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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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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8月27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清扫与保洁
第三章 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建成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以及工矿区、风景名胜区、飞机场等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区域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使其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城市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加强环境卫生监测和预测,改进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方法,提高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能力,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新闻单位,应当重视并加强城市环境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环境卫生习惯。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改善工作条件,维护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和保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批评、制止、检举的权利。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环境卫生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清扫与保洁
第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工作,按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责任制:
(一)城市主干道和次干道的车行道、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负责门前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三)门前卫生责任区以外的人行道、一般道路、背街小巷、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四)城市集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及摊点、早市夜市,由管理单位或经营者负责清扫保洁;
(五)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未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六)街心花园、花坛、绿化带,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场所应按规定的时间和标准坚持一日两扫和全天保洁。清扫作业应避开上下班人流高峰时间。 对城市主干道、广场,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根据季节及时洒水降尘。
第十三条 禁止向花坛、绿化带、污水井、雨水井内扫入、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禁止在垃圾容器内扒捡垃圾。
第十四条 遇有降雪,沿街单位和居民户应按划分的区段及时清除积雪。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及时清除主要交通路口和人行天桥等重点地段的积雪。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焚烧落叶、枯草等废弃物。
第十六条 在城市运行的交通工具应当保持清洁,运载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经许可进入城区的畜力车,应当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遗撒的粪便和草料,车主必须立即清除。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和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倾倒污水、垃圾、粪便;
(三)乱扔烟蒂、瓜果皮核、纸屑及包装纸、盒、袋等废弃物;
(四)冲洗车辆。

第三章 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理
第十八条 混合居住区的居民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收集、倾倒,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单位及其生活区的垃圾,由本单位负责清运。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工程产生的渣土、垃圾等废弃物,由建设单位负责督促施工单位清运。施工期间产生的渣土、垃圾等废弃物应加强管理,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将现场及时清理干净。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许可证时,应按省有关规定向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交纳垃圾清运
保证金。施工结束后,经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现场验收合格,垃圾清运保证金全额退还。
第二十条 进行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的作业单位和人员对作业现场应及时清理干净,掏出的下水道污泥不得就地堆放。 进行植树、栽花、剪枝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渣土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和个人及时清除。
第二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化工厂、屠宰场等产生的易燃、有毒、有害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随处遗弃、倾倒。
第二十二条 清运垃圾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日产生的垃圾当日清运,不得积存;
(二)装运现场必须清扫干净;
(三)采用封闭运输,不得沿途遗撒;
