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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02:23  浏览:90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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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09]32号——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32 号


   现公布《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自2010年3月15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件1: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doc
附件2:《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起草说明.doc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的市场秩序,保护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销售费用,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售基金份额以及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等销售活动中收取的费用。
前款所称基金销售机构是指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基金管理人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定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
创新型封闭式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基金品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设定科学合理、简单清晰的基金销售费用结构和费率水平,不断完善基金销售信息披露,防止不正当竞争。
第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建立健全对基金销售费用的监督和控制机制,持续提高对基金投资人的服务质量,保证公平、有序、规范地开展基金销售业务。
第二章 基金销售费用结构和费率水平

第五条 基金销售费用包括基金的申购费(认购费)和赎回费。
对于不收取申购费(认购费)、赎回费的货币市场基金以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基金产品,基金管理人可以依照相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持续计提一定比例的销售服务费。
第六条 基金管理人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可以收取认购费,但费率不得超过认购金额的5%。
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可以收取申购费,但费率不得超过申购金额的5%。
认购费和申购费可以采用在基金份额发售或者申购时收取的前端收费方式,也可以采用在赎回时从赎回金额中扣除的后端收费方式。基金产品同时设置前端收费模式和后端收费模式的,其前端收费的最高档申购(认购)费率应低于对应的后端最高档申购(认购)费率。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选择前端收费方式的投资人根据其申购(认购)金额的数量适用不同的前端申购(认购)费率标准。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选择后端收费方式的投资人根据其持有期限适用不同的后端申购(认购)费率标准。对于持有期低于3年的投资人,基金管理人不得免收其后端申购(认购)费用。
第七条 基金管理人办理开放式基金份额的赎回应当收取赎回费,赎回费不得超过基金份额赎回金额的5%,货币市场基金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品种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将不低于赎回费总额的25%归入基金财产;对于投资于计提销售服务费的债券基金的投资人,持有期少于30日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约定收取一定比例的赎回费。
第八条 对于短期交易的投资人,基金管理人可以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约定按以下费用标准收取赎回费:
(一)对于持续持有期少于7日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赎回金额1.5%的赎回费;
(二)对于持续持有期少于30日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赎回金额0.75%的赎回费。
