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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酒类专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24:54  浏览:93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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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酒类专卖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酒类专卖管理办法

 (1986年11月27日 甘政发〔1986〕208号文发布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完善酒类专卖体制,促进省内酿酒工业发展,增加财政收入,维护消费者利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酒类生产、加工、经营的国营、集体、个体工商业户均须接受酒类专卖管理局的监督检查,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包括:白酒、啤酒、黄酒、果露酒、配制酒、汽酒、香槟酒、食用酒精及含酒精成份的饮料。


  第四条 原有和新办的各类专业,非专业酒厂(车间),均须向酒类专卖管理局申请领取酒类《生产许可证》,据此向当地卫生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向工商局申请领取《工商营业证》后,方可从事酒类生产。


  第五条 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对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卫生标准的酒类生产企业,核发《生产许可证》,按不同的品种,产量实行分级管理。年产白酒二百吨以上,啤酒五千吨以上,露杂酒五百吨以上的由省酒类专卖管理局核发;年产白酒一百吨以上,啤酒三千吨以上,露杂酒二百吨以上,黄酒五十吨以下的由地(州、市)酒类专卖管理局核发;其他非专业酒厂,小酒厂(车间),由县酒类专卖管理局核发。
  食用酒精要定点生产,并制定管理办法,严格标志管理,无“食用酒精”标志者,禁止用于配制食用酒。经营化工原料等有毒有害物品的部门不得经营食用酒精。酒类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商户均不得用食用酒精等兑制白酒。


  第六条 专业酒厂、非专业酒厂应按国家规定的质量、卫生标准生产,酒类专卖管理局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产品质量符合标准的企业,发证生产;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的,限期整顿达标,逾期仍未达标的,令其停产整顿,经检查合格发证后方可生产。


  第七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各类酒厂(车间),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每批产品出厂必须进行理化、卫生指标化验,并将化验单报告核发生产许可证的酒类专卖局,不符合理化、卫生指标的产品不准出厂销售。
  (二)瓶装酒产品出厂(含试制产品),不论商标是否注册,必须贴有产地、厂名、出厂日期,商标(试产)标记。
  (三)各酒厂给主管部门上报产销统计报表的同时,抄报核发生产许可证的酒类专卖局。


  第八条 酒类批发业务,县城以上(含县城)以各级国营糖酒副食公司为主,乡镇由糖酒副食公司下伸网点经营,或由县糖酒副食公司委托基层供销社代批发。其他要求经营酒类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县(市、区)酒类专卖局同意,报地(州、市)酒类专卖局审查发给“酒类批发许可证”,工商局据此发给营业执照后,方能经营。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从事批发业务。


  第九条 省外进酒以各省名优酒为主。一般普通瓶(散)装白酒、露杂酒,应本着“先省内,后省外”的原则组织货源。省外购进的白酒、露杂酒,必须持有地(州、市)酒类专卖局根据省酒类专卖局下达的省外进酒指导性计划核发的《酒类准购证》,并附有产地随货同行的县以上卫生防疫部门化验合格证明。凡注称优质产品者,须有优质产品证书(复印件)。产品商标不论是否注册,必须贴地产地、厂名、出厂日期等标记,否则一律不准购进。


  第十条 省外购进酒类必须经地(州、市)专卖局批准发给《酒类准购证》,未经批准擅自从省外购进白酒、露杂酒的,银行拒绝付款,并通知专卖局查处。


  第十一条 散酒的加浆调度,由批发单位在当地酒类专卖局监督下进行。零售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加浆调度。


  第十二条 在我省独资开办或与我省合资联营酒类生产、经营的企业,须经当地酒类专卖局签注意见,报经上一级酒类专卖局批准,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发证手续。


  第十三条 酒类商标的印制管理,按工商部门的《商标法》和《商标印制管理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贩卖酒类商标。


  第十四条 酒类零售业务,不论国营、集体、个体商户,持县(市、区)酒类专卖局核发的《零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营业证后,方可经营。


  第十五条 凡经营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含工业企业自销)和个体商户,一律执行当地国营主营公司价格,价格调整与优质加价,必须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十六条 凡经铁路、公路、水路联运的酒类出省,在办理托运提报运输计划时,须持县级(含县)以上酒类专卖局证明,铁路、交通运输部门方可承运。


  第十七条 凡从省外调入的白酒、露杂酒,提货单位必须向铁路及其他运输单位出示《酒类准购证》,否则运输单位有权拒付并向当地酒类专卖局通报,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酒类专卖检查工作,由各级酒类专卖局负责,工商、税务、银行、卫生防疫、计量、标准、公安、铁路、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检查证由省酒类专卖局统一制发。


  第十九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酒类专卖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按其商品价值处以一至五倍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3万元。
  (一)无《酒类生产许可证》,和私自酿造、配制、改制酒类者;
  (二)无《酒类经营许可证》和运销证明,私自运销酒类者;
  (三)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坑害群众,牟取暴利者;
  (四)掺假兑水,短斤少两,出售超标酒者。


