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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指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5:54:26  浏览:82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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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8年9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确定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其他商业银行。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操作风险是指由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程序、员工、信息科技系统,以及外部事件所造成损失的风险。本定义所指操作风险包括法律风险,不包括策略风险和声誉风险。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的要求,将操作风险管理作为主要风险管理职能纳入全行风险管理体系。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选择下列方法之一计量操作风险监管资本:标准法、替代标准法、高级计量法。
第六条 商业银行计量操作风险监管资本应符合本指引规定的条件,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批准后方可实施。未经银监会批准,商业银行不得变更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方法。
银监会依据审慎监管规则,认定商业银行内部控制不健全、操作风险管理薄弱的,可要求商业银行在按照本指引方法计量结果的基础上提高操作风险监管资本。

第二章 标准法

第七条 商业银行使用标准法,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商业银行董事会应承担监控操作风险管理有效性的最终责任,高级管理层应负责执行董事会批准的操作风险管理策略、总体政策及体系。
(二)商业银行应建立与本行的业务性质、规模和产品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操作风险管理系统。该管理系统应能够记录和存储与操作风险损失相关的数据和操作风险事件信息,能够支持操作风险及控制措施的自我评估和对关键风险指标的监测,能够帮助商业银行有效地识别、评估、监测、控制、缓释操作风险。该管理系统应配备完整的制度文件,规定对未遵守制度的情况进行合理的处置和补救。
(三)商业银行应系统性地收集、整理、跟踪和分析操作风险相关数据,包括业务条线的操作风险损失金额和损失频率,定期根据损失数据进行风险评估,并将评估结果纳入操作风险监测和控制。
(四)商业银行应建立清晰的操作风险内部报告路线。商业银行负责操作风险管理的部门应定期向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提交全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报告,报告中应包括操作风险及控制措施的评估结果、关键风险指标、主要操作风险事件、已确认或潜在的重大操作风险损失等信息,并对报告中反映的信息采取有效举措。
(五)商业银行应投入充足的人力和物力支持在业务条线实施操作风险管理,并确保内部控制和内部审计的有效性。
(六)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系统和流程应接受验证和审查,验证和审查应覆盖业务条线和全行的操作风险管理。
(七)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系统及其验证情况应接受银监会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商业银行使用标准法计量的操作风险监管资本,等于前三年操作风险监管资本的算术平均数。
前三年中每年的操作风险监管资本等于当年以下业务条线监管资本的总和:公司金融、交易和销售、零售银行、商业银行、支付和清算、代理服务、资产管理、零售经纪、其他业务条线。以上各业务条线监管资本相加为负数的,当年的操作风险监管资本用零表示。
每年各业务条线的监管资本等于当年该业务条线的总收入与该业务条线对应β系数的乘积。
业务条线的总收入等于该业务条线的净利息收入与净非利息收入之和。业务条线对应β系数和标准法计算说明详见附件1。总收入的范围和业务条线的归类原则详见附件2。
第九条 商业银行用标准法计算操作风险监管资本的公式为:
KTSA= {S 1-3年 max[S(GI1-9 × b1-9),0]}/3
其中:
KTSA 为商业银行用标准法计算的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S 1-3年 max[S(GI1-9 × b1-9),0]} /3的含义是前三年操作风险监管资本的算术平均数;
max[S(GI1-9 × b1-9),0]的含义是当年的操作风险资本要求为负数的,用零表示;
GI1-9 = 各业务条线当年的总收入;
b1-9 = 各业务条线对应的b系数。

第三章 替代标准法

第十条 商业银行使用替代标准法,应符合本指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向银监会书面证明与使用标准法相比,使用替代标准法能够减缓风险重复计量的程度。
第十一条 除零售银行和商业银行业务条线的总收入用前三年贷款余额的算术平均数与3.5%的乘积替代外,替代标准法的业务条线归类原则、对应系数和计算方法与标准法相同。零售银行和商业银行业务条线的监管资本计算公式分别为:
零售银行业务条线的监管资本=3.5%×前三年零售银行业务条线贷款余额的算术平均数×12%
商业银行业务条线的监管资本=3.5%×前三年商业银行业务条线贷款余额的算术平均数×15%
商业银行业务条线的贷款余额中还应包括银行账户证券的账面价值。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除零售银行和商业银行以外的业务条线的监管资本,可以按照标准法计算,也可以用其他业务条线的总收入之和与18%的乘积代替。替代标准法计算说明详见附件3。

