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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实行卷烟到货确认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04:12  浏览:90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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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实行卷烟到货确认制度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实行卷烟到货确认制度的通知



2002年11月14日 14:4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深圳、大连市烟草专卖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烟草专卖品流向的监控,规范经营行为,准确掌握合同履约情况,根据《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2002年31号令)的规定,国家局决定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品的运输逐步实行到货确认制度。现就卷烟到货确认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时间和范围。自2003年1月1日起,凡根据在中国烟草交易中心签订的卷烟购销合同运输卷烟的,必须进行到货确认;根据卷烟调拨单或其他合同运输卷烟的,暂不做到货确认。

  二、确认原则和依据。按照“谁订货,谁确认;谁确认,谁负责”的原则,由卷烟购销合同的需方单位依据随货同行的准运证进行卷烟到货确认。

  三、确认方式和时限。卷烟购销合同需方单位收到卷烟后,应在随货同行的准运证上加盖“货已收讫”章并存档备查,保存期限三年,并据此登录国家局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进行网上确认。每次卷烟到货确认最迟要于准运证有效期满后三日内完成。

  四、监督管理。卷烟购销合同的需方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及时进行卷烟到货确认。供方单位要加强与需方单位的联系与沟通,配合做好卷烟到货确认工作。各级专卖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卷烟到货确认情况要进行监督检查。省级局要将检查情况于每季度末5日内上报国家局专卖监督管理司。对不按规定进行到货确认的单位要进行通报批评,问题严重的停止该单位的跨省经营卷烟业务,进行整改,以确保该项制度的落实。

  国家烟草专卖局

  二00二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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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2007年12月20日 财会[2007]15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会计工作,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我部制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现予印发,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

附件:

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
(试行)

一、总则

(一)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会计工作,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合作社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设立并取得法人资格的合作社。
(三)合作社应根据本制度规定和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账簿,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本着民主、自愿的原则,委托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或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核算。
(四)合作社应按本制度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登记会计账簿,编制会计报表。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五)合作社的会计核算采用权责发生制。会计记账方法采用借贷记账法。
(六)合作社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一个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七)合作社会计信息应定期、及时向本合作社成员公开,接受成员的监督。对于成员提出的问题,会计及管理人员应及时解答,确实存在错误的要立即纠正。
(八)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职责,对合作社的会计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有关法规政策等,对合作社会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九)本制度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会计核算的基本要求

