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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制定福利机构儿童最低养育标准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3-29 06:21:18  浏览:95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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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制定福利机构儿童最低养育标准的指导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制定福利机构儿童最低养育标准的指导意见

民发〔2009〕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儿童福利事业,尤其是孤儿、弃婴的权益保障。2005年10月15日,胡锦涛总书记批示:“孤儿是社会上最弱小、最困难的群体,应区别情况,完善救助制度,使他们都能健康成长。” 2006年“六一”国际儿童节前夕,胡锦涛总书记视察北京市儿童福利院时特别指出:“各级党委和政府都要把孤残儿童放在心上,健全救助制度,完善福利设施,推进特殊教育,动员社会力量为孤残儿童奉献爱心,使他们和其他小朋友一样,在祖国的同一片蓝天下健康幸福成长。”为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加强孤儿福利保障工作,民政部启动实施了“儿童福利机构建设蓝天计划”,建立了“残疾孤儿手术康复明天计划”长效机制,进一步加强了儿童福利机构建设,改善了残疾孤儿健康状况,提高了福利机构儿童的生活质量。但是,相当多的福利机构仍然存在着儿童养育标准低的突出现象。
  针对福利机构儿童残疾比例高、残疾种类多、营养康复和医疗需求大的特点,为保障在院儿童身心全面发展需要,避免出现养育标准过低、康复条件较差、各地养育标准差距较大的问题,经测算论证,民政部建议福利机构儿童最低养育标准为每人每月1000元。这一标准包含伙食费、服装被褥费、日常用品费、教育费、医疗费和康复费,不包含儿童大病医疗救助费、寄养家庭劳务费等(详见附表)。为推动各地尽快制定出科学、合理的福利机构儿童养育标准,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制定福利机构儿童养育标准的重要意义
  儿童福利机构是集中养育孤儿、弃婴的场所,是地方各级政府对孤儿、弃婴履行监护义务、承担养育责任的载体,在儿童福利服务体系中发挥着骨干作用,是保障孤儿、弃婴生存权益的最后一道“安全网”。孤儿、弃婴的现实生存和未来发展状况,完全取决于各级政府是否能够为他们提供满足其健康成长需要的养育条件。制定福利机构儿童养育标准,有利于维护孤儿、弃婴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实现全体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有利于促进我国人权事业全面发展,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树立我国良好的国际形象。各地要从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制定福利机构儿童养育标准的重要意义,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做好本地福利机构儿童养育标准的制定和落实工作。
  二、制定福利机构儿童养育标准的总体要求
  各地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改善孤儿和弃婴养育条件、提高孤儿和弃婴生活质量的目标,着眼于解决孤儿、弃婴最迫切、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树立“一切为了孩子,为了孩子的一切”的理念,以全国福利机构儿童最低养育标准为基准,科学制定和落实本地福利机构儿童养育标准,并建立自然增长机制,实现儿童福利事业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三、加强对儿童福利机构养育工作的指导
  各地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把制定和落实福利机构儿童养育标准工作纳入到政府关注民生、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点工作中来。地方各级民政部门作为儿童福利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儿童福利机构的指导和支持,主动帮助解决福利机构的现实困难和实际问题,为在院儿童创造积极健康的成长条件。社会各界捐赠给儿童福利机构的款物要直接用于儿童成长支出,不得冲抵福利机构行政事业经费和儿童养育费。儿童福利机构要切实负起责任,完善岗位责任制,规范内部管理,加强人员培训,不断提高养育质量和康复训练、特殊教育水平。要进一步加强专业化、标准化建设,不断改善残疾孤儿健康状况,为他们成年后融入社会打下良好基础。要密切关注孤儿、弃婴的身心发育和性格培养,促进他们全面健康成长。儿童福利工作者和福利机构工作人员要进一步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满怀爱心和热忱,把抚养、教育孤儿、弃婴的工作做实、做细、做好。
  各地要对制定和落实福利机构儿童养育标准工作做出具体部署和安排,并将工作情况于今年10月底前报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
  附件:福利机构儿童养育费用支出参照表(均值)
http://fss.mca.gov.cn/accessory/20097995551.doc
                            二○○九年六月九日
  联系人:邹明明
  电话:(010)58123271
  电子信箱:zmm@mca.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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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电网调度管理条例》释义的通知

电力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电网调度管理条例》释义的通知
现将国务院颁布的《电网调度管理条例》转发你们。为全面、完整、准确地贯彻实施,我部根据该条例的授权,组织编写了《电网调度管理条例》释义,现颁发你们,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与《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同时生效,请依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告我部政策法规体制司和国家电力调度通信中心。

附件1:电网调度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15号)1993年6月29日发布,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网调度管理,保障电网安全,保护用户利益。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网调度,是指电网调度机构(以下简称调度机构)为保障电网的安全、优质、经济运行,对电网运行进行的组织、指挥、指导和协调。电网调度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和电网运行的客观规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发电、供电、用电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计划分配电力和电量,不得超计划使用电力和电量;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计划的,须经用电计划下达部门批准。
