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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贯彻实施《江苏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0:59:13  浏览:81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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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贯彻实施《江苏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的意见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贯彻实施《江苏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的意见


   苏价监〔2008〕71号 2008年2月28日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

  《江苏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省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于1月15日以省政府第39号令颁布,自2008年2月15日起施行。为认真贯彻落实《办法》要求,进一步提高价格监测预警工作能力和水平,为政府宏观调控和价格监管决策提供优质服务,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自觉贯彻落实《办法》

  1. 认真组织学习,增强依法实施价格监测预警的责任意识。《办法》是我省第一部规范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政府规章。它的颁布实施,进一步完善了我省价格法律法规体系,标志着我省价格监测预警工作走上法制化、制度化的道路,对于进一步增强政府经济调控和价格监管能力具有重要意义。《办法》明确了价格监测预警的职能定位、实施主体、主要任务、工作方式、经费保障等,既系统继承了原有的监测理论,又在近几年价格监测工作实践的基础上有所创新。各地要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学习活动,全面理解和掌握《办法》的内容精髓。各地价格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要带头学习,牢固树立依法行政的理念,充分认识到开展价格监测预警是价格部门的法定义务,必须切实抓紧、抓好。同时,组织好价格系统相关人员特别是价格监测人员的学习,增强依法履行价格监测预警职责的能力。

  2. 做好宣传工作,营造贯彻《办法》的良好氛围。今年是《价格法》实施10周年,各地要将《办法》的宣传纳入“价格法10周年纪念宣传活动”中,统筹制定宣传方案,明确宣传内容、对象、载体、目标要求和时序进度,有序开展各项宣传活动。建立省市联动机制,形成整体合力,针对宣传对象特点,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多层次、全方位地开展宣传。3月份为《办法》集中宣传月,要集中力量通过召开座谈会、培训班、广场咨询、印发宣传品等方式,掀起宣传高潮。重点做好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及其采报价人员的宣传,使企业清楚《办法》内容,增强依法履行义务的意识,认真负责地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利用广播、电视、电台、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加大宣传力度,提高价格监测预警的社会知晓度,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监测预警工作的良好氛围。

  二、健全监测体系,规范价格监测预警行为

  3. 进一步完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省局要依据《办法》对价格监测预警职责的界定,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确定实施监测预警的重要商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开。各省辖市也要根据当地实际,在不和国家、省目录抵触的情况下,制定并公布地方目录。进一步加强监测报告制度建设,根据市场变化和调控需要,适当调整和扩充监测品种,完善重点批发(交易)市场价格监测,探索建立对现货价格具有先导影响的期货市场价格监测,实现监测体系对生产、流通各个环节的全覆盖。根据《办法》对价格监测预警的定义,在强化重要商品价格监测预警的同时,拓展价格监测预警领域,逐步建立在价格形成机制中起重要作用的成本及市场供求等信息搜集机制并分门别类形成数据库,为研究价格变动规律储备资源。各市要根据当地市场特点和经济发展状况,及时修改、更新区域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4. 加强价格监测质量管理。根据《价格监测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明确采价、审核、汇总、上报、分析等各个环节的具体要求,重点是实地采价和省、市两级的审核复查规范。凡是监测人员能现场采价的,都要现场采价,做不到现场采价的,必须每三个月到现场查对、核实一次数据。继续开展价格监测质量大检查,每年检查范围不少于报告单位的三分之一。认真执行《江苏省价格监测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考核评比实施细则》,实行监测质量考核和监督纠察双通报制度。质量监督考核员要对下级监测机构和监测点数据上报率、准确性、及时性、信息报送、台账设置等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发现和纠正数据差错、失实、失真等问题,及时向上级监测机构报送价格监测质量情况。

  5. 推进价格监测点规范化建设。要切实按照《办法》对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原则要求,规范监测点的设立、管理、服务、变更和撤销等行为,做好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布局调整和优化工作,健全反应灵敏、重点突出、覆盖全面的监测预警网络。加强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指导,按照规范化监测点的标准,帮助建立、完善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对现有的国家和省级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进行一次彻底的调查,健全监测点信息库,统一监测定点单位台帐。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结合企业需求主动服务监测定点单位。继续开展规范化价格监测点评比,鼓励监测点及采报价员不断提高价格监测预警质量。