(一)合作社的资产分为流动资产、农业资产、对外投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二)合作社的流动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存货等。
(三)合作社必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健全货币资金内部控制制度。
合作社应当建立货币资金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明确审批人和经办人对货币资金业务的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
合作社收取现金时手续要完备,使用统一规定的收款凭证。合作社取得的所有现金均应及时入账,不准以白条抵库,不准挪用,不准公款私存。
合作社要及时、准确地核算现金收入、支出和结存,做到账款相符。要组织专人定期或不定期清点核对现金。
合作社要定期与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核对账目。支票和财务印鉴不得由同一人保管。
(四)合作社的应收款项包括本社成员和非本社成员的各项应收及暂付款项。合作社对拖欠的应收款项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积极催收。
(五)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销售业务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审批人和经办人的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
合作社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销售和发货业务。应当在销售与发货各环节设置相关的记录、填制相应的凭证,并加强有关单据和凭证的相互核对工作。
合作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销售收款业务,应将销售收入及时入账,不得账外设账。
合作社应当加强销售合同、发货凭证、销售发票等文件和凭证的管理。
(六)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采购业务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审批人和经办人的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
合作社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采购与付款业务。应当在采购与付款各环节设置相关的记录、填制相应的凭证,并加强有关单据和凭证的相互核对工作。在办理付款业务时,应当对采购发票、结算凭证、验收证明等相关凭证进行严格审核。
合作社应当加强对采购合同、验收证明、入库凭证、采购发票等文件和凭证的管理。
(七)合作社的存货包括种子、化肥、燃料、农药、原材料、机械零配件、低值易耗品、在产品、农产品、工业产成品、受托代销商品、受托代购商品、委托代销商品和委托加工物资等。
存货按照下列原则计价:购入的物资按照买价加运输费、装卸费等费用、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等计价;受托代购商品视同购入的物资计价;生产入库的农产品和工业产成品,按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支出计价;委托加工物资验收入库时,按照委托加工物资的成本加上实际支付的全部费用计价;受托代销商品按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计价,出售受托代销商品时,实际收到的价款大于合同或协议约定价格的差额计入经营收入,实际收到的价款小于合同或协议约定价格的差额计入经营支出;委托代销商品按委托代销商品的实际成本计价。领用或出售的出库存货成本的确定,可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等方法中任选一种,但是一经选定,不得随意变动。
合作社对存货要定期盘点核对,做到账实相符,年末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盘亏、毁损和报废的存货,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按实际成本扣除应由责任人或者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和残料价值后的余额,计入其他支出。
(八)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存货内部控制制度,建立保管人员岗位责任制。存货入库时,保管员清点验收入库,填写入库单;出库时,由保管员填写出库单,主管负责人批准,领用人签名盖章,保管员根据批准后的出库单出库。
(九)合作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用货币资金、实物资产或者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
(十)合作社的对外投资按照下列原则计价:
以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资金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计价。
以实物资产(含牲畜和林木)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确定的价值计价。
合作社以实物资产方式对外投资,其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确定的价值必须真实、合理,不得高估或低估资产价值。实物资产重估确认价值与其账面净值之间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
合作社对外投资分得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利息等计入投资收益。出售、转让和收回对外投资时,按实际收到的价款与其账面余额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
(十一)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对外投资业务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审批人和经办人的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
合作社的对外投资业务(包括对外投资决策、评估及其收回、转让与核销),应当由理事会提交成员大会决策,严禁任何个人擅自决定对外投资或者改变成员大会的决策意见。
合作社应当建立对外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对在对外投资中出现重大决策失误、未履行集体审批程序和不按规定执行对外投资业务的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责任。
合作社应当对对外投资业务各环节设置相应的记录或凭证,加强对审批文件、投资合同或协议、投资方案书、对外投资有关权益证书、对外投资处置决议等文件资料的管理,明确各种文件资料的取得、归档、保管、调阅等各个环节的管理规定及相关人员的职责权限。
合作社应当加强对投资收益的控制,对外投资获取的利息、股利以及其他收益,均应纳入会计核算,严禁设置账外账。
(十二)合作社要建立有价证券管理制度,加强对各种有价证券的管理。要建立有价证券登记簿,详细记载各有价证券的名称、券别、购买日期、号码、数量和金额。有价证券要由专人管理。
(十三)合作社的农业资产包括牲畜(禽)资产和林木资产等。
农业资产按下列原则计价:购入的农业资产按照购买价及相关税费等计价;幼畜及育肥畜的饲养费用、经济林木投产前的培植费用、非经济林木郁闭前的培植费用按实际成本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产役畜、经济林木投产后,应将其成本扣除预计残值后的部分在其正常生产周期内按直线法分期摊销,预计净残值率按照产役畜、经济林木成本的5%确定,已提足折耗但未处理仍继续使用的产役畜、经济林木不再摊销;农业资产死亡毁损时,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按实际成本扣除应由责任人或者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后的差额,计入其他收支;合作社其他农业资产,可比照牲畜(禽)资产和林木资产的计价原则处理。
(十四)合作社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和农业基本建设设施等,凡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的列为固定资产。有些主要生产工具和设备,单位价值虽低于规定标准,但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也可列为固定资产。
合作社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不应列作合作社的固定资产。
(十五)合作社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确定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
1.购入的固定资产,不需要安装的,按实际支付的买价加采购费、包装费、运杂费、保险费和交纳的有关税金等计价;需要安装或改装的,还应加上安装费或改装费。
2.新建的房屋及建筑物、农业基本建设设施等固定资产,按竣工验收的决算价计价。
3.接受捐赠的全新固定资产,应按发票所列金额加上实际发生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和应支付的相关税金等计价;无所附凭据的,按同类设备的市价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价。接受捐赠的旧固定资产,按照经过批准的评估价值或双方确认的价值计价。
4.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造、扩建的,按原有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改造、扩建工程而增加的支出,减去改造、扩建工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计价。
5.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按照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计价。
(十六)合作社的在建工程指尚未完工、或虽已完工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项目。在建工程按实际消耗的支出或支付的工程价款计价。形成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计入固定资产。
在建工程部分发生报废或者毁损,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按照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及保险公司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工程成本。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自然灾害等非常原因造成的报废或者毁损,其净损失计入其他支出。
(十七)合作社必须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按年或按季、按月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可在“平均年限法”、“工作量法”等方法中任选一种,但是一经选定,不得随意变动。
合作社应当对所有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但是,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除外。
合作社当月或当季度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或当季度不提折旧,从下月或下季度起计提折旧;当月或当季度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或当季度照提折旧,从下月或下季度起不提折旧。
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管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提取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
(十八)固定资产的修理费用直接计入有关支出项目。固定资产变卖和清理报废的变价净收入与其账面净值的差额计入其他收支。
固定资产变价净收入是指变卖和清理报废固定资产所取得的价款减清理费用后的净额。固定资产净值是指固定资产原值减累计折旧后的净额。
(十九)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内部控制制度,建立人员岗位责任制。应当定期对固定资产盘点清查,做到账实相符,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盘亏及毁损的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因,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按其原价扣除累计折旧、变价收入、过失人及保险公司赔款之后,计入其他支出。
(二十)合作社的无形资产是指合作社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并从使用之日起,按照不超过10年的期限平均摊销,计入管理费用。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计入其他收入;转让无形资产的成本,计入其他支出。
(二十一)每年年度终了,合作社应当对应收款项、存货、对外投资、农业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等资产进行全面检查,对于已发生损失但尚未批准核销的各项资产,应在资产负债表补充资料中予以披露。这些资产包括:1.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2.盘亏、毁损和报废的存货;3.无法收回的对外投资;4.死亡毁损的农业资产;5.盘亏、毁损和报废的固定资产;6.毁损和报废的在建工程;7.注销和无效的无形资产。
(二十二)合作社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与资产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薄弱环节,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
(二十三)合作社的负债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流动负债是指偿还期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债务,包括短期借款、应付款项、应付工资、应付盈余返还、应付剩余盈余等。
长期负债是指偿还期超过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债务,包括长期借款、专项应付款等。
合作社的负债按实际发生的数额计价,利息支出计入其他支出。对发生因债权人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计入其他收入。
(二十四)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借款业务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审批人和经办人的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不得由同一人办理借款业务的全过程。
合作社应当对借款业务按章程规定进行决策和审批,并保留完整的书面记录。合作社应当在借款各环节设置相关的记录、填制相应的凭证,并加强有关单据和凭证的相互核对工作。
合作社应当加强对借款合同等文件和凭证的管理。
合作社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借款业务内部控制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薄弱环节,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
(二十五)合作社的所有者权益包括股金、专项基金、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盈余等。
(二十六)合作社对成员入社投入的资产要按有关规定确认和计量。合作社收到成员入社投入的资产,应按双方确认的价值计入相关资产,按享有合作社注册资本的份额计入股金,双方确认的价值与按享有合作社注册资本的份额计算的金额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
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固定资产、农业资产和无形资产,以及接受他人捐赠、用途不受限制或已按约定使用的资产计入专项基金。
合作社从当年盈余中提取的公积金,计入盈余公积。
(二十七)合作社的生产成本是指合作社直接组织生产或对非成员提供劳务等活动所发生的各项生产费用和劳务成本。
(二十八)合作社的经营收入是指合作社为成员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取得的收入,以及销售合作社自己生产的产品、对非成员提供劳务等取得的收入。合作社一般应于产品物资已经发出,服务已经提供,同时收讫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的凭据时,确认经营收入的实现。
合作社的其他收入是指除经营收入以外的收入。
(二十九)合作社的经营支出是指合作社为成员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发生的实际支出,以及因销售合作社自己生产的产品、对非成员提供劳务等活动发生的实际成本。
管理费用是指合作社管理活动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管理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管理用固定资产的折旧、业务招待费、无形资产摊销等。
其他支出是指合作社除经营支出、管理费用以外的支出。
(三十)合作社的本年盈余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本年盈余=经营收益+其他收入-其他支出
其中:
经营收益=经营收入+投资收益-经营支出-管理费用
投资收益是指投资所取得的收益扣除发生的投资损失后的数额。
投资收益包括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现金股利和债券利息,以及投资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转让取得款项高于账面余额的差额等。投资损失包括投资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转让取得款项低于账面余额的差额。
(三十一)合作社在进行年终盈余分配工作以前,要准确地核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真实完整地登记成员个人账户。

