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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51:20  浏览:80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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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

商资函[200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哈尔滨、长春、沈阳、济南、南京、杭州、广州、武汉、成都、西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外商投资审批工作,提高工作效率,现就外商投资创业投资领域审核管理事项通知如下:

  一、资本总额1亿美元以下的(含1亿美元)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设立及变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哈尔滨、长春、沈阳、济南、南京、杭州、广州、武汉、成都、西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依法负责审核、管理。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应严格按照《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要求审核,在收到全部上报材料之日起30天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申请,应书面征求同级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意见。予以批准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填写《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情况备案表》(见附件),并通过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系统一并即时向商务部备案。

  三、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后续变更事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单次增资超过1亿美元和必备投资者变更的除外),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审批。

  四、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得再行下放其他地方部门审批,且应及时将审核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上报商务部,如有违规审批行为,商务部将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甚至收回审核、管理权限。

  五、创投企业应于每年3月份填写《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情况备案表》,将上一年度的资金筹集和使用等情况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出具备案证明,作为创投企业参加联合年检的审核材料之一。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应于5月份将情况汇总报商务部。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情况备案表

                      中国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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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10〕4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48号)和中国银监会等7部委《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再担保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提供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市是指设区的市,所称县是指县、县级市。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是企业法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融资性担保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融资性担保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金融办)是全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部门,负责全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监管和融资性担保行业的规范发展工作,承担拟订我区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制度和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相关部门共同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各市、县人民政府进行融资性担保业务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等工作。

  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由自治区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未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变相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融资担保”、“投融资担保”、“投资担保”等与金融业务相关的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等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实行属地管理。市、县金融办为市、县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部门;尚未设立金融办的市、县,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监管部门。

  自治区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的全资或控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自治区金融办进行日常监管。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其合法合规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系指“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县行政区划名称;字号由公司自行确定;行业表述应当标明“融资性担保”字样。

  第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名称直冠县区划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名称直冠市区划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名称直冠“广西”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独立营业场所;

  (七)自治区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企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应当是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2)资产负债率低于70%,且上一会计年度实现盈利。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自然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犯罪记录,且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由全体出资人或发起人共同委托的代表或代理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监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机关、注册资本、开展业务区域和业务经营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四)验资报告和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五)章程草案、主要管理制度;

  (六)法人股东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及信用记录;自然人股东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及信用记录;

  (七)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八)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自治区金融办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住所拟设在县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人,将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县监管部门;县监管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初步审核意见及相关材料报送市监管部门;市监管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及相关材料报送自治区金融办。

  住所拟设在市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人,将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市监管部门;市监管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及相关材料报送自治区金融办。

  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出资设立的全资或控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人,直接将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金融办。

  自治区金融办自受理完整材料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批准设立的,按规定颁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凭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办事处。分公司可以开展相关业务;办事处只能从事公司营业范围内的业务联络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分公司,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其分公司拟设地监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获批准的按规定颁发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经营许可证向其分公司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办事处,由融资性担保公司向办事处拟设地监管部门备案,同时抄报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和上级监管部门。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分公司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一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二)稳健、合规经营,最近一年盈利;

  (三)最近一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对每个分公司拨付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五)自治区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自治区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自治区金融办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设立后应将有关资料报自治区金融办备案。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逐级审核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自治区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上述事项发生变动的,经自治区金融办审批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逐级审核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违法经营或出现本办法规定的撤销事由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应当督促其清算工作。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清算结束后,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二条 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自治区金融办规定的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二十三条 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自治区金融办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连续营业两年以上,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自治区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自治区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自治区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相应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技能与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监管指标的规定:

  (一)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金融办另行制定。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广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公安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商务厅、地税局、工商局、法制办、金融办、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银监局组成;自治区金融办是广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的牵头单位,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协调配合自治区金融办统一开展全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监督管理和发展工作。

  第四十条 建立自治区、市、县三级联动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体系。自治区金融办负责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信息系统,将全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料报表、业务情况、信用情况、监管情况、风险预警等信息纳入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综合管理。

  第四十一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

  县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并报市监管部门。市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完成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报自治区金融办汇总后上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

  第四十二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县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向市监管部门和县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上一年度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市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自治区金融办和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上一年度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自治区金融办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全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市、县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监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四十三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四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五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每季度向所在地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资本金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情况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七条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四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五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五十一条 组建广西融资性担保行业协会,履行融资性担保行业的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协会接受自治区金融办指导。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金融办组织对全区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综合评分,确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综合评级。各级监管部门依据综合评级结果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分类监管。

  第五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监管部门应当将监管信息报送征信管理部门。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有关信息提供服务,及时将异常情况反馈监管部门。

