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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节约用水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6:39:25  浏览:92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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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节约用水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节约用水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1997]9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天津市城市节约用水规定》(津政发[1986]143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做好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四条中“二千吨”修改为“2000吨”。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城市节约用水规定》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六日

天津市城市节约用水规定

  (1986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6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节约用水规定〉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做好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范围(含塘沽、汉沽、大港城市规划范围)内使用城市自来水、开采使用地下水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城市居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天津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是天津市人民政府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办事机构。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节约用水的方针、政策和法令;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考核用水单位用水定额;审批下达用水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审批节水措施,并督促检查落实情况;指导、配合用水单位开展节水技术革新、技术改造;组织交流节约用水的先进经验,推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条 对用水单位实行全面计划用水和分级管理。各用水单位下一年度计划用水量,由市节水办根据自来水厂产、供水能力,在每年年底前,按区、局(公司)进行核定。由各区、局(公司)按核定的用水计划平衡,分配到所属单位。对月用水量2000吨以上的用水单位,市节水办负责考核,月用水量2000吨以下的用水单位,由各区、局(公司)考核。

  第五条 各用水单位都要指定有关部门或专人做好用水的定额管理和节约工作。各用水单位、生产车间和主要耗用设备都要装表计量,根据用水计划,控制用水量,并纳入经济责任制进行考核。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事业单位,要选用节水型的生产工艺、设备,把节约用水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节水措施须经市节水办审查同意和验收合格后,方准用水。

  第七条 建筑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使用自来水、井水须向市节水办申报用水计划直取河水,向市防汛抗旱办公室申报用水计划,经批准后,方可按计划用水。

  第八条 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除按标准水价收取水费外,对超计划部分按下列规定累进加价收费:

  超计划10%以下的,按标准水价的一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11%至20%的,按标准水价的二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21%至30%的,按标准水价的三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31%至40%的,按标准水价的五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40%以上(不含40%)的,按标准水价的十倍加收费用。

  对措施不力,无正当理由连续超计划用水三个月以上的单位,另加收三个月超计划水费总额的费用,并限期降低用水量,逾期仍超用的停止供水。

  第九条 新建住宅实行一户一表,装表费用纳入建房投资,不安入户分表的新住宅,自来水公司不予供水。对原有住宅,要逐步安装入户分水表。对仍实行生活用水“包费制”的单位,人均用水量超过生活用水定额的加倍收费,并限期取消“包费制”。

  第十条 严格控制使用地下水。按计划开采地下水的,用水单位必须按月缴纳地下水资源费;超计划开采地下水的,超量部分按自来水水价的五倍收费。

  第十一条 实行灌用结合,控制地面沉降。用水单位必须按照市节水办下达的计划进行回灌。多灌少用的,多灌部分所需费用,由市节水办从水资源费中予以补助;少灌多用的,多用部分按自来水水价的五倍收费。

  第十二条 为推动节约用水工作的开展,各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低于核定用水计划的,按《天津市节约用水奖励办法》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的水费,应从用水单位税后留利中开支。

  超计划加价收取的水费、地下水资源费,应用于实施节水措施,控制地面沉降措施,科研培训及节水管理、宣传、奖励方面的开支。由市节水办在银行设专用帐户,专款专用。年终节余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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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决甘孜、阿坝、凉山三州干部待遇等问题的若干规定

