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试行)
《玉溪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12月27日玉溪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客运活动秩序,保障运营安全,维护城市公共交通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和《云南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玉溪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共交通的专项规划、建设、运营、服务、安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内,利用公共汽车、电动公交车等交通工具和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客运活动。
第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车辆投入和更新、交通管理等方面,优先支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要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基础设施,优化运营结构,加大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落实各项补贴、补偿等政策,并及时拨付有关费用。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公共交通建设、综合开发,鼓励城市公交企业使用环保节能型车辆。
第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实行公司化、集约化、规模化经营,按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方针,坚持公开、公正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公共交通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交通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负责实施玉溪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交通行业的具体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市公共交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二)负责发放《线路运营许可证》;
(三)负责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的日常监督管理;
(四)负责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经营资质审定、质量信誉考核;
(五)负责处理投诉和查处违法行为。
市发展改革委、工业信息化委、公安、财政、工商、税务、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实行政府定价,并建立成本增减价格联动机制。企业因承担社会公益性事业减少的收入,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并将补偿资金纳入市人民政府公共财政预算,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采集数据,审核补偿金额,按季拨付。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规划、道路交通通行条件、方便市民出行需要,充分调研论证,组织编制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适时调整公交线路,拟定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交通、公安、规划、国土、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用地,将公共交通场站和配套设施纳入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计划。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枢纽站、始末站、保修场等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划拨供给。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居住小区建设和体育场馆、火车站、长途汽车站,以及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等工程项目的规划、建设,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规划配套建设公共交通场站,并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 有关部门在审批涉及城市公共交通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工程竣工后,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客运服务设施建设、道路交通安全等专项规划设置候车站、始发站场。对符合公共交通车辆通行条件的居住区,应当设置公共交通线路站点。
具备条件的城市主干道可以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保证公共汽车优先通行。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设置公交站牌,并在站牌上标明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始末班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以及票价等信息。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规划预留的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二)随意挤占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土地用途;
(三)擅自改变公共交通场站设施的用途;
(四)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关闭公共交通停车场、站点、站牌、候车亭等客运服务设施;
(五)损坏公共交通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
第三章 运营许可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良好的银行资信和相应的偿债能力;
(二)符合运营要求的流动资金和运营车辆;
(三)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和相应的管理人员;
(四)健全的运营服务、安全生产、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车型,且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
(二)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安全、环保、卫生要求;
(三)配备有效的消防设备和器材;
(四)安装卫星定位车载终端设备和收费刷卡设备。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驾驶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21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二)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
(三)持有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3年以上驾龄;
(四)3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以上责任的重特大交通事故;
(五)连续3年内每个记分周期驾驶人均没有因违法积分达到12分记录或者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以上以及被吊销驾驶证的情形。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线路运营许可。申请线路运营许可的,应当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向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提交下列材料:
(一)客运企业法人资格证明;
(二)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符合规定车型的运营车辆20辆以上,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与运营规模相适应的驾驶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
(四)线路运营方案和健全的运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线路运营许可采取直接授予或者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使用期限为8年。
(一)采取直接授予方式确定运营线路许可的,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对申请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企业,应当在20日内作出决定。许可的,发给《线路运营许可证》,持《线路运营许可证》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专用车辆牌证;
(二)同一城市有3个以上公共交通运营企业申请同一线路的,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实施线路运营许可,并将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作为招标主要内容。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0日内,与中标企业订立中标合同,核发《线路运营许可证》;
(三)因客运市场宏观调控、行业规划涉及到的其他客运车辆,确需转换经营方式的,需向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提交申请材料,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依据本办法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取得线路运营许可的企业,应当与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签订运营服务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线路名称、站点、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线路配置车辆的最低数量、票价、服务质量承诺、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二十条 取得线路运营许可的企业,确需调整线路、站点、时间或者减少运营车次的,应当向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批准调整的,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于实施前10日向社会公告。
