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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珠宝首饰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57:52  浏览:8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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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珠宝首饰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珠宝首饰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1995年9月17日 昆政发〔1995〕7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珠宝首饰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珠宝首饰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珠宝首饰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辖区内从事珠宝首饰加工、销售活动的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珠宝首饰是指:天然宝石、优化宝石、合成宝石、人造宝石、拼合石、各类特殊光学效应宝石(如:星光、猫眼等)及养殖珍珠等经加工而成的产品,半成品镶嵌的首饰及其它产品。


  第四条 昆明市技术监督局对全市辖区范围内加工、销售的珠宝首饰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根据市场需要,统一合理设置市级珠宝首饰质量监督站和公正鉴定点;组织协调检验鉴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认可工作。
  县区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受理珠宝首饰质量投拆、纠纷调解和仲裁。


  第五条 昆明市珠宝首饰质量监督检验站是法定的珠宝首饰质量检测机构,负责对辖区范围内加工、销售的珠宝首饰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对珠宝首饰市场进行监督抽查检验;接受珠宝首饰质量的委托检验和仲裁检验。
  凡抽查检验的样品,不得破坏,经检验后退还。被查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不得拒检。抽检所需正常费用,由受检者支付。无理拒绝抽检的,以不合格产品论处。


  第六条 未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珠宝首饰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从事法定检验,所出据的检验报告不具法律效力。


  第七条 经营者加工、销售珠宝首饰,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珠宝玉石鉴定标准》(以下简称《鉴定标准》的规定术语,标注产品的正确名称和公认别名。
  (二)按照《鉴定标准》的规定,标明产品的属性及其它质量标识。
  (三)标明产品的产地、厂名和销售价格。
  (四)具备相应的质量检验手段和质量检查验收制度,并逐步建立质量保证体系。产品质量保证卡;10000元以上的珠宝首饰,应附有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鉴定证书。
  (五)销售价格在1000元至10000元以内的珠宝首饰,应附有产品质量保证卡;10000元以上的珠宝首饰,应附有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鉴定证书。


  第八条 经营者加工、销售珠宝首饰,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禁止以下冒充行为:
  (一)低档宝石充作中、高档宝石;
  (二)染色处理宝石充作自然色宝石;
  (三)镀膜宝石不加说明充作天然宝石;
  (四)合成宝石不加说明充作天然宝石;
  (五)人造宝石不加说明充作天然宝石;
  (六)破坏性去劣存优宝石充作天然宝石;
  (七)拼合宝石不加说明充作单体宝石;
  (八)惯例不允许或未经说明,进行品质特性改善后充作天然宝石的其它宝石。


  第九条 鼓励经营者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提高珠宝质量。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的单位和个人及产品质量稳定提高,优质服务的经营者,技术监督部门予以通报表扬,成效显著的,给予奖励。


  第十条 消费者有权就所购买的珠宝首饰质量问题,向经营者查询,向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责令停止销售,并处违法所得15-20%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技术监督部门可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的两倍处予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伪造检验数据、检验结论和鉴定证书的,先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更正,并按正常检验费的三倍处予罚款,再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验人员和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伪造检验结论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技术监督局组织实施和负责解释,并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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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建筑施工噪声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宁波市建筑施工噪声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6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蔚文
                      一九九六年七月五日

            宁波市建筑施工噪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建筑施工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安静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建筑施工和装修、装饰施工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宁波市环境保护局是对本市建筑施工噪声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并实施对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建筑施工噪声的管理。
  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环境保护部门分别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各级城建、规划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建筑施工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先进的低噪声施工机械和设备,并在施工场地内对其进行合理布置。同时应积极使用商品混凝土,减少建筑施工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招标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建设工期;各级环境卫生部门应合理安排建设施工单位的渣土、泥浆清运时间,减少夜间施工作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并有权要求噪声污染者减轻和消除噪声污染。
  噪声污染者必须积极采取各种措施减轻和消除噪声污染,并应按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GB12523-90)。


  第九条 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工程开工前15日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报,并填写《建筑施工场地噪声申报登记表》,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发给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 建筑施工噪声超过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的防止噪声污染措施,并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内的建筑施工噪声超过标准的单位和个人,按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的1倍收取排污费:
  (一)已建成的噪声达标区;
  (二)噪声功能区划为Ⅰ类功能区;
  (三)需要特别安静区。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适用居民住宅用房装修、装饰施工。


  第十三条 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十四条 因特殊需要必须在夜间进行有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填写申请表,报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核发《夜间作业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夜间作业许可证》的要求作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可申领《夜间作业许可证》:
  (一)因天气恶劣昼间不能施工的;
  (二)昼间运输汽车不能进入施工现场的;
  (三)工程特殊需要必须昼夜连续作业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夜间施工作业的。


