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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城区冰雪清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52:43  浏览:98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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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城区冰雪清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城区冰雪清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鹤政发〔2010〕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鹤各单位:
  经市政府十四届四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鹤岗市城区冰雪清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鹤岗市城区冰雪清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冰雪清理管理工作,提高城区冰雪清理的质量和效率,确保城区道路畅通、交通安全和环境整洁,根据《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鹤岗市城区冰雪清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各级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清理冰雪管理、检查和协调工作。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冰雪清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各级政府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冰雪清理工作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义务冰雪清理的意识。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冰雪清理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工作,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装备及手段改善冰雪清理作业条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违反《办法》的行为。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冰雪清理工作实际情况,以及冰雪清理、运输、处理成本,将冰雪清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购置冰雪清理设备和清除灾害性暴雪的经费按实际情况及时拨付,并给予保障。
  第二章 责任分工
  第七条 冰雪清理工作责任划分:
  (一)工农、向阳两区主、次干道机动车道、桥梁等城市公共区域及无责任单位或无责任人的区域,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组织专业单位负责;街巷、居民住宅区由工农、向阳两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辖区单位进行清理。居民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二)东山、兴山、南山和兴安区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主、次干道、街巷、居民住宅区冰雪清理工作。居民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三)部队、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自用自管的房屋、场地由本单位负责。
  (四)车站、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步行街、休闲广场、集贸市场、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独立的科技园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公共绿地和城市广场内的冰雪清理工作,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穿过城区的铁路、公路,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现场,未开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开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已竣工交付使用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场所,由其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负责。
  (九)临街单位、工商业户负责门前责任区冰雪清理。门前责任区范围:左右为建筑物、构筑物沿路总长或产权证照标明区域范围墙基至机动车道路中心线为界。
  责任区内的道路冰雪,由责任人按规定负责清除和堆放,并由各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运输和处理。
  (十)市交巡警支队负责维护冰雪清理道路交通秩序,重要路段机械冰雪清理作业时,要采取封闭或半封闭道路措施,道路两侧不准停车,做好交通疏导工作。
  (十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负责全市冰雪清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有关责任的,按照约定内容确定责任人。
  冰雪清理工作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予以书面告知。冰雪清理工作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冰雪清理工作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或他人有偿承担。
  第三章 标准及要求
  第九条 冰雪清理时限及标准
  (一)作业时限。小雪:主干道1日内清扫完,2日内清运完;次干道2日内清扫完,4日内清运完;街巷路3日内清扫完,根据雪量确定清运时间。中雪:主干道2日内清扫完,4日内清运完;次干道3日内清扫完,6日内清运完;街巷路5日内清扫完,根据雪量确定清运时间。大雪:主干道3日内清扫完,6日内清运完;次干道4日内清扫完,8日内清运完;街巷路5日内清扫完,根据雪量确定清运时间。主次干道两侧临街单位、工商业户及住户必须在48小时内将冰雪清扫到指定地点(路边石以下)。
  (二)作业标准。主次干道:车行道要达到露路面、见道线、无残片、无雪带,路边石净、隔离带净;人行道要达到露道板、无雪带、无存堆;公交站点要达到无抛洒或存放残冰、污雪,在规定的时限内要清运干净,无残堆、无剩底;清运的冰雪必须运到指定的场地倾卸。街巷路:车行道、人行道要达到路面平整,无冰棱、雪包;人行道边临时堆放雪堆整齐、雪堆上无污水垃圾;单位、物业小区、广场上的积雪不准堆放在道路上,要自行按时运走。
  第十条 冰雪清理作业要求
  (一)机动车道要采取雪中清和雪停清相结合的方式,由各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专业队伍机械化作业清除。主要街路、重点路段遇有薄雪、薄冰、粘雪及其他清雪机械设备不能作业或作业不彻底时,临街单位、工商业户有义务组织人力清除责任区范围内的冰雪。
  (二)临街门前责任区清雪,应当采取雪中清和雪停清相结合的方式,及时清扫责任区内的积雪并归集到路边石下,由各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安排拉运。
  (三)降雪期内一切单位(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临街施工工地等)在休息日及法定假期要有冰雪清理值班人员负责冰雪清理工作。
  第四章 灾害性暴雪
  第十一条 灾害性暴雪冰雪清理时限及应急要求
  (一)作业时限。1日内清出道路,保证人员、车辆出行;主干道3日内清扫完,6日内清运完;次干道和街巷路根据雪量确定清运时间。
  (二)应急要求。遭遇灾害性暴雪时,市政府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各部门、各单位积极开展冰雪清理工作。各部门、各单位服从紧急清运冰雪命令,快速反应,出动车辆、设备、人员迅速到位,共同应对灾害性暴雪,在规定时限内按要求及时清运责任区内的积雪,确保人员、车辆出行安全。
  第五章 规范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冰雪清理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融雪剂的使用应当严格控制,科学使用。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城市主干道、快速干道、大型交通路口、坡路、环岛等容易积雪区段按照有关规范使用。
  融雪剂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采购,统一分发,不得采购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融雪剂。
  第十四条 实施清雪作业时,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行临时交通限制,设置禁行、缓行、绕行交通标志。作业路面严禁停放机动车辆,违反规定停放的车辆,由交警部门依法将车辆拖离清雪作业区。过往车辆应当注意避让清雪作业车辆及现场作业人员。夜间实施道路清雪作业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警示、反光标志。第十五条 冰雪清理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交叉路口处、汽车站点、交通设施、垃圾箱、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周围及绿化带、花池内堆放积雪。
  (二)随意向机动车道、人行道抛撒、倾倒积雪。
  (三)随意向冰雪路面抛撒残土、灰渣或向雪堆上倾倒垃圾、污水、污物。
  (四)随意使用融雪剂或将使用融雪剂的融后残雪堆放在树木根部或绿地上。
  第六章 罚则
  第十六条 冰雪清理工作实行责任制,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冰雪清理工作应纳入市直机关工作责任制目标考评,作为对市直各部门、各单位目标考评内容之一。对未完成冰雪清理任务的,在目标考评中予以扣分。
  第十八条 未按规定时限或标准清除道路冰雪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仍未清除或未达到清除标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单位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二)已晋升为文明单位的,按照文明单位命名权限撤销或建议撤销该单位现有最高文明单位称号;不是文明单位的,当年不得参加文明单位评比。
  (三)对未按规定时限或标准清除道路冰雪的政府机关或企业单位,在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侮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冰雪清理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鹤岗市城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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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 48 号