第六条 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电网调度工作。

第二章 调度系统
第七条 调度机构的职权及其调度管辖范围的划分原则,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调度机构直接调度的发电厂的划定原则,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调度系统包括各级调度机构和电网内的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单位。
下级调度机构必须服从上级调度机构的调度。
调度机构调度管辖范围内的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单位,必须服从该级调度机构的调度。
第十条 调度机构分为五级:国家调度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度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调度机构,省辖市级调度机构,县级调度机构。
第十一条 调度系统值班人员须经培训、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方得上岗。
调度系统值班人员的培训、考核办法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调度计划
第十二条 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级电网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发电、供电计划,并将发电、供电计划报送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调度机构应当编制下达发电、供电调度计划。
值班调度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电网运行情况,调整日发电、供电调度计划。值班调度人员调整日发电、供电调度计划时,必须填写调度值班日志。
第十三条 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级电网管理部门编制发电、供电计划,调度机构编制发电、供电调度计划时,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有关的供电协议和并网协议、电网的设备能力,并留有备用容量。
对具有综合效益的水电厂(站)的水库,应当根据批准的水电厂(站)的设计文件,并考虑防洪、灌溉、发电、环保、航运等要求,合理运用水库蓄水。
第十四条 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级电网管理部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调整发电、供电计划时,应当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
(一)大中型水电厂(站)入库水量不足;
(二)火电厂的燃料短缺;
(三)其他需要调整发电、供电计划的情形。

第四章 调度规则
第十五条 调度机构必须执行国家下达的供电计划,不得克扣电力、电量,并保证供电质量。
第十六条 发电厂必须按照调度机构下达的调度计划和规定的电压范围运行,并根据调度指令调整功率和电压。
第十七条 发电、供电设备的检修,应当服从调度机构的统一安排。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紧急情况之一,值班调度人员可以调整日发电、供电调度计划,发布限电、调整发电厂功率、开或者停发电机组等指令;可以向本电网内的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单位发布调度指令:
(一)发电、供电设备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电网发生事故;
(二)电网频率或者电压超过规定范围;
(三)输变电设备负载超过规定值;
(四)主干线路功率值超过规定的稳定限额;
(五)其他威胁电网安全运行的紧急情况。
第十九条 省级电网管理部门、省辖市级电网管理部门 县级电网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调度部门的要求、用户的特点和电网安全运行的需要,提出事故及超计划用电的限电序位表,经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调度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调度机构执行。
限电及整个电网调度工作应当逐步实现自动化管理。
第二十条 未经值班调度人员许可,任何人不得操作调度机构调度管辖范围内的设备。
电网运行遇有危及人身及设备安全的情况时,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单位的值班人员可能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处理后应当立即报告有关调度机构的值班人员。

第五章 调度指令
第二十一条 值班调度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发布各种调度指令。
第二十二条 在调度系统中,必须执行调度指令。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认为执行调度指令将危及人身及设备安全的,应当立即向发布指令的值班调度人员报告,由其决定调度指令的执行或者撤销。
第二十三条 电网管理部门的负责人,调度机构的负责人以及发电厂、变电站的负责人,对上级调度机构的值班人员发布的调度指令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上级电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调度机构提出,但是在其未作出答复前,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必须按照上级调度机构的值班人员发布的调度指令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条例干预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发布或者执行调度指令;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权拒绝各种非法干预。

第六章 并网与调度
第二十五条 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或者电网,必须服从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六条 需要并网运行的发电厂与电网之间以及电网与电网这间,应当在并网前根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并严格执行。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上级调度机构许可,不按照上级调度机构下达的发电、供电调度计划执行的;
