尽量控制在最小地域
第九条 任何人员、车辆、船舶必须按照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要求进入或者通过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人员、车辆进出登记审查制度,确定通行路线和区域。
第十条 未经管理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上级批准,禁止对军事管理区内涉及军事机密的目标和区域进行摄影、摄像和录音等活动。
第十一条 对军事管理区内封存的军事设施,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
第十二条 未经管理单位许可,无关人员不得擅自进入军用机场。经许可进入机场割草,应当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机场内禁止放牧。
第十三条 军队保留的战备机场,场内设备、设施不得拆卸、搬走和毁坏;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利用场内空闲土地耕种或者作其他临时使用,必须经管理单位同意,并签订协议,办理有关手续;耕种范围应当离跑道和滑行道两侧三米以外,跑道和滑行道之间及保险道上不得种植水田
第十四条 机场净空区域内,严禁新建、扩建、改建超出规定的高大建筑和影响机场通信、导航的设施。擅自在机场净空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超高建筑物,超高部分必须拆除,损失由建筑物产权单位负责。
机场净空区域内已存在的高大建筑物和位机场净空区域以外的高大建筑物,高度超过净空要求的,必须设置障碍标志。
第十五条 军队保留的战备机场、应急飞行跑道、公路跑道的净空区域,应当按照相应等级的机场要求予以保护。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非本港人员、船舶不得进入军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占用军港、码头的进出航道。航道内不得从事浮筏养殖或者设置固定网具。
港区水域周围不得修建影响舰船活动的建筑物。不得损坏、移动各种助航标志。
第十七条 非本港船舶进、离军港,必须按规定办理进、离港手续,并接受军港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经批准进入军港或者停靠军用码头的船舶,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按照指定位置停泊。经批准通过军港水域的船舶应当按照指定航道,无害通过,不得停留或者锚泊。
避险船舶进入港区,应当及时向管理单位通报,并按照指定位置锚泊或者停靠,临时停靠军港的船舶,未经批准,其人员不准上岸活动。
第十九条 军港区内未经许可,不得拍照、测绘、倾倒垃圾、杂物。港池、航道禁止游泳、钓鱼。
第二十条 不得毁坏军用铁路、公路、输油、输气、输水、输电管线,不得在其保护范围内修建危及安全或者影响使用、维修的建筑物。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损坏通信线路设备、危及通信安全的行为:
(一)在通信线路安全范围内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割断或者盗割军用通信电线、电缆;
(二)在地下电缆两侧规定范围内的地面上爆破、钻探、采石、取土,堆放笨重物品、垃圾或者倾倒含有酸、碱、盐液体,修建能引起地下电缆腐蚀的建筑物;
(三)在江河、海底电缆两侧规定水域内进行抛锚、拖网捕鱼、炸鱼、挖沙等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
(四)在电杆及拉线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
(五)在电杆及拉线、天线塔架及其他设备上拴重物、牲畜,在军用通信线路上搭挂广播线、电线及电视机天线;
(六)向电杆、电线、隔离子等射击、抛掷杂物,移挪电杆或者更改线路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在军用通信线路沿线施工、筑路、兴修水利、农田建设、植树造林、砍伐林木、运输超高货物、架设线路、铺设管道或者进行水下作业等可能危及军用通信线路安全的,应当征得管理单位同意,在采取技术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 军事设施的开发利用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军事设施的开发利用,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按照审批权限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实行军民合用的港口、码头,军民双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合用项目、设施和规模,划定各自的使用范围,制定相应的管理章程,共同监督执行。
第二十五条 军民合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使用,由产权单位管理,也可以根据双方需要和实际情况,双方签订协议划分区域,分区管理。
第二十六条 利用未划入军事管理区的国防工程进行经济开发活动,应当经市以上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研究后,按有关规定报批。经批准开发利用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防范措施,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按其贡献大小,由县以上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一)贯彻执行军事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认真履行职责,成绩显著的;
(二)与破坏军事设施的犯罪行为做斗争,使军事设施免遭损失和破坏的;

(三)军事设施遭受自然灾害时,奋力抢救,事迹突出的;
(四)提出建设性意见,对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有显著成效的;
(五)其他保护军事设施有显著成绩或者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军事设施保护法》及本办法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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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青政 〔2005〕82号

