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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才招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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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才招聘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才招聘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8年9月11日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人单位在人才招聘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公布拟招聘人才的岗位、数量、条件、待遇等相关信息。
(二)不得超越业务范围招聘。
(三)不得招聘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流动的人员。
(四)不得侵犯其他单位以及求职应聘人员的合法权益或者以不正当手段
招聘人才。
(五)不得以人才招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不得以任何名义向求职应聘人员收取任何费用;不得要求求职应聘
人员以其财产、证件作抵押。
(七)未经应聘个人同意,不得擅自发布、泄露求职应聘人员的资料和信
息。
(八)不得擅自使用求职应聘人员的技术、智力成果。
第三条 用人单位在与应聘个人确定聘用关系时,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
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刊播人才招聘启事,用人单位必须出具下列材料:
(一)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二)特殊行业(如新闻出版、医药卫生、娱乐演出等)的许可证明。
(三)单位介绍信和经办人的身份证件。
(四)拟刊播的启事文稿(一式3份)。
(五)外省、区、市单位在本市招聘人才,除出具上述材料外,还必须出
具本省、区、市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同意在京招聘的批准文件。
(六)法人单位(含外省、区、市在京法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办
事机构必须出具上级单位同意或者授权其公开招聘的证明文件及“营业执照”
或者“注册证”,同时出具其上级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
第五条 需刊播人才招聘启事的单位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由市人事局核
发《招聘人才批准书》。
用人单位持《招聘人才批准书》及核准的启事文稿刊播启事。
启事文稿一经核准不得擅自改动。
第六条 未经用人单位同意,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转发、公布其招聘信息,
不得强行向用人单位推荐求职应聘人员,干扰用人单位的正常招聘工作。
第七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代理招聘人才,必须取得用人
单位的委托或者许可;用人单位必须与中介服务机构签订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
合同或者协议。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人才信息网络及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场所中
发布招聘信息,信息发布者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对招聘信息的真实性、合法
性、时效性进行审查。
第九条 用人单位所需人才本市不能满足需要时,经市人事局批准,可招
聘外地人才到本市工作。区、县所属单位及无主管单位向所在地的区、县人事
局提出申请,由区、县人事局初审后报市人事局审批;市属单位及其他单位向
市人事局提出申请。申请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申请中应写明单位性质、主要业务、确需招聘外地人才
的理由、招聘的专业、职位、数量、聘用期限、待遇、招聘地区及招聘方式
等。
(二)证明用人单位法人资格的有效文件。
(三)聘用合同样本。
(四)用人单位能为外地人才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市、区、县人事局对用人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核。符合以下条件
的,由市人事局核发《招聘外地人才批准书》:
(一)本市人才资源不能满足用人单位需要。
(二)拟招聘的人才不属于法律、法规限制流动的人员。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外地人才后,必须持《招聘外地人才批准书》,
按照《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招聘外地人才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
局责令其清退非法聘用的人员。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5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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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第 54 号

 


  《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已经1999年11月1日广东省人
民政府第九届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本省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听证程序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第三条 听证程序实行告知、回避制度,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诉或者检举;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诉或者检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各行政机关对申诉或者检举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听证适用范围
第五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以下简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要求听证的其他行政处罚。
本条前款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
第六条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七条 听证由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法定授权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该授权组织组织听证。
行政委托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第八条 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其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主持;行政机关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由负责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主持听证。
第九条 行政处罚听证实行听证会制度。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组成。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由负责听证的机构指定。组织听证的机关可以聘请本单位以外的听证员参加听证。
听证主持人应由在行政机关从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担任。
听证员设1名以上4名以下,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会组成人员应为单数。
听证会应设书记员1名,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二)审查听证参加人的资格;(三)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或者与之相关的法律进行询问,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四)维护听证的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进行
警告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六)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宣布结束听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凡从事听证工作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持有《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并经过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的培训考核。
听证人员培训考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指导实施。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
(四)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当事人申请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由举行听证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案件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三)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四)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五)其他有关的人员。
第三人参加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及听证员的询问。
第十五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依照本办法申请回避;
(三)出席听证会或者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核对听证笔录。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法定代理人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
第十六条 案件调查人员在听证过程中有权与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依法查阅、复制与听证有关的案卷材料。

第五章 证 据
第十八条 听证的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当事人的陈述;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笔录;
(七)视听资料、现场笔录。
第十九条 证据应当在听证会上出示、宣读和辨认,并经质证,凡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由听证会验证,不得在公开听证时出示。