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线路、时间、站点的,建设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在20日前书面告知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于10日前在站点张贴公告,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需要停业、歇业或者停开线路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作出许可的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停业、歇业或者停开线路的,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在停业、歇业或者停开线路之前30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6个月前提出申请。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运营安全、服务质量等要求的,应当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企业不得擅自转让公交线路经营权,不得出租、买卖、涂改、伪造其持有的证件、票据。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四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间隔、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运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运营,服从管理;
(二)执行行业标准、规范,保证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
(三)开展安全教育,加强行车安全管理,保证运营安全;
(四)对运营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运营服务状态;
(五)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客运价格;
(六)不得聘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从事公共交通运营活动;
(七)非营运时间,车辆统一进入停车场停放;
(八)遵守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服务规范。
第二十五条 运营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标准进行维护,保持车容整洁、设施齐备完好,色彩、标志符合要求,在规定位置标明线路站点、票价、安全乘车须知和投诉电话等内容。
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和设施设置广告,应当符合广告管理等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和安全。
第二十六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不得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以及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要求的车辆从事公共交通客运运营。
运营企业应当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及时、完整、准确记载有关内容并向交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备。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法规,文明驾驶;
(二)衣着整洁,文明礼貌;
(三)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提供有效的报销票证;
(四)执行有关优惠或免费乘车的规定;
(五)正确及时报清公共汽车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和停靠站名称,提示安全注意事项,为老、幼、病、残、孕等乘客提供可能的帮助;
(六)按照核定的运营线路、车次、时间发车和运营,不得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中途甩客、擅自站外上下乘客、中途调头;
(七)按规定携带、佩戴相关证件;
(八)合理调度、及时疏散乘客;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公共道德,服从管理;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乘车;
(三)不得携带宠物和易污染等有碍乘客安全或者健康的物品乘车;
(四)不得在车厢内吸烟、吐痰、乱扔垃圾、散发广告,或者向车外抛掷物品;
(五)不得有影响车辆正常行驶、乘客安全和乘车秩序的行为;
(六)学龄前儿童、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应当有人陪护;
(七)身高120厘米以上的乘客应当按照规定付费乘车。
乘客违反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对其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乘客,乘坐公共交通免费:
(一)身高不足120厘米的儿童;
(二)持免费乘车卡的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盲人和下肢残疾的残疾人;
(三)现役军人。
第五章 运营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检查,督促企业消除安全隐患。
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城市公共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安全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加强车辆和驾驶人源头管理,建立健全管理档案,并将车辆和驾驶人基础台账报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纳入重点车辆、驾驶人监管;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车辆定期例保检验等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检查,消除隐患;
(三)建立并实施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保证从业人员熟悉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二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在公共交通车辆及公共场站的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保持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装置完好有效。
城市公共交通场站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巡查制度。遇到危及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疏散或者限制客流等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第三十四条 发生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性事件以及重大活动等情况时,运营企业应当服从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安全行车、服务质量、车容车貌等方面的标准和规范。
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各类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应当对公共交通运营企业进行质量信誉考核。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运营线路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活动的,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没收从事非法运营的车辆。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公共交通运营企业未执行服务承诺确定的客运服务标准,或者未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日总班次、班次间隔、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车辆数、车型、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措施等运营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共交通运营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或者停开线路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公共交通运营企业未经批准擅自调整线路、站点、时间运营或者擅自减少运营车次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按照每人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权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红塔区城乡公交按现行管理体制进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123号
《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苏树林
二○一三年六月十日
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规范粮食流通秩序,确保粮食有效供给,保障粮食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流通的行业管理和指导,管理地方粮食储备,实施粮食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保障粮食供应,维护市场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农业、工商、统计、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统计调查的职责和机构,配备人员,并将其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粮食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维护粮食流通秩序。
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资格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一)企业法人单位自有资金50万元以上,其他经济组织自有资金30万元以上,个体工商户自有资金3万元以上;
(二)企业法人单位的仓容量300吨以上,其他经济组织的仓容量150吨以上,个体工商户的仓容量30吨以上;
(三)具备与粮食收购规模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人员和检测仪器设备。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应当委托粮食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四)企业法人与其他经济组织应当配备专职粮食保管人员,个体工商户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粮食保管人员。
第七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需要延续的,应当依法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八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或者其副本;
(二)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粮食收购凭证应当载明所收购粮食的品种、等级、价格、数量和金额;