1、总 则

1.1编制目的

提高政府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突发公共事件及其造成的损害,保障公众的生命财

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1.2编制依据

依据宪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针对我省突发公共事件的特点和种类,制定本

预案。

1.3分类分级

本预案所称突发公共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和严重社会危害,危及本

省公共安全的紧急事件。

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发生过程、性质和机理,突发公共事件主要分为以下四类:

(1)自然灾害。包括水旱灾害、地震灾害、气象灾害(冰雹、沙尘暴、雪灾等)、地质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生物

灾害和森林草原火灾等。

(2)事故灾难。包括工矿商贸等企业的各类安全事故、交通运输事故、公共设施与设备事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等。

(3)公共卫生事件。包括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物中毒、职业危害,动物疫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生

命安全的事件。

(4)社会安全事件。包括恐怖袭击事件、经济安全事件、涉外突发事件等。

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按其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通常划分为四级:I级(特别重大)、Ⅱ级(重大)、m级(较

大)和Ⅳ级(一般)。

1.4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涉及省内跨州(市、地)级行政区划的,或超出事发地州(市、地)级人民政府处置能力的,需要由省政府负责处置

的各类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对工作。

本预案指导全省的突发公共事件应对工作。

1.5 工作原则

(1)以人为本,减少危害。履行政府及其部门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切实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最大程度地减

少突发公共事件及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危害。

(2)居安思危,预防为主。高度重视公共安全工作,增强忧患意识,防患于未然,坚持预防与应急相结合,常态与非常态相结

合,做好各项应急准备工作。

(3)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在省委、省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类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

制。

(4)依法规范,加强管理。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加强应急管理,维护公众合法权益,推进应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

制化。

(5)快速反应,协同应对。加强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处置队伍建设,建立联动协调制度,动员和发挥乡镇、社区、企事业单

位、社会团体和志愿者队伍的作用,依靠社会力量,形成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功能齐全、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应急管理机制。

(6)依靠科技,提高素质。加强对影响我省公共安全的事件和诱发因素的研究,引进先进的监测、预测、预警、预防和应急处

置技术及设施;发挥专家队伍和专业人员的作用,提高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科技水平和指挥能力,避免发生次生、衍生事件;加强

宣传和培训教育工作,提高公众自救、互救和应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综合素质。

1.6 应急预案体系

全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包括:

(1)青海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总体预案是省政府应对特别重大和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总体计划和程序规范

,也是指导省政府各部门、全省各地区编制各类预案的依据。

(2)青海省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是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应对某一种或某几种突发公共事件而制定的涉

及数个部门职责的应急预案。

(3)青海省突发公共事件部门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是省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省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

案和部门职责为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制定的预案。

(4)青海省突发公共事件州(市、地)县(区)应急预案。具体包括:州(市、地)级、县(区)级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以及乡镇等基层政权组织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上述预案在省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分类管理、分级

负责的原则,由州(市、地)、县(区)、乡镇三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分别制定。

(5)青海省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主要由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结合各单位特点制定的相关方面的应急预案。

(6)青海省大型活动应急预案。主要是针对大型会展和文化体育等重大活动中易发的突发公共事件而制定的应急预案。

以上各类预案将根据实际情况变化不断补充、完善。

2、组织体系

2.1领导机构

省政府是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行政领导机构。

在省长的领导下,通过省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和部署特 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必要时,派出省政

府工作组指导有关工作。

省政府设立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按照突发公共事件类别,下设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四个突发

公共事件应急管理指挥部。

2.2办事机构

省政府办公厅是全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的办事机构,设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省政府总值班室),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

总和综合协调职责,发挥运转枢纽作用。

2.3 工作机构

省政府各有关部门是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归口管理的工作机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类别突发公共

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并加强横向协作联动。

2.4 州(市、地)县(区)应急机构

州(市、地)县(区)级人民政府是本级行政区域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行政领导机构,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各类突发公共事

件的应对工作。

2.5 专家组

省、州(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要建立各类人才库,根据应急实际需要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

家组,为应急管理提供决策建议,必要时参加应急处置工作。

3、运行机制

3.1 预测与预警

州(市、地)级人民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要针对各种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完善预测预警机制,开展风险分析,做到早发

现、早报告、早处置。

3.1.1 预测预警系统

州(市、地)级人民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要综合分析可能引发特别重大、重大和较大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测预警信息,并及时