第四章 高级计量法

第十三条 高级计量法是商业银行通过内部操作风险计量系统计算监管资本的方法。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使用高级计量法,除应符合本指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定性要求:
(一)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计量应成为操作风险管理流程的重要组成部分,相关计量系统应能促进商业银行改进全行和各业务条线的操作风险管理,支持向各业务条线配置相应的资本。
(二)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计量系统应通过验证,验证的标准和程序应符合银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使用高级计量法,还应符合以下定量要求:
(一)操作风险计量系统应具有较高的精确度,考虑到了非常严重损失事件发生的频率和损失的金额。
(二)商业银行应具备操作风险计量系统的模型开发和模型独立验证的严格程序。
(三)商业银行如不能向银监会证明已准确计算出了预期损失并充分反映在当期损益中,就应在计量操作风险监管资本时综合考虑预期损失和非预期损失之和。
(四)商业银行在加总不同类型的操作风险监管资本时,可以自行确定相关系数,但要书面证明所估计的各项操作风险损失之间相关系数的合理性。
(五)商业银行操作风险计量系统的建立应基于本行内部积累的损失数据、外部相关损失数据、情景分析、本行的业务经营环境和内部控制等四个基本要素。
(六)商业银行应对本条第(五)款所提的四个基本要素在操作风险计量系统中的作用和权重做出书面合理界定。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用于计量操作风险的内部损失数据至少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商业银行应具备至少5年观测期的内部损失数据。初次使用高级计量法的商业银行,可使用3年期的内部损失数据。
(二)商业银行应书面规定对内部损失数据进行加工、调整的方法、程序和权限。
(三)商业银行收集内部损失数据,应设置合理的损失事件统计金额起点。
(四)商业银行操作风险计量系统使用的内部损失数据应与本指引附件2规定的业务条线归类目录和附件4规定的损失事件类型目录建立对应关系。
(五)商业银行的内部损失数据应全面覆盖对全行风险评估有重大影响的所有重要的业务活动。
(六)商业银行除应收集损失金额信息外,还应收集损失事件发生时间、损失事件发生的原因等信息。
(七)商业银行对由一个中心控制部门(如信息科技部门)或由跨业务条线及跨期事件引起的操作风险损失,应制定合理具体的损失分配标准。
(八)商业银行对因操作风险事件(如抵押品管理缺陷)引起的信用风险损失,如已将其反映在信用风险数据库中,应视其为信用风险损失,不纳入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但应将此类事件在操作风险内部损失数据库中单独做出标记说明。
(九)商业银行对因操作风险事件引起的市场风险损失,应反映在操作风险的内部损失数据库中,纳入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计量系统应使用相关的外部数据,包括公开数据、银行业共享数据等,并书面规定外部数据加工、调整的方法、程序和权限。外部数据应包含实际损失金额、发生损失事件的业务规模、损失事件的原因和背景等信息。
银监会鼓励实施高级计量法的商业银行之间以适当的形式共享内部数据,作为操作风险计量的外部数据来源。商业银行之间汇总、管理和共享使用内部数据,应遵循事先确定的书面规则。有关规则和运行管理机制应事先报告银监会。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内部损失数据收集情况及评估结果、对外部数据的使用情况,应接受银监会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运用外部数据估计潜在的操作风险大额损失时,应借助风险管理专家的主观情景分析。商业银行对操作风险计量系统所使用的相关性假设,也应进行情景分析。
商业银行应及时将事后真实的损失结果与情景分析进行对比,不断提高情景分析的合理性。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在运用内部、外部损失数据和情景分析方法计量操作风险时,还应考虑到可能使操作风险状况发生变化的业务经营环境和内部控制因素,并将这些因素转换成为可计量的定量指标纳入操作风险计量系统。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可以将保险理赔收入作为操作风险的缓释因素。保险的缓释最高不超过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要求的20%。保险缓释作用的认可标准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可根据本行业务性质、规模和产品复杂程度以及风险管理水平自行选择操作风险计量模型,包括损失分布模型、打分卡模型等。操作风险计量模型的置信度应设定为99.9%,观测期为1年。
第二十三条 经银监会批准,商业银行可就大部分业务条线使用高级计量法,对其余业务条线使用标准法,但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业银行全球范围业务的所有重大操作风险均无遗漏。
(二)商业银行使用高级计量法计量的部分应符合高级计量法的要求;使用标准法计量的部分应符合标准法的要求。
(三)商业银行应向银监会提交未来全行统一实施高级计量法的计划和时间安排,并确保其可实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附件1至附件4为本指引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有关监管资本要求的计算规则自获得银监会批准实施新资本协议之日起施行。


附件1:业务条线对应β系数和标准法计算说明
附件2:总收入的范围和业务条线归类原则
附件3:替代标准法计算说明
附件4:操作风险损失事件类型和损失数据收集统计原则


附件1:业务条线对应β系数和标准法计算说明

(一)业务条线对应β系数
业务条线 对应b系数
公司金融 (b1) 18%
交易和销售 (b2) 18%
零售银行 (b3) 12%
商业银行 (b4) 15%
支付和清算 (b5) 18%
代理服务 (b6) 15%
资产管理 (b7) 12%
零售经纪 (b8) 12%
其他业务 (b9) 18%

(二)标准法计算说明
业务条线 β系数 监管资本
1 公司金融 18% 18%×公司金融总收入
2 交易和销售 18% 18%×交易和销售总收入
3 零售银行 12% 12%×零售银行总收入
4 商业银行 15% 15%×商业银行总收入
5 支付和清算 18% 18%×支付和清算总收入
6 代理服务 15% 15%×代理服务总收入
7 资产管理 12% 12%×资产管理总收入
8 零售经纪 12% 12%×零售经纪总收入
9 其他业务条线 18% 18%×未能划入上述8类业务条线的其他业务总收入
第一年操作风险监管资本 - 以上各项之和
第二年操作风险监管资本 同上 同上
第三年操作风险监管资本 同上 同上
操作风险监管资本 前三年操作风险监管资本之和÷3

