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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32:14  浏览:96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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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2007年9月25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0月8日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止餐厨垃圾对环境造成污染,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体健康,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循环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剩菜剩饭等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

本办法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的总称,包括煎炸过食品不能再食用的油脂、餐厨垃圾中的油脂以及油水混合物和经油水分离器、隔油池等分离处理后产生的油脂等。

第三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餐厨垃圾的产生、运输、处理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的食品安全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的协调、检测与评价工作,依法组织协调开展对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查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加工而成的产品质量、标准监督管理;市工商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食用油市场监督管理,建立涵盖食用油生产、包装、储存、运输、销售等环节的溯源体系,防止废弃食用油脂流入食用油市场;卫生部门负责食用油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对使用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各种食品的行为进行查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产生和处理服务单位的污染防治措施进行监督管理;畜牧部门负责对本市牲畜饲养场的监督,禁止使用餐厨垃圾直接饲养牲畜。

市发展改革、规划、旅游、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餐厨垃圾处理以政府主导、统一管理、社会参与、综合利用的原则进行。

倡导文明的餐饮方式,鼓励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

鼓励开展对餐厨垃圾处理的科学研究和工艺改良,促进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七条 对在餐厨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餐厨垃圾由市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的方式委托具备审批条件的单位统一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

第九条 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有义务缴纳餐厨垃圾运输、处理服务费。餐厨垃圾运输、处理服务费参照城市生活垃圾运费、处理服务费的方式收取和支付,其收费标准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季度向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如实申报产生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

(二)餐厨垃圾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分别单独收集、储存;

(三)餐厨垃圾统一使用餐厨垃圾收集、处理服务单位提供的标有“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字样的专用标准容器收集。收集容器应保持完好、密闭、整洁。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还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四)保证当天产生的餐厨垃圾当天得到运输。

第十一条 凡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业务的企业,必须获得主管部门的审批许可;未经审批许可的,禁止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

申请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的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拥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的餐厨垃圾运输车辆;

(三)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能得到有效执行;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申请从事餐厨垃圾处理服务的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 500万元;

(二)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处理能力不少于100吨/日;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餐厨垃圾处理服务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能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完善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七)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预案。

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

第十二条 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与经审批许可的餐厨垃圾运输服务单位签订运输合同,报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回执。在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和年审时,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向环保、质监、卫生管理部门提供运输服务合同和回执。环保、质监、卫生管理部门在进行执法检查时,要对运输服务合同的签订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运输服务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工具应具有市主管部门颁发的《西宁市餐厨垃圾准运证》;

(二)不得将餐厨垃圾和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三)应当日运送至处理服务单位,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四)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

(五)运输工具外观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状态。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运输服务单位应当每月向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申报运输的餐厨垃圾数量、处理去向等情况。

第十五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理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运行管理规定:

(一)除正常检修外,应保持处理设施持续稳定运行。检修应提前15天书面报告市主管部门;

(二)设置并定期检测、维护垃圾计量系统;

(三)设立安全机构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及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配套安全设施,制定有关安全应急预案,保证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四)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处理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五)生产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六)禁止接收、处理未经过审批许可的单位或个人运送的餐厨垃圾;

(七)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再作为食用油脂销售。

第十六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理服务的单位应当每月向市主管部门申报处理的餐厨垃圾来源、数量、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产生、运输、处理服务实行联单制度。联单是餐厨垃圾处理服务单位结算运输、处理服务费的主要依据。联单共五联,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运输服务单位、处理服务单位、市和区主管部门各一联。联单由餐厨垃圾运输服务单位向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

第十八条 餐厨垃圾每次运输,产生单位应当如实填写联单中产生单位栏目,并加盖公章或签名,经交付餐厨垃圾运输服务单位核实验收签字后,联单第一联由产生单位自留存档,联单第二联及其余各联交付运输服务单位随餐厨垃圾转移运行。

第十九条 餐厨垃圾每次运输,运输服务单位应当如实填写联单中运输服务单位栏目,将餐厨垃圾运抵集中处理地点。联单由处理服务单位验收签字后,运输服务单位将联单第二联自留,第三、四、五联随转移的餐厨垃圾交付处理服务单位。

第二十条 处理服务单位每次接收运输服务单位运送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联单填写的内容对运输服务单位交付的餐厨垃圾核实验收,并如实填写联单中处理服务单位栏目,加盖公章。

处理服务单位应将联单第三联自留存档,第四联每月报送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第五联每季度报送市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运输和处理服务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或以其它方式随意倾倒;

(二)禁止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未经主管部门审批许可的运输、处理服务单位进行运输、处理;

