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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殡葬管理条例》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解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21:28  浏览:90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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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殡葬管理条例》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解释

民政部


关于贯彻执行《殡葬管理条例》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解释
1998年9月16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殡葬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以下简称《条例》)已于1997年7月起施行。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3〕12号)精神,对贯彻执行中的几个具体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关于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问题
《条例》第二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这一规定是指:兴建冠以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名称的单位,必须经民政部门审批;不直接冠以殡葬设施名称但从事殡葬服务项目的,该项目也必须经民政部门审批。
二、关于骨灰堂性质问题
《条例》中所称“骨灰堂”,是指乡村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而骨灰塔陵园等设施属公墓范畴,应纳入公墓的管理,严格控制其发展。
三、关于公墓审批问题
按照《条例》第二章第七条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地要制定公墓建设规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民政部备案。在民政部同意前,暂停批建新公墓(含骨灰塔陵园等设施)。在民政部同意备案后,按照《条例》第二章第八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公墓规划审批。
四、关于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问题
《条例》第二章第十一条规定:“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这一规定是指:按《通知》要求,埋葬骨灰的单人、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墓穴(含骨灰堂骨灰存放格位)原则上以20年为一个使用周期。
五、关于强制执行范围问题
《条例》第五章第二十条规定:“将应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这一规定是指:(一)在火葬区将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的;(二)在火葬区的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埋葬骨灰并修建坟墓的;(三)在土葬改革区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埋葬遗体并修建坟墓的。对于上述行为,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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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


《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1月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l2月20日起施行。



省长:蒋巨峰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有效实施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我省企业国有资产由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并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全省国民经济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省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本市(州)范围内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经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下,确定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部门、机构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分别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三)依照有关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或监事;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委派、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五)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经营业绩考核体系,完善企业负责人激励和约束制度;   

(六)建立和完善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七)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批或备案;   

(八)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和执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组织监缴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   

(九)指导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十)监督管理企业国有产权交易;   

(十一)指导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调控国有企业工资分配总体水平;   

(十二)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   

(二)保持和提高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领域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   

(三)推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实现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创新,探索符合实际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促进管理创新,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所出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   

(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七)调查研究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改进方案和措施。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选用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实行内部竞聘、社会公开选聘等多种选任方式。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委派或建议委派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一)委派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委派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职工董事除外)、监事(职工监事除外),指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人选的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委派的董事(职工董事除外)、监事(职工监事除外)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委派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委派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委派的企业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落实资产经营责任制,并根据经营业绩责任书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依法对企业负责入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国有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政策,确定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薪酬;依据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程序、方法,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其所在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资产、负债、权益和损益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重大的经营决策以及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或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发展规划;   

(五)国有独资公司(企业)非主业的重大投资项目、高风险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重大融资计划;   

(六)国有独资公司(企业)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超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限额的资产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置换活动等重大资产处置活动;   

(七)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利润分配方案、负责人年度薪酬分配方案以及中长期激励方案;   

(八)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工资总额以及企业实施职工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等收入分配方面的重大事项;   

(九)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含股权)转让;   

(十)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十一)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或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十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对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1.特别重大的投资项目;   

2.转让全部或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3.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纳入需要批准名单的重要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解散。   

第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子企业,由所出资企业审核批准并将设立情况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中设立重要的子企业,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所出资企业的法人管理层次不得超过3层,规模特大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法人管理层次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特别重大事项、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事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年度投资计划;   

(二)对外提供的单项担保额超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限额的,以及对外提供非对等担保事项;   

(三)重大会计政策变更。   

第二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报告:   

(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事故造成企业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   

(二)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   

(三)产品被外国或地区列入反倾销调查目录;   

(四)企业负责人因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五)企业定期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六)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企业发展规划、重大投融资计划、委派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在股东会、董事会闭会后及时将其履职有关情况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报告须附股东、董事签名的会议纪要。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开展国有企业内部收入分配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直接监管的资产规模较大、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授权,行使部分出资人职责,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其全资、控股、参股子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依法经营、管理,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具备履行出资人职责能力的其他部门、单位实行委托管理,受委托单位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委托范围内国有资产依法管理,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督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损失审核和认定、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所出资企业之间发生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对外投资、股权比例变动、产权转让等涉及国有权益变动行为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承办资产评估、审计、法律咨询等事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制定中介机构选聘办法。   

第二十八条 财政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资本经营预算的有关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执行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的监缴工作。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完善企业国有产权市场化运行机制,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产权交易的监督,维护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保障企业国有产权公平、公正、公开转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在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及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监督所出资企业重大投融资计划、发展规划,对企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总量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对企业的投资进行评价。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向国有独资公司(企业)派出监事会(职工监事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向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派出监事(职工监事除外)。   监事会或监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职责。   

第三十二条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应当支持和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并接受监事会的监督检查。   