附件2:总收入的范围和业务条线归类原则

(一)总收入的范围
总收入定义为净利息收入加上净非利息收入。总收入未扣除营业费用,应扣除银行账户上“持有至到期日”和“可供出售”两类证券出售实现的损益,扣除保险业务收入。各业务总收入组成项目,应遵循相关的企业会计准则。
下表为总收入的构成说明 :
项目 内容
1 利息收入 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贷款、投资利息收入,其他利息收入等
2 利息支出 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客户存款利息支出、其他借入资金利息支出等
3 净利息收入 1-2
4 手续费和佣金净损益 手续费及佣金收入-手续费及佣金支出
5 净交易损益 汇兑与汇率产品损益、贵金属与其他商品交易损益、利率产品交易损益、权益衍生产品交易损益等
6 证券投资净损益 证券投资净损益等,但不包括:银行账户“持有至到期日”和“可供出售”两类证券出售实现的损益
7 其他营业收入 股利收入、投资物业公允价值变动等
8 净非利息收入 4+5+6+7
9 总收入 3+8

(二)业务条线归类原则
1.总原则
商业银行业务条线分为:(1)公司金融、(2)交易和销售、(3)零售银行、(4)商业银行、(5)支付和清算、(6)代理服务、(7)资产管理、(8)零售经纪、(9)其他业务条线。商业银行应将本行业务活动产生的收入尽量归入(1)至(8)业务条线,无法归类的归入第(9)其他业务条线。
2.归类原则
(1)商业银行应根据总收入定义,识别出符合总收入定义的会计子科目和核算码;
(2)商业银行应当将被识别为符合总收入定义的子科目按照其所记录的业务活动性质逐项归类至适当业务条线;
(3)若出现某个业务活动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业务条线时,应归入β系数值较高的业务条线;
(4)商业银行应当规定所有符合总收入定义的会计子科目的分配方案;
(5)商业银行业务条线总收入应符合以下要求:
①商业银行计算的各业务条线的总收入之和应当等于商业银行的总收入;
②商业银行计算业务条线净利息收入时,可以用以下办法将利息支出分摊到各业务条线:一是将商业银行的利息支出按照各业务条线的资金占用比例进行分摊;二是如商业银行的会计核算系统能支持更为精确的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匹配(如能计算内部定价,计算加权平均筹资成本等),可采取更为精确的匹配方式。
(6)商业银行将业务活动归类到上述业务条线时,应确保与信用风险或市场风险计量时所采用的业务条线分类定义一致,如有差异,应提供详细的书面说明。
下表是业务条线归类目录
1级目录 2级目录 业务种类 示例
公司金融 公司和机构融资 并购重组服务、包销、承销、上市服务、退市服务、证券化,研究和信息服务,债务融资,股权融资,银团贷款安排服务,公开发行新股服务、配股及定向增发服务、咨询见证、债务重组服务,其他公司金融服务等。
政府融资
投资银行
咨询服务
交易和销售 销售 交易账户人民币理财产品、外币理财产品、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自营贵金属买卖业务、自营衍生金融工具买卖业务、外汇买卖业务、存放同业、证券回购、资金拆借、外资金融机构客户融资、贵金属租赁业务、资产支持证券、远期利率合约、货币利率掉期、利率期权、远期汇率合约、利率掉期、掉期期权、外汇期权、远期结售汇、债券投资、现金及银行存款、中央银行往来、系统内往来、其他资金管理,等等。
做市商交易
自营业务
资金管理
零售银行 零售业务 零售贷款、零售存款、个人收入证明、个人结售汇、其他零售服务。
私人银行业务 高端贷款、高端客户存款收费、高端客户理财、投资咨询、其他私人银行服务。
银行卡业务 信用卡、借记卡、其他银行卡服务。
商业银行 商业银行业务 单位贷款、单位存款、项目融资、贴现、信贷资产买断卖断、担保、保函、承兑、信用证、委托贷款、进出口贸易融资、不动产服务、保理、租赁、单位存款证明、转贷款服务、其他商业银行业务。
支付和结算〔注〕 客户 债券结算代理、代理外资金融机构外汇清算、代理政策性银行贷款资金结算、银证转账、代理其他商业银行办理银行汇票、代理外资金融机构人民币清算、支票、企业电子银行、商业汇票、结售汇、证券资金清算、彩票资金结算、黄金交易资金清算、期货交易资金清算、个人电子汇款,其他支付结算业务。
代理服务 托管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QFII、QDII托管、企业年金托管、其他各项资产托管、交易资金第三方账户托管、代保管、保管箱业务、其他相关业务。
公司代理服务 代收代扣业务、代客外汇买卖、代客衍生金融工具业务、代理证券业务、代理买卖贵金属业务、代理保险业务、代收税款、代发工资、代理企业年金业务、其他对公代理业务。
公司受托业务 企业年金受托人业务、其他受托代理业务。
资产管理 全权委托的资金管理 投资基金管理、委托资产管理、私募股权基金、其他全权委托的资金管理。
非全权委托的资金管理 投资基金管理、委托资产管理、企业年金管理、其他全权委托的资金管理。
零售经纪 零售经纪业务 执行指令服务、代销基金、代理保险、个人理财、其他零售经纪业务。
其他业务 其他业务 无法归入以上八个业务条线的业务种类。
注:为银行自身业务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时产生的操作风险损失,归入行内接受支付结算服务的业务条线。


附件3:替代标准法计算说明

(一)第一种计算方法
业务条线 β系数 监管资本
1 公司金融 18% 18%×公司金融总收入
2 交易和销售 18% 18%×交易和销售总收入
3 零售银行 12% 12%×3.5%×前三年零售银行业务条线贷款余额的算术平均数
4 商业银行 15% 15%×3.5%×前三年商业银行业务条线贷款余额的算术平均数
5 支付和清算 18% 18%×支付和清算总收入
6 代理服务 15% 15%×代理服务总收入
7 资产管理 12% 12%×资产管理总收入
8 零售经纪 12% 12%×零售经纪总收入
9 其他业务条线 18% 18%×未能划入上述8类业务条线的其他业务总收入
第一年操作风险监管资本 - 以上各项之和
第二年操作风险监管资本 同上 同上
第三年操作风险监管资本 同上 同上
操作风险监管资本 前三年操作风险监管资本之和÷3

