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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0:00:03  浏览:8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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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28号

现公布《曲靖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月三十日





曲靖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支出预算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评审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投资评审,是指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概算、预算、(结)决算进行评定和审查的行为。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真实、科学、合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财政局应当加强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按规定在预算支出中安排评审业务费。

第六条 承担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管理部门,应当遵守本办法,积极主动配合做好财政投资评审工作。

第七条 财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

(三)制定评审工作计划,提出评审工作具体要求;

(四)负责协调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五)稽核认可后签发财政投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经确认的评审结果进行处理;

(六)安排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检查,对检查结果进行处理;

(七)加强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八)安排年度评审工作经费,加强投资评审工作经费使用监管;

(九)其他依法应当由财政部门承担的职责。

第八条 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具体负责市级财政投资评审的组织管理和业务工作,并对各县(市)区财政投资评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各县(市)区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由各县(市)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或负责财政投资评审的部门负责。

第九条 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职责是:

(一)参与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初设方案前期评审,对建设项目的招投标管理工作、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三)对建设项目工程造价进行控制,配合项目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对财政性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督;

(四)对财政投资项目工程的概算、预算、决(结)算进行评定和审查;

(五)依法参与工程造价管理的相关工作;

(六)负责评审项目的组织实施及管理工作;

(七)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评审结论和提出评审报告;

(八)积极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对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等财政性资金项目进行专项检查;

(九)严格投资评审项目档案管理,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第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

(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财政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基金和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国债资金及国家各项专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六)省级委托评审及市政府安排评审的项目;

(七)其它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程序:

(一)根据评审任务的要求制定评审计划,安排项目评审机构(或人员);

(二)向项目建设单位提出评审所需的资料清单,并对建设单位所提供资料进行初审;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踏勘,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四)对建设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和规定逐项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五)审查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

(六)对在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建设单位核实、取证;

(七)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对评审结论提出书面反馈意见;

(八)根据评审结论及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出具评审报告。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拨付工程建设资金时,必须按规定预留10%的工程尾款,待建设项目评审结论下达后再按规定结算支付;项目预算评审由财政按照项目预算金额预留10%的尾款,待建设项目预算评审结论下达后再按规定结算支付。

第十三条 政府性投资的项目,经投资评审审查后的概算作为财政部门安排资金和控制相关建设指标的依据;经审查的工程预算评审报告和评审结论书作为确定项目投资额、调整项目计划、签订合同、办理拨款、贷款、竣工决算、实施工程建设资金管理监督的依据;工程造价决(结)算和财务竣工决算的评审报告和评审结论作为办理工程尾款、结转工程造价、项目交付使用、国有资产移交、办理产权登记和明确债权债务的依据。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向财政部门报送下列工程项目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一)计划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立项批文;

(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准文件;

(三)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图纸、结算书、施工组织设计和招投标文件;

(四)其他与工程造价审核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工程竣工图;

(六)工程建设有关合同;

(七)工程监理报告;

(八)设计变更情况及文件;

(九)建设单位、监理、施工方现场签证资料;

(十)竣工验收资料;

(十一)竣工财务决算资料。

第十五条 负责财政投资评审的专业机构,对财政投资项目工程的概算、预算、决(结)算或竣工财务决算评审后,应出据《财政投资评审报告》,并对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公正性、合规合理性负责。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应对报告进行稽核,并返回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核对认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签署书面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逾期不签署意见视为同意评审结论。

第十六条 工程造价审核依据工程项目施工图、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国家和地方统一制定的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综合费用定额、估价表、施工同期市场价格信息以及其他有关的计价取费规定综合审定。

第十七条 工程造价审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建设项目及其概算是否经有关部门批准、概算是否控制在经批准的范围内;

(二)工程量计算是否正确、定额套用是否合理、费用计算是否正确、材料取价是否与施工同期市场价相符、综合组价价格是否具有市场竞争性;

(三)设备采购是否进行招投标、价格是否具有市场竞争性;

(四)变更工程项目及单位工程增减内容是否合理、审批手续是否完备、计价是否合规和具有市场竞争性。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的《财政投资评审结论》由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稽核认可后签发,并下达《财政投资建设工程概、预(结)决算审核结论书》送达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相关部门。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的依据是工程造价评审结论、《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和相关财务制度及法律法规。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

(二)是否按《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的相关规定建立建全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制度;

(三)建设资金的来源和到位情况;

(四)建设资金是否专款专用、是否有挪作它用和其它违反法规的行为;

(五)建设资金使用情况;

(六)债权债务的结转是否真实,对象是否明确。

第二十一条 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的《财政投资评审报告》由财政部门稽核认可后签发,并由财政部门下达评审结论和相关问题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拒报或无故拖延报送审核资料的,由财政部门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由财政部门根据情节暂缓下达预算或暂停拨付工程建设资金。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擅自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和扩大投资规模所增加的投资额,财政部门不予安排资金和拨款。

第二十四条 转移、挪用项目建设资金或弄虚作假进行工程结算的工程,财政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投资。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部门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项目管理工作人员及评审机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认可审计部门对财政投资项目工程的概算、预算、(结)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审计决定,不作重复评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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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铁岭经济开发区经济行政管理权限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文件

铁政发[2002] 22 号

关于印发《铁岭经济开发区经济行政管理权限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属机构:
现将《铁岭经济开发区经济行政管理权限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六月十四日