四川省委、省政府


关于解决甘孜、阿坝、凉山三州干部待遇等问题的若干规定
四川省委、省政府



我省是个多民族的省份,为了加快发展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建设,加强民族地区各级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的四化建设,稳定三州干部,解决进州干部后顾之忧,进一步调动干部的积极性,吸引一部分内地专业技术人才支援边远山区建设,现就解决三州干部待遇等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在甘孜、阿坝、凉山三州工作的广大干部,担负着实现三州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光荣历史任务。各级党委要切实加强对干部的政治思想工作,进一步落实党的知识分子政策,教育在州工作干部发扬艰苦奋斗的光荣传统,扎根民族地区,焕发精神,努力工作,为加速三州的经济、
文化建设做出更大的贡献。
二、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干部,工资向上浮动一级。
(1)在州工作的大专院校(含经教育部和省批准的各类成人大学)毕业生和在州工作满十五年的中等专业学校(含经中央有关部门和省确认的学制不满两年的中专)毕业生;
(2)在州工作取得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或定为小教三级、中教五级以上的人员;
(3)符合(1)、(2)两项条件的内地对口轮流支援三州的干部;
(4)在州工作(包括在其它民族地区工作时间)满二十年的各级各类干部;
(5)新分配到三州工作转正后的大专毕业生。
上述人员的浮动工资,不得重复计算。
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在三州海拨3,500米以上或条件特别艰苦的县、区、乡工作的干部,需要享受更优厚待遇的问题(比如有的可考虑浮动一级半或两级),请三州按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所有实行浮动工资的干部,在浮动工资期间,正常的调资和升级不受影响。享受浮动工资的干部,应填写“浮动工资审批表”,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报批。对犯有严重错误行政上记大过、党内受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的干部,二年内可暂缓“浮动”。
三、按本规定第二条实行浮动工资的人员,又符合川府发[1983]173号文件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的,其优惠待遇不变。
四、从一九八五年起,内地在三州工作的干部,原则上每年内调一批。内调指标由省人事局与各州商定后按指标安排,下达各地执行。内地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积极负责接收,妥善安置。
对夫妻双方都在州工作的干部,有一方符合内调条件的也可以先行调动。
对符合内调条件的县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和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接近退休年龄,因工作离不开的,可由三州提出方案,经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局审定后在干部原籍或子女工作地确定退休后安置的单位,以解除其后顾之忧。本人退休后应由安置地区负责安置和管理。
五、内地具有大专毕业文化程度,志愿在州工作十五年以上的人员,经州人事局批准可办理家属“农转非”。
六、内地在三州工作的干部,属于双职工的,退休后可自选定一方的原籍县(市)城、镇安置;一方原籍在成、渝两市市区,而另一方原籍在专县的,除个别特殊情况外,原则上到专县安置;退休干部只有一方在州工作,另一方在内地工作或家属的,可以到内地配偶居住地区安置。退
休干部自愿回农村安置的,应予鼓励。
三州干部退休易地安置后,安置单位所需的管理经费,由退休干部原单位按照当地规定,于每年初一次拨给安置单位。
退休干部易地安置随迁的家属子女,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对其身边无子女的,可以随调一名参加工作的子女到被安置地区安排工作,其配偶是在职职工的,应予随调。调动手续由人事、劳动部门办理。
内地在三州工作的干部,在县(市)城、镇买有住房的,离退休后可以到购置住房的县(市)城、镇安置,当地公安部门应准予户。
七、在州工作的干部退休后,自行解决住房的,可发给适当的安家补助费,但一般不超过二千五百元,属于县级干部和相当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由三州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建房标准解决建房经费。
凡住公房的不再给予安家补助费。
八、内地在三州工作的干部,他们的家属子女因气候不适应或无法随身抚养,需要迁回原籍家中,或将末成年子女寄养在亲属处的,应准予落户。进州工作的干部,子女读书有困难的,可以在内地(成渝两市市区除外)投亲靠友,各市、地应准予入学、升学并承认其学籍。有关手续按
照一九七八年六月十七日省民委、省公安局《关于调在我省三州工作的职工的家属子女迁回内地落户问题的通知》办理。
本规定自下达之月起执行。甘孜、阿坝、凉山三州根据其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其他地区少数民族县(区)和条件艰苦的边远山区干部的待遇等有关问题,由各地区根据其实际情况和财力情况参照本规定自行制定具体办法,报省委、省政府批准后实行。




1984年9月3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消化空置商品房有关税费政策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消化空置商品房有关税费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加快消化积压空置商品房,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积极防范金融风险,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积压空置商品房有关税费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中规定的“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尚未售出的商品住房”免征营业税、契税的优惠政策,延期执行两年,即延长至2002年12月31日止。

  对纳税人销售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的别墅、渡假村等高消费性的空置商品房,应自2001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营业税、契税。

  别墅、渡假村等高消费性的空置商品房与其他商品住房的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税部门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二、纳税人在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的商业用房、写字楼,在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的,免征营业税、契税。

  三、对纳税人销售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的商业用房、写字楼、住房(不含别墅、渡假村等高消费性的空置商品房),免予征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主题词:房屋 税收 收费 通知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建设部,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