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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07:46  浏览:8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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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8年第11号《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


修订后的《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由商务部第6次部务会议于2008年5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 月 1日起施行。





部长
二○○八年六月七日


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配置资源,规范出口经营秩序,营造公平透明的贸易环境,履行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和条约,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货物出口许可证制度。国家对限制出口的货物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


  第三条 商务部是全国出口许可证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及规章制度,监督、检查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处罚违规行为。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发布年度《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商务部负责制定、调整和发布年度《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分级发证目录》。


  《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由商务部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四条 商务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统一管理、指导全国各发证机构的出口许可证签发工作,许可证局对商务部负责。


  第五条 许可证局及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各特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商务部授权的其他省会城市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方发证机构)为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在许可证局统一管理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出口许可证包括出口配额许可证和出口许可证。凡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对外贸易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在出口前按规定向指定的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接受申报和验放。


  第七条 出口许可证不得买卖、转让、涂改、伪造和变造。



第二章 申领出口许可证应当提交的文件



  第八条 经营者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应当认真如实填写出口许可证申请表(正本)1份,并加盖印章。实行网上申领的,应当认真如实地在线填写电子申请表并传送给相应的发证机构。


  第九条 经营者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构提交有关出口货物配额或者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条 经营者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构提交加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第三章 出口许可证发证依据



  第十一条 各发证机构按照商务部制定的《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范围,依照下列规定签发出口许可证:
  (一)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出口货物,凭商务部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商务部授权的其他省会城市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下达配额的文件和经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二)实行配额招标的出口货物,凭商务部发布的中标经营者名单、中标数量、《申领配额招标货物出口许可证证明书》或者《配额招标货物转受让证明书》以及中标经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三)易制毒化学品的出口,凭《商务部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批复单》和经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四)计算机的出口,凭商务部批准的《出口计算机技术审查表》和经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五)监控化学品的出口,凭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文件和经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六)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出口,凭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下发的批准文件和经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七)其它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出口货物,凭商务部批准文件及经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二条 加工贸易项下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发证机构按照商务部制定的《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凭商务部授权的加工贸易审批机关签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及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出口批准文件(属于出口配额管理但不使用配额数量的商品凭商务部批件)、海关加工贸易进口报关单和经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消耗臭氧层物质以及其他国际公约管辖的货物,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属于出口配额管理的货物,发证机构凭商务部下达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配额数量签发许可证;出口配额招标管理的货物,应当附带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涉及第十一条(三)到(七)款及第十二条之情形的,按照相应条款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我国企业在国外及香港、澳门投资设立的独资、合资和合作企业,需国内供应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发证机构凭商务部批准文件和商务部境外企业批准证书或者商务部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准证书,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五条 经商务部批准具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为履行国(境)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项目合同出口的设备(含成套设备)、材料、施工器械及人员自用的生活物资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六条 出口成套设备需运出境外项目自用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 偿还国外贷款或者补偿贸易项下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发证机构按商务部制定的《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凭商务部下达的偿还国外贷款或者补偿贸易的出口配额签发出口许可证。未办理备案登记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从事偿还国外贷款或者补偿贸易业务时,应当委托经营者代理出口,并由该经营者办理出口许可证。


第十八条 经营者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应当按本办法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严禁以假合同、假文件等手段骗领出口许可证。



