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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公证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22:20:44  浏览:95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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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公证工作暂行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公证工作暂行规定

淄政发[1996]159号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定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目公证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证明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含坛性。并办理与公证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三条 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务制作的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第四条 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保守回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五条 公证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书面或口头申请其回避:

  (一)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公证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第六条 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对物证或现场进行检验、勘验。有关单位或个人对于公证人员的调查取证,应当给予协助。

  公证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向有关单位或个人出示有效证件。

  第七条 公证机关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证明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

  (一)合同、协议、契约;

  (二)财产所有权,财产分割赠予、转让及财产状况;

  (三)继承、遗嘱、委托;

  (四)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五)婚姻状况;

  (六)出生、死亡、生存;

  (七)身份、学历、经历;

  (八)法人资格、章程、资信、财产状况;

  (九)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件与原件相符;

  (十)文书、证件的制成日期以及签名、印鉴属实、

  (十一)其他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事实、文书。

  第八条 下列法律事实、法律行为和文书,公民或法人应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租赁、抵押合同以及招标、拍卖活动;

  (二)银行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与借款方因借贷关系而设定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三)小型国有和集体企业的拍卖租赁活动及出卖合同;

  (四)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公司创立大会;

  (五)联营含同、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

  (六)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及承包合同;

  (七)购销合同、科技协作合同、劳务合同等;

  (八)房屋拆迁协议及证据保全;

  (九)私有房屋的分割、赠予、继承;

  (十)计划生育合同、收养协议;

  (十一)当事人约定必须公证方可生效的行为和文书;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下列法律事实、法律行为和文书,公民或法人可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

  (一)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

  (二)房地产交易;

  (三)扶养、抚养、赡养;

  (四)夫妻财产约定(协议);

  (五)经国家批准的有奖募捐及依法设立的有奖销售及竞赛活动。

  第十条 公证机关可办理以下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清点财产、遗产,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文书;

  (二)封存样品;

  (三)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办理当事人委托的有关法律事项;

  (四)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解在履行公证事项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第十一条 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二条 公证机关可以根据债权人的请求,依法赋予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的效力。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该债权文书经过公证证明;

  (二)债权以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第十三条 债务人因下列情况之一,无法履行其合法给付义务,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接受履行;

  (二)债权人名称、地址不详或者债权人丧失行为能力而其代理人名称、地址不详;

  (三)债权人下落不明;

  (四)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提存。办理提存后,视为债务人履行义务。

  第十四条 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后,应通知债权人在期限内领取提存的物品、货币或者有价证券。对不易保存或者债权人逾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机关可以变卖保存价款。

  从提存之日起,超过20年无人领取的提存物,视为无主财物,上缴国库。

  因提存支付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第十五条 公证机关应及时办理各类公证事务。公证事项应从受理之日起 1 个月内办结,重大复杂的,当事人举证不足,或者需委托调查的公证事项,经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个月。延期的原回应告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务,应当按照回家规定收费,也可以与当事人协商收费。

  第十七条公证机关对不真实或者不合坛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当不予受理或拒绝公证。

  第十八条 公证机关及其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如发现已经发出的公证书不当或者错误,应当撤销:。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证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公证机关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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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防空实施细则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防空实施细则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宜昌市人民防空实施细则》已经2010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乐成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宜昌市人民防空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组织本市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本市及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县市(含夷陵区,下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非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县及各区人民政府(不含夷陵区,下同)应当指定相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本市及各县市区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教育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大型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人民防空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人民防空坚持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遵循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和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作责任制,并将人民防空工作纳入政府处置公共突发事件应急管理范围。

  本市及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县市的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统一领导、组织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其实施计划和应急预案,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第二章 重要经济目标防护

  第六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应当按照政府主导、部门监督、属地管理、单位负责的原则,对重要经济目标实施防护。

  本细则所称重要经济目标,是指直接关系国计民生和战争潜力的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

  第七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经济目标。

  经批准列为重要经济目标的,其主管部门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人口疏散方案和应急救援方案,组建救援队伍并组织防护演练。