(四)倾倒在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配备专业人员或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保洁、管理。公共厕所应设置明显标志,明确专人管理,全天开放,按时冲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 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费。 单位内部和居民院落的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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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对垃圾收集站、点和处理场定期灭害消毒,垃圾箱(桶)应加盖(罩),防止污染环境和蚊蝇孳生。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广多层次的垃圾、粪便处理技术,提高垃圾、粪便处理能力,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按国家标准实行无害化处理,提高综合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城市垃圾产生量。要有计划地发展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品;工程建设单位可采取城外加工等办法,减少砂石进城量,或者组织净砂、净石进城。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管道、垃圾容器、果皮箱、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场等。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增加投资,按国家规定标准新建和更新改造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把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合理安排建设用地。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参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的制定,配合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
第三十一条 公共厕所、垃圾容器、果皮箱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布局合理、美化环境、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
第三十二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物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垃圾储存设施,并修建垃圾清运车辆通道。垃圾通道口不得临街设置,现有临街垃圾通道口应限期进行改造。 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和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三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并同时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 城市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小商品市场及其他商业摊区应按国家规定标准,由管理单位设置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三十六条 新建公共厕所应是水冲式厕所,对原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旱厕、简厕,应当限期改造为水冲式厕所。 鼓励、支持沿街单位内部厕所对外开放使用,并可以按规定收费。
第三十七条 凡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或者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在建设、设置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第三十八条 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单位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保养、维修和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封闭按规定建设、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应经市、县(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原地重建确有困难需要易地建设的,应经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重置价补偿。

第五章 环境卫生监督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环境卫生监察队,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的群众性环境卫生监督员,应在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监督指导下,开展环境卫生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应当提高素质、文明执法、秉公办事、尽职尽责,依法开展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并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监察证件。
第四十二条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群众检举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检举人。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遵守本条例规定,对改善环境卫生有较大贡献的;
(二)在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制止或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四十四条 对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烟蒂、果皮、纸屑及包装纸、盒、袋等废弃物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可处以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乱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或者将非生活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除责令清除、打扫干净外,并处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易燃、有毒、有害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随处遗弃、倾倒的,除责令纠正外,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未按规定清运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责令立即清运
,情节严重的,每立方米处以二十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并可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一)在道路两侧堆放物料未采取防护措施有碍环境卫生的;
(二)乱泼、乱排污水污染道路和公共场所的;
(三)单位、城市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小商品市场及各种经营性摊点,未按规定做好清扫保洁工作的;
(四)在道路、广场、公共场所冲洗车辆的;
(五)运输散装、液体货物沿途泄漏、遗撒或者其他污染城市路面的;
(六)在道路上施工作业或植树、栽花、剪枝、清掏下水道污泥、未按规定及时清理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纠正外,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运输散装、液体货物未密封、覆盖的;
(二)进城畜力车牲畜未配带粪兜或者遗撒的粪便、草料未立即清除的;
(三)在城市建成区内焚烧落叶、枯草等废弃物的;
(四)乱扔动物尸体的;
(五)公用厕所内粪便满溢,不及时清掏、疏通的;
(六)故意向花坛、绿化带、污水井、雨水井内扫入、倾倒垃圾等废弃物的。