第四章 出口许可证的签发



  第十九条 各发证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年度《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的要求,自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签发相关出口货物的出口许可证,不得违反规定发证。经营者出口《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中的货物,应当到《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指定的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条 许可证局、各特办和各地方发证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商务部发布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签发出口许可证。实行网上申领出口许可证的,按照有关程序和规定办理。
  (一)许可证局发证范围:
  1.按照商务部规定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签发《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授权范围内的出口许可证。2.在京的中央管理企业的出口许可证。
  (二)各特办发证范围:
  1.按照商务部规定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签发联系地区内经营者、联系地区内中央管理企业及配额由地方管理的在京中央管理企业子公司的出口许可证;
  2.按商务部规定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签发联系地区内经营者配额招标货物出口许可证;
  3.签发商务部规定的其他货物的出口许可证。
  (三)各地方发证机构发证范围:
  1.按商务部规定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签发本地经营者出口许可证;
  2.签发商务部规定的其他货物的出口许可证。
  (四)指定发证机构发证的货物:
  凡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中指定发证机构发证的货物,经营者一律到指定的发证机构办理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各发证机构不得无配额、超配额、越权或者超发证范围签发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二十二条 出口许可证管理实行“一证一关”制、“一批一证”制和“非一批一证”制。“一证一关”指出口许可证只能在一个海关报关;“一批一证”指出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一次报关使用。
  下列情况实行“非一批一证”制,签发出口许可证时应在备注栏内注明“非一批一证”:
  (一)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
  (二)补偿贸易项下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
  (三)其它在《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中规定实行“非一批一证”的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
  “非一批一证”指出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可以多次报关使用,但最多不超过12次,由海关在“海关验放签注栏”内逐批签注出运数。



第五章例外情况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溢装货物应当为大宗、散装货物。溢装数量按照国际贸易惯例办理,即报关出口的大宗、散装货物的溢装数量不得超过出口许可证所列出口数量的5%。不实行“一批一证”制的大宗、散装货物,每批货物出口时,按其实际出口数量进行核扣,最后一批出口货物出口时,其溢装数量按该许可证实际剩余数量并在规定的溢装上限5%内计算。


  发证机构在签发此类出口货物许可证时,应当严格按照出口配额数量及批准文件核定的数量签发,并按许可证实际签发数量核扣配额数量,不在出口配额数量或者批准文件核定的数量基础上加上按国际贸易惯例允许的溢装数量签发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对外经援项目出口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免领出口许可证。有关验放凭证的规定,由商务部、海关总署和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和发布。


  第二十五条 赴国(境)外参加或者举办展览会运出境外展品、展卖品、小卖品的规定:
  (一)赴国(境)外参加或者举办展览会所带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非卖展品,免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国(境)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部门批准办展的文件和出口货物报关单监管验放。参展单位应当在展览会结束后6个月内,将非卖展品如数运回,由海关核销。在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延期。
  (二)赴国(境)外参加或者举办展览会带出的展卖品、小卖品,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参展单位凭出国(境)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出国(境)经济贸易展览会组展单位提供的参展证明,向《分级发证目录》规定的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不占用出口配额。
  (三)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消耗臭氧层物质以及其他国际公约管辖的货物,按正常出口办理,不适用本条第(一)、(二)项规定。


  第二十六条 出口货物样品和文化交流或者技术交流需对外提供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的货样的规定:
  (一)经营者运出国(境)外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的货样或者实验用样品,每批货物价值在人民币3万元(含3万元)以下者,免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经营者填写的出口货样报关单查验放行;超过3万元者,视为正常出口,经营者按规定申领出口许可证。出口许可证备注栏内应当注明“货样”字样。
  (二)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消耗臭氧层物质以及其他国际公约管辖的货物对外提供货样,按正常出口办理,不适用本条第(一)项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中国政府根据两国政府间的协议或者临时决定,对外提供捐赠品或者中国政府、组织基于友好关系向对方国家政府、组织赠送的物资,涉及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凭有关协议或者决定签发出口许可证,不占用出口配额。
  其他捐赠,涉及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六章 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二十八条 出口配额的有效期为当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另有规定者除外,经营者应当在配额有效期内向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各发证机构可自当年12月10日起,根据商务部或者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下发的下一年度出口配额签发下一年度的出口许可证,有效期自下一年度1月1日起。


  第三十条 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且有效期截止时间不得超过当年12月31日。

  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属于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其出口许可证有效期按《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核定的出口期限核发,但不得超过当年12月31日。如《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核定的出口期限超过当年12月31日,经营者应在原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发证机构提出换发新一年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收回原证,在发证系统中对原证进行核销,扣除已使用的数量后,按《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核定的出口期限重新签发新一年度出口许可证,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原证证号。
  商务部可视具体情况,调整某些货物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和申领时间。
 出口许可证应当在有效期内使用,逾期自行失效,海关不予放行。