(三)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四)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利益;
(五)使用经法定计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
(六)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七)依法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仓储设施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消防安全的要求;
(二)不得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
(三)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四)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
(五)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应当单独存放,并按照有关规定销售或者进行销毁处理;
(六)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储存粮食所需化学药剂的安全保管和使用工作。
第十条 从事粮食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所销售的粮食符合质量、卫生标准;
(二)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
(四)销售人员具有防虫、防鼠、防变质、防污染等食品卫生知识和感官鉴别粮食质量的一般能力;
(五)销售中的成品粮的包装和标识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
(六)明码标价。
第十一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
(二)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原粮或者副产品进行加工;
(三)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四)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五)包装物上的标识符合国家规定,并载明粮食品种、等级、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六)产品质量经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检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所有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依法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履行不低于最低库存量的义务:
(一)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收购量的30%;
(二)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30%;
(三)从事原粮批发活动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30%,从事成品粮批发活动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25%;
(四)从事粮食零售活动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15%。
第十四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履行不高于最高库存量的义务:
(一)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收购量的50%;
(二)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原料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100%,成品粮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20%;
(三)从事原粮批发活动的经营者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50%,从事成品粮批发活动的经营者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30%;
(四)从事粮食零售活动的经营者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30%。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粮食最低、最高库存量的具体实施时间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粮食市场形势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承担的中央和地方储备、临时存储、储备订单粮食收购等政策性粮食业务,不纳入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的核定范围;以进口方式采购原料的粮食加工企业,在整体满负荷生产的前提下,原料库存数量不受最高库存量的限定。
粮食经营者同时从事粮食收购、加工、批发、零售两种以上业务的,最低库存量标准按其高值执行,最高库存量标准按其低值执行。
经营时间不足1年的粮食经营者,按照已有经营业绩的月平均量计算相关标准。
第十七条 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检验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
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的粮食进行检验;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出具质量检验报告。
第三章 宏观调控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分级负责的粮食储备制度,设区市、县(市、区)储备粮的规模由省人民政府核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储备粮规模负责将储备粮所需费用及贷款利息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和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
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政策性粮食的采购和销售、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通过国家规定的方式公开进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粮食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为保障市场供应、保护粮食生产者利益,必要时可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对稻谷实行最低收购价格。
经省人民政府决定实行稻谷最低收购价格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者,按照最低收购价收购粮食,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享有相应权益。
当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应急体系,制定粮食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在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粮食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履行职责,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承担粮食应急任务。
启动粮食应急预案相关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布局的要求,加大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投入,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在资金、用地等政策方面予以扶持,并落实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确立一定数量的骨干粮店(含骨干超市)和骨干粮食加工企业,作为粮食安全应急供应和加工网络,在资金、用地等政策方面予以扶持,并落实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骨干粮店和骨干粮食加工企业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在资金、用地等政策方面扶持各类粮食经营主体以多种形式与粮食主产区建立稳定的产销协作关系;扶持粮食主产区企业到本地区建设粮食加工、仓储设施,设立销售窗口;扶持本地区粮食经营企业到产区建立粮食生产基地、加工基地和收购基地,并落实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具体的扶持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以下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
(二)政策性粮食的收购、储存、运输、销售活动;
(三)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
(四)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入库以及原粮出库销售中的质量安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农业、工商、统计、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粮食流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协调机制,定期交流通报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对象的正常经营活动。
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干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三)未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或者出具的粮食收购凭证未载明所收购粮食的品种、等级、价格、数量、金额的;
(四)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单独存放、销售或者销毁霉变、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保管或者使用储存粮食所需的化学药剂的。
第三十三条 粮食流通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条件或者程序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二)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规定管理或者使用粮食风险基金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监督检查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按照粮食应急预案的要求履行粮食应急职责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稻谷、小麦、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六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除第六条、第七条以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