三、会计科目

(一)会计科目表



附注:合作社在经营中涉及使用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信用卡存款、信用证保证金存款等各种其他货币资金的,可增设“其他货币资金”科目(科目编号109);合作社在经营中大量使用包装物,需要单独对其进行核算的,可增设“包装物”科目(科目编号122);合作社生产经营过程中,有牲畜(禽)资产、林木资产以外的其他农业资产,需要单独对其进行核算的,可增设“其他农业资产”科目(科目编号149),参照“牲畜(禽)资产”、“林木资产”进行核算;合作社需要分年摊销相关长期费用的,可增设“长期待摊费用”科目(科目编号171)。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101 库存现金

一、本科目核算合作社的库存现金。
二、合作社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收支现金,超过库存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及时交存银行,并严格按照本制度规定核算现金的各项收支业务。
三、收到现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支出现金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合作社实际持有的库存现金。

102 银行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合作社存入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的款项。
二、合作社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支付结算办法,办理银行存款收支业务的结算,并按照本制度规定核算银行存款的各项收支业务。
三、合作社将款项存入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提取和支出存款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名称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合作社实际存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的款项。

113 应收款

一、本科目核算合作社与非成员之间发生的各种应收以及暂付款项,包括因销售产品物资、提供劳务应收取的款项以及应收的各种赔款、罚款、利息等。
二、合作社发生各种应收及暂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经营收入”、“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收回款项时,借记“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取得用暂付款购得的产品物资、劳务时,借记“产品物资”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及暂付款项,按规定程序批准核销时,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应收及暂付款项的单位和个人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合作社尚未收回的应收及暂付款项。

114 成员往来

一、本科目核算合作社与其成员的经济往来业务。
二、合作社与其成员发生应收款项和偿还应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收回应收款项和发生应付款项时,借记“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合作社为其成员提供农业生产资料购买服务,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款项,借记本科目,贷记“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应付款”等科目;按为其成员提供农业生产资料购买而应收取的服务费,借记本科目,贷记“经营收入”等科目;收到成员给付的农业生产资料购买款项和服务费时,借记“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合作社为其成员提供农产品销售服务,收到成员交来的产品时,按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借记“受托代销商品”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五、本科目应按合作社成员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六、本科目下属各明细科目的期末借方余额合计数反映成员欠合作社的款项总额;期末贷方余额合计数反映合作社欠成员的款项总额。各明细科目年末借方余额合计数应在资产负债表“应收款项”反映;年末贷方余额合计数应在资产负债表“应付款项”反映。

121 产品物资

一、本科目核算合作社库存的各种产品和物资。
二、合作社购入并已验收入库的产品物资,按实际支付或应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贷记“库存现金”、“银行存款”、“成员往来”、“应付款”等科目。
三、合作社生产完工以及委托外单位加工完成并已验收入库的产品物资,按实际成本,借记本科目,贷记“生产成本”、“委托加工物资”等科目。
四、产品物资销售时,按实现的销售收入,借记“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等科目,贷记“经营收入”科目;按销售产品物资的实际成本,借记“经营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五、产品物资领用时,借记“生产成本”、“在建工程”、“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六、合作社的产品物资应当定期清查盘点。盘亏和毁损产品物资,经审核批准后,按照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借记“成员往来”、“应收款”等科目,按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后的净损失,借记“其他支出”科目,按盘亏和毁损产品物资的账面余额,贷记本科目。
七、本科目应按产品物资品名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八、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合作社库存产品物资的实际成本。

124 委托加工物资

一、本科目核算合作社委托外单位加工的各种物资的实际成本。
二、发给外单位加工的物资,按委托加工物资的实际成本,借记本科目,贷记“产品物资”等科目。
按合作社支付该项委托加工的全部费用(加工费、运杂费等),借记本科目,贷记“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加工完成验收入库的物资,按加工收回物资的实际成本和剩余物资的实际成本,借记“产品物资”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加工合同和受托加工单位等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合作社委托外单位加工但尚未加工完成物资的实际成本。

125 委托代销商品

一、本科目核算合作社委托外单位销售的各种商品的实际成本。
二、发给外单位销售的商品时,按委托代销商品的实际成本,借记本科目,贷记“产品物资”等科目。
三、收到代销单位报来的代销清单时,按应收金额,借记“应收款”科目,按应确认的收入,贷记“经营收入”科目;按应支付的手续费等,借记“经营支出”科目,贷记“应收款”科目;同时,按代销商品的实际成本(或售价),借记“经营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收到代销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收款”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代销商品或委托单位等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合作社委托外单位销售但尚未收到代销商品款的商品的实际成本。

127 受托代购商品

一、本科目核算合作社接受委托代为采购商品的实际成本。
二、合作社收到受托代购商品款时,借记“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成员往来”等科目。
三、合作社受托采购商品时,按采购商品的价款,借记本科目,贷记“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应付款”等科目。
四、合作社将受托代购商品交付给委托方时,按代购商品的实际成本,借记“成员往来”、“应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如果受托代购商品收取手续费,按应收取的手续费,借记“成员往来”等科目,贷记“经营收入”科目。收到手续费时,借记“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成员往来”等科目。
五、本科目应按受托方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六、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合作社受托采购尚未交付商品的实际成本。

128 受托代销商品

一、本科目核算合作社接受委托代销商品的实际成本。
二、合作社收到委托代销商品时,按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借记本科目,贷记“成员往来”等科目。
三、合作社售出受托代销商品时,按实际收到的价款,借记“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贷记本科目,如果实际收到的价款大于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按其差额,贷记“经营收入”等科目;如果实际收到的价款小于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按其差额,借记“经营支出”等科目。
四、合作社给付委托方代销商品款时,借记“成员往来”等科目,贷记“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
五、本科目应按委托代销方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六、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合作社尚未售出的受托代销商品的实际成本。