(二)第二种计算方法
业务条线 β系数 监管资本
1 零售银行 12% 12%×3.5%×前三年零售银行业务条线贷款余额的算术平均数
2 商业银行 15% 15%×3.5%×前三年商业银行业务条线贷款余额的算术平均数
3 其他7个业务条线 18% 18%×其他7个业务条线总收入之和
第一年操作风险监管资本 - 以上各项之和
第二年操作风险监管资本 同上 同上
第三年操作风险监管资本 同上 同上
操作风险监管资本 前三年操作风险监管资本之和÷3

附件4:操作风险损失事件类型和损失数据收集统计原则

(一)操作风险损失事件类型
1.内部欺诈事件。指故意骗取、盗用财产或违反监管规章、法律或公司政策导致的损失事件,此类事件至少涉及内部一方,但不包括歧视及差别待遇事件。
2.外部欺诈事件。指第三方故意骗取、盗用、抢劫财产、伪造要件、攻击商业银行信息科技系统或逃避法律监管导致的损失事件。
3.就业制度和工作场所安全事件。指违反就业、健康或安全方面的法律或协议,个人工伤赔付或者因歧视及差别待遇导致的损失事件。
4.客户、产品和业务活动事件。指因未按有关规定造成未对特定客户履行份内义务(如诚信责任和适当性要求)或产品性质或设计缺陷导致的损失事件。
5.实物资产的损坏。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事件(如恐怖袭击)导致实物资产丢失或毁坏的损失事件。
6.信息科技系统事件。因信息科技系统生产运行、应用开发、安全管理以及由于软件产品、硬件设备、服务提供商等第三方因素,造成系统无法正常办理业务或系统速度异常所导致的损失事件。
7.执行、交割和流程管理事件。因交易处理或流程管理失败,以及与交易对手方、外部供应商及销售商发生纠纷导致的损失事件。


下表是操作风险损失事件类型目录
1级目录 简要解释 2级目录 3级目录 编号示例
内部欺诈 故意骗取、盗用财产或违反监管规章、法律或公司政策导致的损失,此类事件至少涉及内部一方,但不包括歧视及差别待遇事件 行为未经授权 故意隐瞒交易 1.1.1
未经授权交易导致资金损失 1.1.2
故意错误估价 1.1.3
其他 1.1.4
盗窃和欺诈 欺诈/信用欺诈/不实存款 1.2.1
盗窃/勒索/挪用公款/抢劫 1.2.2
盗用资产 1.2.3
恶意损毁资产 1.2.4
伪造 1.2.5
支票欺诈 1.2.6
走私 1.2.7
窃取账户资金/假账/假冒开户人/等等 1.2.8
违规纳税/故意逃税 1.2.9
贿赂/回扣 1.2.10
内幕交易(不用本行的账户) 1.2.11
其他 1.2.12
外部欺诈 第三方故意骗取、盗用财产或逃避法律导致的损失 盗窃和欺诈 盗窃/抢劫 2.1.1
伪造 2.1.2
支票欺诈 2.1.3
其他 2.1.4
系统安全性 黑客攻击损失 2.2.1
窃取信息造成资金损失 2.2.2
其他 2.2.3
就业制度和工作场所安全事件 违反劳动合同法、就业、健康或安全方面的法规或协议,个人工伤赔付或者因歧视及差别待遇事件导致的损失 劳资关系 薪酬,福利,劳动合同终止后的安排 3.1.1
有组织的工会行动 3.1.2
其他 3.1.3
环境安全性 一般性责任(滑倒和坠落等) 3.2.1
违反员工健康及安全规定 3.2.2
劳方索偿 3.2.3
其他 3.2.4
歧视及差别待遇事件 所有涉及歧视的事件 3.3.1
客户、产品和业务活动事件 因疏忽未对特定客户履行份内义务(如诚信责任和适当性要求)或产品性质或设计缺陷导致的损失 适当性,披露和诚信责任 违背诚信责任/违反规章制度 4.1.1
适当性/披露问题(了解你的客户等) 4.1.2
违规披露零售客户信息 4.1.3
泄露隐私 4.1.4
强制推销 4.1.5
为多收手续费反复操作客户账户 4.1.6
保密信息使用不当 4.1.7
贷款人责任 4.1.8
其他 4.1.9
不良的业务或市场行为 垄断 4.2.1
不良交易/市场行为 4.2.2
操纵市场 4.2.3
内幕交易(用本行的账户) 4.2.4
未经有效批准的业务活动 4.2.5
洗钱 4.2.6
其他 4.2.7
产品瑕疵 产品缺陷(未经许可等) 4.3.1
模型错误 4.3.2
其他 4.3.3
客户选择,业务推介和风险暴露 未按规定审查客户信用 4.4.1
对客户超风险限额 4.4.2
其他 4.4.3
咨询业务 咨询业务产生的纠纷 4.5.1
实物资产的损坏 实体资产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事件丢失或毁坏导致的损失 灾害和其他事件 自然灾害损失 5.1.1
外力(恐怖袭击、故意破坏)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损失 5.1.2
信息科技系统事件 业务中断或系统失灵导致的损失 信息系统 硬件 6.1.1
软件 6.1.2
网络与通信线路 6.1.3
动力输送损耗/中断 6.1.4
其他 6.1.5
执行、交割和流程管理事件 交易处理或流程管理失败和因交易对手方及外部销售商关系导致的损失 交易认定,执行和维护 错误传达信息 7.1.1
数据录入、维护或登载错误 7.1.2
超过最后期限或未履行义务 7.1.3
模型/系统误操作 7.1.4
账务处理错误/交易归属错误 7.1.5
其他任务履行失误 7.1.6
交割失误 7.1.7
担保品管理失效 7.1.8
交易相关数据维护 7.1.9
其他 7.1.10
监控和报告 未履行强制报告职责 7.2.1
外部报告不准确导致损失 7.2.2
其他 7.2.3
招揽客户和文件记录 客户许可/免则声明缺失 7.3.1
法律文件缺失/不完备 7.3.2
其他 7.3.3
个人/企业客户账户管理 未经批准登录账户 7.4.1
客户信息记录错误导致损失 7.4.2
因疏忽导致客户资产损坏 7.4.3
其他 7.4.4
交易对手方 与同业交易处理不当 7.5.1
与同业交易对手方的争议 7.5.2
其他 7.5.3
外部销售商和供应商 外包 7.6.1
与外部销售商的纠纷 7.6.2
其他 7.6.3

