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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鼓励和督促企业参加国外反倾销案件应诉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2:49:15  浏览:9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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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鼓励和督促企业参加国外反倾销案件应诉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鼓励和督促企业参加国外反倾销案件应诉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
近年来,国外对我出口产品进行的反倾销诉讼或调查呈增长的趋势。截至到1998年底,已有23个国家和地区对我国出口产品提起了327起反倾销指控。其中大多数案件以最终征收高额反倾销税而结案,严重影响了我国出口贸易的正常发展。我国出口产品被征收高额反倾销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有关企业应诉不利往往是导致国外反倾销调查或诉讼结果不利的一个重要原因。
为做好在国外发生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工作,改变目前有关企业应诉不利的局面,切实贯彻“谁应诉谁受益”原则,鼓励有关企业积极应诉,同时对不积极应诉的企业予以处罚。为此,我部特制定了《关于鼓励和督促企业参加国外反倾销案件应诉的若干规定》,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鼓励和督促企业参加国外反倾销案件应诉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积极参与我国出口产品在国外发生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工作,维护我国出口产品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关于中国出口产品在国外发生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外对中国出口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或诉讼后,外经贸部鼓励有关企业参加应诉并本着“谁应诉谁受益”的原则,按照本规定对参加应诉的企业给予优惠和便利,对应参加应诉而不应诉的企业给予处罚。
第三条 按照《关于中国出口产品在国外发生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规定》,在各进出口商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及其他受委托组织应诉的单位(以下称“协调单位”)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参加应诉,并按规定数额按时交纳律师费及有关应诉费用的企业,为应诉企业。
经协调单位同意,单独聘请律师进行反倾销案件应诉的企业,视为应诉企业。
第四条 明知本企业经营或生产的产品被控倾销而不报名参加应诉的企业,为不应诉企业。
第五条 虽报名参加应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应诉企业:
1、虽报名参加应诉但不按规定数额按时交纳律师费及其它应诉费用的;
2、虽报名参加应诉但在企业问卷的填写或实地核查中不积极配合而严重影响应诉工作顺利进行的;
3、在对外应诉中,不服从协调单位的统一组织协调,严重影响案件结果或以损害其他应诉企业的方式为本企业争取有利结果的;
4、在与外国主管当局达成“价格承诺”或签订“中止协议”后,违反“价格承诺”或“中止协议”有关规定出口产品或代理出口产品的;
第六条 如反倾销案件所涉商品属于实行配额招标管理的,外经贸部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委员会可允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诉企业参加该商品的协议招标和公开招标。
对应参加应诉而不应诉企业,外经贸部可视情况决定是否取消其相关商品的投标资格。
第七条 如反倾销案件所涉商品属于实行配额管理但以非招标方式分配的,外经贸部可取消不应诉企业1-3年的配额申请和出口许可证申领资格。
原应分配给不应诉企业的向反倾销调查国或地区出口的配额指标应按反倾销案件应诉中各应诉企业分摊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的比例分配给应诉企业;
第八条 如反倾销案件所涉商品属于实行统一联合经营的,外经贸部可取消不应诉企业对该商品的出口经营权。
如需增补该商品的经营单位,外经贸部应将出口经营权授予应诉企业中有外贸经营权的供货企业或委托代理出口企业。
第九条 如反倾销案件所涉商品属于一般许可证管理的,外经贸部可决定在1-3年内取消不应诉企业申领出口许可证的资格。
第十条 如反倾销案件所涉商品属于由进出口商会或协会预核签章后出口的,有关商会或协会可决定在1-3年内对不应诉企业的该项商品的出口合同不予预核签章。
第十一条 在反倾销调查结束后,对涉案的非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属于因经营秩序混乱而导致国外指控倾销的,外经贸部可视情况对该商品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或在一定期限内指定企业经营。
如对该商品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外经贸部应将出口配额分配给应诉企业;如对该商品实行指定经营的,外经贸部应指定应诉企业经营,不应诉企业不得经营。
第十二条 所经营的产品在国外发生三起反倾销案件均不应诉的企业,或在参加反倾销应诉中因不当行为导致反倾销调查结果对中国企业严重不利的企业,除依照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十一条予以处罚外,对内资企业,外经贸部可暂停该企业对涉案产品的出口经营权。情节严重的,外经贸部有权决定暂停其1-3年的外贸经营权直至吊销其外贸经营许可。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外经贸部可暂停办理该企业该项产品出口经营业务。
第十三条 外经贸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外经贸厅(委、局)、各商会、协会可在反倾销案件结案后3年内不允许不应诉企业参加在国内外举办的各类综合性和专业性展览会和商品交易会。
外经贸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外经贸厅(委、局)和各商会、协会可扣减直至取消不应诉企业在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的摊位。被扣减或取消的摊位应统一交各商会、协会分配给应诉企业。
第十四条 在所涉的反倾销案件调查结束后两个月内,协调单位应按本规定向外经贸部反倾销主管部门提交对应诉企业的鼓励措施建议和对不应诉企业的处罚措施建议。协调单位所提的处罚建议应抄送各有关企业。
在反倾销案件调查过程中,协调单位如认为确有必要,可就有关不应诉企业的情况向外经贸部反倾销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交对不应诉的企业的处罚措施建议。
协调单位向外经贸部提交的鼓励措施的建议应包括建议的鼓励措施、给予鼓励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相关的证明材料等。
协调单位向外经贸部提交的处罚措施建议应包括建议的处罚措施、给予处罚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相关的证明材料等。
第十五条 在接到协调单位关于对应诉企业鼓励措施建议后,外经贸部反倾销主管部门应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在2个月内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落实措施,并通知协调单位和企业。
如决定不予采纳,外经贸部反倾销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协调单位的建议后2个月内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应诉企业对协调单位关于对不应诉企业处罚建议有异议的,可以在协调单位向企业抄送该建议之日起20日内向外经贸部反倾销主管部门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 在接到协调单位的处罚建议后,外经贸部反倾销主管部门应核实有关企业在反倾销案件中的应诉情况并在40日内作出是否处罚的决定。
如决定不予处罚,外经贸部反倾销主管部门应书面答复提出建议的协调单位并说明理由。
如决定予以处罚,外经贸部反倾销主管部门应将书面处罚决定送交协调单位和被处罚企业。同时抄送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委员会及该委员会的成员单位、被处罚企业所在地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有关商品出口许可证的核发机关。
第十八条 被处罚的企业对外经贸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除复议机关、人民法院决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暂停执行的,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 对于低价出口,扰乱我出口产品市场,造成国外对该产品进行反倾销指控的企业,按照《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在国外对该产品进行的反倾销调查或诉讼中,上款所指企业参加应诉的,外经贸部可减轻或从轻予以处罚。如该企业未参加应诉,外经贸部可就其低价出口行为或不应诉行为从重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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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清理回收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经贸委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清理回收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经贸委、财政厅(局):
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缴条例》)发布以来,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取得积极进展,但企业欠缴情况仍然相当严重。目前,全国企业欠缴养老保险费共383亿元,其中1000万元以上的欠费大户有200余家,严重削弱了社会保险基金的支撑能力,加
重了中央和地方财政负担,对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维护社会稳定产生了不利影响。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要强化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提高收缴率,清理追缴企业拖欠的社会保险费。为了贯彻《征缴条例》,加大清理回收欠费工作力度,经商人事部、人民银行、国家工商
局、中国证监会和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清欠目标责任制。各地要结合贯彻《征缴条例》,全面清理企业欠费。对长期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要逐户审核,建立专门的欠费记录,并进行动态跟踪。欠费100万元以上的企业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直接监控;欠费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报劳动
和社会保障部备案,同时向财政、经贸等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对生产正常运行、工资能够正常发放的欠费企业,要逐户制定补缴计划,在2000年年底前基本补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要层层建立目标责任制,把清欠责任落实到有关机构和人员,并根据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年终考评和奖罚。