上报。

3.1.2 预警级别和发布

根据预测分析结果,对可能发生和可以预警的突发公共事件进行预警。确定预警级别,主要依据突发公共事件可能造成的危害

程度、紧急程度和发展态势,一般划分为四级: Ⅰ级(特别严重)、 Ⅱ级(严重)m级(较重)和Ⅳ级(一般),依次用红色、橙色、黄

色和蓝色表示。

预警信息包括突发公共事件的类别、预警级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范围、警示事项、应采取的措施和发布机关等。

预警信息的发布、调整和解除可通过广播、电视、报刊、通信、信息网络、警报器、宣传车或组织人员逐户通知等方式进行,

对老幼病残孕等特殊人群以及学校等特殊场所和警报盲区要采取有针对性的公告方式。

3.2 应急处置

3.2.1 信息报告

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及时掌握较大级别以上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及时掌握一般级别以上突发

公共事件信息。特别重大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立即报告,最迟不得超过2小时。

较大级别的突发公共事件要在12小时内上报省人民政府。

3.2.2 先期处置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在报告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信息的同时,要根据职责和规

定的权限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置,控制事态。

3.2.3 基本应急

重大级别以上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专业应急队伍按照相关应急预案规定做好应急处置

工作外,医疗卫生部门要按规定启动医疗救治工作方案,做好救治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做好秩序维护和安全防护工作,并

协助做好人员疏散;事发地乡镇、村社、街道办事处、居委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要积极协助抢险,为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便利

条件。

其他协作部门要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应急指挥机构的安排,按本部门职能做好协助抢险和保障工作,提供应急抢险所需的各种

技术服务、人员、物资、器械、设备、工具及 生活必需品等,运输部门要保证各种物资安全及时到位。

3.2.4应急响应

当突发公共事件趋向扩大、先期处置未能有效或事态难 以控制时,重大级别以下突发公共事件由事发地州(市、地)级人民政

府率先启动相关预案;需要省政府协调处置重大级别以上突发公共事件,由省政府相关应急指挥机构或省政府 工作组统一指挥或

指导有关地区、部门开展处置工作。

现场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现场的应急处置工作。

需要省政府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处置的突发公共事件,由该类突发公共事件的业务主管部门牵头,其他部门予以协助。

3.2.5 应急结束

重大级别以上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或者相关危险因素消除后,现场应急指挥机构予以撤销。

3.3 恢复重建

3.3.1 善后处置

要积极稳妥、深入细致地做好善后处置工作。突发公共 事件对附近公众的居住和生活造成威胁时,应及时组织转移安置。转

移安置由事发地县(区)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依照有关规定,积极做好抚恤、理赔、补助或补偿等工作。

3.3.2 调查和评估

要对重大以上级别突发公共事件的起因、性质、影响、责任、经验教训和恢复重建等问题进行调查评估。

3.3.3 恢复重建

特别重大和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的恢复重建工作,由事发地人民政府负责。省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调查评估报告和受灾地区

恢复重建计划,提出建议或意见,按有关规定上报国务院有关部门请求支援。

3.4 信息发布

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发布要及时、准确、客观、全面。事件发生的第一时间要向社会发布简要信息,随后发布初步核实情况、

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等,并根据事件处置情况做好后续发布工作。

4、应急保障

省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和相关预案做好突发公共事件的应对工作。同时,根据本预案,切实做好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

人力、物力、财力、交通运输、医疗卫生及通信保障等工作,保证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和灾区群众的基本生活,以及恢复重建工作

的顺利进行。

4.1 队伍保障

要按照军警民相结合、自救和互救相结合的全省应急救援队伍体系建设基本原则,健全各领域、各行业的应急救援队伍。驻军

和武警部队、公安、预备役民兵是全省应急救援的骨干和突击力量,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公安、消防、煤矿、非煤矿

山、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要建立专业化的应急救援队伍,并以此骨干队伍为主体,逐步整合现有各类专业救援力量,形成一队多

用和一专多能的专业队伍。

根据各种紧急事件的性质和特点,为便于紧急事件发生后迅速而有组织地开展自救互救, 日常要以各行业大中型企事业单位

技术骨干和青壮年职工、青壮年农牧民为主,招募多种行业急救队伍,对其开展培训和演练,充分发挥各类人才和社会救援力量的

作用。

4.2 经费保障

要保证所需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准备和救援工作资金。对受突发公共事件影响较大的行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要及时研究提出相

应的补偿或救助政策。要对突发公共事件财政应急保障资金的使用和效果进行监管和评估。

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众和其他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捐赠和援

