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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7:15:17  浏览:90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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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财社〔2005〕10号


有关区县财政局、卫生局:  

为进一步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防范合作医疗基金超支风险,根据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风险基金的意见》(财社[2004]9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市财政局、市卫生局联合制定的《天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天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防范合作医疗基金超支风险,保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持续稳定发展,根据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风险基金的意见》(财社[2004]96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风险基金的筹集风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试点区县按3%比例每年从筹集的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达到年筹资总额10%的规模后不再继续提取。风险基金按规定使用后,应及时补充,以保持应有规模。  

第三条 风险基金的管理为了保证风险基金的安全完整,实行上交市财政专户集中管理的办法。试点区县上交的风险基金及其利息的所有权不变,按试点区县分别进行管理。风险基金及其利息必须全部存入财政部门在信誉好的商业银行开设的财政专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改变用途,也不得在试点区县之间调剂使用。  

第四条 风险基金的适用范围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应保持收支平衡,风险基金作为专项储备资金,主要用于弥补非正常超支的合作医疗基金临时周转困难等。非正常超支是指因为年大病人数异常增多等因素,导致按规定应由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大幅度增加,致使合作医疗基金入不敷出。  

合作医疗基金正常超支主要通过适时调整报销方案,加强医疗费支出控制管理等措施解决,一般不得动用风险基金。  

第五条 风险基金的申请使用  

符合风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试点区县按规定提出动用风险基金的申请;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小组在收到试点区县申请后,及时审核并拨付。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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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应否在劳改农场设立专门人民法院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应否在劳改农场设立专门人民法院问题的批复

1983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法研〔82〕第107号报告收悉。关于应否在劳改农场设立专门人民法院的问题,业经请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该会办公厅〔83〕常办秘字第269号批复,同意我院关于在劳改农场不宜设立专门法院或普通人民法院的意见。
此复。

附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83〕常办秘字第269号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我们同意你院关于应否在劳改农场设立专门人民法院的意见,并请你院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具体商办。此复。

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应否在劳改农场设立专门人民法院的请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报告,1982年2月10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在七个省属劳改单位设立专门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决定》。该院根据《决定》在七个劳改单位筹建“人民法院”,报请我院批准,并要求刻制印章等。鉴于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在劳改单位设置专门法院涉及对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条中的“其他专门法院”的解释问题,特请你会审示。
关于在劳改单位设立专门人民法院或普通人民法院的问题,我们认为:(1)劳改农场不具备设立专门法院的条件。它管辖的区域和人员都是固定的,不存在跨省区、人员流动性大、发生案件无法确定管辖法院等情况。(2)劳改农场是对罪犯执行劳动改造的机关,不宜设立专门法院或普通人民法院。
对在劳改农场执行劳动改造的罪犯减刑、假释和又犯罪等案件的处理,我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1980年12月26日《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和又犯罪等案件的管辖和处理程序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分别由劳改单位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裁决和处理。并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大型劳改单位或劳改单位集中的地区设立派出机构。派出的形式可以由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派出法庭”。我们认为,这一规定是适宜的,应当继续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因追加更换当事人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书上应如何列当事人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因追加更换当事人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书上应如何列当事人问题的批复

1990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经)函(1990)19号《关于在二审追加当事人后调解不成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书上,是否列上被追加的当事人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需要追加或更换当事人的案件,如调解不成,应发回重审。在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书上,不应列被追加或更换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