二、加大执法检查力度,严格依法清欠。要逐月检查企业补缴计划完成情况,对有资金能力但未完成补缴任务的企业,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拒不补缴的,依照《征缴条例》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法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
条第二款,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改进服务,规范管理。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清理收回企业欠费工作,改进服务,规范管理,积极做好企业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缴费、建立缴费记录等工作。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严禁任何形式的“协议缴费”,不得以承兑汇票或其他形
式缴费。要广泛开展对企业和职工个人有关社会保险问题的咨询,通过定期发布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通知书等形式,使广大职工关心缴费情况,督促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费。要及时宣传积极缴费企业的事迹,增强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社会保险意识,努力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四、严禁以物抵费,妥善处理原抵费实物。对实施《征缴条例》前企业抵顶应缴社会保险费的实物,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妥善保管,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后,尽快予以拍卖处理;拍卖过程要公开、透明,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中谋取私利;拍卖收入全部并入基金。原实物抵
费金额与实际拍卖收入之间的差额,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报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核销。今后,各类参保单位一律不得以物抵费。
五、认真处理兼并、破产等企业的欠费问题。企业实行兼并的,对于实施兼并后不再保留法人资格的被兼并企业,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兼并方负责补缴。企业分立的,由分立各方按所达成的协议分别补缴。企业被拍卖、出售或实行租赁的,其欠费不得免除,并应在拍卖、出售、租赁
协议或合同中明确补缴欠费的办法。破产的企业,其欠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在资产变现收入中予以清偿;无法完全清偿欠费的部分,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当地人民政
府批准后可以核销。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改造前应对欠费进行清理,整体改造的,应由改造后的企业负责补缴;分立式改造的,应根据企业分离和资产分离的性质划分补缴欠费的责任,分别予以补缴。
六、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完成清欠任务。对经调查确认有缴费能力但不按规定缴费的企业,除按《征缴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可采取以下行政措施: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不予批准企业上市;企业领导人员管理部门将国有企业缴费
情况纳入企业领导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不依法缴费的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总会计师除不能晋级、评选先进和获得年终奖金外,拖欠当年还要给予警告,次年仍拒缴纳的,给予撤职处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其独资、参股设立新企业,不予核准设立分支机构及增加经营范围