(三)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作为畜禽饲料;

(四)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或其加工产品用于食品加工。

第二十二条 运输餐厨垃圾的集散点、储存场地及其设施,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以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市、区主管部门通过设立举报热线等方式,受理群众对餐厨垃圾产生、运输和处理服务单位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查处。

第二十四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五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获得主管部门审批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视其情节轻重,对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餐厨垃圾处理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取得《西宁市餐厨垃圾准运证》从事餐厨垃圾运输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视其情节轻重,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未实现环保处理和达标排放的,由环保部门要求整改并按照有关环保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生产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和当地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餐厨垃圾处理服务单位每月未向市主管部门申报处理的餐厨垃圾来源、数量、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卫生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对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运输餐厨垃圾的集散点、储存场地及其设施,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以及环境保护要求的,由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按照《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相关环保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市、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 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有关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不履行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 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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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空勤人员退休年龄和停飞、退休后待遇的暂行规定

民航局


民航空勤人员退休年龄和停飞、退休后待遇的暂行规定

1985年12月9日,民航局

为体现空勤人员的劳动特点,合理解决民航空勤人员退休年龄和停飞、退休后的待遇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一、民航空勤人员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累计飞行满十年,可以提前退休。空勤人员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周岁,累计飞行满十年,由于身体、技术等原因不宜继续飞行,停飞改做地面工作,到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时仍可提前退休。空勤人员男不满五十周岁,女不满四十周岁,停飞改做地面工作的,不提前退休。
二、空勤人员退休后,发给退休费的标准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空勤人员停飞(含离休、退休、离职、退职、牺牲、病故、下同)后,从批准停飞的下月起停止享受空勤灶待遇,并按在民航的飞行年限一次发给生活补助费。正驾驶按每年110元计发,副驾驶、领航员、空勤报务员、空勤机械员、空勤摄影员按每年90元计发,乘务员、安全员按每年70元计发。一九八○年三月十五日以来停飞的空勤人员均在享受范围之列。
四、空勤人员停飞后发给生活补助费的年限,飞行员自担任副驾驶(或航校助教)之日算起,领航员、空勤报务员、空勤机械员自批准单飞之日算起,空勤摄影员、乘务员、安全员自见习期满之日算起,至批准停飞之日止,但起算日期最早不早于一九五八年十月。
五、凡获得安全飞行奖章的空勤人员,其停飞后的生活补助费标准可分别提高:一级奖章30%,二级奖章20%,三级奖章10%。
六、凡由于发生等级飞行事故、违法乱纪等错误,作为处分而停飞者,不发或减发生活补助费。被判刑或开除的一律不发生活补助费。
七、空勤人员停飞改做地面工作后应按新工作岗位重新评定工资级别并发给工资,工资降低较多的按以下办法发给:
1.运输飞行8000小时(含,下同)以上、专业飞行3000小时以上或教学飞行2400小时以上,同时飞行年限20年以上,停飞后评定的工资低于原工资(停飞前的空勤基本工资,下同)的,发给原工资。
2.运输飞行5000小时以上、专业飞行1800小时以上或教学飞行1400小时以上,同时飞行年限15年以上,停飞后评定的工资低于原工资90%的,按原工资的90%发给。
3.运输飞行3000小时以上、专业飞行1000小时以上或教学飞行800小时以上,同时飞行年限10年以上,停飞后评定的工资低于原工资85%的,按原工资的85%发给。
4.运输飞行1500小时以上、专业飞行500小时以上或教学飞行400小时以上,同时飞行年限5年以上,停飞后评定的工资低于原工资80%的,按原工资的80%发给。
一九八二年四月以前参加工作的乘务员、安全员可不受飞行小时的限制。
按以上办法计算的工资高于重新定级后工资的部份,今后调资时要冲销。离退休时如仍低于停飞前的工资,按停飞前的工资计算应领的离退休费。
八、空勤人员停飞时不到离退休年龄者,应同时考虑工作安排,可在本管理局、公司、学校范围内,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专长安排适当工作。
九、空勤人员停飞后,年龄较轻、有培养前途的,可送民航各类院校学习,管理局、公司也可开办训练班组织学习。进校学习的人员户口不动,工资仍由原单位发给。毕(结)业后,由管理局、公司、学校分配工作。
十、空勤人员停飞后,因夫妻两地分居或家庭有实际困难需要调动工作的,应尽可能予以解决。
十一、生活补助费所需的款项,企业单位从福利基金项下列支。凡在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办理完停飞手续的,其生活补助费由民航局从统一掌握的福利基金中拨付;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停飞人员的生活补助费由各企业单位从自有的福利基金中支付。行政、事业单位停飞人员的生活补助费从退休退职费项下列支。


