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27:19  浏览:92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北京市卫生局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从事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洗涤剂、消毒剂等食品用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食品用产品生产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及市场内各食品摊点也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以下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审批、发放: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
(二)三资企业的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
(三)从事食品进出口贸易的;
(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
前款规定外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审批、发放,由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铁路、交通部门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凡在不同场所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要分别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和食品用产品生产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取得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后,方可申办食品卫生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申请办法:
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工程设计卫生审查,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请书;
2、工程总平面图、平面布局图和工程设计图;
3、卫生设施配备资料;
4、生产车间的地面、墙壁的结构和构筑材质资料;
5、供水水质和污水、污物排放资料;
6、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请书次日起三十日内,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对工程设计进行卫生学评价和提出技术评价报告书后,按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现场勘察和完成设计卫生审查,对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对不符合要求的,出具建
设项目工程设计卫生审查意见书。
规划部门在批准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要求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用产品生产者提供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工程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
(二)建设项目竣工卫生审查认可书申请办法:
1、工程竣工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工程竣工卫生审查有关资料。
2、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资料次日起二十日内依照新、扩、改建工程选址和设计的卫生审批意见,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竣工工程进行卫生学评价后,按有关标准进行审查和现场验收,完成工程竣工卫生验收,对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对不符合要求
的出具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意见书。
卫生行政部门对职工食堂、餐馆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在十日内完成。
第六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或食品用产品生产申办食品卫生许可证时,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食品行业卫生规范、卫生管理办法和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人根据生产经营的方式、内容及场所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供下列相应的有关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经营负责人资格证明;
(二)生产经营场地的使用证明;
(三)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生产工艺流程及卫生防护设施;
(四)产品原料、配方、产品包装及其材料、标签说明书、产品样品及产品安全性、稳定性评价资料;
(五)产品质量卫生标准及产品卫生检验报告;
(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与卫生培训证明资料;
(七)企业卫生管理的组织和制度的资料;
(八)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卫生审核材料;
(九)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表和有关资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不受理或限期补充有关材料的决定。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和收到前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后,按照食品行业卫生规范、卫生管理办法和卫生标准进行审查、填写审查意见书。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限期改进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
申请人经过改进后,可以向原审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审决定。
第十一条 经审查或者复审作出许可决定的,在七日内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专人负责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登记、整理、归档,并按照下列要求填写食品卫生许可证:
(一)名称栏按申请名称全称填写;
(二)地址栏按生产经营场所的详细地址填写;
(三)生产经营方式按生产、经营、批发、零售、饮食、储运、食堂填写;
(四)生产经营范围按照《北京市食品及食品用产品分类》要求填写,生产企业、饮食、食堂;填写核准的品种;批发、零售、储运单位填写核准的种类;生产经营河豚鱼干、生食水产品等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特殊食品或从事送餐业的,应当在食品卫生许可证上注明“特殊经营项目
”。
(五)法定代表人或其它负责人栏按核准的姓名和资格证明填写;
(六)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按照《北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目录》要求填写;
(七)在街头、夜市、早市、食品展销会、庙会等设摊从事加工、销售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试生产食品、食品用产品的,应当在食品卫生许可证上标明“临时”二字,并用大字注明有效期限。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必须在卫生许可范围内生产经营,不得擅自扩大经营范围、变更经营项目或者经营场所;
第十四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必须标挂在明显位置,亮证经营;
第十五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租、出借;
第十六条 遗失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必须及时到原发证机关提交报失说明,并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由持证单位和个人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申办复验换证一次。逾期不复验换证的,视为无证。
第十八条 申办复验换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交复验换证申请书以及有关资料;
(二)申请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其它负责人、生产经营方式和生产经营范围与原核准的内容一致;
(三)生产经营场所、布局、卫生设施符合规定的卫生要求;
(四)生产经营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和培训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 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
逾期需要继续生产经营食品的,应当在期限前15天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办。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和食品用产品生产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其它负责人、生产经营的场所、方式或范围时,应当及时到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复验换证或变更食品卫生许可证,需在原证到期三十日前或变更生产经营行为前三十日前填报申请表,原发证机关自接到申请表后,于次日起三十日内,依据食品行业卫生规范、卫生管理办法和卫生标准完成复验换证或变更审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换证或变更食品
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限期三个月内改进,逾期仍无改进者,不予换证或变更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可注销其食品卫生许可证:
(一)逾期不申请办理复验换证的;
(二)复验换证时不符合卫生要求,且逾期不改进或改进仍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三)自行歇业或停止生产经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
对被注销、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收缴其食品卫生许可证,并登记存档。
因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被依法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一年之内不得重新审办。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或造成重大事故,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及有关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办文书表格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卫生局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1991年8月14日颁布的《北京市食品生产经营者〈卫生许可证发放工作程序〉》和1996年2月29日颁布的《北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1月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执行《无线电管理规则》的具体规定

山东省革委会 山东省军区


关于执行《无线电管理规则》的具体规定
山东省革委会 山东省军区


(一九七九年四月十四日山东省革命委员会、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军区发布)