1999年11月25日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3号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已经2001年7月26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八月二日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下同)、天然气(含煤层气,下同)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道设施)的保护。

输送石油、天然气的城市管网和石油化工企业厂区内部管网的保护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管道设施,包括:(一)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二)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三)管道水工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四)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气)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

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及装卸场;(五)管道标志、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

第四条 管道设施是重要的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盗窃、哄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的义务。对于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条 国务院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管道设施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管道设施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沿线群众进行有关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并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道设施巡查、维修和事故抢修的临时用地、用工等事项。

第七条 管道设施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道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管道设施安全,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制止、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管道设施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包庇、纵容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不得阻挠、干预对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八条 管道设施沿线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案件。

第九条 国家有关部门以及管道企业对维护管道设施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道设施的保护

第十条 管道企业负责其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并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按照国家管道设施工程建设质量标准设计、施工和验收;(二)对管道外敷防腐绝缘层,并加设阴极保护装置;(三)管道建成后,设置永久性标志,并对易遭车辆碰撞和人畜破坏的局部管道采取防护措施,设置标志;(四)严格执行管道运输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章制度;(五)对管道设施定期巡查,及时维修保养;(六)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向管道设施沿线群众进行有关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七)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管道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一条 管道设施发生事故时,管道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妨碍抢修工作。

第十二条 管道泄漏和排放的石油,由管道企业负责回收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三条 管道企业对其使用的经依法征用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当地农民在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后,可以在征地范围内种植浅根农作物,但管道企业对在管道巡查、维护、事故抢修过程中造成农作物的损失,不予赔偿。

第十四条 管道企业可以根据需要配置专职护线员或者聘任兼职护线员。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一)移动、拆除、损坏管道设施以及为保护管道设施安全而设置的标志、标识;(二)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取土、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采石、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修筑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三)在管道中心线两侧或者管道设施场区外各50米范围内,爆破、开山和修筑大型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四)在埋地管道设施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机动车辆或者在地面管道设施、架空管道设施上行走;(五)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至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的,应当事先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在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穿越河流的管道设施,由管道企业与河道、航道管理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标志。

在依照前款确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除在保障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业外,不得修建码头,不得抛锚、拖锚、掏沙、挖泥、炸鱼、进行水下爆破或者可能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其他水下作业。


第三章 管道设施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关系的处理

第十八条 管道企业应当将已建管道设施的有关资料和新建、改(扩)建管道设施规划或者计划报送当地规划主管部门;当地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管道设施的新建、改(扩)建计划纳入当地的总体规划。

前款规定的有关资料、规划或者计划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报送当地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报送。

第十九条 管道企业进行管道设施维修作业和建设保护工程时,管道穿越区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上述作业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与已有的管道设施相遇而产生的管道设施保护问题,由后建、改(扩)

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解决。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管道设施改线、搬迁或者增加防护设施的,所需费用由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水利部门在制定防洪措施、修筑堤坝时,应当注意保护管道设施的安全;需要在管道设施通过的区域泄洪时,应当及时将泄洪量和泄洪时间通知管道企业。

第二十二条 建设跨(穿)越河道、河堤、航道的管道设施以及在河道中砌筑管道防护设施工程,必须符合国家防洪标准、通航标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在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施工时,应当事先通知管道企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一)新建、改(扩)建铁路、公路、桥梁、河渠、架空电力线路;(二)埋设地下电(光)缆;(三)设置安全或者避雷接地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移动、拆除、损坏管道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破坏管道设施或者盗窃、哄抢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管道中心线两侧或者管道设施场区外各50米范围内爆破、开山和修筑大型建筑物、构筑物工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新建、改(扩)建铁路、公路、桥梁、河渠、架空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光)缆,设置安全或者避雷接地体,事先未通知管道企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挠、妨碍管道企业正常巡查、维护、抢修管道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取土、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采石、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修筑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造成管道设施破坏、损坏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外,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管道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履行管道设施安全运行义务,致使管道设施遭受损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管道企业职工与他人相互勾结,破坏、盗窃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不履行管道设施保护职责,致使本地区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长期得不到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一)包庇、纵容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的;(二)向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三)阻挠、干预有关部门依法对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进行查处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海上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