  第五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计入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档案并扣减年度综合评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规定审核、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按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及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违反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督管理和业务经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担保机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完成规范工作。规范整顿方案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试论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之完善
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 潘宇东
我国(以下简称)的颁布和实施,对建立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及规范市场秩序,完善我国法律体系起
了很大的促进作用。然而,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以展,特别是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深化之后,我国社会和经济发生了重大而深刻的变化,现行《破产法》的局限性及其缺陷日益显现出来,所有这些都迫切要求我国破产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目前,我国《破产法》的修订工作正在紧锣密鼓的进行,这项修改工作势必面临着诸多难题有待解决,鉴于破产法理论的浩瀚、中国破产实践问题的复杂性和笔者的能力,本文仅拟从我国应建立统一破产法典、完善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和救济制度、建立自然人破产程序三个方面来对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作一探讨。
一、现行破产规范的特点和建立统一破产法典的必要性
我国现行破产规范主要是1986年12月2日颁布,1988年11月1日正式试行的《破产法》,共6章43条;正1991年4月9日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中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另外还包括其他一些法律法规。由此不难看出,我国破产法的立法体例零乱,没有一部统一的、完整的破产法典。破产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制度,廖廖几十个条文已远远不能适应今日中国经济发展之趋势。且从内容上来看,我国现行破产规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其他企业法人分别立法,适用破产制度上有不平等性
现行《破产法》仅仅以全民所有制企业为适用对象[见该法第二条],而《民事诉讼法》中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又没有规定究竟适用何种性质的企业法人,通说认为《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实际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企业。〔(1)见赵万一主编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商法学》第463页,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而且在破产原因上两部法律规定亦有不同之处。这种做法,不仅限制了破产制度的适用范围,而且也不符合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基本精神。
(二)、现有破产规范渗透着计划经济因素,政府干预迹象明显。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现行破产规范无论从破产程序的启动,还是破产程序的进行,以至破产程序的终止,都渗透了政府干预的内容,例如《破产法》第8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第17条规定:“企业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三个月内,被申请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的期限不超过两年",同时第20条规定了破产整顿由上级主管部门主持。第24条规定了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第42条规定了对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对该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等等。对破产程序进行适度干预是必要的,“有利于保护正当的社会竞争"〔见(1)第464页〕,但负面影响却是使得破产实践中司法独立难以真正实现。
(三)和解与整顿制度只能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
适用破产程序,使债务人论为破产人,不利于债务人的复苏,对债
权人也有相应的损失,同时还给社会经济和社会生活带来负面影响。为此我国破产规范中设立了和解与整顿制度作为破产开始后宣告破产前,可由当事人选择的一种程序。然而,这一制度仅在《破产法》中得以体现,显然只能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对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尚无法适用,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色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破产法是调整市场经济有序运行的重要法律
制度,它关系着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均衡,关系着经济运行的秩序化,关系着社会的安全与稳定,并一步推动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深化。由于现行破产规范的不统一、不完善,不健全,与我国市场经济建设和发展不相适应,因而建立统一破产法典迫在眉睫。首先,破产法之适用范围不应以所有制为界限,各类企业及自然人应适用统一破产法典。其次,要消除已府干预因素,将“上级部门,,从破产法律关系中予以剔除,从而仅得破产程序中司法得以真正独立。所以立法者应对破产实践所可能涉及的法律关系设计相应的条文予以调整,做到全面、完整、具体、公平、可操作性强。亦应在总结已有的破产实践经验基础上,尽量吸收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
一、加快与破产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建设,尽快制定符合
我国国情的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和救济制度
破产程序的正常运作需要具备必要的条件,需要形成破产法赖以存在并发挥作用的宏观环境。通过市场主体法的建设与完善,塑造真正意义上的市场竞争主体在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下获得发展,为破产法的正常运作创造条件。
综观我国破产实践,虽然破产企业在数量上在逐年增加,而且已经涉及到许多大中型企业,然而由于与破产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建设的不完善,导致了企业破产实施中存在众多阻碍,反映相对突出的就是破产企业职工安置与救济问题。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条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经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1994年国务院在《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也特别强调“实施企业破产必须首先安置好破产企业职工",并且规定:“企业破产时,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以拍卖或者招标方式为主依法转让,转让所得首先用于企业职工的安置”;“处置企业土地使用权所得不足以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不足部分应当从其他破产财产所得中拨付"。虽然国家法律和政府政策对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和救济作了特别的调整和倾斜,然而,破产企业职工因企业实施破产而上访、拦阻、静坐示威等事件却屡有发生。究其原因,既有传统观念的束缚,旧体制的制约,社会保障的制约,生产结构的制约,也有法律法规不健全的制约。
