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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眼镜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5:36:25  浏览:9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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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眼镜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眼镜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1月23日 昆政复〔1989〕8号)


  眼镜是关系人身健康的产品,为加强对我市眼镜市场的监督管理,确保眼镜质量,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眼镜行业健康、稳定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及《昆明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从事眼镜生产、验光、配镜、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条 凡从事眼镜生产、配镜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具备生产合格产品所要求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检测手段、专业技术人员等条件。


  第三条 从事眼镜生产、配镜、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贯彻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和企业标准。生产、销售的镜片必须是采用眼镜片用光学玻璃或符合眼镜片要求的玻璃生产的镜片,不准生产和销售以窗玻璃和其它劣质玻璃为原料的镜片。
  镜片生产应严格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应符合QB652-6-85标准。


  第四条 须对从事眼镜验光,配镜、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实行《验光工作证》和《配镜、经营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验光工作证》或《配镜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验光或配镜经营工作。


  第五条 凡从事验光、配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标准计量管理局申请办理《眼镜配镜经营许可证》、向市卫生防疫站申请办理《眼镜验光工作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审核工商登记。


  第六条 《验光工作证》或《配镜经营许可证》只对批准的项目有效,如需新增项目时,必须另行办理许可证。


  第七条 市标准计量管理局会同卫生防疫部门负责管理全市有关眼镜验光工作站和配镜经营许可证的考核发放工作。


  第八条 申请验光工作站应具备以下条件:
  1、要求申请人员要具有一定眼科基础理论,懂得眼球解剖生理、屈光学、基础理论光学和眼镜光学以及眼镜片、眼镜架的专业知识。
  2、具有中等专业以上的眼科医务工作者,并经考核合格或经省、市标准局和卫生局认可的验光专业培训班培训合格后在验光岗位上实习半年以上者或从事验光工作五年以上经考核合格者。
  3、有必备并经计量部门检验合格的验光器具(如检影仪、验光盘(镜片箱)、瞳距仪或尺)。
  4、有保证验光质量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及工作条件(标准验光室:长度5M或2.5M反光,照明2支20W日光灯、视力表国际标准E字表及散光视力表
)。


  第九条 申请配镜经营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2、具有保证配镜质量的专用设备及镜片顶点屈光度检测仪,(眼表仅限于加工过程中的工序控制使用。不得作为成品检验用);
  3、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从事配镜的小型商店至少有一人经过省、市标准计量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4、经营角膜接触镜的另需具备以下条件:1、必要的专用仪器(如角膜曲率仪、裂隙灯和放大镜);2、严格的卫生消毒要求和合格的消毒器械。


  第十条 申请验光工作证或配镜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标准计量管理局递交申请书和有关资料,收到申请,由市标准计量管理局会同卫生防疫部门按第八条或第九条的条件进行审核。
  经审核合格的,由市标准计量管理局颁发《配镜经营许可证》,由市卫生防疫站颁发《验光工作证》。
  许可证、工作证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应向发证机关申请复核。


  第十一条 取得验光工作证或配镜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进行经营活动时,必须与营业执照一起亮证经营。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标准计量及卫生防疫管理部门负责对眼镜质量及验光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发证机关可吊销其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以次充好,以假冒真情节严重的;
  二、验光或配镜质量低劣,经整顿仍达不到有关技术标准或验光要求的;
  三、生产设施、人员技术状况和检测条件发生变化已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部门、标准计量部门或卫生防疫部门按国家有关法规及《昆明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昆明市标准计量管理局
                          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昆明市卫生局
                          一九八九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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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意见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2005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这部法律将于2006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做好《公证法》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是当前司法行政工作的一件大事。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颁布实施《公证法》的重大意义