铁岭经济开发区经济

行政管理权限的若干规定


为给铁岭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使其继续实现跨越式、超常规发展,对全市经济发展起到龙头、窗口和示范作用,根据《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铁岭市政府领导和管理开发区,享有市级经济管理权、县级行政管理权。
第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编制开发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计委综合平衡后组织实施。
第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进行审批和管理,报市计委、市外经局备案;负责对区内市级管辖规模内项目的审批立项和管理,并发放《投资许可证》,实施工程验收,报市计委备案。
第四条 开发区财政参照县级财政管理体制,实行计划单列。
第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审核,由市科技局呈报,经上级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开发区管委会管理。
第六条 按全市土地总体规划和开发区总体规划,开发区土地分局享有市级土地和矿产资源管理权。
第七条 在符合全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开发区规划部门负责审批区内建设项目,负责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发放《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负责区内建设项目的监督验收。
第八条 开发区城建部门负责区内建设工程项目和档案管理工作。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区内生产加工型项目的人防工程审批,报市人防办备案。
第十条 开发区房产部门负责区内房地产产权管理和交易,核发房产所有权证书,报市房产局备案。
第十一条 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前提下,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区内各类市场的审批和管理。
第十二条 国内投资的各类企业由开发区工商分局负责办理工商企业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由市工商局派专人在开发区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市技术监督局在开发区设置机构,负责对区内产品质量、计量、标准、锅炉、压力容器、特殊设备进行管理、监督和稽查。
第十四条 开发区环保部门负责对市级和市级以下的区内建设项目及生产经营企业进行审批,报市环保局备案,并实施环保日常管理及执法监察。
第十五条 开发区享有县级政府的人事、编制、劳动及社会保障管理权。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属城市建设规划区部分,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计划。
第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本区内司法、民政、民族、宗教及计划生育等行政事务享有县级政府的管理权。
第十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在市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享有对本区内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管理权。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情况,由市纪检监察机关负责督促检查。如不执行或影响本规定执行的,按环境建设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开发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市有关部门对区内企业进行检查时,须经开发区管委会同意方可进行检查(另有规定除外)。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政府令第71号

 《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业经1998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义初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四日

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抵押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 房地产抵押实行登记制度。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地产抵押的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抵押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抵押权的设定

第五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
(一)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
(二)取得期得所有权的房屋;
(三)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的在建工程。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设定抵押,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共有的房地产,抵押人应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二)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
(三)国有企业、事业法人以国家授权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应当经主管部门或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批准;
(四)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房地产,应当经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
(五)股份制企业的房地产,应当按企业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通过;
(六)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告知抵押权人;
(七)破产、兼并企业的房地产用于安置企业职工的,接受企业以该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应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教育、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的房地产;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建筑物;
(四)依法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房地产;
(五)已经预售的房屋;
(六)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七)已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
(八)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后的在建工程及建成的建筑物;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八条 房地产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房地产的价值。
房地产抵押后,该房地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
第九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可以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房地产对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第十条 房地产抵押,必须经具有法定相应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价格。购买的预售房屋以预售合同中载明的价格为准。
第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使用统一文本。
第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除具有经济合同要求载明的主要条款外,还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二)抵押房地产的座落、层数、结构、建筑面积、占地面积以及权证编号等;
(三)抵押房地产价格;
(四)抵押房地产担保的范围;
(五)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六)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责任以及意外毁损或者灭失的责任;
(七)抵押权消灭的条件。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十三条 抵押房地产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主全债权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拍卖费、诉讼费等有关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抵押登记

第十四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自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申请抵押登记,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交验下列文件:
(一)抵押申请书;
(二)主合同、抵押合同;
(三)抵押房地产评估报告;
(四)抵押当事人双方的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
(五)本办法规定的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抵押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的,抵押人应当向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交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共用证明。
购买期得所有权的商品房设定抵押的,还应当向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交验购房合同、预售许可证、交款凭证。
购买期得所有权的住房制度改革的房屋设定抵押的,还应当向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交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证、购房合同、交款凭证。
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还应当向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交验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概算书及已投入的工程款额、已完成工程量的证明。
抵押人交验的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共用证明应经土地管理部门验证;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应向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抵押的房地产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向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交验相应的证件、批准文件或书面证明。
第十八条 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抵押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给予登记发给《房屋他项权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应在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证上载明已抵押事项。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应重新申请抵押登记。
抵押期间,所有权证由抵押人收存;《房屋他项权证》由抵押权人收存。
第二十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自抵押合同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抵押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抵押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有关证件到原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抵押档案。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房地产抵押资料,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抵押房地产的占用与处分

第二十二条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用与管理。
抵押人在房地产抵押期间,应当维护抵押房地产的安全与完好。
第二十三条 抵押人转让抵押的房地产,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房地产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房地产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的房地产。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二十四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双方可以重新设定抵押,也可以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一)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地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四)抵押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处分房地产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的房地产,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房地产折价处理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处理。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予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二十八条 抵押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破产前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第二十九条 处分被抵押的房地产所得款项,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该房地产的费用;
(二)支付与该抵押房地产有关的应缴纳法定税费;
(三)按抵押顺序依次偿还抵押人所欠债务本息及违约金;
(四)余额退还抵押人或被抵押房地产继承人、受遗赠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或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责令改正,对当事人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登记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房屋抵押登记证件的,或者伪造、涂改房屋抵押登记证件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证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本人或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其得所有权的房屋是指以买卖合同约定,将来某一时间取得所有权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的资金,以其合法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用的方式抵押给债权人作为偿还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