企业的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产权转(受)让、重大并购、利润分配等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监事会报告,并定期报送企业财务会计资料和有关经营管理资料。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召开董事会以及涉及企业改革发展、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重要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应当邀请监事会成员列席。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做好企业财务预决算管理、企业财务动态监测等工作,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三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并接受审计机关等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企业损害出资人合 法权益等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侵犯所出资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委派或建议委派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审核批准所出资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未按照派出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或未及时报告与其履职有关的重大事项的,予以警告;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予以撤职,并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予以撤职,并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对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而未报审核批准的;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对重大事项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备案或报告而未备案或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监事会报告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以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   

(四)对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派驻企业的监事会或专职监事履职活动不予配合,拒不提供必要条件的;   

(五)同国有产权交易对方、为交易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恶意串通、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以及未在规定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国有产权交易的;   

(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并组织实施。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予以撤职或免职,并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以及经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国有资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参照本办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组织机构、组织形式、权利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20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2月13日



大连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会保障卡)的发行、应用和管理,维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人社部发 [2011] 47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 [2011] 8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障卡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以及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服务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卡,是指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障(个人)卡规范》标准和人民银行相关标准统一制作,面向社会公众发行,集各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以及金融服务等事务于一体的多功能联名复合卡。
  第四条 社会保障卡的发放对象为除学龄前儿童以外在我市参保的所有人员。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职责

  第五条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管理我市社会保障卡发行和应用工作。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数据管理中心作为我市社会保障卡的业务管理机构,具体承担社会保障卡发行和技术管理的有关事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业务经办机构负责参保人员的数据确认工作,并组织相关机构按照社会保障卡系统有关要求进行升级改造,做好社会保障卡激活业务。
  第六条 户籍管理部门负责核验通过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不能确定身份办卡人员的身份信息和照片。
  第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将社会保障卡日常业务经办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先导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社会保障卡发放和管理,以及制卡订单管理、补换卡、挂失、激活、注销等日常业务经办。
  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应设立社会保障卡经办点,负责离退休(职)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城乡居民等参保人员的个人信息采集、确认、发放等工作。

第三章 社会保障卡的使用

  第九条 社会保障卡的制作和应用须遵循安全性、完整性和公益性的要求,采用全国统一的标准规范,保证在全国使用。
  第十条 社会保障卡记录的个人信息包括视读信息和机读信息。
  社会保障卡的视读信息包括持卡人姓名、社会保障号码、发卡日期、个人照片等基本信息,以及相应银行名称和银行卡号。
  社会保障卡的机读信息包括持卡人基本信息和持卡人在社会保障卡各应用领域中的相关管理和应用信息。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卡具有以下主要功能:
  (一)记录功能:记录持卡人的基本信息;
  (二)凭证功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业务经办的电子身份证明,医疗保险就医结算时个人账户的支付凭证;
  (三)查询功能:持卡人通过社会保障卡服务网点的设备,查询持卡人本人的基本信息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信息;
  (四)金融功能:搭载银行借记卡功能,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待遇发放、缴费等各项业务进行关联。
  第十二条 社会保障卡只限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社会保障卡及其密码。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卡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0年。

第四章 社会保障卡的申领、挂失和注销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职人员、中小学生申领社会保障卡,由用人单位(学校)统一办理;离退休(职)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城乡居民参保人员申领社会保障卡,由其本人办理。其中未满16周岁的,由法定监护人代为办理;特殊原因本人无法亲自领取的,可由代办人办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学校)到指定社会保障卡业务管理机构申领社会保障卡;离退休(职)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城乡居民参保人员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卡经办点申领社会保障卡。
  第十六条 申领社会保障卡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核对并确认社会保障卡个人基本信息。登记信息有误的,须到相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业务经办机构进行修改并确认。
  (二)交验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无居民身份证的,须交验护照、军官证、户口本等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本人未办理二代身份证的,须按照要求提供电子版免冠彩色照片(441×358像素)。
  (三)申领次月月末,用人单位在职人员、中小学生由用人单位(学校)持单位介绍信、领取人身份证明原件等相关手续统一领取社会保障卡。离退休(职)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城乡居民参保人员由其本人持有效身份证明原件(代理人或法定监护人代办的,还须持代理人或法定监护人身份证明原件)领取社会保障卡。
  第十七条 社会保障卡有效使用期届满前3个月,持卡人须到社会保障卡业务管理机构申请换卡。
  第十八条 社会保障卡存在质量问题的,由社会保障卡业务管理机构负责免费更换。
  第十九条 社会保障卡发生丢失的,持卡人应当及时挂失。社会保障卡业务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挂失信息后及时冻结该卡的使用。持卡人在挂失后找回社会保障卡的,可以办理解除挂失手续。
  第二十条 持卡人丢失社会保障卡并办理挂失手续的,可以向社会保障卡业务管理机构申请补卡,社会保障卡业务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换卡或补卡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个人在申领或换领社会保障卡期间,各相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业务经办机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个人办理相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务的基本需求。
  第二十二条 持卡人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的,应当及时办理社会保障卡的注销手续。

第五章 其 他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障卡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业务发展情况逐步拓展发放范围。
  第二十四条 冒领、冒用、盗用他人社会保障卡牟取非法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障卡业务管理机构和相关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