(二)操作风险损失数据收集统计原则
商业银行应根据以下规定并结合本机构的实际,制定操作风险损失数据收集统计实施细则,并报银监会备案。
1.重要性原则。在统计操作风险损失事件时,应对损失金额较大和发生频率较高的操作风险损失事件进行重点关注和确认。
2.及时性原则。应及时确认、完整记录、准确统计操作风险损失事件所导致的直接财务损失,避免因提前或延后造成当期统计数据不准确。
3.统一性原则。操作风险损失事件的统计标准、范围、程序和方法要保持一致,以确保统计结果客观、准确及可比。
4.谨慎性原则。在对操作风险损失进行确认时,应保持必要的谨慎,应进行客观、公允统计,准确计量损失金额,避免出现多计或少计操作风险损失的情况。
(三)操作风险损失形态
1.法律成本。因商业银行发生操作风险事件引发法律诉讼或仲裁,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依法支出的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及其他法律成本。如违反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等导致的诉讼费、外聘律师代理费、评估费、鉴定费等。
2.监管罚没。因操作风险事件所遭受的监管部门或有权机关罚款及其他处罚。如违反产业政策、监管法规等所遭受的罚款、吊销执照等。
3.资产损失。由于疏忽、事故或自然灾害等事件造成实物资产的直接毁坏和价值的减少。如火灾、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所导致的账面价值减少等。
4.对外赔偿。由于内部操作风险事件,导致商业银行未能履行应承担的责任造成对外的赔偿。如因银行自身业务中断、交割延误、内部案件造成客户资金或资产等损失的赔偿金额。
5.追索失败。由于工作失误、失职或内部事件,使原本能够追偿但最终无法追偿所导致的损失,或因有关方不履行相应义务导致追索失败所造成的损失。如资金划转错误、相关文件要素缺失、跟踪监测不及时所带来的损失等。
6.账面减值。由于偷盗、欺诈、未经授权活动等操作风险事件所导致的资产账面价值直接减少。如内部欺诈导致的销账、外部欺诈和偷盗导致的账面资产/收入损失,以及未经授权或超授权交易导致的账面损失等。
7.其他损失。由于操作风险事件引起的其他损失。

(四)操作风险损失事件认定的金额起点和范围界定
1.操作风险损失统计金额起点。商业银行根据操作风险损失事件统计工作的重要性原则,合理确定境内和境外操作风险损失事件统计的金额起点。商业银行对设定金额起点以下的操作风险损失事件和未发生财务损失的操作风险事件也可进行记录和积累。
2.操作风险损失事件统计范围界定。商业银行应依据本指引合理区分操作风险损失、信用风险损失和市场风险损失界限,对于跨区域、跨业务种类的操作风险损失事件,商业银行应合理确定损失统计原则,避免重复统计。

(五)操作风险损失事件统计的主要内容
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损失事件统计内容应至少包含:损失事件发生的时间、发现的时间及损失确认时间、业务条线名称、损失事件类型、涉及金额、损失金额、非财务影响、与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的交叉关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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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5月17日)

