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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22:03  浏览:82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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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8]39号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襄樊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08]2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2008年在全市范围内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年底以前城镇居民参保率达到50%以上。力争三年内覆盖全体城镇非从业居民。

襄樊市市区的襄城区、樊城区、高新开发区、鱼梁洲开发区、隆中风景名胜管理区为一个统筹地区(以下称市区统筹),市辖各县、市和襄阳区各自为一个统筹地区。

第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为:本市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下同)、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在城镇学校就读的农村户籍学生、城市规划区内的失地农民。上述农村户籍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不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在校大学生参加医疗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提高,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坚持自愿参保,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

(三)坚持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的原则;

(四)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五)坚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救助统筹兼顾、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配套政策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核定、基金支付和管理等工作。

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站(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入户调查、申报、登记、变更、资格审查、基本信息录入、汇总上报和与此有关的社区服务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卫生、地税、编制、人事、教育、公安、统计、食品药品监督、残联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医保工作。第二章基金筹集

第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几部分构成: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利息收入;

(四)社会各界捐助的资金;

(五)依法筹集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资标准:

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少年儿童及未满18周岁的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统称“未成年人”)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20元;18周岁及以上城镇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40元。

第八条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一)对未成年人,政府每人每年补助90元,个人缴纳30元;

(二)18周岁及以上城镇民民:

1、对普通参保居民政府每人每年补助90元,个人缴纳150元;

2、对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政府每人每年补助150元,个人缴纳90元;

(三)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员由政府全额补助,个人不再缴费;

(四)市区居民统筹政府补助部分按现行财政体制负担,具体由市财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会同襄城区、樊城区、高新开发区、鱼梁洲开发区、隆中管理区另行确定。

第九条建立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保,由居住地所在社区统一申报登记。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并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在规定时间内,参保居民到地税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一次性足额缴纳全年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在校学生的缴费工作,由所在学校宣传组织,地税部门派出专人到校收费。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缴纳。2008年6月启动时,缴纳参保当月至2009年12月的医疗保险费,从缴费的次月开始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以后每年的10月1日至12月20日缴纳下一年度医疗保险费,并从缴费次年的1月1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起步阶段的政府补助费用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新生儿可在完成户籍登记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后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未按时足额缴费的,不能享受城镇居民医保待遇。第三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用的结算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从城镇职工定点医疗机构中选取。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参保居民就医,须持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制发的有效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住院待遇:

参保居民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可在定点医疗机构直接办理结算手续,结算时属个人承担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收取,其余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1、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参保居民住院时,在乡镇医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一级医疗机构及惠民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为100元;二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300元;三级甲等综合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700元;其他三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550元。民政部门认定的“三无人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义务人的人员)在惠民医疗机构住院的,不设起付线。

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居民两次及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减半。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一个结算年度内支付住院及门诊大病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3万元。

2、统筹基金报销比例。参保居民在定点医院住院时,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乡镇医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一级医疗机构和惠民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65%,个人自付35%;二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55%,个人自付45%;三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45%,个人自付55%。

异地就医的,其符合报销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40%。

3、急危重病患者,在门诊抢救后转住院的,其费用可一并结算。

二、门诊医疗待遇:

1、门诊统筹待遇。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制度。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按照每人每年30元的标准提取门诊统筹基金,用于解决城镇居民的门诊待遇,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2、未成年人意外伤害事故门诊待遇:

未成年人因无他方责任的意外伤害事故发生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报销50%。

3、门诊大病医疗待遇: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患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器官移植术后抗排斥治疗、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系统性红斑狼疮的,可享受门诊大病医疗待遇。

门诊大病医疗待遇申报、定额标准、管理办法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病种相同。在一个结算年度,定额内符合规定的费用,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自付40%。

4、城镇居民参保时在居住地就近选择一家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确定的乡镇医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作为门诊就医定点。参保居民因居住地变更或其它原因可于每年的6月和12月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重新选择门诊定点。

第十五条城镇居民因病确需转诊的,应办理相关转诊手续。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的,其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中断缴费后续保的三个月内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续保后第一年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1万元,第二年为2万元,第三年恢复正常最高支付限额。

第十七条对参保城镇居民负担个人自付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第四章基金管理

第十八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建账,专款专用。各地要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医保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建立医保基金的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制度,编制医保基金的预、决算报告。

第二十条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居民代表、定点医疗机构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医保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医保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医疗消费需求的不断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资标准、财政补助标准、待遇水平等可进行适当调整。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经省、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合理治疗,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的原则为参保居民提供医疗服务,不得随意降低参保居民的医疗待遇水平。

第二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和取消定点资格等处理;对骗取基金或造成基金严重损失的医务人员,除依法追回基金损失外,可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取消该定点医疗机构有关违规人员的医疗保险处方权。

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害参保居民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参保居民弄虚作假,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追回非法所得,并停止其医疗保险待遇一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各级政府要充分利用现有管理服务体系,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工作量的一定比例,配备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建立健全社区社保服务平台,建设完备的服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所需社区工作人员从现有人员中调整,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人员工资、工作经费和信息网络建设、运行维护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低保对象在惠民医院(惠民窗口)就医时仍然享受相应的政策减免优惠。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并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6月13日起施行。《襄樊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襄樊政发[2007]5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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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镇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政发〔2002〕50号