131 对外投资

一、本科目核算合作社持有的各种对外投资,包括股票投资、债券投资和合作社兴办企业等投资。
二、合作社以现金或实物资产(含牲畜和林木)等方式进行对外投资时,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或合同、协议确定的价值,借记本科目,贷记“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实物资产价值与原账面余额之间的差额,借记或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三、收回投资时,按实际收回的价款或价值,借记“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按投资的账面余额,贷记本科目,实际收回的价款或价值与账面余额的差额,借记或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四、被投资单位宣告分配现金股利或利润时,借记“应收款”等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等科目;实际收到现金股利或利润时,借记“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收款”科目;获得股票股利时,不作账务处理,但应在备查簿中登记所增加的股份。
五、投资发生损失时,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按照应由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借记“应收款”、“成员往来”等科目,按照扣除由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后的净损失,借记“投资收益”科目,按照发生损失对外投资的账面余额,贷记本科目。
六、本科目应按对外投资的种类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七、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合作社对外投资的实际成本。

141 牲畜(禽)资产

一、本科目核算合作社购入或培育的牲畜(禽)的成本。牲畜(禽)资产分幼畜及育肥畜和产役畜两类。
二、合作社购入幼畜及育肥畜时,按购买价及相关税费,借记本科目(幼畜及育肥畜),贷记“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应付款”等科目;发生的饲养费用,借记本科目(幼畜及育肥畜),贷记“应付工资”、“产品物资”等科目。
三、幼畜成龄转作产役畜时,按实际成本,借记本科目(产役畜),贷记本科目(幼畜及育肥畜)。
四、产役畜的饲养费用不再记入本科目,借记“经营支出”科目,贷记“应付工资”、“产品物资”等科目。
五、产役畜的成本扣除预计残值后的部分应在其正常生产周期内,按照直线法分期摊销,借记“经营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产役畜)。
六、幼畜及育肥畜和产役畜对外销售时,按照实现的销售收入,借记“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等科目,贷记“经营收入”科目;同时,按照销售牲畜的实际成本,借记“经营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七、以幼畜及育肥畜和产役畜对外投资时,按照合同、协议确定的价值,借记“对外投资”科目,贷记本科目,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值与牲畜资产账面余额之间的差额,借记或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八、牲畜死亡毁损时,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按照过失人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金额,借记“成员往来”、“应收款”科目,如发生净损失,则按照扣除过失人和保险公司应赔偿金额后的净损失,借记“其他支出”科目,按照牲畜资产的账面余额,贷记本科目;如产生净收益,则按照牲畜资产的账面余额,贷记本科目,同时按照过失人及保险公司应赔偿金额超过牲畜资产账面余额的金额,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九、本科目应设置“幼畜及育肥畜”和“产役畜”两个二级科目,按牲畜(禽)的种类设置三级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十、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合作社幼畜及育肥畜和产役畜的账面余额。

142 林木资产

一、本科目核算合作社购入或营造的林木成本。林木资产分经济林木和非经济林木两类。
二、合作社购入经济林木时,按购买价及相关税费,借记本科目(经济林木),贷记“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应付款”等科目;购入或营造的经济林木投产前发生的培植费用,借记本科目(经济林木),贷记“应付工资”、“产品物资”等科目。
三、经济林木投产后发生的管护费用,不再记入本科目,借记“经营支出”科目,贷记“应付工资”、“产品物资”等科目。
四、经济林木投产后,其成本扣除预计残值后的部分应在其正常生产周期内,按照直线法摊销,借记“经营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经济林木)。
五、合作社购入非经济林木时,按购买价及相关税费,借记本科目(非经济林木),贷记“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应付款”等科目;购入或营造的非经济林木在郁闭前发生的培植费用,借记本科目(非经济林木),贷记“应付工资”、“产品物资”等科目。
六、非经济林木郁闭后发生的管护费用,不再记入本科目,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应付工资”、“产品物资”等科目。
七、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林木采伐出售时,按照实现的销售收入,借记“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等科目,贷记“经营收入”科目;同时,按照出售林木的实际成本,借记“经营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八、以林木对外投资时,按照合同、协议确定的价值,借记“对外投资”科目,贷记本科目,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值与林木资产账面余额之间的差额,借记或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九、林木死亡毁损时,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按照过失人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金额,借记“成员往来”、“应收款”科目,如发生净损失,则按照扣除过失人和保险公司应赔偿金额后的净损失,借记“其他支出”科目,按照林木资产的账面余额,贷记本科目;如产生净收益,则按照林木资产的账面余额,贷记本科目,同时按照过失人及保险公司应赔偿金额超过林木资产账面余额的金额,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十、本科目应设置“经济林木”和“非经济林木”两个二级科目,按林木的种类设置三级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十一、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合作社购入或营造林木的账面余额。

151 固定资产

一、本科目核算合作社固定资产的原值。
合作社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农业基本建设设施等,凡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的列为固定资产。有些主要生产工具和设备,单位价值虽然低于规定标准,但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也可列为固定资产。
合作社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不应列作合作社的固定资产。
二、固定资产账务处理:
(一)购入不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按原价加采购费、包装费、运杂费、保险费和相关税金等,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购入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先记入“在建工程”科目,待安装完毕交付使用时,按照其实际成本,借记本科目,贷记“在建工程”科目。
(二)自行建造完成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该固定资产的实际成本,借记本科目,贷记“在建工程”科目。
(三)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按照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借记本科目,按照经过批准的投资者所应拥有以合作社注册资本份额计算的资本金额,贷记“股金”科目,按照两者之间的差额,借记或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四)收到捐赠的全新固定资产,按照所附发票所列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借记本科目,贷记“专项基金”科目;如果捐赠方未提供有关凭据,则按其市价或同类、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估计的金额,加上由合作社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作为固定资产成本,借记本科目,贷记“专项基金”科目。收到捐赠的旧固定资产,按照经过批准的评估价值或双方确认的价值,借记本科目,贷记“专项基金”科目。
(五)固定资产出售、报废和毁损等时,按固定资产账面净值,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按照应由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借记“应收款”、“成员往来”等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本科目。
(六)对外投资投出固定资产时,按照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借记“对外投资”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本科目,投资各方确认或协议价与固定资产账面净值之间的差额,借记或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七)捐赠转出固定资产时,按固定资产净值,转入“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也通过“固定资产清理”科目进行归集,捐赠项目完成后,按“固定资产清理”科目的余额,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
三、合作社应当设置“固定资产登记簿”和“固定资产卡片”,按固定资产类别、使用部门和每项固定资产进行明细核算。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合作社期末固定资产的账面原价。