  第三十一条 出口许可证因故在有效期内未使用,经营者应当在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延期申请,发证机构收回原证,在发证计算机管理系统中注销原证后,重新签发出口许可证,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延期使用和原证证号。
  出口许可证因故在有效期内未使用完,经营者应当在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发证机构提出未使用部分的延期申请,发证机构收回原证,在发证系统中对原证进行核销,扣除已使用的数量后,重新签发出口许可证,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延期使用和原证证号。
  使用当年出口配额领取的出口许可证办理延期,其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当年12月31日。
  未在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出延期申请,出口许可证逾期自行失效,发证机构不再办理延证手续,该出口许可证货物数量视为配额持有者自动放弃。


  第三十二条 出口许可证签发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证面内容;如需要对证面内容进行更改,经营者应当在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将出口许可证退回原发证机构,重新申领出口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已领取的出口许可证如遗失,经营者应当立即向许可证证面注明的出口口岸地海关及相关发证机构书面报告,并在全国性经济类报刊中登载“遗失声明”,发证机构凭遗失声明,并经核实该证确未通关后,可注销该证,并核发新证。


  第三十四条 海关、工商、公安、纪检、法院等单位需要向发证机构查询或者调查出口许可证,应当依法出示有关证件,发证机关方可接受查询。


  第三十五条 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在发证机构调整时,自调整之日起,原发证机构不得再签发该货物的出口许可证,并将经营者在调整前的申领情况报调整后的发证机构。经营者在调整前申领的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内未使用或者未完全使用的许可证按规定到调整后的发证机构办理延期手续。



第七章检查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商务部授权许可证局对各发证机构进行定期检查。检查的内容为发证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重点是检查是否有超配额、无配额或者越权越级违章发证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的问题。检查的方式,实行各发证机构定期或者不定期自查与许可证局抽查相结合的办法。
  许可证局应当将检查的情况向商务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各发证机构应当按照商务部许可证联网核查的规定及时传送发证数据,以保证经营者顺利报关和海关核查;对海关反馈的核查数据应当认真核对,及时检查许可证的使用情况并找出存在的问题。许可证局应当定期将核对后的海关反馈核查数据报商务部。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超配额,无配额和越权越级发证的发证机构,商务部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其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发证权等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出口许可证的经营者,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对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出口许可证的,商务部依法收缴其出口许可证。
  商务部可以禁止违法行为人自前两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的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在禁止期限内,海关根据商务部依法作出的禁止决定,对该经营者的有关出口货物不予办理报关验放手续,外汇管理部门或者外汇指定银行不予办理有关结汇、售汇手续。


  第四十条 超配额,无配额和越权越级发放的许可证无效。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所涉出口许可证,一经查实,商务部予以吊销处理。对海关在实际监管或者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的涉及上述许可证的问题,发证部门应当给予明确回复。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有关规定,未将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非卖展品如数运回由海关核销的,由海关通知商务部,商务部和出国(境)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该组展单位和参展单位警告、暂停审批其出国(境)展览项目一至两年等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发证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发证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调离工作岗位,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五、第五十六条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中国关境内其他地区货物进入到保税仓库、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的,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出口监管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货物出口到境外,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边境贸易项下出口许可证管理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辖货物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原《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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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习贯彻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精神的决议

共青团中央


关于学习贯彻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精神的决议
(1981年8月15日通过)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第十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认真学习了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文件,与会同志受到了一次深刻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党的传统教育。全会认为,党的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国以来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和对党中央主要领导成员进行的改选、增选,集中地反映了我们党的集体智慧和意志,反映了全国人民的愿望,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要求,一致表示坚决拥护。

(一)