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78〕122号文件颁发的《无线电管理规则》,已翻印发给各地,现将执行《无线电管理规则》中遇到的具体问题,作以下规定。
第一条 设台较多的单位要建立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并选派历史清楚、政治可靠、有一定工作能力和业务专长的同志负责日常工作。各级无线电管理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专职管理人员要专职专用,兼职管理人员也要明确分工,派出单位要关心他们的政治、思想、生活福利问题。


第二条 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不包括广播收音机、电视接收机),应提前一个月书面申请,并填写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书和无线电台站工作人员审查结论表,按照《无线电管理规则》第六条规定的设台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两瓦(含)以下民用小型超短波无线电话机,设台单位应书面申请,并填写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书,按《无线电管理规则》第六条的批准权限办理。经批准设置的小型超短波无线电话机,中央、国务院和省直各部门所属单位,在济南市的由济南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核发使用证书,
济南市以外的,由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核发。使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单独设置收信机者,设台单位除书面申请外,应同时填写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书和无线电台站工作人员审查结论表。县所属单位由县革命委员会批准,地、市所属单位由地、市有关局批准,省所属单位由省有关局批准。批准机关应抄送相应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由其核发电台执照。
设置各类无线电台站的批准文件,均应抄送有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三条 无线电台执照(包括无线电台站设备核定表)是合法使用无线电台站的证明。各级党政部门,企事业单位,按规定批准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必须在办理执照后方准使用。省、地区(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根据设台批件,每座无线电台站核发执照一张,有效期为五年。中央、国
务院各部门(交通部、民航总局所属单位除外)及其所属单位在我省设置的无线电台站,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根据设台批件核发电台执照。
按规定装配在船舶、机车、飞机上的制式无线电设备,设台单位需填报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书和无线电台站工作人员审查结论表,分别由省、地区(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核发电台执照。
第四条 地区(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在核发电台执照时,应向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抄送无线电台站设备核定表。
无线电台执照或使用证书所核定的内容不得随意变动,如有变动,应重新申报;台站撤销或临时设台期满时,其电台执照或使用证书应及时向原核发单位缴销,如需延期使用,应提前一个月向批准机关重新申请。
无线电台执照,无线电台站设备核定表应按密件随同电台妥善保管,不得遗失;如有遗失,必须追查下落,并应及时报告核发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第五条 船舶进入港口时,除遇有台风袭击、遇险等特殊情况外,无线电发射设备未经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不准使用(船舶导航雷达、港口无线电话除外)。船舶驶出港口后方可恢复使用。
第六条 需要报废的无线电设备,由使用单位做出技术鉴定,报请本系统省主管部门批准后,即可报废。已报废的无线电设备,由批准机关向有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无线电设备的销毁工作由使用单位的管理部门会同保卫部门监督执行。
第七条 大、中城市应划分无线电收、发信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应与城建部门密切协同,调查研究,共同规划,按照《无线电管理规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将无线电收、发信区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在未正式划定前,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城建部门对无线电收、发信区要做初步安排

第八条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环境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要求。无线电台站的发射功率、设备数量和工作时间,以能完成其担负的任务为限。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台址,按照《无线电管理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第九条 设台单位在选用无线电工作人员时,必须坚持先审后用的原则,由设台单位党委审查,报县级以上党委批准。无线电工作人员如有变动,应及时向有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无线电通信人员必须遵守下列通信纪律:
(一)不准用明码或明语传递涉及国家机密的事项;
(二)不准使用核定以外的呼号、频率;
(三)不准与核定以外的通信对象联络;
(四)不准担负核定以外的通信任务;
(五)不准使用核定以外的传输方式进行工作;
(六)不准在机上练习发报或拍发任何与工作无关的信号;
(七)不准私发电报或在机上私自交谈;
(八)不准在机上吵架骂人,无故中断联络;
(九)不准收听敌台或抄收敌台新闻;
(十)不准私自编用通信规定或代密。
第十一条 设台单位应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如会议、值班、安全保密、工作日记、各种登记等),并切实贯彻执行。
第十二条 凡研制、生产无线电收、发信机整机产品(含无线电话机),必须经省电子工业局批准或由其办理报批手续。各使用单位在购买无线电台(含无线电话机)时,应有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证明;外省来我省购买上述设备时,也必须持有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证明。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含无线电话机),一律以私设电台论处,由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会同公安部门予以查封。设台单位接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组)关于违犯《无线电管理规则》的通知后,应立即改正;情节严重者,要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凡是报省革命委员会批准的各种无线电台站,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核,并下达批复文件;需报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批准的各种无线电台站,仍由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批准并下达批复文件。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相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1979年4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关于中、澳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澳大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关于中、澳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2年12月21日 生效日期1972年12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共同愿望,决定自一九七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互相承认并建立外交关系。
  两国政府同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的原则的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外交、友好和合作关系。
  澳大利亚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承认中国政府关于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省的立场,并决定于一九七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前从台湾撤走其官方代表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澳大利亚政府的上述立场表示欣赏。
  两国政府商定,一俟行政手续和实际安排就绪,双方即互派大使,并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法和国际惯例,在各自首都为对方的建馆及其执行任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澳大利亚政府代表
    驻 法 国 大 使        驻 法 国 大 使
      黄   镇            雷 诺 夫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