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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社会科学成果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35:50  浏览:86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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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社会科学成果奖励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社会科学成果奖励办法

沧政发[2006]15号 2006年5月10日

第一条 为繁荣社会科学事业,奖励在社会科学研究中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以充分调动和发挥社会科学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根据《河北省社会科学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社会科学成果的奖励为沧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第三条 市政府授权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具体负责市级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的管理工作,同时负责省级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的初审和推荐工作。
第四条 市级社会科学成果的奖励范围为:本届评奖年度内正式出版的社会科学专著、教材、通俗读物、工具书,在市级以上报刊(包括省批准的内部资料)发表的论文、应用性决策咨询报告等。
第五条 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申报条件:
(一)专著必须是在研究现实和历史的重大问题上有创见的。
(二)教材必须是在内容和结构上有新意,对科研、教学有重要应用价值的。
(三)通俗读物必须是适应时代需要,并有较强的科学性和知识性,在传播和普及社会科学知识方面有较重要作用和效益的。
(四)工具书必须资料可靠,知识性强,能反映国内外最新科研成果,并有实用价值或学术价值的。
(五)论文必须是在学术上有创见,并能正确阐明重大理论问题或有助于解决实际问题的。
(六)决策咨询报告必须是适应社会实践需要,具有较高应用价值,对促进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明显效益的。
(七)其他社会科学的研究成果。
第六条 设立社会科学成果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定奖励等级。
评审委员会应当由从事社会科学工作的专家、学者组成。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二。
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级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申报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的,由申报人(含单位、集体)报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所属学会(含研究会、协会),经初审后,符合条件的,报市评审委员会。
(二)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核准授予。
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分为一、二、三等奖,对获奖者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
第八条 沧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分为专著类;译著、教材、古籍整理、通俗读物、工具书类;论文、决策咨询报告类。一等奖,奖金1000—3000元;二等奖,奖金500—2000元;三等奖,奖金300—500元;优秀奖若干。
奖金数额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具体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审经费和奖金。每届评奖经费不低于15万元,与财力增长幅度相适应,适度增长,由市财政支付。
第十条 获奖者的情况,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市级社会科学奖励项目,授奖前应予公示。自公布之日起10天内,如有异议,由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市评审委员会裁决。
第十二条 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十三条 凡属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而获奖的项目,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并由责任者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的,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取消评审资格,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6月18日发布的原《沧州市社会科学成果奖励办法》(沧政[1996]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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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10〕288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关问题,请迳行向省物价局反映。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福建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及时化解价格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更好地服务福建科学发展、跨越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县级及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价格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各类市场主体之间的价格争议进行调解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监督管理及指导工作,县级及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

  县级及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作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公正、科学合理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与价格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具体的价格争议调解请求、理由及事实依据;

  (三)当事人双方同意调解;

  (四)属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范围。

  第七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范围:

  (一)属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二)涉嫌价格违法,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

  (三)属刑事、民事案件及行政执法案件涉及的财产价格鉴定事项的;

  (四)价格争议及其相关事项已提起行政复议、诉讼、仲裁,且已被依法受理的;或者已经向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且已被受理的;

  (五)通过非法渠道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六)违禁品及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流通及销售物品所产生的价格争议;

  (七)其他不应作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情形。

  第八条 申请调解处理价格争议,当事人应当向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保证其真实性。书面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法人代表姓名和相应身份证明)及通讯地址、联系电话;

  (二)价格争议事实、诉求及理由;

  (三)有关证据,如消费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票据、凭证、协议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四)价格争议调解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和参加调解处理。委托代理人代理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载明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

  第十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收到《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后,应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申请书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核,在接到申请书后的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回执;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不予受理,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价格争议申请被受理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当启动调解程序,并提前通知双方当事人举行调解的地点和时间。

  第十二条 价格争议调解由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指定2~3名调解员进行调解,调解员由价格认证中心专业人员担任。

  对专业性较强的价格争议调解,可以聘请其他相关专业人员参加。

  调解员与价格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价格争议调解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调解价格争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价格政策规定,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调解过程中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调查、核实相关情况,主动向双方当事人阐明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十四条 参加调解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申请人提供材料不真实导致不良后果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不承担相关责任。

  价格争议标的物涉及技术质量方面的问题,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标的物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并将其作为证据提交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

  第十五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发现当事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停止调解处理。

  第十六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申请人自愿撤回申请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当作结案处理。口头撤回申请的,应记录在案,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或者由2名以上经办人员签名确认。

  第十七条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并经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盖章确认。

  调解协议书应交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留存一份。当事人双方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书的内容。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调解不成:

  (一)由于当事人原因,价格争议调解到期未能结案的;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不配合调解员调解工作的;

  (三)调解过程中因一方提起诉讼、双方同意申请仲裁等原因导致调解工作终止的;

  (四)调解过程中出现无法继续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对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愿或调解不成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可以作出价格争议处理意见,指导价格争议双方解决争议,并告知当事人其他解决价格争议的途径。双方当事人就调解事项部分达成协议的,其达成协议部分事项按本办法第十七条处理。

  第二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调解处理价格争议,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 45日内结束;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终结的,经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0日。

  因当事人补充材料等非本机关调解工作之外的时间不记入价格争议调解时限。价格争议调解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 调解结束后,调解员应对处理争议过程中的有关资料进行整理,由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归档。

  第二十三条 调解处理价格争议的文书格式,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开展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试行2年。



卫生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通知

卫医发[2007]1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救治诊疗行为,提高救治成功率,降低道路交通事故伤害死亡率和伤残率,提高有限医疗资源和保险资源利用率,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我部委托中国医师协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华医学会组织制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请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救治过程中参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我部医政司。

请到我部网站下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电子版:www.moh.gov.cn。

二OO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http://www.moh.gov.cn/newshtml/19209.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