  认真学习、积极宣传、坚决贯彻党的六中全会精神,是共青团的重要政治任务。

  全会认为,党的六中全会《决议》是闪烁着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光辉的重要文献,是统一全党、全军、全国各族人民思想的共同基础,也是青年学习党的历史、继承党的传统的最好教科书。

  各级团的组织,要把学习党的六中全会《决议》作为一项重要的思想建设抓好。通过学习,引导团员、青年实事求是地评价毛泽东同志的历史地位,高举毛泽东思想的伟大旗帜;正确估价建国三十二年来的成绩和错误,坚定热爱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的信念;认清党的三中全会以来路线、方针、政策的正确性,团结一致向前看,同心同德搞四化。县以上的团委和团的领导干部,要按照党委的统一部署,带头认真学好。要认真钻研文件,领会精神实质;结合实际,实事求是地总结经验教训,克服“左”的指导思想的影响,把思想统一到《决议》的基本结论上来;注意使学习和解决当前问题相结合,促进团的工作的开展。团的报刊要继续发表阐述性、体会性的文章,介绍学习经验。各级团校和团干部训练班,要把学习、宣传《决议》作为重要内容,积极培训学习骨干。各级团组织要根据党委的安排,在广大团员、青年中组织好《决议》的学习和宣传。团的干部要结合自己的学习体会,运用当地生动具体的事例有针对性地向团员、青年进行宣讲。要举办学习讲座,搞好学习辅导,帮助团员、青年了解《决议》的要点和基本精神。

(二)

  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作为共青团的指导思想,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现代科学文化知识武装青年。

  中国革命历史证明,毛泽东同志是伟大的马克思主义者,是伟大的无产阶级革命家、理论家和战略家,是中华民族历史上最伟大的民族英雄。我国青年将永远铭记毛泽东同志的伟大功绩,注意从毛泽东同志晚年所犯的错误中吸取教训。

  毛泽东同志在领导中国革命的长期实践中,十分重视发挥青年这支生力军的作用,关怀青年一代的成长。在毛泽东思想科学体系中,对于青年运动的方向和地位、团的性质和任务、团的建设方针和原则、青年的特点和作用、培养青年的目标和方法有一系列正确论述。这些论述作为毛泽东思想的组成部分,将长期地指导我们的行动。全团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要努力学习和善于运用毛泽东思想的基本原理,来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团的干部要学好马列和毛泽东同志的哲学著作和思想修养等著作,同时还要结合实际工作需要研究毛泽东同志和老一辈革命家有关青年工作、青年教育的论著。在团员、青年中,要提倡和组织阅读马列和毛泽东同志的重点著作和有关篇章,帮助他们逐步了解、熟悉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和基本知识。

  各级团组织要按照党的六中全会《决议》的要求,坚持用马克思主义世界观和共产主义道德教育青年。继续宣传、贯彻四项基本原则,反对“左”的和右的错误思潮,抵制腐朽的资产阶级思想和封建残余思想的影响,克服小资产阶级思想的影响。继承和发扬党的三大作风,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自觉维护党和人民的利益,勇敢地与歪风邪气作斗争。在思想政治工作中,要坚持疏导的方针、说服的方法,善于从青年的实际出发,循循善诱,循序渐进。按照又红又专的要求,组织各种富有思想性、知识性的活动,促进青年德智体全面发展,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知识、有体力的新一代。

(三)

  在全国青少年中进一步开展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制度、热爱党的教育活动。

  全会认为,我国青年在党的关怀和指引下,积极站在革命和建设的前列,对党和人民的事业作出了贡献,也经受了正反两方面的教育和锻炼。青年一代是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接班人,正在和将在现代化建设中承担日益繁重的艰巨的任务。但是,不少青年对党的历史、党的传统了解不多,对中国的“今天”和“昨天”、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的本质缺乏正确的认识和比较。这同他们肩负的历史使命是不相适应的。因此,有必要在青少年中普遍地有步骤地进行“三热爱”教育。这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全面落实党的三中全会到六中全会一系列方针、政策的需要,也是青少年健康成长的需要。各级团委要在党委的领导下,同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切实认真地抓好这件事情。

