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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地名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57:27  浏览:98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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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地名管理规定

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政府


丽江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15号



《丽江市地名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7月4日丽江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八日







丽江市地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法制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云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名是人们赋予个体自然地理或人文实体的指称,是全社会的公共文化产品。

第三条 标准地名是经民政部门标准化处理,由各级人民政府审批的法定地名。

规划地名是民政部门根据建设规划所作相关地名规划或地名规划修编中,按法规规定和标准化要求设定的地名。

第四条 规划实体已建成或规划建设项目已经实施时正式启用的规划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五条 标准地名和规划地名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包括:

(一)行政区划名称:市、县、区、乡、民族乡、镇名称;具有行政区划名称意义的街道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村(居)民委员会的村(街)的名称;自然村、片村名称;城市(城镇)道路、居民区、商住区、商贸区等名称;楼、门牌编号或名称等。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山、梁、峰、江、河、谷、湖、岛、滩、洞、泉、瀑、湿地等名称。

(四)公共设施(场所)名称:文物古迹、纪念地、自然及历史文化保护区(单位)、园林、公众休闲娱乐活动场地、商贸场所(地)、开发区及旅游景区(点)等名称。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以下名称:各专业部门管理、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各类专业设施(场所)名称;企事业单位名称;人工建筑名称等。

第七条 一切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及广大人民群众,都有义务正确使用地名。

所使用的地名,应以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地名和民政部门编制出版的行政区划及地名书刊、图、表、公告为准。

第八条 市、县(区)民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九条 建设、规划、公安、交通、旅游、质监、工商、邮政等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同级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十条 地名应当保持稳定,任何单位及公民均不得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

确需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必须报经民政部门论证、审核后按相关程序审批。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原则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基本原则:

(一)尽量延用已为广大人民群众所熟知的音、形、义合理的老地名;

(二)发掘和使用具有地方自然地理、历史文化和民族风物特色的地名;

(三)尊重当地群众愿望,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发展;

(四)体现城市建设现状、总体规划及发展远景;

(五)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

(六)不用单一的数词、量词、方位词、单音节词及生僻字词、容易产生歧义的字和“新”、“旧”等字词作地名。

(七)地名构词要符合语法和逻辑,用字要简明、健康,命名的地名要有鲜明的个性和确切的含义;

(八)以两个地名各取其中一字的形式组合地名专名的,其构词不合理和不具有确切词义的,不得用作地名;

(九)乡(镇、街道)、台、站、港、场等派生名称,一般应与驻地或所在地名称一致;

(十)地名应当以专名加通名的形式组成。

第十二条 城市(城镇)地名通名分类及使用原则:

(一)以大道(宽40米以上)、路、街(商贸繁华的城市道路)为城市道路通名;

(二)以街、段、巷、坊、苑、院、大院、园、家园、别墅、公寓、居、阁等作为居民区、商住区、商贸区的通名;

(三)以花园、公园、园、苑、广场、活动中心等作为园林及公共休闲、文体娱乐活动场所的通名;

(四)以市场、商场、超市等作为商贸区(场所、场地)的通名。

第十三条 以下各类人文及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得重名,还应当避免同音和近音:

(一)全市范围内的乡(镇、街道)以上行政区划名称;

(二)同一县(区)内设村(居)民委员会的村(街)名称;

(三)同一乡(镇、街道)内的自然村名称;

(四)市区(含玉龙县城)或一个县城、一个集镇规划区内的城市(城镇)道路、居民区、商住区、商贸区及公共设施(场所、场地)等各种名称;

(五)全市范围内县(区)及其以上管辖的公路、河流、水库、开发区等各种名称;

(六)全市范围内的重大自然地理实体、自然及历史文化保护区(单位)、重要风景区及旅游景区名称。

第十四条 禁用下列性质的词语作地名: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有悖的;有损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崇洋媚外的;严重浮夸、名不副实的;崇尚封建帝王贵族色彩、低级庸俗、格调低下、有损人权的;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地名、人名;所用词语的读音或外延在当地民族语言或方言中有明显歧义的;商品名、广告词、不合理的组合词。

第十五条 “丽江”为丽江市的专名,不得在本市内用作一般性、局部性自然地理及人文实体的专名。以县(区)专名派生的地名也应慎用。

第十六条 除“街”、“苑”等适用范围较宽的通名之外,各类通名不得混用。地名通名要与实体功能相对应,做到名副其实。禁止将广场、花园等通名用于以商贸、商住、居住为主体功能的实体。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名称不受行政区划限制。往同一方向延伸并有机衔接的城市道路,应当只用一个专名。