  三、完善预警和应急机制,增强应对价格异动的能力

  6. 建立灵敏高效的价格预警机制。认真研究市场经济条件下和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做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方法和手段,转变工作思路,创新工作机制。分类细化价格异动警情判断定量标准,逐步建立科学、合理、完整的预警指标体系。实行信号灯预警形式,使预警更加简单、直观、明了。建立市场价格动态快速反映机制,追踪监测市场行情,随时报告价格异动警情。按照定期定点监测与临时应急监测预警相结合,统一监测品种与地区监测品种相结合,逐级上报与直接上报相结合,监测市场价格与调查市场情况相结合的要求,加强日常监测,提前预警预报,科学分析预测,为政府决策提供可靠依据。

  7. 提高分析预测质量。改进分析方法,价格监测人员要学会辩证思维,掌握逻辑分析知识,运用经济分析预测的一般方法,科学分析价格变动情况。突出分析重点,围绕党和政府关心的大事要事、经济社会运行的热点难点和广大群众的利益关切点开展分析预测。积极出谋划策,深入基层,深入群众,调查掌握第一手资料,提高去伪存真、分清主次、把握本质的能力,增强政策建议的前瞻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强化价格形势快速动态分析,继续实行价格总水平和重要商品价格定期分析制度,做好重大节假日居民生活必需品价格分析,加强价格调查研究。

  8. 拓宽价格监测预警信息来源渠道。要选择一批热心价格事业、掌握相关价格信息资源的专家、学者、媒体从业人员、政府和企业工作人员,尝试建立社会价格信息员制度,争取在全省逐步形成以价格监测预警机构为主体、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为基础、社会价格信息员为补充的覆盖各行业的价格监测预警信息源网络,确保及时发现市场价格波动的苗头性、倾向性和趋势性问题,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规范市场巡视、评估分析、舆情搜集等基础工作,建立、完善形式多样、渠道多元的价格异动警情发现机制。

  9. 落实应急工作预案。各地要按照《江苏省价格异动应急预案》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应对市场价格异动的应急预案。各市要在应对价格异动工作领导小组下,设立价格监测预警机构,具体负责价格异动预警和应急监测的落实。有条件的县也要设立价格监测预警机构,暂时没有条件的要指定相关部门,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负责监测预警工作。各地要建立健全市场巡视、预警报告、应急值班、跟踪监测等各项工作制度,切实做到监测预警常备不懈,紧急情况下反应迅速,保障有力。研究建立价格监测预警与价格调控监管工作的协调和联动机制,共同应对价格异动,切实做到“放得开、管得好”。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和协调配合,在紧急情况下确保各项调控和干预措施落到实处。

  四、加强队伍建设和物质投入,提高价格监测预警保障水平

  10. 充实价格监测预警力量。各地要以《办法》的颁布实施为契机,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办法》的主要内容及近几年价格监测预警在稳定价格、服务发展中发挥的积极作用,赢得领导的重视和支持。机构性质为事业单位尤其是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的市、县,要加强与编制、人事等部门的沟通,尽快实现参照公务员管理,尚未成立机构的县要尽快成立。要整合价格工作的资源配置,加强价格监测预警队伍建设。各市及国家、省定点县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价格监测工作人员,确保国家和省各项监测预警任务的落实。其他县也要根据工作的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监测人员。同时,各地应充分考虑价格监测工作对人员素质的要求,尽量将一些政治过硬、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经济知识和综合分析能力的干部充实到价格监测工作岗位。

  11. 加强教育培训。要制定监测培训计划,通过理论培训、实践交流和案例分析等形式,提高监测人员的“三种意识、五种能力”,打造一支勤于思考、善于分析、勇于探索、敢于创新、甘于寂寞、乐于奉献的价格监测队伍。强化价格监测调查证管理,将岗前培训和考试合格作为发放的必备条件。规范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程序,价格监测人员在调查、采集价格资料时,必须出示价格监测调查证。鼓励价格监测人员接受相关培训和继续教育,不断提高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关心价格监测人员的学习、工作和生活,帮助解决工作、生活中的困难,激励价格监测人员爱岗敬业。

  12. 改善工作条件。各地要按照《办法》中“价格监测预警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的规定,做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经费财政预算的申请和落实。要为价格监测预警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设备,确保价格监测预警工作正常开展。推进全省价格监测预警计算机网络系统建设,提升网络运行效率,进一步完善信息采集、分析处理、质量控制、系统管理等各子系统,加快我省价格监测预警信息化进程。各地特别是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相对滞后的地区要加大投入力度,保障系统高效运行。

  五、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办法》顺利实施

  13. 加强领导。各地要加强对《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领导,按照本意见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认真制定切实可行的学习、宣传计划,研究具体的贯彻意见,采取有效措施,抓紧组织实施。要把贯彻实施《办法》作为依法履行职责的一项经常性工作常抓不懈。