  “三热爱”教育要以六中全会《决议》为教材和依据。要从“史”入手,组织团员、青年学习我国近代史和党的历史,帮助青年从生动、丰富的史实中了解“没有共产党就没有新中国”和“只有社会主义能够救中国”的真理。根据不同对象的不同情况,各地团组织既可以围绕《决议》有目的地组织学一点近代史、党史、人民共和国史,也可以选择若干重要的历史事件、历史人物、历史故事,向青年作生动的讲解。特别要依靠和发挥革命前辈的作用,请老同志同青少年见面、讲话,用他们亲身经历的事实和走过的历史道路,给青年以启发、教育和鼓舞。还可以组织观看介绍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和百余年来革命先驱者光辉业绩的展览、文物、影片,阅读革命回忆录和文艺作品等,以提高青年对我国艰难革命历程的认识,激发青年的爱国主义感情,坚定革命的信仰。还要有组织地开展社会调查,使青年了解新中国的进步,了解当前的政治经济形势,坚持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道路,坚持党的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

  在对青年进行“三热爱”教育的同时,要积极帮助青年解决实际问题。团的组织要关心青年的学习、成才、就业、婚姻恋爱、业余生活,多为青年办好事、办实事。要通过我们的工作,使青年实际地感受党的温暖和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三热爱”教育,要同热爱本职工作、热爱家乡结合起来。一些地方开展的“为祖国添光彩”、“向群众送温暖”、“为您服务”的活动,要在进行“三热爱”教育中进一步发展和推广。

(四)

  团结全国各族青年,做建设四化的英勇突击队,为振兴中华贡献力量。

  全会认为,共青团贯彻党的六中全会精神,最重要的就是要通过自己卓有成效的工作,继续引导广大青年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中起突击作用和先锋作用。

  各条战线的团组织要努力把青年学《决议》激发起来的热情,引导和落实到干四化的实际行动上来。不断地总结带领青年为四化立功的经验,认真研究经济调整带来的新情况,适应建立各种经济责任制的要求,确定各个行业争当新长征突击手活动的内容和方向。教育青年热爱劳动,艰苦创业,鼓励青年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开展“多能手”、“小发明”等活动,努力创造第一流成绩,为民造福,为国争光,不断把突击手活动提高到新的水平。学校团组织要继续把“学雷锋、争三好”的活动搞好。目前“五讲四美”活动得到党和人民的重视,正在全国城村广泛开展。共青团各级组织一定要发挥积极主动、坚持不懈的精神,把“五讲四美”活动认真落实到基层,结合各方面的工作,做到经常化、具体化,长流水、不断线,切切实实抓出成果来。军队团组织要深入开展“四有、三讲、两不怕”的活动。

  共青团是党的亲密助手,肩负着团结教育青年一代的重任。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艰巨任务,迫切要求共青团搞好自身建设,进一步发挥团组织在青年中的核心作用。全会要求各级团组织,切实加强团的思想建设和组织建设,搞好“创先进团支部”的活动和“做合格共青团员”的教育,不断提高团组织的战斗力和吸引力。全团干部要振奋精神,知难而进,勇挑重担,当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模范,做青少年的知心朋友,做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干家。

  全团和全国各族青年紧密团结起来,响应党中央的号召,发扬攀登“泰山”的精神,为建设现代化的、高度民主的、高度文明的社会主义强国而奋斗。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政办发〔2009〕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四平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四平市失业保险基金

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四平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行两级管理、各负其责、适当储备、适度调剂、省级调剂补充、政府最后兜底、调剂基金下拨与失业保险工作各项指标完成情况挂钩的运行机制。通过建立市级调剂金的方式定额调剂,调剂后基金缺口由市、县(市)自行筹集资金解决。

  第三条 凡在四平市及公主岭市、梨树县、伊通满族自治县、双辽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及私营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以及在上述用人单位工作的职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从事正常社会劳动能力,有求职要求,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劳动者。