《萍乡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八年十一月二日




萍乡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工程参建各方责任主体的安全生产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改进安全防护设施,促使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向规范化、标准化和科学化目标发展,提高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水平。
第五条 建立安全施工生产评优创先机制。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作出贡献的企业和有关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区(含萍乡经济开发区,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所管辖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专业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由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指导。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安监机构),负责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监督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七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省、市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辖区内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中、长期规划和近期目标;
(三)监督管理辖区内建筑工程方面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建立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体系,制定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指导和管理安监机构的工作;
(五)将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的有关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六)对辖区内的施工现场实施安全监督,对单位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评价,并记入《施工企业安全管理手册》中;
(七)负责辖区内建筑职工因工伤亡的统计和上报工作,掌握和发布建筑安全动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八条 安监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土建、电气、机械等专业人员,并持证上岗。
第九条 建立施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施工单位按国家规定交纳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在施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风险抵押金及其银行同期利息一并返还。具体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参建各方的安全责任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安监机构办理该建筑工程施工安全条件的审查监督手续,未办理审查监督手续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该工程不得开工。
建设单位办理安全条件审查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组织管理保证体系具体内容;
(二)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专项施工方案;
(三)施工单位配套使用的机械设备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干预施工单位正常的生产活动,不得强行指令购买或者使用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成品、半成品、构配件、建筑材料和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等产品或者指定生产厂家、供应商等。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提供安全条件,并按规定将所需安全生产费用列入工程概算,施工单位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竞标时,不得删减。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电力和邮电通讯等地下管线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有关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满足有关技术要求。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装修过程中,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更的,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十六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为工程项目提供全面、准确的勘察文件。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以及本建筑工程的具体特点和实际情况进行设计,编制设计文件。设计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的防护、外线电路防护、深基坑工程等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施工单位作业前,设计单位应当就设计意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说明和技术交底,未达到要求的设计文件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否则不得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活动。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企业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建立以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和各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设立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并进驻工程项目执行安全检查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措施费用,建立使用台帐,提供票据,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人员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要求的劳动环境、作业条件、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等。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对本企业年度内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应在《施工企业安全管理手册》中如实记录,并由安监机构逐一作出评价。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保险费。倘不能提供安全风险管理和事故预防的保险公司,可以委托合法的建筑安全技术中介服务组织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安全服务。