按上述标准收取的基金赎回费应全额计入基金财产。
第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开通通过互联网、电话、移动通信等非现场方式实现的自助交易业务的,经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可以对自助交易前端申购费用实行一定的优惠。货币市场基金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品种,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同一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不同基金之间进行转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转出基金的赎回费用加上转出与转入基金申购费用补差的标准收取费用。当转出基金申购费率低于转入基金申购费率时,费用补差为按照转出基金金额计算的申购费用差额;当转出基金申购费率高于转入基金申购费率时,不收取费用补差。基金管理人可以参照上述费用收取标准设置转换费率。
基金转换后,转入的基金份额的持有期将自转入的基金份额被确认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
上述费用含赎回费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比例将赎回费计入转出基金的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开通基金转换业务应当予以公告,载明相关费用的收取方式、费率水平和计算公式,并以具体数字举例说明。

第三章 基金销售费用规范

第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执行系统,健全内部监督和反馈系统,加强后台管理系统对费率的合规控制,强化对分支机构基金销售费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约定向投资人收取销售费用;未经招募说明书载明并公告,不得对不同投资人适用不同费率。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应在基金销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在申购(认购)费、赎回费、销售服务费等销售费用的分成比例,并据此就各自实际取得的销售费用确认基金销售收入,如实核算、记账,依法纳税。
第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销售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产品前,应由总部与基金管理人签订销售协议,约定支付报酬的比例和方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在基金销售协议中约定依据销售机构销售基金的保有量提取一定比例的客户维护费,用以向基金销售机构支付客户服务及销售活动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客户维护费从基金管理费中列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基金销售协议中明确约定销售费用的结算方式和支付方式;除客户维护费外,不得就销售费用签订其他补充协议。
基金管理人不得向销售机构支付非以销售基金的保有量为基础的客户维护费,不得在基金销售协议之外支付或变相支付销售佣金或报酬奖励。
第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在基金销售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签订销售协议或销售基金的活动中进行商业贿赂;
(二)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压低基金的收费水平;
(三)擅自变更向基金投资人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或通过先收后返、财务处理等方式变相降低收费标准;
(四)采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
(五)募集期间对认购费用打折;
(六)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扰乱行业竞争秩序的行为。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招募说明书及基金份额发售公告中载明以下有关基金销售费用的信息内容:
(一)基金销售费用收取的条件、方式、用途和费用标准;
