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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管理规定》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30:23  浏览:97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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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管理规定》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关于印发《大连市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管理规定》通知

大建委发〔2008〕92号




各有关建设、施工、监理、建材生产及经营单位:

为加强建设工业产品管理工作,促进节能减排,推广“四新”技术,市建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章,制定了《大连市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大连市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业产品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业产品是指城镇建设、建筑工程及其配套项目使用的建材产品和部品。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各类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大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管理机构承担。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一)受理登记备案申请;

(二)组织专家进行登记备案审定;

(三)发放登记备案证书;

(四)发布登记备案目录;

(五)处理登记备案投诉;

(六)查处假冒伪劣产品。

第六条 建设工业产品实行登记备案管理制度

实行登记备案的建设工业产品包括涉及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建筑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环保产品,其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凡列入登记备案范围的建设工业产品,均应登记备案,并取得《大连市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证》。

第七条 登记备案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表一式三份;

(二)生产、经营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三)有效的产品质量抽检报告、鉴定证书、产品质量证书、生产许可证等;

(四)商标注册证书;

(五)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认证证书,产品技术使用说明书,施工、检验、验收方法和标准等资料。

第八条 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程序:

(一)产品供应单位(在连的生产企业、外地或境外生产企业在连的总代理商),在大连建设科技网下载、填报登记备案申请表。

(二)提交登记备案申请表,产品标准、有效的产品检测报告、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产品生产许可证等国家强制认证证书。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准,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颁发《大连市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证》,对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颁发《大连市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证》,并书面向申报单位说明理由。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备案产品目录。

第九条 国家产业政策推广的节能、节地、节材和环保产品,在登记备案证书上署名推广字样。作为墙改基金返还、建设工程招投标以及绿色建筑、节能建筑等各类奖项评定的参考依据。

第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备案:

(一)申请登记备案建设工业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经济政策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二)申请登记备案单位提供的资料、内容不齐全的;

(三)申请登记备案单位提供资料不真实的。

第十一条 建立诚信档案制度,已办理登记备案的工业产品,产品品种、设计或工艺有重大变动而影响产品性能时,须及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登记备案产品的管理,每年组织抽查,跟踪监督。

第十三条 各建筑材料检验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发现检测不合格的建设工业产品,须及时通报登记备案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凡实行登记备案的建设工业产品,使用单位应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登记备案名录中选用产品。建设工业产品在进入工地时,应出示《大连市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证》。监理单位要把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情况纳入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五条 凡经登记备案公布的建设工业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举、投诉。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02年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的33号文件《大连市建设工业产品备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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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计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计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总公司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办公厅、高检院办公厅、各人民团体: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证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字〔1996〕18号)的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会计证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中央国家机关会计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会计工作和会计人员的管理,促进各单位配备合格的会计人员,提高会计队伍素质和会计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颁发的《会计证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会计证是具备一定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资格证书。取得会计证的基本条件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财经和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及技能;热爱会计工作,秉公办事。
第三条 会计证实行考试制度。考试科目定为:财务会计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会计实务、珠算及初级会计电算化(后两门可任选其中一门考试)。
第四条 现在会计岗位工作,已取得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含中专,下同),经考核能够胜任一个会计岗位工作的人员,可直接颁发会计证。
不具备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的非会计人员,须参加会计专业知识培训,取得岗前培训合格证书后,经会计证专业知识统一考试合格,可颁发预备会计证;具备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的非会计人员,可免试会计基础知识、珠算及初级会计电算化,参加其他两个科目考试合格的,可颁发
预备会计证。
第五条 会计证考试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部署和组织,实行统考。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组织编写考试大纲和辅导教材,负责会计证考试命题、试卷印刷、考场设置、阅卷登分、合格证发放等工作,同时负责会计证专业知识培训班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具体的培训管理办法和考务工作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条 取得会计证并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可以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和优秀会计人员的评选,可以按规定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非会计人员所取得的预备会计证,其证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内,可作为各单位选用、聘任会计人员的依据。
第七条 会计证及预备会计证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印刷、颁发和管理。会计证记载持证会计人员的职称、学历、单位、身份证号、会计证号、发证时间以及年检、奖励、处分、工作业绩、培训、岗位变动等情况。
第八条 会计证实行验证制度。会计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任何单位不得任用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担任会计岗位工作。各主管部门有检查和监督会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的权利。
第九条 会计证实行注册登记和年检考核制度。
(一)取得会计证的人员,被单位聘(任)用从事会计工作时,应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在三十日内到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进行注册登记,注册后的持证人员作为正式会计人员管理。会计证未经注册登记的,不予办理年检,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财政、财务部门组织的
在职会计人员培训。
(二)持预备会计证的人员被单位聘(任)用从事会计工作时,应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在三十日内到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换领正式会计证,同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三)在岗会计人员应按规定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办理会计证年检。年检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各部门指定一个单位将持证会计人员的情况按会计证所列内容逐项填写,由本单位人事部门核签后集中送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进行年检。
对未经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注册登记、有违法乱纪行为、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和脱离会计岗位的,以及弄虚作假骗取会计证的,不予办理年检。
第十条 持证会计人员调离原单位的,应在离岗日后三十日内,由所在单位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对于离岗后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向调入方发证机关提供证明并转出业务档案。
会计人员因离退、解聘、留职停薪、辞职等原因离开原工作单位的,所持会计证在有效期内不予收回,继续从事会计工作时,重新按规定向发证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凡脱离会计工作岗位连续时间超过三年的,所持会计证自行失效,必须重新参加考试或按规定申领。
第十一条 持证会计人员严重违反纪律给国家、集体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受到两次记大过行政处分的,或弄虚作假骗取会计证的,一经查实立即收回其会计证。
第十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总公司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政协、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及其在京直属单位(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会计人员。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1997年3月18日

商务部、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关于实行出口信用保险专项优惠措施支持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通知

商务部、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商务部、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关于实行出口信用保险专项优惠措施支持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通知

商规发〔2005〕3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各营业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进一步完善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非公有制企业)出口配套政策,健全非公有制企业出口促进体系,推动非公有制企业积极“走出去”开拓国际市场,商务部、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信保)决定对非公有制企业实行专项优惠支持措施。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中国信保各营业机构要建立有效的工作协调机制,帮助非公有制企业积极利用出口信用保险开拓国际市场,提高风险管理能力,提高国际化经营的效益。

  二、商务部、中国信保共同为非公有制企业提供出口贸易风险管理培训,帮助非公有制企业建立健全出口贸易风险管理机制,规避贸易风险,实现稳健经营。

  三、中国信保各营业机构要与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向非公有制出口企业宣传出口信用保险的政策性功能,及时了解企业需求,制定专项服务计划,实施有针对性的支持,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四、对大型非公有制出口企业提供个性化便利服务,中国信保及各营业机构要根据企业需求为企业量身定做出口信用保险服务方案。

  五、对中小型非公有制出口企业简化投保程序,提供便捷服务。中国信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中小企业综合保险”在试用期向中小型非公有制企业全面开放。

  六、积极协助非公有制企业解决融资问题,为非公有制出口企业提供出口信用保险项下的贸易融资便利和担保服务。

  七、中国信保为投保的非公有制企业开通“信保通”网上业务操作系统,便利企业减少人工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八、中国信保为非公有制企业“走出去”提供全方位的出口信用管理优惠服务,包括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海外投资保险、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海外商账追收等产品组合服务。

  请各地区、各单位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向商务部(规划财务司)和中国信保(业务发展部)反映。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二○○五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