  《公证法》是新中国第一部公证法典,它的颁布实施,对于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公证制度,推动公证事业发展,充分发挥公证工作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公证法》的颁布实施,是推动依法治国,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公证是一项国际通行的预防性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经过五十多年的发展完善,我国公证工作已成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法律手段。加强公证立法,是进一步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措施,是丰富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体现了党和国家高度重视运用公证等法律手段推动经济建设和民主法治建设。
  《公证法》的颁布实施,是规范民商事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公证具有服务、沟通、证明、监督的职能,通过行使法律证明职责,能够有效防范民商事纠纷发生,保障交易安全,这对于依法规范民商事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的保障和促进作用。公证工作预防纠纷、维护诚信,有利于实现法治基础上的社会和谐。颁布实施《公证法》,是依法发挥公证制度职能作用的客观需要,是更好地运用公证手段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的必然要求。
  《公证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公证工作实现法制化的重要标志。《公证法》是公证工作的基本法,它明确了我国公证制度的法律地位和公证执业活动的基本原则,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公证程序、公证效力和公证法律责任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它充分肯定了建国以来我国公证事业发展所取得的成绩,总结吸纳了公证制度恢复重建以来,特别是《公证暂行条例》颁布后公证改革发展建设所积累的经验,同时,也借鉴了国外有益的做法,为我国公证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
  总之,《公证法》的颁布实施,为广大公证人员依法从事公证执业活动,为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各公证员协会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和法律保障。《公证法》以法律形式确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公证制度的基本框架,标志着我国公证制度逐步走向成熟。

  二、明确学习、宣传、贯彻《公证法》的指导思想、主要任务和基本要求

  要运用好《公证法》,必须抓好《公证法》的学习、宣传、贯彻等各项工作。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组织学习、宣传、贯彻《公证法》,加强公证队伍建设,提高广大公证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加强公证工作管理,提高公证公信力,提高依法开展公证工作的水平,增强全社会对公证制度的深入了解,完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公证制度,发挥公证工作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职能作用。
  (二)主要任务:一是组织全国公证管理干部、公证人员学习《公证法》;二是组织开展面向社会、形成一定规模和声势的《公证法》宣传活动;三是按照《公证法》确立的原则,研究制定推进公证体制、机制改革和加强公证队伍建设的措施、意见,制定修改有关配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基本要求:一是通过组织开展《公证法》的学习、宣传活动,使广大公证管理干部和公证人员的思想认识进一步统一,了解和掌握《公证法》的立法原则、精神和主要内容,增强做好公证工作的责任感,提高贯彻落实《公证法》、依法开展公证工作的水平;二是通过开展《公证法》的宣传活动,营造贯彻落实《公证法》的社会氛围,促使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进一步了解公证制度,自觉运用公证手段保障和促进经济、民事活动顺利开展;三是通过贯彻落实《公证法》,进一步完善公证工作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规范公证执业活动,拓展公证业务,加强公证队伍建设,提高公证公信力,推动公证制度创新与发展。