(二)以简单明了的格式和举例方式向投资人说明基金销售费用水平;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有关基金销售费用的信息事项。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年度报告中披露从基金财产中计提的管理费、托管费、基金销售服务费的金额,并说明管理费中支付给基金销售机构的客户维护费总额。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的监察稽核报告中列明基金销售费用的具体支付项目和使用情况以及从管理费中支付的客户维护费总额。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有权对基金销售机构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做出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3月15日起施行。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近年来,开放式基金快速发展,市场对基金产品的关注度日益增强。受市场变化的影响,基金销售经历了较大起伏,开放式基金费用收取、费率结构及销售机构盈利模式等问题日渐显现。主要包括:(一)基金销售渠道竞争激烈,基金管理公司向基金销售机构支付尾随佣金和一次性奖励的现象非常普遍,支付方式缺乏规范。同时,由于一次性奖励以基金交易为基础计算,而非以基金保有量为基础,从某种程度上说,这种激励机制可能诱发销售人员引导投资人频繁申购赎回基金。(二)基金销售渠道结构不均衡。商业银行由于网点优势占有较高市场份额,其他销售渠道未形成合理的、可持续的盈利模式,不利于形成多元化、多层次的销售渠道体系。(三)部分投资人将基金作为投机品种进行频繁申购赎回,一些机构投资人运用资金优势进行短期套利,影响了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损害了基金长期投资人的利益。
为规范基金销售市场秩序,完善基金销售费用结构和水平,促进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我们对基金销售费用问题进行了研究,并草拟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起草过程中,我们多次征求了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等基金销售机构的意见,并吸收了各方的合理建议。我会于2009年10月12日至27日就《管理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我们采纳了相关反馈意见,并修改了《管理规定》。
二、《管理规定》的基本安排
(一)销售费用结构和水平与现行做法保持基本一致。从费用结构上看,《管理规定》仍保持行业现行的申购费(认购费)、赎回费的基本费用结构;从费用水平上看,与现行《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基本一致。
(二)鼓励后端收费模式,引导投资人长期投资。申购费(认购费)可以采取在基金申购(认购)时收取的前端收费模式,也可以采取在赎回时从赎回金额中扣除的后端收费模式。虽然最高档前端收费通常低于最高档后端收费,但随着投资者持有时间的延续,手续费会不断降低,持有三年以上甚至可以为零,可以降低基金长期投资人的交易成本。
(三)增列短期交易的赎回费,抑制短期交易。过度交易行为通常会摊薄长期投资人的既有收益,还可能会干扰基金经理正常管理其投资组合,侵害长期投资者的利益。2003年,美国市场以择时交易和延时交易为焦点的“基金黑幕”曝光以后,美国及其他发达国家纷纷采取措施建立防范择时交易和延时交易的制度安排。国内对于通过短期交易基金进行套利的关注起因于股改,虽然股改已近完成,但短期交易行为仍将长期存在。为此,借鉴国际经验,《管理规定》允许基金管理人自主选择对一周、一月内赎回的基金持有人设定较高的赎回费率标准,并将此类赎回费全额计入基金财产。虽然提高了短期基金交易投资人的交易成本,但由于《管理规定》要求持有期在30日以内的赎回费全部计入基金财产,为此对大部分坚持长期投资的持有人来说还可从中获益。
(四)禁止一次性奖励,规范尾随佣金,建立基金管理人与销售机构的共赢机制,维护销售市场秩序。《管理规定》旨在充分考虑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各方生存与发展空间的基础上,维护合理有序的竞争秩序,逐步形成由市场动态调整各参与主体利益的格局。由于一次性奖励可能带来利益冲突,《管理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向销售机构支付一次性奖励,允许基金管理人依据销售机构销售基金的保有量向基金销售机构支付客户维护费(尾随佣金),用于客户服务及销售活动中产生的相关费用。
三、公开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
我会于2009年10月12日至27日就《管理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间,我会共收到19家机构的80条反馈意见和23名个人的26条反馈意见,剔除重复意见后归纳为20条意见。
(一)反馈意见的总体情况
总体上看,社会各界对《管理规定》给予了较高评价,普遍认为本规定有利于引导投资人长期投资,规范基金销售费用,维护基金销售市场秩序。同时,社会各界也提出了一些具体的意见和建议,我们对所有反馈意见进行了梳理和汇总,简要归纳为以下几方面:
一是建议对于投资于计提销售服务费的债券基金的投资人,持有期少于30日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决定是否收取赎回费,而不强制性规定必须收取赎回费。
二是建议明确持有期的具体概念。
三是建议将货币市场基金、债券基金、LOF、ETF等产品排除在收取短期交易赎回费的基金范围之外。
四是建议短期交易赎回费不应全额记入基金财产,而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机构继续分成部分比例佣金。