第十八条 经市或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举办地名冠名权及与之相关业务的拍卖活动。所得款项须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地名标志牌设置、维护、更新等地名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与本规定有明显抵触的地名,应当更名。

第二十条 因自然地理及人文实体变化而消失的地名、因行政区划调整而撤销的政区名应当注销。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程序和审批权限



第二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一般程序为:

(一)基层人民政府(组织)或相关单位论证申报;

(二)民政部门审核;

(三)法定管辖的人民政府审批;

(四)公告、通告或出版相应书刊、图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及跨省的实体地名须逐级报经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名称及跨州、市的实体名称,须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丽江坝子内的所有地名、区辖街道名称、跨区县的实体名称、全市范围内的名胜古迹、旅游景区、开发区、自然及历史文化保护区(单位)等重要名称,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或报批。

第二十五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管辖范围以外的其他地名,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管辖和审批。

第二十六条 具有地名意义的各专业部门管理、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各类专业设施(场地)名称及标志性人工建筑、纪念地、企事业单位名称,报当地民政部门审查,征得当地县(区)或市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其名称后,申报单位应向市、县(区)两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将报经批准或报送备案的地名及时录入市、县(区)地名数据库。

第二十八条 在本规定颁布前自行使用非标准地名或规划地名的,有关单位应当在颁布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报批或备案手续。



第四章 少数民族语地名



第二十九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以各民族的当地标准语音为准,使用汉语普通话读音和通用汉字,执行国家有关译写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使用的少数民族语地名,即使其汉字译音不够准确,但汉字译名已稳定,群众称呼已习惯和广泛通用的,可不再另行译写,予以沿用。

第三十一条 新命名、更名和有待新译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名应力求准确。民族语含义相同的,所用汉字要统一。译音偏差太大的、所译汉字组词形式及词义有歧义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二条 同一地名有两种以上少数民族语言称谓,出现一地多名的,一般应选择当地群众比较通用的地名作为汉字译写依据。通用程度基本相同的,可以从中确定一个更为符合有关规定的标准译名,其他译名可作又名或别名。

第三十三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不统一,出现一名多译的,应选择一个群众习惯、使用广泛和符合有关规定的作为标准译名。

第三十四条 由两种民族语和语词混合构成的译名,以专名部分确定其语种,不必更名改译。

第三十五条 少数民族语有本民族通行文字的,除用汉字和汉语拼音书写标准地名外,可用本民族文字楷体书写,以便对照和使用。



第五章 地名的汉语拼音



第三十六条 地名的汉语拼音,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统一规范,以《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准则。

第三十七条 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地名,应按普通话语音拼写并标注声调。有特殊读音的地名,可用汉语拼音字母注出方言读音。



第六章 地名标志牌



第三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在辖区内设置地名标志牌。

第三十九条 地名标志牌设置,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地名标牌 城乡》(GB17733.1—1999)的规定。

在世界文化遗产丽江古城范围内设置地名标志牌,还应当使用东巴文字标注地名。

第四十条 各县(区)应将地名标志牌设置、维护、管理及更新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规划、建设、市政、旅游、电信、电力等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标志牌设置、维护及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适合设置地名标志牌的杆、柱等载体的位置应给予优先无偿提供;

在设置、维护、管理和更新地名标志牌的过程中,相关部门应免收占地、占道、挖掘及搭电费等有关费用。

附着在地名标志牌上的公益性广告,免收相关费用。

第四十三条 行政区划地名标志牌,城市及乡镇、村寨地名标志牌,重要自然地理及人文实体地名标志牌的设置、管理、维护和更新,由民政部门负责组织。

第四十四条 各专业部门(单位)管理使用的专业设施(场所)的地名标志牌,其设置、管理、维护和更新,在报经民政部门备案、监制下,由各专业部门(单位)负责。

第四十五条 各专业部门(单位)设置的指路、指向、指位牌及各类广告牌匾中的地名要素,必须使用标准地名和规划地名。

第四十六条 各类建设项目预算中应列入地名标志牌的设置费用。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包含民政部门对地名标志牌的验收意见。



第七章 地名的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凡新建的居民区、商住区、公共设施(场所)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各种功用建筑物(群)的名称,开发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规划部门办理项目规划审批的同时,必须向民政部门办理名称报审手续,以审核批准的名称作为该建筑物(群)正式启用的标准名称。