152 累计折旧

一、本科目核算合作社拥有的固定资产计提的累计折旧。
二、生产经营用的固定资产计提的折旧,借记“生产成本”科目,贷记本科目;管理用的固定资产计提的折旧,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用于公益性用途的固定资产计提的折旧,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只进行总分类核算,不进行明细分类核算。
四、本科目的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合作社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累计数。

153 在建工程

一、本科目核算合作社进行工程建设、设备安装、农业基本建设设施建造等发生的实际支出。购入不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不通过本科目核算。
二、购入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按其原价加上运输、保险、采购、安装等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应付款”等科目。
三、建造固定资产和兴建农业基本建设设施购买专用物资以及发生工程费用,按实际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库存现金”、“银行存款”、“产品物资”等科目。
发包工程建设,根据合同规定向承包企业预付工程款,按实际预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以拨付材料抵作工程款的,应按材料的实际成本,借记本科目,贷记“产品物资”等科目;将需要安装的设备交付承包企业进行安装时,应按该设备的成本,借记本科目,贷记“产品物资”等科目。与承包企业办理工程价款结算,补付的工程款,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款”等科目。
自营的工程,领用物资或产品时,应按领用物资或产品的实际成本,借记本科目,贷记“产品物资”等科目。工程应负担的员工工资等人员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工资”、“成员往来”等科目。
四、购建和安装工程完成并交付使用时,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
五、工程完成未形成固定资产时,借记“其他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六、本科目应按工程项目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七、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合作社尚未交付使用的工程项目的实际支出。

154 固定资产清理

一、本科目核算合作社因出售、捐赠、报废和毁损等原因转入清理的固定资产净值及其在清理过程中所发生的清理费用和清理收入。
二、出售、捐赠、报废和毁损的固定资产转入清理时,按固定资产账面净值,借记本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值,贷记“固定资产”科目。
清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收回出售固定资产的价款、残料价值和变价收入等,借记“银行存款”、“产品物资”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应当由保险公司或过失人赔偿的损失,借记“应收款”、“成员往来”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清理完毕后发生的净收益,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清理完毕后发生的净损失,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被清理的固定资产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五、本科目期末余额,反映合作社转入清理但尚未清理完毕的固定资产净值,以及固定资产清理过程中所发生的清理费用和变价收入等各项金额的差额。

161 无形资产

一、本科目核算合作社持有的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等各种无形资产的价值。
二、无形资产应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合作社按下列原则确定取得无形资产的实际成本,登记入账:
(一)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贷记“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
(二)自行开发并按法律程序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律师费等实际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照所附发票所列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无所附单据的,按经过批准的价值,借记本科目,贷记“专项基金”、“银行存款”等科目。
(四)投资者投入的无形资产,按照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借记本科目,按经过批准的投资者所应拥有的以合作社注册资本份额计算的资本金额,贷记“股金”等科目,按两者之间的差额,借记或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三、无形资产从使用之日起,按直线法分期平均摊销,摊销年限不应超过10年。摊销时,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出租无形资产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结转出租无形资产的成本时,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五、出售无形资产,按实际取得的转让价款,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照无形资产的账面余额,贷记本科目,按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其差额,贷记“其他收入”或借记“其他支出”科目。
六、本科目应按无形资产类别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七、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合作社所拥有的无形资产摊余价值。

201 短期借款

一、本科目核算合作社从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外部单位和个人借入的期限在1年以下(含1年)的各种借款。
二、合作社借入各种短期借款时,借记“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合作社发生的短期借款利息支出,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
四、归还短期借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科目。
五、本科目应按借款单位和个人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六、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合作社尚未归还的短期借款本金。

211 应付款

一、本科目核算合作社与非成员之间发生的各种应付以及暂收款项,包括因购买产品物资和接受劳务、服务等应付的款项以及应付的赔款、利息等。
二、合作社发生以上应付以及暂收款项时,借记“库存现金”、“银行存款”、“产品物资”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合作社偿还应付及暂收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
四、合作社确有无法支付的应付款时,按规定程序审批后,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五、本科目应按发生应付款的非成员单位和个人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六、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合作社应付但尚未付给非成员的应付及暂收款项。

212 应付工资

一、本科目核算合作社应支付给管理人员及固定员工的工资总额。包括在工资总额内的各种工资、奖金、津贴、补助等,不论是否在当月支付,都应通过本科目核算。
二、合作社应按劳动工资制度规定,编制“工资表”,计算各种工资。再由合作社财务会计人员将“工资表”进行汇总,编制“工资汇总表”。
三、提取工资时,根据人员岗位进行工资分配,借记“生产成本”、“管理费用”、“在建工程”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实际支付工资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库存现金”等科目。
五、合作社应当设置“应付工资明细账”,按照管理人员和固定员工的姓名、类别以及应付工资的组成内容进行明细核算。
六、本科目期末一般应无余额,如有贷方余额,反映合作社已提取但尚未支付的工资额。

221 应付盈余返还

一、本科目核算合作社按成员与本社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给成员的盈余,返还给成员的盈余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
二、合作社根据章程规定的盈余分配方案,按成员与本社交易量(额)提取返还盈余时,借记“盈余分配”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支付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成员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合作社尚未支付的盈余返还。

222 应付剩余盈余

一、本科目核算合作社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本社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的剩余可分配盈余。
二、合作社按交易量(额)返还盈余后,根据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定分配剩余盈余时,借记“盈余分配”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支付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成员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合作社尚未支付给成员的剩余盈余。

231 长期借款

一、本科目核算合作社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及外部单位和个人借入的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各项借款。
二、合作社借入长期借款时,借记“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合作社长期借款利息应按期计提,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应付款”科目。
四、合作社偿还长期借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科目。支付长期借款利息时,借记“应付款”科目,贷记“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科目。
五、本科目应按借款单位和个人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六、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合作社尚未偿还的长期借款本金。

