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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专业技术水平认证暂行规定》和《大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专业技术水平认证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9:18:58  浏览:88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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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专业技术水平认证暂行规定》和《大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专业技术水平认证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事局 大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印发《大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专业技术水平认证暂行规定》和《大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专业技术水平认证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大人发〔2007〕114号










各区市县人事局、人口计生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专业技术水平认证暂行规定》和《大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专业技术水平认证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事局

大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大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

专业技术水平认证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队伍职业化建设,提高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的行业管理和服务水平,根据国家《统计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中,从事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咨询指导、规划统计、信息管理等工作人员。

第三条大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专业技术水平认证纳入大连市专业技术水平认证体系,由大连市人事局统一规划,并与大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条大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专业技术水平认证实行统一标准、统一组织、统一颁证。采用考试、考核等方式进行。

第五条大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专业技术水平认证包括人口和计划生育/生殖健康咨询、人口信息资源调查指导等专业。每个专业划分中级、高级两个级别。

第六条专业技术水平认证的基本条件分别为:

  人口和计划生育/生殖健康咨询师:具有较丰富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经验,掌握人口和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及宣传咨询内容,熟悉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的基本知识,基本掌握生理、心理的健康标准及咨询指导的方法和技巧,初步具备开展计划生育生殖健康咨询指导服务的能力。

  人口和计划生育/生殖健康高级咨询师:具有丰富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经验,熟练掌握人口和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及宣传咨询内容,具有相关的临床医学知识,熟练掌握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的基本知识,掌握生理、心理的健康标准及咨询指导的方法和技巧,具备开展计划生育生殖健康咨询指导服务和指导培训的能力。对人口和计划生育/生殖健康咨询师具有指导能力。

  人口信息资源调查指导师:具有较丰富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经验,掌握人口和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及宣传咨询内容,熟悉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和信息化管理应用的基本知识,基本掌握统计调查的方法、信息化管理应用的基本手段,初步具备及时、准确、全面完成各项统计调查和信息管理任务的能力。

  人口信息资源调查高级指导师:具有丰富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经验,熟练掌握人口和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及宣传咨询内容,掌握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和信息化管理应用的知识,掌握统计调查、信息化管理应用的方法和技巧,具备及时、准确、全面完成各项统计调查和信息管理任务的能力。对人口信息资源调查指导师具有指导能力。

第七条参加大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专业技术水平认证考试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各项法律、法规,热爱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并根据本人情况,参加相应级别的考试。

第八条申请大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专业技术水平认证的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中专以上学历;

  (2)从事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咨询指导、规划统计、信息管理工作满2年;

  (3)所在单位考核合格并推荐,并经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九条申请大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高级)专业技术水平认证的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或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2)通过本专业中级专业技术水平认证后,从事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咨询指导、规划统计、信息管理工作满3年;

  (3)所在单位考核合格并推荐,并经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条参加大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专业技术水平认证考试、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由大连市人事局、大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共同用印的《大连市专业技术水平证书》,作为从事人口和计划生育相应专业技术工作的上岗资格和水平认定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取得专业技术水平认证证书,并从事相应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应按岗位和专业技术要求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大连市人事局、大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按职能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大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生殖健康咨询专业技术水平认证暂行规定〉和〈大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生殖健康咨询专业技术水平认证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大人发〔2006〕21号)同时废止。





大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

专业技术水平认证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做好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专业技术水平认证考试工作,根据《大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专业技术水平认证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口和计划生育专业技术水平认证考试,在大连市人事局、大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领导下进行。大连市人事局负责专业技术水平认证的监督、指导和发证等工作,大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组织培训、考试考务和发证等工作。

第三条人口和计划生育专业技术水平认证考试,原则上每年组织1次。

第四条人口和计划生育/生殖健康咨询专业技术水平认证考试设“人口和计划生育/生殖健康咨询指导”、“人口和计划生育相关知识咨询指导”2个科目;人口信息资源调查指导专业技术水平认证考试设“计划统计基础知识”、“社会调查研究”和“计算机应用”3个科目。

第五条符合《暂行规定》报考资格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按规定携带有关证明到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名。应试人员凭准考证、身份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六条全部规定考试科目成绩合格、并经考核合格者发给《大连市专业技术水平证书》,成绩记入继续教育证书中。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七条大连市人事局授权大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编写培训教材和有关学习资料,监督、管理培训工作。凡组织参与考试工作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及与考试有关的培训工作。