第四十八条 损坏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赔偿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执行。
第五十条 围攻、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妨碍、阻挠其依法执行职务的,破坏、盗窃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建成区和未设建制镇的城市型居民区,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93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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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概述
兰绍江

今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开始实施,开创了我国电子证据专门立法的先河,也标志着我国法制适应现代化建设的新的里程。电子证据在我国还属于较新的事物,为此,本人综合若干资料编撰此文,介绍电子证据的几个问题,供初学者入门。
一、“电子证据”定义
随着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普及,电子商贸活动和其他许多基于网络的人际交往大量出现,电子文件已经成为传递信息、记录事实的重要载体。在这些方面一旦发生纠纷或案件,相关的电子文件就成为重要的证据。电子证据(Electronic Evidence)就是被作为证据研究的、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的电子文件。  
“电子文件”(Electronic Records)定义为:“基于电子技术生成、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磁盘、磁带等载体,其内容可与载体分离,并可多次复制到其他载体的文件。”这个定义表述了“电子文件”的三个基本特征:①数字化的存在形式;②不固定依附特定的载体;③可以多次原样复制。
“电子文件”可以分为:1)字处理文件:通过文字处理系统形成的文件,由文字、标点、表格、各种符号或其他编码文本组成。不同类型的文字处理软件生成的文件不能兼容(如Word和WPS),使用不同代码规则形成的文件也不能直接读取。所有这些软件、系统、代码连同文本内容一起,构成了字处理文件的基本要素。2)图形处理文件:由计算机专门的软件系统辅助设计或辅助制造的图形数据,通过图形人们可以直观地了解非连续性数据间的关系,使得复杂的信息变得生动明晰。3)数据库文件:由若干原始数据记录所组成的文件。数据库系统的功能是输入和存储数据、查询记录以及按照指令输出结果,它具有很高的信息价值,但只有经过整理汇总之后,才具有实际的用途和价值。4)程序文件:计算机进行人机交流的工具,软件就是由若干个程序文件组成的。5)影、音、像文件:即通常所说的“多媒体”文件,通常经过扫描识别、视频捕捉、音频录入等综合编辑而成。
信息技术的发展,使文件趋向形式的多元化,往往在一种文件形式中又包含其他文件形式的链接功能,这就是超文本或复合文本文件。复合文本文件通过作者定义的链接,使读者可以在各种软件形成的文件交叉路径之间浏览。
   当这些电子文件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时就是电子证据,例如在电子商务中的电子合同、电子提单、电子保险单、电子发票等;电子证据的证据形式还包括电子文章、电子邮件、光盘、网页、域名等。
   二、“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
对于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即它归属于哪一类证据,法学界尚在讨论,主要观点有如下四种:
  第一、认为电子证据应当归属于 “视听资料”。理由是:电子证据的内容必须在计算机等终端上以图形、数字、符号等形式显示,其使用的存储介质(电磁介质)、再现载体(电子设备)以及表现形式(文字、声音和图象的结合)均与“视听资料”的特点相同。因此可以对“视听资料”进行“扩张式解释”来涵盖电子证据。
第二、认为电子证据应归属于“书证”。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已经将“数据电文”这一典型的电子证据形式纳入了“书面形式”范围,实际上已经在立法上明确了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若将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一类,将直接影响电子交易的效率或者信任程度。
第三、有学者认为,电子证据既不属于书证,也不属于视听资料,而是独立存在的一种新的证据类型,应当作为单独序列证据。理由如下:
a)电子证据与书证在性质上有着巨大的区别。从载体看,书证中的文字、符号、图形等直接存在于可见载体之上并能直观地显示;而电子证据则以模拟和数字信号形式存在于磁性载体之上,不经过一定的技术手段不能直接显现。两者的储存方式与再现方式都有区别。从特性看,书证具有不易篡改、保真性较好的特点,一旦被涂改很容易被发现;而电子证据易被删改和复制,且不留痕迹、难以恢复。因此,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一般可作为原始的、直接的证据使用;而电子证据证明力相对较弱,大多只能作为间接证据使用。
b)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在内涵和外延上不能重合。视听资料是通过影像和声音表现、以视觉和听觉来直接感知的。其中声音是通过单一媒体来表现的,影像既有单一媒体形式,也有复合媒体形式。而电子证据则具有多媒体性质,这是其他视听资料所不具备的特点。从这点来看,视听资料不能涵盖电子证据,而电子证据却可以包容视听资料。
c) 建议以电子证据取代视听资料,与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并列,作为一种独立证据系列。理由:诉讼法将证据分为七类,把视听资料与书证、物证等证据并列,是因为当时对电子证据认识有限;随着对电子证据的深入认识,它在证据体系中具有明显区别于其他证据的特点,理应有其独立的位置,以适应时代发展和现代法学的需要,加强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促进电子证据的科学、规范使用。
第四、还有学者认为,不能将电子证据简单地归入哪一类证据,电子证据只是证据的表现形式,我国诉讼法规定的七类证据都有可能以电子证据的形式出现;如:电子书证(电子合同)、电子物证(如侵入计算机系统犯罪时留下的“痕迹”)、电子笔录等。
  三、“电子证据”的特性
作为一类新型的证据,电子证据具有自身的几个基本特性:
1、技术依赖性。电子证据的形成与存在必须依赖于现代电子技术设备和技术手段而实现;电子证据的调取与再现也必须借助一定的技术设备、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来实现。
2、形式复合性。电子证据更多地表现为多媒体形式,集文本、影像、声音等多种形式于一身,在信息的表达上更为丰富、生动。
3、储存与传递的隐蔽性。电子证据以电磁等形式存在于介质之上,它占位和传递的实体是电磁波和二进位数据编码,肉眼无法直接感受这些无形的信号,只有经专门的设备和技术才能显示为肉眼可见的形态。
4、易于变造性。保存于磁性介质上的电子证据是可擦写的数据,在存储、传输和使用过程中,极易遭到截取、篡改、删除等破坏,且可不留痕迹(有人称此为“脆弱性”)。
正因为电子证据的隐蔽性和易于遭到篡改,给证据的审查、认定带来难度,所以一般认为其证明力相对低下。而且对于电子证据来说,“原件”不能为肉眼所见,当它以某种方式显示出来时,已经失去了原件的属性,案件当事人提交的只能是复制品,是“传来证据”。这也影响到电子证据的证明力。
四、“电子证据”证明力的认定
我国诉讼法规定,任何证据都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定案)的根据。提交法庭的电子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同样要经过调查后才能认定。
从证据学原理来讲,某一证据要保证其真实可靠,必须在其运行的各个环节都有辅助证据加以证明,即构成证据锁链。一般来说,电子证据需要审查的环节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①审查电子证据的生成环节:电子证据是否是在正常的活动中按常规程序生成的;生成电子证据的系统是否曾被非法人员控制;系统的维护和调试是否处于正常状态;生成电子证据的程序是否可靠;人工录入电子证据时,录入者是否被有效地监督并按照严格的操作程序合法录入等。这些因素都会影响生成的电子证据的真实可靠性,所以在认证时应一一加以分析判断。
