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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堰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06:22:04  浏览:9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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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堰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十堰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2008〕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8月26日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十堰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市、区)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包括:

  (一)使用国家、省、市出资、融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二)列入市和县(市、区)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大中型重点项目;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稽察,是指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的主要环节和主要方面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稽察特派员依法行使稽察职责,负责对重大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对稽察情况和稽察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工作机构设在发展和改革部门,主要负责稽察特派员的日常管理和具体派出工作,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有关部门及地方的关系;受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委托或者配合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稽察;受理被稽察单位在重大项目建设过程中违反建设和管理规定、稽察特派员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举报,并负责组织开展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收集、整理、汇总重大项目建设情况,对项目的工程质量、进度和概算控制进行动态分析,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重大项目建设情况报告;及时协调处理重大项目建设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七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制度。不得将稽察特派员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或者其亲属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同一稽察特派员对同一项目的稽察原则上不超过二年。

  第八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行政、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九条 重大项目稽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条 重大项目稽察,可采取定期稽察或不定期稽察,全面稽察或专项稽察等方式。

  稽察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稽察特派员与监察、财政、审计、建设等部门人员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稽察工作,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某项内容进行检验和鉴定。

  财政、审计、建设、监察等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依法进行检查做出的结论,能够满足稽察工作需要的,稽察工作机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每年需制定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计划,稽察工作机构根据年度项目稽察工作计划组织开展稽察工作,并应于实施稽察工作三日前通知被稽察单位。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开展稽察的,以及对计划外的建设项目进行稽察,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的下列内容进行稽察:

  (一)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建设项目的决策是否符合法定的权限、履行法定的程序;

  (二)建设项目的建设程序、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建设管理、建设环境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被稽察项目的会计资料、财务情况和概算控制、投资来源及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活动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的情况汇报,参加被稽察单位召开的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了解相关情况;

  (二)查阅与稽察项目有关的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及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资质情况,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会计、财务资料,要求被稽察单位对有关稽察事项作出说明;

  (三)现场查验、核实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等情况;

  (四)向财政、审计、建设、监理、质检等部门及金融机构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建设管理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四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有关部门要支持、配合稽察工作,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稽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重大事项和情况,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发展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

  (一)项目单位(项目法人)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批(核准、备案)文件的项目,依法撤销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并责令其停止建设。

  (二)对于应申报审批(核准、备案)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经申报但未获得审批(核准、备案)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内容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可责令其停止项目建设,并向有关部门通报,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三)对于使用中央、省和地方政府预算内投资或预算内专项投资的建设项目,经稽察发现有挪用、挤占、抵扣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暂停拨付项目建设资金,直至暂停项目建设。

  (四)对有工程质量问题或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建设项目,可要求相关管理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可暂停拨付项目建设资金,直至令其停止项目建设。

  (五)在稽察过程中发现严重问题,除依法对项目单位和个人进行惩处外,还应将相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权限的,及时移交其他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对重大项目依法进行的稽察,如实提供与项目建设和管理活动有关的资料和情况,不得阻扰、拒绝和隐匿、伪报。

  第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在履行职责中,不得干涉、参与重大项目建设和管理活动,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隐匿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不得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或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或者支付费用的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违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国家挽回重大损失的,应当予以表彰。

  第二十条 本办法于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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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2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在建设施工(包括拆除建筑)和装饰装修活动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余泥、废石、弃料等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市的城区。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管、环保、建设、规划、土地、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对建筑垃圾进行资源化综合利用。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排放建筑垃圾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管辖范围,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建筑垃圾排放计划;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实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以及排放方式、地点和期限,对其中应当运至垃圾处理场处置的,按规定收取垃圾处理平整费。

第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排放计划确定的方式和期限排放建筑垃圾。需要运输的,可以自行运输,也可以委托建筑垃圾运输经营单位运输。

第九条 对个人房屋修缮和再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在指定地点,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筑垃圾运输经营单位有偿清运。

第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三)有5辆以上载质量5吨以上的自卸车辆;

(四)具备相应的密闭运输条件。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

第十一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运输过程中,应当装载适量,车厢上部应当覆盖篷布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建筑垃圾撒漏。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与其他垃圾混合堆放、收集、运输和处置,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在非规定的建筑垃圾处理场地倾倒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理场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的要求,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建筑垃圾处理场地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场地设施完好,环境整洁,按规定对建筑垃圾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 单位因建设需要对外接受建筑垃圾的,应当持用地证明和单位证明,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无主建筑垃圾由所在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清运。

第十六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受理市民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的举报,并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垃圾处理平整费应当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并按规定使用,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申报建筑垃圾排放计划、未按照排放计划排放建筑垃圾或者未缴纳垃圾处理平整费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缴纳垃圾处理平整费。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城市管理监察机关按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营建筑垃圾运输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补办有关手续继续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超量装载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撒漏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出现撒漏的,可以按每平方米50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按每处50元至200元处以罚款;