(二)不执行有关调度机构批准的检修计划的;
(三)不执行调度指令和调度机构下达的保证电网安全的措施的;
(四)不如实反映电网运行情况的;
(五)不如实反映执行调度指令情况的;
(六)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二十八条 调度机构对于超计划用电的用户应当予以警告;经警告,仍未按照计划用电的,调度机构可以发布限电指令,并可以强行扣还电力、电量;当超计划用电威胁电网安全运行时,调度机构可以部分或者全部暂时停止供电。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计划供电或者无故调整供电计划的,电网应当根据用户的需要补给少供的电力、电量。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小电网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3年11月1日施行。

附件2:电网调度管理条例释义

《电网调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1993年6月29日由李鹏总理签署命令正式颁布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国电力工业的一件大事,是我国电网逐步走向依法管理的重要步骤。为全面、完整、准确地理解和掌握《条例》的规定和精神,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即本条例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的规定,对本条例解释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网调度管理,保障电网完全,保护用户利益,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释义】
本条是对《条例》立法目的的规定。《条例》的立法目的主要是加强电网调度管理,保障电网安全,保护用户利益,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用电的需要。
本条例所称电网,泛指由发电、供电(输电、变电、配电)、用电设施和为保证这些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计量装置、电力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等构成的整体。
本条例所称电网调度管理,指电网调度机构为确保电网安全 优质、经济运行,依据有关规定对电网生产运行、电网调度系统及其人员职务活动所进行的管理。一般包括调度运行管理、调度计划管理、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管理、电网调度自动化管理、电力通信管理、水电厂水库调度管理、调度系统人员培训管理等。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网调度,是指电网调度机构(以下简称调度机构)为保障电网的安全、优质、经济运行,对电网运行进行的组织、指挥、指导和协调。
电网调度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和电网运行的客观规律。
【释义】
本条是对电网调度法律含义的规定和原则要求。
电网调度是指电网调度机构为保障电网安全 优质、经济运行,对电网运行进行的组织、指挥、指导和协调。
本条对电网调度做出原则要求,即电网调度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和电网运行的客观规律。
电网调度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是与我国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相一致的。其具体要求至少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电网调度工作要依据国家法律和法规进行;
2.电能作为商品进入市场,以满足社会的用电需要,应遵循价值规律;
3.按照有关合同或者协议,保证发电、供电、用电等各有关方面的利益,使电力生产、输送、使用各环节直接或间接地纳入市场经济的体系之中。
电网运行的客观规律是指电能生产、输送、使用过程中的内在规律性,它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同时性,即电能的生产、输送、使用是同时完成的;
2.平衡性,即发电和用电任何时候都要平衡。这样才能保证电网的频率和电压在正常范围之内;
3.电网事故发生突然,发展迅速,波及面大,影响严重;
4.电网的发展是越来越大,技术越来越复杂。因为大电网便于更合理地利用能源资源,节约投资,调剂余缺,提高电能质量和供电可靠性。
电网运行的客观规律要求电网运行的组织要严密,技术装置要先进完备,要通过统一调度才能更合理地满足全社会的电力需求,并将电网客观存在的优越性变为现实。
本条例所称电网运行,是指在统一指挥下进行的电能的生产、输送和使用。
电网的安全运行是指电网按照有关规定连续、稳定、正常运行。
电网的优质运行是指电网运行的频率、电压和谐波分量等质量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电网的经济运行,是指电网在供电成本最低或发电能源消耗率及网损率最小的条件下运行。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发电、供电、用电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了本条例对我国境内的发电、供电、用电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约束作用,即条例的适用范围。我国境内的发电单位、供电单位、用电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有关单位,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经济管理部门、生产调度部门,各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网管理部门,以及其他与电网调度活动发生关系的任何单位。
第四条 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原则。
【释义】
本条是条例的核心,具体地规定了我国电网调度管理的原则是: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 分级管理。本条例的有关内容,主要都是围绕这一原则规定的。
本条例所称统一调度,其内容一般是指:
1.由电网调度机构统一组织全网调度计划(或称电网运行方式)的编制和执行,其中包括统一平衡和实施全网发电、供电调度计划,统一平衡和安排全网主要发电、供电设备的检修进度,统一安排全国的主结线方式,统一布置和落实全网安全稳定措施等;
2.统一指挥全网的运行操作和事故处理;
3.统一布置和指挥全网的调峰、调频和调压;
4.统一协调和规定全网继电保护、安全自动装置、调度自动化系统和调度通信系统的运行;
5.统一协调水电厂水库的合理运用;
6.按照规章制度统一协调有关电网运行的各种关系。
在形式上,统一调度表现为在调度业务上,下级调度必须服从上级调度的指挥。
本条例所称分级管理,是指根据电网分层的特点,为了明确各级调度机构的责任和权限,有效地实施统一调度,由各级电网调度机构在其调度管理范围内具体实施电网调度管理的分工。
电网运行的统一调度、分级管理是一个整体,统一调度以分级管理为基础,分级管理是为了有效地实施统一调度。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目的是为了有效地保证电网的安全、优质、经济运行,最终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计划分配电力和电量,不得超计划使用电力和电量;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计划,须经用电计划下达部门批准。