五是建议短期交易赎回费应只针对500万以上机构投资者。
六是建议保留一次性奖励。
七是建议规定尾随佣金的支付比例上限。
八是建议不强制要求披露管理费中支付给基金销售机构的客户维护费情况。
九是其他建议,包括调整大额基金申购投资者的费率,取消按笔收取申购费的方式;非现场交易的转换补差费用优惠应与前端申购费用优惠保持一致;允许认购费打折等。
(二)《管理规定》的修改情况
根据反馈意见,我们对《管理规定》的部分内容进行了调整,具体情况如下:
1、将第七条第二款改为“对于投资于计提销售服务费的债券基金的投资人,持有期少于30日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约定收取一定比例的赎回费”。
2、将第八条的“持有期”改为“持续持有期”。
3、在第十条增加一款,“基金转换后,转入的基金份额的持有期将自转入的基金份额被确认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并删除第十条“认购”字样。
4、将第十三条改为“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基金销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在申购(认购)费、赎回费、销售服务费等销售费用的分成比例,并据此就各自实际取得的销售费用确认基金销售收入,如实核算、记账,依法纳税。”
(三)未采纳意见的说明
1、部分机构建议将货币市场基金、债券基金、LOF、ETF等产品排除在收取短期交易赎回费的基金范围之外,我们未予采纳,主要考虑是短期交易赎回费是由基金管理人自主决定是否设置的,因此管理人可在设置时考虑产品特性等因素。
2、部分机构建议短期交易赎回费不应全额记入基金财产,而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机构继续分成部分比例佣金。我们未予采纳,主要考虑是短期赎回费的设置必然要增加短期交易投资人的交易成本,考虑将其全额记入基金资产,就是为了用这部分费用给长期持有人以补偿。增加短期交易投资人的交易成本不能用来提高销售机构的销售收入。
3、部分机构建议短期交易赎回费应只针对500万以上机构投资者。我们未予采纳,主要考虑是:根据中登公司统计,2006年至2009年,个人投资者投资各类基金的平均持有期限都在30日以上。剔除货币市场基金,其余3类基金的平均持有期限均在3个月以上。此外,按投资金额大小分档的统计显示,仅当个人投资者的投资金额在100万元以上时,平均持有期限才降至30日以下。因此可以推断,如果基金管理人选择增加短期惩罚性赎回费(分7日和30日两档),受影响最大的应是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个人投资者。同时,基金管理人可以自主设置收取短期交易赎回费的适用投资者。
4、部分机构建议保留一次性奖励。我们未予采纳,主要考虑是由于一次性奖励以基金交易为基础计算,而非以保有量为基础,从某种程度上说,这种激励机制可能诱发销售人员引导投资人频繁申赎基金,损害投资人利益;且由于其支付缺乏规范,存在商业贿赂和不正当竞争等潜在风险,因此不予保留。
5、部分机构建议规定尾随佣金的支付比例上限。我们未予采纳,主要考虑是尾随佣金的比例可以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机构谈判确定,使客户维护费更客观、灵活地反映优秀基金的稀缺性及不同销售渠道的成本和利润要求,也有利于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建立长期合作的战略同盟关系。
6、部分机构建议不强制要求披露管理费中支付给基金销售机构的客户维护费情况。我们未予采纳,主要考虑是:本规定仅要求披露单只基金支付给销售机构的客户维护费总额,不必披露对个别销售机构的明细,因此不涉及商业秘密问题。同时,经此次对基金管理费的分成改革,已使基金管理费成为综合费用,不由基金管理公司独享。此项披露有助于基金投资人了解销售机构得到的佣金,以便衡量销售机构取得的佣金与实际提供的服务是否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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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两岸网上纠纷解决机制暨律师人力库的建构

摘 要:以立法论观点,探讨网上仲裁、网上调解等网上纠纷解决机制,运用于两岸民 商事法律纠纷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藉此构建两岸律师人力库与交流合作平台。
前言
随着两岸开放交流,尤其自ECFA签署后,台湾与大陆居民在经贸、观光、文教等方面,往来更形密切。涉及两岸的民商事法律纠纷,也因之由过去单纯的亲属、继承事件,演变到目前在投资、经商、旅游、医疗、消费等所生各项争议。预期未来在经济合作架构帮助下,两岸间因人力、资金与技术的大量、自由、快速流动,可能会衍生更复杂专业、涉及金额利益庞大、社会影响较广的跨区经贸投资纷争。因应此变迁,如何克服障碍,公正、准确、有效率地解决这类涉及两岸的民商事法律纠纷,乃现阶段双方律师与其他法律服务业者,应该严肃思考的课题。
从立法论的角度,尝试利用虚拟、开放、经济、便捷的网上纠纷解决机制(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ODR),包括网上仲裁(On-line Arbitration or Cyber Arbitration)或网上调解(On-line Mediation),以突破现实时空、法律冲突、司法管辖权、跨境法律服务、繁琐、高价、费时的传统程序等限制,有效化解涉及两岸的民商事法律纠纷。并藉此统合两岸律师的人力资源,与创造交流合作平台,为本文论述的中心。
