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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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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的决定

正文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的决定》已于
2002年1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李盛霖
二OO二年一月十八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1995
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可以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
起30日内到劳动合同鉴证机构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也可
以同时用外文书写,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同时用
中、外文书写的劳动合同文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劳动合同
文本为准。”
三、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七条、
第二十八条订立或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并可按照每人每月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违反本规定,对劳动者
造成损害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将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删除。
五、将第四十五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重新公布。

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
(1995年1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2年1月18日市人民
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
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规范和完善劳动
力市场运行秩序,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
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
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订立劳
动合同。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
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
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五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
动合同管理工作,对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工作进行指导、服务和监
督检查。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六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报酬;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社会保险与福利;
(六)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七)劳动纪律;
(八)劳动合同终止、解除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当事人双方各持一份。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新招收的劳动者,应当于录用之日起
10日内订立劳动合同。
第八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 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根据有利于
发展生产和兼顾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原则协商确定。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双方同意签订或者续延
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连续工作满十年以
上的;
(二)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时,劳
动者男性四十五周岁以上,女性四十周岁以上,且连续工龄满十
五年以上的;
(三)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
第十条 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
6个月。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开始工作日期;如未约定,则
以签订合同的日期为开始工作日期。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
规定合同终止日期。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保守
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期限、范围等事项。
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用人单位带
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用人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和经营信息。
第十三条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医疗期待遇按国家和
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不得由他人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
用人单位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代表本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法定代表人也可委托他人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受委托人必
须有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中应当加盖被委托人的印章。
用人单位的厂长(经理)及相当职务者,应当与聘用部门签
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用人单位的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
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
合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可以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到劳
动合同鉴证机构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
写,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同时用中、外文书写的
劳动合同文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劳动合同文本为准。
第十七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劳动合同;
(二)采用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三)违反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合同;
(四)显失公平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其余部分仍然
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与续延
第十八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
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和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给用
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劳动教养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经
所在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
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
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
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
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
议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经有
关部门确认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提
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
见,经向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与被裁减人员
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按照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又录用人员的,
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
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所在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
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
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
意见。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
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
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
强迫劳动;
(三)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劳动安全卫生条
件恶劣、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当事人双方不再续订;
(二)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解散、撤销;
(三)劳动者死亡;
(四)有不可抗力出现;
(五)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出现。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延续劳
动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15日内办理续延手续。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将劳动者
的档案等材料,交劳动者本人户籍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
第四章 集体合同
第三十条 集体合同是集体协商双方代表根据法律、法规的
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
利等事项,在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书面协议。集体合同草
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
用人单位由职工民主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签订。
第三十一条 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保险福利;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
(六)合同期限;
(七)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协商程序;
(八)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九)履行集体合同发行争议时协商处理的约定;
(十)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一)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集体合同期限为1至3年。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
将集体合同一式3份及说明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市属、中央及部
队驻津用人单位,以及座落在市内六区的投资额在500万美元
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的集体合同报送市劳动行政部门;在天津经
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分
别报送两区劳动行政部门;其他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报送所在区、
县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如发现报送的集体合同有违反国
家法律、法规的内容,有权责令当事人予以修改。劳动行政部门
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
行生效。
第三十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的任何一方可随时就集体合同的
执行情况提出集体协商或者商谈的要求,另一方应当积极配合。
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但用人单位应自集体合
同变更或者解除之日起7日内,按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向劳动
行政部门备案;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皆可以书面形式
向备案的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
际情况组织有关方面进行协调处理,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执行。
第三十五条 集体协商代表每方为3至10名,双方人数对
等,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工会一方首席代表不是工会主席的,
应由工会主席书面委托。用人单位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担任或指
派。
第三十六条 在集体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代表发生变更,不
影响集体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七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签字双方及所代表的人
员都具有约束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
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约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二十八条订
立或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每人
每月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违反本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劳动合同被确认无
效,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劳动者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
项、第(四)项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
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向劳动者支付相当于
一个月工资(按劳动者被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计算)的赔偿金。
第四十一条 劳动者违反本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
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使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
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民法通则》
等有关规定和劳动者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与本规定有关的实施办法和劳动合同范本由市
劳动行政部门制定的提供。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确
定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方案,提交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
过后,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市属、中央及部队驻津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方案,
向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
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方案,分别向两区劳动
行政部门备案;其他用人单位向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1日市
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贯彻<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
定>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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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
1997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公务员(以下简称公务员)管理制度,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利,提高公务员队伍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务员的辞职,是指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终止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任用关系。
第三条 辞退公务员,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解除与不适宜在局机关继续工作的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第四条 公务员辞职辞退工作的实施,应当本着严格执行政策与思想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完备。