【释义】
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分配和使用电力、电量过程中禁止的行为,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变更用电计划的批准程序。
本条需要重点理解的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计划分配电力和电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计划使用电力和电量。
本条所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计划分配电力和电量,指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经济管理部门、生产调度部门,各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网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以及上述单位的负责人和负责电力、电量分配工作的具体部门工作人员在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分配电力、电量时,都无权超过上级下达的用电计划指标。
本条所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计划使用电力、电量,指任何电力用户及其有关人员均不得超过调度机构下达的调度计划指标使用电力和电量。
本条所称特殊情况,包括季节性特殊用电(如抽水排涝、灌溉抗旱、抢险救灾),重大科研试验新增用电设备以及特殊重要的重大活动等需要增加用电的情况;也包括电力用户由于某种原因调减用电的情况等。
根据本条规定,凡由于特殊情况需变更用电计划指标的,必须按法定程序,报经原计划下达部门批准。
第六条 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电网调度工作
【释义】
本条规定了全国电网调度工作的主管机关是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
本条例所称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指国务院设置的全国电力行业的管理机构即电力工业部。

第二章 调度系统
第七条 调度机构的职权及其调度管辖范围的划分原则,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释义】
本条是授予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调度机构的职权及其调度管辖范围的划分原则的确定权。
本条例所称调度机构的职权,是指调度机构依法取得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或授予的职务范围内的职责与权力。
本条例所称调度机构的调度管辖范围,是指调度机构对电网调度范围的分工,是根据电网构成情况划分的各级调度机构对电网调度的级别管辖范围与地域管辖范围的总称。
级别管辖范围,是各级调度机构之间对不同的电压等级的电网调度范围的分工。地域管辖范围,是同级调度机构之间对电网调度范围的分工。
第八条 调度机构直接调度的发电厂的划定原则,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释义】
本条规定了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调度机构直接调度发电厂的划定原则的确定权。直接调度发电厂的确定,是增强电网调度机构实力,保证电网安全、优质、经济运行的需要。
本条所称调度机构直接调度的发电厂,主要是指由跨省电网的调度机构直接调度的发电厂,可以包括三种不同管理属性的发电厂:一种是由跨省电网企业直接管理的发电厂,由跨省电网调度机构直接调度;另一种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企业直接管理的发电厂,由跨省电网调度机构直接调度;第三种是非电网企业所属的发电厂,由跨省电风调度机构直接调度。但由于直接调度的发电厂涉及不同的管理部门,涉及不同的级别调度管辖范围,涉及电网各方的利益,所以本条规定调度机构直接调度的发电厂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部管部门确定划分原则。
第九条 调度系统包括各级调度机构和电网内的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单位。
下级调度机构必须服从上级调度机构的调度。
调度机构调度管辖范围内的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单位,必须服从该级调度机构的调度。
【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了调度系统的含义与构成,明确了每级调度机构必须服从上一级调度机构的调度,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单位必须服从有调度管辖权的调度机构调度的法定原则。本条是统一调度、分级管理原则的具体体现之一。
本条例所称变电站,泛指变电站、换流站、变频站、开关站等。
本条例所称发电厂,包括火力发电厂、水力发电厂(站)、核发电厂以及利用其他种能源进行电力生产的发电厂;包括国家投资建设的发电厂,地方投资建设的发电厂,集资建设的发电厂,外资或合资建设的发电厂;包括中央直属部门管理的发电厂,地方部门管理的发电厂及企业自备的发电厂等等。总之,一切并入电网的发电厂,不论其产权归属和管理形式,均在此列。
第十条 调度机构分为五级:国家调度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度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调度机构,省辖市级调度机构,县级调度机构。
【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了电网调度的机构设置和层级划分。
本条例所称国家调度机构,是指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全国的最高电网调度机构——国家电力调度通信中心(简称国调)。
本条例所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度机构(简称网调),是指跨省电网管理部门主管的电网调度机构。
本条例所称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度机构(简称省调),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电网管理部门)主管的电网调度机构。
本条例所称省辖市级调度机构(简称地调),是指省辖市(含相当于该级)的电网管理部门主管的电网调度机构。
本条例所称县级调度机构(简称县调),是指县(含县级市和相当于该级)的电网管理部门主管的调度机构。
第十一条 调度系统值班人员须经培训、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方得上岗。
调度系统值班人员的培训、考核办法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释义】
本条规定电网调度系统值班人员上岗的必要条件是须经培训、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并规定了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电网调度系统值班人员培训、考核办法的制定权。