  第十六条 持有《夜间作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夜间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缴纳的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可从工程成本中列支;征收的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措施。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在管辖范围内实施噪声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环境保护部门检查人员应出示环境保护监理员证或工作证,并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施工的,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并处以300元至5000元罚款;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噪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夜间进行居民住宅用房装修、装饰施工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处以2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在夜间进行有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或未按《夜间作业许可证》的要求作业的,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建综合管理部门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取消其项目施工资格;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的,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昼间,为北京时间6时至22时;夜间,为北京时间22时至次日6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教育活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教育活动的通知
国税发[2002]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按照人事部《关于开展<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教育活动,加强公务员队伍作风建设的通知》要求,为进一步加强税务系统公务员队伍作风建设,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税务系统公务员中开展学习、宣传、实践《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的教育活动。现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深刻认识开展教育活动的重要意义
《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是公务员在履行职责、执行公务和社会生活中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税务系统的广大公务员担负着为国家聚财、为纳税人服务的神圣职责,代表政府机关的形象,是政府联系广大人民群众的纽带。各级税务机关要从努力实践江泽民总书记提出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实现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基本方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教育活动的重要性。
行为规范是公务员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公务员行为规范是教育、引导广大公务员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和利益观,从思想上筑起反腐倡廉、拒腐防变防线的一项重要措施,是规范公务员依法行政的迫切需要,是建设高素质公务员队伍的必然要求。要组织广大公务员认真学习和掌握《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的精神实质和基本要求。通过学习,使税务系统广大公务员牢固树立“政治坚定、忠于祖国、勤政为民、依法行政、务实创新、清正廉洁、团结协作、品行端正”的行为规范,增强“依法治税,从严治队”的自觉性,建设具有公仆意识,廉洁、勤政、高素质、专业化的公务员队伍。
二、精心组织,把教育活动落到实处
各级税务机关要在7、8月份集中时间组织开展教育活动,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教育安排,抓好落实工作。一是要把这一教育与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和《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教育结合起来。采取集中辅导、专题讲座,组织演讲和征文,知识竞赛、宣传周(月)等活动,广泛宣传《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二是把行为规范列为公务员培训的必修内容,特别要抓好对新录用公务员的培训工作,使广大公务员熟知行为规范的基本内容和要求,以此作为规范自身行为、转变工作作风,塑造良好形象的标准和尺度。三是把开展行为规范教育活动与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创佳评先等活动结合起来,广泛宣传先进模范事迹,大力弘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公正执法、廉洁自律、无私奉献的精神。四是要把思想教育与加强管理结合起来,在提高认识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税务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通过教育活动,使广大公务员进一步增强道德观念,切实转变作风,把行为规范体现在实际工作中,落实到为国聚财的实际行动中。
三、加强领导,突出重点岗位的行为规范教育
各级税务机关要把这一教育活动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工作。要有一名主管领导负责,人事、教育等有关部门要切实发挥职能作用。要对照《规范》,认真分析本单位本部门公务员队伍作风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办法和措施。要加强检查和指导,利用召开座谈会、聘请监督员及公开电话、电子信箱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和纳税人的意见和建议,使教育活动更加有的放矢,富有成效。要着重抓好直接服务于纳税人的基层“窗口”单位以及掌管“人、财、物”的重点岗位公务员的行为规范教育,强化监督制约机制,把公务员行为规范工作制度化、经常化。要将遵守公务员行为规范情况作为公务员考核的重要内容,并通过建立和完善岗位责任制、廉政责任制、服务承诺制以及巡视制度、诫勉谈话等制度,确保《规范》落到实处,不断推动公务员队伍作风建设。
各地税务部门要将《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教育活动开展情况及时报总局(人事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六月四日


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

一、政治坚定。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树立共产主义理想信念,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坚定地走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在思想上、政治上和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忠于国家。热爱祖国,忠于宪法,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维护政府形象和权威,保证政令畅通。遵守外事纪律,维护国格、人格尊严,严守国家秘密,同一切危害国家利益的言行作斗争。
三、勤政为民。忠于职守,爱岗敬业,勤奋工作,钻研业务,甘于奉献。一切从人民利益出发,热爱人民,忠于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密切联系群众,关心群众疾苦,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体察民情,了解民意,集中民智,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改进工作作风,讲求工作方法,注重工作效率,提高工作质量。自觉做人民公仆,让人民满意。
四、依法行政。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工作程序履行职责、执行公务,依法办事,严格执法,公正执法,不滥用权力,不以权代法,做学法、守法、用法和维护法律、法规尊严的模范。
五、务实创新。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理论联系实际,说实话,报实情,办实事,求实效,踏实肯干。勤于思考,勇于创新,与时俱进,锐意进取,大胆开拓,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六、清正廉洁。克己奉公,秉公办事,遵守纪律,不徇私情,不以权谋私,不贪赃枉法。淡泊名利,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爱惜国家财产,反对拜金主义、享乐主义。
七、团结协作。坚持民主集中制,不独断专行,不搞自由主义。认真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服从大局,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团结一致,勇于批评与自我批评,齐心协力做好工作。
八、品行端正。坚持真理,修正错误,崇尚科学,破除迷信。学习先进,助人为乐,谦虚谨慎,言行一致,忠诚守信,健康向上。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举止端庄,仪表整洁,语言文明,讲普通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