第四章 施工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工程项目,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管理范围,承担各自相应的安全责任。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施工现场实行以安全达标与文明施工和伤亡事故控制指标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特点有针对性的制定安全生产目标,落实责任,并采取措施控制人身伤亡事故、火灾和机械设备事故。
第二十八条 施工现场应在入口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应按规定砌设施工围墙,实行封闭作业,建筑物四周按规定使用密目安全网封闭,施工用电采用三级配电、TN-S接零保护和两级漏电保护系统。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对于专业性较强的土方开挖工程、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模板工程、脚手架工程、起重吊装工程、爆破与拆除工程、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企业技术部门审核和技术负责人批准后,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认可,方可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对现场作业人员进行书面安全技术交底。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采购、租赁具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使用前必须经过检查、验收,其中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设备的使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验收;凡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在使用中必须进行定期检查,凡检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施工单位必须定期对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进行维修保养。
第三十一条 施工现场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的检查制度,发现隐患,立即整改。
施工现场的安全技术资料应建档造册,由专人管理,做到完整、真实。
第三十二条 施工现场暂停施工的,应当做好安全防护,防护费用由造成停工的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三条 施工现场应当建立和执行防火管理制度,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在容易发生火灾的部位施工或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器材时,应当采取特殊的消防安全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施工单位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人员和财产,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安监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提供建筑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根据《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筑工程停止施工。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规定的工期,或者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根据《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更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根据《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勘察和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根据《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建议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未取得《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活动的,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置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五)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筑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根据《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现场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的;
(二)在城市市区的建筑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条例》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建议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根据《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方面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在委属建筑设计研究院(室)试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的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关于在委属建筑设计研究院(室)试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的规定

1985年8月26日,国家教委


我委所属各建筑设计研究院(下简称“设计院”)及建筑设计室(下简称“设计室”)自1979年陆续恢复或建立以来,已发展成为拥有将近700名职工的、高中级技术人员比例较大的、能够承担校内校外设计任务的一支技术队伍。几年来,各设计院(室)一直以高等学校的教学、科研用房及生活用房为主攻方向。各设计院在承担设计任务的同时,还结合设计工作完成了一定的土建教学与科研任务,使土建系的教学与科研工作更加密切地与生产实践相结合;今后还应积极参加社会上一些重要工程的设计,以进一步提高设计水平。
目前在设计院(室)的管理工作上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各设计院一方面领取事业费,一方面又收取部分工程的设计费;该收的一部分设计费未收,该上交主管部门的未上交。各设计室则一般还都按纯事业单位进行管理,未收设计费。在内部管理上,多数设计室还未实行承包经济责任制,设计人员的积极性还未充分调动起来。这些都是与当前改革的形势不相适应的。
为了进一步调动学校、设计单位及广大设计人员的积极性,提高工效,提高设计水平,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123号《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及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计设〔1983〕1022号《关于勘察设计单位试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的通知》,现就委属各设计院(室)试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委属各设计院在学校中按部、处、系一级单位建制;各设计室按基建处下的科一级单位建制。
二、各设计院(室)均执行技术经济责任制,即对外收取设计费,对内实行承包经济责任制。各设计院(室)对所承担的全部校内、校外设计任务均收取设计费,并从设计费收入中支付原由教育事业费开支的费用。
三、各设计院承担校内、校外工程设计时,均按国家计委颁发的全国统一取费标准取费。设计室的主要任务是承担本校工程的设计,有余力时也可以承担少量校外工程的设计,承担校内、校外工程设计时均按全国统一取费标准取费。
四、为了便于各设计院所在学校土建类其他系及专业(如道路、桥梁、给排水、暖通、水工等)的教学与科研工作密切联系实际,这些系和专业可以从事设计的,报经我委进行资格认证以后,也可以对内对外承担一定的设计任务,并纳入设计院的业务范围。收取的设计费应纳入设计院的总收入,并按设计院的统一分成办法上交并留用。
五、从设计院(室)的总收入中扣除实际支出的事业费(包括原由教育事业费开支的费用)、3%的工商税及10%的业务技术开发费〔用于本院(室)的标准设计、业务建设、技术情报及人员培训等〕后即为盈余。盈余的5%上交我委基建局,主要用于组织编制本行业的标准、定额、规范和评选优秀设计等活动;95%由设计院(室)留成和上交学校。
对于设计院,盈余的50%上交学校作为校长基金及设计院更新大型装备之用,45%由设计院留成,并按4∶3∶3的比例安排生产发展基金、职工集体福利基金及个人奖励基金。
设计室的规模较小,完成生产任务有一定局限,因此,盈余部分的95%如何分成,由学校基建处报请学校领导根据具体情况研究确定,并报我委备案。设计室的留成部分,仍按上述4∶3∶3的比例安排。
设计院(室)发给设计人员个人的奖金必须与个人完成设计的数量质量挂钩,不搞平均主义。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控制奖金发放的数量。
设计院(室)是学校的一个事业单位,由于尚未全面实行企业化管理,其办公、生活用房及职工福利附属用房等仍由学校统一安排。在留成部分的使用上,学校应给设计院(室)以较大的自主权。
六、各设计院(室)对内执行承包经济责任制的关键是要建立并健全计划管理、技术管理及岗位责任制等项制度,并制定进行内部考核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各设计院(室)的管理制度、考核指标、全年设计生产计划、教学工作计划及科研计划等均应及时报我委备案。
七、本规定自1985年7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