本条所称培训,是指调度系统值班人员上岗前的业务培训,重点是对电网调度管理法规、规章制度以及有关技术业务知识等的专门培训。
本条所称考核,是指上岗考核,重点是对电网调度管理的法规、规章制度、理论知识和实际技能等的业务考核。
本条所称合格证书,是指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调度系统值班人员上岗资格证书。

第三章 调度计划
第十二条 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级电网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发电、供电计划,并将发电、供电计划报送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调度机构应当编制下达发电、供电调度计划
值班调度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电网运行情况,调整日发电、供电调度计划。值班调度人员调整日发电、供电调度计划时,必须填写调度值班日志。
【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了跨省电网管理部门、省电网管理部门编制发电、供电计划的权利义务,调度机构编制下达发电、供电调度计划的权利义务。同时也规定了对值班调度人员调整日发电、供电调度计划的约束。
本条例所称发电计划,是指电网管理部门编制的本地区或本网内所有发电设备的年、月(季)度发电计划。
本条例所称供电计划,是指跨省电网管理部门编制的包括网损的网内各省的电量供给计划或省电网管理部门编制的包括网损的省内各地区的电量供给计划。
本条例所称发电调度计划,是指调度机构编制和下达的网内各发电设备的发电计划,它是电网运行方式的一部分。
本条例所称供电调度计划,是指调度机构编制和下达的向网内各省及各地区供给电力的计划,也是电网运行方式的一部分。
第十三条 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级电网管理部门编制发电、供电计划,调度机构编制发电、供电调度计划时,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有关的供电协议和并网协议、电网的设备能力,并留有备用容量。
对具有综合效益的水电厂(站)的水库,应当根据批准的水电厂(站)的设计文件,并考虑防洪、灌溉、发电、环保、航运等要求,合理运用水库蓄水。
【释义】
本条规定了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电网管理部门及其调度机构编制发电、供电计划和发电、供电调度计划的依据和编制原则。
根据本条的规定,编制计划的依据是国家下达的计划、有关的供电协议和并网协议、以及电网的实际情况,并尽量合理满足社会用电需求。
本条规定了担负有综合利用任务的水电厂水库运用原则,即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运用,以充分发挥其综合利用效益。在水库运用中,必须按批准设计文件的水库调度图控制水库水位,不得破坏水库的正常运用。
本条例所称备用容量,包括负荷备用容量、事故备用容量、检修备用容量。
本条例所称国家下达的计划,是指国家计划部门或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经国家授权的主管机构下达的发电、用电计划。
第十四条 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级电网管理部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调整发电、供电计划时,应当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
(一)大中型水电厂(站)入库水量不足;
(二)火电厂的燃料短缺;
(三)其他需要调整发电、供电计划的情形。
【释义】
本条规定了跨省和省电网管理部门调整发电、供电计划的条件和程序。
根据本条的规定,遇有本条规定的情形,跨省电网和省电网的电网管理部门,按照计划变更的工作程序,调整了发电、供电计划,应当通知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
本条所称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是指人民政府的生产调度部门。本款所称通知,是形式要件,包括电报、电话、口头和书面通知。即使是口头通知也要有记录或录音。
本条所称入库水量不足,是指水库实际来水与编制发电计划依据的来水预计相差较大。
本条所称火电厂燃料短缺,是指火电厂的燃料库存低于规定的火电厂最低燃料库存量。
本条所称其他需要调整发电、供电计划的情况包括电网重要发电、供电设备损坏,外力破坏,不可抗力,第三方责任以及影响原来的发电、供电计划执行的一切情况如径流式水电厂来水过大等。这是一弹性条款。

第四章 调度规则
第十五条 调度机构必须执行国家下达的供电计划,不得克扣电力、电量,并保证供电质量。
【释义】
本条是对电网调度机构权力限制性规定。第一,调度机构必须执行国家下达的计划;第二,调度机构不得克扣用电单位和用电地区的电力、电量。目的是防止电网调度机构滥用职权,侵犯用电单位和用电地区的合法权益。
本条所称不得克扣电力、电量,是指不得无故克扣用电地区和用电单位的用电计划指标,包括电力(计量单位通常用千瓦)指标和电量(计量单位通常用千瓦时)指标。
本条所称保证供电质量,是指保证电能质量和供电可靠性在国家规定的范围之内。
第十六条 发电厂必须按照调度机构下达的调度计划和规定的电压范围运行,并根据调度指令调整功率和电压。
【释义】
本条是关于发电厂、变电站必须承担义务的强制性规定之一。主要指凡是并入电网的发电厂、变电站,不论其产权归属,不论其管理形式也不论其能源利用形式,都必须按照调度机构下达的调度计划和规定的电压范围运行,并根据调度指令调整功率和电压,而不能以任何借口(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拒绝或拖延执行调度指令或不执行调度计划等,不能自行任意多发电或少发电。
第十七条 发电、供电设备的检修,应当服从调度机构的统一安排。
【释义】
本条规定,电网的发电、供电设备的检修,应当服从电网调度机构统一安排的检修进度。
本条所称检修,包括发电、供电设备的计划大修、中修、小修和临时性检修等。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值班调度人员可以调整日发电、供电调度计划,发布限电、调整发电厂功率,开或者停发发电机组等指令;可以向本电网内的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单位发布调度指令:
(一)发电、供电设备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电网发生事故;
(二)电网频率或者电压超过规定范围;
(三)输变电设备负载超过规定值;
(四)主干线路功率值超过规定的稳定限额;
(五)其他威胁电网安全运行的紧急情况。
【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了电网调度机构值班调度人员的特殊权限,即在紧急情况下,为防止事故扩大、重大设备损坏,可以调整日发电、供电调度计划,发布限电、调整发电厂功率、开或停发电机组等一系列指令。必要时,可以越级向电网内下级调度机构管辖的发电厂、变电站等运行值班单位发布调度指令。
本条所称紧急情况,是指出现了威胁电网安全,不采取紧急措施就会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其中(二)、(三)、(四)项所称规定,主要指国家或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电网管理部门的规定,包括行政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五)项所称其他情况,是指本条例未列举到的威胁电网安全的其他意外紧急情况。