[问题提示]
在校本科学生第三次达留级标准,学校应该如何根据相关规定对其作出退学处理决定?
[案例提示]
本案为原告钱某不服被告三峡大学教育行政处理案。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被告正是依据前述规章的授权而制定出台了《三峡大学本科生学籍管理规定》(三峡大教[2005]26号文),并于2006、2007年两次进行修订(即三峡大教[2006]24号文、三峡大教[2007]43号文),原告作为被告学校当时在校的本科生,应受上述学籍管理规定的约束。原告曾因学分达不到学校规定要求,二次留级,在原告第三次达留级标准时,被告根据《三峡大教(2007)43号文》的规定对原告作出退学处理决定,对原告作退学处理。
[案情]
原告钱某。
被告三峡大学。
原告钱某于2003年9月考入被告三峡大学电气与新能源学院电气工程及其自动化专业,被编入20031098班,学号2003109825。2003至2004学年结束原告取得54学分;2004至2005学年原告取得11.5学分,累计65.5学分; 2005至2006学年结束原告取得2学分, 累计67.5学分。2006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留级申请:“因为挂科过多申请到2004级。”被告审查认为,原告2005年至2006学年结束累计67.5学分,未达到被告学校《三峡大教[2006]24号文》规定要求75学分,原告申请符合《三峡大教[2006]24号文》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被告当日审批同意原告留到下一级(2004级)学习(第一次留级),原告被编入20041092班。原告持有被告审批原告留级的2006年9月12日三峡大学学生学籍异动审批表。2006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休学申请:“功课赶不上休学一年。” 被告当日审批同意,原告2006年9月至2007年8月休学(第一次休学), 2007年9月原告复学被编入20051093班。2007年12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休学申请:“因贪玩耽误学习,现不适于学习,申请休学。申请于2008年秋季学期复学。保证在2天之内离开学校。” 被告当日审批同意,2007年12月至2008年8月原告休学(第二次休学),2008年9月原告复学,被编入20061093班,原告截至2007至2008学年结束取得学分为67学分,未达到被告学校《三峡大教[2007]43号文》规定要求79学分,被告进行例行的学籍清理,于 2008年9月15日决定对原告作留级处理,并作出《留级通知书》送达原告,原告被编入20071093班(第二次留级)。2008至2009学年结束原告取得17学分, 累计84.5学分;2009至2010学年结束原告取得27学分, 累计111.5学分。原告所取得学分未达到《三峡大教[2007]43号文》规定的升级标准119学分,原告累计达到第3次留级标准。2010年9月28日,被告学校胡翔勇副校长召集教务处、监察处负责人及院系工作人员参加的专题会议,对被告各院系22名学生(含原告)退学相关事宜进行了讨论,决定除电气学院武某同学不作退学处理外,其余21名同学(含原告)作退学处理,并制作了会议纪要。2010年10月8日,被告依据《三峡大教(2007)43号文》第十一章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原告钱某2006年9月学分不够申请留级;2009年9月学分不够留级;原告2009至2010学年结束取得学分111.5,未达到学校规定的升级标准119学分,原告累计达到第3次留级标准为由,作出第90号《退学决定》,对钱某作退学处理。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将第90号《退学决定》送达原告,并将其抄送湖北省教育厅备了案。原告不服,于2010年11月19日向被告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2010年11月22日经三峡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后,作出三峡大学复字[2010]第1号《三峡大学学生申诉复查决定书》,维持了第90号《退学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2005年9月26日被告发布《三峡大教[2005]26号文》,2006年9月8日被告对《三峡大教[2005]26号文》进行了修订,发布了《三峡大教[2006]24号文》,2007年7月16日被告对《三峡大教[2006]24号文》进行了修订,发布了《三峡大教[2007]43号文》。
钱某不服三峡大学教育行政处理案引起的思考
一、在校本科学生第三次达留级标准该不该作退学处理
被告三峡大学是由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从事高等教育的事业单位,被告学校本身虽不属行政机关,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赋予其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学校履行教育行政管理等法定职权时与管理相对人所引起的争议,其性质是作为事业单位的学校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时对受教育者学生形成的行政管理争议,争议双方是在特定情况下形成的特殊行政法律管理关系。学校对学生作退学处理属教育行政管理活动,管理相对人学生就此争议提起的诉讼,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三峡大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作出的第90号《退学决定》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一,被告作出第90号《退学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第二,被告作出第90号《退学决定》证据是否充分;第三,被告作出第90号《退学决定》有无法律依据。