第四十八条 地名所用汉字的字型,必须以国家颁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除历史遗迹、古建筑、大型或标志性仿古建筑的牌匾外,不得使用繁体字或异体字。

第四十九条 发布房地产等地名类广告,必须提前报经民政部门进行地名标准化审查。

第五十条 民政部门负责地名志、地名图、政区图等标准地名书刊、图、表及电子光盘的汇集、绘制、编纂、出版。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图及书刊。

各县(区)编纂的地名志、地名图、政区图等书刊、图表、光盘须报经市民政局审定,然后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刊印、出版。未经审定,不得擅自出版。

其他部门(单位)出版以地名为要素的导游图、交通图、市区(镇)图等地图、书刊,须报经民政部门进行地名标准化审查。未经审查不得擅自出版。



第八章 地名档案资料



第五十一条 地名档案的建立、分类、编码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十二条 丽江市地名档案资料室负责管理全市范围内的地名档案资料。县(区)地名档案资料室,负责本辖区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各级地名档案资料室,应负责指导、检查、督促下属地名档案资料室的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档案局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五十四条 各级地名档案资料室的主要任务是:

(一)负责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和统计本辖区的地名档案;

(二)负责建立本辖区的地名数据库,做好地名档案资料的开发利用及地名信息化服务工作;

(三)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保密规定,严守国家机密,维护地名档案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第九章 奖惩及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应给予下列人员表彰和奖励:

(一)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人员;

(二)检举揭发地名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

(三)维护和保护地名标志牌的有功人员。

第五十六条 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地名,应通告禁用。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超越权限审批的地名,自审批之日起无效。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至十七条、第二十一至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部门依据《云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九条 对玷污、遮挡、损毁或擅自移动法定地名标志牌的,应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拒不赔偿或妨碍地名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由丽江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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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
“(一)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城市规划确定的居民区和饮用水源地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兴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工程、设施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二)未按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三)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致使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或者从事炼焦、电镀、制革、造纸制浆、有色金属冶炼、漂染等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防治污染措施;
“(六)从事土法炼砷、炼钒、炼硫磺等严重污染环境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取缔;
“(七)不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的,追缴超标排污费,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报、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经限期治理而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并可视其危害后果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关闭。”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1月1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保护环境基本国策的贯彻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一)将环境保护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落实所需资金,保证专款专用。
(二)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三)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引进、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
(四)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建设布局,解决重大污染扰民和破坏生态的问题。
(五)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对资源的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合理布局乡镇企业,加强对乡镇企业污染的防治与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提高全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六条 每个公民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与破坏环境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检举、控告。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监督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
(二)拟订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拟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土规划、城市规划和区域开发规划。
(三)监督自然保护工作,参与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建立自然保护区的审批意见。
(四)组织开展环境监测工作,掌握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
(五)组织开展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和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监督管理环境污染与其他公害的防治,处理环境污染事故,调处环境污染纠纷,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对有关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公安部门负责机动车辆噪声、排气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二)港航监督、渔政渔港监督部门负责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铁道、民航等单位分别负责机车与航空器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依法负责资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一)土地部门负责土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二)农业部门负责农业资源利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渔类资源和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
(三)地质矿产部门负责地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以及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
(四)林业部门负责森林资源和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利用,以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
(五)建设部门负责风景名胜区资源和城市园林绿化保护的监督管理。
(六)水利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和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标准的,执行本省标准。
第十二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站对本辖区内的环境要素的质量状况和污染源的排污情况进行监测,执行环境监测报告制度。
自治州、设区的市、地区环境监测站,对本辖区内有争议的环境污染监测数据进行技术仲裁。对仲裁不服的,由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终结技术仲裁。
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所属的专业监测机构,负责本部门的环境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在管辖范围内进行现场检查时,必须出示检查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有权拒绝