第十九条 省级电网管理部门、省辖市级电网管理部门、县级电网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调度部门的要求、用户的特点和电网安全运行的需要,提出事故及超计划用电的限电序位表,经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调度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调度机构执行。
限电及整个电网调度工作应当逐步实现自动化管理。
【释义】
本条明确了限电序位表的制定根据及其制定、批准程序。
限电序位表包括事故限电序位表和超计划用电限电序位表,限电序位表是调度机构发布限电指令的依据。
本条所称限电序位表,是指电网发生事故或用电地区、用电单位严重超计划用电后,为保证电网正常运行,调度机构据以操作的、事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拉闸限电的线路顺序排列表。
事故限电序位表,是在电网发生事故时,为保证电网安全或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扩大而供值班调度人员拉闸限电时使用的事先批准的限电线路的顺序排列表。
超计划用电限电序位表,是对超计划用电地区或单位进行限电的事先批准的限电线路的顺序排列表。这是针对我国当前和今后相当长时期电力供应仍然紧张的情况,和电网自动化管理水平的状况而制定的,是由国家通过法定程序认可的一种特殊处理办法。其目的是牺牲局部利益以保全整体利益。对此类问题的处理应通过技术进步达到自动化管理,逐步实现“谁超限谁,限电到户”,以逐渐减少并最终避免由于地区超计划用电而本身未超计划用电用户,因排序在前而无故受到限电。
根据这种规定,制定限电序位表的主体是省、省直辖市级、县级电网的电网管理部门。批准限电序位表的权力主体是制定限电序位表的电网管理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而经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调度部门审核,执行限电序位表的实施主体是电网调度机构。
第二十条 未经值班调度人员许可,任何人不得操作调度机构调度管辖范围内的设备。
电网运行遇有危及人身及设备安全的情况时,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单位的值班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处理后应当立即报告有关调度机构的值班人员。
【释义】
本条规定,属于调度管辖下的任何设备,未经相应电网调度机构值班调度人员的许可,任何人不得自行操作;同时还规定了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人员在遇有危及人身设备安全情况时的紧急处理权。
本条所称操作,是指变更电网设备状态的行为。
本条使用“不得”一词,是一种严肃的禁止性条款和硬性规定。

第五章 调度指令
第二十一条 值班调度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发布各种调度指令。
【释义】
这一条主要规定了值班调度人员发布各种调度指令的法定依据和基本要求是:“必须按照规定”。
所谓必须,是指一定要按规定发布指令,不能有任何变通、变相或不完全的作为。
所谓规定,是指本条例的规定,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规程、规范、标准或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调度管理的规定等。
所谓调度指令,是指上级值班调度人员对调度系统下级值班人员发布的必须强制执行的决定。电网调度系统惯例称调度命令。
所谓各种调度指令,包括调度机构值班调度人员有权发布的一切正常操作、调整和事故处理的指令,如:电网送变电设备的倒闸操作指令,开停发电机、调相机或增减出力的指令,投退继电保护或安全自动装置或更改其整定值的指令,拉闸限电指令等等,指令形式可以是单项令、逐项令或综合令。
第二十二条 在调度系统中,必须执行调度指令。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认为执行调度指令将危及人身设备安全的,应当立即向发布指令的值班调度人员报告,由其决定调度指令的执行或者撤销。
【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调度系统值班人员必须执行调度指令。在执行调度指令过程中或者值班人员接到上级调度机构值班调度人员发布的调度指令时,认为执行调度指令会危及人身及设备安全的,应立即向发布调度指令的值班调度人员报告,由发布指令的值班调度人员决定调度指令的执行或者撤销。
本条所称必须执行和应当立即报告是接到指令的调度系统值班人员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必须执行调度指令是前提,认为执行调度指令会危及人身设备安全应当立即报告是必须执行的例外规定。
本条所称认为,是指值班人员根据运行现场客观情况进行的一种主观判断。
第二十三条 电网管理部门的负责人,调度机构的负责人以及发电厂、变电站的负责人,对上级调度机构的值班人员发布的调度指令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上级电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调度机构提出,但是在其未作出答复前,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必须按照上级调度机构的值班人员发布的调度指令执行。
【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了接到调度指令的调度系统的值班调度人员当本单位负责人对上级值班调度人员发布的调度指令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根据这条规定,电网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调度机构的负责人或发电厂、变电站的负责人对上级值班调度人员发布的指令有不同意见,只能向上级电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网管理部门或者调度机构提出,但是,在其未作出答复前,上述有关负责人,不得因此要求其调度系统值班人员拒绝或拖延执行该调度指令;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仍然必须按照上级调度机构的值班调度人员发布的调度指令执行。
本条所称调度机构负责人,是指各级调度机构的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条例干预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发布或者执行调度指令;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权拒绝各种非法干预。
【释义】
本条所称任何单位,包括政府机构、司法机构,也包括电网管理部门或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机关、企事业单位等。
本条所称任何人,包括各级政府机构、司法机构、电网管理部门或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管理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公职人员、工作人员,也包括调度机构的非值班调度人员及其他公民。