235 专项应付款

一、本科目核算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的资金。
二、合作社收到国家财政补助的资金时,借记“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合作社按照国家财政补助资金的项目用途,取得固定资产、农业资产、无形资产等时,按实际支出,借记“固定资产”、“牲畜(禽)资产”、“林木资产”、“无形资产”等科目,贷记“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同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专项基金”科目;用于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项目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国家财政补助资金项目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五、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合作社尚未使用和结转的国家财政补助资金数额。

301 股金

一、本科目核算合作社通过成员入社出资、投资入股、公积金转增等所形成的股金。
二、合作社收到成员以货币资金投入的股金,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科目,按成员应享有合作社注册资本的份额计算的金额,贷记本科目,按两者之间的差额,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三、合作社收到成员投资入股的非货币资产,按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借记“产品物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科目,按成员应享有合作社注册资本的份额计算的金额,贷记本科目,按两者之间的差额,贷记或借记“资本公积”科目。
四、合作社按照法定程序减少注册资本或成员退股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等科目,并在有关明细账及备查簿中详细记录股金发生的变动情况。
五、成员按规定转让出资的,应在成员账户和有关明细账及备查簿中记录受让方。
六、本科目应按成员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七、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合作社实有的股金数额。

311 专项基金

一、本科目核算合作社通过国家财政直接补助转入和他人捐赠形成的专项基金。
二、合作社使用国家财政直接补助资金取得固定资产、农业资产和无形资产等时,按实际使用国家财政直接补助资金的数额,借记“专项应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合作社实际收到他人捐赠的货币资金时,借记“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合作社收到他人捐赠的非货币资产时,按照所附发票记载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借记“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无所附发票的,按照经过批准的评估价值,借记“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专项基金的来源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五、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合作社实有的专项基金数额。

321 资本公积

一、本科目核算合作社形成的资本公积。
二、成员入社投入货币资金和实物资产时,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和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借记“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等科目,按其应享有合作社注册资本的份额计算的金额,贷记“股金”科目,按两者之间的差额,贷记或借记本科目。
三、合作社以实物资产方式进行对外投资时,按照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借记“对外投资”科目,按投出实物资产的账面余额,贷记“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等科目,按两者之间的差额,借记或贷记本科目。
四、合作社用资本公积转增股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股金”科目。
五、本科目应按资本公积的来源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六、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合作社实有的资本公积数额。

322 盈余公积

一、本科目核算合作社从盈余中提取的盈余公积。
二、合作社提取盈余公积时,借记“盈余分配”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合作社用盈余公积转增股金或弥补亏损等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股金”、“盈余分配”等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用途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五、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合作社实有的盈余公积数额。

331 本年盈余

一、本科目核算合作社本年度实现的盈余。
二、会计期末结转盈余时,应将“经营收入”、“其他收入”科目的余额转入本科目的贷方,借记“经营收入”、“其他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将“经营支出”、“管理费用”、“其他支出”科目的余额转入本科目的借方,借记本科目,贷记“经营支出”、“管理费用”、“其他支出”科目。“投资收益”科目的净收益转入本科目的贷方,借记“投资收益”科目,贷记本科目;如为投资净损失,转入本科目的借方,借记本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三、年度终了,应将本年收入和支出相抵后结出的本年实现的净盈余,转入“盈余分配”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盈余分配--未分配盈余”科目;如为净亏损,作相反会计分录,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332 盈余分配

一、本科目核算合作社当年盈余的分配(或亏损的弥补)和历年分配后的结存余额。本科目设置“各项分配”和“未分配盈余”两个二级科目。
二、合作社用盈余公积弥补亏损时,借记“盈余公积”科目,贷记本科目(未分配盈余)。
三、按规定提取盈余公积时,借记本科目(各项分配),贷记“盈余公积”等科目。
四、按交易量(额)向成员返还盈余时,借记本科目(各项分配),贷记“应付盈余返还”科目。
五、以合作社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剩余盈余时,借记本科目(各项分配),贷记“应付剩余盈余”科目。
六、年终,合作社应将全年实现的盈余总额,自“本年盈余”科目转入本科目,借记“本年盈余”科目,贷记本科目(未分配盈余),如为净亏损,作相反会计分录。同时,将本科目下的“各项分配”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本科目“未分配盈余”明细科目,借记本科目(未分配盈余),贷记本科目(各项分配)。年度终了,本科目的“各项分配”明细科目应无余额,“未分配盈余”明细科目的贷方余额表示未分配的盈余,借方余额表示未弥补的亏损。
七、本科目应按盈余的用途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八、本科目余额为合作社历年积存的未分配盈余(或未弥补亏损)。

401 生产成本

一、本科目核算合作社直接组织生产或提供劳务服务所发生的各项生产费用和劳务服务成本。
二、合作社发生各项生产费用和劳务服务成本时,应按成本核算对象和成本项目分别归集,借记本科目,贷记“库存现金”、“银行存款”、“产品物资”、“应付工资”、“成员往来”、“应付款”等科目。
三、会计期间终了,合作社已经生产完成并已验收入库的产成品,按实际成本,借记“产品物资”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合作社提供劳务服务实现销售时,借记“经营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五、本科目应按生产费用和劳务服务成本种类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六、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合作社尚未生产完成的各项在产品和尚未完成的劳务服务成本。

501 经营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合作社销售产品、提供劳务,以及为成员代购代销、向成员提供技术、信息服务等活动取得的收入。
二、合作社实现经营收入时,应按实际收到或应收的价款,借记“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成员往来”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经营项目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四、年终,应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盈余”科目的贷方,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502 其他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合作社除经营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
二、合作社发生其他收入时,借记“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其他收入的来源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四、年终,应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盈余”科目的贷方,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511 投资收益

一、本科目核算合作社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或发生的损失。
二、合作社取得投资收益时,借记“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到期收回或转让对外投资时,按实际取得的价款,借记“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原账面余额,贷记“对外投资”科目,按实际取得价款和原账面余额的差额,借记或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投资项目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四、年终,应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盈余”科目的贷方;如为净损失,转入“本年盈余”科目的借方,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521 经营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合作社因销售产品、提供劳务,以及为成员代购代销,向成员提供技术、信息服务等活动发生的支出。
二、合作社发生经营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产品物资”、“生产成本”、“应付工资”、“成员往来”、“应付款”等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经营项目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四、年终,应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盈余”科目的借方,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522 管理费用