检查。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开采和综合利用资源,提高资源利用率。对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和废弃物必须综合治理,对被破坏的地貌应当整治,防止对自然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五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城市规划确定的居民区和饮用水源地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兴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工程、设施。
在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的区域内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防止污染环境和危害景观风貌;建设索道、宾馆、公路等旅游服务设施,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有关主管部门方可批准建设。
第十六条 按水域功能区划保护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和洞庭湖及其它水域,使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第十七条 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止农业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技术,提倡使用有机肥,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调节剂,调整农业结构,发展生态农业,防止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污染。
第十八条 城市的建设和改造,应当根据城市规划,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植树种草,扩大绿地面积;修建和完善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固体废弃物处置及其他公益设施。严格控制噪声、废水、废气、废渣、放射性物质、电磁波辐射等对城市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九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应当切实履行保护环境的职责,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配备人员,落实环境保护资金,把防治污染、改善环境、节约资源和综合利用作为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制度。
需经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项目审批部门方可批准项目立项。
自主决定立项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15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一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执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防治污染的设施,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发给建设单位营业执照,该建设项目
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改建、扩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必须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同时进行治理。
设置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的单位,必须加强对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转,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确有必要闲置或者拆除的,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污染严重的行业应当积极调整结构,逐步实行专业化生产,集中处理污染物,防止污染扩散和产生环境危害。
第二十三条 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等在开发建设前,其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进行区域的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功能区划,并报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开发区安排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功能区划要求,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国家或者本省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和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禁止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设备。
禁止将国家控制的有害废物引进到本省处置。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土法炼砷、炼矾、炼硫磺。
禁止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从事炼焦、电镀、制革、造纸、制浆、有色金属冶炼、漂染等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二十六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依照国家规定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规定排放。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污染。
收取的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应当按国家规定用于污染的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作他用。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并接受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所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二十九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必须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应急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在发现重大污染事故隐患的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
(一)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城市规划确定的居民区和饮用水源地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兴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工程、设施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二)未按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三)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致使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或者从事炼焦、电镀、制革、造纸制浆、有色金属冶炼、漂染等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防治污染措施;
(六)从事土法炼砷、炼钒、炼硫磺等严重污染环境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取缔;
(七)不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的,追缴超标排污费,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报、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直接经济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经限期治理而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并可视其危害后果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三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造成土地、森林、水、地质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破坏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审查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有重大失误或者越权审批的,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查批准手续而擅自批准项目立项的,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而发给营业执照的,由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
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贪污、挪用和截留排污费、罚没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罚款限额的,须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二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
收取罚没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没款一律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对单位的环境保护管理规定,适用于城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经营者。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1981年5月31日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1月17日