可行性探讨
所谓网上纠纷解决机制,源于1996、7年美国。指在网络(互联网)上,由非属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公正第三方,以仲裁或调解方式,处理契约(合同)、侵权及其他法律争议。其系利用现代信息科技(电子邮件、即时通讯、社群网站、视频会议等),将仲裁或调解程序的全部或主要环节,包括事件声请、立案、仲裁调解员指定、仲裁庭组成、答辩、审理、裁决作出等,都藉由网络,虚拟地来进行,又称为”虚拟世界的法庭”。
个人认为,网上纠纷解决机制适于解决涉及两岸的民商事法律纠纷,理由基础在于;
一、涉及两岸的民商事法律纠纷,势将日趋频仍(注1)。尽管两岸前已实行文书认证送达、相互判决与仲裁认可等,近期大陆又有设置台商法庭、开放台湾律师登陆等开明措施,大有利于争端的解决。但不讳言的说,纠纷当事人欲跨海谋求解决纷争,仍将受制于时空隔阂、往来交通、异地法律服务不易、不谙对岸法律与法治环境等因素。至于现有的纷争解决途径,包括协商、调处、调解、仲裁、诉讼等,事实上又存在着效率不彰、信赖不足、执法人员怠惰与欠缺素质、法律落差、司法管辖冲突、实务不当地歧视设限(注2)、请求执行困难等多重窒碍。常易导致当事人求助无门。如不能合理解决,恐累积民怨,不利两岸关系的长远发展。
二、按过去经验,在既有纷争解决方式之外,另行引进双方具公信力的法律与其他专业人士,共同建立公正中立的仲裁机制,咸认已是当前解决涉及两岸的民商事法律纠纷,最合理有效之途径(注3)。
三、与传统诉讼与仲裁相比,网上仲裁或调解有方便、快速、经济、不受时空牵制(全球性)、避免当事人非理性情绪反应、容纳大量专业人士参与、可团体或多人同时利用等优点。国外亦多有成功案例,曾被利用于保险理赔、电子商务与域名(Domain Name)侵权案件中。上述弹性与特色,在改进有缺陷的涉两岸日常与经贸纠纷处理程序上,具有高度的借鉴参考意义。
四、网络科技的成熟与日新月益,为网上纠纷解决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技术保证。环视两岸,台湾《电子签章法》、大陆《合同法》第11、33、34条、《电子签名法》的制颁,加上两地公、私部门的积极投入(注4),除有助于调和网上纠纷解决与现行法律间的矛盾,也厘清了历来关于该网上机制,诸如当事人书面仲裁协议、签名的真伪、证人询问、证据斟酌、发信与送达效力等的合法性疑义。
五、辅设配套装置,募集律师与其他专业人士,担当网上仲裁人、仲裁代理人或调解人,给予培训,原系成立网上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作业。筹设两岸网上纠纷解决机制,号召两岸律师共同参与,其获致效应,除凝聚共识,减少对抗,加快业务交流合作外,亦能提升两地律师、律所的设备与专业实力(注5),有利于扩展案件来源与服务范围。
规划进程
凡创造革新,通常均难一步到位。权衡现实,笔者将两岸网上纠纷解决机制及两岸律师人力库的建设,概分成三个阶段:
一、初期:择两岸律师事务所各一,共同设立网站窗口,先为试点(所对所)。以低廉收费、两岸律师共同服务、开放当事人准据法(注6)与程序选择权(纯粹咨询或实际面谈;标准或简易程序;仲裁或调解)等为诱因。顺应政策,对外结合旅游业,优先针对与大众权益相关,金额不高,性质较单纯的因两岸开放观光,所生关于旅游质量、购物消费、医疗保险等金钱契约(合同)债务纠纷。在纷争发生前后,基于当事人明确、自愿达成的仲裁或调解协议,进行实体混合虚拟的纷纷解决(譬如律师亲自接受委托,但以网络视讯进行当事人调解)。试验中,一方面研商拟定关于网上纷纷解决的组织、程序、收费规则;一方面完备包括申诉受理、通讯传输、验证讯问、收费、自愿清偿付款等相关的软硬件系统。适法性上,初期网上仲裁裁决或调解结果,定位于无强制性,只具一般民事契约(合同)的效力,也不妨碍当事人同时或事后另为起诉或声请仲裁。
二、中期:以建立机制公信为首要。扩大人员参与,由两岸律师公会、协会或其他公益团体主导(会对会),建立专家顾问名单,充实仲裁人、仲裁代理人与调解人队伍。总结初期经验,利用网站标章(Squaretrade Seal) (注7)、电子定型化契约、透明公开运作实绩等,争取信赖认同。同时推广扩大机制适用面,至网上争端(两岸在线购物、在线拍卖、网络侵权等)与其他非网上争端。至于网上仲裁裁决或调解结果,仍以一般民事契约(合同)视之,但可援引主张诚信原则,使其对于实体的法院或仲裁机构,至少取得事实判断上或实质的拘束力,以强化机制公信力。
三、长期:以机制的专业、公信、效率、缜密为后盾。透过两岸协商、修(立)法、发布司法解释等,取得制度保障,明确网上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效力。厘定其与实体调处、调解、仲裁、诉讼间的程序竞合关系。赋予网上纠纷解决结果对外一定的拘束力、确定力与执行力(注8)。使该机制融入成为处理两岸法律纠纷工作的重要一环。
结语
“鼠标键盘的几次点击,可以解决数千美金的案件”,诚是网上纠纷解决机制最具魅力之处。尽管其仍处于起步摸索阶段,发展也受到制度与物质等方面制约(注9),何况两岸司法实务对于网上争端解决,几乎是毫无经验。然而,两岸交流的诸多问题,原系经纬万端,错综复杂。其解决整合,多无前例,本需高度的前瞻与创意。如前所述,网上仲裁或调解,对于处理涉两岸的法律纠纷,既有自身的优势。其可起到团结两岸律师之正面效应,亦难予否定。为周延照顾民众权益,打造具有两岸特色的法律争端解决机制计,其功能与价值,值得吾人深入研究(2011/8/12定稿,预定2011/9/21发表于第二届海峡律师(厦门)论坛)!