14. 加强督查。各地要定期对《办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和困难。各地要在3月底前向省局报告《办法》的贯彻落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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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统计局

令第162号

2007年11月8日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全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 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廉租住房紧缺的城市,应当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八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有条件的地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的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六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31日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0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中山市科技三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科学技术局 广东省中山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中山市科技三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科发〔2005〕6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为适应我市科技发展的需要,规范科技三项费用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将《中山市科技三项经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山市科学技术局
                              中山市财政局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中山市科技三项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中山市科技三项经费(以下简称“市科技三项经费”)的管理,提高政府资金使用效益,保证资金管理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根据中山市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和中山市科技计划管理的要求,参照国家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4〕3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科技三项经费是指市政府每年从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科技研究开发与创新,推动科技进步的专项经费。
  第三条市科技三项经费主要用于:
  (一)公共技术平台、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中心、企业孵化器、科技创新条件与环境建设等优化科技创新与成果产业化环境的项目;
  (二)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重大、共性、关键性、公益性研发项目;
  (三)科技成果转化推广、中间实验与产业化项目;
  (四)软科学研究项目;
  (五)对外科技合作项目;
  (六)技术标准规范研制项目;
  (七)经市政府批准的与科技发展相关的其他需要支持的项目。
  第四条市科技三项经费的支持对象是在中山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从事科研、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和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以及承担我市重大科研计划项目的外地高等院校与科研机构。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科技三项经费不予支持:
  (一)知识产权有争议的项目;
  (二)项目申请单位近两年内因违法被执法部门查处;
  (三)项目申请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正在接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的调查。
  第六条市科技三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专家评审、政府决策的程序,遵循绩效原则、集中原则、放大原则、后评估原则,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率。
  第二章经费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七条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是市科技三项经费的管理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是市科技三项经费的监管部门。
  第八条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根据中山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科技发展规划,向市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年度市三项经费总预算以及分项预算;
  (二)编制经费年度决算;
  (三)编制项目管理费预算,并具体管理项目管理费;
  (四)组织项目预算的申报;
  (五)编制年度科技计划项目指南,受理项目申请,组织项目考察、评审、招标;
  (六)安排项目年度经费预算并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市科技三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负责项目实施管理以及项目的绩效评估。
  第九条市财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审批市科技三项经费年度总预算,审查市科技三项经费年度决算;
  (二)审批项目管理费预算;
  (三)参与重点扶持企业认定和重大项目的考察、评审工作;
  (四)会同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项目资金计划,办理资金拨款;
  (五)核实企业投入资金情况。监督检查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负责资金使用绩效评估,并定期向社会公开发布绩效评估结果;
  第十条项目承担单位的责任:
  (一)编制项目预算;
  (二)落实项目约定的匹配资金和其他配套条件;
  (三)对项目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按要求提供项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和有关财务报表。
  第三章经费开支范围
  第十一条市科技三项经费的开支范围包括项目费和项目管理费。
  第十二条项目费是指项目承担单位在研究与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一般包括人员费、仪器设备费、能源材料费、试验外协费、差旅费、会议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人员费,指直接参加项目研究开发人员支出的工资性费用。项目组成员所在单位有事业费拨款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事业费中及时足额支付给项目组成员,并按规定在项目预算的相关科目中列示,不得在资助的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设备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必需的专用仪器、设备、样品、样机购置费及设备试制费。
  能源材料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支付的原材料、燃料动力、低值易耗品的购置等费用。
  试验外协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租赁费用、带料外加工费用及委托外单位或合作单位进行的试验、加工、测试等费用。
  差旅费,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为项目研究开发而进行国内外调研考察、现场试验等工作所发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
  会议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组织召开的与项目研究有关的专题技术、学术会议的费用。