(三)在非规定的建筑垃圾处理场地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清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外来投资全程代理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外来投资全程代理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2006]1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外来投资全程代理服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新乡市外来投资全程代理服务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效率,优化投资环境,建立绿色通道,为外来投资者提供更为高效、便捷、优质的服务,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全程代理服务范围
  新乡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组织协调外来投资全程代理服务工作,为市本级外来投资者办理下列事项提供全程代理服务:
  (一)企业设立;
  (二)投资总额在500万元以上的项目,高新技术项目可适当放宽;
  (三)市委、市政府明确的为民办实事项目;
  (四)其它实行代理服务的外来投资项目。
  项目建设要求与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签定的相关协议、用地范围已基本落实。
  二、服务机构
  在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立外来投资服务窗口,具体负责全程代理服务事项的组织、落实工作。市直各相关部门行政服务科或驻中心窗口确定1名负责人或业务骨干作为全程代办员,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相关手续的办理工作。
  三、主要服务项目
  (一)法律政策咨询
  贯彻市委、市政府招商引资工作的方针政策,向外来投资者提供有关投资的法律法规、本市市情、招商引资政策、相关办事流程的咨询服务,并会同服务对象深入研究投资项目可适用的政策。
  (二)行政事项代办
  为服务对象代办企业登记注册和项目投资需要办理的各种行政许可及其他手续。
  (三)投诉事项受理
  受理服务对象的举报和投诉,对违反招商引资政策的行为,积极向有关部门反映,依法维护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四、代理服务程序
  全程代理服务按照“接待咨询、委托代办、实施代办、办结送达”的程序运行。
  (一)接待咨询
  对有意在本市设立企业或投资项目的服务对象,由外来投资服务窗口负责接待,并就投资政策、法律法规及有关办事程序提供咨询服务,指导服务对象按照有关要求做好前期准备工作。
  (二)委托代办
  需要代理服务的服务对象向外来投资服务窗口提出代办申请,并备齐相关资料。经外来投资服务窗口初审符合要求的,由服务对象委托代办。
  (三)实施代办
  外来投资服务窗口接受代办委托后,组织与外来投资企业设立登记有关的各前置审批部门和行政许可部门联审会办,实行“一表制”审批及联合现场踏勘,实现信息共享,缩短办理时限。
  外来投资服务窗口对代办事项实行全程跟踪、督办,协调解决代理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督促有关部门按规定时限或承诺时限办结。办理过程中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中介机构收费及其他收费的,要引导服务对象按规定直接缴纳。
  (四)办结送达
  代办事项办结后,外来投资服务窗口应逐件核实所领取的证照或批准文件以及办理过程中所取得的各种材料,并在承诺时限内直接送达服务对象签收。有关部门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不能如期办结手续、核发证照的,外来投资服务窗口应及时通知服务对象。
  进行代办服务满意度调查,由服务对象自愿对代办服务满意度打分,对全程代理服务工作提出意见或建议,作为对全程代理服务工作监督和改进的重要参考。
  五、相关制度建设
  (一)全程服务制度
  接受代办委托后,外来投资服务窗口统一组织协调代办工作,指派专人对许可、服务事项进行全程办理,并跟踪督促。需要上报国家、省办理手续的项目,由市外来投资服务窗口协调有关部门负责向上级主管部门办理。
  (二)无偿服务制度
  除按规定缴纳有关规费和中介服务费外,服务对象均可免费享受其他各类咨询和代办服务。
  (三)说明理由制度
  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督促有关人员在规定期限内优质、快捷办结外来投资服务窗口交办的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项和其他事项。决定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未能及时办结的代办服务事项,有关职能部门应及时书面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依据,由外来投资服务窗口转送服务对象。
  (四)限时办结制度
  对材料齐全的许可申请,外来投资服务窗口接受代办委托后,抄告各相关部门或其窗口,由其在承诺时限内办结相关手续。属于上级审批权限的投资项目,职能部门应在承诺时限或规定时限内尽快审核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并及时通知外来投资服务窗口。
  (五)联席会议制度
  涉及面广、程序复杂的重大投资项目,外来投资服务窗口应根据项目实施情况或服务对象申请,及时启动联审会办程序进行办理。必要时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组织召开联审会议,就代办过程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组织联合踏勘,联审会议要形成会议纪要。有关部门应按联审会议确定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六)服务质量评价制度
  对全程代理服务实行严格管理、规范运作,各相关职能部门要自觉接受市行政服务中心及企业、群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确保代理服务按质、按时办结。市行政服务中心要采取多种形式,征求企业和群众对全程代理服务的意见和建议,不断完善运行机制和管理措施。采取开门评议的办法,对全程代理服务所涉及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态度、办事效率及服务质量进行评议。
  六、工作要求
  (一)坚持依法代办
  全程代理服务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为投资者提供优质的服务;对服务对象提交的所有材料和涉及的商业秘密要严格保密。服务对象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有意规避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的服务对象,代办人员要督促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二)加大协调力度
  市商务、工商、国税、地税、环保、质监、公安等部门要强化窗口力量,积极配合、支持全程代理服务工作。市外来投资服务窗口应加强与各职能部门工作联系,定期进行工作交流,通报工作进展情况。在代办过程中遇到困难时,一般问题外来投资服务窗口可直接与各职能部门沟通协调或通过联席会议予以解决;重大问题报请市政府进行协调解决。
  各有关职能部门要迅速贯彻落实协调意见,在2个工作日内反馈落实情况。
  (三)提高代办效率
  在符合法定要求的前提下,有关部门必须服从中心统一调度,为代办工作提供便利条件,简化办事程序,压缩办件时间,提高代办效率,实行优质服务。
  (四)加强监督检查
  全程代理服务中的每个代办环节都应作出相应的文字记录以便检查和追溯。市政府将定期组织市政府督察室、市监察局、市法制办、市优化办、市行政服务中心对全程代理服务工作进行专项督查。
  七、奖励与责任
  对全程代理服务工作成绩突出、服务对象满意度高的全程代理服务人员和办事效率高、积极支持代办工作的职能部门,进行通报表彰。
  对因工作不力影响项目进度或进驻的工作人员,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对不配合代办服务工作、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影响项目进展的职能部门,将严肃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对事项办理过程中发生的违规、违纪、不作为、乱作为、推诿扯皮、失职渎职等行为造成较大影响的工作人员,将通报其主管部门,视情节予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将由市监察等部门严肃查处。
  八、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