第八条考试考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和纪律,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切实做好试卷的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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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于2008年12月24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9年4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4月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的决定

(2009年4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4月2日


银川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文明城市建设,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市、县(区、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

市、县(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民航、铁路部门负责卫生防疫的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控制吸烟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室内区域;

(二)幼儿园、托儿所、小学;

(三)中学、中等职业学校、高等院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区域和学生寝室;

(四)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档案馆、少年宫等科教、文化、艺术场所;

(五)商业、金融业、邮政业、电信业等行业的室内营业场所;

(六)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

(七)文物保护单位;

(八)体育馆、健身馆(场)、儿童游乐场;

(九)体育场的比赛区和座席区;

(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议室、食堂、通道和电梯等。

在公园、广场人群密集区域和举行集会、重大活动时禁止吸烟。

第五条 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以外的下列场所,可以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吸烟室或者吸烟区以外的区域禁止吸烟:

(一)飞机、火车、长途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室;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

(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服务区域;

(四)风景名胜区。

第六条 宾馆、旅店、招待所、培训中心、度假村等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经营场所,应当设置固定的无烟客房或者无烟楼层。

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的服务区域应当设置非吸烟室或者划定非吸烟区域。

第七条 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设置明显的标识;

(三)与非吸烟室、非吸烟区隔离;

(四)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加强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取消吸烟室或者吸烟区。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设置烟草广告(含隐性烟草广告)。

第九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公安、城管、工商、教育、文化、新闻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控制吸烟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开展烟草危害、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单位内部禁止吸烟,提倡创建无烟单位。

第十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责任制度;

(二)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含隐性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被动吸烟者有权向市、县(区、市)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十二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设立检查员。

检查员对在本单位范围内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监督管理的组织有权对公共场所吸烟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对下列行为进行处罚:

(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不履行第十条规定职责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畜牧业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畜牧业条例