   ②审查电子证据的存储环节:存储电子证据的方法是否科学;存储电子证据的介质是否可靠;存储电子证据的人员是否公正、独立;存储电子证据时是否加密;所存储的电子证据是否会遭受未经授权的接触等等。
③审查电子证据的传送环节:经过网络传递、输送的电子证据,其间的任何一个环节都可能发生信息丢失、改变,从而降低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因此认证时要调查分析传递、接收电子证据时所用的技术手段或方法是否科学、可靠;传递电子证据的“中间人”(如网络运营商等)是否公正;电子证据在传递的过程中有无加密措施、有无可能被非法截获等。
   ④审查电子证据的收集环节。电子证据是由谁收集的,收集证据者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收集电子证据的过程中是否遵守了法律的有关规定;收集、提取电子证据的方法(如备份、打印输出等)是否科学、可靠;收集者在对证据进行重组、取舍时是否客观公正,所采用的方法是否科学可靠等等。
⑤电子证据是否被删改过。法官可以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技术知识的人对证据进行鉴定。若将电子证据与其曾经由第三方保留的原件或备份进行比较核实,则是实践中可行的捷径。所以,事先公证无疑是最有效的措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用有形载体固定或者表现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等电脑贮存资料的复制件,其制作应经公证或者经对方当事人确认后,才具有与原件同等的证明力。”
以上的审查实际包含了对电子证据完整性的认定。
  完整性(Integrality)是考察电子证据证明力的一个特殊指标。完整性共有两层意义:一是电子证据本身的完整性,指数据内容保持完整和末予改动(不包括不影响内容完整性的一些必要的技术添加);二是电子证据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完整性,主要表现为:第一,记录该数据的系统必须处于正常的运行状态;第二,在正常运行状态下,系统对相关过程必须有完整的记录;第三,该数据记录必须是在相关活动的当时或即后制作的。计算机系统的完整性实际上同电子证据的完整性密切相关,前者是为了保证后者而设置的一项标准。
从理论上讲,电子证据所遭到的篡改往往是难以察觉的,如果一味强调举证方必须证明其真实可靠,有时是过于苛求的;因此对电子证据可靠性的认定可以转向对相关否定因素的排除,如果电子证据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软硬件是可靠的,该系统有防止出错的监测或稽核手段,而且其运行过程是正常的,那么该电子证据就己经具备了足够的可靠性保障,应当推定其真实可靠,除非另有相反的证据。
电子证据的证明力认定是电子证据认证的核心,对于电子证据证明力高低的比较,学者们一般认为:
   (一)经过公证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大于未经公证的电子证据;
(二)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制作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为诉讼目的而制作的电子证据;
(三)由不利方保存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最大,由中立的第三方(如ISP服务商、EDI服务中心)保存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次之,由有利方保存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最小。(笔者对此不完全赞同,我认为中立方保存的证据最客观,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都应当受到质疑。)
五、“电子证据”的收集与检验
(一)收集电子证据的基本程序。
当不涉及专门的计算机检查与维护技术时,侦察和司法人员可以采取简单的取证方式:首先由提供证据的操作人员打开计算机找到所需收集的证据;然后由取证人员确认该文件及该文件的形成时间,采用打印或拷贝的方式予以提取固定。如现场打印文件时,取证人员必须监督打印过程,防止计算机操作人员在打印过程中修改文件。如采用拷贝方式取证,取证人员应当自备计算机,拷贝后,将软盘或光盘插入自备计算机中进行检查。在查找证据过程中,如遇技术问题,应及时邀请专家予以协助。
无论采取那种取证方式,在固定证据后,应当现场制作检查(取证)笔录。笔录主要包括:①案由;②参加检查的人员姓名及职务;③检查的简要过程(检查时间、检查地点及检查顺序等);④检查中出现的问题及解决方法;⑤取证方式及取证份数,注明数据信息在计算机中的位置(如存放于那个文件夹中等);⑥参与检查的人员签名。
对于涉及计算机技术问题的复杂情况取证,需要专业技术人员协助进行电子证据的收集和固定。一般是:先由计算机专家检查硬件设备,切断可能存在的其他输入、输出设备,保证计算机储存的信息在取证过程中不被修改或损毁;与此同时,侦查人员应当进行现场访问:询问计算机是否设置密码及密码的组成,使用的软件及软件的来源,谁负责软件的维护、调整,对软件作过哪些修改,计算机的日常管理情况,是否出现过故障(如病毒感染等)及如何解决的,案件所涉及的资料存放于存储设备的什么位置,有无备份等。
检查时,应当注意对隐蔽文件的查找。有备份的,应由计算机专家同时检查备份文件,查明备份文件与原文件是否一致。然后按照前述方法打印和拷贝计算机文件,固定电子证据。
固定证据后,制作检查笔录。除前述检查笔录的内容外,对解密、数据测试等过程也应当作出详细的记录。
考虑到计算机操作人员可能不提供密码,计算机专家应当携带解密工具;对可能需要进行数据测试的,专家应当携带事相应的测试软件;必要时,可以对整个取证及软件测试过程进行录像。
收集和固定电子证据时应当把握如下二点: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商贸局市民政局《长沙市商贸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商贸局市民政局《长沙市商贸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4〕2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市商贸局、市民政局《长沙市商贸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长沙市商贸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市商贸局 市民政局

(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本市商贸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商贸协会)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维护协会广大会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贸协会,是指由本市商贸系统同业经济组织以及相关单位、个人在自愿基础上组成的全市性非营利性社团法人。
第三条 商贸协会的名称应当表明其所属行业及性质,使用“行业协会”或者“商会、同业公会”等名称,并冠以“长沙”字样。
第四条 商贸协会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为基本职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协助政府从事行业管理,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高行业整体素质,维护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第五条 市商贸局是本市商贸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商贸协会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前置审查;