一、本科目核算合作社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合作社管理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管理用固定资产的折旧、业务招待费、无形资产摊销等。
二、合作社发生管理费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工资”、“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累计折旧”、“无形资产”等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管理费用的项目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四、年终,应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盈余”科目的借方,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529 其他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合作社发生的除“经营支出”、“管理费用”以外的其他各项支出,如农业资产死亡毁损支出、损失、固定资产及产品物资的盘亏、损失、罚款支出、利息支出、捐赠支出、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损失等。
二、合作社发生其他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 “库存现金”、“银行存款”、“产品物资”、“累计折旧”、“应付款”、“固定资产清理”等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其他支出的项目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四、年终,应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盈余”科目的借方,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四、会计报表

(一)会计报表是反映合作社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经营成果的书面报告。合作社应按照规定准确、及时、完整地编制会计报表,向登记机关、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报送,并按时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
(二)合作社应编制资产负债表、盈余及盈余分配表、成员权益变动表、科目余额表和收支明细表、财务状况说明书等。
合作社应按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及时报送资产负债表、盈余及盈余分配表和成员权益变动表。
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对所辖地区报送的合作社资产负债表、盈余及盈余分配表和成员权益变动表进行审查,然后逐级汇总上报,同时附送财务状况说明书,按规定时间报农业部。
(三)资产负债表、盈余及盈余分配表和成员权益变动表格式及编制说明如下,科目余额表和收支明细表的格式及编制说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根据本制度进行规定。
资产负债表格式




资产负债表编制说明

1.本表反映合作社一定日期全部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状况。
2.本表“年初数”栏内各项数字,应根据上年末资产负债表“年末数”栏内所列数字填列。如果本年度资产负债表规定的各个项目的名称和内容同上年度不相一致,应对上年末资产负债表各项目的名称和数字按照本年度的规定进行调整,填入本表“年初数”栏内,并加以书面说明。
3.本表“年末数”各项目的内容及其填列方法:
(1)“货币资金”项目,反映合作社库存现金、银行结算账户存款等货币资金的合计数。本项目应根据“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科目的年末余额合计填列。
(2)“应收款项”项目,反映合作社应收而未收回和暂付的各种款项。本项目应根据“应收款”和“成员往来”各明细科目年末借方余额合计数合计填列。
(3)“存货”项目,反映合作社年末在库、在途和在加工中的各项存货的价值,包括各种材料、燃料、机械零配件、包装物、种子、化肥、农药、农产品、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等。本项目应根据“产品物资”、“受托代销商品”、“受托代购商品”、“委托加工物资”、“委托代销商品”、“生产成本”科目年末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政发〔2012〕1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及驻市有关单位:


    《天水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18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天水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23日




天水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充分利用热力资源,改善环境,减少污染,维护供热市场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区域锅炉、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地热所产生的热水、蒸汽等热介质通过供热设施将热量提供给热用户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直接向热用户供应热能的热生产企业和供热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利用供热单位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工作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环保节能的原则,充分利用各类热力资源,实施和推广城市集中供热。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社、环保、安监、规划、房管、公安、消防、工商、质监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供热应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不断提高城市供热效益,鼓励开发和利用地热、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及天然气、生物质等清洁能源供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编制城市供热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城市供热规划进行。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城市供热工程建设,积极争取扶持热电联产和城市集中供热及配套管网设施建设项目,有效利用城市供热建设资金。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锅炉、热网及其他供用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用地范围、建筑规划面积、建筑物类别、热源方案及资金计划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质监、消防等部门进行审查,按规定程序办理建设审批手续,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方可投入运行。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建或变更审批内容建设供热设施。


   第十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按照分户可控、可调、可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建设,供热单位与热用户按照产权各自承担维修责任。无明确产权界定的,产权划分点为,一级供热管道以进入单位或住宅小区的供热控制阀门为界,二级管道以单位或住宅小区的供热控制阀门至供热管道进入热用户外墙为界。供热单位承担一级供热管道的维修、养护责任和费用,承担二级供热管道的维修、养护责任,费用由热用户承担;热用户承担室内供热管道的维修、养护责任和费用。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工程,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由受益单位投资建设;对于城市重点供热工程,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也可以采取优惠政策,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


   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的采暖系统必须实施供热计量,应设置分户热计量和室温控制装置。既有建筑的采暖系统应按分户热计量的要求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 共同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由各投资方共同参与经营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处置其资产。


   第十四条 共同投资的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供热的资金只能用作供热设施的建设及设备更新的改造,禁止挪用、占用。


   第十五条 需用热的建设项目应有相应的供热方案,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根据供热建设规划,统一配置,建设集中供热设施。


    第十六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按照规定的程序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后,方可开展供热经营活动。


   特许经营资质标准和特许经营权的取得及管理,按照国家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6号令)和《甘肃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甘建城〔2004〕32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后30日内,将协议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供热单位基本情况;


   (二)供热区域及规模、用户类别及数量;


   (三)供热设施及其折旧管理基本情况;


   (四)运营管理制度及人员基本情况;


   (五)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发生分立、合并、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或者供热单位转让、移交供热设施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应及时到本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新建居住建筑的采暖,必须实行热量分户计量。建筑物热力入口和热用户的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应纳入房屋建造成本。


   第二十条 加快推行既有居住建筑节能和计量供热工作。分户计量装置改造费、安装费等费用,根据实际情况由地方政府、供热单位、热用户按比例分摊解决。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改造时,其设施上的装潢必须拆除的,由热用户自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既有建筑节能技术改造工程必须经热计量专项验收。既有建筑的热用户在并入城市供热管网时,本辖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单位对既有建筑的内部管网及室外管网改造系统检查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并网供热,由产权人或责任人限期更新或维修,合格后方可并网供热。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门应加强对辖区的供热计量改造工程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并组织有关专家及国家承认的检测机构对改造后的节能效果进行评价。供热单位应当加大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力度,对供热管网、热力站等按照供热计量的要求进行系统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
   
