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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节约用水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43:26  浏览:9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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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节约用水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节约用水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用水计划与定额管理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有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保障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用水(含取水,下同)和节约用水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经贸、建设、规划、财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节约用水资金投入,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城市、节水型社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约用水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节约用水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先进经验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保护和使用节水型设施、设备、器具成绩突出的;

  (三)节约用水工作有突出成绩的;

  (四)举报、制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二章 用水计划与定额管理

  第七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水资源状况,组织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以及节约用水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定额管理与分类定价相结合的制度。用水定额应当作为确定用水总量和用水计划的基础。

  第九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按户计量收费。城市住宅小区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逐步规范给水系统,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居民生活用水以外的用水户(以下简称非生活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以及省规定的用水定额,制订本市用水定额,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全市年度用水计划,对全市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年度用水计划、用水定额和非生活用水户的用水需要,核定、下达其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按季度考核。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用水计划指标供水,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公共供水企业实行分级管理和考核。

  第十三条 新增非生活用水户和新建用水项目在投入使用前,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用水定额和生产经营用水情况合理确定用水基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下达年度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非生活用水户接到年度用水计划指标20日内,应当根据用水情况将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分配到月份。逾期不分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其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平均分配到月进行季度考核。

  第十五条 用水计划指标下达后,非生活用水户不得擅自增加用水量,确需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向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下达。

  非生活用水户申请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申请;

  (二)水量平衡测试报告书;

  (三)能够证明其确需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因建筑施工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向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报临时用水计划指标申请,经核定后下达。

  第十七条 非生活用水户用水量超过用水计划指标的,实行累进加价制度。累进加价水资源费具体标准按照省有关部门规定执行,在省有关部门规定出台之前按照下列标准缴纳:

  (一)超过用水计划指标10%以下(含1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一倍加收;

  (二)超过用水计划指标10%以上30%以下(含3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二倍加收;

  (三)超过用水计划指标3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三倍加收。

  超计划加价收取的水资源费,应当专项用于节约用水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和节约用水设施建设、管理以及奖励。

  第十八条 非生活用水户变更名称的,应当在名称变更后15日内书面报告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非生活用水户停止用水的,应当提前书面报告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水资源紧缺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启动供水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保障生活、工农业生产和其他用水的先后顺序对用水户采取限制性用水措施。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节约用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约用水设施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严格审查节约用水相关内容。

  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定用水计划指标。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保证节约用水设施正常运转,加强对供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管理保养维修。

  第二十二条 用水应当装置合格的计量设施进行计量。

  第二十三条 公共供水企业和非生活用水户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报送供用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下列新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水设施建设的施工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水设施的运营管理:

  (一)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综合性服务楼以及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日用水量超过200立方米,或者居住人口超过3000人)的居住小区;

  (四)日杂排水量超过250立方米的独立工业企业以及成片开发的工业园区。

  已建成的工程项目,符合前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分类实施要求,逐步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 非生活用水户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

  (二)设立节约用水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三)建立用水记录,定期进行合理用水分析和水平衡测试;

  (四)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五)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第二十六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增加水的循环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利用地下水制冷(热)系统应当优先利用劣质水,并安装回注设施,循环使用。空调冷却水、设备冷却水禁止直接排放。

  第二十七条 水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制水损耗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降低管网漏失率,产销差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将纳入考核的用水户用水量,按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约用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用水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第二十九条 市政、园林、环卫、洗车以及建筑业应当优先利用劣质水或者经处理达到使用标准的再生水。

  洗浴业、水上娱乐业和游泳场(馆)应当采取节约用水措施,并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

  洗车业应当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逐步推广无水环保洗车技术。

  第三十条 绿化用水、景观环境用水鼓励使用雨水、劣质水、再生水,逐步减少使用城市自来水。

  绿地、树木、花卉应当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状况,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合理调整作物种植结构,发展节水型农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农业节水灌溉的投入,推行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技术,进行节水灌溉技术改造,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用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应缴纳水资源费3倍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罚款:

  (一)节约用水设施不能保持正常运转的;

  (二)利用地下水制冷(热)系统未按规定安装回注设施的;

  (三)直接排放空调冷却水、设备冷却水的;

  (四)营业性洗车场未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拒不纳入计划用水管理或者无用水计划指标用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洗浴业、水上娱乐、游泳场(馆)未采取节约用水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公共供水企业和非生活用水户未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用水资料或者提供虚假取用水资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签署审核同意意见的;

  (三)不按照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四)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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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12〕6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榆林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16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29日



榆林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对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造成的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中国气象局16号令)、《陕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陕西省气象局气象灾害预警发布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预警信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预警信号发布属社会公益行为,本市所属各种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应当无偿、即时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预警信号,是指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面向社会公众发布的预警信息。
预警信号分为暴雨、暴雪、低温、高温、寒潮、大雾、雷电、大风、冰雹、霜冻、干旱、霾、道路结冰等。
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和含义三部分构成。预警信号的级别依据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和发展态势划分为四个等级:Ⅳ级(一般)、Ⅲ级(较重)、Ⅱ级(严重)、Ⅰ级(特别严重),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
第五条 市、县(区)、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畅通、有效的预警信号传播渠道,扩大预警信号覆盖面,并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应急机制。
第六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预警信号发布、更新、解除与传播的管理工作。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在上级的指导下发布本地区预警信号。
各级广播、电视、报刊、通信等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预警信号传播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学校、机场、酒店、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大型集会场所、大型商业、娱乐、健身、社区(小区)、集镇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或者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及其它传播设施传播预警信号。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与播发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该设施的管理机构应当即时修复,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八条 预警信号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市、县(区)气象台站监测、预测有气象灾害发生时,应当及时通过广播、电视、电子屏幕、手机短信、咨询电话、互联网、大喇叭等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发布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防灾减灾主管部门。
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和非法获取、发布过时天气预报。
第九条 广播、电视等媒体和固定网、移动网、因特网等通信网络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及时传播预警信号,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实时预警信号,并标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更改和删减预警信号的内容,不得拒绝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不得传播虚假、过时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条 市、县(区)、乡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在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公告,向公众广泛传播,按照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必要时按有关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教育宣传工作,编印预警信号宣传材料,普及气象防灾减灾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各级防灾减灾管理机构、各类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应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预警信号的教育宣传工作。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陕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编造、传播虚假气象灾害预测信息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的。
第十三条 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预警信号专用传播设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29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9日。