注释
注1:台湾海基会统计,自1911年至2011年8月,该会受理协处之台商经贸纠纷案件,不含人身安全类,累计达1942件。参照该会网站,网址:http://www.seftb.org/mhypage.exe?HYPAGE=/02/02_3.asp(浏览日期2011/8/9)。
注2:(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31号、97年台上字第2376号判决理由:”经我国法院裁定认可之大陆地区民事确定裁判,应?具有执行力而无与我国法院确定判决同一效力之既判力”、”该大陆地区裁判,对于诉讼目标或诉讼目标以外当事人主张之重大争点,不论有无为「实体」之认定,于我国当然无争点效原则之适用。我国法院自得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为不同之判断,不受大陆地区法院裁判之拘束。"
注3:据悉,由两岸合组仲裁法庭,已列入下次”江陈会”将签署的投资促进保障协议。参照「投保协议仲裁机制 拟由两岸合组仲裁法庭」,(台)中央日报,网址:http://www.cdnews.com.tw/cdnews_site/docDetail.jsp?coluid=141&docid=101613402(浏览日期2011/8/5)。
注4:财团法人台湾网络信息中心(TWNIC)2001年通过《域名争议处理办法》,预计推动以在线仲裁方式解决域名之争议。台北市消费者电子商务协会(SOSA)也于2007年完成「在线选择性争议处理机制(On-line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提供消费者交易纠纷解决管道。2000年12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成立.CN/中文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接受海内外机构授权,以网上仲裁方式解决相关域名争议。2009 年本于实践经验,该委员会通过实施《网上仲裁规则》。另据报导,大陆安徽省泾县琴溪镇境内,曾有两企业因河道采砂发生纠纷。该镇司法所专人负责跟帖双方的”网战”,利用网络倡导沟通,以所谓”网调”手段,最终使两企业达成调解协议。参照天津北方网,网址:http://news.big5.enorth.com.cn/system/2011/08/07/007079014.shtml(浏览日期2011/8/8)。
注5:关于律师网上执业之构想,参照拙著,「Lawyer.com--为数字网络律师事务所催生」,(台)全国律师第6卷第10期,2002年10月出版,第100-104页。
注6:台湾《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48条第1项:”债之契约依订约地之规定。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确定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的,人民法院予以适用”。
注7:为鼓励网上解决纷争的参与及履行,凡经中立第三方认证机构赋予网站标章,即表示商家或企业,承诺愿以网上方式解决纷争并履行义务。故消费者可凭该标章,判断其商誉。一旦拒绝参加或履行,标章将被撤销,评价商誉亦随之下降。
注8:金融与其他管理业务的电子化,使未来利用网络,执行网上仲裁结果(网上执行)成为可能。技术上,仲裁机构网上裁决,可在线送交法院,通过认可,法院再在线送达下令给银行或其他部门,便可快速地进行账户冻结、转账、撤销变更登记等。
注9:从目前实践看,网上仲裁利用率,不及传统的仲裁,也不及网上调解。原因归结有:用户信息能力不足;法规依据未健全;可兹适用案件范围有限;当事人难以达成仲裁协议;不能独力完成证据保全与查验;仲裁人保密义务与仲裁程序不公开难于落实;程序缺乏温暖与人性;当事人无法信赖仲裁员的公正和权威;仲裁员难以判断当事人的可信度;仲裁裁决无法律上拘束力;执行困难;缺少如常设仲裁机构的声誉等。
作者经历:台湾执业律师、(台)政治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大陆国家司法考试及格、前台中律师公会大陆法令研究委员会主任委员、(台)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大陆法令研究委员会委员、(台)亚洲大学兼任讲师、(台)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研究所兼任助理教授级专技人员、2005年6、7月福建厦门大学讲授「台湾法制概论」、2006年9、10月天津南开大学讲授「台湾法制概论」、2010年10月13-27日北京师范大学讲授「区际刑法--台湾刑事法问题」。E-mail:tai0910@seed.net.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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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灾保险体系的构建