  人民防空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新建重要经济目标必须分散布局,符合人民防空要求。发展改革部门对涉及重要经济目标的项目在审批、核准或备案前,应当征求人民防空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重要经济目标时,应当加强隐蔽伪装、信息防护等手段建设。对适合地下工作环境的关键设备和要害部门,应当结合平时建设有计划地转入地下;对不易转入地下的,应当采取防护加固、隐蔽伪装或应急转移等措施。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编制《宜昌市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第十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和同级军事机关要求负责组织修建。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所需建设经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统一安排解决。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予以配合、监督。

  第十一条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税收、用电、用水等方面给予优惠。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保障。

  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县市所在地的镇(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不含工业生产厂房及配套设施),应当按照附件载明的标准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三条 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

  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得纳入房屋的建筑面积或作为房屋的共有共用面积进行分摊。

  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不得单独转让。

  第十四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宜修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依据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易地建设费标准交纳建设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首层面积,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建设成本明显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密集或者地下管网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五)其他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情形。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并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不得降低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标准。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及其他人民防空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设计文件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防空地下室所需的防护专用设备必须由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并在施工时按规定安装到位。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人民防空工程的工程质量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含地上)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未执行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项目规划、施工和房产的许可、登记发证手续。

  建设单位未按批准的设计文件修建或者修建的人民防空设施不符合标准的,应当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返工;返工后仍不符合质量标准或无法返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确定人民防空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其他相关单位负责该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维护、使用,并在备案登记时按照规划部门批准的用途予以明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确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确保人民防空工程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抵押、租赁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或从事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效能的改造。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防空效能或安全的活动: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口部附近排放废水、废气或倾倒废弃物;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三)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防空效能或安全的范围内,擅自进行采石、取土、爆破、打桩等作业;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地面的控制用地范围内及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专用通道修建建(构)筑物或堆放物料;

  (五)损坏人民防空工程及附属设施;

  (六)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防空效能或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组织指挥与通信警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建立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的战时防空袭斗争。机关、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大中专学校、重要经济目标防护责任单位均应成立人民防空指挥机构,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人民防空指挥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市及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县市的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组织制订防空袭方案,具体工作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完成。防空袭基本方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有关部门的协助下制订;防空袭保障计划由政府各有关部门制订。

  防空袭方案制订完成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组织实施,并适时组织人民防空演习。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应当与当地电信部门和党政军机关的通信网联通,所需电路、频率由电信部门、军队通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按战备要求予以保障。

  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抢险救灾时,有关单位可以根据指挥机构的命令使用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第二十三条 安装警报设备所需占用的场地、用房、水电等基础设施由有关单位无偿提供,防空警报设施由人民防空部门负责安装。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防空警报设施进行定期维护检查,确保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或损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

  第二十四条 本市及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国防教育日”前后组织试鸣防空警报。试鸣防空警报前5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发布试鸣信息和警报信号。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通信和信息化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系统,应当为平时抢险救灾和应对突发事件服务。

第五章 群众防空组织与人民防空经费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防后备力量的建设要求和当地实际,拟订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组建抢险抢修、医疗救护、消防、治安、防化防疫、通信、运输等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应当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专业训练。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短期脱产和综合演练,组建单位应当保证参加人员在脱产训练和综合演练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与在岗时相同。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的防核、防化学、防生物等特殊装备,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其他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

  第二十七条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国防教育计划。

  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将人民防空教育列入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区居民的人民防空教育,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组织实施。广播电影电视、文化、卫生、新闻出版、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和经济发展水平相应增加。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收取的人民防空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新建、改建、维护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平调、调控、挪用、截留。

  同级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经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人民防空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二条 新建城市民用建筑时应当修建而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限期内未修建的,责令其按照应建面积和规定的收费标准全额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并可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给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征收和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自2010年11月 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止。1998年12月24日发布的《宜昌市人民防空防空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件: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标准




附件: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标准

  新建民用建筑
1
  人防重点城市新建10层(含)以上或基础埋置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
  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2
  新建除第1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
  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4%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其中,中心城区按照4%修建,各重点县(市、区)政府所在地的镇(街办)(含夷陵区)按照2%修建

  3
  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1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
  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和第2项规定的比例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4
  新建除有第1项规定以外的人防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和危房翻新(指危房拆除后在原址重建)的住宅项目
  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7年2月12日,国家计划委员会

卫生部、国内贸易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卫生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
《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颁布以来,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了一些新的问题。为进一步完善《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一并研究贯彻。