(二)监督、指导商贸协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及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商贸协会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商贸协会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商贸协会的清算事宜;
(六)负责商贸协会的发展规划、布局调整、政策制订和协调管理;
(七)负责对商贸协会涉及的产业发展、行业规范等有关事务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八)协同市民政局依法对协会的相关活动 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商贸协会一般按照国家现行行业或者产品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功能设立。
对大类商贸协会和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具有一定行业管理职能的商贸协会,实行“一业一会”。同一行业或者产品,在本市范围内只能设立一个商贸协会。
第七条 在本市发起筹备商贸协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发起单位或发起人,发起单位或发起人应为在本市取得营业执照,连续经营2年以上且在业内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业内其他组织、个人;
(二)有2名以上符合任职条件的侯选法定代表人,以及与其业务开展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侯选法定代表人及专职工作人员必须身体健康、胜任本职工作,年龄在70周岁以下。
第八条 商贸协会的拟任法定代表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行业工作2年以上,熟悉行业情况,具有专业知识;
(二)社会信用记录良好;
(三)由发起人共同推举;
(四)在国家机关无现任公职;
(五)无刑事处罚记录。
已在国家机关任职,又兼任商贸协会领导职务的,要逐步卸任一方所任职务。
第九条 申请筹备商贸协会应由发起人向市商贸局提出筹备申请,经审查同意筹备的,由发起人持市商贸局的批准文件和相关材料向市民政局申请筹备。
第十条 商贸协会发起人在申请筹备时应当向市商贸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筹备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发起人和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会员的基本情况表;
(五)活动经费筹措情况说明及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
(六)专职工作人员的基本情况。
市商贸局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商贸协会的筹备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经批准同意筹备商贸协会的,商贸协会筹备组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将商贸协会成立申请书、协会章程、协会法定代表人、会员单位基本情况等报市商贸局,经审查同意后,向市民政局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商贸协会需要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应将分支机构设立情况及时报市商贸局审查同意后,再到市民政局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商贸协会需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须报市商贸局审查同意后,再到市民政局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商贸协会结合本行业的具体情况,开展以下活动:
(一)组织行业培训、技术咨询、信息交流、会展招商以及产品推介等活动;
(二)参与有关行业发展、行业改革以及行业利益的政府决策论证,提出有关经济政策和立法的建议,参加政府举办的与其行业有关的听证会;
(三)代表行业企业进行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等调查,或者向政府提出调查申请;
(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协会章程,提出本行业质量规范、行业标准建议;
(五)积极参与地方或者国家有关行业产品标准的起草制定;
(六)依照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接受委托,开展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公信证明、价格协调等工作;
(七)引导会员单位依法经营;
(八)协调会员与会员,会员与行业内非会员,会员与其他行业经营者、消费者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关系;
(九)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和合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及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对于违反协会章程和行规行约,达不到质量规范、服务标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参与不正当竞争,致使行业集体形象受损的会员,商贸协会可以依据章程采取业内批评、通告批评、开除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也可以建议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对会员单位的违法活动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商贸协会应当遵循自主办会的原则,工作自主、人员自聘、经费自筹,依照协会章程和有关规定,健全内部组织机构、工作制度和监督机制,确保工作有序开展。
第十七条 兼营两种以上行业业务的企业,可以分别申请加入两个以上相关的商贸协会。
第十八条 商贸协会实行会员制。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为商贸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商贸协会的章程必须经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并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商贸协会的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经选举产生,选举规则、任期和职权,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职责由协会章程规定。
选举或者改选的商贸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要求的任职条件。
第十九条 商贸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开展服务或者承办政府部门委托事项获得资助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同时,按照责权对等的原则,协会会员可分级别缴纳相应会费。
会费标准应在章程中规定,或由章程授权会员代表大会以过半数方式决定,方能实施。
第二十条 商贸协会应当经常开展活动,定期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机关报告。
凡连续2年未开展活动的、不进行年检的 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商贸协会由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核实后,由登记机关予以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县(市)域范围内的商贸协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