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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外交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家预防腐败局关于印发《加强党政干部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29:02  浏览:95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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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外交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家预防腐败局关于印发《加强党政干部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外交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家预防腐败局


财政部、外交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家预防腐败局关于印发《加强党政干部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行〔2008〕23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外事办、监察厅(局、委)、审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外事(旅游)局、纪委监察局,审计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的若干规定》(中办发[2008]9号),规范因公出国(境)行为,加强因公出国(境)经费审批及预算管理,我们制定了《加强党政干部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加强党政干部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财 政 部 外 交 部 监 察 部

审 计 署 国家预防腐败局

二OO八年八月五日

加强党政干部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的指示精神,切实规范党政干部因公出国(境)活动,进一步严格因公出国(境)经费审批及监督管理,强化预算约束,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活动,包括访问、考察、培训、参加国际活动等,应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的若干规定》(中办发[2008]9号),严格遵守预算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不得为不符合因公出国(境)条件的团组安排经费。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对因公出国(境)经费的预算管理。应根据财力的可能,科学合理地安排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额度,将因公出国(境)经费全部纳入预算管理,未安排预算的单位视为无出国(境)任务安排。严格控制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规模,对各级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实行零增长。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对因公出国(境)活动的用汇额度管理。按照各级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规模相应安排出国(境)用汇额度,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党政机关出国(境)用汇管理,实行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及用汇额度双控制。
第五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切实加强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要在财政部门批准的年度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和外汇额度内核定出国(境)计划,并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安排出国(境)活动,确定出国(境)团组数量和规模,如需调整,应在预算内调剂安排。各级党政机关不得超预算或无预算安排出国(境)团组,不得接受或变相接受企事业单位资助,或向同级机关、下级机关和下属单位摊派、转嫁费用。
第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贯彻“勤俭办外事”的方针,加强对因公出国(境)团组的财经纪律教育。因公出国(境)团组应严格执行各项费用开支标准,本着务实、高效、精简、节约的原则开展工作,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第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建立因公出国(境)经费先行审核制度。因公出国(境)经费审批部门和任务审批部门要实行审批联动,从源头上把握和控制因公出国(境)活动,坚决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行为。因公出国(境)经费审批部门和任务审批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参与因公出国(境)的审批联动,具体审核原则如下:
(一)各级党政机关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出国(境)经费预算时,必须同时提供上一年度出国(境)经费预算执行情况。
(二)各级外事审批部门与财政部门应及时沟通因公出国(境)计划情况。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国家和地方财力及出国(境)经费预算申请情况确定各部门的出国经费预算额度,并实行总量控制。
(三)各地区各部门每年1月底前向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外交部报送省部级人员本年度出国(境)计划时,应明确预算安排可以保证出国(境)团组经费开支。
(四)各级党政机关预算经各级人大批准以后,各级外事审批部门与派出单位的财务部门要根据出国(境)经费预算对纳入出国(境)计划的具体出国(境)任务逐一进行任务和经费联动审核,相互及时沟通情况,严格把关,堵塞漏洞。
(五)各级外事审批部门在审批因公出国(境)任务时,派出单位的财务部门应出具经费安排的意见,双跨类团组参团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出具经费审核意见,确保出国(境)任务在部门预算确定的出国(境)经费预算额度内执行。
(六)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外交部在审批省部级因公出国(境)团组任务时,团组成员所在中央单位财务部门、地方财政部门应出具经费安排的意见。
(七)对于部门预算中未安排出国(境)经费预算,要求使用其他经费(包括单位行政、事业经费,摊派经费,企业赞助经费等)的因公出国(境)团组申请,视为无出国(境)经费预算安排,财务部门一律不得出具认可意见。凡未经财务部门经费审核认可的因公出国(境)申请,各级外事审批部门一律不予批准。
第八条 国家外国专家局安排的出国(境)培训团组,已纳入国家外国专家局计划并由其资助的出国人员,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出具经费审核意见,其他参团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出具经费审核意见。
第九条 财务部门应进一步严格对因公出国(境)团组的经费核销管理。对因公出国(境)团组提供的出国(境)任务批件、护照(包括签证和出入境记录)复印件及有效费用明细票据进行认真审核,严格按照批准的出国(境)团组人数、天数、出国路线、经费计划以及有关的经费开支标准等进行核销,不得核销与公务活动无关的开支和计划外发生的费用,不得核销虚假费用单据。
除中央有关文件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各级财务部门一律不得报销党政干部持因私出国(境)证件的出国(境)费用。
第十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建立健全对因公出国(境)团组的内部监督检查机制。财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因公出国(境)团组及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上年度因公出国(境)经费和外汇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加强对因公出国(境)经费使用情况的有效监管。应将监管因公出国(境)经费使用情况作为坚决制止公费出国(境)旅游的重要内容,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第十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加强对因公出国(境)经费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应将因公出国(境)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作为审计工作的重点,对各单位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三条 各级纪检监察、审计机关对因公出国(境)经费使用管理中出现的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应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弄虚作假,挪用其他资金、摊派转嫁出国(境)费用的,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追究组团单位和团组相关人员的责任;对不认真履行经费审核、核销责任的,要追究财政、财务部门相关人员的责任;对未经经费审核部门认可而批准出国(境)的,要追究外事审批部门相关人员的责任。对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加强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的具体办法及出国任务与经费审批联动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因公出国(境)经费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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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技工学校招收农业户口学生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关于技工学校招收农业户口学生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山东省劳动局:


你局《关于我省技工学校招收农业户口考生问题的请示》(鲁劳发〔1993〕245号)收悉。经研究,并征得公安部同意,现答复如下:
同意你们在技工学校的高空、高温、井下、野外等苦、脏、累、险或在城镇招生困难的工种(专业)中进行招收农村青年的试点工作。具体办理在城镇落户手续,请你们与省公安部门协商处理。
这项工作政策性很强,希望你们认真对待,妥善处理试点中的具体问题。



1993年7月3日

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职工医疗保险的监督检查,保证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内实行职工医疗保险的单位、个人,以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约定医疗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职工医疗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医改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市职工医疗制度改革工作。市医改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医改办),具体负责职工医疗保险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
市卫生局、劳动局、财政局,是实施职工医疗保险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督检查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职工医疗保险工作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第四条 设立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监委会),负责对职工医疗保险的社会监督。市监委会在市医改领导小组领导下,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派员组成,并吸收参保单位代表、职工代表、专家代表参加。其日常工作由市监委会办公室(与市医改办合署办公)负责

市监委会可以定期要求市医改办、监督检查主管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约定医疗机构和与职工医疗保险相关的单位报告职工医疗保险工作情况,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也可以向有关部门、社会通报或公布其监督结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医改办、市监委会、监督检查主管部门举报或投诉违反职工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市医改办、市监委会、监督检查主管部门应分别设立接待窗口和投诉电话,并为举报、投诉者保密。
第六条 市医改办、市监委会和监督检查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缴、支付及运营情况和对约定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职工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者的业务场所;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者的有关资料;
(三)对被检查者、证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四)在必要时,可向被检查者下达《职工医疗保险检查通知书》,并要求被检查者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职工医疗保险监督检查,必须有两人以上,出示本部门行政执法证件或有效证明。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借故拒绝检查。
第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约定医疗机构,应按照职工医疗保险有关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检查制度,自觉接受市医改办、市监委会和监督检查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主管部门的委托,对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单位、人员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和约定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约定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过程中,有权核查医疗保险参保人的医疗保险证件,并有义务严格按照医学要求和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为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必要、合理的医疗服务。
第十条 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时,应严格遵守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正确使用VP卡,自觉接受约定医疗机构的查验。不得无理取闹和辱骂、殴打医务人员。
《医疗保险证》和VP卡不得互相转借。
第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职工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在职工医疗保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举报、投诉违反职工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医改领导小组给予表彰奖励。
表彰奖励办法由市医改办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报市医改领导小组审定后执行。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职工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约定医疗机构
1、医疗服务过程中不查验医疗保险有关证件,或对持他人医疗保险证件就医不予制止的;
2、不执行《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费用支付和不予支付范围》的;
3、不合理用药、检查、治疗、收费的;
4、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虚报、重报、多报医疗费用的;
5、为医疗保险参保人出具虚假疾病诊断证明,造成约定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1、占用、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2、不按规定向约定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用,造成约定医疗机构经济损失或影响医疗保险业务正常进行的;
3、以权谋私或工作失职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投保单位
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医疗保险手续,瞒报工资总额或拖欠、拒不缴纳医疗保险费的。
(四)参保人
1、互相转借《医疗保险证》和VP卡就医的;
2、私自改写VP卡或涂改处方、费用单据多报冒领的。
(五)约定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投保单位和参保人违反职工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在职工医疗保险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行为,《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有处罚规定的,按规定给予处罚;没有处罚规定的,由监督检查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时无理取闹,辱骂殴打医务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有关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县(市)以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职工医疗保险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医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