  第五条 市级统筹基金是指实行市级统筹后,市、县(市)按规定比例征集的失业保险基金。

  市级统筹调剂金是指实行市级统筹后,按市、县(市)应收失业保险费一定比例上解到市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专户,用于统筹调剂的基金。

  省级调剂金是指按各市、县(市)失业保险费实收额的一定比例上解到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专户的基金。

  市、县(市)统筹积累金是指实行市级统筹前,市、县(市)征集并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

第二章 失业保险费的征收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度单位缴费基数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缴纳。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个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按月代扣代缴。

  第八条 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中单位缴费部分由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预算标准为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工资总额的2%。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征税费,不得减免。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照用人单位和失业人员本人共同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的累计缴费年限确定。

  累计缴费年限满1年不足2年的,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2年不足3年的,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3年不足4年的,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4年不足5年的,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5年不足6年的,领取14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6年不足7年的,领取15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7年不足8年的,领取16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8年不足9年的,领取17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9年不足10年的,领取18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的,从第10年开始,累计年限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为24个月。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一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市、县(市)失业保险金暂按现行标准执行。从2010年1月1日起,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建立增长机制,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关系后依法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生活补助以本人参保地失业人员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数额为标准,按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计算,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但最长不得超过8个月。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本人当月应领取失业保险金5%的比例,逐月发给医疗补助金。

  第十四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政策生育的,可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加发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标准为300元。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不含因参与犯罪导致死亡)的,一次性发放400元丧葬补助金,并按死亡当月失业保险金标准计发10个月的抚恤金。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实行社会化发放、管理、服务。

第四章 市级统筹基金的使用和调剂

  第十七条 市级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实行市级统筹后,失业人员的失业待遇发放和上解省级调剂金等。

  第十八条 上解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以当地实际征缴失业保险费的10%提取。实行市级统筹后,省级调剂金上解渠道不变。

第十九条  按截止2009年9月底当地失业保险基金结余总额50%比例一次性上解市级统筹调剂金,上解时间为2009年10月底前;每月10日前,按当期征缴的失业保险费扣除上解省调剂金、支付劳动就业部门职业技能培训费和职业介绍费(以下简称“两费”)后的资金总额30%比例上解市级统筹调剂金。

  具体计算公式为:上年度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75%×上年度失业保险参保人数×90%×3%×30%。

  当年扩面新增人员不作为当年计提上解调剂金基数,新增扩面人员和收回历年欠费部分基金由市、县(市)管理,并入市级统筹基金。

  第二十条 市级统筹调剂金依据市、县(市)完成当年失业保险任务情况下拨,下拨标准最高不超过当年上解调剂金的200%。未完成失业保险扩面征缴计划、事业单位失业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未列入财政预算、未按时足额上解市级统筹调剂金的,按相应比例扣减调剂金。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统筹积累金继续由当地管理,用于处理实行市级统筹前失业保险遗留问题。处理遗留问题资金不足的可申请省级调剂金给予补助,补助后缺口由当地政府筹资解决,处理遗留问题后剩余的市、县(市)统筹积累金并入市级统筹基金。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市级统筹调剂金应在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失业基金账户、市财政局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科目下设立二级科目单独管理。收到市、县(市)上解市级统筹调剂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市财政局分别记入市级统筹基金“下级上解科目收入”科目,下拨调剂金记入市级统筹基金“补助下级支出”科目;县(市)社会保险部门也要设置相对应的科目,上解调剂金科目调入“上解上级支出”科目,收到调剂金记入“上级补助收入”科目。

  第二十四条 要加强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基金管理,严禁违规投资运营。在保证为失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和留足2个月准备金的前提下,剩余基金全部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在国家做出新的规定之前,不得进行其他投资。

  第二十五条 各相关部门要加大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监管检查力度。

  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市级统筹工作的综合管理、协调调度及检查指导,具体负责对市级统筹基金的收缴、管理、使用和发放。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行政监督,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

  财政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稽核。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四平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由四平市社会保险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