深府〔2006〕80号

   《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健全深圳市的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劳务工的基本医疗需求,促进深圳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有企业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务工。
  本办法所称参保单位,是指已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参保人,是指已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劳务工。
  第三条劳务工医疗保险遵循低水平,广覆盖,逐步推进以及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现收现付、当年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建立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劳务工医疗保险不设立个人账户。
  因疾病暴发流行、严重自然灾害、政策调整等特殊情况,基金不敷使用时,由政府财政给予补贴。
  第五条市劳动保障部门与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卫生部门)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劳务工医疗保险政策制定和基金监督;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负责基金筹集、管理和费用结算,以及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核、监管。
  市财政部门负责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卫生部门负责制定区域卫生规划,合理布局医疗网点,改善医疗条件,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政府相关部门应确保《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供应。
  各级定点医疗机构负责按规定为劳务工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结算医院(即与市社保机构直接进行费用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除按规定为劳务工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外,负责与下属定点医疗机构结算门诊医疗费用,并负责办理参保人到结算医院以外就医的转诊手续。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六条基金来源为用人单位和劳务工缴费及其利息,财政补贴和其他收入。
  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第七条劳务工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2元,其中用人单位缴交8元,劳务工个人缴交4元,劳务工个人缴交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缴交的劳务工医疗保险费列入成本,劳务工个人缴交的劳务工医疗保险费在税前缴纳。
  第八条用人单位办理参保手续后,其劳务工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收,并转入市社保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劳务工医疗保险帐户。
  第九条缴交的劳务工医疗保险费,6元作为门诊基金,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5元作为住院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元用于调剂。
  第十条市社保机构负责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征收工作,并负责制作《深圳市劳动保障卡》。
  第十一条基金按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率计算利息。
  第十二条基金实行当年核算。不足支付时,在下年调整缴费标准。缴费标准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劳务工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参保人自办理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手续次月1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停止缴费的,自停止缴交月的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劳务工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参保人门诊(急诊)就医时:
  使用《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内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甲类药品和乙类药品的,分别由门诊基金支付80%和60%;
  使用《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以下简称诊疗目录)内诊疗项目或医用材料所发生的费用,单项价格在90元以下的,门诊基金全额支付;单项价格在90元以上的,门诊基金支付90元。
  第十五条参保人因病情需要经结算医院批准转诊到非结算医院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按第十四条规定的应由门诊基金支付的费用报销90%;在非结算医院及其下设的医疗机构发生的急诊医疗费用,按第十四条规定的应由门诊基金支付的费用报销70%。
  第十六条参保人慢性肾功能衰竭门诊透析,器官移植后门诊用抗排斥药,及恶性肿瘤门诊化疗、介入治疗、放疗或核素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药品目录、诊疗目录范围内的,由住院统筹基金支付50%。市社保机构应负责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参保人住院时:
  使用目录内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甲类药品的,100%列入住院统筹基金记帐范围;乙类药品的,80%列入住院统筹基金记帐范围;
  使用目录内诊疗项目发生的费用,单项价格在90元以下的,90%的费用列入住院统筹基金记帐范围;单项价格在90元以上的,80%的费用列入住院统筹基金记帐范围。
  第十八条参保人住院使用一般医用材料,单项价格在90元以下的,90%的费用列入住院统筹基金记帐范围。国产一般医用材料单项价格在90元以上不足500元的,80%的费用列入住院统筹基金记帐范围;单项价格在500元以上不足1000元的,70%的费用列入住院统筹基金记帐范围;单项价格在1000元以上的,60%的费用列入住院统筹基金记帐范围。
  第十九条参保人因失血需要输血抢救的,输血费由住院统筹基金支付50%。
  第二十条参保人住院的床位费标准列入基金记帐范围,最高不超过27元。
  第二十一条劳务工医疗保险实行住院起付标准(以下简称起付线)制度,即起付线以下属于基金记帐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住院起付线为:市内一级及以下医院200元,市内二级医院300元,市内三级医院400元,市外医院500元。同年内多次住院,每次住院起付线在相应的标准基础上递减100元,直至住院起付线为零。
  第二十二条在起付线以上属于住院统筹基金记帐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基金按一定比例支付,具体支付比例如下:
  (一)一级医院95%;
  (二)市内二级、市内三级、市外医院,分别为90%、80%、70%。
  第二十三条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每年度为参保人支付的最高限额(以下简称封顶线)不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并与连续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时间挂钩,具体标准为:
  (一)连续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时间不满半年的,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0.5倍;
  (二)连续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时间满半年不满1年的,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
  (三)连续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1.5倍;
  (四)连续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时间2年以上的,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
  基金不支付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由参加我市社会医疗保险转为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其连续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时间可视同连续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时间。
  参保人由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转为参加我市社会医疗保险的,其连续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时间可部分视同连续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时间,具体计算方法是:
  由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转为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连续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时间除以2,视同连续参加住院医疗保险时间。
  由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转为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连续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时间除以12,视同连续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时间。
  第二十五条住院实行逐级转诊,因病情需要转诊到非结算医院,必须由结算医院出具转诊证明。一般转诊程序为,市内一级医院向市内二级医院转诊,市内二级医院向市内三级医院转诊,市内三级医院向市外三级医院转诊。因病情需要,可以由结算医院直接转诊到市内同级或上一级有专科特长的医院或专科医院。每级转出医院都应向转入医院出具转诊证明。
  第二十六条参保人因公外出或出差在非结算医院急诊抢救发生的住院费用,按住院统筹基金应支付费用的90%报销。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报销:
  (一)到港、澳、台地区以及国外治疗的;
  (二)未经转诊自行到非结算医院治疗的,但有危及生命体征需就近抢救的除外;
  (三)自购药品的;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其他责任事故或各种意外事故造成伤害的;
  (五)因自杀、自伤、自残、酗酒、斗殴等造成伤害的;
  (六)因他人侵害行为造成伤害的;
  (七)国家、省、市医疗保险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使用以下诊疗项目和医用材料,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报销:
  (一)门诊诊金、挂号、院外会诊、特需医疗服务等服务项目;
  (二)美容、非功能性整容、健康体检、医疗咨询、预防保健等非疾病治疗项目;
  (三)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光子刀等非基本医疗保险项目;
  (四)特殊医用材料(包括人工心脏起搏器、人工心脏瓣膜、人工晶体、人工关节、血管内导管、血管内支架、心脏血管内球囊)和单价在90元以上的进口医用材料;
  (五)眼镜、义齿、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六)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
  (七)气功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八)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
  (九)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
  (十)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不予报销的其他诊疗项目。