批转乌鲁木齐市城镇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自治区及中央驻乌各单位:
《乌鲁木齐市城镇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乌鲁木齐市城镇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城镇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和管理,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由政府及教育、财政、税务、计划、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市城镇教育费附加征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征管会),负责指导本市的城镇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工作;市征管会办公室(设在市教育局)具体负责城镇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工作。
市地方税务局是城镇教育费附加的征收部门。
第四条 教育费附加的缴纳义务人是指县以上(含工矿区)城镇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
海关对进口货物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对已由乡人民政府征收农(牧)区教育费附加的企业不再征收城镇教育费附加。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暂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五条 城镇教育费附加实行以市属各行政区(含两个开发区)属地征收、全额上缴入市级国库、按比例返还的原则。
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以单位或个人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为计征依据。
对出口产品退还消费税、增值税的企业,不退还已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对按规定实行“先征后退(返)”政策的企业,不退(返)还已缴纳的教育费附加。
第七条 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八条 纳税人按照核定的纳税期限,向税务部门申报纳“三税”时,即视同已申报缴纳教育费附加,由征收“三税”的税务部门核实后,依率计征。
第九条 教育费附加的缴纳环节、缴纳地点及计征管理,按“三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依法直接减免“三税”或由税务部门按照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批准减免“三税”的,同时减免教育费附加。“三税”减免期满后恢复征收税的,同时恢复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十一条 对未按规定期限按期缴纳教育费附加的缴纳义务人,税务部门按其应缴纳金额加收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税务部门每年1月和7月定期将征收教育费附加入库情况报送市财政和教育部门。
市教育部门根据市属中小学和区属中小学及所在地厂矿企业学校学生人数和各区教育费附加征收额,提出分配和返还方案,报市征管会批准后下达教育费附加使用通知书。
根据教育费附加使用通知书,由市财政部门拨给各区财政部门,各区财政部门拨给区教育部门安排使用和返还;市级部分由市财政部门拨给市教育部门安排使用。
第十三条 按规定已缴纳教育费附加的企业办中小学,区教育部门应按全市学生人均教育费附加征收额和学校在校学生人数按比例返还。
各区教育部门每年10月集中办理企业学校教育费附加返还事宜,11月5日前将返还情况上报市征管会。
第十四条 教育部门根据税务部门实际代征入库的教育费附加数额,按5%的比例提取教育费附加专项管理经费,每季度集中办理退库手续,其中3%拨付同级税务部门,1%拨付同级财政部门,1%拨付同级教育部门,用于管理、宣传和奖励,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
第十五条 城镇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按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城镇教育费附加的管理和使用必须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十七条 对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由市征管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教育费附加管理规定及挪用挤占教育费附加的有关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征集第五届国际矿山救援技术竞赛承办企业和协办城市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司办字[2005]6号

关于征集第五届国际矿山救援技术竞赛承办企业和协办城市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五届国际矿山救援技术竞赛(以下简称竞赛)将于2006年9月在我国举行,这是我国首次举办这样的赛事。成功举办竞赛,对于提高我国矿山救援水平、加快矿山应急救援体系建设、促进矿山安全生产工作及树立良好的国际形象均具有重要意义。为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专门成立了竞赛组委会。根据竞赛组委会工作安排,为了提前做好相关的筹备工作,必须尽快组织申办和落实竞赛承办企业及协办城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办组织工作

  由竞赛组委会统一领导,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组织辖区内有关单位的申办事宜。

  二、申办程序

  (一)申请:拟申办的企业、城市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由申办企业将申请表(见附件1)报竞赛组委会。

  (二)初审:竞赛组委会组织专家对申办的企业、城市和竞赛场馆进行实地考察。届时申办单位要提交承办或协办方案(包括承办企业、协办城市简介,竞赛场馆情况,对外接待能力,承办、协办优势,筹备工作等)。初审时间为2005年2月。

  (三)评审:竞赛组委会召开评审会,根据申办企业、城市的陈述和专家组考核情况,综合评出承办企业和协办城市。评审时间为2005年3月上旬。

  (四)签订协议:竞赛组委会与确定的承办企业、协办城市签订承办、协办协议,并由竞赛组委会颁发《授权委托书》。

  请申办企业于2005年1月31日前将申请表报送国家局矿山救援指挥中心(竞赛组委会秘书处)。

  地 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1号

  邮 编:100713

  联系人:邱 雁

  电 话:(010)64464319

  传 真:(010)64463298

  电子邮件:qiuyan@chinasafety.gov.cn。

  附件:

  1.第五届国际矿山救援技术竞赛承办协办申请表

  2.第五届国际矿山救援技术竞赛承办协办须知


二○○五年一月十一日


 
第五届国际矿山救援技术竞赛承办协办申请表



承 办 企 业


地址 邮编


法定代表人

职务

电话


联系人

职务

电话


传真

手机

E-mail


申办意见:



(单位公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协 办 城 市


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负责人

职务

电话


联系人

职务

电话


传真

手机

E-mail


推荐竞赛场馆名称及面积


申办意见:



(单位公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申办单位所在地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意见:





联系人

职务

电话


传真

手机

E-mail




(单位公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注:上报表格要求附申请承办企业、协办城市和竞赛场馆文字简介。




第五届国际矿山救援技术竞赛承办协办须知
一、赛事背景
国际矿山救援技术竞赛(以下简称竞赛)是展示各国矿山救援技术水平和促进国际交流的高水平赛事。自1999年美国举办首届竞赛以来,迄今已举办了四届,前三届由美国举办,第四届在波兰举行。我国于2002年和2004年派代表团参加了第三、四届竞赛,取得了优异的成绩。在第四届竞赛期间,经我国申请,参赛国家共同协商同意,我国成功获得了2006年第五届竞赛的举办权。
这是我国首次举办国际矿山救援技术竞赛。成功举办这一赛事,对提高我国矿山救援技术水平、加快矿山应急救援体系建设、促进矿山安全生产工作、树立良好的国际形象、扩大交流与合作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竞赛事项
1.竞赛名称:第五届国际矿山救援技术竞赛。
2.竞赛主题:合作、交流、提高、发展。
3.举办单位:
(1)主办单位: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
(2)承办单位:国家局矿山救援指挥中心、国际交流合作中心,有关矿山企业。
(3)协办单位:有关城市人民政府。
(4)支持单位:国内外企业、事业单位。
4.竞赛时间:2006年9月,赛期3天。
5.竞赛地点:协办城市内符合竞赛条件的体育场馆。
6.项目设置:初步确定矿山救护模拟救灾、医疗救护、呼吸器操作及救援人员基本素质四个竞赛项目。
7.竞赛规模:预计本届竞赛参赛代表队13支,参赛队员约130人。竞赛组织人员及裁判员约60人。领导及观摩人员约80人。预计参赛国家有:中国、美国、波兰、乌克兰、俄罗斯、澳大利亚、印度、加拿大、南非等。
三、确定承办企业、协办城市的原则和条件
(一)基本原则
1.本着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经过单位申办、初审、评审等程序,由竞赛组委会确定承办企业和协办城市。
2.原则上选择一家国内优势矿山企业承办。
3.协办城市由承办企业请示有关方面后提出,原则上应为承办企业所在地或附近大、中型城市。
4.协办城市地方人民政府支持,具备大型室内竞赛场馆,住宿、市容、卫生、交通状况良好,有较强的对外接待能力。
(二)承办企业基本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内大型优势矿山企业。
2.企业信誉良好、有广泛的社会基础和较强的经济实力。
3.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能够严格按照竞赛组委会的要求完成竞赛筹备及竞赛期间的各项任务。
(三)协办城市基本条件
1.具有不小于3000m2的室内竞赛场地。
2.当地人民政府支持。
3.城市秩序和社会治安良好。
4.有较强的对外接待能力,食宿条件符合外宾接待要求。
5.市容和卫生条件良好,环境优美。
6.交通、通讯便利。
四、承办企业的主要权益和责任
承办这次竞赛,将为促进矿山救援领域的国际间交流与合作、提高我国矿山救援技术水平做出重要贡献,同时对于提高一个企业和城市的知名度,提高综合竞争力,加速现代化、国际化进程,促进两个文明建设具有极大的推动作用。通过承办竞赛,可以带动本单位、本地区的应急救援体系建设,促进安全生产工作。承办企业还将获得宝贵的大型国际活动的操作经验。
(一)权益
1.竞赛署名权益:在竞赛会场会标显著位置,标明承办企业和协办城市名称。
2.广告权益:在符合竞赛规则和规程,并经竞赛组委会同意的前提下,享有在赛事现场优先选择广告位(1~2处)布置本单位广告的权益。
3.产品展销会举办权益:竞赛期间,与竞赛组委会联合组织产品展销活动。
4.竞赛纪念品制作销售权益:为了扩大本次竞赛的宣传和影响,经竞赛组委会同意后,承办企业可以制作本届竞赛吉祥物和纪念品销售。
5.招商洽谈会权益:竞赛期间,与竞赛组委会联合组织开展国际招商引资洽谈推介活动。
6.其他权益:承办企业提出并经竞赛组委会批准的其他权益。
(二)责任
1.在竞赛组委会的领导下,承办企业具体负责竞赛的筹备和组织落实工作。
2.承担竞赛期间竞赛场馆租用、竞赛设施及器具、工作人员食宿及交通、接待(参赛队食宿、城市间交通费自理)等费用。
3.2006年4月,承办第六届全国矿山救援技术竞赛,选拔出代表国家参加国际竞赛的代表队。同时,对国际竞赛的场地、规则、筹备组织实施方案、裁判员培训情况等进行检验。
4.负责竞赛期间的安全、后勤保障及各项服务工作。
5.完成竞赛组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