第二章 辞 职
第五条 公务员要求离开局机关,不再担任公务员职务,可以申请辞职。
第六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正在接受审查或者财务审计的。
(四)未满在局机关工作最低服务年限的。
局机关最低服务年限的规定是:
1、新录用的公务员,最低服务年限为五年(含试用期)。
2、转任、调任的公务员,最低服务年限为三年。
3、接受公派国内脱产业务培训的公务员,学习期在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学习结束后的最低服务年限为两年;学习期限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每增加半年,服务年限相应增加一年(学习期限不满半年的,按半年计算)。
4、接受公派出国(境)进修、培训、留学的公务员,学习期在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学习结束后的最低服务年限为三年;学习期限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每增加半年,服务年限相应增加一年(学习期限不满半年的,按半年计算)。
5、经批准参加大专以上公费学历教育的公务员,取得学历后的最低服务年限为三年。
有上述两项条款以上情形的公务员,最低服务年限为所涉及条款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之和。
(五)其他原因不宜辞职的。
第七条 公务员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填写《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
(二)所在单位领导集体研究提出书面意见,送人事司。
(三)担任主任科员以下职务的公务员的辞职申请,由人事司审核,报分管局长审批;担任副处级以上职务的公务员的辞职申请,由人事司初审,分管局长复审,报局党组审批。
(四)人事司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及时向申请人转达审批结果。
第八条 公务员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后,所在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送人事司;人事司应当在公务员提出辞职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按公务员的管理权限审批或者报批完毕。逾期未予批复的,视为同意辞职,应予办理辞职手续。
提出辞职的公务员在辞职审批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摘自离职的按旷工论处,超过期限给予开除处分,不准重新录用到局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工作。
第九条 公务员辞职申请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办理下列手续:
(一)自批准辞职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公务交接(含文件、物品清还)手续,必要时应当接受财务审计;凡居住局职工宿舍的,按局房管部门的具体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最后到人事司办理辞职手续。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不准重新录用到局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工作。
(二)自批准辞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国家公务员辞职通知书》及有关证件到全国人才交流中心登记;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责任自负。
第十条 公务员辞职后,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工资自批准辞职月之下月起停发,局机关的一切福利待遇停止享受;其人事档案等由人事司转至全国人才交流中心。
第十一条 公务员辞职后,三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局机关工作。
第十二条 辞职未被批准的公务员,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三章 辞 退
第十三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辞退:
(一)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在岗位交流等人事安排中,本人无正当理由、经反复教育仍不接受安排的。
(五)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日,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日的。
(六)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或者造成恶劣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十四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者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四)其他原因暂不宜辞退的。
第十五条 辞退公务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意见,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送人事司。
(二)辞退公务员的请示,由人事司审核,分管局长复审,报局党组审批。
(三)做出辞退决定的,由人事司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人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及时向被辞退人转达辞退决定。
第十六条 被辞退的公务员接到辞退决定后,应当及时办理下列手续:
(一)自接到辞退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公务交接(含文件、物品清退)手续,必要时应当接受财务审计;凡居住局职工宿舍的,按局房管部门的具体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最后到人事司办理辞退手续。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不准重新录用到局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工作。
(二)自接到《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和有关证件到全国人才交流中心登记;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责任自负。
第十七条 公务员被辞退后,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工资自做出辞退决定月之下月起停发,局机关的一切福利待遇停止享受;其人事档案等由人事司转至全国人才交流中心。
第十八条 被辞退的公务员自做出辞退决定月之下月起,根据人事部的有关规定到局财务部门领取辞退费。
辞退费发放期限为:
(一)工作年限满一年、不满两年的,发放三个月的辞退费;
(二)工作年限满两年的,发放四个月的辞退费;
(三)工作年限在两年以上(不含两年)的,每增加一年增发一个月的辞退费,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九条 公务员被辞退后,五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局机关工作。
第二十条 公务员对被辞退不服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人事司负责将以下人事处理决定抄报人事部备案:
(一)对不适宜在局机关继续工作的公务员给予的辞退决定;
(二)对辞职申请审批期间擅自离职超过期限的公务员给予的开除处分;
(三)对辞职或者被辞退后,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不接受财务审计的公务员给予的开除处分。
第二十二条 局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辞退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海口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政府


海口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海口市政府


(1996年5月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旧机动车辆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旧机动车辆交易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旧机动车辆,是指已上牌照的各种汽车、拖拉机、摩托车、特种车辆等(以下统称旧车)。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旧车交易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旧车交易进行市场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公安、海关、税务、物价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监督检查旧车交易活动。
第五条 旧车必须进入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统一旧车交易市场进行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指定场所从事旧车交易。
旧车交易市场应为旧车交易提供场地、交易信息、代购代销业务和其他服务。
第六条 旧车交易必须使用财税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否则,公安机关不予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
第七条 购买或出售旧车,必须出具合法凭证。单位购买或出售,须凭单位介绍信;个人购买出售,须凭本人居民身份证;买方属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对象的,还须办理集团控购手续。
第八条 旧车上市交易,售车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公安部门申请对上市交易车辆的来源、用途、技术性能等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由公安部门在其行车执照上签注检验合格记录和出具统一格式的《海口市旧机动车辆鉴定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海口市旧机动车
辆鉴定表》核发《海口市旧机动车辆交易证明》。售车单位或个人须持有上述鉴定表和交易证明,方允许其旧车上市交易。
第九条 下列旧车禁止上市交易:
(一)无合法证件或证件不齐的;
(二)私自拼装的;
(三)按规定已达报废程度的;
(四)外国人或华侨、港澳台胞捐赠的;
(五)减免税的进口车辆,未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六)其他禁止上市交易的车辆。
第十条 自成交之日起六个月内,买方凭《海口市旧机动车辆交易证明》及有关车辆合法手续,到公安部门办理旧车过户、转籍手续。
第十一条 交易市场提供管理服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车辆成交总金额2%的管理费,由交易双方各承担一半。
交易市场提供代购、代销业务的,可适当收取代理费。
第十二条 旧车交易应遵守国家的政策规定,照章纳税。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在非指定场所进行旧车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对交易双方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逃避监督管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对交易双方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买卖私自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拆解该车辆,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销售额10%的罚款;对尚未出售的拼装车,处以每辆1000元的罚款,并责令拆解该车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买卖报废车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拆解该车辆,并对卖主处以每辆1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