(2001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5号
  《河南省畜牧业条例》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畜牧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维护畜牧业生产者、经营者、畜禽产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的生产、加工、经营、管理以及畜禽产品的检疫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畜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畜牧业发展规划,逐步提高对畜牧业投入的总体水平,加快畜牧业产业化进程,促进畜牧业发展。
  各级财政支农资金应向畜牧业倾斜,每年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加大对畜牧业的投入。
  第四条 建立开放、有序、公平竞争的畜牧市场体系。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到我省从事畜牧业科研、生产、加工、经营活动。
  畜牧业科研、生产、加工、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畜牧业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畜牧业发展的组织、协调、服务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畜牧兽医队伍建设和畜牧技术推广工作。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畜牧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畜牧职业技能鉴定,逐步实行畜牧技术人员持证上岗。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发展畜牧业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养殖、加工与经营
  第八条 推广科学养殖技术,改进分散养殖方式,发展适度规模养殖,提高专业化和集约化养殖水平。
  畜禽养殖除规定的放牧区外,提倡圈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产品基地建设。鼓励龙头企业的发展,增强其辐射带动能力。引导龙头企业与养殖户建立稳定的利益关系,形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经营机制。
  第十条 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饲料添加剂和兽药,国家和省有规定的,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使用。
  饲养过程中禁止使用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和其他产品。
  第十一条 饲养、经营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好畜禽疫病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种用、乳用畜禽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取得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种用、乳用动物健康合格证,并建立健康档案。农户自繁自用的种用畜禽除外。
  第十二条 畜禽饲养场、屠宰厂(场)、肉类联合加工厂的选址、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 畜禽屠宰厂(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动物屠宰设备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和资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必要的肉品品质检验设备、冷藏设施、运载工具、消毒设施、消毒药品;
  (五)有符合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定的防疫条件,并依法取得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颁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六)有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屠宰、加工、经营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农民个人自宰自用生猪等畜禽的检疫,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经检疫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畜禽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标志。
  畜禽产品包装物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包装物上应有按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检疫合格标识。
  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十五条 畜禽养殖用地应当依法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畜禽养殖场(户)可以依法通过转让、租赁、承包、入股、联营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畜禽养殖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原来属于耕地的,用后必须进行复垦。
  第十六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拟定地方畜禽品种标准和畜禽产品质量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定、发布。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质量监测,做好畜禽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牧业科研、畜禽品种改良、动物防疫、检疫、质量监测监督、技术推广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设立动物防疫和畜禽良种繁育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动物防疫和畜禽新品种的培育、引进、繁育、推广。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三章 种畜种禽
  第十九条 对畜禽品种资源实行分级保护。省级畜禽品种保护名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濒危地方良种实行特别保护,鼓励采用现代生物技术进行保种。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畜禽品种资源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畜禽品种档案,制定保护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畜禽品种资源的普查、鉴定、保护、培育和利用,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十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畜禽品种资源分布、自然条件和经济状况,制定良种繁育体系规划。鼓励引进、选育和推广优良畜禽品种,加快畜禽良种的繁育,提高良种覆盖率和畜禽品种质量。
  第二十一条 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省的畜禽新品种的审定工作。经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合格的畜禽新品种,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品种证书。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公布,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过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方可推广。
  第二十二条 种畜禽生产和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申请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符合全省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的布局要求;
  (二)所用种畜禽合格,来源符合规定要求,并达到规定数量;
  (三)有相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具有与生产经营的种畜禽相适应的资金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有相应的育种、制种、防疫设施;
  (六)有相应的育种资料和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已经审批的种畜禽场在异地建立分场的,必须向分场所在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审批。
  第二十三条 种畜禽生产和经营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发放:
  (一)原种(纯系)场、曾祖代场、种公牛站、国家重点种畜禽场和生产经营胚胎或其他遗传材料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申请人向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于三十日内审核完毕,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祖代场的许可证,由申请人向省辖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辖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于十五日内提出意见,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于二十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发证的决定;
  (三)父母代场的许可证,由申请人向省辖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辖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于二十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发证的决定;
  (四)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和孵化的许可证,由申请人向县(市、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于十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发证的决定;
  在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手续。发证机关自接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实行种畜禽质量监督制度。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要逐步建立和完善种畜禽质量监督监测体系,加强种畜禽质量管理和监督检查。经监测达不到种畜禽质量标准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并责令停止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该品种冒充其他品种;
  (二)以低代次冒充高代次;
  (三)以商品畜禽冒充种畜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以种畜禽销售:
  (一)未取得品种证书的;
  (二)达不到品种标准的;
  (三)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四)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经检疫不合格的。
  第二十六条 凡申请进出口种畜禽的,必须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饲料与饲料添加剂
  第二十七条 对从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的企业实行许可证制度。对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实行批准文号管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淘汰的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禁止经营无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合格证、产品质量标准、产品标签的以及失效、霉变或超过保质期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二十九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应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三十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一年内对同一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不得重复抽查。
  因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发生争议申请检验的,应到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费用由争议双方协商确定或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进行生产。没有以上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饲料标签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作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的说明或宣传。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扶持开发饲料资源。大力提倡利用农作物秸秆等进行养殖,扩大牧草、饲料作物种植面积。
  第三十五条 加强草地的合理利用和保护。禁止开垦、破坏、污染草地,已开垦的必须退耕还草,已破坏的限期恢复,已造成污染的限期治理恢复。
  牧草种子的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兽药
  第三十六条 兽药生产和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的办理,按照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兽药经营单位,必须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药剂士、兽医技术人员。
  第三十八条 兽用生物制品由县以上动物防疫机构供应,跨省订购和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由省动物防疫机构负责组织。
  第三十九条 兽用新生物制品的研究、中试、区域试验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生产、经营的兽药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畜禽产品的药物残留实施监控,必要时可以抽取样品进行检验。
  各级兽药监察机构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检验条件,并通过省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资格认证。
  第四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兽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
  (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
  (二)兽药所含成份的种类、名称与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不符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
  (一)兽药成份含量与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不符合的;
  (二)超过有效期的;
  (三)因变质不能药用的;
  (四)因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五)其他与兽药标准规定不符合,但不属于假兽药的。
  禁止生产、经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
  (一)未取得批准文号的;
  (二)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明文规定禁止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 生产饲料药物添加剂的单位必须按兽药管理规定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畜牧业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畜牧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种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四十五条 对未取得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
  第四十六条 在饲养过程中使用禁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违禁产品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并销毁禁用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依照《兽药管理条例》规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对生产销售假兽药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二)对生产销售劣兽药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三)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罚款。
  第四十八条 擅自进行兽用新生物制品区域试验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