本条所称非法干预,是指一切违反本条例规定、违反国家有关电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制度、规程、规范的规定,以限制、阻挠、威胁等办法干预调度系统值班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六章 并网与调度
第二十五条 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或者电网,必须服从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
【释义】
本条规定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或者电网,必须纳入调度管辖范围。发电厂或者电网并网运行的前题条件是必须服从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六条 需要并网运行的发电厂与电网之间以及电网与电网之间,应当在并网前根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并严格执行。
【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了发电厂与电网之间,电网与电网之间签订并网协议的原则,就是并网双方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本条同时规定签订并网协议的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协议。
本条例所称协议,是指为了并网运行而确立并网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契约。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上级调度机构许可,不按照上级调度机构下达的发电、供电调度计划执行的;
(二)不执行有关调度机构批准的检修计划的;
(三)不执行调度指令和调度机构下达的保证电网安全的措施的;
(四)不如实反映电网运行情况的;
(五)不如实反映执行调度指令情况的;
(六)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
【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了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的有关行为。
(一)未经上级调度机构许可、不按照上级调度机构下达的发电、供电调度计划执行的。本项所称上级调度机构,是指下达发电、供电调度计划的调度机构,或者是执行机构的上一级调度机构。本项所称许可,是指同意或批准,许可的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不一定是书面的,但应有原始记录,以便作为依据凭证。
(二)不执行有关调度机构批准的检修计划的。本项所称检修计划,主要指被检修设备停用和恢复运行的计划安排。
(三)不执行调度指令和调度机构下达的保证电网安全的措施的。本项所称保证电网安全的措施,包括管理措施、技术措施以及其他措施。
(四)不如实反映电网运行情况的。
(五)不如实反映执行调度指令情况的。
(六)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本项所称玩忽职守,就是在履行职责时,马虎草率,疏忽大意,严重不负责任。本项所称徇私舞弊,是指为了私情或者私利弄虚作假而做不合法的事。
本条(二)、(三)项所称不执行,包括拒绝执行和不完全执行,包括故意不执行和过失不执行。
本条(四)、(五)所称不如实,包括故意全部或部分隐瞒真实情况和歪曲真实情况。
第二十八条 调度机构对于超计划用电的用户应当予以警告;经警告,仍未按照计划用电的,调度机构可以发布限电指令,并可以强行扣还电力、电量;当超计划用电威胁电网安全运行时,调度机构可以部分或者全部暂时停止供电。
【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了调度机构根据本条例的授权,对超计划用电的用户予以限电以至暂时停止供电的程序和措施。
本条所称超计划用电,特指超过调度机构下达的调度计划指标使用电力、电量行为。
本条所称用户,包括用电地区和用电单位。
本条所称警告,包括口头警告、电话警告或书面警告。口头警告要有记录、电话警告调度方要录音以作凭证。警告的目的是提醒超计划用电的用户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电力、电量控制在计划范围内,以免影响电网的正常运行和其他用户的正常用电。
本条所称限电指令,是指调度机构对用电地区或用电单位下达的在一定时间内必须减少用电的一种调度指令。是在电力供需矛盾仍然存在的条件下,为保证电网正常和其他用户正常用电不得不采取的一种必要措施。
本条所称强制扣还电力、电量,是指用电的地区和用电单位用电已经超过用电计划指标,调度机构为了维护按计划用电的地区和单位的合法权益而对超计划用电的地区和单位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扣还的方式可以是在计划分配用电指标时扣还,也可以采取限电措施扣还。
本条所称部分和全部暂时停止供电,是指超计划用电严重、不听警告、态度恶劣、强行超计划用电数额较大或者使用不正当手段等超计划用电,危害了其他用户利益,威协着电网运行的安全,调度机构对其采用的一种中止供电的制裁。所谓部分暂时停止供电,是指对其一部分用电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电,所谓全部暂时停止供电,是指对其所有用电设施在不确定时间内停止供电。
调度机构依照本条例采取的惩罚措施,其造成的后果由责任者承担,调度机构不负后果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计划供电或者无故调整供电计划的,电网应当根据用户的需要补给少供的电力、电量。
【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按照调度计划供电或者无故调整供电调度计划的,电网应当根据用户需要补给少供的相应电力、电量。
本条所称无故调整供电计划的,是指违反本条例和有关规定,没有任何正当理由故意刁难用户调整供电调度计划的行为。
本条所称未按照计划供电,是指没有征得用电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即行供给用户少于调度机构下达的调度计划指标的电力或电量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了违反本条例所做的规定,同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依据和构成犯罪的处罚法律依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小电网管理办法。
【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了制定本条例实施办法的主体是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一是制定若干规定,二是制定实施办法。本条例授权制定的若干规定和实施办法与本条例有同等效力。
本条第二款主要规定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小电网的管理办法。
本条所称根据,是指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小电网管理办法,涉及电网调度管理的都不能超越本条例规定的内容,也不能与本条例规定相抵触,只能是本条例的具体化。
本条所称小电网,是指与大电网不相连接的孤立运行的地区电网、县电网、村电网等。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释义】