王栋 (西南大学育才学院 401524)


[内容提要]我国是一个自然灾害频发的国家,而且灾害种类多,分布地域广,造成损失重。当巨灾发生时,政府习惯地成为责任的第一承担者,而保险公司却在此时缺位,赔偿额金仅占损失总额的2%—3%,国民经济的成果被大量消耗。面对诸如汶川大地震之类的巨灾,如何构建政府与市场相结合的巨灾保险体系,是本文思索的重点。
[关键词]巨灾保险 保险公司 再保险 汶川大地震
一、我国巨灾保险体系的现状
(一)构建巨灾保险体系的背景
2008年5月12日14时28分,在我国四川省汶川地区发生8.0级特大地震,受灾面积超过10万平方公里,因灾死亡近7万人,受伤超过36万人,尚有近2万人失踪,截止5月30日为止,共发生余震6000多次,其中尤以5月25日16时21分发生在青川的6.4级余震为最,此次余震又造成四川广元、甘肃陇南、陕西汉中等地数人死亡,数百人受伤,千余间房屋倒塌。国际巨灾风险建模公司ATR环球公司目前对此次地震的损失进行了估计,认为本次地震造成的所有投保和未投保保险的财产损失可能超过1400亿人民币,而其中投保财产损失可能为20至70亿人民币。[1]
今年春节前后的雪灾又使南方诸省面临困境,此次雪灾波及范围之广、持续时间之长、损失之巨为百年所未见。截止到5月29日,5月末的一场特大暴雨已经造成55人死亡。
我国是一个灾害频繁发生的国家,灾害种类多,分布地域广,造成损失重。由于没有建立巨灾保险制度,巨灾补偿都是临时从政府财政进行调整,今年中央预备拨付700亿元用于地震灾后重建,相应减少国家机关预算5%。
从今年的这三场重大灾害事故来看,保险赔偿是相当低的,仅为灾害损失的2%—3%左右,[2]比重相当小。这说明在我国没有建立一个巨灾保障机制。虽然政府有充分的预案准备,并且准确及时地采取了救灾措施,使灾后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降低到很低的程度,但政府在事实上成为风险的第一承担者,这样会使过去几年取得的国民经济发展成果都变为救灾支出,使整个国民经济发展处于不平衡的状态[3]。
目前我国所处的整个国际经济环境不容乐观:2007年秋天积蓄多年的美国房地产泡沫开始破裂,不仅导致多只风险基金清盘,更导致许多著名的国际投行纷纷破产倒闭,美国第五大银行贝尔斯登被花旗收购;国际油价更是一路飙升至130美元,某位OPEC官员预测国际油价将突破200美元;国际粮食价格一直在高位运行,甚至许多国家因为粮食紧缺而爆发大规模的骚乱;美联储一再将息,导致美元的疲软,加重了人民币升值的压力,在5月26日人民币兑美元的中间价突破6.94,创汇改以来的第38次新高。国内通货膨胀的压力比较明显,今年4月份的CPI高达8.5%,中央今年要将全年的CPI控制在4.8%以内难度很大。可以说在巨灾面前,在内忧外“患”面前,国民经济的成果正在逐步被消耗。
(二)四川汶川特大地震对保险公司业绩的影响
5月12日发生在四川汶川地区的8级特大地震,受灾最严重的地区主要集中在四川省的成都、德阳、绵阳、广元、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虽然由于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使保险公司面临巨额赔付的可能,但从四川省的保险业务状况及各公司在四川省的市场份额来看,四川地区的保险深度和保险密度比较低,各公司在灾区的保费收入占其总保费收入的比重比较小,特别是财产保险公司由于免责条款而受的损失更小。[4](表1、表2的数据来源于2007年保险年鉴)
表1:灾区的保险密度及保险深度
保险密度(元) 保险深度(%)
成都市 894.73 3.59
德阳市 320.09 2.28
绵阳市 262.94 2.5
广元市 154.14 2.84
阿坝州 80.7 0.8
四川总计 275.39 2.74
全国总计 431.2 2.8
表2:各公司在灾区的保费收入占公司保费总收入的比重(单位:百万元)
在灾区的保费收入 总保费收入 占比(%)
财险 人保 1472.28 71299.36 2.1
太保 382.51 18122.68 2.1
平安 695.34 16862.47 4.1
寿险 国寿 4177.6 183839.44 2.3
太保 633.35 37837.6 1.7
平安 1607.47 68988.85 2.2