1、被告作出第90号《退学决定》,对原告作的退学处理,被告已履行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等规定的法定程序。具体程序为: (1)被告校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决定对原告作退学处理。原告在2009至2010学年结束取得学分111.5,未达到学校规定的升级标准119学分,原告累计达到第3次留级标准。2010年9月28日,被告学校胡翔勇副校长召集相关人员参加的专题会议对原告等22名学生退学相关事宜进行了讨论,决定对原告等21名学生作退学处理。(2)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第90号《退学决定》,并于2010年10月28日将上述决定送达原告。(3)被告已将第90号《退学决定》抄送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即湖北省教育厅备案。 (4)原告不服,已履行了申诉程序。原告于2011年11月19日向被告申诉委员提出申诉,2010年11月22日三峡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三峡大学复字[2010]第1号《三峡大学学生申诉复查决定书》,维持了第90号《退学决定》。故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2、被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已二次留级,累计达到第3次留级标准的事实。原告2005至2006学年结束累计67.5学分,未达到学校规定要求75学分,在2006年9月因学分不够原告申请留级;原告2007至2008学年结束取得67学分,未达到学校规定要求79学分,在2009年9月因学分不够留级。2009至2010学年结束原告累计111.5学分,未达到学校规定的升级标准119学分,原告累计达到第3次留级标准。《三峡大教〔2007〕43 号文》第十一章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同一年级第二次达到留级标准,或累计达到第3次留级标准者”应作退学处理。原告累计达到第3次留级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另原告第一次留级,是在原告取得的学分未达到学校规定要求情况下,原告自己申请留级的,被告当日履行了审批同意程序,原告已持有被告审批原告留级的2006年9月12日三峡大学学生学籍异动审批表,被告没有再给原告送达留级通知单并不违法,更不存在剥夺了学生的申诉权。原告诉称第一次留级被告教务处并没有给其送达通知单,剥夺了学生的申诉权等理由不能成立。再原告诉称第二次留级实际是降级,原告此观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赋予被告行使一定的教育行政管理职权,《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故被告根据上述规章的授权,制定了《三峡大教[2005]26号文》及修订稿《三峡大教[2006]24号文》和《三峡大教[2007]43号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上述学生管理规定中,对被告学校学生的学业成绩提出了明确要求,对学生的学业成绩及学籍管理问题进行了专章规定。(1)《三峡大教[2006]24号文》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四年制专业,第一学年结束所取得的课内学分低于25学分;第二学年结束累计所取得的课内学分低于50学分;第三学年结束累计所取得的课内学分低于75学分;第四学年结束累计所取得的课内学分低于100学分;第五学年结束累计所取得的课内学分低于120学分;第六学年结束累计所取得的课内学分低于140学分;第七学年结束累计所取得的课内学分低于160学分”者应予留级。第(二)项规定:“未达到退学标准而自愿放慢学习进程者”应予留级。原告2005至2006学年结束累计67.5学分,未达到学校规定要求75学分。原告2006年9月12日提出留级申请,属学分未达到学校规定要求,未达到退学标准自愿放慢学习进程的情况。因原告申请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被告适用2006年9月8日发布的《三峡大教[2006]24号文》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批准原告留级有法律依据。(2)《三峡大教〔2007〕43 号文》第六十二条规定:“四年制专业,一年级结束累计所取得的学分低于本年级专业培养方案所规定的最低毕业学分的18%;二年级结束累计所取得的学分低于本年级专业培养方案所规定的最低毕业学分的45%;三年级结束累计所取得的学分低于本年级专业培养方案所规定的最低毕业学分的68%”者应予留级。原告2007至2008学年结束取得累计67学分,未达到学校规定要求79学分。被告于2008年9月19日适用上述规定,对原告作留级处理,有法律依据。(3)原告2009至2010学年结束累计111.5学分,未达到学校规定的升级标准119学分,原告第3次达到留级标准。《三峡大教〔2007〕43 号文》第十一章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同一年级第二次达到留级标准,或累计达到第3次留级标准者”应作退学处理。被告对原告作退学处理有法律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年限内(含休学)未完成学业的,应予退学。上述规章的规定比被告适用的《三峡大教[2006]24号文》和《三峡大教〔2007〕43 号文》有关留级、退学的规定更加严格,故被告根据《三峡大教[2007]43号》第十一章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退学处理并无不当。原告诉称被告不应在电子阅览室的电脑上安装游戏、存在乱收费现象、财务制度未公开、原告休学被告程序存在问题等等。以上与本案处理无关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法院对此不予审理。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三峡大学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的三峡大学籍(2010)90号《三峡大学关于对钱某作退学处理的决定》。
原告不服,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本案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