本条规定了本条例的行政解释权或称为立法解释权属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本条例权的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3年11月1日施行。
【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了本条例的时间效力。即本条例生效的时间,是1993年11月1日。根据本条规定,本条例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颁发《韶关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颁发《韶关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韶府〔2004〕1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韶关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七日

韶关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学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下,由当地气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五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基础性社会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基础设施的建设和配齐必须的作业技术设备。并将人工影响天气事业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根据防灾减灾的需要和有关规定,增加资金的投入。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挂靠市、县(市、区)气象局,实行双重领导,以当地人民政府为主。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当地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作业的实施和效果评估,并按规定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运输、保管和送检等工作。
第七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由当地气象主管部门组织同级相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所需经费列入该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气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科学研究和新成果的开发应用,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的科学协助和技术交流,提高作业效益。
第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的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进行公告,当地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市气象台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预报。
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十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具备适宜的天气气候条件,在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内,严格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部门的指挥、管理和监督,确保作业安全。
第十一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质。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必须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进行专门的培训,掌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程后,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二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使用飞机、火箭等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前,必须及时申报,并按规定向有关空域管制部门履行申请手续。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在批准的空域和期限内作业。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向空域管制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作业,实行确保安全、有效应对、依靠科技、规范运作的方针。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中发生事故,应立即按有关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由各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应当做好详细记录,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作业评估上报市人民政府和市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工作机构,并建档归案。
第十五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试验用的专用装备(含火箭弹、焰弹及其相应的发射装置和催化剂发生器等)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标准,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装备的运输、使用、保管和维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火箭发射装置等专用装备,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严禁使用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
第十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经评估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不遵守人工影响天气操作规程或未经批准擅自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以及擅离职守贻误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韶关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