以2007年保险年鉴的统计数据看,四川省2006年保险密度为275.39元,保险深度为2.74%,低于全国431.2元和2.8%的平均水平,保险公司进行赔付的覆盖面较小。特别是在震中汶川县所在阿坝州,财险公司仅有中国人保一家在此开展业务,而寿险公司没有在这里开展业务。[5]而从财险险种看,车辆险占比较大,各地区的车险占比都在75%以上,企业财产险占比较低,在5%左右,阿坝州企业财产险占比仅为3.2%,[6]但由于国内保险公司几乎都将地震作为除外责任,各保险公司可能基于通融原则作适当地赔付,但赔付比例不会很高。从寿险的险种看,主要涉及意外死亡和医疗的意外伤害险、健康险、学平险(中小学生平安险)等,因为寿险公司对地震造成的损失不存在免责条款,应该能够全额赔付。
(三)我国巨灾保险体系的现状
1、学平险保障额度低
此次汶川特大地震使众多鲜活的小生命逝去,伴随教学楼坍塌的是学生被埋,甚至死亡,聚源中学、新建小学、向峨乡中学、北川中学……到底有多少学生遇难,恐怕是惊人的让人难以想象。
据中国国寿统计,四川震中地区有11万人次投保国寿险种,其中5.8万是以学生和未成年人为承保对象的学平险。[7]根据现有规定,除了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大城市,未成年人的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障额度可以达到10万元外,其他地区最高不能超过5万元。
由于学平险的保费完全由学生家长负担,贫困地区(此次震中地区大部分为贫困地区)的家长往往选择最低的保费,甚至不参加保险,故而导致实际保额非常低。从现有灾区的理赔情况看,5月13日,中国人保财险陕西分公司向该省乾县高庙小学死亡的3名学生每人预付3000元,向受重伤住院的2名学生每人预付赔款3000元,[8]有些地区的理赔金额更低。
2、财产险免责
在计划体制下基于财政保障的保险制度,使我国一度成为世界上地震等巨灾保险普及率最高的国家,全国企业总资产的70%,家庭总户数的40%的财产都能获得地震等巨灾的保险保障。[9]保险公司在市场化运作过程中发现这种保险对于保险公司的风险,于是各家保险公司纷纷将地震等巨灾排除出基本责任之内。
虽然自2003年后,国家逐渐推出各种关于地震险的政策,但基本思路仍将地震险作为商业保险品种由各保险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保险公司在无力承担巨大风险的前提下,要么将保费提高到令人无法接受的地步,要么以种种理由回避消费者的需求,地震险一直都是镜花水月。此次汶川特大地震中,灾区所倒塌的上万平方的房屋中,基本上没有任何保险,即使存在财险,也是排除了地震等巨灾责任的一般保险。因此,房屋倒塌的风险只能由企业或个人自行承担。
3、房贷问题棘手
因地震影响涉及到商品房的还贷问题,央行以及各商业银行虽然出台了不催贷、不计算滞息等政策,但也彰示贷款不会免责,即使是在房屋倒塌的情形下。此次汶川地震会造成两种结果:一种是贷款人遇难,房屋倒塌;另一种是房屋倒塌了,但贷款人仍然幸存。对于前者,各商业银行只能将其纳入不良资产;对于后者,由于各商业银行基本上都是股份制运作,为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可能免除贷款人的贷款责任,但若强行催逼贷款人还款,又会带来道德上的风险。如何妥善地解决好这一问题,既是国家需要思考的问题,也是各商业银行亟待解决的。
保险的缺失,个人破产制度的缺失,不仅让贷款人背上沉重的债务,更使其在重建家园的过程中面临诸多限制,甚至困境。
如何在巨灾后,鼓舞灾民迅速投入到重建家园的战斗中,以及挽回其在巨灾中的财产损失,应该是我们国家急需解决的棘手问题。构建巨灾的保险体系,当是我们的首选,政府不应是风险的第一承担者,而应是风险的最后承担者。在建立巨灾风险体系方面,国外的许多先进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二、国外构建巨灾保险体系的经验
(一)新西兰
位于地震多发地带的新西兰,地震保险制度被誉为全球现行运作最成功的灾害保险制度之一,其主要特点是国家以法律形式建立符合本国国情的多渠道巨灾风险分散体系,走政府行为与市场行为相结合的道路来尽可能分散巨灾风险。[10]
新西兰地震风险的应对体系分别由分属政府机构、商业机构、社会机构的地震委员会、保险公司和保险协会三部分组成。地震委员会设立专门基金,资金来源一部分是投资收益,另外一部分是居民购买财险时强制收取的震灾险。一旦灾害发生,地震委员会负责法定保险的损失赔偿,房屋最高责任限额为10万新元,房内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万新元;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负责超过法定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赔偿;而保险协会则负责启动应急计划。为了分散保险公司与地震基金的风险,保险公司通过国际再保险市场分散风险。[11]当巨灾损失金额超过地震委员会的支付能力时,由政府作为风险的最后承担者来兜底,但地震委员会每年须向政府交纳一定比例的保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