附件: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颁布以来,各地在贯彻执行过程中提出了一些新的问题,为进一步完善《暂行办法》,现就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政府定价。列入政府管理价格的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允许药品生产经营者在不突破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格、批发价格、零售价格的前提下,根据市场情况确定具体价格。由于供过于求,多数生产企业均按低于国家规定的出厂价销售药品时,价格主管机关要参照其实际出厂价格,及时降低规定的出厂价格,并相应降低规定的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生产企业由于降价竞争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利润率标准,医药行业主管部门要及时指导企业调整结构,促进合理布局。生产成本上升、供不应求时,价格主管机关要适时提高出厂价格,并相应提高其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列入中央政府价格管理目录的药品,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代表规格品的价格,其他规格品的价格委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以下简称省级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的原则制定,并抄报国家计委和有关部门。
二、关于各类药品价格的制定。
(一)各类药品(不含中药材及饮片)出厂价格的作价公式为:无税出厂价=(制造成本+期间费用)÷(1-销售利润率)含税出厂价=无税出厂价×(1+增值税率)
1、药品生产企业期间费用和广告费的计算。期间费用以上年企业实际发生的期间费用额为基础,适当考虑当年的增减因素核定。期间费用中发生的广告费(包括推销费、宣传费等)的比重不得超过定价成本的10%。超过部分在核定价格时不予考虑。
2、未达到GMP标准的药品的利润率。考虑到目前多数企业尚未达到GMP标准的实际情况,《暂行办法》中关于未达到GMP标准的药品的利润降低3个百分点的规定,从1997年起分步实施。即1997年降低1个百分点,1998年降低2个百分点,1999年降低3个百分点。
(二)各类药品(不含中药材及饮片)批发价格均应以实际出厂价(或进货价)为基础顺加作价。作价公式为:无税批发价=无税出厂价×(1+进销差率)含税批发价=无税批发价×(1+增值税率)
药品批发企业制定批发价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除国家明令放开的品种外,药品批发企业凡从工厂直接进货的,必须以实际出厂价格加规定的进销差率作价;凡从批发企业进货的不论经过多少环节,各环节进销差率之和不得超过《暂行办法》中规定的从工厂到批发之间最大进销差率。
(2)列入中央和省级政府价格目录的药品可以低于但不得高于政府规定的批发价格。
(三)各类药品零售价格,除国家明令放开的品种外,均需在购进药品的实际批发价格基础上,由药品零售单位(含零售药店、医疗机构的药房等)顺加规定的批零差率制定。作价公式为:零售价格=含税批发价格×(1+批零差率)
零售单位制定药品零售价格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药品的批零差率不得超过《暂行办法》中规定的最大批零差率。
(2)列入中央和省级政府价格管理目录的药品可以低于但不得高于政府规定的零售价格。
(3)从生产企业直接进货的药品,只能在实际进价基础上加国家规定的批零差率制定零售价格。
(四)各类进口药品,需在国家或省级物价部门核定的口岸地平衡价基础上,顺加销差率制定批发价,在实际批发价基础上顺加批零差率制定零售价。作价公式为:
无税口岸地平衡价=(到岸价×(1+关税率)×
〔1+经营管理费率(进口代理手续费)〕
+各种杂费含税口岸地平衡价=到岸价×(1+关税率)×
(1+增值税率)×〔1+经营管理费率(进口
代理手续费)〕+各种杂费无税批发价=无税口岸地平衡价×
(1+进销差率)含税批发价=无税批发价×(1+增值税率)零售价格=含
税批发价×(1+批零差率)
进口环节经营管理费标准,按以下原则掌握:(1)国内不能生产,医疗急需,必须组织进口的品种,适当从高安排。(2)国内已有生产,但疗效不稳定,需要部分进口的品种,适当安排。(3)国内已有生产且能够满足需要,尚有少量进口的品种,进口成本低于国内同品种出厂价格的从低安排;进口成本高于国内同品种出厂价格的,按国内出厂价格安排。
(五)药品经营单位不同时间、不同渠道购进的同一企业生产的同一药品出现不同价格时,经营单位要按先进先出、售完为止的原则销售。从不同企业、不同渠道购进同品种药品,在批发企业和零药店,允许有不同的价格。
三、关于医疗机构药品作价。
(一)医疗机构要加强药品价格管理,建立分品种的药品台帐,并按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接受消费者有关药价的查询。