笔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与救济是一个急待解决的问题。对于破产企业职工应当给于一个相对的过渡期,以期其心理适应,避免引发群体不满,从而导致社会不安定。但也不能事事由政府和企业大包大揽,导致职工游离于企业破产后果的承受主体之外,史使得职工无力适应市场经济激烈的竞争,严重的会导致破产约束机制的软化和松驰。因为在传统体制下,国有企业职工的生活保障由政府包下来,并不是社会保障制度而是一种类似于“高福利"的政策,显然这种“高福利"的政策与市场经济运行的需求是不相适应的,“高福利”政策在我国现阶段逐渐被社会保障制度替代是一种必然趋势。所以在现行社会保障制度与破产法正常实施要求尚存不小差距的情况下,面对企业破产中诸如职工失业、医疗、养老、工伤、住房等一系列问题时,应尽快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破产企业职工安置与救济制度,纳入到破产规范当中,在现有社会保障和社会救济制度的建设基础上,为破产企业职工提供尽可能的社会保障,以保持社会在有序运行中的稳定,也为我国破产规范的顺利实施解除后顾之忧。
三、建立统一破产法典,有必要纳入自然人破产程序
在本文开头,笔者已经对建立统一破产法典进行了论述,由于我
国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破产程序的规定,目前具有破产能力的主体是
企业法人,随着我国加入WT0,法律逐渐与国际接轨,自然人破产程序的建立已成为一个热点问题,突破我国现行破产规范狭隘的主体适用范围,建立自然人破产程序,对于我国统一破产法典立法将不无裨益。毕竞以所有制形态规制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是有悖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的,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基于以下几点:
(一)、破产法的发展变化趋向是由商人破产主义趋向一般人破产主义
破产一词是指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以债务人的所有财
产公平清偿给全体债权人的一种概括性执行程序〔见(1)第448页〕。从词面上理解,破产中的债务人应当是广义的。各国关于破产能力的规定不外乎三种:商人破产主义,一般人破产主义,折衷破产主义〔见陈计南著《破产法论》第27页台湾三民书局〕。破产法的起源最早可追溯到古罗马的财产执行制度〔见(1)第453页〕,法律意义上的破产法则产生于欧洲中世纪的商业城市国家。1244年的《威尼斯条例》、1341年的《米兰条例》和1415年的《佛罗伦萨条例》,这三个条例只适用于商人,奉行商人破产主义,实质在于只能承认商人的破产能力,而不承认非商人的破产能力。
而早在十三世纪下半叶西班牙制定的破产法即《七章律》中,率先抛弃了意大利的商人破产主义,实行一般人破产主义。受其影响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破产法均采用了一般人破产主义。1967年法国修订破产法,打破了过去商人破产的局面,制定了自然人破产程序,从而改商人破产主义为一般人破产主义。
在英国,一般的法律具有独立的发展途经,破产法受罗马法、意大利中世纪法影响也较小。英国破产法赋予一切自然人以破产能力,不论其是否为商人。受其影响,英美法系国家的破产法一般都采取一般人破产主义〔见(2)汪世虎、李刚著《自然人破产能力研究》原载1999年6月《现代法学》〕。
纵观破产法发展的历史,自然人破产制度是破产法的发端,也贯穿了整个破产法的发展过程,“只是在法人制度出现以后,破产法的内容才延及组织团体这种形成"〔见(2)〕,自然人作为破产法的重要调整对象始终在破产法中占有重要地位。
(二)我国社会发展现状要求确立自然人破产程序
目前,系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不仅存在法人企业,还存在诸如合
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非法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并且自然人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市场活动中,相应地出现了大量债权债务问题,仅仅依靠民事诉讼程序已难以解决这些债权债务问题,这种现状要求对自然人破产进行立法。
1、建立自然人破产程序是完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贯彻公平竞的需要
我国目前正处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逐步转变过程中,在这种转变过程中存在的经济主体是多元的,国有、集体、外商投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私营、个体经济等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经济结构呈多层次的复杂态势。各种经济主体无论大小、强弱、社会地位及所有制形式如何,在市场面前应当是平等的竞争对手,法律也应当予以平等的保护。1993年11月14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称《决定》)就指出:“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的方针。在积极促进固有经济和经济发展的同时,鼓励个体、私营、外资经济发展,并依法加强管理。"“改革决策要与立法决策紧密结合,立法要体现改革精神,用法律引导、推进和保障改革顺利进行。"[见1993年11月14日〈人民日报〉第一版]所以我国破产规范建立时如果给予不同主体不同待遇,那么势必造成竞争地位的不平等,不同债权也得不到平等对待,不同主体得不到平等的破产保护。这与《决定》所倡导的目标是相违背的。
2、建立自然人破产程序,有利于克服“执行难”,有利于化解“多
角债务”,是稳定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需要
在市场经济中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越来越
多,由于种种原因,出现破产因素也是正常的,然而市场是一个环环相扣的有机体,如果一些濒临破产的主体继续参与市场运作,则势必产生混乱,正常的流转程序被打乱,从而形成“债务锁链"形成“多角债务"。而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这些债务问题,往往会面临“执行难",濒临破产的债务人已不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法院生效判决从根本上得不到执行,对国家司法权威产生负面影响。如果建立自然人破产程序,则可以使一些主体淘汰出市场,减少纠纷和混乱的产生,也使这些主体从债务压迫下解脱,债权债务在法律途经下进行公平清偿,避免了债权人累讼和社会成本增加。
3、建立自然人破产程序,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我国已加入WT0,与国际经济交往日益戒繁。我国立法不能不考虑
域外效力和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我国破产规范中缺乏自然人破产程序,则会不利于我国在世界经济中的发展。
综上所述,在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程序,纳入适用于所有民事主体的统一破产法典,是我国现实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是我国加入WT0之后与国际接轨的必然要求。也正是基于这一些要求,笔者期待也相信我国破产法律制度将日益完善,形成一部兼顾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和救济、确立自然人破产程序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统一破产法典。
2002年7月于华东政法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3、《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产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发〔1994〕5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