一、基本案情
任某系某村村委会会计,2005年3月因该区修建环城公路征用该村村民王某某土地,并由该区国土资源局赔偿王某某土地补偿款10余万元。2005年8月该款从该区国土资源局转到该村村委财务账上后,任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向王某某办理支付该土地补偿款过程中,擅自挪用4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为其在济南市承包的工程准备资金,因资金不足又再次挪用1万元。2007年3月在村干部和王某某的再三催要下,任某在王某某的住处给其补写了一张借款5万元的借条以掩盖挪用的事实,挪用的款项至2007年12月案发时一直未还。期间,王某某也并未在土地补偿款的领取凭证上签字认可。
二、分歧意见
对于案例中任某的行为是否是挪用公款行为、是否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任某与王某某之间属于借贷纠纷,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虽然任某在其先前行为即其挪用征地款时王某某并不知晓,但在村干部和王某某的催要下,任某向王某某出具了借条,与王某某之间的纠纷有借条为证,说明王某某已经认可了任某的这种行为,所以任某与王某某之间应属于一种财产纠纷,从法律上讲任某仅应承担的是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任某挪用征地补偿款的过程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以书写借条的时间为分隔点。在第一阶段任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土地补偿款,时间一年有余,已达到挪用公款罪成立的期间,结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应当认定在第一阶段任某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出具借条后的阶段可以作为第二阶段,因为王某某已经收到任某出具的借条,对这笔借款已经予以认可,因此认为任某的行为已经不再构成挪用公款罪,而可以转化成民间的借贷关系。
第三种意见认为:任某的行为与王某某之间并无联系,其行为应当构成挪用公款罪。任某担任村民委员会会计属于基层组织人员,其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任某在挪用公款被发现后,迫于压力向王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并不能改变其挪用公款的性质。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借条不能成为任某逃避刑事责任的“挡箭牌”。任某在其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过程中,擅自动用自己在职务上主管、经手或管理的财物,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既有侵犯财产关系的性质,又有渎职的性质。任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用于经营活动,在未被发觉之时一直不予归还,而在其挪用土地征用补偿款两年之后,迫于压力出具了借条,但这并不能改变任某挪用公款的本质。首先,挪用公款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实施的,而借用公款则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问题,应当是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的合意的结果。而在本案中,任某是利用其经手管理土地补偿款的便利擅自将公款挪用用于营利活动的。其次,挪用公款一般是行为人不经合法批准擅自动用公款,公款所有者不明公款被非法动用的真相;而借用公款则是根据正当的理由或用途,经申请或协商取得公款所有者的同意。而本案中,任某挪用公款之际并无人知晓,其后出具的借条并不能将其这一行为合法化。挪用和借用在理论上很好区分,但实践中的情况却往往是错综复杂的,需要察微析疑,明辨是非。
第二,任某挪用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属于其代人民政府管理的,而土地补偿费用在未向土地被征用人补偿前并不能必然区分出此笔款是属于哪一土地被征用人所有,此土地补偿费应当属于由村委帮助人民政府代为管理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属于公款的范畴,所以其在事情败露后向土地被征用人出具“借条”的行为亦不影响任某挪用公款的行为性质。
第三,任某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要求。任某作为村委会会计,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根据2002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解释的第四项规定,任某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规定的行政管理工作时,应当属于基层组织人员依法从事公务的范围,应当依法认定其具有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
第四,在农村土地补偿领域的职务犯罪是当今改革开放条件下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不可忽视的重要方面。由于土地补偿款多是由村干部负责管理和发放,所以此类犯罪的主体大多是村支书、村主任、村会计等村干部,其手段多是直接侵吞、虚报冒领、挪作其他用途等多种形式。由于这类犯罪直接涉及农村,涉及农民的切身利益,而由于土地补偿款的发放不公,激化干群矛盾,容易引起集体上访和各种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产生不稳定因素,容易给当地的社会稳定、经济发展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所述,本案中任某在村干部和王某某再三催要土地补偿款的情况下出具借条,因主观上不存在“借”款的意图,而“借条”也并非出借人自愿的产物,完全是用一纸“借条”支应王某某,其行为不符合民间借贷中“平等、自愿”的要件。同时,基于任某在出具借条之前擅自动用土地补偿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要件,事后虽有“借条”加以掩盖,但其挪用公款的事实真相是否认不了的,其行为的性质也是无法改变的。所以,任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体现了刑法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而且在当前形势下,农村职务犯罪还处于多发时期,应当对农村土地补偿领域的职务犯罪予以充分的重视,关注民生,积极服务新农村建设。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