国家海洋局工作规则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工作规则
1998年9月30日,国家海洋局


一、为使国家海洋局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行政效能,特制定本规则。
二、国家海洋局在行政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要充分发挥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作用,切实履行指导、监督、协调、服务的职责;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勇于开拓;要忠于职守,讲究实效;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要清正廉洁,密切联系群众,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国家海洋局所属各单位和机关各部门要认真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赋予我局的职责行使职权。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积极主动地做好各项工作;要简化办事程序,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全面贯彻落实国家海洋局的各项工作部署。
四、国家海洋局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部委管理的国家局与主管部委关系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12号),认真做好工作。

局长、副局长职责
五、国家海洋局实行局长负责制,局长领导国家海洋局工作。
六、局长主持国家海洋局局务会议和局长办公会议。国家海洋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足。
七、副局长协助局长工作,按分工负责分管工作。受局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国家海洋局进行外事活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局长报告。
八、局长出国或出差期间,应按领导排序指定一位副局长主持日常工作。副局长出国或出差期间,其主管工作由局长委托其他副局长代行其职责。

会议制度
九、国家海洋局实行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和局专题会议等会议制度。
十、局务会议由局长、副局长和机关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局长或局长委托副局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以及国土资源部等上级机关的重要文件、重大会议精神和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讨论贯彻落实意见;
(二)审议决定由局组织起草或修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送审稿;讨论国家有关部门发送的涉及海洋工作的法律、法规的征求意见稿;
(三)决定和部署局的全面工作;
(四)审议决定海洋工作的年度计划、长远发展规划、年度财政预算、决算和重要的改革方案;
(五)其它需局务会议决定的事项。
局务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
十一、局长办公会议由局长、副局长、办公室主任组成,局长或局长委托副局长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向国务院和国土资源部及有关上级机关报送的重要请示和报告;
(二)讨论决定以国家海洋局名义发布的有关全国海洋工作的决定、规定等重要文件;审议局召开的大型会议的主要文件。
(三)研究答复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局属单位对重大工作的请示;
(四)通报全国海洋工作和有关国际海洋事务的进展情况、分析海洋工作形势, 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五)其它需局长办公会议决定的事项。
局长办公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
十二、局专题会议由局领导按照工作分工,召集有关部门、单位领导及相关人员参加,研究和处理海洋工作中的一些专项问题。
局专题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
十三、局行政办公会议由机关各部门和直管单位负责行政工作的领导参加,主管局领导或办公室主任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通报局机关公文处理和办公制度等规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并提出要求;
(二)研究部署局机关日常安全保卫、档案、保密、后勤、值班等工作;
(三)部署落实社区性工作和重大节日的安排;
(四)研究解决机关职工生活福利方面的问题;
(五)其它需行政办公会议决定的事项。
局行政办公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
十四、国家海洋局船舶飞机指挥大交班会议。会议由指挥中心、预报中心和局机关有关部门领导及人员参加,由主管副局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总结上月船舶飞机任务的完成情况;通报本月的任务计划。
(二)研究解决船舶飞机执行任务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的措施及对事故责任的处理意见;
(三)通报对海上作业船舶的预报保障情况,提出有关方案。
国家海洋局船舶飞机指挥大交班会议每月初召开一次。
十五、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和局专题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办公室秘书处负责。会议纪要由秘书处组织有关部门起草,经办公室主任审核后报会议主持人签发。
局行政办公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办公室综合处负责,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
船舶飞机大交班会议的组织工作由船舶飞机管理部门负责并起草会议纪要。
十六、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和局专题会议的议题(局领导确定的除外),由局机关各部门向秘书处提出。议题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主办部门应在会前协商。协商不一致时,说明分歧要点,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设性意见。会议议题经办公室主任协调、局领导确定后,方可召开会议予以审议。主办部门须将会议材料在会议召开3日前送秘书处,由秘书处分送与会人员。
十七、主办部门申报会议议题时,应填写会议申报单,并附有关材料。
十八、参加办公会议的列席人员,根据会议议题临时确定。参加会议的人员必须准时到会,迟到者须向会议主持人说明原因。因故不能参加者,应于会前向会议主持人请假,未经批准,不得由他人代替。参加会议的人员应围绕会议议题,简明扼要地阐明观点。会议主持人要认真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广泛听取与会人员意见,使决策民主化、科学化。
十九、对会议的内容和决定事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散、并按规定予以保密。引用会议作出的决定时,要以会议纪要为准。供会议讨论的材料要在会议结束时交回。
二十、会议决定的事项,机关各部门和局属各单位应认真贯彻落实。按规定时限办理。对没有时限要求的事项,原则上应在一个月内办结。办结情况应及时向办公室报告。若在执行中遇有问题无法办理时,要及时向办公室作出说明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在未做出新的决定之前,仍按原决定执行。
二十一、修订或否定会议的决定,应召开与原会议相同类型或更高一级会议予以通过,并形成相应的会议纪要。
二十二、局机关各部门以国家海洋局名义召开的各类会议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各部门应于每年的10月底以前将下一年度拟召开会议的计划以报表的形式(包括会议名称、内容、规模、经费等)报办公室,按程序审批。
未列入年度计划但因特殊情况确需召开的会议,采取逐个申报的方式,经办公室主任会签后报局务会或分管局领导审批。