   第三章 供用热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供热期限为当年11月14日至次年3月10日。天气异常年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天气情况报经政府同意后,通知供热单位提前供热或推迟停止供热。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的主要供热设施、供热能力、供热面积等发生变化时,应报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新建建筑的建设单位须与供热单位签订入网合同。入网合同中应载明建筑物热力入口的供热参数并确定测定参数的仪表的规格型号、管理维护责任,同时载明建筑物热力入口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明确建设单位建筑节能质量责任、二级管网质量责任和供热设施、施工单位供热计量装置、温度调控装置的采购、管理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供热设施施工单位应当采购、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供热设施施工单位采购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供热设施施工单位须与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生产销售单位签订合同,双方就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保修内容、保修方式、保修年限、保修费用以及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予以约定。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签定统一的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应载明供热面积、供热时限、供热标准、供热价格、热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严格依照供用热合同供热,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保证供热参数达到国家标准。


   实行按供热面积收费的居民热用户,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在供热期内,卧室、客厅内温度保持在18℃±2℃。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14℃到16℃之间的,供热单位应按日向热用户退还低温期50%的热费,14℃以下的,供热单位应按日向热用户退还低温期90%的热费;因热用户原因造成其室内温度不达标的,责任由热用户承担。


   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室内温度和供热时间由热用户自行调控,但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设计供热参数保证供热。供热单位不能按设计供热参数保证供热的,应依据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向热用户退还相应热费。


   第二十八条 在供热期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热用户用热情况的定期回访和不定期检测(连续检测时间不得少于48小时)制度,以其检测结果作为衡量供热质量的依据。回访记录和检测应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热用户三方签字。发现问题应查明原因并及时解决。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正常供热,因设备突发性故障或不可抗力原因,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热用户。预计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的,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因供热单位责任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依据供用热合同的约定按日向热用户退还停止供热期间的热费。


   第三十条 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每年10月30日前由供热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供热保障金专户存入年度采暖费5%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供热期满,没有争议的20日内退还;有争议的,争议解决完毕后的30日内退还。


   由于供热单位责任需要对热用户退费、补偿或赔偿的,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持下,由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从供热质量保证金中支付。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应按设计系统用热,需要改造供热系统的,应当在非供热期内向供热单位申报,经同意后进行改造,改造完成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供热。在建筑物内装修、改造房屋结构或采暖设施,影响采暖效果或给其他热用户造成不良后果或损失的,责任由该热用户承担。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结束后60日内,将本采暖期的成本决算表公布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应当根据产权归属对所管辖的采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并在采暖期前检修完毕。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障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供热设备完好率。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标准和质量,公开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三十五条 热用户享有下列权利:


   (一)监督供热单位按照合同约定供热;


   (二)对供热单位收取的热费申请复核;


   (三)要求由于供热单位的责任造成的退费、补偿或赔偿。


   第三十六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放弃供热。发生放弃供热的,其供热设施由辖区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具备条件的供热单位托管,签订托管合同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三十七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督促限期整改,限期内仍不能达到整改要求的,经市或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市或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


    接管运营期间,接管单位应当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接管项目的收支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接管单位为保障基本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运行费用,由接管单位临时垫付,被接管单位负责足额偿还。接管单位接管期间临时垫付资金经审核后发生的净损失,市、县区财政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四章 收缴费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热实行政府定价。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


   热价的制定和调整、执行与监督应严格按照《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07〕1195号)执行。


   第四十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及时缴纳热费,热费标准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经法定程序制定,并向社会公告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热价格收取采暖费,热用户应按规定缴纳热费,不得无故拖欠、拒缴。


   第四十二条 热费缴纳坚持“谁使用,谁缴纳”的原则,未分配使用的房屋由产权单位缴纳采暖费,供热单位与小区物业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的,采暖费收缴、结算由小区物业统一向供热单位缴纳。小区二级管网的更新和分户计量改造完成的,由热用户直接向供热单位缴纳热费。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的,供热单位应直接服务到热用户并实行终端收费。


   第四十三条 按面积收费的热用户,应于当年10月30日前向供热单位缴纳本采暖期的采暖费;一次缴纳确有困难的,经供热单位同意,可以分次缴纳,但首次缴纳不得少于全部采暖费的50%,余额应当在本采暖期结束前付清。


   已实行按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应于当年10月30日前向供热单位按面积缴纳本采暖期的基本热费,计量热费可按月缴纳,并于次月5日前缴纳上月热费,亦可提前预存热费,逐月抵扣。


   第四十四条 对不按时缴纳采暖费的热用户,供热单位根据供用热合同约定,自缴费最后日期次日起每日向违约热用户加收3‰的滞纳金。对拒绝缴费的单位或个人应书面通知其限期缴费,逾期不缴的,供热单位可停止供热或依法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已建成的供热管网,一级管网需要二次加压加热供热的,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和责任由供热企业承担;二级管网需要二次加压加热供热的,所产生的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四十五条 热用户增加、减少用热面积或停止用热的,应在当年4月1日至10月1日期间到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在采暖期间原则上不办理用热、停止用热手续。特殊原因确需办理的,经供热单位同意,热用户应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四十六条 按建筑面积收费的热用户,停止用热期间,其相邻用户继续采暖的,应按面积热费的10%向供热单位缴纳户间传热费,低保户和下岗失业人员等困难群众免缴。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再用热时,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与供热单位重新办理用热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建设供热设施或擅自变更审批内容建设的;


   (二)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供热资质,但无能力供热的;


   (三)擅自供热或变更供热范围的;


   (四)具有热源和供热能力,拒绝向用户供热的;


   (五)因供热单位责任连续停止供热超过48小时的;


   (六)不按供热规划擅自入网供、用热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供热单位可以停止供热;由此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责任由热用户自行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进行赔偿。


   (一)擅自将供热设施与城市供热管网连接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改变及遮挡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在供热系统上安装放水设施、过水热及热水循环装置的;


   (四)擅自增加用热面积的;


   (五)擅自调节进户阀门的;


   (六)擅自改变供热用途和拆改、移动供热设施的;


   (七)在供热管网上堆放物品,利用管网、管支架悬挂广告牌匾的;


   (八)利用供热管网沟排放雨水、污水的;


   (九)供热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经供热单位告知仍不进行检修、改造的;


   (十)其他损坏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周围1.5米以内,为供热设施管理范围。需要在管理范围内施工,应先征得供热主管部门的同意,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供热管网设施运行及安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进行赔偿。


   (一)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挖坑、取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


   (五)在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垂直地面上,种植树木、埋设电杆等;


   (六)其他影响供热管网设施运行及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