(二)为避免按实际进价加差率作价出现价格频繁变动,对因进货时间、进货渠道变化而出现的同一品种进价不同的药品,要定期实行综合作价。即按照从不同渠道购进药品的数量、价格计算出综合平均实际进货价,以此为基础加规定的批零差率制定零售价格。在执行综合零售价格期间,购进同一品种的药品发生价格变动时,按实际购进价格与上期综合平均实际进价的价差,乘以新购进药品在执行综合价期间的销售数量计算出“虚盈”或“虚亏”的金额,计入该品种的帐户,在计算下一期综合平均价时予以冲抵。综合作价经过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进。在没有实行综合作价前,要按先进先出、售完为止的原则销售。在同一时间,同一种药品不得出现两种以上价格。
(三)医疗机构因按实际进价作价减少的收入,在正常调整医疗服务收费标准的基础上,通过设立诊疗费和提高医疗服务收费标准予以适当弥补,并与新的作价办法同步实施。
四、关于医疗单位自配药物制剂的价格管理。
(一)按照直接管理和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对属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制剂规范所收载的品种由省级物价部门审定价格,其余品种由省级物价部门制定作价办法,医疗单位按照作价办法自行定价,并报地、市级物价部门备案。
(二)医疗单位自配药物制剂发生的工资性费用可以列入成本。
(三)药物制剂的成本利润率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审定价格的控制在5%以内;医疗单位按作价办法定价的可适当提高,具体由省级物价部门规定。
五、关于进口药品的价格管理。在国家现行允许进口的药品中,对于使用量大、使用面广、价值高及国家限制进口的品种,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进行平衡衔接后,制定口岸地平衡价、批发价和零售价。进口药品价值高的要实行低差率。国家统一平衡衔接外的进口药品,委托省级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口岸地平衡价,同时抄报国家计委和有关部门备案。凡未经国家计委和省级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口岸平衡价的进口药品,进口企业不得向国内其他企业(单位)调拨销售,各经营单位不得作价销售。批发和零售企业(单位)制定的进口药品价格,可以低于但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批发企业之间的调拨,只能在批发价格内协商作价。零售企业和医疗单位从本地进口企业直接购进的进口药品,在口岸地平衡价基础上加批零差率制定零售价;从异地进口企业直接购进的进口药品,只能在口岸地平衡价格的基础上加异地到本地的合理运杂费和批零差制定零售价格。
六、关于差别差率。为防止医疗单位和药品经营者盲目追求药品销售差额,多销高价药,加重社会负担,按药品的价值高低,先在零售环节选择少数品种试行差别差率。基本治疗药品和价值低的药品实行高差率,非基本治疗药品和价值高的药品实行低差率。具体办法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七、关于新药价格的制定。凡获得国家级“卫药准字”批准文号的一、二类新药,报国家计委确定其价格管理权限后,按价格分工管理权限核定价格;三、四、五类新药获国家级“卫药准字”批准文号后,按其老药(化学名)价格分管权限核定价格。
八、关于保健药品的作价。保健药品流通环节作价,凡属于含化学药品成份的保健品执行化学药品作价办法;凡属于含中药成份的保健药品执行中成药作价办法。
九、关于建立药品价格报告及公布制度。列入中央和省级政府价格管理目录的药品生产企业,每半年向所在地省级物价部门报告本企业的财务状况及药品生产数量、销售数量、销售收入、成本、利润、实际价格等情况,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汇总后报国家计委和有关部门。
经营进口药品的进口企业,要将进口药品的有关情况,及时报告省级物价部门,省级物价部门把应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口岸平衡价格的药品情况审核后,提出平衡价格的意见,一并报告国家计委和有关部门;委托省级物价部门核定的口岸平衡价格,要在下达文件的同时报国家计委和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药品价格目录和价格变动情况要及时报告国家计委和有关部门。国家计委通过《物价公报》定期向社会公布有关药品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公布列入中央和省级价格目录管理的药品(包括国产药品和进口药品)品种及价格变动情况。《物价公报》公布的有关药品价格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公布的由中央和省级物价部门制定的价格,要作为各级价格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依据。药品价格报告及公布制度,由国家计委另行下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