第六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作出《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听证告知书》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证据;(二)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三)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再要求听证。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受理听证后,应进行下列工作:
(一)负责承办案件的机构,应当在3日内将行政处罚认定的主要违法事实、证据的复印件、照片以及证据目录、证人名单移送负责听证的机构;
(二)负责听证的机构接到移送的案卷材料后,应在3日内确定听证会组成人员;
(三)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把听证时间、地点等事项通知其他参加人;
(四)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在听证会举行3日以前公告案由、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听证举行时间和地点。
《听证会通知书》内容包括:(一)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二)听证会组成人员的姓名;(三)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四)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七章 听证会的举行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举行前,书记员应查明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是否到会,宣布听证纪律。
听证会开始时,由听证主持人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会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四条 在听证会调查阶段,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案件调查人员可以向当事人提问。
当事人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提问。
当事人的代理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提问。
听证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提问。
第二十五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向听证会出示物证,宣读书证,让当事人辨认、质证;对未到会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宣读。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组成人员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暂停听证,待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再继续听证。
第二十七条 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对于上述申请,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费用由申请人支付。
第二十八条 在听证会辩论阶段,在听证主持人的组织下,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和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听证主持人在宣布申辩终结后,当事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听证会的全部过程应当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应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案由;(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七
)其他有关听证的内容。
听证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在笔录上写明。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会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组织听证会组成人员依法对案件作出独立、客观、公正的判断,并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听证会组成人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如实报告。
《听证报告书》内容包括:(一)听证案由;(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三)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五)处理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根据《听证报告书》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不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除因特殊情况决定延期举行听证外,听证应当按期举行。当事人申请延期的,由行政机关决定是否准许。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四)出现其他需要中止听证情形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经两次通知都不参加听证的;
(三)出现其他需要终止听证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除延期听证、中止听证外,听证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之日起30日内结束。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案件调查人员是指行政机关内部具体承办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15日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 (试行)

财政部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 (试行)
财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单位货币资金的内部控制和管理,保证货币资金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货币资金是指单位所拥有的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规定。 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货币资金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以及货币资金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二章 岗位分工及授权批准

第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货币资金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单位不得由一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全过程。

第七条 单位办理货币资金业务,应当配备合格的人员,并根据单位具体情况进行岗位轮换。 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客观公正,不断提高会计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八条 单位应当对货币资金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审批人对货币资金业务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经办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第九条 审批人应当根据货币资金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货币资金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货币资金业务,经办人员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


第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货币资金支付业务。
(一)支付申请。单位有关部门或个人用款时,应当提前向审批人提交货币资金支付申请,注明款项的用途、金额、预算、支付方式等内容,并附有效经济合同或相关证明。
(二)支付审批。审批人根据其职责、权限和相应程序对支付申请进行审批。对不符合规定的货币资金支付申请,审批人应当拒绝批准。
(三)支付复核。复核人应当对批准后的货币资金支付申请进行复核,复核货币资金支付申请的批准范围、权限、程序是否正确,手续及相关单证是否齐备,金额计算是否准确,支付方式、支付单位是否妥当等。复核无误后,交由出纳人员办理支付手续。
(四)办理支付。出纳人员应当根据复核无误的支付申请,按规定办理货币资金支付手续,及时登记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

第十一条 单位对于重要货币资金支付业务,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和审批,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防范贪污、侵占、挪用货币资金等行为。

第十二条 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货币资金业务或直接接触货币资金。

第三章 现金和银行存款的管理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加强现金库存限额的管理,超过库存限额的现金应及时存入银行。

第十四条 单位必须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本单位现金的开支范围。不属于现金开支范围的业务应当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

第十五条 单位现金收入应当及时存入银行,不得用于直接支付单位自身的支出。因特殊情况需坐支现金的,应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

单位借出款项必须执行严格的授权批准程序,严禁擅自挪用、借出货币资金。
第十六条 单位取得的货币资金收入必须及时入账,不得私设“小金库”,不得账外设账,严禁收款不入账。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银行账户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开立账户,办理存款、取款和结算。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清理银行账户的开立及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单位应当加强对银行结算凭证的填制、传递及保管等环节的管理与控? 啤?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严格遵守银行结算纪律,不准签发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或远期支票,套取银行信用;不准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套取银行和他人资金;不准无理拒绝付款,任意占用他人资金;不准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定期核对银行账户,每月至少核对一次,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使银行存款账面余额与银行对账单调节相符。如调节不符,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现金盘点,确保现金账面余额与实际库存相符。发现不符,及时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四章 票据及有关印章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加强与货币资金相关的票据的管理,明确各种票据的购买、保管、领用、背书转让、注销等环节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并专设登记簿进行记录,防止空白票据的遗失和被盗用。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加强银行预留印鉴的管理。财务专用章应由专人保管,个人名章必须由本人或其授权人员保管。严禁一人保管支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按规定需要有关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经济业务,必须严格履行签字或盖章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对货币资金业务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货币资金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货币资金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货币资金业务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
(二)货币资金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货币资金支出的授权批准手续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越权审批行为。
(三)支付款项印章的保管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办理付款业务所需的全部印章交由一人保管的现象。
(四)票据的保管情况。重点检查票据的购买、领用、保管手续是否健全,票据保管是否存在漏洞。

第二十五条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