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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晋中企业宁静生产经营日制度实施方案(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4 17:46:46  浏览:9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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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晋中企业宁静生产经营日制度实施方案(暂行)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晋中企业宁静生产经营日制度实施方案(暂行)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8〕4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晋中市企业宁静生产经营日制度实施方案(暂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元月八日

晋中市企业宁静生产经营日制度
实施方案(暂行)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环境建设的意见》(市发〔2007〕16号),根据《山西省企业权益保护条例》、《山西省企业负担监督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案。
第一条 本方案所称检查是指政府行政职能部门(以下简称行政部门)对企业生产经营依法进行的各类检查活动;本方案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生产型企业。
第二条 市、县两级政府依法建立企业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办公室市级设在市经委,县级设在经贸局或经济发展局。市县两级企业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宁静生产经营日的落实,具体工作可暂由政府治理“三乱”减轻企业负担办公室(以下简称治乱减负办公室)负责。
第三条 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企业进行检查应当统筹安排,注重效率,避免重复检查、多头检查。
第四条 行政部门对企业进行检查,应当事先拟定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的依据、时间、项目、检查人员等内容。行政部门应持检查计划到同级政府治乱减负办公室申请批准,持经批准的《进企业检查通知书》,按批准内容进企业检查。
第五条 行政部门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每月1—20日为企业宁静生产经营日,在此期间,除因安全生产(包括食品药品生产安全)、环境保护及突发事件等特殊原因,不得对企业进行检查。
(二)到企业检查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及《进企业检查通知书》。
 (三)行政部门对同一内容的大型执法普查每年一般不超过一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四)禁止不同级别的政府部门为同一目的,对企业进行重复检查、检验、检测。
(五)行政机关对企业检查结束后,应写出检查报告报同级政府治乱减负办公室,同时抄送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六)因接受涉及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举报及上级主管部门督办案件而进行突击检查的,经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先期进行,但事后需向同级人民政府治乱减负办申报备案,并报检查报告。
(七)国务院相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决定进行的专项检查分别按相关专项检查的范围、内容、时限和程序进行。
第六条 行政部门对企业进行检查,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检查人员不得借机到企业报销费用、占用企业财物、接受企业宴请、收受企业礼物,不得通过检查为本人、亲友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七条 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侵害企业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对检查组负责人、部门主管领导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没有检查通知书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的。
2、同一行政部门在一年内未经批准对同一企业检查超过规定次数的。
3、违法向被检查企业收费、罚款、摊派或将检查费用转嫁企业的。
第八条 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违反规定,未经本单位批准擅自到企业进行检查的。
2、接受被检查企业馈赠、报酬、礼品等财物或占用企业财物的。
3、接受被检查企业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4、通过检查为本人、亲友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第九条 企业宁静生产经营日制度监督投诉电话:市治乱减负办公室2638456。
第十条 本方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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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者行为
第三章 争议的解决
第四章 消费者组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消费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办公会议制度,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支持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能。其日常工作,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卫生、商检、物价、税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消费者提起的诉讼,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新闻单位应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经营者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
(一)雇佣他人或者合谋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减少数量或者销售失效、变质、污染的商品;
(四)利用明码标价或其它手段进行欺骗性价格表示;
(五)对所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
(六)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七)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以虚假名称从事经营活动;
(八)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予标明;
(九)伪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检机构证单或者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十)销售未经检验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
(十一)通过虚假广告活动,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十二)其他欺诈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强行销售、强行服务、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规定的价格及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的商品出现问题时,经营者应当及时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大件商品往返所需运输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经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带料加工及修配业的经营者应当在给消费者的取货凭证上写明材料名称、数量、加工、修配费用以及消费者提出的规格、款式、质量等要求和取货日期。
第十四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必须按照约定履行。
第十五条 经有关法定检验机构认定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由经营者直接赔偿消费者的损失,不得推诿。
第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规定给消费者开具发票或者服务单据。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和消费者的要求给消费者开具信誉卡。
信誉卡由消费者协会监制,经营者不得伪造、仿制。
第十八条 消费者协会根据消费者投诉进行调查时,经营者不得拒绝。