助。

4.3 物资保障

要建立健全省内重要应急物资监测网络、预警体系和应急物资生产、储备、调拨及紧急配送体系,完善应急工作程序,确保应

急所需物资和生活用品的及时供应,并加强对物资储备的监督管理,及时予以补充和更新。

各级政府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的规定,做好物资储备工作。

4.4 市场秩序保障

省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维持工商企业和市场正常运营,严厉打击哄抬物价、囤积紧缺商品、欺行霸市等非法行

为。

4.5 基本生活保障

要做好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保证灾区群众吃、穿、住、用、医等方面的需要。

4.6 医疗卫生保障

卫生部门负责组建医疗卫生应急专业技术队伍,根据需 要及时赶赴现场开展医疗救治、疫病预防控制等卫生应急工作。省政

府有关部门要根据灾害情况和事发地州(市、地) 级人民政府的请求,及时为受灾地区提供药品、器械等卫生和医疗设备。必要时

,组织动员红十字会等社会卫生力量参与医疗卫生救助工作。

4.7 交通运输保障

要保证紧急情况下应急交通工具的优先安排、优先调度、优先放行,确保运输安全畅通。要依法建立紧急情况社会交通工具的

征用程序,确保抢险救灾物资和人员能够及时、安全送达。

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以抢险第一的原则加强交通管制,开设应急救援“绿色通道”,保证应急救援

工作的顺利开展。

4.8 治安保障

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场所、重点人群、重要物资和设备的安全保护,依法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必要时,依法采取有效管

制措施,控制事态,维护社会秩序。

4.9 通信保障

建立健全应急通信和广播电视保障工作体系,完善公用通信网,建立有线和无线相结合、基础电信网络与机动通信系统相配套

的应急通信系统,确保通信畅通。

4.10 设备保障

要做好救援和抢险设备的配备和保养,建立各种救援抢险设备的数据库,保证在应急处置中调得出、用得上、起作用。

4.11 公共设施保障

省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煤、电、气、水的供给,以及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有害物质的监测和处理。

4.12 社会动员保障

要明确实施社会动员的具体条件、范围、程序、时间、提供救助的内容、方式和相关保障制度等,做好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

法律救助要在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下进行。

4.13 人员防护保障

要指定或建立与人口密度、城镇规模相适应的应急避险场所,完善紧急疏散管理办法和程序,明确责任人,确保在紧急情况下

公众安全,有序转移或疏散。

要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应急救援王作,确保人员安全。

5、监督管理

5.1 预案演练

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有关部门对相关预案进行演练。

5.2 宣传和培训

宣传、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要通过图书、 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广播、电视、网络等,广泛宣

传 应急法律法规和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减灾等常识,增强公众的忧患意识、社会责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各有关方面

有计划地对应急救援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专业技能。

5.3 责任与奖惩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 任追究制。

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突发公共事件重要情况或应急管理工作中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行政负责人,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附 则

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修订本预案。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青 海 省 人 民 政 府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劳动部关于严禁在境外就业工作中从事非法活动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严禁在境外就业工作中从事非法活动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近两年,部分省、市劳动部门经批准开展了境外就业试点工作。实践表明,这项工作对于疏通合法的境外就业渠道,防止非法移民,保护境外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从试点整体情况看,发展是健康的。但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特别是有个别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
反国家有关规定,借劳务输出、境外就业之名,从事与国家法律和政策不相符的活动,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必须坚决予以制止。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境外就业服务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和劳动部有关境外就业的规定开展工作,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从事违反国家规定的中介活动,特别要防止非法移民和将女青年送到境外公开的或变相的色情场所“服务”或“就业”。
二、各境外就业服务机构,要加强调查研究,建立可靠的信息渠道。在接受境外雇主的委托,为其推荐招聘所需人员时,要严格核查其营业执照、资信证明及所在国家或地区招聘外籍人员许可证明,严防“蛇头”、“掮客”的不法活动。
三、要加强对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的管理,对于违反规定从事境外就业非法活动的,要认真查处。情节严重的要吊销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要给予纪律处分;对违法犯罪的,要依法惩处。
四、各级劳动部门,要加强对境外就业试点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一经发现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妥善解决。
境外就业试点单位,要树立法制观念,严格依法从事。同时,要完善规章制度,健全内部监督机制,提高管理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确保境外就业工作的健康发展。



199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