  第二十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
  (一)抗拒检查,屡教不改,情节严重者;
  (二)伪造证明,内外勾结,非法贩运酒类,牟取暴利,扰乱市场者;
  (三)非法印制、贩卖酒类商标者;
  (四)生产、出售超标酒,严重危害人身健康或致伤,致残,致死人命者。
  除按本办法处罚外,报请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生产、经营酒类商品违法行为,人民群众有权检举揭发和协助专卖机关查缉。对检举揭发和协助查缉违章案件成绩显著者,应给予表扬或奖励。各级专卖管理局对检举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解释权属省酒类专卖管理局。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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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煤矿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煤矿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7〕6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煤矿安监局、省经委制定的《安徽省煤矿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安徽省煤矿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煤矿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工作机制,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执法工作效率,预防和减少煤矿安全事故,促进煤矿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意见》(国办发〔2004〕79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煤矿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应遵循权责一致和充分发挥各方面积极性的原则,体现国家监察和地方监管的权威性、有效性和一致性。

第三条建立省级煤矿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工作机制。联合执法成员单位包括安徽煤矿安监局、省经委、省安全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省监察厅、省劳动保障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工商局、省国资委、省电力公司等。联合执法办公室设在安徽煤矿安监局,各成员单位设联络员。

第四条煤矿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包括工作通报、联席会议、联合执法、信息发布等四个方面。各有关部门应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协调行动,及时通报情况、交流信息,协商解决煤矿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工作通报的主要内容:
(一)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煤矿安全监管情况。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主要通报交流对煤矿安全实施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的监察执法情况。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主要通报交流对煤矿安全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情况。
(二)对煤矿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
(三)煤矿企业及主要管理人员的证照颁发、注(吊)销情况。
(四)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和质量标准化评比情况。
(五)重大安全隐患监控整治与复查情况。
(六)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管理的监察、监管建议和意见的落实情况。
(七)煤矿事故查处和相关责任人员责任追究、事故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八)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情况及矿井建设项目核准、资源利用、安全设施设计、初步设计审批、项目竣工验收等情况。
(九)煤矿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分解情况及考核结果。
(十)煤矿企业全员参加工伤保险情况。
(十一)各成员单位认为需要通报和交流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工作通报一般采用书面形式,也可采用电子文件或者座谈交流等形式。具体时限安排如下:
(一)监察执法和监督检查计划执行、重大安全隐患监控治理、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等情况,每季度通报交流一次。
(二)有关行政执法文书、对有关违法行为的整改复查情况等随时通报交流。
(三)煤矿企业及有关人员的证照颁发(包括新建矿井的行政许可)、变更、注销或吊销情况以及安全程度评估情况,每半年通报交流一次。

第七条为加强工作协调,及时研究解决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重大事项,建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与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联席会议制度。

第八条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
(一)分析研究安全监察执法、安全监督检查情况。
(二)通报并分析煤矿安全生产状况。
(三)通报煤矿安全专项整治、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和安全质量标准化矿井建设情况。
(四)研究解决煤矿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五)协调解决煤矿安全监察和安全监管工作中的问题,制定加强辖区煤矿安全监察、安全监管的办法和措施。
(六)通报小煤矿资源整合和整顿关闭工作进展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七)通报煤矿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考核情况。
(八)通报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情况。
(九)拟定下一步工作部署。
(十)其他需要共同协商研究解决的事项。

第九条省级联席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各联合执法成员单位的负责人参加。
联合执法办公室负责联席会议的组织,并做好收集议题、起草会议纪要等事宜。
议题重大,需省政府领导协调解决的,要提前报告省政府分管领导,并请省政府领导主持召开。

第十条煤矿安全监察、安全监管内容相同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相互配合、协调行动,实施联合执法。
省每年组织1—2次由各成员单位参加的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活动。必要时,经各成员单位协商,可组织不定期的联合执法专项行动。

第十一条联合执法的主要事项:
(一)事故多发地区和安全隐患严重的矿井。
(二)重大安全隐患的整改复查。
(三)事故发生后防范措施和责任追究的落实。
(四)小煤矿资源整合和整顿关闭工作。
(五)超层越界开采、非法组织生产、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整顿关闭的矿井。
(六)上级交办的或需要联合执法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联合执法的具体内容和方式应根据辖区内煤矿安全状况、事故规律和特点以及阶段性工作部署等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联合执法的组织单位必须拟定联合执法方案,明确执法内容、方法、步骤、参加人员、时间安排等事项。

第十四条在联合执法过程中,发现煤矿存在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各执法主体单位要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移交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联合执法工作完成后,及时向地方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交联合执法情况的报告,并将需要复查的事项落实到相关部门。

第十六条信息发布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发布内容包括煤矿安全生产的重大安全隐患、严重违法生产行为、关闭矿井工作落实、安全控制指标完成、证照吊销、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及责任追究情况以及需要发布的其他信息。信息由各成员单位负责提供,省联合执法办公室负责发布。

第十七条各产煤市应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44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44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