第四章 费用结算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基金支付的,定点医疗机构应予记帐。
  第三十条市社保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劳务工医疗保险门诊医疗费用,采用“定额包干、按月偿付、年度总算”的方式。
  市社保机构根据参保人选择就医的情况,根据参保人数核算分配到结算医院的基金数额,以核算数额为基数,预留5%作为与医疗服务质量挂钩的费用后,其余95%按月划拨给结算医院统筹管理,由结算医院负责分配与结算。
  市社保机构参照《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对劳务工医疗保险服务质量进行考核,年终根据考核结果确定预留费用的支付比例。
  第三十一条市社保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劳务工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用,采用服务单元结算方式为主,辅以单病种结算等方式。
  服务单元结算方式采取与各定点医疗机构协议平均住院人次费用为标准,按月偿付、年终结算。每月按应偿付总额的95%支付,预留5%作为与医疗服务质量挂钩的费用,年终根据考核结果确定预留费用的支付比例。
  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包括以下列入记帐范围的费用:诊金、床位费、药品费、检验费、手术及麻醉费、抢救费、监护费、护理费、检查费、治疗费、材料费和大型手术设备仪器费等。
  第三十二条经核准转诊到市内或市外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市社保机构参照协议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按服务单元结算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实行按月偿付、超支分担的形式,即实际平均记帐费用低于协议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的,按实际费用支付;高于协议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的,按协议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支付,超出部分,由市社保机构与转出的结算医院按9∶1的比例分担。
  第三十三条市社保机构按月向定点医疗机构偿付住院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下列资料报送社保机构审核:
  (一)劳务工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帐单;
  (二)劳务工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申报表(本部住院、转诊住院要分别单独建表);
  (三)劳务工医疗保险费用申报汇总表。
  市社保机构审核并扣除违规金额后,于每月下旬将上月应付的医疗费用划拨给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四条属于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与就诊的医疗机构进行现金结算,再按规定报销。
  (一)因病情需要,经结算医院批准转诊到非结算医院发生的门诊费用;
  (二)在非结算医院及其下设的医疗机构发生的急诊医疗费用;
  (三)经结算医院核准转诊到指定的非结算医院发生的住院费用;
  (四)慢性肾功能衰竭门诊透析,器官移植后门诊用抗排斥药,及恶性肿瘤门诊化疗、介入治疗、放疗或核素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因公外出或出差在非结算医院因急诊抢救发生的住院费用;
  (六)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电脑故障或因《深圳市劳动保障卡》损坏不能记帐的。
  属于前款第一、二、三项,及第六项发生的门诊费用,在结算医院或绑定的医疗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属于前款第四、五项的,及第六项发生的住院费用,在社保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参保人应在发生费用之日起3个月(住院从出院日起算)内办理报销手续。办理报销手续时,需要出具转出医院转诊证明、盖有就诊医院印章的门诊病历或住院病历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门诊)、出院诊断证明书或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原始收费收据、用人单位证明和《深圳市劳动保障卡》等资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劳务工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劳务工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是持有卫生部门审核发放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市社保机构授予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
  国有医疗机构经市社保机构选择确定为劳务工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得拒绝;其他医疗机构,由市社保机构与其协商确定。
  市社保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协议,按照协议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下设的社区健康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社康中心)、社区医疗服务站等基层医疗点向市社保机构申请,获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应与市社保机构单独签订协议,但不单独与市社保机构进行费用结算。
  市社保机构有权指定与其直接进行费用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以及结算医院管辖定点医疗机构的范围。结算医院负责对其下设的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费用、医疗质量进行审核。
  一级或一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应该在本部设立专为劳务工医疗保险参保人服务的劳务工医疗保险医疗诊室。
  第三十六条参保单位应根据参保人实际工作所在的街道就近选择一家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其就医点(即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简称为绑定社康中心)。参保人应在其绑定社康中心就医,特殊情况下,可以在与其绑定社康中心同属于一家结算医院下设的其他定点社康中心或医疗站就医,到结算医院本部及结算医院外就医的应办理转诊手续(急诊抢救除外)。
  第三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的原则,按照本办法和协议的规定向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并建立与劳务工医疗保险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当执行劳务工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提供前款规定以外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应征得参保人或其亲属签字同意。
  第三十九条由结算医院负责管理的劳务工医疗保险门诊费用,应单独建帐、独立核算、专款专用,年度结余的基金全部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市社保机构有权对劳务工医疗保险门诊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进行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在每月15日前,将上一月劳务工医疗保险门诊基金的收支情况上报给市社保机构。
  第四十条市社保机构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市社保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和监督时,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相关资料和费用清单。对拒不提供或者提供不全的,市社保机构可以拒付相应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实行费用包干的定点医疗机构未向参保人提供按本办法规定应享有的劳务工医疗保险服务而损害参保人利益的,或者应予转诊而未予转诊造成不良后果的,市社保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可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者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按协议规定扣付违约金。
  第四十二条对于定点医疗机构有严重违规行为或者门诊平均人次费用高于全市平均水平的,市社保机构不予支付劳务工医疗保险调剂金。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交的劳务工医疗保险费不得补交,未缴费期间发生的住院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支付;门诊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支付。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和市社保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市社保机构对举报人实行奖励,具体办法参照《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执行,奖励金额由市社保机构从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的劳务工,是指非深圳户籍员工,但不包括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
  第四十六条《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因工负伤的医疗费用按工伤保险的规定处理;产前检查、住院分娩、产后访视和计划生育手术等医疗费用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的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以下”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实施。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州人民政府“十一五”期间政府立法规划项目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州人民政府“十一五”期间政府立法规划项目的通知