  其他相关费,指除上述费用之外与项目研究开发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项目管理费,指市科技三项经费管理部门为组织项目,开展科技规划和年度科技计划指南制定及项目管理过程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项目指南论证、项目评审或评估、招标、监督检查、验收、绩效评估、在媒体上发布信息、项目审计等工作所发生的费用。其总额不得超过三项经费总额的2%,年度预算由财政局核定。
  第十四条市科技三项经费根据科技发展规划和具体项目类型、规模采取无偿资助的方式,对项目按照成本补偿式和定额补助式两种方式给予不同额度的资助。
  第十五条市科技三项经费的使用应突出重点,向重点行业、重点项目、重点企业倾斜。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我市科技发展规划和战略,高新技术产业布局和发展需要,确定重点扶持企业和重点支持项目。
  第四章资助条件与标准
  第十六条市科技三项经费资助的范围包括:应用基础研究;科技创新活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共性技术、专有技术的研究开发;软科学研究;科技创新条件与环境建设及技术标准规范研制等方面的项目。
  对不同类型的营利性项目可分别采用小额资助和大额资助等两种形式:
  (一)对综合评定为引导项目的项目承担单位给予小额资助。研发经费总额低于10万元的项目给予不超过研发经费总额50%的资助;研发经费总额超过10万元的项目实行分档累进制计算,即研发经费总额10万元以内的部分按不超过50%资助,超过10万元部分按不超过20%给予资助。小额资助最高限额10万元。
  (二)综合评定为重点项目的项目承担单位给予大额资助,资助最低限额10万元。研发经费总额超过50万元的重点项目给予不超过项目研发经费总额20%的资助。
  资助额在30万元以下的项目,批准立项后一次性给予资助额;资助额超过30万元的项目,批准立项后给付50%的资助额,项目验收合格后给付剩余50%的资助额。
  第十七条对经推荐获得国家、省科技计划项目资金和市政府特别安排支持资金的项目,市科技三项经费资金以适当的方式给予政策配套。
  第五章申请和审批
  第十八条市科技三项经费以科技计划项目书的形式进行申请,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常年受理,集中分批审批;招投标项目的申请将另行发布指南和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申请市科技三项经费,由项目单位按照《中山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中科发〔2004〕84号)的规定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科技计划项目,明确提出市科技三项经费使用申请,并如实填报项目申报书及提供所要求的资料。
  第二十条对拟支持的市科技三项经费资助单位及项目名单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市科技三项经费的审批和科技计划项目的管理按《中山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中科发〔2004〕84号)的规定执行。
  经批准立项资助的项目由承担单位、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及市财政主管部门签订三方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列示项目资助额,及项目验收后,根据项目研发经费实际投资额及已确定的资助比例结算资助资金,市财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多给付的资金予以收回等条款。项目承担单位对收回多给付资金事宜拒不配合的,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六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项目承担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和项目合同书的要求,加强对项目经费的监督和管理,并对项目经费实行单独核算。
  项目完成单位采取专用账户、封闭管理,市财政主管部门按项目合同规定拨款,对分期支持的项目,待上一期按合同进度完成通过验收后方能安排下一期资金。项目承担单位的配套资金必须与市科技三项经费一起封闭管理。
  第二十三条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市科技三项经费的开支范围使用,并按合同要求报送具体的资金使用计划。
  第二十四条项目承担单位收到市科技三项经费,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项目完成后,形成固定资产部分,结转到“资本公积——拨款转入”科目,未形成固定资产的其他开支,经项目验收后核销。
  第二十五条市科技三项经费形成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知识产权等),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未完成项目的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已完成并通过验收的项目结余资金,用于补助单位研究与开发支出。
  第二十七条项目管理费年度结余,纳入下一年度预算计划,继续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八条项目因故终止,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的有关程序报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将剩余的市科技三项经费归还原渠道,剩余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七章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九条项目承担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和项目任务书的要求及时报送年度经费使用情况及项目完成情况的总结报告,并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送市财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项目完成后,应当按照要求进行项目验收。在项目验收时,项目承担单位除提供技术成果验收报告外,还需提供项目经费的使用情况的总结报告。
  第三十一条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科技三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山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中科发〔2004〕84号)的规定对项目进行管理,并逐步建立项目经费支出绩效考评制度,每年对项目经费支出绩效进行评估。市财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资金使用绩效评估。评估和考评结果将作为项目承担单位以后年度申报项目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
  对于重点扶持的企业、省高新技术企业、省民营科技企业和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依托企业可同时拥有两个市科技三项经费支持的在研项目。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经督促不按期纠正或问题严重的,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视情况轻重给予警告、暂停市财政资助,依法追回项目的市财政资助款,并且在五年内不予批准纳入政府资助计划:
  (一)上报材料具有虚假内容;
  (二)项目不按计划进行研究和开发或无故停止项目研究和开发;
  (三)项目经费未能专户存储,专账管理,违反项目经费使用范围,挪作他用;
  (四)不配合专家评审和验收;
  (五)不配合检查、审计、科技、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同项目承担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的,取消其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市科技三项经费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七)参与评审、评估的咨询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咨询专家的资格;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八)其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市科技三项经费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没有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市科技三项经费管理工作出现失误,审批资金有失公平、公正,或与相关人员串通、弄虚作假,骗取市科技三项经费,以及利用职务之便,搞吃拿卡要,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