  三、认真做好学习、宣传、贯彻《公证法》的组织领导工作

  学习、宣传、贯彻《公证法》,任务繁重,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各公证员协会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确保各项学习、宣传、贯彻的任务落到实处,以便为明年3月正式实施《公证法》打下思想基础、组织基础和工作基础。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对《公证法》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要实行领导责任制,各省(区、市)司法厅(局)的一把手要负总责,厅(局)党委(党组)要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对《公证法》学习、宣传、贯彻工作的指导,根据司法部即将提出的贯彻落实《公证法》的工作意见,组织研究制定本地的贯彻实施意见。要教育和引导广大公证管理干部、公证人员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公证法》的立法原则和精神上来,统一到部党组的有关工作部署上来,切实熟悉《公证法》的各项内容,全面、准确领会《公证法》的立法原意。要把学习、宣传、贯彻《公证法》,列入今年全国公证队伍教育规范树形象活动的重要内容,以此推动教育规范树形象活动的深入开展。
  (二)认真开展学习培训。2005年10月中旬,司法部、中国公证员协会将举办《公证法》培训班,为各地开展培训提供师资力量。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可陆续组织《公证法》培训,2006年2月底前要完成本省(区、市)公证业务骨干培训任务。目前,司法部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撰《公证法》释义,作为《公证法》学习培训资料。
  (三)广泛开展宣传活动。从现在开始到明年3月《公证法》正式实施的这段时间,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各公证员协会要集中组织开展一次《公证法》宣传活动。司法部将研究制订《公证法》宣传提纲,开展一系列《公证法》的宣传活动。各地要制定《公证法》宣传工作计划,充分利用报刊、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有组织、有步骤地开展形式多样、群众喜闻乐见的《公证法》宣传活动,把宣传《公证法》与宣传公证制度、宣传公证行业的先进典型结合起来,形成声势,取得实效。
  (四)做好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司法部将根据《公证法》的有关规定,研究提出贯彻、落实《公证法》的工作意见,在今年适当时候召开司法行政系统贯彻落实《公证法》会议,对贯彻、落实《公证法》作出部署。2006年3月1日前后,司法部陆续出台《公证法》的有关配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对已有的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清理。各地要加强论证和调研,积极配合完成有关的工作任务。同时要依据《公证法》,结合本地实际,及早研究本地学习贯彻《公证法》的意见。
  (五)加强工作配合和协调。围绕学习、宣传、贯彻《公证法》,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公证管理部门、政工部门、法制部门、法制宣传部门和公证员协会,要注重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加强工作的协作配合,形成共同推进《公证法》学习、宣传、贯彻工作的合力。
  (六)严肃工作纪律。贯彻落实《公证法》,将涉及到部分机构、人员的调整,对此,必须严肃工作纪律,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在司法部作出有关部署前,各地要严格执行2004年9月13日《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当前公证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司办通[2004]第142号),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公证处的人事、财务、办证质量和档案管理等各项工作,严肃工作纪律,严禁违规处置资产,严禁违规发放钱、物,维护当前公证工作的正常秩序,保持公证队伍的稳定,确保工作不断、秩序不乱、队伍不散、国有资产不流失。
  各地传达落实此意见的情况,请及时报部。

  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论人大常委会监督职能的加强

云南大学法学院06级硕士研究生 杨盛秋

摘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加强人大的监督职能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必然要求。但就当前来看,
我国没有建立起行之有效的宪法监督制度,人大常委自身监督机制尚有缺憾,监督工作面临体制障碍,人大监督文化并没有形成,从而制约了我国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基于对此现状的分析,进一步探讨加强和完善人大常委会监督职能的对策。

关键词:人民代表大会 人大常委会 “一府两院” 监督职能


在我国主要确立了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司法机关监督、国家行政机关监督等多种监督形式,其中权力机关则是最主要的监督主体。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 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对它负责, 受它监督。人大监督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及实现法治的具体要求,也是树立宪法权威、维护法制统一的关键。

一. 人大监督概述

(一)人大监督的概念
我国人口众多、民族成分多样,要依靠一支数量庞大的兼职的人大代表来履行繁重的复杂的各项职能,显然不现实。况且通常情况下,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为弥补上述缺陷,宪法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作为人大的常设机关,处理日常工作,它的组成人员是人大的常务代表。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和人大常委会都是国家权力机关,都有行使监督职能的权力。人大监督包括对其自身的监督和对“一府两院”的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明确了各级人大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监督法第二章至第八章规定了七种监督形式。其中经常性监督主要有四种, 即: 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决算, 听取和审议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即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基于此,本文所研究的人大监督主要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一府两院”的工作依法进行指导、审查、督促,并在此基础上行使相应的审议批准、决定、罢免等职权的过程。监督内容包括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两方面。
(二)人大监督的价值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根本的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公民民意表达和政治参与的国家机关,人大代表人民掌握和行使国家主权。因此,人民代表大会在性质上是具有国家性、人民性和绝对权威性的最高层次监督主体。
监督,就是对国家权力的运行加以控制以期预防和消除权力滥用行为的发生和蔓延。监督是实现国家权力系统内在稳定的必要机制,是防范和纠正国家行为偏差的强制措施,是保障和提高国家决策效能的理想途径,是克服国家权力自毁基础的补救手段,是现代国家职能中具有相对独立意义的一种职能。
监督权是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行使的国家权力之一。从理论上讲,国家监督权力的基础是人民群众的民主监督,广大人民是实施国家监督的根本主体,人大代表人民行使监督权就成为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构成部分。政府等国家机关接受人大监督,就是接受人民的监督。不承认或不尊重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就是不承认或不尊重人民的政治权力;动摇了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权,就是动摇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
在近代各国宪政史上,国家机关的分权和相互制约是普遍性的规律。分权学说的精髓是分权和制衡。权力不受制约必然导致腐败,这是一条亘古不变的规律。在我国的宪政实践中,在批判资本主义“三权分立”学说的同时,往往忽略国家权力分工和制约的必要,讳言监督,没有很好地解决敢于监督和善于监督的问题。我们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监督理论与“三权分立”的分权制衡理论有着本质的区别,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实质,是根据人民主权原则,对国家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的制约和规范。是把资本主义国家少数统治者或者国家机关之间的分权制衡 ,变成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的监督。这种监督是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实现的最高层次的监督 ,是国家监督制度的基础。