1、高等学校是否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关于高等学校是否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对此世界各国有不同的做法,在英美国家,大学管理行为是否可以作为公法人纳入司法审查,取决于该大学怎样成立的和其使用的钱财是公是私。在德国,政府要对大学的决定及行为是否符合法律和大学章程的规定进行监督,且大学的章程与校长的选举、新聘大学教师、预算方案最终要经过政府的承认或批准。法国也承认公立高等学校为公法人,近年来,日本也开展了大学独立行政法人化改革,承认公立学校的法人地位。我国的高等学校在社会生活中扮演多种角色。因而,其法律性质与法律地位不是单一的。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高等学校具有事业单位、法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相对方等多重法律性质与地位。作为法人的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形成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作为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权的组织,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形成纵向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作为教育事业单位的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形成特别权力关系。依据《教育法》第28条的授权,高等学校可以: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而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等。这些权力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性和强制性,符合行政权力的主要特征,因而在性质上应当属于行政权力或公共管理权力。可见高等学校经由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可以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或公共管理权力,具有行政主体地位。本案被告三峡大学是由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从事高等教育的事业单位,被告学校本身虽不属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赋予其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学校履行教育行政管理等法定职权时与管理相对人所引起的争议,其性质是作为事业单位的学校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时对受教育者学生形成的行政管理争议,争议双方是在特定情况下形成的特殊行政法律管理关系。学校对学生作退学处理属教育行政管理活动,管理相对人学生就此争议提起的诉讼,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三峡大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作出的第90号《退学决定》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2、高等学校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学生管理规定》,不能超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本案被告三峡大学根据上述规章的授权,有制定《三峡大教[2005]26号文》及修订稿《三峡大教[2006]24号文》和《三峡大教[2007]43号文》,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职责。原告钱某是在校的本科生,应受上述学籍管理规定的约束。《三峡大教〔2007〕43 号文》第十一章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同一年级第二次达到留级标准,或累计达到第3次留级标准者”应作退学处理。被告三峡大学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已二次留级,累计达到第3次留级标准的事实。故被告对原告作退学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年限内(含休学)未完成学业的,应予退学。上述规章的规定比被告适用的《三峡大教[2006]24号文》和《三峡大教〔2007〕43 号文》有关留级、退学的规定更加严格,如果被告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相关规定,2006年就可以对原告作退学处理。被告发现原告沉迷网吧,不用心学习后,对原告进行了帮助教育,原告还出具了以书面形式向被告保证一定会戒掉网瘾,努力学习,赶上落下的课程,被告为挽救原告,已经做了力所能及的事情,但未能获得令人满意的结果。依照相关规定,单从时间考虑,原告在学校最多可以读8年(读8年学分也不能达到毕业标准,应该作退学处),原告已经用去7年了时间,根据原告学分不难算出,如果被告让原告继续读书,原告读8年学分也不能达到毕业标准,不对原告作退学处理,确实浪费和占用了教育资源。故被告根据《三峡大教[2007]43号》第十一章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退学处理并无不当。
3、关于对当今大学生自省教育、和抗挫折教育问题。
大学生是祖国未来的建设者和接班人,他们的心理是否健康,即心理素质和抗挫折能力如何,直接关系到我们祖国和民族的未来,目前国际竞争激烈,国际环境复杂,中华民族以什么样的姿态屹立于世界民族之林,大学生作用举足轻重。所以提高大学生的心理素质和抗挫折能力是摆在高校教育及全社会面前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加强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和高等教育的一个重大课题。本案原告本是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洗马镇柿树村四组农村出来的在读本科大学生,本应该四年完成学业毕业,因原告自身原因,其已二次休学、二次留级,第三次达留级标准,在大学已经读了7年还不能完成学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是迷恋上网无法自拔所致,而原告没有自省自己的过失,而是怨天尤人,怪学校不应在电子阅览室的电脑上安装游戏,在法院判决生效后,还称要继续上访,如果原告早点反省自己,改正错误,也不会有本案个结果。亡羊补牢,犹未为晚,现在希望原告能够面对挫折重新站起来,只要愿意学习“条条大路通罗马”,希望原告早点醒悟,把失去的时间夺回来。自省教育和抗挫折教育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其复杂和艰巨程度是非常大的,仅仅依靠学校的主导力量远远不够的,需要家庭、学校和社会的共同努力。只有三方齐心协力、互相配合与支持,才能满足大学生成长中的情感需求,才能完善大学生的心理素质,有效地促进大学生全面健康地发展。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向建军
2013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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