第三章 争议的解决
第十九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协商和解不成的,可以自行选择投诉、申诉、提请仲裁、提起诉讼,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阻止、刁难。
第二十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引起的投诉,消费者协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消费者协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开始调查、调解。
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消费者协会应当派出代表参加签署和解协议;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消费者协会应当就当事人之间主要分歧和本协会的意见制作文书留存。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引起的申诉,由有关行政部门受理:
(一)因商品的质量、标准、计量问题引起的申诉,由技术监督、物价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其中因进口商品的质量问题引起的申诉,由商检机构受理;
(二)因假冒他人商标和商品装潢,以及虚假广告宣传引起的申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三)因商品或者服务的卫生问题引起的申诉,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四)因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问题引起的申诉,由物价管理部门受理;
(五)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他问题引起的申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同一申诉涉及两个以上行政部门受理范围的,消费者可以自行选定其中的一个行政部门申诉;需要有关行政部门配合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申诉受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10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申诉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通知书下达之日起15日内开始调查、处理,最长不超过3个月结案。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投诉、申诉应当提供实物、发票或者信誉卡等凭证。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投诉、申诉的时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国家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三包期限的,其时效为三包期间并再延长1个月;
(二)国家未规定,双方也未约定三包期限的,其时效为6个月,自消费者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投诉、申诉超过时效的,有关受理机构可以不予以受理。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的,由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质量发生争议,可以按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分工到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四章 消费者组织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应当成立消费者协会,设立办公室。
有关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消费者协会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参与对经营者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监督、检查,并可以向社会公布检查的结果。
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消费者的反映,对商品的信誉做出调查、比较、评议,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三十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公布消费者投诉情况,并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进行揭露、批评。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代理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县(区)以上的消费者协会实行消费者权益保护基金制度,推动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的发展。
消费者权益保护基金由地方财政、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资助;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自愿给予支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部门处理消费者申诉时,应当对违法经营者先责令赔偿消费者的损失,然后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九条所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1至5倍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责令其改正,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按照规定执行;拒不执行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退回预收款,同时,责令其向消费者支付预收款的预收期2倍定期存款利息;拒不执行的,处预收款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税务部门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全部没收,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七条 法定检验机构检验证明其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检验费用;检验证明其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应当承担检验费用;对难以检验的商品,经营者应当提供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受理其申诉的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该商品价款2至5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因修理、更换、退货以及为解决争议误工的,经营者应当给予赔偿。赔偿标准参照省统计部门提供的上年度本省职工平均日工资计算。
第四十条 消费者因商品质量问题要求退货的,遇价格下降时,经营者应当按照原价格退还货款: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退还货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罚没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营者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消费者依法提出的投诉或者申诉,消费者协会办事机构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不予答复或者受理后拖延不办的,由其上一级消费者协会或者上一级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立即履行职责。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是指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
第四十七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经营者提供的种子、农药、化肥、农用塑料薄膜、油脂燃料、农机具配件等农业生产资料不符合国农现行标准,给农民造成损失的,经营者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经营者销售农业生产资料时不得搭配销售其他商品。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89年9月23日发布的《黑龙江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15日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市直部门财政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市直部门财政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市直部门财政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4月25日市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马鞍山市市直部门财政结转和结余

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提升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优化财政资源配置,加快财政支出进度,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办法》、《安徽省省级财政结转结余资金管理办法》和省财政厅《关于切实加强财政结余结转资金管理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直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是指与市财政有缴拨款关系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部门、单位),在预算年度内按照市财政局批复的本部门预算,当年未列支出的财政资金,以及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特设专户当年未列支出的财政资金。

市直部门财政拨款结转资金(以下简称结转资金),是指当年支出预算已执行但尚未完成,或因故未执行,下年需按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财政资金。

市直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以下简称结余资金),是指支出预算工作目标已完成,或由于受政策变化、计划调整等因素影响导致工作目标终止,当年剩余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结转资金管理。各部门、单位项目支出资金原则上应在当年使用完毕。对确需结转使用的,由部门、单位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结转下年继续安排使用,但下年仍未使用完毕的,全部收回市级预算。如项目单位确需继续使用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市政府按追加预算有关程序办理。

属上级专项转移支付项目形成的结转资金,上级财政有具体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基本建设项目结转资金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执行。

第四条 结余资金管理。市直部门结余资金按性质划分为基本支出结余和项目支出结余。

基本支出结余,原则上由部门、单位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并将安排使用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

项目支出结余,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⑴省级以上专项转移支付项目支出结余,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的,全部收回市级预算。⑵市级预算项目支出结余,全部收回市级预算。⑶基本建设项目支出结余,经市财政局审核确认后,按投资来源比例收回市级预算。

第五条 各部门、单位应加强项目支出预算执行管理,切实减少年度预算结转。因政策变化等原因,对预计年底可能形成资金结转结余的项目,应及时提出调减当年预算或调整用于本部门执行中新增重点支出项目的申请,并履行规定审批程序。

第六条 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特设专户资金的使用管理,加快资金拨付进度。对特设专户年终资金余额,要分清结转和结余资金,对上年结余的资金要上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第七条 市财政局要进一步完善体制机制,强化市级预算执行管理措施,督促和配合部门、单位加快预算支出进度,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八条 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收付管理制度,完善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取消执收部门、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过渡账户,执收部门、单位收取的所有政府非税收入,按规定统一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严禁设立“小金库”。

第九条 严格特设专户管理。取消不符合现行政策规定的专户,撤销执行政策到期和资金已使用完毕的专户,除有政策明确规定外,原则上不再开设新的特设专户。

第十条 市财政局、市审计局要加强对各部门、单位结转和结余资金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相关规定,责令其进行纠正,或通过调减部门预算等方式将结转或结余资金收回市级财政。

第十一条 对纳入预算管理的各项政府性基金和专项收入项目支出的结转和结余资金,按照基金和专项收入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