二. 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监督弱化的现状及其成因分析

随着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人大监督制度功能不断得到强化,人大监督在国家监督体制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为建立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实现依法行政,保障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发挥了重要推动作用。《监督法》的制定和实施,有效地规范了人大常委会监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以往人大作为“全权机关”职权的虚化,夯实了维护法治、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的制度基础。然而,从总体上来看,当前我国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职能仍需强化,人大常委监督表现出抽象性监督多,实质性监督少;弹性监督多,刚性监督少;一般性监督多,跟踪监督少;事后监督多,事前事中监督少等特点 。监督工作仍是人大常委会工作的薄弱环节,其监督职能有待进一步发挥。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影响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监督职能发挥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 宪法监督制度不完备
依法治国的核心就是依宪治国。宪法监督是法治国家的法制保障。江泽民同志曾指出“完善监督法制,建立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首先就应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
我国宪法赋予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对于宪法监督应该既包括特定机关对国家立法的合宪性审查,也应该包括对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其他国家机关的遵守宪法的具体活动的监督。但是,“实践中我国宪法监督主体所进行的宪法监督,无论是事前的,还是事后的,至多只是就法律法规是否与其上位规范相抵触的问题进行审查,这种只停留在抽象监督范围的宪法监督距完善的宪法监督距离甚远” 。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主要存在以下缺陷:
1.宪法监督程序不明确。宪法没有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监督的具体程序,在实际中就套用了立法程序。这样,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起合宪审查的主体一般通过“要求”或“建议”形式提出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是否受理、怎样具体审理及结论如何都没有具体规定,更谈不上透明度;县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怎样保证宪法在本行政区域的执行更是不明确。
2.宪法监督内容不够全面。根据宪法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这里必须明确的是违宪不同于违法,违宪是国家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宪和国家机关及其组成人员的职务行为违宪。事实上,我国的宪法监督只限于立法的合宪性审查,对特定主体的具体行为的宪法监督还从未实施过,这样一来,“一府两院”滥用权力和越权等违反宪法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违宪制裁。
3.宪法监督权的实施缺乏可操作性。对于宪法监督、宪法保障和特定国家机关的违宪行为进行追究的制度,外国主要是通过建立相应的违宪审查制度来制裁违宪立法和违宪行为的。我国没有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监督法》规定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显然缺乏刚性效力。
(二)人大常委会运行监督机制弱化
我国宪政体制下,人大的监督职能主要由人大常委会来履行。《监督法》的出台规范了人大常委会监督制度的法制化,基本明确了监督对象、监督内容、监督方式和监督程序。但是人大常委会自身运行的监督机制弱化是不可逃避的问题。主要反映在两个方面:
1.人员问题。由于各级人大常委会专职化程度低,而多数委员年龄又偏高,人大常委会被看成是“安排老干部的场所”,这“一低一高”现象从客观上影响了人大常委会监督力度的发挥。
2.自身监督问题。人民代表大会对人大常委会的履职监督不够,使得人大常委会委员缺乏责任意识,履职热情不高,工作消极,没有及时而充分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其的监督职能。
(三)人大监督面临政治体制障碍
在我国,最核心的政治体制问题还是党政领导体制问题。对我国政治制度的分析,不能忽视中国共产党的特殊政治作用。中国共产党作为我国的执政党,具有完整、系统的管理体制,使我国客观上存在两个公共管理系统,一是国家公共管理体系,主要由人大、政府和司法机关组成;二是执政党公共管理系统。
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而中国共产党是我国政治体制中的最高领导机构。这种体制客观上要求中国共产党与人民代表大会在职能侧重上有所区别。我国人大处于这种独特的政治体制之中,有中国特色的政治体制决定了我国人大地位和作用的特殊性。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这三种权力中,决策权是核心,执政党掌握这一权力,事实上也就控制了政治领导权。
从职权侧重的角度来划分,我国的政治体制现状是党委行使决策权、政府行使执行权、人大行使监督权。由于我国宏观政治体制缺乏有效的监督职能,党委的决策权和政府的执行权在行使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常常得不到及时的纠正,因而监督权成了我国政治体制中的薄弱环节。
由于长期存在的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体制惯性,在国家权力运行实践中,党委往往直接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务,甚至包括重大的行政事务和司法事务,党委的某些重大决定有时不经过人大依照法律程序讨论和决定,就直接交由行政、司法机关去执行,有时党委还与政府共同决定某些事务,对于党委的决定及其由行政、司法机关在实施中出现的问题,人大如何进行监督和纠正还缺少具体制度安排。另一方面,在人大对某些行政和法律行为监督时,在实践中往往会最终 “监督到党委头上”,转变成为人大对党的直接监督,而人大又是受党委领导的。因此,党的领导与人大监督的关系问题便成了一个影响人大监督职能发挥的政治体制难题。
(四)人大监督的政治文化还没有真正形成
大多数人认为,人大监督不力的问题重心在于制度设计。但笔者认为,从深层次上追根溯源,是一个政治文化问题。政治文化是政治体制之母。马克思主义认为,人们自己创造自己的历史,但是他们并不是随心所欲地创造,并不是在他们自己选定的条件下创造,而是在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继承下来的条件下创造。在传统中国政治文化中,由于缺乏社会监督和人民监督的政治文化环境,从而使现代宪政意义上的人大监督,难以发挥巨大的政治思想导向、政治评价等功能,从而影响着我国人大监督权威的形成和树立。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人民政治参与意识的增强,社会各方面对人大监督的理性认识虽然比过去有所提高,但这种认识的程度还不够深入。从被监督者来说,一些被监督者还缺乏自觉接受监督的观念,在行为上有时还规避人大监督。有人认为,共产党是执政党,有了党的领导和监督,人大的监督不过是“走走形式”;人大是“大牌子,空架子,闲着没事找岔子”,对人大开展的监督活动不屑一顾;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人大让其汇报工作不到场,人大评议其工作不参加的现象。另一方面,作为监督主体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主动监督意识不强。一些地方人大在开展监督工作中畏难情绪较重,有的代表还存在“党委不点头,不能监督;政府不高兴,不敢监督;遇到疑难问题,不会监督”的现象;有的代表抱着做“好好人”的态度,怕认真监督搞僵了关系,怕得罪人;有的代表怕越权、怕麻烦,往往从支持配合方面考虑多,从认真履行监督职能方面考虑少。

三. 加强人大常委会监督职能之对策研究

人大常委会监督法的出台使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有了规范化的制度保障。但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监督职能的弱化并非制定一部监督法就能解决问题。加强人大常委会监督制度建设不仅要治“表”,即完善监督机制,加强人大常委会的自身建设; 更要治“本”,即从深层次的原因着手,解决人大监督所面临的深层次问题。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发挥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功能。