阿府函〔2007〕194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

  《阿坝州人民政府“十一五”期间政府立法规划项目》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州级有关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立足实际,狠抓落实,切实加强各项配套制度建设。各级各部门要加强衔接,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推进政府立法进程,确保《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落到实处,依法促进全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〇〇七年九月六日



阿坝州人民政府“十一五”期间
政府立法规划项目

  一、贯彻实施《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需配套制定的规定、办法等

  (一)《自治条例》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中所涉及的湿地管理和保护,需制定具体的管理与保护办法。(起草单位:州林业局;协作单位:州畜牧兽医局、州水利局)
  第二十八条及《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中所涉及的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需要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或具体的规定。(起草单位:州水利局;协作单位:州财政局)所涉及的电力企业按照电力总量的一定比例留州使用也应有相应的具体办法。(起草单位:州经委;协作单位:州水利局、州发改委)
  第二十九条中所涉及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留州部分转项用于造地补偿和土地保护,需有具体的管理办法或规定。(起草单位:州国土资源局;协作单位:州财政局)
  第三十一条中所涉及矿产资源的管理,虽已有一个单行条例,但对其资源费留州部分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补偿和保护,需有具体的管理规定。(起草单位:州国土资源局;协作单位:州财政局)
  第三十四条中涉及通信设施的保护,需制定相应的办法。(牵头单位:州公安局;协作单位:州发改委、州交通局、州无线电管理处、州电信分公司、州移动分公司、州联通分公司、州网通分公司)
  第四十一条中对市场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需依法制定符合本州实际的有关价格和收费的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物价局;协作单位:州财政局)

  (二)《自治条例》第五章 自治州的财政、税收、金融
  第五十条第三款中金融机构对辖区内的特色产业、基础设施建设,优势资源开发应当加大信贷支持,需要有具体的规定或办法。(起草单位:州人行;协作单位:州银监局、州建行、州农行、州农发行)

  (三)《自治条例》第六章 自治州的社会事业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或者捐资助学。需制定具体的鼓励办法。(起草单位:州教育局;协作单位:州人事局、团州委、州民政局、州扶贫两资以工代赈办)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鼓励科技人员领办、创办民营科技企业,需制定具体的鼓励办法。(起草单位:州科技局;协作单位:州经委)
  本条第三款中有关科学技术的奖励,现虽已有一个办法但需修订。(起草单位:州科技局;协作单位:州人事局、州财政局)
  第五十八条中关于营业性文化市场的管理,虽有一个暂行办法,但需修订(起草单位:州文化局;协作单位:州旅游局、州物价局、州工商局、州地税局)关于民族文化遗产的发掘、搜集、整理、研究、修复和利用,也可制定具体的办法或规定。(起草单位:州文化局;协作单位:州民委、州宗教局、州旅游局、州编译局、州物价局)
  第五十九条中关于继承和拓展藏医、羌医等民族传统医药事业,以及藏药、羌药制剂的管理,需制定具体的规范和管理办法。其中:民族传统医药事业继承与拓展的具体规定(起草单位:州卫生局;协作单位:州科技局)藏药、羌药制剂的管理规定(起草单位:阿坝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作单位:州卫生局)

  (四)《自治条例》第七章 自治州的人才资源
  第六十三条中关于吸引、鼓励各类优秀人才来州工作以及留住各类优秀专业人才,要落实好第二款的规定,必须有相应的办法或具体的规定。(起草单位:州人事局;协作单位:州财政局、州科技局)
  第六十六条中第二、三款关于对在艰苦偏远乡村工作的教师和医务人员给予福利优惠的问题以及本州工作人员、职工的津补贴、福利和离退休待遇补充政策的问题,都需要有相应的具体规范,或必须制定具体的办法。(起草单位:州人事局;协作单位:州财政局、州教育局、州卫生局、州老干部局)
  (五)《自治条例》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自治条例制定实施办法。(起草单位:州民委;协作单位:州政府各部门)

  二、结合部门职能实际需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一)《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资源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发改委;协作单位:州经委、州国土资源局、州旅游局、州水利局、州规划建设局、州物价局、州文化局、州林业局、州国税局、州地税局、州移民办)
  (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农村客运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交通局)
  (三)《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物价局)
  (四)《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起草单位:州气象局)
  (五)《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旅游客运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交通局;协作单位:州旅游局)
  (六)《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大型重点工程建设气候可行性论证及气象资料提供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气象局)
  (七)《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起草单位:州国资委)
  (八)《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国资委)
  (九)《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国资委)
  (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起草单位:州国资委)
  (十一)《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州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国资委)
  (十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州属国有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国资委)
  (十三)《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寄宿制学校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教育局;协作单位:州卫生局、州民政局、州扶贫两资以工代赈办)
  (十四)《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起草单位:州广电局;协作单位:州公安局、州广电中心)
  (十五)《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特种旅游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体育局;协作单位:州旅游局)
  (十六)《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订案)(起草单位:州国土资源局;协作单位:州水利局、州环保局、州财政局)
  (十七)《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变通规定》(起草单位:州农业局;协作单位:州国土资源局)
  (十八)《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旅游条例〉的变通规定》(起草单位:州旅游局;协作单位:州文化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