公文审批制度
二十三、国家海洋局公文处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办发〔1993〕81号)和《国家海洋局公文处理规定》(国海办发〔1994〕391号)执行。
二十四、局收到的中共中央、国务院以及国土资源部等上级机关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件,办件由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按局领导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送局长呈批;阅件由办公室秘书处呈局领导阅批。
二十五、局收到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局属各单位的公文,一般事项的办件由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提出批办意见,重要事项的办件由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提出意见后按局领导的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局长审批;阅件由办公室秘书处呈局领导阅批。局不直接受理处及处以下名义的公文。
二十六、领导审批公文时应提出明确的批示意见,同时签署审批日期。审核或审批应表示出“拟同意”、“同意”或其它具体意见。圈阅或签名,对办件视为“同意”,对阅件视为“已阅知”。
二十七、以国家海洋局名义的发文,由办公室领导审核后报分管副局长签发;涉及其他副局长分管工作的,经有关副局长审核后再签发;重要事项由分管副局长审核后送局长签发。日常事务性局发文件经局领导授权,由办公室主任签发。
(一)以国家海洋局名义向国土资源部的请示、报告,一般事项由分管副局长签发;涉及其他副局长工作范围的,送有关副局长核批。重要事项由局长签发。
(二)遇有紧急事项需向国务院的请示、报告,国家海洋局发布的决定,局机关各部门和局属各单位领导的任免,重大部署、重要政策、重大项目等公文,由分管副局长审核,局长签发。
(三)向国务院以及国土资源部等上级机构报送的公文,除领导同志交办的外,一律不得直接报送领导同志个人。
二十八、对于局领导批示办理的事项或涉及两个以上机关部门职能的答复事项,以及机关各部门要求以国家海洋局办公室名义的发文,经局领导同意后,以国家海洋局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办公室主任审核签发。
二十九、局已经确定的工作方针、政策,且属于机关各部门职责范围之内的业务工作,以司名义发文,由各司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凡需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局属单位的公文,一般应以局或局办公室的名义发文,司发文件一般只针对上述单位的内设机构。
三十、国家海洋局与有关部门的联合发文,要认真协商、明确主办部门,讲求实效。
三十一、局机关内部请示、报告和商洽问题须以签报形式进行。各部门呈请局领导审批的请示、报告事项,须以部门名义、由部门领导签发上报。
三十二、呈请局领导审批的发文、签报,由办公室秘书处登记并核稿,重要公文经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审核后,报局领导审批。呈报部门不得将公文直接送局领导审批,更不得直接多头送局领导审批。各部门要对发文和签报严格把关,做到内容真实,文字流畅,叙述简明扼要,观点鲜明突出。
三十三、呈请局领导审批的公文,内容涉及其它部门职能的,应在呈报前送有关部门签署意见,意见不一致时,应说明分歧点并提出建设性意见。会签后退回主办部门,由主办部门送办公室秘书处登记、核稿,履行报批程序。
三十四、局领导对公文、资料、信函所做的批示,机关各部门和局属各单位要认真、及时地按公文办理时限给予办理。办公室秘书处要认真进行催办,并及时将办理情况向局领导报告。
三十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各部门投送公文简报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发〔1998〕113号)要求,我局只保留两份简报,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门编印的简报,一律不直接报送国务院;需报的内容须先报办公室,由办公室归口报送国务院。

督促检查制度
三十六、国家海洋局重要行政事务的督促检查工作由办公室负责。督促检查工作的主要内容是:局办公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局发公文明确规定需要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事项、局领导的重要批示和交办的事项。
三十七、局属各单位和机关各部门对督办事项,应按照领导负责、分级承办的原则,认真给予办理。凡是公文和会议明确报告时限的,要按照要求的内容和时限及时报告;没有规定报告时限的,也要根据事情的轻重缓急,适时报告进展情况。对局需贯彻落实事项执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和特殊情况要及时报告。
三十八、局办公室要对督办事项办理情况跟踪了解,进行督查调研。对符合办理要求的,要及时对材料进行综合,并按程序报批;对不符合要求的,要退回重新查报。
三十九、局属各单位和局机关各部门对本单位、本部门中发生的重大事件,应在24小时内向局报告。

出差(休假)请示报告制度
四十、局长出差(休假),需向其他局领导通报,并向国土资源部部长报告。副局长出差(休假),需向局长报告。局长、副局长出差返京后,应将有关情况向其他局领导通报。
四十一、局机关各部门领导出差(休假),需报主管局领导审批,正职还需报局长批准,并均向秘书处备案。出差返京后,应将有关情况口头或书面向主管局领导报告。局属各单位主要领导出差(休假)超过三天的,需向局办公室备案。

公务活动安排制度
四十二、局办公室负责统筹安排局领导的公务活动(外事除外)。凡邀请局领导出席各类公务活动的,一般应提前十天通报局办公室,经局领导批准后,由办公室负责安排。
四十三、上级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局属单位的领导等,提出会见局领导时,除局领导亲自安排的以外,应与局秘书处联系,经局领导同意后作出安排。
四十四、局领导每年的外事出访或参加国际会议的计划,由国际司根据工作需要作出安排,在征得局领导本人同意后,报主管外事副局长审核。
四十五、局长外事出访或参加国际会议,以局名义报国土资源部,由国务院审批。副局长外事出访或参加国际会议,以局名义征得外交部同意后,由国土资源部审批。除主管外事的副局长外,其他局领导的外事出访或参加国际会议,原则上每年一次。外事出访原则上不得安排顺访。机关各部门和局属单位主要领导外事出访或参加国际会议,按上述原则参照执行。
四十六、局领导会见外宾或参加有关外事活动,一般由局国际合作司作出安排。
四十七、局属单位的外事活动,确需局领导出席的,应向局国际合作司提出,国际合作司根据工作需要,经局领导批准后安排。
四十八、局领导、机关各司领导外事出访和外事接待,一般应遵循对等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